堂弟说要给我2分利息让我汇款610万元贷款一年利息现在不承认了是诈骗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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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艳华、韦志刚、高桂珍、宋永国、韦鸿艳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黑刑二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韦志刚,男,汉族,日出生。因犯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服刑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因本案于日被哈尔滨市公安机关解回。指定辩护人朱淑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宋永国,男,汉族,日出生。辩护人宋印实,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艳华,化名宋佳,女,满族,日出生。指定辩护人林玉友,黑龙江法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桂珍,女,汉族,日出生。被告人韦鸿艳,女,汉族,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艳华、韦志刚、高桂珍、宋永国、韦鸿艳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日作出(2012)哈刑二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韦志刚、宋永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飞、赵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志刚、宋永国,被告人宋艳华,上诉人韦志刚的辩护人朱淑华、宋永国的辩护人宋印实,被告人宋艳华的辩护人林玉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一、诈骗事实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宋艳华编造自己是哈工大集团副总经理、大通期货公司副总经理、南华期货公司副总经理及操盘手、某中央领导人私生女等虚假身份,谎称租来的多套房产、高档轿车是自己的财产,以帮助他人炒期货盈利、安排工作、有事急用钱、需要资金解盘、缴纳印花税、支付人情费、赊账、租赁等名义,单独或与被告人韦志刚、高桂珍、宋永国共同实施诈骗犯罪29起,诈骗金额人民币(下同)元。其中,韦志刚参与诈骗犯罪8起,诈骗金额343万元;高桂珍参与诈骗犯罪3起,诈骗金额355.76万元;宋永国参与诈骗犯罪1起,诈骗金额15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丁某、马某甲、兰某某、王某甲、樊某某、郝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甲、周某、徐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存款凭条、被骗金额表、存单复印件,欠条、借据,借款协议书,汇款凭证,银行查询相关书证,扣押、发放、退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宋艳华、韦志刚、高桂珍、宋永国的供述。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0年1月,被告人宋艳华、韦志刚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韦鸿艳将宋艳华、韦志刚在哈尔滨市住房中用赃款购买的物品拉走隐藏。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间,宋艳华授意他人给韦鸿艳汇款共计10.7万元,韦鸿艳在公安机关明确向她告知上述款项系赃款的情况下,拒不承认该笔款项的存在,对上述赃款予以隐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夏某某、韦某甲、高某甲、谷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返还财物清单,公安机关工作记录、情况说明,银行卡查询情况,韦鸿艳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宋艳华、韦鸿艳的供述。三、非法持有毒品事实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志刚、宋艳华时,在二人住处搜查出淡黄色晶体、白色晶体各1袋及吸管、吸毒塑料壶等吸毒工具。经鉴定,晶体总计重量为3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淡黄色晶体、白色晶体照片,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销毁委托书,尿检报告,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韦志刚、宋艳华的供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艳华、韦志刚、高桂珍、宋永国有分有合,虚构宋艳华的身份,骗取他人信任,以帮被害人炒期货、办工作等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韦鸿艳明知是犯罪所得款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宋艳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宋艳华、韦志刚、高桂珍、宋永国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恶劣,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惩处。本案中部分诈骗犯罪是共同犯罪,宋艳华、宋永国是主犯;韦志刚、高桂珍是从犯,对二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宋艳华虽有坦白情节,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不予从轻处罚。