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房地产管理局盈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部经理吴建平

江西亿万富翁失踪案再续:抚州遗产争夺激烈-抚州楼盘网 &
& 江西亿万富翁失踪案再续:抚州遗产争夺激烈12月17日抚州讯 来自抚州的亿万富翁吴建平(外号毛猪崽)自日在南昌失踪之后,逾期两年无消息。12月17日抚州讯& 来自抚州的亿万富翁吴建平(外号毛猪崽)自日在南昌失踪之后,逾期两年无消息。其家属报案后,公安局至今未破案。自从吴建平失踪后,针对吴建平的遗产进行争夺的大战就愈演愈烈。南昌商人刘先生与吴建平的亲属,就吴建平的遗产该归谁的问题,相互申辩并诉诸法律,在多地进行了激烈的争夺。据知情人介绍,吴建平的总资产应该有4个多亿。分别是位于南昌、抚州、海南、上海四地的房产。在四地房产的争夺中,尤属抚州房产的争夺最为激烈。双方在法院的诉讼长达近两年,法院因感觉断案困难,曾将案件移交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进行侦查。然而,由于目前公安部门也没有下出明确的结论,令此案一直充满谜团。在韩挺与刘先生对簿公堂的过程中,记者多次进入法院旁听此案,直击此案的进展。刘先生欲拍卖抚州房产遭多重质疑吴建平早在2010年的2月1日便已失踪。但是,在吴建平失踪后,南昌商人刘先生却在江西省高级法院获得了一份调解书。这份出具时间为日的《民事调解书》(2010)〔赣立初字第3号〕称,抚州瑞纳公司愿意替吴建平偿还借刘先生的债务。为了还债,瑞纳公司将该公司开发的抚州瑞纳豪园的房产用于担保抵押。刘先生在此前已经通过法院查封了抚州瑞纳豪园房产。然后凭着这份调解书请求省高院下达了对抚州瑞纳豪园的房产进行拍卖的通知(拍卖由临川区法院执行)。这项行为遭到吴建平的亲属们强烈质疑。吴建平的亲属提出了四点质疑内容:第一,法院调解书是吴建平失踪后才出具的,无法证明是吴建平本人的意愿。吴建平的外甥韩挺认为,吴建平失踪后8个月时间,忽然冒出这样一份调解书,这份调解书中有关吴建平方面的内容值得怀疑。调解书中的内容不能代表吴建平本人的意愿。第二,被法院准备拍卖的瑞纳豪园房产不是抚州瑞纳公司的房产,抚州瑞纳公司无权用该房产来替吴建平抵债。吴建平的亲属均认为,抚州瑞纳豪园房产与吴建平的债务没有任何关系。抚州瑞纳豪园房地产,虽然是借抚州瑞纳公司名义开发的,但是,瑞纳豪园房地产全部都是几个私人老板投资建设的。抚州瑞纳公司没有投入建设资金,因此,抚州瑞纳豪园房地产并不属于抚州瑞纳公司的财产,抚州瑞纳公司无权处置抚州瑞纳豪园房产。抚州瑞纳公司用抚州瑞纳豪园的房地产来为吴建平抵债,应该是于法无据。第三,临川区法院的拍卖行为违背了法院调解书的规定。吴建平的家属告诉记者,法院要拍卖房产,首先要搞清楚房子产权是谁的。但抚州瑞纳豪园房产目前没有在房产部门办理手续,产权究竟是谁的都搞不清楚。临川区法院准备拍卖这些连产权都搞不清楚的房产,已经违背了省高院《民事调解书》的规定。记者看到,省高院《民事调解书》(2010)〔赣立初字第3号〕的内容明确注明:抚州瑞纳公司用于担保的赣东大道26号房产(瑞纳豪园),抚州瑞纳公司的该项财产权应以政府房地产部门依法确权为准。经记者调查,瑞纳豪园房产的确至今未在房管局办理任何房产手续。这些房产在法律上最终该属于谁,并没有定论。既然这些房产最终属于谁都无法确定,临川区法院拍卖瑞纳豪园房产的行为,自然遭到吴建平亲属的质疑。吴建平的亲属说,省高院并不清楚抚州瑞纳豪园房产的产权情况,而作为基层的法院,在执行省高院的通知时,发现了疑点情况应该及时向省高院汇报,中止执行。但是,临川区法院并没有按照法院的这项制度操作。第四,抚州瑞纳公司替吴建平还债不符常理。吴建平的弟弟吴燕平说,工商注册资料上吴建平并不是抚州瑞纳公司的股东,到后来抚州瑞纳公司又被转让给了李先生,吴建平与李先生之间也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刘先生在南昌向法院起诉吴建平,称吴建平欠其数千万元,先不管这债务是真是假,忽然冒出一个李先生要主动替吴建平偿还巨额债务,这不奇怪吗?如果李先生是拿出真金白银来偿还,还好说一点。关键是,李先生是用抚州瑞纳豪园的房产来为吴建平抵债。为什么会这样抵债呢?因为瑞纳豪园房产不是李先生的,也不是瑞纳公司的,如果通过欺骗的方法,让法院认可这笔抵债,那么,就可以将瑞纳豪园的房产变成刘先生的房产,夺走这笔巨额房产了。记者查阅抚州市工商局的注册资料,发现抚州瑞纳公司的股东名单里的确没有吴建平的名字。那么剩下来要搞清的问题便是李先生为何要替吴建平偿还债务了。记者决定采访李先生。然而,按照工商注册资料上的电话联系李先生,却发现,该电话竟然不是李先生的,而是刘先生的。记者多次试图联系李先生均无果。经过进一步调查,记者发现,抚州瑞纳公司在转让给了李先生后不久,该公司就被刘先生拥有的某公司全额控股,也就是说,刘先生其实就是抚州瑞纳公司的真正幕后老板。韩挺说,刘先生状告抚州瑞纳公司,就是自己告自己,这样的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了。瑞纳豪园房产究竟是个什么样的项目?抚州瑞纳豪园房产究竟是个什么样的项目呢?原抚州瑞纳公司法人吴燕平向记者讲述了该项目的诞生经过。当年,抚州粮食局为了完成招商引资任务,便决定引进外商开发位于抚州市赣东大道26号位置的房地产。2002年,吴建平引来了上海瑞纳公司(后更名为抚州瑞纳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抚州粮食局粮油公司进行合作,联合开发&抚州瑞纳豪园&房产项目。上海瑞纳公司先是成立抚州分公司,由韩挺担任分公司经理。抚州分公司的股东只有韩挺和吴燕平。其中吴燕平是上海瑞纳公司法人。由于瑞纳公司并没有承建房地产的资质,因此,该公司仅仅是以投资商的名义为瑞纳豪园房地产的开发办理相关手续。但该项目实际投资人是吴建平、吴燕平、韩挺三人,其中抚州市粮食局也含有投资股份。不久,上海瑞纳公司更名为抚州瑞纳公司,公司由上海迁移至抚州,原抚州分公司与总公司合并。2005年,抚州瑞纳公司与几名投资商对抚州瑞纳豪园房地产进行了分割。抚州粮食局拿走了部分房产,韩挺则获得了整个房地产项目18%的股份,吴燕平则持有公司的49%的股份。抚州瑞纳公司为保证韩挺的权益,与韩挺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同时将价值18%股份的房产店铺分给了韩挺。此时的吴建平,尚未与他的合作伙伴刘先生发生借债关系。也就是说,抚州瑞纳豪园房地产的分割,是吴建平与合作伙伴发生债务关系之前就处置了的财产。因此,吴建平后来产生的债务,与抚州瑞纳豪园房地产并不发生任何关系。吴燕平说,2010年初,抚州瑞纳公司在吴建平的安排下转让给了李先生。吴建平其实没有借刘先生几千万元债务。是刘先生虚构了吴建平欠他数千万元的债务,然后串通李先生,让李先生做出将抚州瑞纳豪园房产为吴建平抵债的表态,然后通过种种手段欺骗了法官,让法院下达了拍卖抚州瑞纳豪园房产的通知。为了核实吴燕平的说法,记者电话采访了刘先生。刘先生对吴燕平的说法断然否决。称自己依法判决的内容都是有事实依据。刘先生认为韩挺才是真正的造假者,用假材料来欺骗法官。记者随后向抚州市粮食局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张女士核实当年瑞纳豪园房产开发的情况。张经理告诉记者,原先的经理已经换了,该经理出国了,联系不上了,当初这个楼盘到底是怎么开发的,他们都搞不清楚。为争房产 双方对簿公堂为了阻止临川区法院拍卖抚州瑞纳豪园房地产,吴建平的亲属便到省高院申诉,并寄送了大量材料向有关部门告知情况。随后,省高院下达了暂停拍卖抚州瑞纳豪园房产的通知。2011年2月,吴建平的外甥韩挺向临川区法院递交诉状,状告抚州瑞纳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其拥有抚州瑞纳豪园房产18%的股份财产。据民间有关人士统计,抚州瑞纳豪园房产18%的股份,目前价值在5000万元人民币左右。此时的抚州瑞纳公司,已经被刘先生拥有的某公司全额控股,因此,接受韩挺起诉的实际承受人便成了刘先生。