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代理协议没有广州特许加盟展经营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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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茶一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宣判 被判赔付加盟商70万元
一财网 何天骄
一茶一坐公司代理律师白孝甫表示,产生诉讼主要是因为2008年金融危机中加盟店经营中产生了较大亏损,加盟商不甘心亏损而产生纠纷。
第一财讯:5月24日上午,一茶一坐加盟商上海进华餐饮有限公司(下简称“进华公司”)起诉上海一茶一坐餐饮有限公司(下简称“一茶一坐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在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判。
据《第一财经日报》独家获得的判决书显示,法院驳回了一茶一坐公司强行占有加盟店芳汇店的经营管理权、扣押公章及营业执照等财物、违约进行经营管理、未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特许经营信息等诉讼请求,仅以经营管理不善、未尽合理的管理义务判决一茶一坐公司赔偿原告进华公司70万元。
而加盟门店经营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约32.6万元则由进华公司承担,两项判决相抵后一茶一坐公司共需向进华公司支付37.3万余元。
由于审计中发现了加盟店存在不规范发票,进华公司认为一茶一坐公司存在蓄意掏空加盟店的嫌疑,法院并未支持,仅认为不规范发票暴露出了加盟店内部管理控制存在缺陷,一茶一坐公司经营管理有过错,故作出上述判决。
一茶一坐公司代理律师白孝甫表示,产生诉讼主要是因为2008年金融危机中加盟店经营中产生了较大亏损,加盟商不甘心亏损而产生纠纷。
判决生效后,一茶一坐公司相关负责人卢思珩表示,一茶一坐方面不会再提起上诉。而原告进华公司代理律师胡炯明表示对判决不服,将坚决继续上诉。
编辑:一财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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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资质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
时间:日&&|&&作者:顾军律师&&|&&关键词: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浏览:844
本文结合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关于商业特许经营资质的定义,阐述商业特许经营的特征,以笔者亲自经历的案件提出问题: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内容提要]:本文结合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关于商业特许经营资质的定义,阐述商业特许经营的特征,以笔者亲自经历的案件提出问题: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通过对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合同是根本违约、商业特许经营人违反了效力型强制规范进行论证,结合已有案例认为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资质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并提出最高院应出台相关批复或意见,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维护司法权威。特许经营指的是具备特许经营资质的特许人将自己拥有相关经营资源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以便被特许人复制特许人的成功经营模式,根据双方的约定明确权利、义务的一种经营模式。特许经营在国外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目前已发展为一种成熟的营销方式,在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被广泛采用。如我们所熟悉的肯德基、麦当劳、华联超市、全聚德等,均是特许经营模式。著名经济学家马丁?门德尔森对特许经营作了全面的总结,他认为特许经营的基本要素包括:“(1)特许经营关系的存在是以某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而这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2)特许人应首先建立一套有显著标识的成功经营模式,其中此标识可能是商标和(或)商号;(3)特许人应对受许人进行开业前的培训和支持,以使受许人顺利开业并成功经营;(4)受许人开业后,特许人仍需与其保持密切的关系,并继续提供支持与帮助;(5)受许人被授权使用特许人的商名、商标从事经营活动并因此而获益;(6)受许人必须以自有资金对其业务进行实质性投资;(7)受许人拥有其业务;(8)受许人须为其获得的权利和服务向特许人支付费用。”①为规范特许经营行业,商务部和国务院相继制定了规章和行政法规。商务部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1]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该条例第3条将特许经营定义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以下简称“两店一年”)。上述两条是对商业特许经营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具备资质的规定,即商业特许经营人应具有相关专有权利、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可以知道特许经营所具有的法律特征:(一)特许经营的双方当事人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不存在隶属关系。(二)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权的授予。特许权是包括商标、商号、经营模式、服务标志、专利、商业秘密、经营诀窍等权利的知识产权性质的综合性使用权。(三)作为获取这些权利和支持的对价,被特许人要支付包括加盟费等费用。“加盟费是在签订特许合同后受许人一次性缴纳的费用,也称初始特许费(initial&fee)”②特许人的主要权利是收取被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费用,主要义务是将其自有的成熟经营模式传授给被特许人;被特许人的主要权利是获得并使用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主要义务是支付特许人特许经营费用”。③“商业特许经营被称为20世纪最成功的商业模式,被称为21世纪的主导商业模式”。④近年来,“特许经营”在我国也获得了很大发展,现在已涉及零售、餐饮、服装服饰、室内装饰、休闲健身等众多行业和领域,与之相伴的是日渐增多的民商纠纷,相当多的纠纷是商业特许经营者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专用权利”和第7条“两店一年”的规定,对于这类纠纷,对商业特许经营者的资质、所涉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呢?首先,笔者引述自己作为当事人亲身经历的案件,为避免侵犯名誉权及相关权利,下文以某公司、某地区以及某一审、某中级人民法院、某二审法院、某市人民检察院等来称谓。2008年8月份,笔者通过网站了解到某公司向全国发展加盟商,开拓老年人用品的商业特许经营市场,便与该司联系,意欲在某地区开一家加盟店,某公司告知直接与其授权的某地区总加盟商联系。后来某地区总加盟商孙某向笔者寄来某公司加盟广告宣传册,笔者经过市场调查后,与孙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一次性支付了三年的加盟费,孙某授予笔者某公司某特许经营权。在随后的半年多时间的经营中,孙某常常不准时且按笔者的要求发货,导致经营效益不好,笔者与孙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某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孙某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退还一半加盟费。某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有效,庭审中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法院依法解除合同。加盟费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惯例,不予退还。[3]后来笔者在国家商标局网站上查询发现,某公司的商标,只是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还未通过国家商标局的初审,该司不拥有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专有权利;某公司同时不符合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关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的规定。