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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祖沧与温州市广化装璜材料经营部等股权确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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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祖沧与温州市广化装璜材料经营部等股权确权纠纷上诉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0)浙温商终字第371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权责情节】 ,,,,,,,,,,,,,,,,
【终审结果】 ,
【全文】【】 &&&&
吴祖沧与温州市广化装璜材料经营部等股权确权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浙温商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祖沧。
  委托代理人:戴新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广化装璜材料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郑胜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瑞洲。
  委托代理人:刘杰。
  委托代理人:许乐。
  上诉人吴祖沧因股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日,吴祖沧和潘光辉分别借用温州市广化装璜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广化经营部)的名义向温州市得胜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得胜信用社)参股投资65000元、60000元。日,温州得胜经贸有限公司也借用广化经营部的名义向得胜信用社参股投资145000元。广化经营部名义的上述投资共计占得胜信用社股份份额27万股,其中吴祖沧为65000股。后得胜信用社并入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银行),经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广化经营部名下的上述股权份额增扩为温州银行股权414200股,其中吴祖沧按投资比例计算应为91000股。温州银行成立之初,广化经营部名下的温州银行股权91000股份的分红曾由吴祖沧直接领取。1999年,因温州市广化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化公司)欠温州银行借款,温州银行以广化公司和广化经营部存在关联为由拒绝向吴祖沧支付分红,并在温州银行和广化公司金融借款一案的执行中申请追加广化经营部为被执行人,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温鹿执字第1575号和1575-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追加广化经营部为被执行人,划扣了广化经营部名下投资款414200元归温州银行用于抵债,并由温州银行具体承担投资款抵债转让手续。2001年12月,温州银行将上述抵债的414200股股权转让给温州市财政局,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为此,吴祖沧提出执行异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5)温鹿执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1998)温鹿执字第1575号和1575-2号民事裁定书,但对上述抵债的股权未进行处理。吴祖沧曾多次要求温州银行将其享有的广化经营部名下的股权变更到其名下,均遭拒绝。
  吴祖沧于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广化经营部在温州银行处持有的414200股股权中的91000股的股东权益归吴祖沧享有;2、温州银行为吴祖沧的上述股权办理分户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广化经营部为温州银行完成吴祖沧分户及股权变更登记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化经营部和温州银行承担。广化经营部一审期间辩称:吴祖沧所述情况属实,广化经营部名义持有的温州银行股权414200股确系吴祖沧、潘光辉和温州得胜经贸有限公司借用广化经营部名义投资参股,该股权的股东权益理应归出资人享有,同意吴祖沧的诉讼请求。温州银行一审期间辩称:温州银行对吴祖沧借用广化经营部名义投资入股的情况并不知情,温州银行成立后该414200股股权登记在广化经营部名下,股权的分红也是以广化经营部名义发放,吴祖沧和温州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另外,广化经营部的414200股股权已于2001年12月转让给温州市财政局,包括本案诉争的91000股股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诉讼标的为双方争议并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系吴祖沧要求确认广化经营部持有的温州银行xxx股股权中91000股的股东权益归其享有的确认之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物就是上述广化经营部名下温州银行xxx股的股权。但自2002年至今,广化经营部名下并未持有温州银行的任何股权,可见本案的诉讼标的物目前并不存在。吴祖沧基于不存在的标的物提出诉讼请求,其实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原审法院曾为此进行释明,吴祖沧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吴祖沧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为广化经营部持有诉争的91000股股权,但温州银行提供的证据证明该诉争股权目前由温州市财政局持有,并没有登记在广化经营部名下,完全否定了吴祖沧主张权利的基本事实,作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吴祖沧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吴祖沧提出确认广化经营部持有的诉争股权股东权益归吴祖沧享有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广化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第第一款、第,《》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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