宋艳华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宋艳华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韦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正在执行的犯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宋永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高桂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韦鸿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宋艳华、高桂珍、韦鸿艳服判,不上诉。被告人韦志刚、宋永国不服,提出上诉。韦志刚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他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韦志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韦志刚参与诈骗谷某丙、兰某某、杨某的证据不足;对韦志刚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酌情适用财产刑。宋永国的上诉理由是,他不知道宋艳华诈骗的事实,没有参与宋艳华向王某甲借款的事情,没有非法占有150万元的故意和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他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行为无罪。宋永国辩护人提出与宋永国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宋艳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宋艳华向魏某甲借款6000元的事实属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向于某乙赊购4万元水果,向王某丙赊购7000元猪肉,租马某乙轿车不退还,向张某乙、李某甲、王某甲借款的事实,均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宋艳华具有坦白和返赃的行为,建议对宋艳华判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宋艳华、韦志刚、宋永国、高桂珍诈骗,宋艳华非法持有毒品,韦鸿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07年2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宋艳华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高桂珍,上诉人韦志刚、宋永国,以虚构宋艳华的身份,帮助被害人炒期货、安排工作等手段,实施诈骗犯罪29起,诈骗金额元。其中,韦志刚参与诈骗犯罪8起,诈骗金额343万元;高桂珍参与诈骗犯罪3起,诈骗金额355.76万元;宋永国参与诈骗犯罪1起,诈骗金额1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春节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宋艳华编造她是哈工大集团副总经理、大通期货公司副总经理及南华期货公司操盘手等虚假身份,谎称自己是中央某领导人的私生女、与省市领导关系密切,把租来的多套房产、高档轿车说成是自己的财产,以帮助他人炒期货盈利、安排工作、有事急用钱等名义,先后骗取15名被害人钱款共计3225278元。其中,宋艳华以帮助炒期货为名,骗取丁某332278元、马某甲3万元、韦某乙14万元;以借钱给员工开工资为名,骗取刘某甲13万元;以有急事用钱为名,骗取魏某甲6000元;以帮助被害人子女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孙某甲60万元、谷某乙8万元、王某乙20万元、于某甲30万元;以赊购水果方式,骗取于某乙4万元;以赊购猪肉方式,骗取王某丙7000元;以虚构在期货大盘中有资金需用钱解盘为名,骗取庄某某30万元;以有急事用钱并出示伪造的巨额存单方式,骗取李某甲20万元;以有急事用钱及帮助办理北京户口等名义,骗取陈某甲66.5万元;以租车为名,将马某乙价值19.5万元奥迪轿车(牌照号京PWX811)开走并隐匿。公安机关于日在湖北省随州市碧桂园居民区将宋艳华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春节前后,宋艳华跟我说她是哈工大集团副总经理,大通期货老总、操盘手,能帮我购买期货挣钱。2008年初至8月我共计给她113万余元,她陆续还到2009年春节,还欠我272278元。2009年4月,宋艳华说能给我办到市妇联上班,我按她要求给她6万元。宋艳华共骗我332278元。2、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宋艳华对我说她是南华期货公司董事长。2008年11月至12月,宋艳华说帮我炒期货、办工作,我先后给她24万元,她陆续归还我21万元,还差3万元未还。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我和韦志刚是亲属关系。2007年1月,宋艳华说她是中央某领导人的私生女、大通期货副总经理,在北京有房子,花钱大方。2008年12月,宋艳华说给她的员工开资,向我借18万元,还给我5万元,还差我13万元未还。4、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证实:宋艳华说她是哈尔滨市大通期货副总,雇我开奥迪车接送她上班,下班不用接她,每次50元,后来她不给钱,我就不去了。有一天,宋艳华说急用钱,我借给她6000元,至今未还。5、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我于2009年通过宋永国、庄某某介绍认识宋佳,他俩说宋佳是中央某领导人的女儿,能办大事,我就通过他俩请宋佳帮忙把我女儿安排到北京工作,并把60万元活动经费通过他俩交给宋佳。6、被害人谷某乙的陈述证实:韦志刚是我表弟。宋佳住豪宅、开高档车、雇司机,说自己是哈工大直属部门的期货公司经理。日,宋佳说能帮我儿子刘宏奎办到伊春市财政局上班,我往韦志刚的账号里汇了10万元。工作没办成,我要回2万元。7、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证实:我和韦志刚是亲属关系。2009年7月,宋艳华说她是炒期货的外盘经理,让我炒期货挣钱。