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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呼文胜与被上诉人杨麦换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二庭 作者: 发布时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甘民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文胜,男,生于1967年10月30日。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麦换,男,生于1951年12月6日。
委托代理人:杨永明,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文胜为与被上诉人杨麦换清算协议纠纷,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天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呼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被上诉人杨麦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12日,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建筑公司)与甘肃南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南华公司将其&玉兰居家&工程在建项目整体转让给天桥建筑公司,转让协议另行签订。杨麦换与呼文胜为开发营销&玉兰嘉苑&(又称玉兰居家)工程项目,双方于2006年3月22日经申请核准登记成立了天水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杨麦换认缴出资额480万元,持股比例60%,呼文胜认缴出资额320万元,持股比例40%;呼文胜为公司总经理即法定代表人,杨麦换为公司监事。2006年5月31日,嘉辰公司与南华公司签订了变卖协议书,约定由嘉辰公司购买南华公司在天水市秦州区忠武巷&玉兰居家&开发小区土地及项目整体,价款810万元整,扣除5项应支付的费用计95万元之后,实际支付转让价款715万元。依据转让价款支付单据记载,嘉辰公司分四次付款计620万元,其中45万元由呼文胜出资,其余部分575万元由杨麦换出资。呼文胜出资的45万元加后续的材料款共计出资额为元,杨麦换出资的575万元,将其中的200万元计算为杨麦换出资额,剩余375万元划为嘉辰公司借款,二股东均未提交补足认缴出资额的记录。嘉辰公司转让得&玉兰居家&工程项目后,由天桥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出资承建&玉兰居家&工程。2008年12月23日,嘉辰公司与天桥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玉兰嘉苑&1号、2号、3号楼因至今未交工验收,工程决算不能确定,为了不影响2008年度财务决算,经双方协商将工程总价暂定为元,该造价只作为开发公司财务成本计算计量,不作为工程造价决算依据。&2009年9月&玉兰居家&工程竣工验收后,嘉辰公司与天桥建筑公司对工程造价未能形成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决算。依据清算协议第一条记载&截止2010年3月30日,已支付工程款元&,另加呼文胜庭审提交的&清算后支付杨麦换款项&明细记载的3166500元,以及杨麦换认可的嘉辰公司已归还借款375万元,无争议的付款总额为元。2010年8月2日,经嘉辰公司委托甘肃琪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甘琪生建审字(2010)029号对嘉辰公司玉兰居家1号楼(集贤大厦)、2号、3号住宅楼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1号楼工程送审金额为元,审核后金额为元,无核减金额;2号及3号楼工程送审金额为元,审核后金额为元,无核减金额。1号、2号、3号楼工程造价金额共计元。依据这一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认定呼文胜抗辩主张的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包死价格,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计算的工程造价,即元。以2010年3月30日为截止日,工程造价总额中减去已付工程款元,嘉辰公司欠天桥建筑公司的工程尾款为元。2010年5月25日,嘉辰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并签订股权转让的协议,约定杨麦换转让给受让方呼文胜嘉辰公司的40%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杨麦换转让给受让方郑秀云嘉辰公司的20%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杨麦换转让给受让方呼文胜的股权转让价格为320万元;杨麦换转让给受让方郑秀云的股权价格为160万元,本协议生效且郑秀云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呼文胜和郑秀云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杨麦换应给予积极协助和配合;受让方取得上述股权后,由新股东会对原公司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对公司债权、债务的享有与承担,以及新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相应的约定,但对上述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及如何处理均未作约定。