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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春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春光,男,因本案于日被监视居住,3月8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金晨,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春光犯受贿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春光及其辩护人张金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年底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邢春光在任泰州市文化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设备采购科负责人、甲方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与陈某乙(另案处理)结伙,非法收受顾某、叶某(均另案处理)、陈某甲等人为感谢其在工程招投标、工程质量管理、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所送计1047350元及价值计29240.9元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各1根,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春光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结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春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春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春光作为甲方现场常驻代表参与合同的签订、工程现场质量管理、项目验收、工程款申请、拨付等工作没有书面的授权,被告人邢春光收受除顾某、陈某丙、王某乙、邵某之外人员所送钱物,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被告人邢春光犯罪后自首,部分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邢春光主体身份的事实被告人邢春光1998年12月至泰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历任该公司项目管理科科长助理、副科长、下设公司泰州市建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副经理等职。2007年5月被原泰州市建设局任命为泰州市文化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设备采购科负责人,主要负责文化中心建设过程中的招投标、相关设备的采购等工作。后于2011年经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授权,被告人邢春光作为甲方现场常驻代表参与泰州市文化中心工程合同的签订、工程现场质量管理、项目验收、工程款申请、拨付等工作,直至案发。泰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由国有独资公司泰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全民所有制企业泰州市自来水公司出资成立。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春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成立文化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明细账,泰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邢春光劳动合同、任职文件,泰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邢春光系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二、关于受贿的事实2007年年底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邢春光在任泰州市文化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设备采购科负责人、甲方现场常驻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顾某、叶某(均另案处理)、陈某甲等人为感谢其在工程招投标、设备采购、工程质量管理、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所送计1047350元及价值计29240.9元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各1根,为他人谋取利益。(一)2007年年底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邢春光先后6次非法收受个体工程承包商顾某所送计121100元。分述如下:1、2007年年底、2008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邢春光非法收受顾某委托其妻弟范某乙所送5000元。2、日,被告人邢春光非法收受顾某所送50000元。3、日,被告人邢春光非法收受顾某所送30000元。4、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邢春光非法收受顾某所送20000元。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邢春光非法收受顾某委托其妻弟范某乙所送5000元。6、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邢春光将30条中华牌软盒香烟交给顾某代为处理,后顾某支付给被告人邢春光30000元。扣除30条中华牌软盒香烟的价值18900元,被告人邢春光实际非法收受顾某所送11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或2008年年初的一天,其让其妻弟范某乙以还款的名义,送给邢春光5000元;日,其让妻子范某甲往邢春光的账户里存入50000元,邢春光收到后电话表示感谢;日,其让妻子范某甲往邢春光的农行账户里存入30000元;2011年下半年,在泰州大剧院门口广场,其将用信封包的20000元现金送给邢春光;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让妻弟范某乙以还款的名义送了邢春光5000元;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邢春光带了不到30条软中华香烟到其家,其给了30000元给邢春光,邢春光知道30条香烟不值30000元。其送钱给邢春光是为了感谢邢春光在其以重庆聚艺影视舞台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宜兴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泰州文化中心相关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并请其继续关照。(2)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实,日,其按照顾某的安排,往顾某所给的邢春光建行账号中存入50000元;日,其通过网银往顾某所给的邢春光农行账号内转账30000元;2012年春节前,邢春光曾到其家吃饭,带来了一些软中华香烟,顾某拿了2、3万元现金给了邢春光。(3)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2008年初的一天,其将顾某委托其带的5000元,在邢春光办公室交给了邢春光;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泰州大剧院附近邢春光车上,其将顾某委托其带的5000元交给了邢春光。这两笔5000元钱,顾某都和其说是还给邢春光的借款。(4)银行账户明细及相关凭证证实,户名为邢春光,账号为43×××60的中国建设银行泰州市分行账户日存入现金50000元。日范某甲通过网银转账30000元至邢春光农业银行账户。(5)相关工程施工合同、财务凭证证实,重庆聚艺影视舞台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宜兴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接泰州文化中心相关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等情况。(6)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软中华香烟的市场单价最高为每条630元。(7)被告人邢春光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二)2009年春节前及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邢春光先后2次非法收受江苏三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机电)董事陈某甲所送计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邢春光的住处附近,其送给邢春光现金100000元,钱是放在一个手提袋内;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靖江其家中,送给邢春光50000元。送钱给邢春光主要是感谢邢春光在三江机电承接泰州文化中心强电工程及暖通工程招标、施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关照。