我让我丈夫按宋艳华给的韦志刚的账号两次汇了16万元。现在还差我14万元未还。8、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我听朋友宋永国说宋艳华的丈夫是工大集团副总,认识很多省市领导。我就想求宋艳华给我儿子找个好工作。日我通过宋永国给了宋艳华20万元,这钱一直没还给我。9、被害人于某甲书写的证明证实:2009年我托宋永国帮忙给孩子找工作,先后给他汇去30万元。2010年春节后,办事人在宋永国那给我打电话说,我孩子工作没问题,只是时间问题,再等等。2011年5月,我又催宋永国时,知道可能受骗。后来宋永国把30万元汇到我账户上。10、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前,宋佳在我家水果店买水果,每次都花1000多元,因为是老客户了,买的多,她还在人大上班,在高档小区居住,我就让她赊账4万多元。2009年3月后,我就找不到她了。1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前,宋佳在我家猪肉店买肉,每次买都花1000多元,此后我让她赊账约8000元。到2009年3月,我就找不到她了。12、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宋艳华向王某甲借钱后,说解期货大盘还得用钱,让我帮忙再解决点,我分两次给了宋艳华30万元。我介绍孙某甲认识宋艳华,宋艳华说能帮孙某甲的孩子办工作,孙某甲分两次将60万元通过我和宋永国交给宋艳华。宋艳华说她是中央某领导人的私生女、工大集团副总、大通期货的总经理和操盘手,平时花钱大方,我就相信她了。1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我和宋艳华是亲属关系。2010年12月,宋艳华说要办韦志刚的事,并给我看一张没到期的2000万元定期存单,让我帮她借30万元,一个月还钱,给利息。我就借20万给她。到期后她一直拖着,后来就找不到她了。1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我于2010年1月认识宋艳华。她要给我们投资2000万元开房地产公司,由我和她弟弟李某丙经营,分给我30%股份,我借50万元给宋艳华。后来宋艳华说能帮我儿子落北京户口,以各种理由又要了16.5万元,这些钱没有还。15、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腊月二十九,宋艳华来租车,我把牌照号京PWX811的奥迪车租给她,约定用到初五,每天500元租金。到期后,宋艳华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租车钱,也不还车。2011年9月后,我就找不到她了。16、被告人宋艳华书写的借条证实:丁某借给宋艳华332278元,李某甲借给宋艳华20万元。17、刘某甲、谷某乙、韦某乙向韦志刚银行卡汇款凭证证实刘某甲、谷某乙、韦某乙向韦志刚账户汇款的情况。18、《黑龙江省扣押财物清单》、《黑龙江省退还或随案移交财物清单》、《哈尔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牌照号京PWX811奥迪车,价值19.5万元,日返还被害人马某乙。1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宋艳华的身份及对她通缉情况。2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和对被告人宋艳华、韦志刚、宋永国、高桂珍、韦鸿艳的抓捕情况。21、被告人宋艳华的供述证实:我和韦志刚是夫妻。我从2007年至今以帮助别人买期货、办工作为名先后骗了30多人1500多万元。我骗的次数太多,记不准骗每个人多少钱,她们手里都有汇款单、账本,数额应该清楚。我在哈尔滨市和北京市租过20多套房子,说这些房子都是我的,让被害人相信我有实力,借钱只是一时之需。在诈骗过程中,我说我是工大集团副总、在大通期货上班,在南华期货公司当操盘手,我和宋永国说我是中央某领导的干女儿,后来不知道怎么传成了私生女。2008年,我以帮丁某炒期货、调工作为名,骗她33万元没还;以帮助马某甲炒期货、办工作为名,骗她24万元,还欠她3万元没还;以给工人开工资为名,向刘某甲借18万元,还有13万元没还;我租魏某甲车的目的是让别人相信我在大通期货公司上班,以取得更多人的信任。我以在广州急用钱为名,让魏某甲借我6000元,这钱没还。2009年,我通过宋永国介绍认识了孙某甲、王某乙、于某甲。我以认识省里领导、能提拔孙某甲为名,骗他60万元没有还;以帮王某乙儿子考公务员和办工作、帮于某甲儿子办工作为名骗王50万元,骗于30万元。我骗王某甲的钱到手后,宋永国用这笔款中的30万元还给了王某乙;我以帮谷某乙儿子办工作为名,骗谷10万元,还有8万元没还;我在革新街市场,赊购于某乙4万元左右水果、王某丙七八千元猪肉,后来我把手机号换了,家也搬了,他们就找不着我了。2010年,被害人追我要钱要得太紧,如果不还他们也要告我,我就骗庄某某说我期货被套,王某甲借我的钱不够,让他再借我30万元把大盘的钱解出来,庄某某就借了我30万元;我骗李某甲和张某甲说要给韦志刚办事,着急用钱,并拿2000万元假定期存单给他们看,让他们相信我,借20万元给我。这些钱我都没还。2011年,我跟王某甲公司的陈某甲说期货被套了,他借我50万元解套用。我又以帮他的家人办北京市户口的名义,让他给我汇了16.5万元,一共骗陈某甲66.5万元。2011年春节前,我骗租马某乙车号为京PWX811的奥迪车,又把车抵给别人,以各种理由没有还给马某乙,骗租的车和租车费,一共骗马某乙20多万元。我骗的钱,用于吃饭、还账、修车、旅游、购物、吸毒、赌博等挥霍了。我和韦志刚一直没有正常收入,平时的花销都是骗来的。(二)2007年2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宋艳华、上诉人韦志刚谎称宋艳华是哈工大集团副总经理、大通期货公司副总经理、南华期货公司副总经理,韦志刚编造宋艳华将他工作安排到黑龙江省公安厅并任副处长,以帮助他人炒期货盈利、安排工作等名义,先后骗取10名被害人钱款共计522万元。其中,以帮助被害人炒期货挣钱为名,骗取谷某丙20万元、谷某丁31万元、武某某75.5万元、付某某103.5万元;以帮助被害人及亲属安排工作、炒期货挣钱等名义,骗取兰某某100万元、杨某20万元、苗某某52.5万元、高某甲20万元、郭某乙10万元、高某乙89.5万元。韦志刚参与的上述共同诈骗犯罪,诈骗武某某、付某某的2起犯罪已另案判决,尚未判决的8起,诈骗金额343万元。公安机关于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汇峰公寓A座2508号房间将韦志刚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谷某丙的陈述证实:我外甥韦志刚说宋佳(宋艳华)是大通期货副总经理,宋佳还住豪宅,开高档车。