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平仓是什么意思仓

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时的通知义务不得以格式条款予以排除
【裁判要旨】期货公司可以与客户约定在客户账户的风险率超标时进行盘中强行平仓。但实施盘中强行平仓涉及到客户的切身利益,故期货公司应当依法履行通知客户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得通过合同格式条款约定的形式预先排除,否则该条款无效。
&& 【裁判意义】随着我国金融业的蓬勃发展,期货交易量日趋增长。但是期货交易具有相当的风险和专业性,实施盘中强行平仓可以及时避免客户在交易过程中遭受巨大损失,有效控制期货交易风险。此案对盘中强行平仓行为效力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本案判决确认了期货公司在特定情况下拥有盘中强行平仓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时的通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期货公司通过格式条款予以排除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但本案中期货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其强行平仓行为有效。本案裁判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晰的审判思路,也对规范期货公司行为,保障期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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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五(商)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邱某因与被上诉人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万国)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邱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钱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6日,上诉人与申银万国签订一份《期货经纪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申银万国进行期货交易,申银万国根据期货交易所规则执行交易指令,上诉人应当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申银万国有权根据期货交易所、结算机构的规定、市场情况或者申银万国认为有必要时,自行调整保证金比例,上诉人可以通过中国期货保证金监管中心网站查询申银万国的期货保证金帐户;关于风险控制双方约定,申银万国以“风险率”来计算上诉人期货交易资金账户的风险,风险率分为客户风险率和交易所风险率,当上诉人客户风险率≥100%时,上诉人不得开新仓和提取保证金,申银万国将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上诉人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上诉人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直至客户风险率&100%。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在申银万国下属成都营业部开户进行期货交易。上诉人2009年8月14日的交易结算单显示,当日持仓Y1005合约多单22手,买均价为人民币7,631.45元(以下币种同),Y1005合约当日结算价为7,670元。
2009年8月17日下午,因Y1005合约行情发生急剧变化,导致上诉人持仓的客户风险率及交易所风险率均超过100%,申银万国风控人员先后四次致电上诉人。第一次致电上诉人时,上诉人要求风控人员打电话给其父亲邱某。风控人员遂致电邱某,邱某电话中表示会马上平仓,又表示应当以结算价收盘后看是否超过强行平仓线,风控人员告知邱某,申银万国完全有权不通知上诉人直接平仓,在邱某保证结算时不超强平线的情况下,风控人员给予邱某一点时间,要求邱某尽快处理。在风控人员再次催促下,邱某答应自行平仓部分持仓。电话联系结束后,临近收盘时,因上诉人未自行平仓,且交易所风险率超过100%,申银万国将上诉人16手Y1005合约多单强行平仓,于14时54分39秒成交,成交价位为7,376元,形成亏损47,040元。申银万国平仓之后,上诉人入金5万元。
另查明:中国期货业协会对于申银万国的期货经纪合同文本进行审查后,于2007年11月22日通知申银万国准予备案,通知中另提示,合同文本第五十条风险控制条款中有关“通知”的约定,如一旦发生诉讼,该条款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规避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不被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银万国是否有权在盘中对上诉人持仓进行风险率计算及强行平仓。无论是盘中风险率的计算还是盘中强平,均与上诉人所称的应当按照当日结算价计算风险率不存在矛盾。所谓结算价,对于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的意义,除计算风险率外,还用于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资金清算和划转,故在合同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证金的追加与否虽然确实可以通过结算价予以确定,但在行情发生急剧变化的情况下,以结算价作为是否追加保证金的唯一和必然前提显然无法控制风险的发生。此外,讼争期货经纪合同对于风险率的约定,充分体现了期货公司在盘中控制风险的意思表示,否则风险率区分为客户风险率及交易所风险率两种计算方式,无任何意义。关于盘中强行平仓的问题,强制平仓实施的目的,在于将客户的亏损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与盘中风险率计算一样,均属于期货公司的动态风险控制手段,也是化解风险的主动措施。至于申银万国的盘中强行平仓行为是否有合同依据,从合同约定来看,虽然风险控制部分约定上诉人客户风险率≥100%时,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但该约定系针对上诉人客户风险率超过控制线的处理方式,本案争议的强行平仓发生于上诉人交易所风险率超标的情况下,在上诉人交易所风险率超过控制线的情况下,申银万国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其行为不存在过错。关于合同约定的当日无负债结算,并未限定当日结算是追加保证金与否以及是否可以实施强行平仓的前提,故盘中强平亦未违反该项约定。
关于盘中强平是否有悖期货交易当日无负债制度的问题,无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是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涉及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规定均未禁止盘中的强行平仓,故可以认为,盘中强平并不存在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申银万国在盘中对上诉人持仓的风险进行监控,并在行情发生急剧变化,上诉人又未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持仓进行部分平仓,以使上诉人持仓的交易所风险率低于100%,未违反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申银万国应当就强行平仓行为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申银万国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关于讼争期货经纪合同第五十条约定的效力问题,该约定准许申银万国在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需要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可以不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对客户持仓予以强行平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应尽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期货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当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客户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规定期货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应为期货公司的法定义务,为保障客户权益,规范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行为,甚而保障期货市场顺利发展所必需,期货公司无权通过约定予以排除。