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未应付票据转为银行借款和银行未应付票据转为银行借款

您还未登陆,请登录后操作!
企业会计中企业如果无法支付到期的银行汇票应该如何做账?
应作分录:
借:应付票据
贷:短期借款
银行承兑汇票,如果票据到期,企业无力支付到期票款时,承兑银行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时,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票款金额转作逾期贷款处理;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取罚息。开出汇票的企业到期无力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在接到银行转来的“X X号汇票,无款支付转入逾期贷款户”等有关凭证时,应借记“应付票据”,贷记“短期借款”。
汇票是企业先交款给银行,银行才签发的票据,一般不存在无法支付的情况。
您的举报已经提交成功,我们将尽快处理,谢谢!
大家还关注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企业不出证明,承兑行如何付款?
请列举法律依据
08-12-17 & 发布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 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 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 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 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 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 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 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 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 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 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 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 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 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 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 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 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 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 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 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 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请登录后再发表评论!
什么叫&能证明的单位&啊? 这在银行根本就不能认可啊! 承兑汇票要求背书连续,您是什么环节出了错? 银行往往要求出现问题的环节出具证明. 我关键是不太明白您的话.
请登录后再发表评论!
票据追索权的定义   票据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 票据追索权的分类   依追索权发生的不同情况,分为期前追索权、期后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期前追索权:是指在汇票上所载的到期日到来之前,因发生到期付款的可能性显著减少的情况,而得进行追索的权利。期后追索权:是指在票据到期时,持票人因不获付款而得进行追索的权利。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在履行了自己的追索义务,向追索人偿还追索金额后,得向其前手追索义务人进行追索的权利。 票据追索权的前提   虽然同为请求付款的票据权利,但在行使过程中,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相比是处于第二顺序的票据权利。原因在于,付款请求权的对象是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其承担的是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在主张票据权利、要求支付票款时自然首先应由第一顺序的义务主体加以主张。按《票据法》第61条,追索权的行使必须是以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为前提,只有在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从实现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行使追索权。这里所讲的“付款请求权无从实现”既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主观拒绝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情形,也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客观事件造成持票人无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情形。   关于追索权前提条件中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及时要求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丧失了该项权利,就如同免除了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第一性付款责任,而加重了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义务,显属不公。而且这属于持票人自身的过错,应由持票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其直接反映就是丧失对部分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票据追索权的确权   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果后,持票人可以以此为由追索票据债务人要求获得补偿。但是,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来讲,其并不了解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真实详情,因此只有当有确切证据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能,其他票据债务人才得以付款。而且,追索权虽然是法律直接赋予持票人享有的,但行使追索权实质上是一种“权利执行”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取得并出示具有法律证明力的书面文件从而将持票人抽象的、可能的权利确定为具体的、现实的权利是一项重要要件。这与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申请执行需要以生效法律裁判文书作为依据是同样的道理。   《票据法》第62条、第65条规定了用以确权的证明文件类型和有关的法律后果。其中,对于承兑人或付款人应对其拒绝行为作出说明,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如果未能出具,一是表明其行为可能是无理拒绝,二是造成持票人因不能出示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所以理应由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民事责任。 票据追索权的对象   一开始我们就谈到,追索权制度是票据法为了加强票据安全性、促进票据流通性而特设的一项制度。这不仅表现在设立该项制度本身,还表现在行使该项制度中法律对保护持票人权益所创造的尽可能多的便利。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在持票人对于追索权对象的确定上,法律允许任意选择和变更。   首先,持票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任意一个或多个甚至全体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这种选择不受数量限制,也不受顺序限制,只要是持票人认为最有利于保障其权利的就可以要求追索。其次,持票人虽已对票据债务人中一人或多人进行了追索,但这并不意味着未被追索的其他债务人就因此免除了付款义务,持票人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对先前未被追索的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 票据追索权的时效   追索权的时效问题也是需要注意的一大内容。笔者将其分为两项,一是追索权本身的时效,二是行使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时效。   前者指的是《票据法》第65条的内容,持票人应按规定期限提供合法证明进行追索,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上述“规定期限”按照理解应是指《票据法》第 17条规定的行使权利期限,分为三种:1.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2.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3.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   虽然《票据法》第65条规定了持票人丧失追索权的情况下仍可以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的补救措施,以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就是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甚至于死亡、逃匿、破产、被责令停止业务活动等情况。因此,前述补救措施的实际意义存在疑问,也就是说即使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持票人也可能无法获得实际的受偿。而且,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也造成持票人的保障范围缩小。所以,及时进行追索以尽可能在最大范围内保障权利是持票人应当加以注意的。   后者是指《票据法》第66条强调的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追索通知义务的规定,虽然该项规定并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但是对于延期通知造成前手或出票人的损失(主要是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   ①由当事人出具的合法证明;   ②由有关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   ③有关司法文书及处罚决定。   票据法规定的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主要包括:①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②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③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   表现为持票人的提示请求受到拒绝,包括提示承兑受到拒绝和提示付款受到拒绝。构成追索权的拒绝应符合:   ①持票人所提示的票据,必须在形式上为有效的票据;   ②持票人必须依法进行提示;   ③经持票人依法提示,未获得承兑或未获得付款。   再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是被追索人履行追索义务,向追索人偿还了票据债务,并依法收回原票据,从而使自己重新具有了持票人的地位。 追索金额的构成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票据追索权行使的效果   是指持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权时,对于持票人、被追索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追索权的行使,使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化,同时也发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追索权行使的效果有:①被追索人票据债务的消灭;②追索人及再追索人义务的发生;③向前手的再追索权的行使。
请登录后再发表评论!