我很信任宋佳。日,宋佳说炒期货可以让我挣钱,我分五次往韦志刚卡号打了27.6万元,加上她替我弟弟还的1万元,共计28.6万元,要回8.6万元,还有20万元她以奥运会不能取款、款转入国外等理由推托没还。往韦志刚账号上汇款,是因为宋佳说她是公职人员,不能往自己的账户汇款。2、被害人谷某丁的陈述证实:2007年4月,我表弟韦志刚说宋佳是大通期货公司总经理,有房子。他和宋佳劝我炒期货挣钱,我先后往韦志刚账户汇了60万元。宋佳还给我29万元以后,就以奥运会期间账户冻结、残奥会开幕、金融危机等理由再不给钱了。宋佳和宋艳华是一个人。3、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朋友韦志刚说她媳妇宋佳是大通期货公司副总经理。2008年7月或8月,宋佳说能给我儿子办工作,我们两次给她16万元。宋佳又以帮我们炒期货名义骗了大约260万元。她说自己是公职人员,不能往她账户汇款,我们把210万元左右汇到韦志刚账号,50万元给现金。现在还差我100万元没还。4、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实:宋佳在我家开的床子买货时,跟我说她是南华期货公司的操盘手、副总,能替我们炒期货,挣钱都是我们的。我和朋友付某某从2008年11月开始分七次将277.5万元汇入韦志刚的银行卡上,有我113万元。直到2009年6月,宋佳以返利息名义共返给我37.5万元,被抓获后返75.5万元。付某某的钱先还了61万元,被抓后返103.5万元。被害人付某某的证实与武某某一致。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我表嫂宋佳(宋艳华)说她是哈工大集团的副总,认识很多省市领导,可以把我办到哈体校或者体委上班,我就给宋佳汇了20万元。结果事没办,钱也没给。韦志刚说宋佳在大通期货公司上班,是副总经理。6、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婆婆家远房亲戚韦志刚说他是黑龙江省公安厅的副处长,工作是妻子宋艳华给办的,宋艳华是和朋友开证券公司的,还是工大集团下属公司的副总经理。宋艳华说她是中央某领导人的私生女,认识黑龙江省副省长,能把我调到省审计厅下属部门,需要15万元。我于2009年4月分两次给韦志刚和宋艳华15万元。韦志刚和宋艳华还说,让我大学毕业的儿子郭某甲参加公务员考试,只要入闱拿20万就能进黑龙江省财政厅基建部门,要再拿20万,不用入闱也能进省财政厅。我们先后给宋艳华和韦志刚送去20万元,又给韦志刚的账号汇了20万元。后来就找不到他们了。宋艳华还给我2.5万元。证人郭某甲的证实与苗某某一致。7、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我弟弟韦志刚和他媳妇宋佳(宋艳华)说能给我儿子办工作,我给韦志刚汇了15万元,后来韦志刚说生意上急用钱,我又给他汇了5万元。现在我儿子工作没办成,我给他汇的钱也没有还。韦志刚说他是省公安厅处级干部,宋艳华是大通期货公司副总经理,他的工作也是宋艳华办的。8、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实:日,我远房亲戚韦志刚、他媳妇宋艳华跟我说,七台河市委书记是宋艳华的朋友,韦志刚是省公安厅督察部门处长。韦志刚还把警官证给我爸他们看过。2009年7月,宋艳华说能给我女儿、女婿办工作,要10万元,韦志刚在旁边帮腔。我汇给韦志刚账号10万元。直到韦志刚被抓判刑,我们才知道被骗。9、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我姐妹高桂珍的女儿宋佳(宋艳华)说能帮我儿子孙某乙上军校,我先后给了宋佳30万元,汇了59.5万元,一共89.5万元。韦志刚说他是公安厅处级干部,工作是省领导办的,他媳妇是大通期货公司副总经理,我主要是相信韦志刚。10、谷某丙、谷某丁、兰某某、杨某、苗某某、高某甲、郭某乙、高某乙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及高某乙自书的被骗金额表证实各被害人向韦志刚银行卡存款及被骗金额。11、《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的宋艳华179万元返还被害人武某某、付某某。12、《黑龙江省扣押财物清单》、《黑龙江省退还或随案移交财物清单》证实:扣押宋艳华持有的假农行转账支票两张,张某丙身份证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三张。1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韦志刚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数据证实上诉人韦志刚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宋艳华的供述证实:2007年,我骗谷某丙说帮炒期货,她共给我往韦志刚的卡上汇了28.6万元,我还她8.6万元,骗她20万元未还;我骗谷某丁说帮助她炒期货,她共给我往韦志刚的账户上打了60万元,我还她29万元,还欠她31万元未还。2008年,我骗李某乙说能帮助他媳妇兰某某和儿子办工作,骗他们16万元,说帮助他们炒期货骗他们260万元左右,还了一部分,还欠他55万元;我骗武某某说帮他炒期货,骗了110万元,在我被抓后把钱退还给他们了;同样的理由我还骗了付某某160万元,钱也还给他们了。还给武某某、付艳秋的钱是从王某甲那里骗来的;2009年,我骗杨某说能帮她办工作,她给我往韦志刚的卡上汇了20万元;我骗苗某某说帮她调到省审计厅工程基建部门和帮她儿子郭某甲考公务员,总共骗她55万元,还她2.5万元,欠她52.5万元。2009年,我骗高某甲说能给他儿子办到哈尔滨市公安局上班,骗他15万元,后来我和韦志刚同他说生意上要用钱,又骗5万元,一共20万元;我骗郭某乙说能给她女儿、女婿办工作,郭某乙总共给我汇了10万元,一直没还;我骗高某乙说能帮他儿子孙某乙考军校,高某乙多次给我60万元左右,因为次数太多,我记不准了,高某乙能记清楚。16、上诉人韦志刚的供述证实:我和宋艳华结婚后,她没有工作,让我对外说她叫宋佳,是哈尔滨南华期货公司老总。她在准备骗武某某、付某某时,先设圈套请他们吃很多次饭,出手阔绰,取得武某某、付某某信任后,宋艳华对他们说能帮助炒期货赚钱,利润非常大,武某某、付某某就相信宋艳华的话,陆续向我的银行卡汇钱,一共277.5万元。钱都由宋艳华支配,她骗钱我们挥霍,根本没用来炒期货。我告诉别人宋艳华把我的工作关系办到省公安厅了,是督察队的副处长。宋艳华和我说她是中央某领导人的私生女。(三)上诉人宋永国与被告人宋艳华系朋友关系。2009年,宋永国多次找宋艳华为他朋友办事,宋艳华均未办成,也未退还所收的钱款。