韩挺向法院提供了当年抚州瑞纳公司与他共同开发这个楼盘的合同《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注明韩挺占该楼盘总资产的18%股份。2011年3月左右,临川区法院受理此案。针对韩挺的起诉,刘先生认为韩挺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存在造假之嫌,其表现在,公章与合同内容的填写时间可能存在差异。也就是说,这份合同有可能是先在空白纸上盖好了抚州瑞纳公司的公章,然后再将合同内容填上去的。刘先生申请法院对该协议做真伪鉴定。法院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先后将该协议送往南昌、南京及上海等有关权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前后用去8个月时间,得出的结论均为:因时间太长,无法鉴定。韩挺认为,既然鉴定机构无法证明这份合同造假,那么就应当承认该合同的真实性。随后,当时作为抚州瑞纳公司法人的吴燕平也出庭作证,这份合同上代表抚州瑞纳公司一方签字的字迹,的确是吴燕平亲自书写。由于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均证实此合同属实,而司法鉴定又不能证实该合同造假,证据的优势似乎倾向于韩挺这一方。韩挺期待法院早日判决,但临川区法院的判决却迟迟没有出来。为了反驳刘先生提出的质疑,韩挺也向法院递交材料,声称刘先生在案件中造假。但是,对于韩挺的举报,法院一直没有拿出调查结果。瑞纳公司到底是个什么样的公司?由于法院没有拿出调查结果,韩挺便转向邀请媒体调查真相。记者的调查首先从搞清抚州瑞纳公司的来由开始。经记者通过抚州市工商局注册分局查询资料获知,抚州瑞纳公司的成立存在不少疑点。抚州瑞纳公司的前身是上海瑞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注册资金1000万元,法人是祝冬辉先生。该公司地址位于上海市南汇县(现在已经更名为南汇区)。2002年,上海瑞纳公司未正常年检,遭到南汇区工商局的查处。随后该公司补办了年检手续。但从2003年至2008年,连续6年,该公司又未年检。然后在2009年该公司又补办了年检手续。admin关于 房地产开发,瑞纳豪园房,房地产 的新闻相关推荐楼盘知道热门关键词: 热点推荐国务院日前公布《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 楼盘名称价格区域金溪县2200元/㎡1临川区4500元/㎡2临川区3800元/㎡3崇仁县价格待定4东乡县5000元/㎡5崇仁县价格待定6临川区10000元/㎡7临川区3850元/㎡8南丰县10000元/㎡9临川区3900元/㎡10楼盘网是全国首家专业楼盘信息导购平台,为您提供最新最全的楼盘价格、楼盘优惠、楼盘活动等楼盘信息,让您快速找房,轻松置业。上诉人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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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翔,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来金,镇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湖人民法院(2007)胡坊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翔,被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原南昌市洛阳路(现更名为顺外路)工程建设由被上诉人成立的临时机构南昌市洛阳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给上诉人承建,建设费用已由原告承担,此后的塌陷工程修复费用也事实由被上诉人承担,而南昌市青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于日出具的证明也证明该路由被上诉人管理和维修,故被上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该路工程建设于1996年9月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塌陷事故分别发生于2007年4月和同年10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口头答辩中提出该路段曾经经历过玉带河施工和洪都大道下水道改道施工等重大工程,但是否会对塌陷处路面造成影响,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经江西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二次塌陷处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被告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致使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路面塌陷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该路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对该路未设立限载标志,缺乏妥善管理,对本案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人民政府因第二次路面塌陷所受损失核定为元,其中前期围挡和土方开挖费用70273.13元、修复费用元、鉴定费用66000元;由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人民政府自负其中的15%,即87651.29元,由被告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85%,即元,此款限被告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赔偿给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人民政府。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金球公司不服,其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本案主体资格错误。1、1996年6月洛阳路施工管理的临时机构是被上诉人成立的,这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管理过该路施工,而不能证明其为该路段的所有权人;2、2007年4月和10月,该路段塌陷后的维修费用是被上诉人出的,但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其是根据上级的指令由其承担,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该路段的所有权人。3、南昌市青山湖区市政管理所证明,称该路由被上诉人管理和维修,这个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本案主体资格。4、修复公路的施工和付款不是镇政府是青山湖区市政管理所。二、一审用《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适用二十年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三、上诉人施工工程合格,工程款已全部结清。