同年8月25日,嘉辰公司召开新的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于2010年6月28日取得了变更登记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8月19日,呼文胜与杨麦换签订了嘉辰公司股东清算协议,协议序言部分载明,双方为实施玉兰嘉苑项目共同出资成立了嘉辰公司,现该项目已实施完毕,经双方协商对公司投资项目工程支出、收益及剩余房产进行清算,达成了财产分配协议。协议约定,玉兰嘉苑项目由杨麦换(天桥建筑公司)承建,截止清算日2010年3月30日,已支付工程款元,玉兰嘉苑项目所实现的实际利润全部归杨麦换所有,呼文胜不参与利润分配;剩余销售收入8502321元,减去坏帐152148元,加上应收赔款32200元,实际收入为8382373元;该项目尚欠应付帐款及债务共计元,债权债务相抵后净收入为元,减去呼文胜投资款元,杨麦换实际应得元;杨麦换的应得收入中应减去分配给杨麦换的1号楼603号房款395270元,1号楼办公楼第八层房款848912元,实际应支付杨麦换元,其中包括杨麦换投资款、工程尾款及利润(但因该项目尚未完全结束,因用作该项目而产生的后期税费和经营费用应从该款项中扣减如未产生则不再扣减);经双方协商,将1号楼一层商铺860.55平方米作价3442200元,办公楼9层作价848912元,1号住宅楼702室、802室、1001室房作价723640元,出售给呼文胜,共计金额5014752元;杨麦换应将所持嘉辰公司60%的股权过户给呼文胜和郑秀云,并退出嘉辰公司,杨麦换与嘉辰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嘉辰公司以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全权负责与杨麦换无关;2010年6月30日,呼文胜已支付杨麦换本协议第五条应付款中的210万元,剩余款项待该项目结束,收回全部应收帐款后按实际结算金额支付给杨麦换;上述清算及实物资产分割后,资产本身的权利义务和瑕疵责任归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开庭审理中,呼文胜及郑秀云根据清算协议第五条分配所得承担后续税费和经营费用的约定,提交了&截止2011年7月15日尚欠应付杨麦换清算所得&计算单,主张在杨麦换实际清算所得元中减去已付款3166500元,扣除补交税款及罚款,欠设计费、漏提税款、质量保证金四项税费等共计金额元后,余欠杨麦换分配款96813.60元。呼文胜、郑秀云不能提交截止2010年3月30日已支付杨麦换工程款和借款元,郑秀云应付股权转让金160万元,呼文胜分配所得各项房产价款5014752元,以及该房产分配承担相应税费,与后期经营费用计为四项的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应当确定:1、杨麦换分配所得为元除去投资款200万元和工程尾款元的余额即元,实际收到的分配资产为房产(1)395270元房产;房产(2)848912元,借款取得(3)元。三项合计元;在剩余未付的分配所得中将会扣除上述四项税费和后期经营费用104万余元。2、呼文胜投资元,分配取得清算协议约定的各项房产价款5014752元,其以他处房产抵押借款的210万元进入公司财务帐,面临扣除郑秀云应投入的160万元股权转让金及5014752元房产转让价款的两个缺口,不足以填补巨额资金空缺,其实际所得以公司内部作价的优势资产即房产,且不承担相应的税费和后期经营费用;3、杨麦换、呼文胜双方未按各自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资产分配。
原审法院另查明,呼文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立案时间是2010年5月26日,主张杨麦换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间,经杨麦换当庭举证2010年5月20日交纳诉讼费用的预收单据,以及同年5月6日递交的起诉状,呼文胜及郑秀云质证后无异议,并明确表示放弃该主张。呼文胜和郑秀云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嘉辰公司财务审计和玉兰居家工程造价进行两项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麦换与呼文胜之间签订的清算协议,为约定不明,显失公平的协议。首先,清算协议对股权转让金做何处理未作约定,股权转让的内容与清算分配的内容相互交织,尤其是没有反映郑秀云20%的股权用什么款给付取得,即在清算协议第七条约定&杨麦换应将所持嘉辰公司60%的股权过户给呼文胜和郑秀云、并退出嘉辰公司&,导致协议双方之间对股权转让金与清算分配取得是一笔款还是两笔款的争议,并且发生了郑秀云股东资格是否依约定取得的问题。其次,杨麦换实际出资嘉辰公司200万元,为嘉辰公司运营投资借款375万元,以天桥建筑公司名义出资承建造价元的玉兰居家工程,完工后售出房产经成本核算产生的利润为嘉辰公司可分配利润。但清算协议未列出销售收入总额,投资费用总额,无成本核算数据和分配比例,将双方实际占有的房产按公司内部作价在清算协议中专项列出,撷取出&剩余销售收入&若干元,由杨麦换单方分配,无呼文胜分配额的明确记录。协议双方采取了非正规的粗略分家清算分配方式,形成了较大的清算漏洞。仅以清算协议的约定计算,杨麦换分配所得为元,为实际出资200万元的1.5倍,还应承担将会发生的后期税费和经营费用计元;呼文胜实际出资元,呼文胜取得房产5014752元,与呼文胜付款210万元抵减(不计算呼文胜借款等其他应收款元)后余2914752元,再扣减呼文胜计算的余欠杨麦换分配款96813.60元,即呼文胜分配取得为元,为其实际出资的4.26倍,且不承担嘉辰公司后期税费和经营费用。杨麦换、呼文胜双方的实际出资比例为3.025:1,协议双方未按此比例进行分配,且与呼文胜多分了370余万元房产的情形相联系,呼文胜取得了极不对价的分配结果。由此可见,从杨麦换与呼文胜的投资数额及比例与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和清算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各自获取的收益比较分析,双方明显存在着付出和获取不对价、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的状况。