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利息还计算受理费用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计算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拟稿及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计算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拟稿2013年)
(非正式文件,仅供学术参考,切勿引用,司法解释后于2014年出台)
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予以放弃。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付,可由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适用本规定。
二、【履行期间届满前利息的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利息的计算,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率及时间计算。
三、【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时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其他利息不再计算。
四、【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本金与利息之和。
五、【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的起止时间】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生效法律文书未指定履行期间的,自生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义务的,对每一期的迟延履行利息分别予以计算。
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为被执行人履行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款项划拨至指定账户或者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拍卖、变卖裁定生效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生效之日。
执行中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至分配方案确定之日。分配方案确定之日,以分配方案最终核准人的核准时间为准。
六、【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率的档次,按照迟延履行经历的时间与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档次确定。
迟延履行期间贷款利率变动的,分段计算。
七、【本金与利息的清偿顺序】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本息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外币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支付外币的,被执行人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小额外币存款利率计算,但是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迟延履行金的确定方法】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加倍支付申请执行人的损失。申请执行人主张迟延履行金时应当列明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提供相应证据。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未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或者申请执行人未主张有损失的,应当综合迟延履行的原因、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迟延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决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
十、【迟延履行金裁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法院确定迟延履行金的具体数额时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及复议。
十一、【因被执行人的原因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依被执行人的申请而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十二、【执行回转中的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回转,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执行回转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依本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十三、【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依法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的,变更或者追加后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原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十四、【审执协调】生效法律文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
十五、【调解书的执行】当事人已经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六、【新立案执行的案件】本规定施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十七、【生效时间】本规定自201*年*月*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成文时间:2013年)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问题由来已久。由于法律、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计算方法掌握不一,就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如何适用的问题也理解不一,导致执行实践中这一问题做法各异。2012年以来,陆续有广东高院、湖北高院、湖南高院等先后就此相关问题向我院请示。合议庭研究后,分别征求了全国人大以及我院四个民庭、审监庭和研究室等相关部门的意见,这些部门对相关问题亦存有分歧意见。2012年3月,执行局审判长联席会研究了广东高院(2011)粤高法执请复字第7号《关于申请执行人郑燕飞与被执行人刘汝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如何计算利息的请示》,会议决定:鉴于利息计算问题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并涉及其他业务庭室,拟就本案问题以及其他相关问题着手调研并出台司法解释,在我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前,请广东高院自行依法处理。其他几个高院的请示案件基本秉承了这一处理思路。迟延履行金同迟延履行利息一样,也是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执行措施,而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适用上的问题,因此,我们对迟延履行金的相关问题也一并进行研究。根据工作安排,2012年4月开始,我们分别到浙江、江苏、重庆、四川、甘肃、青海、北京对迟延履行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的计算问题进行了调研。调研主要采用座谈研讨的形式,共听取了7个高院、48个中院以及129个基层法院,建设银行总行及其3个分行的意见。现在初步形成了该规定条文的草拟稿。
该草稿遵循以下四项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