1、玉带河工程施工和洛阳路曾多年瀑雨后路面积水深达1米多的事实,有大量媒体报道,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却不认定;2、多年重达上百吨的大货车长期超载碾压,竟认为是该路面塌陷的15?的原因;程序违法、漏洞百出的鉴定也没有证明该路面塌陷的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辩称:1、该工程从施工成立指挥部到设计的整个过程都是被上诉人组织的,一审已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2、关于时效,本案是建筑工程质量纠纷,法律规定是无限期的,不存在诉讼时效。3、关于上诉人提出塌陷原因的请求,本案已通过相关鉴定,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否定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且也未要求重新鉴定,那就应按鉴定结论分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日,中共南昌市郊区湖坊乡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共同发湖党字80ffuguq99%第22号文件,成立南昌市洛阳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日,该指挥部与上诉人签订了南昌市洛阳路工程建设承建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该指挥部将洛阳路(洪都大道至上海路)段道路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修建;新建的道路工程要求,按照市政府规划设计院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以市政府提供的施工图为准;上诉人在施工期间要确保质量,指挥部有权派驻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进行监督;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图纸施工,确保日通车等,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期。此后,上诉人即组织施工,于1996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日,该路段发生了约12?3的路面塌陷,日南昌市青山湖区城建交通局邀请的专家组对产生事故的原因分析如下:1、水流改变,南侧一孔淤积严重,中墙两边侧压力差较大对盖板涵中墙产生不利影响。2、工程施工质量方面的影响:(一)、中墙原设计为7.5#浆砌片石,两侧面有?3沙浆粉刷,墙顶为2?3厚砼压顶,从现场倒塌的断面看,中墙砌体片石规格差,砌筑不规范,砂浆不饱满,两侧粉刷不够,压顶只有1?3左右厚度,造成中墙的整体性差,抗冲刷能力差,在受外力推挤和水流冲刷时易松散、坍埸。预制盖板安装时位置不够准确,使中墙受力不对称偏心受压易失稳。(二)、现浇盖板及现浇梁的底层钢筋在施工时控制不好,底层钢筋沉底现象严重,受力钢筋保护层不够,现浇梁板破坏时产生垂直断裂面,而非正常受弯梁斜截面破坏,主要受力钢筋也在垂直面上被拉断。说明钢筋未能很好地参与梁板砼整体受力。3、道路荷载变化对结构的影响:道路设计的荷载标准为汽-20、挂100,该路前期实际通行车辆存在严重的超载现象,电力管沟施工时否有重型施工机械在该路段作业也未见记录,有可能结构前期已受创而本次小车经过瞬间倒塌只是前期结构破坏的引发而已。经维修于2007年8月恢复通车。日,该路段另一处又发生塌陷。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立即组织抢修,由南昌市通达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围挡和土方开挖,发生费用70273元。日,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并申请对工程施工质量以及事故塌陷路面的翻修施工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江西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分别于日和同月21日作出赣安鉴字第(2007)11号和第(2007)11号附1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南昌市顺外路砼路面塌陷修复费用司法鉴定)。认定塌陷原因为:1、箱涵板板间未做水泥砂浆接缝、堵缝,片石砌筑的墙体质量不好;涵道盖板两端未按设计用水泥砂浆抹三角固定盖板的移动;2、箱涵板施工前地基加固处理不当,现场盖板缝隙经测量相差2倍,地基已有不均匀沉降;3、该路前期实际通行车辆存在的严重超载现象,有可能结构前期已受创伤,不能排除经常会有超重车辆经过该路段,道路荷载变化对结构的影响也是引发道路塌陷不可排除的原因之一。工程质量评估为:路面板砼强度检测均低于设计要求,水泥稳定砂砾层经检测偏差4~1?3,远大于允许偏差正负?3的要求,均为不合格。面坍塌修复工程总价为元。日,被上诉人以对路段开挖后发现均是用蛇皮袋装砂浆填埋,石片也是干砌,未按设计要求的用浆砌石片进行填埋,已塌陷处还有延伸为由,要求补充鉴定并重新确定修复费用。日塌陷处由江西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复完毕。日,江西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路面塌方范围及修复费用作出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08〕质(造)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修复费用合计元。被上诉人先后支付了鉴定费用66000元,并支付给江西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修复费用元。二审庭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总院就本案所涉工程的总说明,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设计标准为城市次干道。还提供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道路设计规范,证明城市次干路道路交通量达到饱和状态时的设计年限为15年。上诉人认为这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道路埸陷是由于施工质量问题,鉴定报告也肯定了大货车超载及玉带河施工下水道堵塞造成路面埸陷。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造成本案所涉工程塌陷的原因应由谁承担,承担的百分比应如何确定。