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申请驳回办银行卡需要多长时间间

当事人的回避神审判法官申请被驳回,我要有复议有时效问题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法院驳回回避申请中说可以复议一次,但没有规定必须在什么时间之内,是否说明可随时提出?
审判人员曾口头警告当事人使用权力是有限度的(而此时当事人还没使用任何权力)这种情况可不可以申请该审判人员回避此案呢
我与公司劳动仲裁胜诉后,公司不服,去中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经过双方答辩,中院驳回的公司的撤销请求。目前,我已经拿到了中院的驳回通知。请问:1、公司需在多少天内领取驳回通知?2、如果公司依然不赔偿,我在拿到了中院的驳回通知多少天后,可以去基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无争议的工伤事实,工伤鉴定部门以已过申请时效不予受理的,是否必须仍要经劳动鉴定部门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法院有无权利委托鉴定机构按工伤标准评定?
请描述您要咨询的问题……人家借借款己申请强制执行,法官不作为咋办?
我是外地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地与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本地人打官司,本地法官与这人总是用我听不懂的方言交流。我可否申请法庭或法官回避吗?或是移案审理?
我们公司说要消减开支,要把我辞退,而且公司只答应赔一个星期的工资, 前提是我要些辞职单, 要么公司不让我上班, 我现在要申请劳动仲裁,我们当初签了两个合同,一个是实际工资合同,一个是用来避税的合同, 当时忘记要一份了, 所以我现在没有合同,但是我有公司给交的社保,和给我发工资的银行卡记录, 这个有用吗?
还有就是公司现在不让上班了, 我也没办法去公司了,,这个申请劳动仲裁会有影响吗?
我和公司谈赔偿的时候,我们的谈话,我都已经录音了,这个会对我有帮助...
不能同一法官,如是法官需要自行申请回避,正确吗
开庭期间法官纵容旁听席的被告方的旁听者大声说脏话,不制止还开庭期间,到庭外与被告旁听者窃窃私语。签笔录时,法官直接跟原告说,不论你们怎样打,我也不会让你们赢。
我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录音证据被仲裁以不能证明是公司负责人为由驳回了。如果起诉法院可以要求声音鉴定吗?如果当事人不配合鉴定我该怎么办。我也提交了短信证据。而且提交了交费清单证明是谁和我发的短信。但是仲裁依然说不能证明是公司负责人。我该如何举证。
我的录音证据很多。我手里还有公司负责人手写的东西。只是没盖公章。但我们天津的法官说民事纠纷如果当事人不配合鉴定一般不给鉴定。合法吗?手写的是我们财务经理。但仲裁裁决书说不能证实是公司实际负责人。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即日驳回银行再审申请说起
银行卡被复制存款被盗取,密码泄露的举证责任的深度探讨及法的统一思考
最近,银行卡被复制,存款被犯罪分子盗取的案子集中出现,在刑事案件未侦破的情况下,密码究竟系犯罪分子安装盗录设备盗取卡信息的同时被盗取,还是储户的过失或故意泄露而为犯罪分子所得,不得而知。于此情况下,在储户起诉银行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案件中,判定密码泄露的举证责任尤为重要,谁承担举证责任谁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1、卡未离身,消费却发生在境外,持卡人、银行哪个更委屈?(广东高院公布银行卡民事纠纷三大典型案例。摘引自广东法院报:
案情:邱女士2006年向工商银行万通支行申领一张信用威士金卡,消费方式是需要输入密码,信用额度为4万元。2011年的3月1日晚上20时17分,邱女士在天河某美食沙龙刷卡消费,金额为632.4元。可就在当日21时28分,邱女士又收到工行95588的提醒短信,通知该信用卡在澳门有一笔84988.81元的POS机消费支出,7分钟后再次收到短信,显示在澳门的ATM机上取款3千港币。收到信息后,邱女士立即拨打工行客服电话,要求挂失止付,并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3月2日,邱女士还向银行填写了《查询申请书》及《非本人交易附加说明》。为了证明上述款项不是本人操作,邱女士出具了她的港澳通行证,显示在案发当日即3月1日邱女士没有进出香港、澳门。
事后,工行也向法庭出示了该信用卡在澳门的消费发票、底单及信用卡和刷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显示,一香港居民杨耀邦在某金行进行了消费,且信用卡的复印件明显不同于邱女士所持信用卡。
争议:信用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本人所为。银行提出,POS机读取了信用卡磁条信息且通过了密码验证,可视该消费为邱女士所为。邱女士认为,银行系统存在缺陷。
