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意外伤害险赔偿范围保险独立承保每年收费

平安免费保险
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车票相关保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免费领取提示】
1.本人自愿领取平安e路保险并提供领取保险所需的个人信息。
2.本投保人已阅读《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特别就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进行阅读。本投保人同意接受赠送,接受条款全部内容。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数据电文是合法的合同表现形式。本人接受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保单作为本投保书成立的合法有效凭证,具有完全证据效力。
4.本人同意提供给平安集团的信息,及本人享受平安集团金融服务产生的信息,可用于平安集团及因服务必要而委托的第三方为本人提供服务及推荐产品,法律禁止的除外。平安集团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对上述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本条款自本单证签署时生效,具有独立法律效力,不受合同成立与否及效力状态变化的影响。
本人同意接受电子保单和短信告知。
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简介
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
人民币30000元整
意外伤害医疗
人民币5000元整
身故受益人
人民币3元整
24小时(单次乘车时间超过24小时的以乘坐的车次上下车时间为限)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自进入汽车车厢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汽车车厢止),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3)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二十五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
【注意事项】
1、适用条款:请阅读,并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
2、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通过甲方网站购买的持有效车票,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的乘客。
3、投保时需提供真实姓名和证件号码。
4、平安乘客意外险被保险人投保年龄范围0-100周岁。
5、平安乘客意外险保险计划每一位被保险人限投一份,多投无效。
6、24小时理赔报案电话:95511
【查询方式】
全国服务热线:95511
详情查询可以登录平安官网:
投保人声明
本投保人兹申明以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
本投保人已阅读 《平安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特别就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进行阅读。本投保人同意投保,接受条款全部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数据电文是合法的合同表现形式。本人接受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保单作为本投保书成立的合法有效凭证,具有完全证据效力。
本人同意提供给平安集团(指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公司)的信息,及本人享受平安集团金融服务产生的信息(包括本单证签署之前提供和产生的),可用于平安集团及因服务必要而委托的第三方为本人提供服务及推荐产品,法律禁止的除外。平安集团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对上述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本条款自本单证签署时生效,具有独立法律效力,不受合同成立与否及效力状态变化的影响。
【注意事项】
乘客意外伤害险(电子保单)购买协议:
1、自愿购买原则:乘客自愿选择购买,可选择不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自行选择购买保险投保金额;
2、退保:发车时间前可拨打保险公司客服电话进行退保,发车时间后不能退保;
3、拨打电话或网站办理退票,将与汽车票一起进行退保,投保金额与汽车票金额一起退回至支付银行卡。
4、重要提醒:客运站窗口不能办理退保,请勿向客运站窗口要求退回投保金额。办理退保请拨打保险公司客服电话,或本站客服电话1-0为您办理退款服务。
5、报销凭证:登陆保险公司网站或拨打保险公司电话,以邮寄方式索取报销凭证。
6、保险电子凭证:根据收到的短信链接或登录到保险公司官方网站,下载打印所投保的电子保单。
太平洋保险公司网站:
太平洋保险公司客服电话:95500
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下载:
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网站:
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客服电话:95567
如您对以上内容有异议,请勿在本站购买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谢谢。
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简介