笔者即向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实为代理合同,裁定驳回笔者的再审申请。[4]笔者向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某市人民检察院认定涉案合同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被告及某公司之间成立商业特许经营关系。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之精神,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在中国境内至少有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某公司在注册较短的时间内即与孙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允其在某地区范围内进行区域招商,其尚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不符合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特许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故某公司的特许经营权本身即存在瑕疵,由此必然增加相关被特许人加盟之风险。原审法院对涉案部分事实未予认定,导致判决有误。笔者缴纳的加盟费作为特许经营费之一种,虽系一次性缴纳以获取相应的特许经营权,但在h诉特许经营权本身存在权力瑕疵的情形下,笔者作为被特许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所缴纳的加盟费的部分退还,并无不当。”⑤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某一审法院再审。某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成立商业特许经营关系,被告存在违约事实,但未构成根本违约。虽然被告违反了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两店一年”等规定,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资质,但相关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范,不是效力性强制规范,双方合同有效”⑥,又根据涉案合同中有不论何种情况加盟费不予退还的约定,维持原审判决。[5]笔者不服再审一审判决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笔者未对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提出质疑,又依合同无效来主张退还加盟费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笔者可以原审被告违约另行主张权利[6]。综上,笔者与法院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孙某及某公司违反应拥有相关专有权利和“两店一年”的规定,其是否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资质;在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涉案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商业特许经营违反拥有相关专有权利和&“两店一年”的规定,应当是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资质;对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一般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商业特许经营人违反应拥有相关专有权利和“两店一年”的规定,根据合同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及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即可认定其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资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了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一般认为特许经营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内容,笔者认为对“企业标志”等应作狭义的理解,即使“企业标志”属于企业自有独创的,没有侵犯他人的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但没有通过注册登记的“企业标志”,不应属于经营资源,因为商业特许经营者将以其企业名称、商号作为“企业标志”授予被特许人使用,以获得相当的经济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商业特许经营者应当付出一定的工作以作为获得收取加盟费等权利的对价,只有通过注册登记才能证明其对“企业标志”已付出一定的工作,如将“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作广义理解,将会导致特许经营权的滥用,将会有大量无真正经营资源的特许经营人出现在市场上以获得非正当的利益,这不利于商业特许经营的健康发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的“两店一年”,是指商业特许经营人在企业注册地自己经营的直营店,数量上要达到两家以上,经营时间要超过一年以上。直营店铺的数量与经营时间的长短,是判断商业特许经营人经营模式成功与否最直接的依据,否则,商业特许经营门槛过低,将会导致大量虚假的、不成熟的经营模式为套取可观的特许经营费用而涌入市场,不利于对被特许经营人的保护。商业特许经营人的主要权利是收取被特许人特许经营费用,主要义务是将其自有的成熟经营模式传授给被特许人;被特许经营人的主要权利是获得并使用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主要义务是支付特许人特许经营费用。商业特许经营人拥有相关专有权利、具备“两店一年”的经营模式,才能足以证明商业特许经营人是成功的,其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可以保证被特许经营人享受或复制成功,被特许经营人所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构成获得特许经营的对价,否则,商业特许经营人不仅未履行将成熟经营模式传授给被特许人这一主要义务,被特许人支付的经营费用也构不成对价,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完全体现不了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特征,根本就不是商业特许经营行为。因此,商业特许经营人未拥有相关专有权利和达不到“两店一年”的规定,其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资质。对于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笔者认为法院认定其为无效合同更为妥当。笔者作为当事人亲历的那个特许经营纠纷案件,某一审法院在再审笔者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阐述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规范,”⑦,从而认定涉诉合同是有效的。就该案而言,某公司和孙某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本违约渊源于英国普通法,是区分违约严重程度的做法,通过区分违约不同的严重程度,相应地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履行成为不必要,是指合同的履行不能达到非违约方所期望的目的,也就是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⑧实际上即是根本违约。我国《》第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根本违约的后果,我国《合同法》将根本违约作为非违约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加以规定。合同的全部意义和终极目的在于履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在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通常以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来断定构成根本违约。笔者涉诉案件,孙某无权授予笔者商业特许经营权,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这种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并无争议,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依据具体情况不宜恢复原状的,则合同解除后,仅向将来发生效力。”