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新山己交养老保险自己怎么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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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迟退休年龄最新消息:2018年延迟退休社科院建议三年内完成养老金并轨 2018年延迟退休中国社科院25日发布的一份报告建议,改革退休年龄前应该实现养老保险制度的并轨:年实现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金制度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并轨,2018年开始延迟退休年龄。近日,中国官方发布消息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方案已经拟定,并在决策层面获得通过,社会呼吁多年的养老金并轨改革将有全面实质性的进展。虽然养老金并轨具体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尚未面世,但是,舆论关注点已经开始转向与养老金并轨密切联系的另一话题“延迟退休”。中国现行的退休年龄的基本架构始于上世纪50年代。1951年颁发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60岁、女工人和女职员年满50岁时退休。1955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暂行办法》,国家机关中女性工作人员的退休年龄由50岁提高至55岁。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严格了退休条件,在男工人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外,本人连续工龄必须满10年。总体来看,退休年龄在1949年后60年间基本上没有变化。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研究制定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政策”。此后,关于“延迟退休”的争议持续引发社会关注。但是,在养老金双轨制迟迟难以破题、退休后待遇差异较大的背景下,社会上关于“延迟退休”如何推进,争议较大。针对这一问题,中国社科院发布的这份《全面深化改革二十论》有着专题研究。这份报告发布在中国社科院12月25日举行2014年度创新工程重大科研成果系列发布会上,该书由中国社科院副院长李培林担任主编。这份报告指出,当前,无论是从国内形势还是从国际形势来看,中国延迟退休年龄已经势在必行,但是,改革退休年龄前应该实现养老保险制度的并轨。对于改革的时间表,这份报告建议,年实现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金制度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并轨,2018年开始延迟退休年龄。值得一提的是,报告建议,未来中国退休年龄将有两类:一是职工养老保险的养老金领取年龄,二是居民养老保险的领取年龄。其中,对于职工养老保险的退休年龄改革方案,报告建议:第一步,2017年完成制度并轨时,取消女干部和女工人的身份区别,将职工养老保险的女性退休年龄统一规定为55岁。为了减小对女性工人的影响,可以规定在一定的时期内,女性工人可保留选择按照旧制度退休的权利。第二步,从2018年开始,女性退休年龄每3年延迟1岁,男性退休年龄每6年延迟1岁,直至2045年同时达到65岁。对于居民养老保险的退休年龄改革方案。这份报告建议,居民养老保险的男性退休年龄目前和职工养老保险的男性退休年龄相同,女性退休年龄(60岁)则比职工养老保险的女性养老保险(50岁或55岁)更高,可以等待职工养老保险的女性退休年龄延迟至60岁时再与其同步延迟。这项制度建立时间不长,也需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以保证制度的严肃性和信誉度。因此,建议从2033年开始每3年延迟1岁,直至2045年完成。对于如何减小“延迟退休”的改革阻力,该报告称,“为了减小改革的阻力,必须统筹兼顾不同群体的利益。一个可行的做法是为人们提供一定程度的趋利避害的机会,这就有必要采用弹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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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胡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日,被告蒋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在舞钢市迎宾大道路段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71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李某某构成8级伤残(见附后伤残鉴定书复印件),经查实,被告车辆在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397.98元,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证据三:舞钢市人民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住院情况住院71天,及伤情。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证据五:护理人员王淑英、侯玲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据六:鉴定费1份,证明鉴定费600元。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损失72397.98元,需要提供事实和客观的证据,我垫付了18685元的医疗费。72397.98元扣除我垫付的18685元医疗费外,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意见是证据三中的病例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临时医嘱有间断,存在空挂床情况,法庭应该酌情扣除;对护理人员身份证有异议,病例及出院医嘱未显示两人护理,应当为一人护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依我公司一周内的书面申请为准,一周不申请即视为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应当负担;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蒋某某对原告证据的意见是病例有异议,到现在没有见到原告本人,对此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和蒋某某,程序违法,五天之内我们掏700块钱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应按农村户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四司法鉴定书因二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二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四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五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日15时许,被告蒋某某驾驶豫DMN308号小型客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枣林镇栗园村路段时,撞住前方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被告蒋某某为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8685元。原告之伤经医生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脾破裂,头面外伤、眼眶、颧弓多发骨折,多发皮肤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日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蒋某某所驾驶的豫DMN30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日至日。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在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蒋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8685元、营养费710元(10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护理费5538.39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71天)、残疾赔偿金48022.11元(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7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为90985.5元。对于该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38.39元、残疾赔偿金48022.1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为79460.5元,下余损失11525元应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因被告蒋某某已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各项损失18685元,故被告蒋某某垫付的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的费用7160元,应由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向被告蒋某某予以支付。因被告蒋某某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被告蒋某某无须再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397.9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原告的合理损失79460.5元的范围,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2397.98元;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人民陪审员  徐姗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康乐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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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社局副局长蒋新山一行来我区督查上半年就业优先工作