对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的组织者为镇政府,建设费用也由镇政府承担,塌陷工程的修复费用也政府承担,作为原南昌市洛阳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早已撤销,因此镇政府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并无不妥,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时效问题,因本案所涉工程质量问题于2007年10月才发生,被上诉人于日诉诸原审法院,故本案时效未过,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造成本案所涉工程塌陷的原因应由谁承担,承担的百分比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因此,上诉人因对本案所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江西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二次塌陷处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认定上诉人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致使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路面塌陷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结论有误,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5元由上诉人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达 和&&&&&&&&&&&&&&&&&&&&&&&&&&&&&&&&&&&&&&&&&&&&&&&&&& 审&&判&&员 吴 建 平&&&&&&&&&&&&&&&&&&&&&&&&&&&&&&&&&&&&&&&&&&&&&&&&&& 审&&判&&员 刘 卫 平&&&&&&&&&&&&&&&&&&&&&&&&&&&&&&&&&&&&&&&&&&&&&&&&&&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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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荣勤诉江西建工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满洲里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三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荣勤。委托代理人:庄道坤,牡丹江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余武,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仁华。原审第三人:满洲里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濮荣勤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原审被告李仁华、原审第三人满洲里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3)湖坊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濮荣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庄道坤、被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余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仁华、原审第三人满洲里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是具有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日,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与李仁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为开拓内蒙古的建筑市场,拟设立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的满洲里分公司,委托李仁华负责分公司的设立和设立后的经营、管理,成立分公司的费用由李仁华承担;分公司成立后,由李仁华负责经营管理、施工生产、安全等;李仁华承担分公司的一切责任和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因具体项目所产生的债务,除自营项目外,该债务由实际施工人或项目负责人承担,李仁华负责配合;协议期内,按照实际施工产值2.5%向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交纳管理费,以上收费不包括税费,各种税费按当地规定在当地缴纳;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协议还对相关问题作了规定。日,满洲里市工商局向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的满洲里分公司核发了营业执照。日,濮荣勤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以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施工项目部的名义(以下简称项目部)与满洲里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二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项目部承包第三人开发的位于满洲里市的满城新世界楼盘A区11号、14号楼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濮荣勤投资购置了建筑施工的机械设备、工具材料等并组织了民工对满城新世界项目工程基础部分进行了施工。因多方原因致该工程停建,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经协商,濮荣勤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满洲里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日和日分别签订了《关于满洲里市满城新世界A区11#、14#楼建设施工结算协议书》和《6.29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解除施工合同,由满洲里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项目部在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工具、材料,并对项目部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及材料款垫付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日,濮荣勤以项目部的名义向满洲里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对满洲里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债务作了说明。