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是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明确规定的。该条规定规定了“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通过对该条的文义解释,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主张,只要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了,法院都应当依照职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为第253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根据本条规定,法院在执行前的准备过程中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这也说明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是法院在执行中必须采取的一项执行措施,并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启动要件。由上述规定还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无论生效法律文书中是否写明要求被执行人应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的内容,都不影响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而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义务。
2、维护债权人利益原则
该原则是法院执行工作的应有之义。让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就是为了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从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迟延履行债务,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如果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不光无法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还会因有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明确其他利息或者违约金等内容而致使债权人的债权“缩水”,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这一原则也要求我们在被执行人与债权人两者的合法权益相冲突的情况下首要需要保护的是债权人的利益。
3、适度原则
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制度,应当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减少其损失的出发点设计。但是,执行工作也应当坚持“生道执行”的观念。我们在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制度的具体设计时并不能一味地加重被执行人的责任。生命权、生存权重于债权,应当考虑到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如果设计的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结果过重,会使被执行人因负担沉重而无法清偿债务,也会使债权人实际获取的利益超过其所应得的利益,更会使案件迟迟不能执结,加重“执行难”问题。另外,过重的负担,让被执行人偿债无望,致使其“破罐子破摔”,消极履行义务,反而违背了该项制度设计的初衷。因此,我们应当坚持适度原则,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追求执行措施的合理得当。
4、当事人有权处分原则
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作为执行措施,不同于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一,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制度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的金钱直接支付给当事人。罚款支付给国家,上缴国库。第二,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会成为被执行人债务的一部分,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而增加,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也没有最高数额限制。而一般来说,罚款和拘留并不会随着迟延履行时间的延长而增加,法律限制了其适用的最高数额和期限,不会直接增加被执行人的债务。可见,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不光是一项执行措施,也是当事人的权利,作为一项权利,当事人自然有权处分。
第一条条文说明:本条是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规定。此原则的基本含义在前面已经讲过。在调研过程中,很多法院要求增加当事人可以处分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规定。这样比较灵活,在一些执行案件中可以做当事人的工作,不会使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成为执行案件无法结案的负面因素。
第二、三条条文说明:这是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简称约定利息)与民诉法第253条(修改前为229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简称迟延履行利息)的关系及如何计算的规定。对于此问题曾有5种意见:一、单一计算,即约定利息只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从次日起只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理由是:1、迟延履行利息的设立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是法律直接确定的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双方因纠纷而进入诉讼程序后,公权力的介入改变了原债权债务关系仅系私权行为的性质。约定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调整的债务期间是不同的,约定利息应只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从次日起只计算迟延履行利息。2、民诉法253条的规定就是对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的明确,而生效法律文书载明至付清款项之日均按约定利息支付与民诉法253条相冲突。将约定利息支付延至实际清偿债务的日期,实质上排斥了适用民诉法第253条的规定。二,并行计算,既计算约定利息,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理由是:1、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约定利息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予支持;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定的,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应当适用。在同一案件的执行中,两者并不矛盾,应该并行计算。2.因考虑不过分加重被执行人负担或是否能够实际执行而对约定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单一计算或选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更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的权威,增加了执行程序中的随意性。3、迟延履行利息一旦为法律所明确,法院只能依法裁判和执行,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况且约定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并行计算,并未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也有法院认为并行计算应当规定上限,这样不至于让债务人承担的利息超过相关规定的4倍基准贷款利率。对于上限,有的法院认为应当以4倍为限,有的认为应当以5倍为限。