 时间: 16:53:15 
  8月4日上午,市人社局副局长蒋新山一行对我区上半年就业优先工作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督查。区党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周礼才带领人社局相关人员全程陪同。
  督查组一行抽查了回龙圩镇、回峰居委会、兴隆办事处等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公共就业服务情况,查看了区人社局上半年就业优先、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等工作开展情况的台帐资料。  交流会上,管委会副主任周礼才汇报了近年来管理区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创新的基本情况、各项就业政策落实情况,指出当前管理区就业优先工作还存在宣传力度不够、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台帐资料不健全等问题。  督查组工作人员充分肯定了我区上半年就业优先工作取得的成效:一是党委、管委重视;二是各项政策落实到位;三是各项就业指标完成很好;四是全民创业工作实效明显。蒋新山副局长对我区下半年就业优先工作提了三点意见:一是加大就业宣传力度,让创业创新工作上一个更高的层次;二是扎实抓好各项就业政策的落实,对各类就业困难群体进行援助;三是加强对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素质提升,做实台帐和基础资料。
  [作者:佚名]
  [责编:回龙圩管理区宣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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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蒋诉刘涛、康承富、重庆上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刘蒋,男,汉族,生于日。委托代理人黄宏,四川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汉族,生于日。被告康承富,男,汉族,生于日。被告重庆上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航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生,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艺菲、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鹏飞,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蒋诉被告刘涛、康承富、重庆上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在西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被告刘涛、康承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航物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艺菲、段文彬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蒋诉称,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涛驾驶渝BR667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5线由遂宁往重庆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5线477KM+10M处时,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该车与由刘蒋驾驶相对行驶的川JZ62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蒋受伤住院及川JZ62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蒋随即被送往四川省国防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8天,于日转入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后于同年9月27日出院在家休养,前后花费医疗费共计元。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居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遂公安分交认字(2014)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原告刘蒋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及复查等)费用约为6600元,误工时间约为180日,住院期间前30天需二人护理,以后至出院(40天)需一人护理,其营养时限为90天。被告康承富系渝BR6679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货车挂靠在被告上航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四被告均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至今仅被告刘涛支付医疗费8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11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2、被告刘涛、康承富、上航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除四川省国防医院、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外,其余医疗费均不予认可;3、原告户籍信息显示为农村户口且其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对于原告所提出的180元/天的工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若法院认定原告有固定工作,我方愿按8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从事发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5、关于护理费,对于鉴定书中的护理意见不认可,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护理费计算天数认可原告所诉请的七十天住院天数。6、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对于交通费不予赔付;7、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不予赔付;9、由于原告未就川JZ62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坏情况进行定损,故被告人保公司对于原告要求赔付2000元财产损失的诉请不予认可;10、后续医疗费用过高,被告人保公司要求一次性赔付3000元或者按后续医疗实际发生费用赔付;11、医嘱中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上航物流公司辩称,被告上航物流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BR6679号车驾驶员刘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原告刘蒋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上航物流公司认为在总损失确定后,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主责方承担70%,次责方承担30%。被告康承富与被告上航物流公司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上航物流公司是事故车辆渝BR6679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康承富为实际车主。根据双方挂靠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均由其实际车主自行承担。另,被告上航物流公司与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并不认识,与其无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应由被告上航物流公司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康承富在被告人保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还有不足部分再由车方承担。另,被告刘涛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费用应依法进行分摊、品迭。被告康承富辩称,被告康承富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康承富愿意按责任比例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被告康承富愿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涛辩称,被告刘涛同意被告康承富的答辩意见。原告刘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蒋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告处于合法驾驶状态。3、四川省国防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及发票、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病历及发票、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病历及发票、安居区西眉镇卫生院治疗发票及药店购票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共计7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用约为66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时间约为180天(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前30天需二人护理,以后至出院(40天)需一人护理(鉴定费600元),营养时限为90天(鉴定费600元),本次鉴定费用为共计3100元。