人民币8万元整
意外伤害+意外医疗
5万意外伤害+1万意外医疗
身故受益人
人民币3元整
上下车为期限(当次有效,一天以内)
人民币4万元整
意外伤害+意外医疗
3万意外伤害+0.5万意外医疗
身故受益人
人民币3元整
以一天为期限(如超过一天以当次上下车为限大于一天但小于等于车程)
【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乘坐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客运交通工具而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一、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办理保险手续、交纳保险费并持有效车票登上交通工具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所持车票载明的旅程终点站并离开所乘交通工具时止。
二、在车票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中途离开所乘交通工具至重新返回交通工具期间,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止。若被保险人中途自行离开所乘交通工具而未重新返回交通工具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被保险人离开所乘交通工具时终止。
三、被保险人所乘交通工具中途因故停驶,转乘客运部门或交通管理部门安排的其它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自其登上转乘的交通工具时起继续有效,至被保险人到达所持车票载明的旅程终点站并离开所乘交通工具时止。
【注意事项】
1、适用条款:请阅读,并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
2、份数限制:购买上限 5 份;
3、保险有效期: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电子保单载明的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飞机班次,并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自持有效车票检票并进入所乘客运车辆起至抵达车票载明的终点离开所乘客运车辆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4、退保:该车票和保险属于优惠组合产品,退车票可退保险(车辆始发前),保险生效后不可退(过车辆始发时间)。
5、年龄:无限制;
6、保险公司将委托12308在各地有资质的服务商为有需要的客户提供保险定额发票以作报销。保险定额发票仅作报销凭证,不是保单凭证;
7、数据电文是合法的合同表现形式,电子保单与纸质保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请妥善保存。电子保单可在保险公司网站上查询和下载;
8、该产品详细条款可咨询太平洋产险客服热线95500进行垂询。
【查询方式】
全国服务热线:95500
详情查询可以登录太平洋保险官网:
投保前提示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本人均认真阅读本保险说明,了解该产品投保范围、保障内容并同意投保;本人确认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约条款、特别约定、指定受益人进行了阅读;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特别约定、指定受益人等,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请于投保时填写真实正确的资料,如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您在投保时填写的投保声明将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有隐瞒或不实告知,投保人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请问平安护身福的附加意外险赔付后是否还赔付主险的保额_问吧_向日葵保险网
共10个回答
未发生重疾 疾病死亡赔付16万+累积交清增额
&&&&&&&&&&&&&&&&&&&&&普通意外死亡赔付16万+15万+累积交清增额
&&&&&&&&&&&&&&&&&&&&&以乘客身份乘坐公共交通或自驾车身故赔付16万+15万X2+累积交清增额
赞同!各保险公司的寿险保额和意外保险保额的给付是不冲突的,万一客户由于意外身故,寿险和意外保额是可以叠加起来给付的!!
一个月前在线
--------------【有忙我帮您】--------------
先回答问题。
护身福条款中针对意外有特别规定,自驾车和公共交通意外 双倍 赔付,所以,未发生重疾赔付而意外死亡的分两种情况而论
如果是自驾意外或者公共交通意外,总赔付为:
主险16W+意外15W*2+累积分红(或者是累积交清增额);
如果是一般意外,总赔付为:
主险16W+意外15W+累积分红(或者是累积交清增额)。
再韶一句。
平安护身福是一个保障升级的险种,特别适合有车一族。
1、额外增加8种轻度重疾的 提前 、独立&赔付,防病于未然;
2、针对自驾车(包括坐朋友车、公司班车)意外特别给付双倍保险金;
3、意外保险不用每年缴费自动续保,而且延长到70岁。
买保障,护身福是您的首选!
-------- 吴俊-----------
一个月前在线
附险是随着主险而存在的,当主险不在,附险同时终止。
所以,当你主险还有一万,意外就可以照常赔付;如果意外死亡,除了赔付意外保险金,主险的1万也要赔付,主险赔完,合同终止;如果附加有意外医疗,那么意外医疗今年赔完了明年还可以再赔,因为主险还在。
同在南京:
&&&&& 1、各保险公司的寿险保额和意外保险保额的给付是不冲突的,万一客户由于意外身故,寿险和意外保额是可以叠加起来给付的!!
&&&&& 2、若客户先发生重疾,那保险公司就先给重疾的保额15万,然后寿险保额就只剩下1万,万一疾病身故就只可以获得1万,;若是因意外身故,还可以获得1万的寿险+15万的意外保额即16万!
&&&& 3、若寿险保额和重大疾病险保额一致的话,不管是疾病身故,还是发生重疾,理赔完15万,合同就没了!