裁判:损失,银行与邱女士各负担50%。
法官解读:要使用信用卡消费、取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有合法有效信用卡;二是正确有效的密码。两个同样重要,银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信用卡的义务;持卡人负有谨慎保护密码的义务。在一个半小时内,持卡人与信用卡在广州,而消费则发生在澳门,这有别于正常消费。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确认在澳门发生的消费和取现使用的是伪造卡。工行作为发卡行接受了非法复制的银行卡交易,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应当对该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反观持卡人邱女士。交易密码是由持卡人自己设置、自己保密和保管的,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因密码泄露导致损失风险应当由持卡人承担。邱女士也存在没有妥善保管密码的过程,也要承担一定责任。
2、储蓄账户被盗取、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
案情:储户李某于2008年3月在某国有银行某分理处开办了储蓄卡,2012年2月24日23时许,李某陆续收到银行发送的短信,得知其账户从当日23时08分至20分,被陆续从北京某ATM机上取现和转账转出共计7万元,李某随后就近在眉山某银行的ATM机上进行查询操作,随后进行了电话挂失,再操作时被ATM机吞卡,三天后持身份证到银行取回被吞的卡。2月25日,李某到开户行所在地派出所报警,被告知犯罪行为地在北京,应到北京当地派出所报警,故未予立案。后李某委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将银行诉诸一审法院,以银行ATM机不能识别克隆卡为由,要求银行赔偿全部被盗款。
争议:在银行ATM机上取款,卡和密码缺一不可,即使卡被复制,没有密码也取不了钱,密码由储户设定和掌握,因而储户对密码泄露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裁判: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官解读:一审法院认为:储户李某在卡内资金于北京被盗取后30分钟内,持本卡在眉山ATM机进行了查询操作,随后挂失并被吞卡,其本人不可能在30分钟内来回北京、眉山两地进行操作,因而足以认定在北京ATM机上的取款系他人利用克隆卡实施的犯罪行为,银行方提供的ATM机不能识别克隆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储户对密码保管不善存在过错,因而判定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银行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银行设置ATM机节省了人力投入和交易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和市场竞争力,银行有责任改善ATM机功能上的缺陷,从而遏制和消除盗用储蓄卡信息和密码伪造银行卡盗取储户资金的犯罪行为,储户有充分证据证明银行方不能识别克隆卡这一事实,这是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根本原因,银行方抗辩储户对密码保管不善存在过错,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银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笔者观点:
银行卡被复制,密码泄露的举证责任在于银行,银行不能证明储户故意或过失泄露了密码,理应由银行承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银行卡被复制,银行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银行向犯罪分子支取储户名下的存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
储户系银行的合同相对方,识别并向正确的合同相对方履行,这是合同履行者最基本的义务,银行方不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导致向错误的人支付了被上诉人名下的款项,这是最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传统银行卡加密方式存在安全隐患和缺陷,银行具有过错。
首先,已经破获的信用卡诈骗案件表明,犯罪分子通常是利用针孔摄像或安装盗迷装置在获取银行卡号信息的同时盗取银行卡密码,事实说明,盗取密码在技术上已经变得非常容易,银行为保证储户资金安全,就应当及时改进传统加密方式。
