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召集的股东会由谁召集及形成的股东会由谁召集决议是否有效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_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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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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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关于“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所的决议”的问题,本文了西方国&&家的制度,运用“结构利益衡量法”对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生成和运作作&&剖析的基础上,对我国公司法的法律漏洞了弥补,得出了肯定的回答&&。基础上,提升了“公司法的生命在于运动”的理念。【摘&&要&&题】法学与实践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了公司制度的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也曝露出过于粗糙、操作性不强等缺点,已严重制约了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这是修订公司法所应该的。本文以“百名股东赶走&&董事长”事件为中心,对股东大会召集制度分析并建议。  一、事实与(注:李洪波:《百名股东赶董事长下台》,载《今日早报》2001年4&&月9日。)  1998年底,浙江省缙云百货股份公司由国有制企业原缙云百货公司转制而来。改制后&&,原百货公司职工大按公司章程规定认购了股份,公司的股东。1999年1月,&&百货公司全体股东大会选举了公司的届董事会和监事会。随后,3名董事的胡&&葛法出任届董事长,任期至2001年年底。日,百货公司94名股东因不&&满公司经营和公司人所为,联名向公司董事会递交了强烈要求股东大会的&&报告,并提议董事会立即停止行使一切权力。  原来,从公司改制评估日到2000年9月底,公司已累计亏损41.41万元,占职工投入基&&本金57.4万元的72.14%。,还有待损失17.41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年会每年一次,在会计年度终结后二个月内。而直到2001年2月,1999年&&、2000年股东年会均未能。于是,94名股东联名向董事会了要求股东大会&&的请求。事后,又多次派股东代表督促询问何时股东大会。至2月24日,董事会一&&直不作表示。于是,只好临时股东会议来的合法权益。2月2&&5日,94名股东联名向全体股东发出了紧急通知,提议在2月27日晚在百货公司临时&&会议。2月27日,137名股东到会临时股东会议,与会人员所持股份合计382股,占&&总股数499股的76.55%,已在三分之二。会上,对罢免董事、监事的议案的表决中&&,结果是同意罢免有343股,占实到人数所占股份382股的89.97%,超过章程规定的半数&&的要求,罢免了公司的董事长、董事和监事,并选举了新的董事和监事。  对此股东会议所的决议的效力,双方了争议。被罢免一方,那些罢免和&&选举结果并不合法,股东们的大会并选举出的董事会应该是无效的。而股东们&&则,原董事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年会,公布公司经营状况。&&股东会议是股东保护权利的方法,这并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于&&是,该次股东大会上所的决议和《公司登记条例》第27条的规定,(注:该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向县工商登记机关请求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该条例&&第33条的规定,(注:该条例第33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对变更的董事和监事向登记机关备案申请。公司法对&&公司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预见,难以从公司法中找到的答案&&。缙云县工商局向浙江省工商局请示,省工商局了同意登记的答复。  二、争议的焦点与问题的症结  (一)争议的焦点  在本案中,原先的董事和监事,我国《公司法》第105条的规定,股东大会会&&议只能由董事会依法召集,并由董事长主持。除此之外,人和组织均无权&&利自行召集。经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只是股东的集合,股东大会的,在&&此大会上的决议股东大会的决议,应视为无效。而且,《公司法》第&&109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董事既未出席会议,更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这也可以说明该会议依法召&&集。法律,经依法召集的股东大会所的决议是无效的,由无效决议所选举&&的董事和监事自然公司新一届董事和监事,无权请求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或&&者备案。  股东一方则,公司原董事会经营管理不善,了公司亏损。而且,连续两年都&&《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年会,使股东任何机会行使股东&&权利来保护和损失。在多次向董事会请求股东大会,结果的情况下,&&只能临时股东大会的方法来自救。这已而为之的无奈之举。这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所持股份共计382股,占总股数499股的76.55%,已在三分之二以&&上。对罢免董事、监事的议案的表决中,同意罢免的有343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89.97%,超过《公司法》第106条规定的半数的要求。,这次会议所作&&出的罢免董事和监事的决议是的,选举出的新一届的董事与监事合法的。  可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所作的决议呢?股东&&们能否方法来选举新的董事、监事呢?  (二)问题的症结  应该说,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寻找妥当的法律依据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更清楚地揭示问题的实质和寻找问题的症结所在,可以把本案的争议分解为几个问&&题:  1.股东大会的性质是?临时股东大会有权罢免和选举董事、监事吗?  《公司法》第102条和第103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它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依法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本案中,临时股东大&&会罢免董事和监事并超越职权。  2.股东有权临时股东大会吗?其条件是?  《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股东有权请求临时股东大会。其条件是: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的股东请求。并且规定,情况时,董事会应当在二个月内&&临时股东大会。  3.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如何?  