三,选择计算,即约定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不能同时并用,可以考虑选择适用,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来处理。理由是:毕竟法律文书明确了约定利息的计算,在约定利息的利率超过2倍基准利率的情况下,迟延履行利息采用2倍基准利率计算,反而低于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这样,第一,对债权人不公平,原来约定的合法的利息不被支持,反而采用较低的利息。第二,也会鼓励债务人不积极履行债务,甚至将应当支付给债权人的金钱转手高利贷给他人,从中获取违法利益。因此,应选择两者较高的来执行,即“就高不就低”。四,选择计算与法院依职权确定相结合。建议在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前,有权部门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约定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的关系和最终计算金额的大小。对于当事人选择约定利息,执行时即按约定利息处理。若审判中未释明,给予债权人选择权,由其选择按约定利息或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债权人若选择约定利息,而约定利息明显不合理,则由法院依职权确定(确定方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前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五,也有少部分法院认为,迟延履行利息应当按照约定利息的双倍计算,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利息按约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按照约定的双倍计算。理由在于:1、既体现了合同自由,又体现了责任法定。2、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利益,按照这种思路处理,债务人清楚自己因为迟延履行将承担多大的责任,债权人也将清楚获得多大的补偿。3、符合民事审判的实践情况。这样做,将使判决方式不会出现差别。4、我院(法释〔2009〕6号)批复,正是因为民诉法第253条没有解决迟延履行的利率,所以才有这一批复。而批复的规定,其实是准许“参照”的规定。在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的情况,抛弃约定而进行参照,并无必要。
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载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只要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况,大多数法院都同意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利息,对此没有异议。
我们认为,可以考虑采纳单一计算的模式。除了前述理由外还有以下原因:1、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未主动履行,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该执行行为具有强制执行力,是公权力介入,已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不再继续计算约定的利息,而是统一计算2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日 法(民)<1991>21号)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迟延履行利息与民间借贷中的利息性质完全不同,但是,我们在确定迟延履行利息幅度的时候却可以参考该意见所确定的利息幅度。如果直接加倍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息,就有可能超过4倍。例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应按约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被执行人利息,如果以该利率加倍,就是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6倍,对被执行人来说就过于沉重。而2倍贷款基准利率是一个相对较为缓和的幅度,既能补偿债权人的利息损失,又能对被执行人进行较为适当的惩罚。
另外,有法院建议将“其他利息”情况表述更加具体,加上“违约金、罚金、滞纳金”等。我们认为,“违约金、罚金、滞纳金”的性质毕竟不同于利息,如在执行程序中解释“债务利息”包含“违约金、罚金、滞纳金”就是超越了立法原意,因此,不应将其归入利息之中。
第四、五、六条说明:上述三条分别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的档次进行了规定。
1、计算基数。具有清偿内容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范围应当予以确定,即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应当予以明确。实践中的做法有以下几种,一是仅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二是以未还本金及生效法律文书主文中确定了数额的利息为基数,三是本金+利息+诉讼费等费用为基数。
部分法院认为,应以本金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还款日止的利息为基数。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债务”,指的是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人应向权利人支付的金钱数额的整体,即基数包括“本金”和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由于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严格意义的债务部分。因此,基数中不应包括诉讼费等费用。也有法院认为,计算的基数应当还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理由是申请执行人垫付了诉讼费等费用,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此笔费用也会产生利息损失。
我们认为,如果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司法解释选择单一计算模式,那么迟延履行的计算基数应当包括未还本金及生效法律文书主文中确定了数额的利息。如果选择选择计算模式,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是未还本金,不应包括生效法律文书主文中确定了数额的利息。但无论哪种模式,诉讼费都不应当计入基数之中。在本规定的草拟稿里我们初步选择的是单一计算模式,计算基数应当是本金和利息。
2、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
第一种观点,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法院控制被执行人财产时为止。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法律未作规定,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物的日期不应为截止日。从法院控制了财产的控制日起,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理由是,法律规定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使债权人的诉讼成果有所保障。法院控制了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权利就获得了保障,再令其享有迟延履行利息已超出了这种意义。财产控制后至变现的期间,也是法院处理财产所必需的合理期间,而不是被执行人故意迟延履行。因此,法院控制财产日应为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截止日。但同时,如果法院穷尽手段控制的财产不能全部清偿债务,未得到清偿的债务部分,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因为未受偿的部分,符合被执行迟延履行的情形,应按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所以,适用财产控制日确定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应当区分财产是否足额的问题并分别处理。第二种观点,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法院将被执行人财产变现时为止。理由是:从法院控制财产到财产变现有一个时间段,此时间段的存在根本原因在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债务,因此,相应的不利因素也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否则,对申请执行人不公平。