第三,呼文胜及郑秀云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办理了改变公司章程、股权及公司法人执照变更的登记手续,之后,在签订的清算协议中,双方约定杨麦换分配所得应承担嘉辰公司后续税费和经营费用,而呼文胜分配所得不承担相应费用,说明杨麦换处于谈判劣势。呼文胜对其投资数额以及依据清算约定取得的投资回报是明知的。据此,杨麦换状诉事实清楚,理由成立,对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杨麦换与呼文胜之间签订的清算协议。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呼文胜负担70%即19320元;杨麦换负担30%即8280元。
呼文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故意曲解本案争议的实质法律关系,将本案定性为清算责任纠纷,并在审理中以职权代替双方当事人进行清算,实属超越当事人诉请,毫无原则的为被上诉人寻找所谓的清算协议&不公平&的理由,完全背离了法律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本案原告行使的是合同撤销权,合同撤销的理由是其被迫签订,显失公平。原告从来没有起诉股东清算责任,从争议的实质上也不存在股东清算责任。而本案的争议的实质法律关系与清算责任法律关系属于风马牛不相及的两个法律关系,二个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争议的实质内容不同,本案根本不存在清算责任纠纷。
(二)一审判决故意割裂股权转让协议与清算协议的实质法律关系和内在联系,将同一法律事实故意曲解为二个法律事实,二个法律关系。本案原告起诉时,虽然提起二个诉讼,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撤销清算协议,但这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形成了二个协议,而不是基于二个事实、二个法律关系。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来看,本案不是法定意义上的股东清算,而是杨麦换退出公司即股权转让价款的一种对价支付清算。从双方争议的实质来看,杨麦换退出公司形成了二个协议,一个股权转让协议,一个是股东清算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先即2010年5月25日签订、清算协议签订在后即2010年8月19日签订,但实质上是清算在前,转让在后,清算是手段而不是目的,股权转让才是清算的目的。因此水案实质争议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是不是对价,是不是显失公平。同时股权转让价款和清算分配价款实质是一个价款,无论是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还是从公司法的规定看,股权转让价款和清算分配价款均是一致的。而一审判决故意回避公司法的规定和原告起诉时的陈述,认为股权转让价款和清算分配价款是不是一个价款约定不清。原告起诉时根本没有表明,股权转让价款和清算分配价款是两个价款。
(三)一审判决故意曲解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本案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控制公司、因其失去控制权,同时因其巨额垫付工程款被迫签订的该合同。应当考察合同订立时,是否存在呼文胜利用控制公司优势或者利用杨麦换巨额垫付工程款致使对方轻率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而签订合同的情形。一审判决则完全抛开了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对于该合同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只字不提,对原告提出的被迫签订合同的诉称不予调查,不评价,故意回避对这一事实的评判和认定,直接代替双方当事人进行算帐,得出所谓&不公平&的结论,即认为该合同显失公平,实属故意曲解法律。同时,一审判决故意曲解显失公平合同的客观评价标准,抛开合同本身的客观性、真实性不去认定和评判,以合同约定不清为由,重新以自己的算帐和标准去判定合同所谓的不公平。清算协议所载明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这是双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无论是起诉状所称、还是在当庭陈述,从来没有表明清算协议所记载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一审判决重新在审理中进行所谓的清算,还没有判决结论前,就己经否定了清算协议的效力,等于不经过审理和判决,清算协议已经被撤销。