(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陈某甲以三江机电的名义分包了泰州大剧院电器工程。(3)泰州市文化中心一期工程项目融资建设、移交和回购合同、江苏一建与三江机电签订的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证实,江苏一建承接了泰州文化中心相关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三江机电实施,以及江苏一建与三江机电工程款结算的情况。(4)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三江机电股东变更等工商登记的情况。(5)银行账户信息明细证实,邢春光、陈某甲银行账户资金变动情况。(6)被告人邢春光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三)2009年5月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邢春光先后5次非法收受个体工程承包商叶某所送计146800元。1、2009年5月份,被告人邢春光非法收受叶某为其支付的购车款91800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邢春光非法收受叶某所送10000元。3、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邢春光非法收受叶某所送20000元。4、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邢春光非法收受叶某所送5000元。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邢春光非法收受叶某委托其驾驶员丁某甲所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其在扬州新江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帮邢春光支付了一辆奇瑞汽车的购车款,共计91800元,其中先预交了3000余元的订金,提车时其妻子刷卡支付了余款8万余元。发票开的邢春光妻子唐某的名字。后来害怕出事,让邢春光出具了三张数额分别是2万元、2万元、3万元的借条。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邢春光家里,以给邢春光孩子压岁钱的名义送给邢春光10000元;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其在西安送给邢春光20000元;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以给邢春光孩子过生日的名义送给邢春光5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安排公司司机丁某甲送给邢春光两条软中华、两瓶五粮液及装有20000元的档案袋。其帮买车及送钱给邢春光是为了感谢邢春光在其承接工程过程中,从招投标、施工管理、工程审核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其从2008年下半年起,以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泰州文化中心相关工程。(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在扬州新江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其丈夫叶某的银行卡为邢春光支付了87990元购车款。后来担心出事,叶某提出让邢春光打了三张共7万元的借条给了其,借条落款是2003年。(3)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根据叶某的安排将装有烟酒、档案袋和土特产的袋子送给了邢春光。(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叶某借用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和资质实施了泰州市文化中心C区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和泰州市文化中心B区道路、排水、绿化等建设工程。(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叶某借用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实施了泰州市文化中心内装一标工程和会议中心广场景观一标工程。叶某不是其公司员工。(6)机动车车辆登记申请表、扬州市新江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凭证证实,2009年5月,唐某在扬州市新江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奇瑞牌轿车,价格91800元,其中预交订金3810元,刷叶某银行卡付款87990元。该车以唐某的名字进行车辆登记。(7)借条复印件证实,邢春光2003年出具了三张数额分别是2万元、2万元、3万元的借条给叶某。(8)工程招标公告、工程合同、相关财务凭证证实,江苏鹏腾建筑有限公司、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泰州文化中心相关工程的招标、合同签订及工程款结算等情况。(9)被告人邢春光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四)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及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邢春光先后2次非法收受甘肃工大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三部部长牛某所送计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单位甘肃工业大学机械工厂承接了泰州文化中心及会议中心舞台机械工程,2009年工程交验。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泰州市怡然之家酒店房间内,送给邢春光50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让公司副总经理刘某甲汇了50000元到邢春光中信银行的卡上。这两次送钱是为了请邢春光在结算工程款的问题上给予关照。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牛某打电话给其,让其从银行打50000元给泰州文化中心甲方代表邢春光,其安排公司员工王某从财务上借了50000元汇到邢春光中信银行的卡上。3、中信银行账户明细单、个人存款凭证实,日,刘某甲从中信银行兰州分行营业部汇款50000元至邢春光个人账户。4、工程合同、财务凭证、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甘肃工业大学机械工厂(现名为兰州理工大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后股东会成立甘肃工大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泰州文化中心及会议中心舞台机械工程、工程款结算的情况。5、被告人邢春光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五)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邢春光非法收受北京赛迪瑞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瑞丰公司)项目经理贾某所送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赛迪瑞丰公司项目经理,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为感谢邢春光在其公司承接泰州文化中心工程过程中协调施工矛盾、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在邢春光家楼下其车上送给邢春光120000元。2、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财务凭证证实,赛迪瑞丰公司直接或从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分包,承接泰州文化中心相关工程,及竣工后结算工程款的情况。3、被告人邢春光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六)日,被告人邢春光非法收受南京萱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萱萱数码公司)经理邵某所送499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日,为感谢邢春光帮助萱萱数码公司承接了泰州文化中心相关业务,并希望邢春光继续介绍业务,其安排公司员工刘某乙向邢春光建行账户汇款50000元,刘某乙在办理时银行收取了50元手续费,实际汇到邢春光账上的是49950元。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日,其按照邵某的安排,往邵某提供的邢春光建行账号中存入50000元,银行收取50元手续费后,实际汇给邢春光49950元。3、个人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日,刘某乙向邢春光账户存入49950元。4、采购合同及相关凭证证实,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南京萱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用于泰州文化中心项目,以及相关货款结算的情况。5、被告人邢春光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七)日,被告人邢春光通过泰州远大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总经理陈某乙,非法收受广州天誉创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王某乙所送100000元。