&&&&&& 提醒下,在选择保险保障时,不管是意外险,重疾险,还是寿险保障,要注意免责条款的多少,免责少对应的保障范围就广泛;等待期短,面临的风险就相应少,不然在等待期内出险虽买了保险还是我们自己承担。注意点:免责少,等待期短,大病可早期赔付。
&&&&&&& 信诚人寿的所有寿险免除条款只有3条,业内领先;重大疾病可早期给付,有12种轻症,早期可给付保额的25%,还有癌症特别关爱。住院补偿医疗包含自费药的报销、意外医疗是按次来报销的、包含自费药的报销、就诊的医院范围广。以上都是信诚各产品区别市场同类产品的优势。
&&&&& 如需帮助,请在线QQ详细沟通!参考:
Ta的精选方案
你好,是按保额的105%与帐户比大小,二者取其大,目前只有人保健康的万能险是赔付保额的一,二,三,四倍与当时帐户价值二者之和赔付,详细咨询Q
Ta的精选方案
一个月前在线
您好,您可以了解国寿的康宁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障40种重大疾病和10种轻症疾病,保障全面,保费低廉。
欢迎加我详细咨询参考:
Ta的精选方案
一个月前在线
您好!意外身故31万 自驾46万(意外+主险赔付)+未领取分红
一个月前在线
&&&&& 护身福保险组合的赔付规则是:1,寿险保额是疾病身故或意外身故的保险额度1:1赔付。2,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额是意外身故或意外伤残的保险额度,一般意外身故1:1赔付,烧伤,交通意外或自驾意外1:2赔付。
护身福主险16万,附加意外15万,重疾15万,未发生重疾赔付的情况下意外死亡,应总赔付16万+15万+长大的保额。自驾车意外又赔付16万+15*2+长大的保额。
Ta的精选方案
一个月前在线
护身福主险16万,附加意外15万,重疾15万,未发生重疾赔付的情况下意外死亡,应总赔付31万-46万+未领取保单相应70%的累积分红。
自驾车意外总赔付46万+未领取保单相应70%的累积分红。
护身福主险,附加意外,附加重疾等额的情况下,一旦重疾轻度赔付后,护身福主险
,附加意外,附加重疾保额不变,继续有效,重度重疾赔付后合同责任终止。
一个月前在线
如果发生重疾赔付,主险还有1万,再因意外死亡,赔付寿险1万+意外险保额15万+累积交清增额保额。
一旦全额赔付附险后,另一附险是否失效根据主险保额大小来判断,只要主险在,一般附险都是跟着主险走的。如护身福中的重疾已经赔付,则意外险会跟着主险续保至70岁,只是每5年会有一个续保核保。
请输入您的好评
好评成功!中国裁判文书网
&&/&&&&/&&
谭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源民初字第758号原告谭某某,住四川省万源市罐坝乡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四川省万源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谭某,住四川省万源市罐坝乡,系原告谭某某之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法定代表人赵劲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鸿飞,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四川省万源市宣汉县庆云乡,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谭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仕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王志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夏鸿飞、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日,我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为日至日。日,原告驾驶SK8632号二轮摩托车,行至万源市境内国道210线1417KM+900m处,与孔祥林驾驶的SD5889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8级伤残,花去医疗费69413.46元,误工211天。经万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因避让不及承担次要责任。后经万源市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遂向被告申请索赔,但双方因计算方法产生分歧,被告于日,以原告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医疗保险金10000元、残疾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7385元,合计67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谭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保险经营主体资格。3、电子保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时间为日至日,所投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10000元,平安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即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保额35元/天。4、报案信息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的事实。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理赔通知书。证明被告以原告无有效驾驶证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日交通事故中因违反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不是无有效证件的原因而担责。7、(2013)万源民初字第900号调解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共计各项损失为元,由中国财保和孔祥林赔偿元,原告自己承担了30%的责任。8、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遗留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9、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按人身保险伤残等级标准评定为五级伤残。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有证驾驶。11、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65193.46元。1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211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1、2、4、6、7、8、11、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合同,不能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对5号证据,认为不真实,拒赔通知书上应有电子印章;对9号证据,认为与8号证据相矛盾,被告能独立行走、功能未完全丧失,不应是五级伤残;对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能证明行驶证未经过年审,已过有效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拒绝赔偿的原因是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无有效车辆行驶证,其行驶证的有效期至日止,而发生事故时间为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无有效行驶证,我方拒绝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年审查询记录。证明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已过有效期。2、岁岁平安卡。证明其系保险合同,约定无有效行驶证为意外伤害保险拒赔条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未年检并非为无效证件;对证据2被告在原告投保时被告未给原告发放保险卡,且未就其条款予以释明,不是保险合同。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0、11、12,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应予采信。对证据8、9两份证据,虽其鉴定结论不同,因两份证据是针对不同的鉴定事项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矛盾,且两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案情,且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0能相互应证,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关于被保人出险时行为状态所确定职业类别对应比例部分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他部分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谭某某于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保险一份,电子保单上约定:“保险期为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10000元,平安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保额35元/天,交通事故中保险金计算方式为票面金额×被保人出险时行为状态所确定职业类别对应比例×50%,五类职业承担保险责任比例为4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随后向原告邮寄了保险凭证《岁岁平安卡Ⅲ》,该卡的投保规则第7条约定:“五类职业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保险限额(票面金额)的30%承担保险责任。”