我们认为,迟延履行利息应当计至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扣划或者对财产变现之时,而非法院控制财产时。理由是,尽管财产在法院控制下被执行人已经无法处分财产,但财产变现阶段的利息损失是一个风险问题,总有一方要承担,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明显不公,而由被执行人承担,则相对公平,毕竟财产变现时间段的产生是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造成的。
另外,北京高院提出了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被执行人主动要求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而申请执行人拒绝受领的,如何确定计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日的问题。对此,北京高院认为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被执行人主动要求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作出实际履行行为,有证据表明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被执行人作出实际履行行为之日。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妥当的,与本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之日”的本意是相符的。
3、对“同期”的解释。
如,被执行人在履行期间届满后4年才清偿债务,那么,对于迟延履行利息应当按照1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还是按照3-5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也有不同看法。大多数法院认为应当根据还款时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理由是:1、这样做符合法律规定,体现公平,也比较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民诉法意见第294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最高法院法释(2009)6号批复,也明确说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处“同期贷款利率”中的“同期”,不仅有与迟延履行开始计算时相对应的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含义,还有因迟延履行时间长短而形成的适用不同的档次的意思。所以,从文义上理解,应根据迟延履行时间长短确定利率,而不能一概只适用一年期利率。2、按迟延履行时间长短不同确定不同的利率。更能体现迟延履行利息惩罚性的特点,对被执行人来说,罚当其责,也体现了公平。目前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分别为6个月以下、6个月至1年、1年至3年、3年至5年、5年以上这五档利率。若迟延履行经过的期间为6个月以下,则适用6个月以下贷款的利率;若为2年左右,则适用1至3年的利率,以此类推。而把“同期”的“期”理解为1年以下、1年、几个甚至十几个1年的时间段并分段计算利息,于法无据。3、虽然此种计算方法复杂,加大执行人员工作负担,但可以由最高法院定期根据人民银行利率状况出台计算标准以及计算公式或者推广浙江法院利用软件计算利息的经验。部分法院还建议我院:1、开发出一套计算软件并定期更新。供执行人员使用,可以极大地节约司法资源与人力成本。2、将该软件进行公开,可放到法院外网,当事人可以下载使用,以便让当事人清楚明了,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与涉执信访。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应按1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是:1、双倍利息是对被执行人的惩罚,但应适度,不宜再用更长期的利率档次来惩罚。2、统一使用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方便计算,并且当事人对此也清楚明白,能够减少上访案件。
我们认为,迟延履行利息应当根据还款时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理由是:1、按照被执行人还款时间确定利率的档次更加符合公平原则。2、计算方式复杂的问题,可以通过推广计算机软件的方式解决。
另外,北京高院在其解答中,还对本问题进行了细化,认为“迟延履行期间逾1年的,每整年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计算,剩余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日利率计算。日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除以365天计算。”
本规定是否也如此详细规定,征求各法院的意见。
4、其他问题
(1)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幅度是否由执行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部分法院建议最高法院制定一个迟延履行利息的幅度,比如1-3倍,这样便于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被执行人的履约态度有针对性的决定罚息数额,对拒执人形成威慑,以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也有部分法院建议,规定应当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是原则性十分强的工作,同时也是法院执行工作中灵活性很大的事项,需要司法解释作出相应的原则性规定,也需要司法解释给执行人员留下足够的空间,以解决执行中的疑难问题。
我们认为,应当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对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中需要统一的计算方式等问题则应当明确规定,不宜给执行法官适用迟延履行利息幅度的自由裁量权。
(2)关于金融机构债权有其自己特殊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应当由法院按照统一的标准计算的问题。
在调研中,多数法院提出了在实践操作中银行债权在实际执行中往往按照银行自己计算的利息要求债务人支付,而银行在计算利息时既有约定利息又有罚息计收复利,从而导致银行债权的案件利息计算高于其他金钱给付案件的计算数额。例如,重庆三中院谈到一个案例:某银行向企业发放1000万元贷款,约定贷款期限内利率10%,逾期则按1.5倍原利率计收罚息,并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企业未按期还款,该案进入诉讼,双方达成调解,确定企业在约定时间还款,并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进入执行后,企业还清了本金及部分利息,对其余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产生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对贷款逾期后产生的罚息未按季结清能否再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问题,银行认为人民银行的规定罚息可以计收复利,故利息共有600余万元,企业认为罚息再计收复利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仅利息的利息有400余万元。执行法院多次协调未果,就采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前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方式确定利息计算方式,利息约500余万元,最后双方均无异议,案件得到妥善解决。在本案中执行法院不同意银行的计算方式的原因就是,罚息计收复利在逾期时间不长的情况下矛盾并不突出,但逾期时间较长的情况下其“利滚利”的弊端显露无异,且罚息计收复利是银行业内部规定,法院执行不应受其制约。
我们认为,目前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利息计算方法不同于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金融债权与普通债权保护的不平等。因此,有必要明确金融债权应当根据司法解释计算而不是自成体系。当然,这项工作需要与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研究。
