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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振安民一初字第00023号
委托代理人高思忠,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德生,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思忠,被告隋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婚后生育一女王靖涵。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3月以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感情产生了裂痕,并多次吵架,已经闹到离婚地步,后因被告表示改正错误,原告原谅了被告。201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再次有外遇,双方多次吵架并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不忠诚家庭,对家庭及孩子造成了不良影响,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已经无法挽回,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王靖涵由被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存款165000万元,本田牌锋范小轿车价值8万元,共计245000元,原告要求分割其中的180000元。
被告隋X辩称:原告称被告有外遇不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对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本田牌锋范小轿车价值800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诉称有存款165000元不予认可。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二人居住的房子及钢琴一架是婚后取得的应予分割。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女,要求原告每月承担1500元抚育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存单3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1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证明夫妻共同存款120000元在被告处保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这些存款已经花掉大部分,用于租房子、孩子花销及父母看病,现仅剩30000元。
2、购车发票一张,证明购买本田锋范轿车价格为96800元,现在价值约80000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车辆的现价值予以认可。
3、小字报照片1份、婚生女口述记录、宽甸教育局证明材料、被告与案外人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是被告过错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小字报没有出处,不能证明被告作风有问题。女儿的口述材料是原告要求女儿按照自己的意思写的,内容不真实。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宽甸教育局的证明及和局长的通话记录不真实,被告事后找到教育局领导询问此事,该领导称证明材料中的内容没有进行过调查,只是群众反映。
3、2002年4月的购房专用收据、房照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日登记结婚,婚后所居住的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房照是婚后领取的,所以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装修该房时被告也出资40000元,增值部分应分给被告。
4、证人王兴春出庭作证,王兴春系原告父亲,证实钢琴是由证人出资1000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购买,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证据证明交给被告10000元现金用于购买钢琴。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1、中国建设银行太平湾支行交易查询单,证明有夫妻共同存款35000元在原告处保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只有20000元现金在原告手中,其余的钱已经用于购买商业保险了,而且该保险没到期。
2、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女王靖涵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指责被告有外遇的情况不属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笔录的内容是被告教唆孩子写的。
3、宽甸教育局的证明,证明该教育局没有对被告与他人是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进行过调查或认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单位没有职责调查被告与他人有无不正当关系。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存单3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1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购车发票、2002年4月的购房专用收据、房照及结婚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存款120000元在被告处保存以及婚后购买了本田牌锋范小轿车一辆,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是原告在婚前个人购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小字报照片1份、婚生女口述记录、宽甸教育局证明材料、被告与案外人的通话记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王兴春的证人证言,证明二人婚后王兴春交给了被告一万元钱用于购买钢琴,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予以否认,由于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太平湾支行交易查询单、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女的询问笔录、宽甸教育局的证明,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20000元在原告处保存。
通过对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日登记结婚,日生育一女王靖涵。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原告长年在外地打工,不常回家居住,双方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双方已经分居。原、被告有共同存款140000元,其中120000元在被告处保存,20000元在原告处保存。另有本田牌锋范小轿车一辆(价值80000元)及钢琴一架。原、被告现住房屋系原告于2002年4月由个人购买,2005年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日投保了华汇人寿汇康呈祥两全保险及附加汇康呈祥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6年,交费期间为3年,本期保险费交费金额为10000元,现该保险正在交费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造成一定家庭影响,双方不断发生纠纷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婚生女王靖涵由被告抚养监护。考虑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及孩子的目前花销,酌定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700元为宜。双方婚后共同存款共计140000元及小轿车一辆应平均分割。从照顾子女学习的角度考虑,钢琴一架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在其手中保存的120000存款因双方分居至今已经花掉大部分,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的辩解存在不合理性,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双方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应认定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以共同财产处理。原告所投保的华汇人寿汇康呈祥两全保险及附加汇康呈祥重大疾病保险正处于交费期间,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及支取条件尚不具备,待该保险合同理赔及支取条件成就时,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与被告隋X离婚;
二、婚生女王靖涵由被告抚养,原告王X每月10日前给付抚养费700元(自2014年5月起至婚生女王靖涵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共同存款1400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其中在原告处保存20000元,在被告处保存120000元)。被告隋X应返还给原告王X50000元;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本田锋范小轿车一辆归被告隋X所有,被告隋X返给原告王X40000元;钢琴一架归被告隋X所有;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如被告隋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X承担300元、由被告隋X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丹
审 判 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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