2010年2月,宋永国明知韦志刚、宋艳华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宋艳华被取保候审后急于筹钱返赃,仍向被害人王某甲谎称宋艳华是中央某领导人的私生女、工大集团副总经理、期货公司操盘手,有大笔资金套在期货大盘中,需要资金解盘,以现在借钱给宋艳华,将来可为他公司融资为诱饵,与宋艳华共同骗取王某甲150万元,王某甲将该款打到宋永国提供的银行卡中。2010年3月,王某甲又将196万元打入宋艳华提供的账号中。公安机关于日在哈尔滨市将宋永国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我是哈尔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或3月,我公司副经理张某乙通过庄某某、宋永国介绍认识宋艳华。庄某某、宋永国说宋艳华是中央某领导人的私生女、哈工大集团的副总经理、期货公司操盘手,和省市一些领导很熟悉。宋艳华手里有大笔资金被套在期货里,需要些资金解套,想在我这里借钱,并说以后期货解套了宋艳华可以给我公司融资。我其实并不相信她,我相信的是宋永国、庄某某,他们没有介绍宋艳华是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并向我保证如果钱还不上由他俩承担还款责任。我一共借给宋艳华360多万元,第一次是日借给宋艳华200万元,扣除利息30万元,借给她170万元,打到宋永国卡上。第二次是日,我又借给她196万不含利息。我委托张某乙办的这事,宋艳华打的借条。2、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永国是2008年通过刘某甲认识的宋艳华,当时介绍她叫宋佳,是工大集团副总,后来宋永国先后对我说宋艳华和某省长也有关系,是中央某领导人的私生女。宋艳华在广州被道里公安分局抓获时,宋永国就知道,有人给他打电话,说宋艳华怀孕了,能取保候审。宋永国借了几万元,找的担保人。宋艳华从刑警队出来之后,我们问宋艳华公安局为什么要抓他们,宋艳华说因为跟人家借钱解大盘,她出来把大盘解了,给人家钱还上就没事了。宋艳华说她七台河市有亲戚欠她100多万元,我们到当地这个亲戚家后,人家不欠她钱,也没借给她钱。回到哈尔滨市后,我们就想到了我多年的朋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张某乙,想从他公司借钱。我和宋永国通过张某乙找到王某甲,宋永国对王某甲、张某乙说宋艳华是工大集团副总,跟某省长关系很好,在期货大盘里有大笔的资金。宋艳华第一次见王某甲就是写借条,一共借400万元,利息直接扣了。第一笔200万元,给宋艳华170万元,打到宋永国卡上150万元。这笔钱宋永国转给刘某甲65万元,我在场。听宋永国说转给王某乙50万元,宋艳华提走35万元。第二笔也是200万元,实际打给宋艳华多少钱不知道。打款的账号是宋艳华用手机短信发给我,我提供给张某乙的,一个是李某丁的卡、一个是刘某乙的卡。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和庄某某是朋友,2008年通过庄某某认识宋永国,通过庄某某和宋永国介绍认识宋艳华,庄某某和宋永国说宋艳华是中央某领导人的私生女,在广州炒期货赚了好几个亿。2010年2月,庄某某和宋永国找到我说宋艳华的大笔资金套在期货里急需用钱解套,等资金解出来给我公司投资或者合作搞开发。宋永国和庄某某通过我和王某甲谈好后,宋艳华来履行借款手续。王某甲借了两笔钱给宋艳华,第一笔170万元,其中150万元转到宋永国的卡里,另外20万元我给借款公司的鹿某某做中介费。日宋永国、庄某某领着宋艳华到我们公司准备借钱,宋永国因身体难受要走,临走时把卡号留给了庄某某,说等事情谈完让庄某某把钱直接打到宋永国的卡上。王某甲和我都是出于对庄某某和宋永国的信任,才将钱借给宋艳华,而且庄某某和宋永国都一再表示,这些钱一旦出问题,由他俩担保。庄某某和宋永国没有介绍宋艳华正在取保候审,而且欠了好几百万元。第二笔190万元是我公司会计周某按庄某某给王某甲提供的叫李某丁的银行账号转出去的。宋艳华给我们写了196万的借条。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给宋艳华开车。宋永国经常跟宋艳华在一起。2010年2月,我按宋艳华的要求,把我媳妇李某丁的两张银行卡提供给宋艳华,把打入卡中的共90万元全提出来交给了宋艳华。谭某某提供的记录簿也证实了存取款金额。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宋艳华是我亲戚韦志刚的媳妇,宋永国和我是好朋友。2007年底我介绍他们认识。我和宋永国说宋艳华是我家亲戚、工大集团副总。宋艳华跟我和宋永国等人说她是中央某领导人的私生女。2010年2月,宋永国往我的卡上转65万元后马上提出来交到公安机关。宋艳华说把钱交上,韦志刚就能出来了。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我在哈尔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出纳员,庄某某经常去公司找张某乙,宋艳华也找过张某乙跟王某甲借钱。王某甲、张某乙提供两个账户,宋艳华让往里打190万元。可能往宋永国的银行卡汇过钱。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我到王某甲经营的哈尔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帮忙。2010年3月,张某乙让我到银行开户给宋艳华转钱。从我卡里转给李某丁的卡上40万元,出纳员周某也去了。8、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机。2010年2月至3月,庄某某、宋永国到我公司通过张某乙找王某甲给宋艳华借钱。2010年3月,张某乙用我的身份证开户,用我的银行卡转了一笔钱。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2010年2月借给宋艳华的第一笔钱连利息是200万元,从道外区一个姓于的人手里借的,手续是我和王某甲、周某做的。第二笔钱是2010年3月从投资公司借的,也是200万元,宋艳华承认197.62万元。庄某某、宋永国之前跟张某乙和王某甲介绍宋艳华的情况、谈好借款事宜后宋艳华才出面的。日,宋艳华到我们公司履行手续。转钱由张某乙负责。庄某某和宋永国都一再保证如果给宋艳华的钱出了问题,由他俩负责。10、证人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王某甲通过朋友找我介绍给一个公司借钱,我帮助介绍了。之后张某乙给我账户汇来6万元中介费。1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宋艳华让我帮助转50万元款,我让帮我看床子的刘某乙办卡,大约2010年3月,钱到了以后我让刘某乙取出钱交给了宋艳华。