其次,传统银行卡加密方式是由储户设定数据密码,多次重复使用,不具有唯一性,如此,犯罪分子在本次操作盗取的密码在密码未变更之前就长期有效,这种不具有唯一性的密码恰好是犯罪分子能屡屡得逞的根本原因。最近几年出现的新型加密方式,如指纹、视网膜、网银盾加密,具有物理实体性,因而也就具有唯一性,又如口令卡加密,每次操作的密码必须与口令卡预设的密码相对应,本次操作的密码和下次操作的密码不一样,这就让盗取密码没有任何意义,从而有效防范银行卡犯罪。遗憾的是,具有唯一性的新型加密方式并未应用于传统银行卡业务,这也正是储户资金被盗取的重要原因。
3、磁条银行卡被复制和银行ATM机不能识别复制卡,银行具有过错。
首先,银行卡和密码是保障资金安全的两把锁,任何一把锁起作用,防盗门就无法被打开,然而,承上所述,在类似案例中,传统的银行卡加密方式不具有唯一性,存在安全隐患和缺陷,对犯罪分子而言,盗取密码就变得相对容易和具有效用,如此,密码这把锁就轻易被攻破,因而,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其次,2011年3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金融IC卡应用工作的意见》,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金融IC卡应用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中,有记者问:《意见》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该负责人回答:“第一,从根本上提高银行卡的安全性。由于磁条卡技术简单,磁条信息易被复制,使用磁条信息盗录装置复制银行卡磁道信息、通过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窃取持卡人敏感信息、通过针孔摄像机在ATM终端上偷录持卡人密码等事件屡见报道。伪造磁条卡、盗用磁条信息的案件频繁发生,给持卡人、发卡机构造成巨额损失。国际银行卡组织Europay、MasterCard和VISA联合制定银行IC卡技术标准(EMV标准),推动各国进行“EMV迁移”,即按照EMV标准,在发卡、业务流程、安全控管、受理市场、信息转接等多个环节推进银行磁条卡向芯片卡技术的升级,把银行卡磁条卡换成使用银行IC卡。为加快EMV迁移进程,银行卡国际组织启动“风险转移”政策,将发卡行承担银行卡欺诈风险改由发卡行、收单行中未采取EMV迁移的一方承担。世界上众多国家和地区陆续完成EMV迁移,银行卡欺诈风险不断向中国转移。世界各地的实践经验表明,只有推广使用IC卡后,伪卡欺诈率才会大幅度下降。第二,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可见,银行方早在类似案例发生之前,即已充分认识到传统磁条卡所存在的安全漏洞和隐患,并决定升级使用IC银行卡取代磁条卡,然而在类似个案中,银行一直没有对储户的磁条银行卡进行升级换代,因而银行具有过错。
综上述,,银行方对银行卡采取传统加密方式,存在安全隐患和漏洞,同时,银行方没有对原有银行卡和银行系统进行升级换代,致使银行卡被犯罪分子复制且银行ATM机不能识别复制卡,致使储户的资金被盗取,银行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银行应当承担密码泄露的举证责任
首先,银行不能以储户设置了密码为由,而当然推定储户泄露了密码,理由在于:一、传统的银行卡密码是一串数据,不具有物理实体性,而新型指纹或视网膜密码具有物理实体的唯一性,因而不易被复制或伪造。传统银行卡密码存储在储户的记忆和银行的数据系统中,通过重复的输入、对比和验证,密码并不具有唯一性,极易被盗录,因而银行卡密码被泄露,不能当然推定系储户所为,需要其他证据证明之。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若银行认为储户故意泄露了密码构成犯罪,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作出“有罪”的司法认定,在在类似案例中,我们没有看到银行提交的相关证据;三、在类似案例中,储户没有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其需要输入密码的地方都发生在银行的营业场所或提供的设备上,因而,若储户在输入密码的过程中,犯罪分子利用偷窥或盗录方式获取了密码,责任在于银行没有提供安全的设备和环境,而不在于储户。
其次,银行主张储户密码保管不善,即故意或过失泄露,这是一个积极事实,相对而言,没有泄露或遗失密码,这是一个消极事实,储户更难以举证。
最后,在储户已举证证明银行方具有违约行为和过错的情况下,若银行方主张储户存在密码保管不善的行为从而可以减轻银行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银行方应对此进行举证。