⑨但是,根本违约是否构成合同无效,对此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判决导致正义失衡情况下,法官可以依据自由裁量权,结合法理及法律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案件的判定,法律原则本身就是弥补法律漏洞的手段发挥作用,以“实现个案正义”⑩。《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将合同效力溯及至合同生效前的状态,与认定合同无效有相同的效果。因此,归责于商业特许经营人本身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无法履行其主要义务,在商业特许经营被特许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即使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实现个案正义,根据法律原则的漏洞弥补规则,结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认定笔者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是有足够法理依据的。其次,某一审法院所引述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规范,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笔者认为应针对商业特许经营纠纷特定案例特定分析,在结合商业特许经营资质的特征后,据此判断为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未必无效。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立法精神,在合同效力方面,司法解释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坚持从宽认定有效的态度。问题是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何为“效力性强制规定”,何为“规范性强制规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绝对的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在吸纳了各种学术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涉及“市场准入资格”的法律规范为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同时也表现了对于认定合同无效的审慎态度,但仍旧没有提出明确的区分标准。区分管理性法律规范和效力性法律规范的重要标准,主流观点认为在于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补正性。如果行为本身及其结果自始受到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该行为一旦实施将造成国家、社会或个人利益的不可恢复,则此类规范为效力性规范。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虽然不具备某种资格,但如果这种资格的设置只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行为的实施并不必然损害国家、社会或当事人个人利益,且行为人也完全可以在事后弥补自己的过错,那么行为人实施的这种行为应该就是有效的。这种观点有其积极的一面,即人民法院坚持审慎的态度认定合同效力,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且行为人在事后可以补正自己过错的时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维护交易稳定的原则出发,认定合同有效。但是,上述的一般做法并不能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⑾&用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上,否则将显失公允。《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的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及能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以及该条第2款“两店一年”的规定,在商业特许经营者不具备这些条件时,笔者认为必须考虑到商业特许经营者是否有补正这些条件的合理性。比如商业特许经营者拥有两家直营店,只是未达到经营一年参上的时间,或只有部分直营店经营了一年以上,这时认定商业特许经营者仅是违反管理性法律规范来认定合同有效是恰当的,此时商业特许人具备补正合理性,可以适时进行补正以使其具备商业特许经营人资质;但如果商业特许人根本就没有经营过两个直营店,或者经营两家直营店的时间还不到半年的时间就发展加盟,笔者认为就应认定商业特许经营人进行补正不具备合理性,即应认定其违反的是效力性法律规范,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让无过错的被特许人以等待一年多的时间作为代价,来让商业特许经营人补正其过错以来获得特许经营资质,此时的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补正明显不合理。笔者本文所指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应理解为不具备补正的合理性。再者,笔者认为国务院的条例和商务部部门规章中的“两店一年”等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管理性强制性条款,因为如果以商业特许经营人不具备“两店一年”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条款而认定合同有效,被特许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却保护了商业特许经营人的不法利益,这与我国的法律原则是不符的;商业特许经营人通过发展加盟商,也许从单一被许可人处获得的经济利益是有限的,但商业特许经营人发展的加盟商一般都是为数众多,从几十个到几百个不等,收取的加盟费将是一笔庞大的不法收入,社会危害性极大,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嫌,甚至可能构成犯罪。上与之相关的有,即使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如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非法获利的行为不足定性为非法经营罪,那么刑法不能制裁,也应从民法上来制裁这种行为,应认定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为是无效合同。对于商业特许经营者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和第7条的相关规定,但只是瑕疵性的违规,如商业特许经营人拥有两家直营店,只是经营时间不足一年,或暂不拥有相关专用权利,但已向国家有权部门申请了某些专有权利,且在较短的时间里内能确切获得的,这些情况可以认为这类商业特许经营者具有补正的合理性,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鼓励交易和维护交易的稳定,法院一般应认定这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既然某些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对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也是十分重要的。实践中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名称常被诸如代理协议、授权经营合同书、经销合同等替代[7],这时认定合同是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严格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对特许经营的定义,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为判断标准,合同名称通常不是判断合同性质的主要依据,即使一些合同未以特许经营合同命名或命名为其他合同,但实质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8],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因为有些特许经营人为了规避法律而将实为特许经营合同命名为其他合同,如果不根据合同内容的特征认定合同类型,对被特许人是很不公平的,也谈不上审判的公正。即使有的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或类似的合同性质条款,这种约定也不应影响对合同性质的判断。