该卡《平安(四川)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天数以60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天(含90天)的,视为一次住院治疗,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原告在投保后,于日10时30分,驾驶SK8632号二轮摩托车,从万源向花楼方向行驶至国道210线1417KM+900m处,与孔祥林驾驶的SD5889号小型客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先后两次在万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中断骨折。用去医疗费65198.46元,住院211天。原告受伤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伤残等级为八级,经达州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人身保险伤残等级为五级。本次交通事故,万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万公交认字(2011)第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依据本院生效的(2013)万源民初字第90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谭某某元,由孔祥林赔偿谭某某经济损失6002.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原告实际承担医疗费19559.38元(65198.46元×30%)。之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日出具理赔通知书,以原告无有效驾驶证为由拒绝赔偿。同时查明:原告谭某某证号为298934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有效期限6年。原告谭某某所有的号牌为川SK863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发证日期为:,强制报废期止:,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02月。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后,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发放了电子保单及保险卡,该电子保单上载明了投保人信息、保险标的、保险金赔偿支付办法等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结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通知书等证据,应认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电子保单即为双方的保险合同文本,其合同文本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所发放的保险卡仅是对双方主合同部分条款所作的格式补充说明,应视为其它保险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行驶证未经过年审,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首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强制性定期检验,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车辆未按期年检而上路行驶,其所有人或驾驶人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其次,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再次,即使行驶证过期也不当然认为是无有效证件,认定行驶证的效力,应当是我国车辆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此方面的相关证据;最后,对逾期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状况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以是否按期检验作为判断保险人免责的标准,而应以发生事故时的主要原因而确定,本案事故发生的成因,依据公安机关认定的系事故双方未按规定行使,避让不及所致,故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原告车辆未按期年检无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原告在投保时即日,其车辆行驶证所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2月,被告在同意承保时是明知原告车辆行驶证已到检验期限,仍与之签订保险合同,足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放弃了免责条款的抗辩权,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弃权与禁反言制度,更不能以此为由而拒赔。同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上所载明的拒赔理由系原告无有效驾驶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的驾驶证至今仍在有效驾驶期间内,故被告以原告无有效驾驶证和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事故而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险事故中实际承担医疗费已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10000元,并已获得侵权人的赔偿款,对其自负的医疗费19559.38元部分,按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票面金额10000元为限。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系摩托车驾驶员,其对应出险时行为状态所确定职业类别应为5类职业。被告向原告投寄的电子保单明确载明五类职业按保险单限额(票面保额)的40%承担责任,而保险卡关于该部分规定与保单相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的规定,且在投保时被告未向投保人作特别说明,其与保单内容不一致部分,应以保单为准,故被保险人出险时行为状态所确定职业类别对应比例应为40%。依据保单约定,按票面金额×被保人出险时行为状态所确定职业类别对应比例×50%计算保险金额,被告应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元(10000元×40%×50%)。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虽经过两次伤残鉴定,但两次鉴定是针对不同鉴定事项所作出,因本案讼争标的系人身保险合同,应采用人身保险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依据(保监发(号)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五级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为20%,故其意外伤害保险票面金额为20000元(100000元×20%),按保单约定的计算方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谭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元(20000元×40%×50%)。被告向原告投寄的电子保单上,载明了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金按35元/天计算,同时在保险卡上载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误工津贴天数以60天为限,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本案中原告先后两次住院,且住院天数超过90天,故其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票面金额应为3150元(90天×35元/天)。同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谭某某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金630元(3150元×40%×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金630元,合计赔偿原告谭某某保险金6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仕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力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平安意外伤害保险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