日,濮荣勤与满洲里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工具、材料转让协议书》,约定濮荣勤将存放在满城新世界项目施工现场内的施工机械、设备、工具、材料以11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满洲里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8月,经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申请,满洲里市工商局批准对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的满洲里分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因项目部欠民工工资民工上访,满洲里市建设局、信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日和12月29日两次向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发出《关于协调处理满城新世界11号、14号楼民工上访讨要工资的处理意见》和《关于速派人员来我市处理民工上访文件的通知》。因满洲里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转让协议支付设备等转让款,日,濮荣勤向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民法院起诉满洲里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满洲里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110万元设备款并支付违约金110万元。日,呼伦贝尔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呼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满洲里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濮荣勤机械设备、工具、材料款1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日,内蒙古高院作出(2013)内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1年4月,梁民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起诉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和濮荣勤,请求判令支付塔吊租金3万元。日,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满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濮荣勤于日前给付梁民租金3万元;二、建工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给付义务,若承担给付义务后有权向濮荣勤追偿;三、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由濮荣勤负担。因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梁民申请法院执行。日,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根据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案执行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137.50元及执行费352元,合计30489.5元汇入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户内,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实际履行了连带给付义务,满洲里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2011年4月,栾玉春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起诉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和濮荣勤,请求判令支付红砖款19360元。日,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满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濮荣勤于日前给付栾玉春红砖款19360元;二、建工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给付义务,如建工集团承担给付义务后有权向濮荣勤追偿;三、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由濮荣勤负担。因未按调解书履行,栾玉春向法院申请执行。日,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根据法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案执行款19360元、案件受理费142元及执行费193元,合计19695元汇入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户内,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实际履行了连带给付义务,满洲里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2011年4月,纪丽荣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和濮荣勤支付材料款55486元。日,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满民初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濮荣勤于日前给付纪丽荣欠款55486元;二、建工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给付义务,若承担给付义务后有权向濮荣勤追偿;三、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由濮荣勤负担。因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纪丽荣申请法院执行。日,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根据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案执行款55486元、案件受理费593.50元及执行费741元,合计56820.5元汇入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户内,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实际履行了连带给付义务,满洲里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日,郑亚洪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和濮荣勤支付货款197248元。日,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满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工集团给付郑亚洪货款19724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郑亚洪要求濮荣勤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建工集团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郑亚洪申请法院执行。