12、证人谷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去办的宋艳华取保候审手续,我不认识担保人,不知道交多少保证金,宋永国和我说取保的钱是他出的,我一共还给他2.5万元。13、宋艳华出具的两张欠条证实:日宋艳华借款170万元;日宋艳华借款196万元。14、哈尔滨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张某乙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存取款凭条、汇款明细证实:在张某乙住处搜查出张某乙的中国银行存折、汇款凭证、取款凭证、借据等物证,证实他公司借款给宋艳华的情况和账户转款情况。15、宋永国工商银行存、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宋永国存取款情况。16、银行查询存取款、汇款通知及明细证实刘某乙开卡及帮助宋艳华从王某甲处借款50万元并转款给宋艳华的情况。17、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对宋艳华扣押赃款的情况及因宋艳华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脱逃,对她网上通缉的情况。1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宋永国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宋艳华的供述证实:我和宋永国是2007年11月通过刘某甲认识的。同年底通过宋永国认识庄某某。日我被从广州市带回哈尔滨市,因怀孕当天办理的取保候审,是宋永国找人帮我办的。第二天庄某某开车拉着我和宋永国去的七台河市找高某乙借钱,没借到。2010年2月,因为我着急把欠武某某、付某某的钱还上,我通过宋永国和庄某某认识的王某甲,宋永国和庄某某同王某甲谈好后,宋永国才让我去见的王某甲,签的借款协议。宋永国特意嘱咐我千万别让王某甲知道我和韦志刚在公安局这些乱七八糟的事。宋永国、庄某某知道我是从王某甲这里以解期货大盘的名义把钱借出来,然后交给公安局平韦志刚和我自己的事。王某甲说过,我俩只是一面之缘,他不相信我,他相信的是宋永国,如果没有宋永国担保,他是不会把钱借给我的。我给王某甲打了两张欠条,第一张是2月5日,在场的有宋永国、庄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打的是170万元的欠条,30万元的利息另算。第二张是日,在场的有王某甲、张某乙、宋永国、庄某某,打的是196万元的欠条。宋永国告诉我他们只打过来110万元。其中65万元宋永国转到刘某甲卡上,把钱交到道里分局。宋永国还说还给王某乙30万元,还有5万元,宋永国扣下了说是给我办取保候审的钱。第二次王某甲给谭某某的爱人李某丁的卡上打了90万元,给陈某乙的卡上打了50万元。因为第一次打过来的钱宋永国根本没告诉我打过来多少钱,还私自给扣掉45万元还给王某乙和他自己了,所以我不敢再往他的卡上打钱了。打到谭某某那里的90万元给我了,打到陈某乙提供的卡上的钱没给我,陈某乙说他有事用了。至于那50万元是张某乙帮王某甲联系的人,一共借了300万元,利息是50万元,张某乙、王某甲和我谈,借到这300万元利息由我出,而且只能借给我140万元,其余110万元王某甲的公司要用。20、上诉人宋永国的供述证实:我经刘某甲介绍认识的宋艳华,她说她是工大集团副总,南华期货公司操盘手。她有时候叫宋艳华有时候叫宋佳,直到她向王某甲借钱写欠条时我才知道她真名叫宋艳华。2009年秋天,我听宋艳华的母亲和姨说宋艳华是中央某领导人的私生女。这个身份我没向别人介绍过,是宋艳华自己说的。但我跟孙某甲、王某乙等人介绍过宋艳华跟某省长关系不错,这也是听宋艳华说的。2010年1月底,哈尔滨市道里区公安分局刑警队给我打电话,说宋艳华可以取保候审。我借10万元,找了一个担保人。当时听说是诈骗,我问过宋艳华,她说是和韦志刚向别人借钱炒期货,利息都多给,只是本金没还上,人家报案了,只要把钱还上就没事了,属于经济纠纷,不是诈骗。宋艳华取保候审出来的当天晚上说七台河的亲戚欠她140万元,我们第二天就去了七台河,到那里一看根本没有那事。宋艳华说她大盘里的钱马上就要出来了,看谁有认识的开发商需要资金的,可以联系合作,庄某某想到张某乙,我们联系张某乙,并通过张找的王某甲。我和庄某某跟张某乙介绍宋艳华是工大集团副总、某期货公司操盘手,有大笔资金在期货中,但没说宋艳华是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宋艳华具体以什么理由向王某甲借钱我不知道。借钱那天我突然犯低血糖就先回家了。我把卡号留下,他们就把钱转到了我的卡上。王某甲转到我卡上150万元,转给刘某甲65万元,还王某乙50万元,其余的35万元宋艳华全都提走了。宋艳华总说她在期货大盘里有钱,如果大盘的钱解不出来,她还有定期存单,不行就取定期的钱,所以我就相信她了。(四)2010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高桂珍谎称女儿宋艳华系中央某领导人的私生女,宋艳华谎称其有大量资金套在期货中,以需缴纳印花税、支付人情费、急用钱等名义,从被害人樊某某处骗取304.76万元(含被害人王某丁80万元)、从被害人张某丁处骗取5万元。在此期间,二被告人还以帮助办工作为名,从被害人郝某甲处骗取46万元。宋艳华、高桂珍共同实施诈骗犯罪3起,金额共计355.76万元。公安机关于日在河北省承德市张三营镇将高桂珍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我于2010年3月认识的宋艳华,宋艳华和母亲高桂珍都称宋艳华是中央某领导人的女儿。我在宋艳华的手机里看到过中央某领导人与宋艳华二女儿的合影照片。宋艳华说北京富力城的房子是这领导给她母女的,高桂珍帮腔说是真的。我被宋艳华骗了304.76万元,其中有王某丁大约80万元,也是通过我给她的。宋艳华说她炒期货有大笔资金被套住了,要交印花税,又说要交人情费,以各种理由骗我。郝某甲也给高桂珍拿钱了,因为高桂珍答应郝某甲,找中央某领导人把郝某甲儿子调去当秘书。2、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我通过郝某甲认识的宋艳华,当时郝某甲说她是中央某领导人的女儿。高桂珍当着我和郝某甲、樊某某也确认这件事,还说她们住的北京富力城房子是这个领导人给她们母女的。我还听郝某甲说高桂珍答应把他儿子调去给这个领导人当秘书。3、被害人郝某甲自书的陈述证实:宋艳华介绍我认识了她母亲高桂珍,宋说让高桂珍找中央某领导人把我儿子调到中宣部,高桂珍说这件事包在她身上。宋艳华的丈夫被收押后,宋艳华、高桂珍让我拿10万元应急,高桂珍说宋艳华的钱很快就能提出来,加倍还你,如果还不上,把房子卖了还你。我一共被骗46万元,其中交给宋艳华和高桂珍42.9万元现金,3.1万元是为宋办事的费用。宋说和中央某领导人及高桂珍商量过让我来当天地人公司总经理,我说我不行,通过同学王某丁介绍了樊某某,推荐他做总经理。