前手企业分家了,证明上的章不对,又不能出其他证明。这个可以行使追索权吗?
请登录后再发表评论!
北京地区大小额支票兑现:快速/安全;专业办理各种房屋、车辆质押贷款;另本公司大量收购承兑汇票:不需合同/发票,光票可贴;贴现利率优惠;款项到账迅速、安全;灵活、方便,大额可上门服务。具体咨询:;联系人:李先生。
请登录后再发表评论!
日 ... 2、财务制度较为严格,希望降低票据应收风险的企业,主要是大型外商投资企业。 ... 付 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承兑是一种 ... 汇票 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等,无须 ... 付款人及 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 ...
请登录后再发表评论!
北京支票对现金,QQ  
请登录后再发表评论!华信公司诉厦门兴业银行受理其提示付款后退票给出票人使其不获付款票据纠纷案
&|&&|&&|&&|&&|&&|&&|&&|&&|&&|&&|&&|&
& 今天是:&&& 欢迎您光临[3edu教育网]!本站资源完全免费,无须注册,您最希望得到的,正是我们最乐于献上的。
◆您现在的位置:&&>>&&>>&&>>&&>>&&>>&论文正文
华信公司诉厦门兴业银行受理其提示付款后退票给出票人使其不获付款票据纠纷案
华信公司诉厦门兴业银行受理其提示付款后退票给出票人使其不获付款票据纠纷案
&&&&将本站加入收藏,以便日后访问。&&&&
华信公司诉厦门兴业银行受理其提示付款后退票给出票人使其不获付款票据纠纷案
  「案情」  原告:厦门华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  被告: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兴业银行)。  日,厦门天使医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出具收款人为原告华信公司的转帐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华信公司持该转帐支票于同日向出票人天使公司的开户行即被告厦门兴业银行的下属集美支行提示付款。集美支行经查天使公司帐户上当日存款余额为200万元后,向华信公司出具了加盖业务受理章的受理回单。同月11日,被告厦门兴业银行以该提示付款的转帐支票非出票人天使公司的支票(支票号码不符)为理由,将该转帐支票退票给出票人天使公司,但未通知华信公司。同日,天使公司向厦门兴业银行集美支行购买转帐支票一本,并使用该支票将其在集美支行帐户上180万元存款转到也在该行开户的其他公司帐户上。  华信公司由于未收到转款,即找集美支行联系,才被告知转帐支票不符合要求,已作退票处理。华信公司经与出票人天使公司交涉,天使公司又用转帐支票于12月16日向华信公司转款20万元,但余款180万元一直未支付给华信公司。  华信公司持被告厦门兴业银行集美支行加盖业务受理章的受理回单,以被告已受理其提示付款的转帐支票,被告退票未及时通知其,使其无法取得票据款项为理由,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厦门兴业银行赔偿其票款损失人民币180万元。  被告厦门兴业银行答辩称:原告华信公司不能证明其系持票人,且争议的转帐支票不是出票人帐户的可用支票。其在受理回单上加盖业务受理章而非转讫章。在票据不符合银行要求时,由于其系出票人的开户行,故仅需通知出票人退票,由出票人负责通知收款人。因此,其退票行为并非造成原告不能取得票据款项的直接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以存单纠纷受理和审理本案。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在案。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会计国库处认为,被告厦门兴业银行发现支票号码不符后告知出票人,符合银行操作惯例。  日,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银条法(1998)80号《关于执行〈票据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指出:“票据退票时,承兑人或付款人应当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和《票据实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持票人出具退票理由书。……《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汇票、本票和支票都应当适用。”  日,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会计处给福建省华侨信托投资公司《关于支票问题的函复》中,对银行受理支票的处理手续作了函复:“银行应审查支票是否是统一规定印制的凭证;支票的真实性、提示付款期限是否超过;出票的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与预留银行的签章是否相符;使用支付密码的,其密码是否正确;出票人帐户是否有足额的款项;支票的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与进帐单的金额是否相符;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的名称是否更改;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认为:华信公司持加盖厦门兴业银行受理章的受理回单提起诉讼,厦门兴业银行提出其非持票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可确认华信公司为持票人。厦门兴业银行发现支票号码不符后退票,已通知出票人,符合银行操作惯例。华信公司主张厦门兴业银行应通知持票人,鉴于华信公司于日已知厦门兴业银行所受理的转帐支票作退票处理,并已与出票人交涉取得部分款项,因此,造成华信公司无法取得票据权利的直接原因,系出票人出具的支票号码不符合银行规定。厦门兴业银行在受理转帐支票时,未及时对提示付款的转帐支票号码进行审查,存在工作失误,但非造成华信公司直接损失的主要原因。华信公司请求厦门兴业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于日判决:  驳回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起诉理由提起上诉。厦门兴业银行同意一审判决。