综上述,银行应当承担密码泄露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传统银行卡加密方式具有安全隐患和漏洞,银行卡被复制且银行ATM机不能识别复制卡,银行具有过错,应当承当全部赔偿责任,同时,银行方不能举证证明储户故意或过失泄露密码,因而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眉山李女士状告银行案,一、二审银行均判定银行承担密码泄露的举证责任,银行不能证明密码系储户过失泄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银行已经向李女士支付了赔偿款,但同时也向四川省高院提出了再审申请,本律师接受李女士的委托,向四川省高院提交了答辩意见书(上述理由中已经部分摘引),四川省高院即日作出驳回银行再审申请的裁定。至此,李女士状告银行案才宣告真正结束,但,如何让这一公正的判决推广至全国,从而真正达到法的统一,才刚刚开始,同样,促使银行真正切实改变态度,用心服务于储户的进程也才刚刚开始。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市民银行卡内5万被盗转 状告支付宝被驳回_新浪惠州
市民银行卡内5万被盗转 状告支付宝被驳回
大洋网-广州日报评论
  未能证明存款被盗和被告有过错 储户状告银行和支付宝的诉请被驳回
  一觉醒来,储蓄卡里的5万元不见了。去年10月24日凌晨2时,杨某的银行账号通过支付宝被转走5万元,因认为支付系统存在漏洞,他诉至法院,请求银行及支付宝公司赔偿。日前,越秀区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此案是越秀区法院首次受理通过支付宝转走储蓄存款、储户要求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赔偿的纠纷。
  文/广州日报记者魏丽娜 通讯员杨婷、许楚云
  杨某:存在漏洞应负赔偿责任
  杨某在某银行处开立一储蓄账户,日早上8时许,手机短信提示该卡在早上8时06分有入账458元,余额19541.32元。
  卡上原来有6.9万余元,一下子余额少了5万元。杨某当即到开户行询问,被告知10月24日凌晨2时48分该卡通过支付宝转账出去5万元。杨某报案,认为罪犯利用银行和支付宝公司的系统漏洞盗取款项,故请求被告支付储蓄存款5万元,但两被告一直不给予明确答复。
  银行:未通过银行支付无责任
  银行辩称,杨某账户内资金的划账是通过支付宝支付平台交易,并未通过银行的系统对外支付,也未校验银行卡磁道信息,故交易过程银行不存在任何过错。
  银行认为,杨某对银行卡号、支付宝密码等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以及支付宝未尽资金安全保障义务,才是导致交易成功的根本原因,故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支付宝:交易通过了短信验证
  支付宝公司辩称,协议约定杨某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如通过账户名、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验证后)向支付宝发出支付指令。
  从后台系统记录的涉案支付详情看,涉案支付为正常支付并无被盗特征,是在正常登录后的可信环境下发生,操作人通过了短信验证码的验证,如果涉案支付并非杨某所为,那么必然是杨某未妥善保管手机导致验证码泄露。杨某主张被盗事实并不成立,且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也说明公安机关认为并不存在被盗事实,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中,支付宝公司通过举证系统的后台截图,证明涉案“支付宝转账”时,杨某的支付宝账户、王某支付宝的账户及另一涉案的支付宝收款账户,三个账户通过同一IP及MAC时间段进行操作,可以锁定是同一部手机或者同一路由,而且IP是王某过往交易环境的地址,同一个美团账户有使用过王某支付宝以及支付宝款项转入账户进行交易的记录等。
  杨某称:“支付宝公司只能证明王某账户同时登录,但该账户与本案无关”、“王某是杨某的员工,经与王某核实,王某的账户也可能是被盗的”、“涉案当晚,我与王某三点睡。案发时,王某在玩电脑,我的手机在口袋里”、“杨某没有丢失手机,但王某丢失过手机”。
  建议提醒
  储户谨记妥善
  保管账号密码
  针对网络支付安全问题频发的现象,法官给出如下建议:
  1.网络交易用户要加强安全意识,在申请支付账户时仔细阅读网站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同时妥善保管账号、密码等信息,避免信息泄露导致账户被盗;
  2.网络交易平台针对目前存在的交易安全问题应及时解决,完善交易系统,切实保障用户账户安全;
  3.应进一步明确用户、银行和网络运营商这三方的权利义务,尤其要分清银行和网络运营商的责任。加强三者之间的联系,建立一套完善的问题解决机制。&
