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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昊祥工贸有限公司
公司性质:
公司规模:
公司行业:
快速消费品(食品/饮料/烟酒/日化),零售/批发
公司地址:
沈阳市沈河区南塔
沈阳昊祥工贸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销售爱克拉牌卫浴五金、小天子刀的厂商。从事批发零售。产品以品质优秀,款式新颖,价格合理赢得了市场及广大客户的支持和信赖,在客户中赢得不错的口碑,在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声誉。 在家乐福、沃尔玛等更大商超均有销售。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化,企业面临着新机遇和挑战,企业不断地引进先进的生产设备及技术力量,注重生产中的每一个细节,从市场调查,信息反馈,产品研制,质量检测,销售服务的每一道工序都做到精益求精,真正体现文利企业的精神,文化,实力。 沈阳昊祥工贸有限公司将以技术领先,管理科学,质量稳定,价格合理的优势及一流服务的承诺,一如既往竭诚为广大海内外新老客户服务,共谋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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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西中行终字第00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仁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敏,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小敏,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郝鹏。委托代理人阎东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良福委托代理人韩小春,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荣,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祥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行初字第000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号调解书,确认孙良福自日起与昊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日,孙良福向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未央人社局)提交申请,要求认定日其所受伤害为工伤。未央人社局受理后,于日向昊祥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收件人为兰仁华,邮寄结果反馈信息显示该邮件于日由同事代收。举证期满未央人社局未收到昊祥公司的证据材料,遂于日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良福于日从工地脚手架摔下受伤为工伤,并于日将该决定书邮寄给昊祥公司,收件人为兰仁华,邮寄结果反馈信息显示该邮件于日由刘艳代收。庭审中,昊祥公司表示对孙良福受伤属工伤并无异议,但其未收到决定书,未央人社局送达程序违法。另查明,昊祥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显示,其公司名称为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泸州市龙马潭区金田大厦1幢楼25号,法定代表人兰仁华,任总经理职务,联系电话为158××××7555。未央人社局向昊祥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所写公司名称、地址、收件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均与昊祥公司提供信息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央人社局送达程序是否合法?昊祥公司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未央人社局在受理孙良福认定工伤的申请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昊祥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期满后在昊祥公司未提出不属工伤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昊祥公司送达,该两次送达方式符合法律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且未央人社局邮寄时所写公司名称、地址、收件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与昊祥公司提供信息一致,邮寄结果显示已送达。现昊祥公司仅以签收人未经其授权,故其未收到上述文书为由,认定未央人社局送达程序违法,并据此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之理由不能成立。因《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日已送达昊祥公司,昊祥公司于日才提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裁定书送达后,昊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同事”不确定是和谁的同事,上诉人公司没有刘艳这个人,同事和刘艳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合法授权的签收人,未央人社局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是在日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时才知晓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撤销未央人社局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央人社局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良福辩称,(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日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于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期限。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昊祥公司对孙良福受伤属工伤没有异议。据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及邮寄结果反馈信息显示,未央人社局将上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先后邮寄给了昊祥公司,前者由同事代收,后者由刘艳代收,现昊祥公司以同事和刘艳不能证明是其合法授权的签收人,未央人社局送达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日已送达昊祥公司,昊祥公司于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确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昊祥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昊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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