(四)一审判决故意认定事实错误,推断该合同&显失公平&。 1、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2006年1月12日,天桥建筑公司与南华公司签订协议,将项目整体转让给天桥建筑公司。本案在审理中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原、被告也没有这样诉称,这一事实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 2、认定杨麦换出资200万元、借款375万元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双方注册成立的嘉辰公司,仅履行法定注册程序,呼文胜当时真实出资了60万元用于公司运转,购买项目的款项为715万元,事实上杨麦换的借款就是购买项目时的400万元,该借款已全部归还,剩余的315万全部属于公司成立后用公司的销售收入归还。基于杨麦换的前期借款行为,双方在成立公司的约定中,杨麦换占有60%的股份,呼文胜占有40%,并不是基于双方的真实出资。杨麦换出资200万元没有任何公司出资证明、股东会议决议、或者出资协议能够证明这一事实。3、故意歪曲事实认定二被告不能提交截止2010年3月30日已支付杨麦换工程款和借款元。无论是在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还是撤销清算协议纠纷,呼文胜均向法庭提交了杨麦换和天桥公司从嘉辰公司支取的款项收据,杨麦换在质证中并没有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只是认为这此收据中有部分是重复开据的。一审判决面对被告举证事实,面对原告都认可的证据,故意歪曲事实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认为元的收款收据和借条中,哪些是重复开的,应当提供反证,一审判决应当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反而认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4、故意混淆视听认定事实和证据。认定郑秀云不能提交应付股权转让金160万元、呼文胜分配所得各项房产价款5014752元,以及该房产分配承担相应的税费,与后期经营费用计为四项的有效证据。
(五)一审判决以职权对双方争议的事实重新进行清算明显超越审判职权。首先,判决无权对双方进行清算,判决只能对双方清算协议进行审查和评价是否显失公平。本案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对于双方工程量结算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建筑工程合同的主体是天桥建筑公司与嘉辰公司,而不是呼文胜和杨麦换,而工程结算中,除一审判决认定的结算争议事实外,还存在工程量甩项核减和工程质量修复核减问题,这不是本案能解决的问题。对于出资比例的认定。本案中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呼文胜占有公司40%的股份、杨麦换占有60%的股份,双方约定清楚明确,且在公司注册中,双方均未按认缴出资,但双方享有真实股份比例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楚,原告在起诉时都没有否认,而一审判决竟然代替被告反悔,认为杨麦换的出资份额是呼文胜3.025倍。即使杨麦换通过法定程序出资200万元,双方对股权比例没有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变更,法院也无权变更双方享有股权份额。第二、判决认为清算协议分配采取了非正规的粗略分家清算分配方式,形成了清算漏洞。原告只是认为不公平,并没有提出清算漏洞。第三、判决清算出的结果即杨麦换分配所得3010854元,为实际出资的1.5倍,还应承担将会发生的后期税费和经营费用计元。呼文胜实际出资元,呼文胜付款210万元抵减(不计算呼文胜借款等其他应收款),后余2914752元,再扣减呼文胜计算的余欠,杨麦换分配款96813.60元,即呼文胜分配取得元。这样的结果一审判决是根据加减法计算。本案的清算协议第四条明确载明:债权债务相抵后净收入为元,减去呼文胜的投资款元,杨麦换实际应得元。法院根据加减法计算出杨麦换的所得为3010854元,其认定数额为减去投资款和工程尾款。杨麦换投资款200万元和工程尾款未付的确定且无争议的数额、认定杨麦换以200万元的出资比例享有利润的证据均不存在。认定呼文胜分配取得5014752的房产,更是毫无逻辑。不管是杨麦换取得房产,还是呼文胜取得的房产,均计算到公司的销售收入中,而杨麦换取得的利润是根据公司的销售收入清算出来的。该清算协议第八条明确记载:剩余款项待项目结束,收回全部应收款项后按实际结算金额支付杨麦换。应收款项就包括出售给呼文胜房产款项,出售给呼文胜的房款已计算到销售收入中。
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杨麦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该案争议的实质法律关系并未曲解,认定的清算协议纠纷就是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清算合同纠纷。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有意曲解,将一审判决认定的股东清算协议纠纷妄加清算责任纠纷;
(二)股权转让协议和清算协议本身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却要将二者有意曲解成一个法律事实和一个法律关系,进而否定一审判决对该案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正确认定。答辩人在提起诉讼时分别是基于两个法律事实和两个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从协议的内容和主体来看,股权转让协议是在2010年5月25日由答辩人杨麦换和上诉人呼文胜、郑秀云三方签订的,它是将答辩人在嘉辰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呼文胜和郑秀云的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答辩人将自己在嘉辰公司拥有的60%股权分别以320万元、16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呼文胜和郑秀云,答辩人退出该房地产公司,有新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对股权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作了约定。而清算协议是在2010年8月19日由答辩人杨麦换和上诉人呼文胜两人签订的,主要内容是对答辩人杨麦换和上诉人呼文胜两人在嘉辰公司共同出资的&玉兰嘉苑&房产项目工程支出、收益及剩余房产进行清算,达成的是财产分配协议。从这两个协议时间、内容、主体到形式均无法看出是一个事实和一个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该案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