(3)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超过本金是否再继续计算的问题。
有的法院认为,部分案件年代久远,且迟延履行利息较高,经常出现计算的利息超过本金的问题。如,在重庆有一案件九十年代初的债权为3万余元,但到现在计算利息就已经十七万余元。因此,是否可以给迟延履行利息设一上限,原则上以迟延履行利息不超过本金为限。也有法院认为,迟延利息超过本金是正常的,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现在计算上利息和本金的购买力都不如十几年前的本金购买力,因此,不需要设置上限。我们认为,如果规定利息超过本金不再计算,既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会诱使被执行人在这之后不再履行债务,不能如此规定。
第七条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迟延履行金的确定方法。
迟延履行金不同于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是在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中,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5条规定了迟延履行金的确定方法,本条规定是对该意见的计算方法的细化。迟延履行金在实践中是否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应当如何适用,需要听取各法院的意见。
第八条条文说明:对于币种为人民币的金钱给付的执行,我们有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作为计算标准。但是对于涉及外币给付的执行,由于人民银行并无外币贷款的基准利率,因此我们认为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小额外币存款利率计算。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币利率的,可以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
而对于执行依据确定的为外币给付义务,执行时以人民币给付的情形。北京高院在2012年所做的《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就给出了另外一种解决方式。北京高院认为执行依据确定的为外币给付义务,执行时以人民币给付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以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义务之日该种外币的汇率兑换为人民币的金额计算。我们认为,北京法院对此情形的做法较为妥当。
第九条条文说明:对于本息并还原则,部分法院反映由于缺乏专业性,没有相关的技术支持,实践中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多数法院对此意见很大,建议最高院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予以修正。如果不修改,建议开发出一套软件,增强可操作性,同时也要上网公开,让当事人能看到,能使用,体现执行的公开、公正、高效和规范。
我们认为,计算复杂不应成为否定并还原则的理由,本息并还原则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较为公平的计算方法。
北京高院对本条解答为“执行案款不足的,应当先行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剩余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本息并还原则办理。”我们认为,案件受理费等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先行扣除是明确的,没有必要再加上此项规定。
第十条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确定迟延履行金应当采用裁定的形式,当事人不服可以提出异议及复议。北京高院就建议删除本条。该规定是否合理,本规定是否予以明确规定,需要进行研究。
北京高院建议“申请执行人主张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应当由其提供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方法及结果,被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协商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一致的,经执行实施机构审查确认后即可认定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执行实施机构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暂缓执行和中止执行应当如何计算利息的规定。与该规定有关的包括以下几个问题:
(1)对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等导致实际履行期间的延长的情况。部分法院认为,时效中止、中断等导致实际履行期间的延长,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理由是:1、《民诉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其他阻碍,如权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人或法定代理人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况。由于出现执行时效中止的原因,并非申请执行人主观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客观上无法行使权力,同时作为被执行人也未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因而导致实际履行期间延长的法律后果,当然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而中断主要包括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履行义务两种情形,因而导致实际履行期间延长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执行人承担。2、申请执行期间中止、中断并不影响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没有履行义务自然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债权人最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论其间是否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其结果均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被执行人均应依法承担未履行的惩罚责任。若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前,被执行人自愿履行,即使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下落不明,其可以提存方式履行。在此情况下,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可提出已履行的抗辩,法院即可驳回债权人的执行申请。3、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点是判决书所明确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而非申请执行人申请之日起。债务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当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而不是依申请人的申请才履行。也有法院提出,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不能由当事人决定,包括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未确定或丧失民事行为等等。而迟延履行利息是对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惩罚性规定,逾期不履行在主观上有过错,而中止原因与被执行人的主观方面无关,不是当事人主观过错造成的,因此,中止期间,不应当适用迟延履行利息予以惩罚。对此,我们认为,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并不影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理由与上述第一种意见相同。