  法院:杨某未能举证证明存款被盗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是以两被告没有尽到保证客户存款安全的基本义务,而要求对方赔偿。但是,杨某对涉案“支付宝转账”属于存款被盗的事实,并无法予以证明,且杨某对其银行账户密码以及支付宝账户密码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在涉案“支付宝转账”过程中,两被告存在违约或过错的事实,是法院支持杨某主张的依据。但是,杨某并不能证明银行在涉案的“支付宝转账”存在违约或过错的事实;此外,被告支付宝公司就其履行合同义务,已向杨某发出“付款校验码”的事实进行了举证,杨某否认其收到该短信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
  本案中,杨某既未能证明涉案“支付宝转账”是存款被盗的事实,亦不能证明两被告对涉案“支付宝转账”行为存在违反合同义务或过错责任的事实,故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重庆晚报讯  年关将至,办理信用卡的骗局有了新变种。  家住江北区的刘某想办一张高额度信用卡用于消费。他收到一条短信,对方称可代办高达50万元的信用卡。不料,他办卡后存钱“以示财力”,卡上近5万元不见了,这才意识到上当。  今年4月,刘某收到一个陌生号码短信,对方称可代办高达50万元的信用卡。刘某联系对方,对方自称某银行工作人员,可以帮人办理高额信用卡,只要存入适当金额作为担保即可。  刘某在对方指定的银行开卡,将对方手机号预留在客户信息一栏。  之后,对方告诉刘某,他的信用等级不够,如果存入5万元证明经济实力,就可以办理5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刘某赶紧存入49900元以示财力。之后,刘某按照对方要求,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复印件扫描后发给对方。  接下来,刘某就兴奋地等待着信用卡到手。不久,刘某无意通过ATM机查询,自己银行卡上仅剩100元,他立即报警。直到现在,犯罪嫌疑人仍未到案。  刘某将银行告到江北区法院,称自己在未遗失银行卡和泄露密码的情况下被盗存款,银行属于失职应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办卡时未按要求如实填写自己的联系方式,而是预留他人的电话号码,并将个人身份证信息及银行卡信息告知他人,存在重大过错。银行按要求核对了客户的身份证号、银行卡账号、手机验证码等,并依据客户的付款指示转出资金,并无过错,因此刘某银行卡内资金损失不应由银行承担。  近日,江北区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代办信用卡公司要收手续费  重庆晚报记者调查发现,社会上出现了很多代办公司,他们声称和银行人员有合作,能走“绿色通道”办信用卡。从网上搜索“代办高额信用卡”字样,就能搜到数十个网站,还有上百家代理公司和个人。  一家高额度信用卡代办公司称,能直接和各银行的业务经理、审卡中心审核员合作,仅需身份证复印件即可办理,户口不限。  记者注意到,无论是网上的、发名片的、发短信的,这些代办中介的广告几乎一样,唯一不同的是收费标准,办理费数百元至数千元,手续费收取比例在2%-10%。  记者致电招商、兴业、工行等几家银行的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都称没有对任何公司和个人开办“绿色通道”,客户办理信用卡唯一途径是本人持证件、证明到柜台申请,或者在银行的官网申请,根据个人征信及信用核定信用额度。  本组稿件 重庆晚报记者 唐中明 见习记者 董妮佳 通讯员 卢玉萍  代办信用卡多是骗局  承办法官称,网上、电话、短信帮忙办理高额信用卡,是一种比较新型的诈骗手段。嫌疑人掌握了银行卡户主的手机号码、网银、支付密码等有效信息,就能很轻松地将受害人账户里的钱转走。  法官提醒,办理银行卡要绑定自身的手机号码,很容易泄露个人信息。办卡人更不要将自己银行卡密码告诉他人,以免造成损失。  随着移动第三方支付平台被广泛应用,各种金融诈骗手段也层出不穷,手机和手机号作为重要信用凭证,要务必保持信息安全。  储户不可轻信所谓“内部人员提高信用额度、减免手续费、免担保”等诱惑,金融机构也应给予储户充分的风险提示。  记住这三点可防诈骗  年关将至,办理信用卡的骗局也层出不穷,重庆晚报记者调查发现,多家银行在大堂贴出告示,提醒客户加以警惕,以免落入骗局。  一是以任何方式申请办理信用卡均不收取任何办卡费用。若有办卡人员要求提供保证金等各种名目的费用,要提高警惕。  二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虚假材料和信息申请信用卡要承担法律责任。银行对可申请的额度都是根据申请人的真实材料核定,若有人称可办理超高额度信用卡,不排除使用虚假材料的可能。  三是任何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均不会向客户索要动态密码、支付密码,以及向客户发送链接验证等信息。不要将个人身份信息、动态密码、支付密码、卡片签字处后3位数字等关键信息泄露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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