综上所述,商业特许经营人违反相关专有权利和“两店一年”的有关规定,应是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资质的,对于不具备补正性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一般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合同纠纷,我国相关案例还不很多,在审理商业特许经营人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资质的合同纠纷,多数法院都是判决这些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如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冯某诉被告北京某品牌推广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审理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该规定是行政法规关于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市场准入资格的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得违反,否则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被告北京某品牌推广有限公司没有一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却对外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显系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冯某签订的合同应当因此无效。”⑿又如原告娄某诉被告谢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告娄某加盟被告谢某某食品加盟分店,双方签订了《加盟协议》,娄某支付谢某加盟费,后原告娄某发现谢某所谓的加盟总店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无效,由谢某退还加盟费。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谢某在与娄某签订《加盟协议》时,其作为个体工商户,只拥有一家直营店,且该店注册后经营时间尚未超过1年。谢某所称的注册商标尚在商标代理公司的受理阶段,还未申请成功。法院认定被告谢某根本不具备准许他人加盟经营的条件,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加盟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⒀再如原告王某诉被告北京阳光瑞丽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王某与北京阳光瑞丽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加盟阳光瑞丽公司从事特许经营,原告一次性支付加盟费,但阳光瑞丽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阳光瑞丽公司并不具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所要求的具有两个直营店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资质,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法院判决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该规定是行政法规关于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市场准入资格的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得违反,否则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被告北京阳光瑞丽公司没有一家直营店却对外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显系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加盟费元。”⒁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黄某诉被告深圳市某利贸易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因被告未退回履约保证金而诉至法院院。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合法拥有该品牌的注册商标,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被告在其并不具备特许人法定资格要件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合同,将合同认定为无效。”⒂上述四则案例,法院之所以判决合同无效,均是因为这些案件中的商业特许经营者或是违反了“两店一年”的规定,或是违反了应拥有相关专有权利的规定,对于这些规定法院是以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范处理的,因而判决合同无效。商业特许经营是一个全新的经营模式,对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不同法院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这种情况应得到有效的规范。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下发了《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这是我国法院首次针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制定规范性意见。该《意见》的实施,将对统一特许经营合同案件的司法裁判标准和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9]为避免相同、类似案不同判决现象的发生,维护司法权威性,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出台相关批复或意见,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类似案件,进一步规范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审理。注释:Martin&Mendelsohn.&Franchising[M].London:&FT&law&Tax,1995.08张玉卿、庞正中:《国际特许经营指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③李维华著《特许经营》,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④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王树章、吴平平《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审判实践若干问题的调研报告》第1页⑤某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第2页。⑥某一审法院再审一审民事判决书第6页⑦某一审法院再审一审民事判决书第6页⑧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崔建远执笔)〔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第369页。⑨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4页⑩舒国滢:《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之法理学篇,法律出版社,2010年修订版,第27页⑾舒国滢:《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之法理学篇,法律出版社,2010年修订版,第27页⑿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0934号民事判决书⒀载自特许经营网特许纠纷案例⒁载自特许经营网特许纠纷案例⒂(2009)深福法知产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参考书目:[1]&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国务院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3]某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4]某中院就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5]某一审法院再审一审民事判决书[6]某中院再审二审民事判决书[7]曹建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8]《特征履行说》,由哈伯格在1902年研究双务合同的法律适用时提出[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日发布实施)作者:顾军
作者: [江苏-南通]专长:合同纠纷 海事海商 国际贸易 涉外仲裁 侵权 律所: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762积分 | 帮助106人 | 5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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