4、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或7月,我到宋艳华要成立的天地人公司做文秘。宋艳华说她钱被套住了,急着用钱解套,让我借给她5万元,我看她公司挺有实力,而且听宋艳华和高桂珍说宋艳华是中央某领导人的女儿,就相信她把钱借给她了。宋艳华和高桂珍答应把郝某甲的儿子调到中央某领导人身边当秘书,高桂珍说这事她已经说好了,肯定没问题。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宋艳华从她开的天地人公司姓张的文秘那借钱还给了我。宋艳华和高桂珍都答应帮郝某甲的儿子调到中央某领导人身边当秘书。这件事主要是高桂珍答应给办。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在北京时,高桂珍跟我和郝某甲、樊某某等人多次谈起过她和中央某领导人的事,说宋艳华是这个领导人的女儿,领导人要接见我们,北京她们住的房子也是领导人的,在宋艳华手机里我还见过有领导人抱着宋艳华女儿的照片。7、樊某某提供的自书被骗金额表、银行存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樊某某被骗金额248.26万元。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高桂珍的身份情况,日公安机关对高桂珍网上通缉。9、被告人宋艳华的供述证实:我手机里有一张和中央某领导人的全家福,是我找照像馆的人合成的。郝某甲、王某丁等好多人都看过。我在北京的时候就是这么和别人介绍自己的。2010年,我以有大笔资金被套需要交印花税、人情费等理由让樊某某给我汇钱,骗了他大约200万元,因为次数太多了,樊某某给了我有七八十次钱,数额记不清了,200万元以上吧。2010年,我骗王某丁说要在北京开天地人公司,由于我的期货被套了,让他拿钱帮我解套,钱都是王某丁让樊某某给我打到卡里的,大约80万元,次数太多,记不准了。2010年6月或7月,我还在张某丁手里借5万元还给刘某甲,这5万元我也没有还给张某丁。2010年,我租车、租房子、租宾馆、买机票等由郝某甲帮我垫付了20多万元,我没有还他。郝某甲和外甥女婿在北京,我说可以让某省长提拔他一下。10、被告人高桂珍的供述证实:我没有与宋艳华共同诈骗。我从来没有和别人说过和中央某领导人相识、相恋,生下宋艳华这个私生女,这个中央某领导人我都不知道。郝某甲在我们家说过宋艳华要把他的儿子郝某乙调到北京工作。我住院时,郝某甲给我带来了1万元,直接给宋艳华了。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0年1月,被告人宋艳华、上诉人韦志刚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韦鸿艳租用车辆,将二人在哈尔滨市住房中用赃款购买的物品拉运至绥芬河市东宁县自己租住的房内,后又将以上物品转移至伊春市带岭区隐藏。此外,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间,宋艳华先后授意魏某乙、夏某某等人给韦鸿艳汇款共计10.7万元,公安机关明确告知韦鸿艳上述款项系赃款,韦鸿艳仍不承认收到该款,拒不交出。公安机关于日在哈尔滨市将韦鸿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弟弟韦志刚和宋艳华出事后,我妹妹韦鸿艳按照宋艳华的要求把他们哈尔滨的住处的东西拉走,有铜盆、玉观音、花瓶、砚台、铜笔筒、百马图、假表、假项链、假戒指、假手镯、长命锁、貂皮、手提电脑等。2、证人谷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儿子韦志刚被抓后,我女儿韦鸿艳将韦志刚和儿媳宋艳华在哈尔滨市宣化街房子里的东西拉到东宁县她租的房子,后来又拉回我这儿了。3、证人夏某某自书的证言证实:我曾在宋佳(宋艳华)经营的公司任秘书。日,我按宋艳华的要求给韦鸿艳的农行卡汇款5000元。宋佳还多次让魏某乙、苏某某汇过款,具体数额和汇款对象不清楚,魏某乙是公司员工。听宋佳说韦鸿艳是她丈夫的妹妹。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黑龙江省扣押财物清单、返还清单》记载:在宋艳华、韦志刚位于伊春市带岭区团结社区5号楼302室住处,搜查出绿色瓷罐一个;在5号楼201室谷某甲的住处搜查出棕色铜香炉一个、OMEGA女式银白色手表一只,福娃纪念币一套予以扣押。扣押韦某甲上交的涉案赃物铜盆、玉观音、花瓶、砚台、铜笔筒、百马图各一个,假名牌手表六只,假项链、饰链、戒指等手饰十三件,貂皮大衣两件。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记载:公安人员在2012年春节前后多次电话通知让韦鸿艳将宋艳华、韦志刚的物品交到公安机关,韦鸿艳不承认将宋艳华的物品拉走藏匿。日被拘留后,韦某甲将韦鸿艳藏匿的物品交到公安机关。据宋艳华交代,其曾给韦鸿艳银行卡汇过20万元左右,韦鸿艳拒不承认宋艳华给其汇款,却对自己的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卡内的款项不能说明来源。6、公安机关提交的对韦鸿艳银行卡查询情况证实韦鸿艳银行卡的资金存取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韦鸿艳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宋艳华的供述证实:我在哈尔滨的房子里有些东西听说让韦鸿艳拉到绥芬河市东宁县了。有两件貂皮大衣、家具、电视、两个古瓷瓶、两幅画、铜笔筒、铜盆、砚台、玉如意、玉观音、玉佛等。表和饰品全是假的。我给韦鸿艳汇过大约20万元。6万元是韦志刚在带岭打仗赔人家的钱。其余的14万元是韦鸿艳说给韦志刚办事、用于减刑的钱。我让樊某某、陈某甲、夏某某、魏某乙等人都汇过,我还以现金形式给韦鸿艳五六万元。我和韦志刚的两个女孩,分别由我婆婆谷某甲和我爸妈抚养看管。韦鸿艳不负责抚养看管我的孩子,她常年在外面跑,基本不回家。2010年1月韦志刚被抓起来后,我也被取保候审甚至是网上通缉,亲戚朋友来家里追债,还找她要钱,所以她应该知道这些钱是我骗来的。9、被告人韦鸿艳的供述证实:我哥韦志刚在出事前两三天,让我把他住的房子里的东西拉走。我找搬家公司把东西拉到我在绥芬河市东宁县租的房子里。2009年左右宋艳华给过我2000元给孩子买东西,再就没给过我钱。2010年韦志刚判刑后,宋艳华汇过大约3.5万元,是给我哥在看守所里用的钱,和孩子的生活费了。韦志刚在伊春打了两次仗,共赔10万元,宋艳华把钱打到我账号上。宋艳华还给我汇过六七千元让我帮她养狗。我这儿基本没她的钱了。三、非法持有毒品事实上诉人韦志刚、被告人宋艳华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人员于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汇峰公寓A座2508室抓获。