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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邹南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21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8号建园大厦。负责人岳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渭东。被告邹南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邹南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彭慧、吴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南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经审核后发卡,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0元。自日起,被告的信用卡未能按期还款。截止日,累计拖欠人民币50742.28元。自2012年10月起,原告经多次电话提醒、上门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透支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742.28元,逾期利息2475.35元(该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透支费用5769.24元,实现债权的费用34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透支费用中包括滞纳金以及取现手续费,并放弃实现债权的费用3459元。被告邹南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南根于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提出申领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的申请,并申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了《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黑的条款,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该申请表所附“重要提示”载明:日起申请,经中国银行核准后,申请人将只收到VISA奥白金信用卡(双币种),VISA奥白金信用卡(双币种)年费为580元/卡,附属卡为300元/卡,一年内刷卡满18笔免当年年费。该申请表所附《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信用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乙方;甲方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包括此后不时所作的修改,下同),履行本协议;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申请表所附收费项目及标准载明:取现手续费境内为取现金额的0.5%,最低2元,最高50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审理中陈述,本案所涉信用卡卡号为48×××47。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742.28元、利息(含复利)人民币2475.35元,滞纳金以及取现费用5769.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申请表、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邹南根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邹南根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邹南根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信用卡领用协议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邹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742.28元,并赔付原告至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取现费计人民币8244.59元及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1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96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74元,被告邹南根负担1887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贤成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陈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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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与陈仁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洞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洞头县北岙街道中心街234号。负责人:李焕章,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义,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蕊,经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为与被告陈仁蕊信用卡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灵燕、人民陪审员苏菊香、褚金凤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诉称: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与原告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声明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知悉信用卡各项收费标准,同意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根据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扣收相关费用,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经审核给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3×××86的信用卡,被告于日起陆续透支取现、透支消费,截止日,被告所持有的信用卡实际已欠本金78335.42元,利息32514.65元、滞纳金5550.52元,合计为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信用卡欠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78335.42元、滞纳金人民币5550.52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现暂算至日止利息为人民币32514.65元;自日起对所欠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78335.42元及利息人民币32514.6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银行与公安联网系统被告身份核查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关于使用信用卡的约定,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具体内容,协议中“其他”部分第10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经审核给被告发放了信用卡;4、龙卡信用卡章程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建行信用卡章程、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具体规定;5、龙卡信用卡使用指南摘录一份,证明可用额度计算、免息还款期计算、最低还款额计算、偿还欠款时的还款顺序、滞纳金计算;6、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欠款分类汇总表、被告信用卡电脑屏打数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账户交易情况及欠款情况,截止日,被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78335.42元、利息人民币32514.65元、滞纳金人民币5550.52元,合计人民币元;7、信用卡催收台账一份,证明原告催收信用卡欠款之事实。被告陈仁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陈仁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经庭审审查,其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欠款分类汇总表、被告信用卡电脑屏打数据各一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信用卡账户交易情况及欠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所反映的被告欠款情况与原告的主张不一致,原告根据信用卡欠款分类汇总表记载“人民币消费299870+人民币利息2966.07+人民币滞纳金499.35-人民币还款225000=人民币本金78335.42元”,主张被告欠本金人民币78335.42元,该78335.42元中包含了利息2966.07元和滞纳金499.35元,合计3465.42元,应在本金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所欠本金应为7487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与原告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声明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知悉信用卡各项收费标准,同意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根据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扣收相关费用。《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龙卡信用卡指南中规定滞纳金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53×××86的信用卡。另查明,日,被告最后一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欠原告本金74870元,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仁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仁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取现形成透支,但并未按约足额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除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74870元外,还应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暂算至日止为32514.65元+2966.07元=35480.72元,之后以本金7487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止)及滞纳金。因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计算透支利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最低还款额是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可享受的待遇和优惠条件,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承担滞纳金。被告因消费形成透支,原告给予被告最低还款额待遇,即每月还款10%。因被告没有按最低还款额还款,原告要求收取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上述规定,滞纳金不可能超过透支本金的5%。本案中被告透支本金为74870元,滞纳金最高应为74870×5%=3743.5元,原告主张收取滞纳金5550.52元缺乏依据,鉴于被告形成透支的时间至今已超过十个月,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滞纳金为5550.5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透支本金74870元、滞纳金3743.5元及利息(暂算至日止所欠利息为35480.72元,之后以本金7487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负担36元,被告陈仁蕊负担2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灵燕人民陪审员  苏菊香人民陪审员  褚金凤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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