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根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于日将该案执行的货款197248元,案件受理费4245元和执行费2922元,合计204415元汇入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户。日,满洲里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日,满洲里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和濮荣勤返还垫付的款项元。日,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满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工集团给付满洲里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593395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9734元。在该案开庭审理的日,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濮荣勤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情况确认》,写明:经江西建工与濮荣勤协商确认以下事实:1、江西建工未在满城A区11#、14#楼项目施工中投入资金;2、濮荣勤系借用江西建工资质进行项目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3、因满城A区11#、14#楼项目引发的债权债务均与江西建工无关。日,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诉满洲里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濮荣勤(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请求判令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满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暂定70万元。日,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满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满城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8090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514元和鉴定费15000元,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386元,鉴定费用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与李仁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于内部承包合作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与濮荣勤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濮荣勤以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的满洲里分公司施工项目部的名义与满洲里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濮荣勤对满洲里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满城新世界A区11栋、14栋”进行施工并全额投资,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在该项目施工中没有投入资金,故认定濮荣勤是借用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的资质以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的名义承揽该工程,濮荣勤系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濮荣勤承担。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与濮荣勤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对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要求判令濮荣勤支付工程项目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已支付的梁民的塔吊租赁费及该案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计30489.5元,栾玉春的红砖款及该案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计19695元,纪丽荣的材料欠款及该案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56820.5元,郑亚洪的木材货款及该案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计204415元,合计311420元。依据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举证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是濮荣勤在满城新世界项目施工中所产生的债务和因这些债务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濮荣勤负担支付给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根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1)满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应给付满洲里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593395元及案件受理费9734元计603129元;(2011)满初民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满洲里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480909元、案件受理费8514元、鉴定费15000元计504423元;在该案诉讼中,原告负担的诉讼费用2238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86元和鉴定费20000元)。上述两判决相抵后,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仍应与支付满洲里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8706元。