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实质上剥夺了客户对其持仓及保证金情况应当享有的知情权以及客户自行平仓或追加保证金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同时,申银万国在强行平仓之前,多次电话联系上诉人,告知上诉人风险率超标,并要求其自行减仓或追加保证金,故申银万国实质上并没有按照第五十条约定中的“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履行强行平仓行为,该条约定无效对申银万国强行平仓行为的合法有效不构成影响。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邱念晨与被上诉人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中第五十条约定无效;二、驳回上诉人邱念晨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1元,由上诉人邱念晨自行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邱念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以行情急剧变化为由,未经结算在盘中进行强行平仓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平仓行为也不符合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强行平仓发生后,上诉人未及时提出异议,直至2010年才向证监会提出投诉。被上诉人的强行平仓行为是根据法律法规和客户约定进行,也履行了告知义务,该行为无过错。2009年8月17日市场交易出现异常大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账户风险率超过100%的情况下,四次电话联系上诉人,要求追加保证金,但上诉人未及时追加,故被上诉人在接近收盘时进行了强行平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盘中强行平仓。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规定均未禁止盘中强行平仓,本案所涉《期货经纪合同》对强行平仓的条件作出了约定,亦未明确约定期货公司不得盘中强行平仓,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盘中强行平仓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和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没有依据。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当日盘后结算除了计算风险率外,还用于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资金清算和划转,但盘后结算并非实施强行平仓的必要条件,讼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根据客户风险率确定是否进行强行平仓与法无悖。本案中,2009年8月17日上诉人所持交易品种出现异常大跌,导致上诉人账户约定的客户风险率和交易所风险率均超过100%,被上诉人四次通知上诉人追加保证金,否则将实施强行平仓,并给予上诉人合理的时间追加保证金,但上诉人未能及时予以追加,故被上诉人在临近收盘时对上诉人部分持仓实施强行平仓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对当日结算结果亦未及时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强行平仓不当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1元,由上诉人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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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8月17日 NYMEX 10月原油期货未平仓合约增加15858手
作者:文 浚滨
  FX168讯 截至北京时间05:08,8月17日纽约商品交易所(NYMEX)2015年10月期原油成交量为月17日未平仓合约增加15858手。  日期 商品 尾盘报价 前日收盘 成交量 8月17日未平仓合约 未平仓增减  8月17日 10月期原油 42.39 43.11 588 +15858  (单位:/桶)
(责任编辑:HN666)
08/12 09:3908/07 13:0808/05 00:2408/04 17:0208/03 15:5608/03 14:4307/29 14:1107/24 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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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的平仓过程是怎样的?
1、其实你真的不用想那么多,一般软件你双击的持仓合约,他就提示你是否要平仓,你点击是就完成了。2、平仓后,你就没有持有的合约了,就是通常说的空仓了。等到你下次开仓才能真正持有合约。3、平仓不再需要保证金了。4、你平仓之所以能成交,就是因为在你平仓的4700元的价位上有人看多,开了多仓,所以就跟你成交了。以后的事情跟你就没关系了。你手里已经没有合约了,也赚到了钱,踏踏实实睡觉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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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强制平仓
摘要期货强行平仓也叫期货强制平仓,又称被斩仓或被砍仓。依据强行平仓实施的主体不同,可将强行平仓分为交易所强行平仓和经纪公司强行平仓。
强行平仓也叫期货强制平仓,又称被斩仓或被砍仓。依据强行平仓实施的主体不同,可将强行平仓分为交易所强行平仓和经纪公司强行平仓。
期货中的强行平仓有两种:交易所对(或自营会员)的强行平仓和期货公司对客户的强行平仓。
强行平仓也叫强制平仓,又称被斩仓或被砍仓。依据强行平仓实施的主体不同,可将强行平仓分为交易所强行平仓和经纪公司强行平仓。
根据强行平仓原因的不同,可将期货强制平仓分为以下几类:
1.因未履行追加保证金义务而强行平仓。根据交易所规则,实行保证金制度,每一笔交易均须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当市场发生不利变化,也就是说,市场发生行情逆转,朝相反方向变化时,以及进入交割月时,会员或客户还应根据交易规则和合约的约定,存入追加保证金。如果会员或客户未在被要求的时间内履行追加保证金的义务,交易所就有权对会员,经纪公司就有权对客户所持有的仓位实施强行平仓。
2.因违规行为被强行平仓。会员或客户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交易所有权依交易规则的规定,对其违规持仓部分实施强行平仓。主要包括:违反头寸限制超仓;违反大户报告制度未作报告,或报告不实;为市场禁入者进行期货业务;经纪公司从事自营业务;联手操纵市场;以及其他须强行平仓的违规行为。
3.因政策或交易规则临时变化而强行平仓。在前几年,这种情况经常出现,交易规则也经常因政策或监管部门的临时规定而修改,或临时不能正常执行。
交易所强行平仓权,是指当客户所持未平仓合约与当日交易结算价的价差亏损超过一定比率后,客户又末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追加保证金时,期货经纪公司有权将客户在手合约强行平仓,以降低保证金水平和减小风险,保证客户免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强制平仓的后果由客户来承担。
期货公司对客户的强行平仓是指客户资金不足、超仓等被强行平仓。比如你原来买入100手大豆,保证金比例为10%,持仓占用资金为30万。因为行情变化剧烈,交易所把保证金比例提高到了15%,你的30万资金只能维持80手持仓了,那么或者你追加资金以继续维持你的100手持仓,或者被期货公司平掉20手大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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