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邢春光从陈某乙处付取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邢春光较熟,2008年其让邢春光在泰州文化中心招标中,使用天誉公司(简称天誉公司)的产品,并告诉邢春光,如果该公司产品中标,其将收取一定的费用,并承诺该费用有邢春光的份额。后陈某乙以远大公司的名义与天誉公司签订内容为“如天誉公司产品中标并账款到账后,给远大公司10%的产品设计费”的合同。后在邢春光的帮助下,天誉公司产品中标。其没有给天誉公司提供产品设计。工程结束后,天誉公司打了10万元到其卡上,其将天誉公司打钱的情况告诉邢春光后,邢春光让先将钱放其卡上。后在当年的春节前,邢春光以回老家需要用钱的理由向其拿钱,其在邢春光办公室给了3万元现金。2012年,邢春光以其妻子买车为由打电话向其借钱,其没有给。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同时证实其认为当时陈某乙向其公司要10%的设计费是邢春光的意思。3、证人邓某、屈某的证言证实,户名为李某农行账号是天誉公司的现金账号。日,该账户内有一笔100000元的资金汇入了户名为陈某乙的账户内。4、网银转账电子凭条证实,日,李某账户转账存入100000元至陈某乙账户。5、工程招标公告、相关合同及财务凭证证实,天誉公司参与泰州市文化中心的供货情况。6、被告人邢春光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八)日,被告人邢春光非法收受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信息公司)南京办事处主任陈某丙所送124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月份,其为感谢邢春光在理想信息公司承接泰州市文化中心业务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助,并希望和邢春光搞好关系,继续关照理想信息公司,让理想信息公司设备供应商天誉公司往邢春光个人中信银行账户内汇款124500元,送给邢春光。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其按照理想信息公司陈某丙的要求,并经其公司领导同意后,由其公司财务人员从公司名为李某的现金账户向陈某丙提供的邢春光的中信银行账户汇了124500元。3、证人邓某、屈某的证言及报销单证实,户名为李某的农行账号是天誉公司的现金账号。日,该账户汇入邢春光的账户124500元。4、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账户明细、交易凭条证实,日,邢春光的个人账户收到付款人为李某汇入的124500元的情况。5、网银转账电子凭条证实,日,李某账户转账给邢春光账户124500元,并显示转人工处理。6、相关工程招标公告、财务凭证证实,理想信息公司承接泰州文化中心相关业务情况。7、被告人邢春光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九)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邢春光非法收受江苏经纬建设监理中心(以下简称经纬监理)项目总监刘某丙所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为与邢春光搞好关系,希望邢春光及时拨付监理费,在泰州文化中心工程建设工地邢春光的车上,送给邢春光20000元。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财务凭证证实,经纬监理承接泰州市文化中心会议中心监理业务,以及监理费结算情况。3、总监变更申请函证实,刘某丙担任泰州文化中心会议中心项目总监的情况。4、被告人邢春光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十)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邢春光先后3次非法收受江苏广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姚某甲所送计50000元。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邢春光非法收受姚某甲所送20000元。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邢春光非法收受姚某甲所送20000元。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邢春光非法收受姚某甲所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借用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公司资质承接了泰州文化中心二期项目规划展示馆、图书馆、博物馆外装饰等工程,以及借用青岛德才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泰州文化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工程。2012年春节前,在邢春光办公室内,以劳务费的名义送给邢春光20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送给邢春光20000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泰州大剧院楼下其车内送给邢春光10000元。送这些钱是为了感谢邢春光在泰州文化中心二期工程中的关照,并希望邢春光在工程款结算上继续关照。(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青岛德才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泰州文化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工程,在现场具体负责的人是姚某甲。(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财务凭证证实,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公司、青岛德才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泰州文化中心相关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等情况。(4)被告人邢春光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十一)2012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邢春光非法收受无锡博瑞特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特公司)经理陈某甲所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博瑞特公司经理,借用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泰州市文化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的石材幕墙等工程。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在泰州市文化中心博物馆工地邢春光的车旁边为感谢邢春光在招标过程中的帮助,请邢春光尽快确认材料,并希望其在材料定价和工程款核定、拨付方面给予关照,送给邢春光20000元。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接了泰州市文化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的石材幕墙等工程,现场具体负责人是陈某甲。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证实,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从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泰州文化中心相关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等情况。4、被告人邢春光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十二)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邢春光非法收受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置公司)总经理刘某丁所送价值29240.9元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各1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系益置公司总经理,大概2012年底、2013年初的一天,其为请邢春光在工程管理中给予帮助,并希望与邢春光搞好关系,在工程质量监督、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关照其公司,与丁某乙一起在泰州项目指挥部的楼下,将装有价值29240.9元的黄金首饰的纸袋子送给了邢春光。并对侦查机关从邢春光住处扣押的黄金首饰一套进行了指认。2、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益置公司工程师,2012年底的一天,为与邢春光搞好关系,希望得到邢春光的关照,刘某丁与其一起在指挥部楼下,送给邢春光一个纸袋子。3、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邢春光住处扣押了黄金项链、手链各一根及相关的商品销售凭证。销售凭证记载项链、手链的购买价分别为20541.2元、8699.7元。4、银联商务签购单证实,2012年年底,益置公司职员在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购物刷卡29240.9元。