因该债务系濮荣勤施工的满城新世界项目产生的债务和因该项目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故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应支付给满洲里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98706元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22386元应由濮荣勤承担支付给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综上,濮荣勤应共支付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述款项合计432512元。关于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要求濮荣勤支付处理诉讼所产生的交通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濮荣勤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要求濮荣勤支付工程项目税金的诉讼请求,因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尚未向税务部门交纳该工程项目税金,故对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李仁华未参与濮荣勤施工的项目投资管理,也没有收取濮荣勤的管理等费用,且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与李仁华签订的《合约协议书》中约定“因具体项目所产生的债务,除自营项目外,该债务由实际施工人或项目负责人承担,乙方(即被告李仁华)负责配合。”故对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要求李仁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仁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濮荣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432512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负担6330元,被告濮荣勤负担10470元。濮荣勤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432512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本案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与李仁华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合并审理;2、(2011)满民初字第1254号判决书判令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承担204415元给付义务,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重新处理了上诉给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且认定的主要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濮荣勤及李仁华系基于本案涉案工程发生合同关系,将濮荣勤及李仁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2011)满民初字第1254号案件中,答辩人为原告,本案第三人为被告,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与李仁华签订《合作协议书》并成立满洲里分公司后,濮荣勤借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满洲里分公司的名义与满洲里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并产生本案纠纷。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濮荣勤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主张本案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权利,亦应承担其在建设本案涉案工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其在未实际建设本案涉案工程的情况下承担的本案涉案工程的债务,有权向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濮荣勤追偿。本案中,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实际承担的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1)满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共计30489.5元、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1)满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共计19695元、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1)满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共计56820.5元、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1)满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共计204415元;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1)满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及诉讼费用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1)满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及诉讼费用相抵后,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应向满洲里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98706元及诉讼费用22386元;上述金额合计432512元,均系因本案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最终应由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濮荣勤承担。综上,对上诉人濮荣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788元,由上诉人濮荣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达和审 判 员  吴建平代理审判员  曹 渊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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