(三)答辩人和上诉人呼文胜之间所签的《嘉辰开发公司股东清算协议》是一个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协议,致使答辩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该协议符合《合同法》可撤销的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协议。一审判决撤销该协议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该协议内容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表面上看该项目的所有利润归答辩人杨麦换,但实质上杨麦换不但没有得到利润,反而将自己的投资、天桥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银行的利息都垫进去至今未收回。而上诉人呼文胜表面看似乎以买房的形式购买了一层860.55平方米的商铺、9层办公楼整层及三套住房,共计金额5014752元,实质上上诉人却未支付一分钱,反而将自己在公司仅有的投资元全部收回。上诉人呼文胜在这个项目中通过清算,直接分配到了5014752元,且拿回了自己的所有投资。在分配过程不但减去了答辩人杨麦换所购买的房价,投资还被拖欠,借款及工程尾款还未支付。另外,从工程结算的情况来看,应该结算元,实际支付元,少支付元。嘉辰公司实际做账元,截留元,该款也未列入节余进行分配。还有玉兰花苑1号楼603号房嘉辰公司卖给许万新395270元,在清算协议中也扣减,这395270元根本就不能减除。一层商铺作价给上诉人人仅以4000元/平方米,明显低于当时同类地段市场价的3/2。这样的清算协议根本就谈不到平等和公平,权利义务极不对等,致使答辩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答辩人至今因该项目负债累累,银行贷款及利息高达几百万至今无法归还,使答辩人已走到了家破的地步。上诉人在讲答辩人多拿走了1000多万元,但在清算协议中却根本看不出答辩人拿走了多少钱,反而能看到答辩人的投资及工程款被欠这一事实。该协议是对玉兰家居项目的清算,不是对公司进行的清算,与股权转让没有关系。股权转让协议是答辩人杨麦换和上诉人呼文胜、郑秀云三人的协议,而清算协议仅仅是答辩人杨麦换和上诉人呼文胜两人之间的清算协议,与上诉人郑秀云没有关系。该协议内容不真实、不客观,没有将该项目所有的收入、利润全面准确地进行反映,是一个不公平的协议,也是一个重大误解的协议,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协议,应予撤销。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杨麦换、呼文胜申请登记成立了嘉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杨麦换认缴出资额480万元,持股比例60%,呼文胜认缴出资额320万元,持股比例40%;呼文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杨麦换为公司监事。
2006年5月31日,嘉辰公司与南华公司签订了变卖协议书,约定由嘉辰公司购买南华公司在天水市秦州区忠武巷&玉兰居家&开发小区土地及项目整体,价款810万元整,扣除5项应支付的费用计95万元之后,实际支付转让价款715万元。依据转让价款支付单据记载,嘉辰公司分四次付款计620万元,其中45万元由呼文胜出资,其余部分575万元由杨麦换出资。嘉辰公司受让&玉兰居家&开发项目后,由天桥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出资承建&玉兰居家&工程。2010年8月2日,经嘉辰公司委托甘肃琪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甘琪生建审字(2010)029号对嘉辰公司玉兰居家1号楼(集贤大厦)、2号、3号住宅楼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1号楼工程送审金额为元,审核后金额为元,无核减金额;2号及3号楼工程送审金额为元,审核后金额为元,无核减金额。1号、2号、3号楼工程造价金额共计元。
2010年8月19日,呼文胜与杨麦换签订了嘉辰公司股东清算协议,协议序言部分载明,双方为实施玉兰嘉苑项目共同出资成立了嘉辰公司,现该项目已实施完毕,经双方协商对公司投资项目工程支出、收益及剩余房产进行清算,达成了财产分配协议。协议约定,玉兰嘉苑项目由杨麦换(天桥建筑公司)承建,截止清算日2010年3月30日,已支付工程款元,玉兰嘉苑项目所实现的实际利润全部归杨麦换所有,呼文胜不参与利润分配;剩余销售收入8502321元,减去坏帐152148元,加上应收赔款32200元,实际收入为8382373元;该项目尚欠应付帐款及债务共计元,债权债务相抵后净收入为元,减去呼文胜投资款元,杨麦换实际应得元;杨麦换的应得收入中应减去分配给杨麦换的1号楼603号房款395270元,1号楼办公楼第八层房款848912元,实际应支付杨麦换元,其中包括杨麦换投资款、工程尾款及利润(但因该项目尚未完全结束,因用作该项目而产生的后期税费和经营费用应从该款项中扣减如未产生则不再扣减);经双方协商,将1号楼一层商铺860.55平方米作价3442200元,办公楼9层作价848912元,1号住宅楼702室、802室、1001室作价723640元,出售给呼文胜,共计金额5014752元;杨麦换应将所持嘉辰公司60%的股权过户给呼文胜和郑秀云,并退出嘉辰公司,杨麦换与嘉辰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嘉辰公司以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全权负责与杨麦换无关;2010年6月30日,呼文胜已支付杨麦换本协议第五条应付款中的210万元,剩余款项待该项目结束,收回全部应收帐款后按实际结算金额支付给杨麦换;上述清算及实物资产分割后,资产本身的权利义务和瑕疵责任归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