5、刘勇军(原告父亲)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磨溪镇永灵村村民委员会、西眉镇石圣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西眉镇金融街,且其长期在成都市区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6、证人魏某、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7月事故发生前几天,一直在成都市区务工,基本工资为180元/天。针对原告刘蒋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除四川省国防医院、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外,均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户口簿显示其为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证人魏某与陈某的证言相矛盾,无法证明原告在成都务工及其工资标准,故被告人保公司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康承富质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六组证据,同意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涛质证意见与被告康承富相同。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投保事项确认书,证明渝BR66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保。原告刘蒋、被告康承富、刘涛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表示认可。被告上航物流公司、康承富、刘涛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蒋递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中医疗花费的正规发票、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第四组证据鉴定的前二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后三项不予认可;第五、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涛驾驶渝BR667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5线由遂宁往重庆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5线477KM+10M处时,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该车与由刘蒋驾驶相对行驶的川JZ62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蒋受伤住院及川JZ62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蒋在四川省遂宁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375.5元,后被送往四川省国防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不全离断;2、左股骨外髁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前交叉韧带断裂;5、左足背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6、全身多处挫裂伤。原告在四川省国防医院住院38天共花费人民币00=82988.93元,日出院,并于当天转入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股骨、左髌骨、左足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足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修复术后;4、全身多处挫裂伤,同年9月27日出院,花费人民币40223.73元。原告刘蒋出院后在家休养,自行购药治疗花费人民币39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蒋花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元。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居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刘蒋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2、后续(取内固定及复查等)费用约为6600(大写:陆仟陆佰)元人民币;3、误工时间约为180日(大写:壹佰捌拾)日;4、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前30天需二人护理,以后至出院(40天)需一人护理;5、营养时限为90(大写:玖拾)日”,用去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被告刘涛驾驶的车辆渝BR667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康承富所有,被告刘涛系被告康承富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上航物流公司是事故车辆渝BR6679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康承富与被告上航物流公司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日,被告上航物流公司将渝BR6679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蒋于2007年10月随父母自安居区磨溪镇永灵村搬至安居区西眉镇金融街居住(其父母在西眉镇金融街购买了住房)并在西眉中学上学,2009年初中肄业后其跟随父母外出打工,2013年单独到成都务工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被告刘涛、康承富向原告刘蒋支付了医疗费87000元。另查明,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审理中,原告刘蒋与被告人保公司、刘涛、康承富经协商,一致认可原告刘蒋的自费药部分为总医疗费的15%。由于被告上航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刘涛驾驶渝BR6679号重型自卸货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该车与由原告刘蒋驾驶相对行驶的川JZ62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蒋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居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被告刘涛负主要责任,原告刘蒋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次事故的客观实际,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主次责任份额按7:3比例划分较为适宜。被告刘涛系被告康承富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了本次事故,被告刘涛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蒋于2007年10月随父母到安居区西眉镇金融街定居,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消费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蒋的损失为:医疗费元+续医费6600元=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误工费从事发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73天并酌情按每天80元即13840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70天并酌情按每天80元即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20/天=1400元,营养费70天×20/天=14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8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4000元,合计人民币元。首先将医疗费元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20187.92元)由原告刘蒋与被告康承富按责任分担,再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元+1400元+1400元)元内赔偿原告刘蒋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7524元+13840元+5600元+800元)121764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未赔偿的部分(11764元+元)由原告刘蒋与被告康承富按责任分担,康承富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刘蒋赔偿。因原告刘蒋未向法庭提交川JZ62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定损材料及维修费用发票,故对于其所主张2000元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康承富与被告上航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上航物流公司应对被告康承富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刘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3273.57元,合计人民币元。二、刘蒋未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医疗费人民币20187.92元,由康承富向刘蒋赔偿14131.54元,重庆上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蒋的其余损失6056.38元+45.05元由刘蒋自行承担。上述一至二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对被告康承富已支付的87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款时予以结算。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人民币3780元,由康承富、重庆上航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46元,刘蒋负担1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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