(2)中止执行的情况。部分法院认为对于执行中止应当区分原因,(1)申请执行人的原因,(2)被执行人原因,(3)司法机关的职权的原因。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原因,根据民诉法第232条的规定看,就是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三种情况。对于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情况,只有被执行人在申请人许可的时间内未清偿债务,实际上就是对债务的不履行,因此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对于后两种情况如果是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则可以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对于司法机关职权行为的原因,应当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者单倍计算利息。对于案外人异议导致的案件中止执行的情况,部分法院提出如果案外人败诉,应当由其与被执行人平摊迟延履行利息,即案外人承担单倍基准利率的利息。理由是:目前案外人异议之诉由于没有诉讼费的负担,导致大量滥诉案件,影响了案件执行效率,既然案外人异议之诉没有诉讼费,那么,可以通过由败诉的案外人承担部分迟延履行利息的方式约束案外人的滥诉。
对于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况,如果案外人异议成立,那么还是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如果案外人异议不成立,则应当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分摊迟延履行利息。上述观点涉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和收取费用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
(3)关于被执行财产在被人民法院控制的情况下非因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实际履行时间的延长应当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第一,有的法院主张,对于履行期间的延长,一般原则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以下特殊情况,可考虑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第一,被执行人确有证据证明,其主动要求履行而申请执行人拒不接受其履行的。第二,被执行人财产在诉讼阶段被足额保全,且该财产为履行义务主要来源,因申请执行人拖延申请而导致迟延履行的期间。第三,被执行人资金被冻结,非因被执行人原因而导致履行期间延长的。第四,被执行人资金被扣划至法院账户上之后的期间。总的原则应是申请执行人故意拖延接受财产或执行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可以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也有法院反映,在执行实践中遇到因申请执行人另案被诉,诉讼法院向执行法院及被执行人提出暂停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诉讼保全,最终申请执行人在该保全被解除后才得到执行款项,申请执行人对被保全期间是否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问题反映强烈。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被保全期间被执行人不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因为不是被执行人不履行,而是债权人自身的原因不能受偿,应由债权人自己承担责任,若保全错误,债权人还可通过追究申请保全人的责任方式挽回损失。其他相关情形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评估、拍卖期间及案件中止、暂缓的期间的计算问题。部分法院认为均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理由是评估、拍卖因被执行人未履行金钱债务所导致;中止、暂缓仅是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暂停,并不妨碍被执行人自行履行债务。因此,部分法院建议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的履行行为被有权机关冻结致使不能履行的,被执行人不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第二,部分法院认为,从《民诉法》第256条规定了五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但中止执行期间是否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应该视实际情况分别对待。如果是为了维稳或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况引起中止执行,倾向于将中止执行期间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但如果是被执行人故意隐匿财产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恢复执行后,就应该把中止执行期间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目前在执行实务中适用中止执行的情况越来越少,已逐渐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种方式所代替。因此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要不要计入迟延履行期间,部分法院仍倾向于上述两种不同的处理原则。
我们认为,在法院将被执行人的存款扣划或者财产变现后,被执行人就不应当再承担迟延履行利息。
第十二条文说明:执行回转中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有法院提出,在执行回转的情况下,法院作出的执行回转的裁定书应当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其中应当明确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承担问题。
我们认为该建议合理,为增强法院执行工作的严肃性,推动原申请执行人主动履行执行回转的义务,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文说明:新的被执行人是否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
有法院提出,在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新的被执行人是否也要求一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因新的被执行人对于之前的迟延履行行为并无责任,因此,建议不应承担迟延履行利息。也有法院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有很多,不能笼统地一概免除新的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应当对具体情况加以区分。
我们认为,我院正在草拟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8月征求意见稿)就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区分了10余种情形。如对于无偿调拨情形下的变更追加,不应当继续由新的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但是对于被执行人死亡,被执行人姓名、名称变更后的追加等大多数情形,新的被执行人应继续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基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2013年有望通过),因此,我们对此条仅进行粗线条的规定,是否在本规定中明确规定,有必要进行研究。
第十四条条文说明:此条是关于审执协调的规定。大多法院认为,解决迟延履行利息计算问题重要的是应当加强审执协调工作,即审判部门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明确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采用的利率。当事人有约定利息的,审判部门在判决时应考虑到民诉法第253条的规定,各审判部门对约定利息的掌握应作到判项统一。建议新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对于有约定利息的,统一在判决中指定履行期间并在此期间内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迟延履行的则应适用民诉法253条的规定。