5、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财务凭证证实,益置公司承接泰州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儿体验馆内装饰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等情况。6、被告人邢春光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十三)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邢春光非法收受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经理孙某乙所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十三冶公司经理,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为感谢邢春光在工程施工管理中的帮助,并希望与邢春光搞好关系,在办理工程款付款手续等方面得到邢春光的关照,在邢春光家中送给邢春光10000元。2、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工程财务凭证证实,十三冶公司承接泰州市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情况。3、被告人邢春光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十四)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被告人邢春光先后2次非法收受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舒公司)项目经理吴某甲所送计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金舒公司项目经理,其公司2011年承接了泰州市青少年活动中心土建工程。2013年12月底的一天中午,在泰州金陵国际大酒店,其将一个装有20000元信封交给其妻子吴某乙,吴某乙将该信封塞在邢春光的包里;2014年1月的一天,其让吴某乙在邢春光指挥部的办公室送给邢春光10000元。其送钱给邢春光主要是为了让邢春光在结算工程款上给予关照,并于当年实际拿到了大部分工程款。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底,在泰州金陵国际大酒店,吴某甲交给其一个信封,其将信封放进了邢春光的包里,后来吴某甲告诉其,信封内是20000元钱;2014年1月的一天,吴某甲让其准备了一个装有10000元钱的信封,后在邢春光办公室送给了邢春光。送钱给邢春光是为了让邢春光在结算吴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过程中给予关照。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务凭证证实,金舒公司承接泰州市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等情况。4、被告人邢春光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十五)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邢春光非法收受个体工程承包商姚某乙所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与王某丙合伙借用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从十三冶公司分包承接了泰州文化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文化馆内装工程。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为请邢春光在材料定价、工程款的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在邢春光办公室送给邢春光5000元。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与姚某乙合伙借用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从十三冶公司分包承接了泰州文化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文化馆内装工程。该工程主要是姚某乙负责。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十三冶公司将泰州文化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文化馆内装工程分包给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主要有姚某乙负责。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证实,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从十三冶公司分包承接了泰州文化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文化馆内装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等情况。5、被告人邢春光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三、关于量刑的事实日,被告人邢春光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邢春光558800元及价值29240.9元的黄金项链、手链各1根。本院审理期间,陈某乙主动向本院退出其与被告人邢春光收受的天誉公司负责人王某乙的7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发情况说明证实,日,侦查机关对邢春光进行询问,向其了解泰州市文化中心工程相关情况,当日上午,邢春光主动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并自书相关材料,后侦查机关对相关行贿人进行询问。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银联商务签购单证实,日侦查机关对邢春光住所及办公室进行搜查,并扣押了黄金手链、项链各1根及现金62800元;、6月17日日侦查机关分别扣押了邢春光296000元、200000元。3、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邢春光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未能查证属实。4、缴款书证实,陈某乙主动向本院退出70000元得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春光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与他人结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十万元以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邢春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春光犯罪后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春光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邢春光作为甲方现场常驻代表参与合同的签订、工程现场质量管理、项目验收、工程款申请、拨付等工作没有书面的授权,被告人邢春光基于上述职权收受除顾某、陈某丙、王某乙、邵某之外人员所送钱物,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春光作为甲方现场常驻代表参与合同的签订、工程现场质量管理、项目验收、工程款申请、拨付等工作,虽然没有任命文件,但得到了相关领导的授权,被告人邢春光也实际行使了上述职权,行贿人员也是基于其具有上述职权而向其行贿,并得到了被告人邢春光在有关方面的关照,被告人邢春光对这一事实也供认不讳,被告人邢春光基于上述职权收受他人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春光收受的违法所得款物,除已经扣押的558800元、黄金项链、手链各1根及陈某乙退出的70000元外,尚有418550元未能退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被告人邢春光于日至3月8日被指定地点监视居住,应折抵刑期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春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及监视居住的,羁押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没收财产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邢春光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五万八千八百元及价值人民币二万九千二百四十元九角的黄金项链、手链各1根及陈斌退出的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邢春光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一万八千五百五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颖宏审 判 员  缪琴奇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颖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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