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系因使用转帐支票进行转帐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应属票据纠纷。原审法院以存单纠纷定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属于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在本案纠纷中,一审法院根据受理回单上收款人为华信公司,且华信公司持有该回单为由,认定华信公司为持票人,厦门兴业银行对此并没有提起上诉,该认定也符合有关票据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厦门兴业银行在受理出票人天使公司的转帐支票后,查明天使公司存款帐户上有该支票所确定的200万元存款余额,即在受理回单上加盖业务受理章,表明其已经接受出票人天使公司委托其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支票所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支付义务。厦门兴业银行和华信公司之间形成票据法律关系。但厦门兴业银行在受理后,以出票人所使用的支票号码不符为由,将支票退票给出票人,却没有向持票人华信公司出具退票理由书或拒绝证明,兴业银行的这一行为违反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关于退票应当通知持票人的规定。嗣后,厦门兴业银行又受理了出票人天使公司将180万元款项支付给另一收款人的业务,致使华信公司未能实现其所持有的票据权利,厦门兴业银行对此负有过错责任。鉴于华信公司在未收到上述支票的款项后,出票人支付给其20万元的款项,按照票据的对价原则,华信公司以180万元作为其向厦门兴业银行主张权利的具体请求,可以支持。厦门兴业银行辩称其将号码不符的支票退还给出票人符合银行操作惯例,缺乏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的判决未引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于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厦门兴业银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华信公司人民币180万元。  「评析」  本案的焦点有二个:一是本案应如何定性,二是本案银行的退票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存单纠纷。其理由为华信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材料为加盖厦门兴业银行受理章的受理回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当事人以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为存单纠纷的规定,本案应为存单纠纷。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基于转帐支票的受理所产生的纠纷,华信公司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受理回单是附属于转帐支票的,而不是附属于存单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司法解释是专门就存单的事宜所作出的解释规定,而转帐支票并不是该司法解释所规范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的规定,支票属于票据范畴,基于票据所产生的纠纷,应属于票据纠纷。将本案中当事人因支票承兑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定性为存单纠纷,显然不符合票据法律规范的规定。  本案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天使公司签发了收款人为华信公司的转帐支票,厦门兴业银行受理了该支票,并给持票人华信公司出具了加盖其业务受理章的受理回单,作为受理的凭证;但兴业银行在受理后又作了退票处理,没有将该票退还持票人或从持票人手中收回加盖银行受理章的受理回单,由此与华信公司产生纠纷的事实,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产生,是持票人支票承兑过程中的退票这样的事实,属于票据承兑过程的纠纷,本案的性质应认定为票据纠纷,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在于厦门兴业银行的退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银行操作惯例。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厦门兴业银行在受理天使公司签发的转帐支票后,出示了加盖其业务公章的受理回单,华信公司取得该受理回单。嗣后厦门兴业银行以天使公司所使用的支票不是该公司购买的支票为由,将已受理的支票退还给天使公司,华信公司因此没能收到该支票所记载的款项,于是与银行产生纠纷。由此可见,本案权利纠纷是支票权利的纠纷,因此处理本案首先要解决的一个法律问题是,由支票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什么?票据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号《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作了同样的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上述规范中,明确表明支票是一种由出票人委托存款银行见票时无条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银行在受理支票后,其作为出票人的受托人,必须无条件支付支票上所载明的金额给持票人或收款人,银行成为法定的付款人。作为付款人的银行与持票人或收款人之间基于已受理的支票而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即付款人负有见票即付的法定义务,持票人或收款人就享有收款的权利。所以,厦门兴业银行在受理了天使公司签发的支票后,即产生与持票人或收款人华信公司之间付款的法律关系。