我们认为,法院在作出判决书时应当考虑执行问题,而对于迟延履行利息,应当明确计算的利率和起止时间。但是,法院执行的依据不光有判决书,还有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等,因此只靠法院内部的审执协调无法完全解决问题。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在法院执行通知书上载明迟延履行的责任,这样,就理顺了判决书之外的执行依据与执行的协调问题。
第十五条条文说明:该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19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对于约定了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调解书的履行,排除民诉法第253条的适用,避免被执行人重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条文说明:这是关于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的规定。由于各地现行做法与新司法解释确定的计算方式可能不一致。拟规定从司法解释生效之日起,新立案的执行案件按照新的司法解释计算。部分法院认为,新立案案件和未执行完毕案件部分都应按照新的规定计算。理由是:1、司法解释应是对原已生效法律适用的解释,原则上未执行终结的案件都应当适用,符合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通例。如以立案时间为适用的时间节点,可能导致不公平。如参与分配案件,同一分配方案,可能仅仅因为立案时间的差异,导致受偿金额计算方法的不同,明显不公平。2、新立案案件按照新的司法解释有一定道理。但要考虑这样的规定突破了法理,因为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不宜用从旧原则或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等来作为理由。司法解释是依附于法律的,是对法律的解释,所以说司法解释出台后就应当适用。矛盾的是,执行案件有其特殊性,与刑事、民事诉讼案件不同,因为尚在办理的执行案件未执结,是执行法院或被执行人的原因,按法理,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未执结案件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有可能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如何平衡需要考虑,但建议还是按照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确定其时间效力。部分法院认为,新立案案件应按照新的司法解释计算。
我们认为,为了防止计算混乱的问题,不得不“一刀切”。明确本规定施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条文说明:涉及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79条、第293条、294条、29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其他问题:1、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是依申请执行人申请还是依法院职权主动计算?
部分法院认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应当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否则,法院可以不予计算利息。理由是:1、迟延履行利息的适用,有申请人私权的属性,毕竟双倍利息最终是由申请人享有。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立案时,不申请迟延履行利息应当视为其放弃。2、在执行实践中,当事人能得到债权的本金就不错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一般很少能够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而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也不会关注迟延履行利息问题。3、迟延履行利息在实践中使用较少。并且,从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实践效果看,迟延履行利息的威慑力不如罚款和司法拘留大,罚款和司法拘留可以替代迟延履行利息的作用。也有法院认为,1、民诉法253条明确规定“应当”计算,因此,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是法院的职责,即使当事人不申请,法院也应当计算。2、公民的法定权利不得以默示被剥夺。申请执行人未在申请执行书中申请迟延履行利息不能成为法院不予计算的理由。因此,申请人概括主张的,法院应依职权适用,当然,当事人明示放弃的除外。
我们认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计算,并不能因为债权人没有申请而予以排除。
2、诉讼前、诉讼中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依据生效后如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有的法院建议,诉讼前、诉讼中已足额保全财产,执行依据生效后未申请执行的,若被保全的为货币类财产,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若被保全的为非货币类财产,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向申请执行人表示愿以被保全的财产履行债务并催促申请执行人及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及时申请执行的,自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作出催促申请执行的意思表示之日至申请执行之日,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诉讼前、诉讼中已保全财产但未足额,执行依据生效后未申请执行的,对已保全财产的债务部分,参照上述意见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3、哪些情形下可以扣除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期间?
有的法院建议,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导致恢复执行的,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财产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迟延支付拍卖价款但法院未决定重新拍卖的,该迟延支付拍卖价款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由买受人承担。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驳回的,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审查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4、能否要求执行担保人承担给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义务?
有的法院建议,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若无特别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应当通过什么程序来确定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
有的法院建议,申请执行人主张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应当由其提供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方法及结果,被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协商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一致的,经执行实施机构审查确认后即可认定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执行实施机构作出书面决定。
6、债权人能否就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单独申请执行?