公安机关在该住处搜查出韦志刚、宋艳华吸食后剩余的毒品2袋及吸管、塑料壶等吸毒工具。经鉴定,搜查出的毒品重量为3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照片证实:在广州市宋艳华、韦志刚租住的房间内搜出淡黄色晶体、白色晶体各一包。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在韦志刚居住的广州市天河区所住小区A座2508房间搜查出冰毒两袋和吸食毒品的工具。3、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韦志刚冰毒两袋、吸管三根、吸毒塑料壶一个、吸毒铝箔纸一盒。4、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销毁委托书》证实:哈尔滨市公安机关委托广州市公安机关销毁毒品37.7克。5、黑龙江省公安厅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尿检报告》证实:日,在韦志刚、宋艳华尿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6、公安机关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广州市天河区汇峰公寓A座2508房间查获的淡黄色晶体24.5克、白色晶体13.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上诉人韦志刚的供述证实:日下午,我在租住的广州市天河区汇峰公寓A座2508房间,把吸毒的工具刚准备好,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当场搜出两包冰毒,一包略黄、一包略白,冰毒是我让宋艳华拿钱找朋友蒋洪刚买的,总计100克,3.5万元,这些是吸食剩下的。8、被告人宋艳华的供述证实:在我租住的广州市天河区汇峰公寓A座2508房间里搜出的冰毒,是2009年10月左右,我和韦志刚在广州从蒋洪刚处花3.5万元买的,一共100克,用于和韦志刚吸食,吸食多少不清楚,剩下的就是被公安人员搜出的这些。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志刚、宋永国及被告人宋艳华、高桂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身份、编造事实等手段,单独或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均构成诈骗罪。宋艳华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韦鸿艳明知是犯罪所得款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韦志刚伙同宋艳华诈骗谷某丙、兰某某、杨某等10人钱财的犯罪事实,有各被害人的陈述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等书证证实,并与韦志刚、宋艳华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韦志刚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韦志刚辩护人所提认定韦志刚参与诈骗谷某丙、兰某某、杨某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韦志刚参与诈骗犯罪8起,骗取343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韦志刚辩护人所提对韦志刚量刑过重,应酌情适用财产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宋永国明知韦志刚、宋艳华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急于筹钱交返赃款,仍隐瞒宋艳华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事实,以需要资金解盘,骗取被害人王某甲打入其银行卡150万元。该款用于偿还宋艳华骗取其他被害人的款项等,并没有实际用于向王某甲的借款用途。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刘某甲、周某、陈某甲等人证言,宋艳华出具的欠条,宋永国银行存取款凭条等书证证实,并与宋艳华、宋永国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宋永国及其辩护人所提不知道宋艳华诈骗的事实,没有参与宋艳华向王某甲借款的事情,没有非法占有150万元的故意和行为;一审认定其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宋艳华使用化名,虚构工大集团副总经理、大通期货公司副总经理、南华期货公司副总经理等身份,虚构社会关系,假冒有经济实力和办事能力,以借款、赊购、租赁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所实施的并非以签订、履行合同为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且在取得被害人款物后逃匿,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宋艳华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宋艳华部分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部分事实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分别定罪、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宋艳华实施诈骗犯罪29起,骗取元,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其犯罪性质和情节,虽有坦白和部分返赃行为,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宋艳华应判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刑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志星代理审判员  姚孟莹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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