2011年5月,杨麦换以其与呼文胜签订的股东清算协议显失公平,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另查明:2010年5月25日,嘉辰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并签订股权转让的协议,约定杨麦换转让给受让方呼文胜嘉辰公司的40%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杨麦换转让给受让方郑秀云嘉辰公司的20%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杨麦换转让给受让方呼文胜的股权转让价格为320万元;杨麦换转让给受让方郑秀云的股权价格为160万元,本协议生效且郑秀云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呼文胜和郑秀云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杨麦换应给予积极协助和配合;受让方取得上述股权后,由新股东会对原公司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对公司债权、债务的享有与承担,以及新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相应的约定,但对上述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及如何处理均未作约定。同年8月25日,嘉辰公司召开新的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于同年6月28日取得了变更登记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再查明:杨麦换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以其与呼文胜、郑秀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清算协议纠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天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杨麦换与呼文胜、郑秀云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呼文胜、郑秀云不服该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了上诉。
本院认为:嘉辰公司系杨麦换与呼文胜为实施玉兰嘉苑开发项目共同出资设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2010年8月19日,呼文胜与杨麦换签订的嘉辰公司股东清算协议,依据协议序言部分 &现该项目已实施完毕,经双方协商对公司投资项目工程支出、收益及剩余房产进行清算,达成了财产分配协议&的表述,该协议应属嘉辰公司股东对公司开发项目玉兰嘉苑项目的盈余分配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或者股东一致同意的分配方式分取红利。杨麦换与呼文胜签订的股东清算协议,不仅约定&玉兰嘉苑项目所实现的实际利润全部归杨麦换所有,呼文胜不参与利润分配&,未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红利;又约定呼文胜应当支付杨麦换的款项金额,明显超出了公司红利分配的范畴;还约定&杨麦换应将所持嘉辰公司60%的股权过户给呼文胜和郑秀云,并退出嘉辰公司,杨麦换与嘉辰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嘉辰公司以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全权负责与杨麦换无关&,对杨麦换在嘉辰公司的股权约定处置。清算协议签订前,呼文胜、郑秀云已经依据杨麦换、呼文胜、郑秀云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嘉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杨麦换已经不具有嘉辰公司股东身份,难以拒绝对其不利的合同条件;该协议没有区分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将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与股东投资以约定方式予以分配,损害了嘉辰公司合法权益。而且该协议以及此前杨麦换与呼文胜、郑秀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都对杨麦换持有嘉辰公司60%股权转让的对价如何支付未做约定,致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协议内容明显背离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杨麦换与呼文胜签订的股东清算协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呼文胜关于清算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呼文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工
审& 判& 员& 林恒春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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