按照支票属于见票即付的票据的规定,厦门兴业银行必须在接到支票后,查明支票签发人在本行的帐户上有同等数额以上的存款后,便应承担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款项的义务。  其次,本案需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本案涉及的支票的持票人或收款人是谁?一审和二审对此持一致的意见,即华信公司是持票人,也是收款人。因为,出票人天使公司将支票的收款人在支票上明确确定为华信公司;厦门兴业银行审查之后,在支票的附件受理回单上加盖受理章退给华信公司(支票本身由银行收存),受理回单属于银行受理该单支票付款业务的有效凭证,因此,华信公司系合法的支票持票人;在一审法院认定了华信公司为持票人后,厦门兴业银行也并没有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所以,本案华信公司作为持票人的身份是得到确认的。  第三,关于支票的效力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支票除了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有关事项外,尚应符合帐户开户银行的具体要求,包括支票号码等。如果支票的号码不在出票人可用的支票号码范围内,则支票仍不具备使付款人转款的条件。也就是说,这样的支票仍然是无效支票,银行可以拒绝付款,这是符合银行的操作惯例的。对此,我们认为,无论是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还是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均规定支票的效力条件,即:“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该规定明确支票无效认定的条件,是上述所列的事项之一不完备。这里没有将支票的号码与支票的效力联系在一起。换句话说,支票号码并不影响支票的效力。从操作实例来分析,应当说,银行为便于管理和辨别支票的真伪,要求开户人使用自己的向银行购买的支票凭样,按照该凭样填写,但这并没有影响到支票效力。支票作为一种法定的支付凭证,其效力是通过法律规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自己规定。何况在本案中所使用的支票已经银行审查确认受理,并给持票人出具了加盖银行印章的受理回单,表明银行对此支票的形式审查是合格的。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厦门兴业银行始终无法举证证明该支票存在着法定的瑕疵现象,仅以支票号码不符来认定支票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此外,厦门兴业银行认为支票无效的另一个理由,是因支票号码不符,退票给出票人符合银行的操作惯例。这是怎样的惯例,该“惯例”与法规并不统一,对相对人能产生什么样的拘束力?该拘束力的依据又在哪里?显然此说是不能成立的。  第四,银行在受理票据后,作退票处理时应当退给谁,是出票人还是持票人?这是本案的核心焦点。华信公司向厦门兴业银行提示付款,兴业银行经审查,认为出票人有足额的存款支付该支票的款项,予以受理,并向持票人出具了加盖银行印章的受理回单,表明银行已经接受持票人的付款提示,按照支票见票即付的性质,银行应当在受理后履行有关转款的义务。但是该行将受理后的支票退还给出票人,理由是支票号码非属出票人购买,不能使用,应予退票。对退票应当退给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产生退票的原因在于支票号码非出票人向银行购买的,不能使用,应由出票人换票,故该票应当退给出票人。本案厦门兴业银行将该票退给出票人天使公司,符合银行的操作惯例。对此我们认为,即使这种情形的出现是客观、合理的,作为专业银行,也必须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规定,向持票人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但是,厦门兴业银行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明,而直接将支票退给出票人,违反了上述规定。  第五,厦门兴业银行应承担什么责任?厦门兴业银行将支票退给出票人后,不但没有向持票人出具法定的证明文件,反而于次日接受出票人的另一张支票,将出票人帐户上的存款180万元转到另一单位的帐上,致使华信公司未能实现对天使公司的债权180万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的规定,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当日,天使公司在厦门兴业银行的帐户上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上载明的金额款项,银行在接受付款委托后,负有见票即付的义务。但是厦门兴业银行在受理支票后既没有承担见票付款义务,也没有向持票人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却于次日接受天使公司的委托将款项转到另一家公司的帐户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九条“单位、个人和银行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的,必须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以及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厦门兴业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二审判决厦门兴业银行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华信公司诉厦门兴业银行受理其提示付款后退票给出票人使其不获付款票据纠纷案》一文由3edu教育网www.3edu.net摘录,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温馨提示】3edu教育网所有资源完全免费,仅供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损害了您的权益,请与站长联系修正。
上一篇论文: 下一篇论文: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银行票据业务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