有的法院建议,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债务人已自动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主债务,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未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而就此单独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应予受理。
执行案件实体性结案后(即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债务消灭),但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未执行或未全部执行,申请执行人认可结案,其再就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单独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未认可结案,其就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主张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应予执行。
7、执行财产刑案件、行政非诉案件,是否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有的法院建议,执行财产刑案件、行政非诉案件,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8、当事人就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提出异议的,应当如何处理。
有的法院建议,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就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作出的书面决定提出异议,执行审查机构经审查发现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确有错误的,可以交由执行实施机构自行纠正,也可以裁定撤销该执行行为,由执行实施机构重新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
(2)清偿的=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29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295、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24.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
第10条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为二百二十九条,修改后为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规定内容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根据《中共中央》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经研究决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规定的内容。现将在民事判决书中具体表述方式通知如下:
  一、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二审判决作出改判的案件,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第一条的告知内容。
  三、如一审判决已经写明上述告知内容,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可不再重复告知。
  特此通知。
二○○七年二月七日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的通知(法发[2003]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法院:
为了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为民措施,进一步方便人民群众诉讼,促进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避免因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不当而带来不利的裁判后果,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级人民法院诉讼风险提示经验、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统一适用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提示书》)文本。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风险提示书》文本,现予公布。为充分发挥《风险提示书》便民、护民的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注意做好宣传工作。《风险提示书》中载人的民事诉讼风险,是现行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履行诉讼义务不当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不是《风险提示书》创设的新的民事诉讼风险。向当事人提示诉讼风险的目的,是使当事人能够慎重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履行诉讼义务,避免因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不当而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各级人民法院要做好宣传工作。
  二要注意做好解释工作。虽然《风险提示书》中尽量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但还是有一些当事人难以理解的法律术语。为了使当事人正确理解《风险提示书》条文的准确含义,各级人民法院要耐心地做好解释工作,以把司法为民的措施落到实处。
三要抓好《风险提示书》统一文本的印制工作。自日起,各级人民法院的《风险提示书》要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风险提示书》统一文本。文本的印制工作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印制,也可以由各级人民法院自行印制。
现将《风险提示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日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
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帮助当事人避免常见的诉讼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常见的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如下: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9〕11号)
&&&&人民法院
1.申请执行书样式
申 请 执 行 书
申请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
&&代理人 ……。
&&代理人 ……。
被执行人 ……。
法定代表人……。
&&代理人 ……。
&&代理人 ……。
因……一案的法律文书业已生效(详见附件)。被执行人拒绝遵照履行(或被执行人尚有……部分没有履行)。为此,申请你院予以强制执行。
请求事项(以下列项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选择填写):
一、请求执行 …… (写明生效法律文书及制作机关、案由和案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尚未履行的债务&&元。
二、请求执行&&元(暂计算到&&&&年&&月&&日止)。
三、请求交付财产……(写明财产的名称、数量等)。
四、请求完成……行为。
五、其他请求……。
1.申请执行人有效证件复印件&份
2.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份
3.申请执行用法律文书副本&份
4.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文件&份
  此 致
&&&&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
&&代理人&&&
&&&&年&&月&&日
(签名或印章)
执 行 通 知 书
(&&&&      ) &&  执&字第&&号
&&   &&   (写明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
你(单位)与…… (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或&&
&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于&&&&年&&月&&日作出的(&&&& )&&字第&&号&&
判决(或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日期、字号和名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 &(或委托、或移送、或报请执行的单位或部门名称)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委托、移送或报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年&&月&&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   &支付……款&&   元。
  二、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元。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用&&元;申请执行费&&元。
开户银行:……    户名:……    账号:……
&&&&年&&月&&日
(院印)
  本院地址:             邮  编: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人民法院
执 行 通 知 书
(&&&&) &&执&字第&&号
&&&&(写明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
  &&&&(行政机关名称)因…… (写明案由)一案,于&&&&年&&月&&日作出的(&&&&)
&&字第&&号行政&&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并于&&&&年&&月&&日,以(&&&&)
&&字第&&号&&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支付……(写明行政&&书确定的金额) &&元。
二、支付&&元。
三、负担申请执行费&&元,其他申请费&&元,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元,其他诉讼费用&&元。
开户银行:……    户名:……   帐号:……
&&&&年&&月&&日
(院印)
 本院地址:             邮  编: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江必新,“有关执行工作的讲话稿(节录)”,《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0年第一版,第3页。生道执行的具体要求就是,在执行指导思想上,“欲其生,而不欲其死”;在执行决策的谋划上,“力求其生,力避其死”;在执行措施的实施上,“勿暴勿残,生机与人”;在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只能保障一方时,“两死相逼,适法者生存”。
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责任是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中的规定;除当事人不如实报告财产中的罚款、拘留外,执行程序中的罚款、拘留的依据是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111条第六项的规定。
民诉法第115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为253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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