《公司法》第105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董事主持。&&股东大会时,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于会议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对通知未列明的决议。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45日以前就前款公告。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于会议5日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止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从的分析可知,除了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外,这次临时股东大会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本案的争议可以转换为的命题:是所临时股东大&&会都要经董事会召集?经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所的决议无效的吗?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在多大程度会议所作决议的效力?  三、解决问题的杠杆:结构利益衡量法  法律对“百名股东赶走董事长”的情形预见,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找到直接的回答。从上面的分析中,找到了问题的症结所在。,仍&&然难以找到妥当的答案:一,股东而言,只要董事会不股东大会,眼睁睁&&看着的权利受损而救济的途径,本属于的权利得保护,这是很不公平&&的;另一,《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规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所的决议是不符合公司法的程序理念,这似&&乎也难以法律上的支持。程序正义是现代法治的精神。,仍然陷入了两难&&的境地。  如何解决问题?有人曾说,只要给我杠杆,我就能把整个地球都撬起来。同样,我&&们也需要解决问题的杠杆:结构利益衡量法。(注:“结构利益衡量法”,是&&的说法,是当疑难案件时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其内容可参见,&&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法学》2002年第1期。)  20世纪60年代,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了利益衡量论。(注: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该理论,法律了漏洞,就需要法律解释,对该&&漏洞弥补。在法律解释时,要对该案件甲乙双方当事人所涉及的利益&&衡量,然后审判人员的价值判断,依照所选择的利益倾向(利益衡量),在多种&&的解释中选择、妥当的解释。这是,法律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的纷争&&而的基准,其的纷争何种意义上利益的对立和冲突。(注: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载《法&&学》1995年第2期。这两篇文章名家力作,是利益衡量论的经典文献。对利益&&衡量论有的见解。)  笔者,利益衡量论地提示了法律纷争的实质在于利益的对立与冲突&&。,民事主体双方地位平等,极易陷入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的细微衡量之中&&,在利益取舍上往往会产生“保护谁的利益可以或不保护谁也可以”的境地。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都有的权利(力)其背后所蕴藏着的利益,但权利的行使都并不完&&美,都着问题,究竟应该保护谁的利益?很难取舍。,仅仅对双方当事人股东&&与原董事的利益衡量是的,也很难妥当的解决方案。事实上,在&&案件中,不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有直接的对立的利益,而且在该争议上还负载着规&&范该争议的法律制度的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等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对本&&案应该在多层次的结构利益解决。  为此,采用“结构利益衡量法”来解决问题。方法,法律上的利益&&可以分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利益仅仅&&是需要衡量的一组利益。此外,更具意义的是,应当对该争议所的法律制&&度的分析,也说,对案件审判时,对制度利益所带来的&&评估是必要的。该法律制度的目的是?该制度是如何构成的?在实践中,该制度&&是如何展开的?该制度的利益是?在该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准位的基础上,对的利益衡量才有妥当的解答。里&&,法律制度是的参照系。参照系,所作的利益衡量将会失去方向&&,就象在大海中航行的船舶灯塔的指引会迷失方向一样。而且,所谓的当事人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社会的物,放到特定的社会中去考察和评估。&&也说,要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评估。社会公共利益是利益衡量的支点和根基&&,离开了社会公共利益,就谈不上妥当的利益衡量。当然,社会公共利益应该也只能存&&在于的社会场景中,整个社会的进步而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每个&&案件中所指的利益不同,离开的社会环境而空泛地谈论社会公共利益&&。总之,当法律漏洞时,应当允许由法官从事漏洞补充,由法官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中寻找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的依据,法律条文补充以后,再适用于的案件。在&&案件的利益衡量中,对当事人的利益应该放置在利益的层次结构中衡量,&&利益衡量的公正和妥当。  到本案中,确认该决议,这就意味着保护了大多数股东的利益,反之,&&则了原董事的利益。里,双方当事人利益放到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不同的层次结构中去细致地衡量。也说,利益衡量的关键是:谁的利益与&&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相。,理解“临时股东会议及其召集制度的制度&&利益”是核心问题。那么,临时股东会议及其召集制度是如何设计的呢?制度的根&&本目的与利益是呢?  四、解决问题的框架:股东会议及其召集制度  (一)股东会议及其召集制度  1.股东大会:为谁的利益而设置?  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决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它对公司的利&&益意义,对股东权的行使和股东利益也意义:公司股东出资后,&&其所出资的财产人格化公司财产。,股东对所出资的财产或者权利就失去了直&&接的控制权,对价,股东了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注&&:《公司法》第4条第1款。)股东拥有权利而决定公司的利益分配、发展方向&&乃至公司的存亡。权利法律所规定的,不容剥夺。权利也在股东&&大会中行使,股东大会是为股东行使股东权而设置的公司机关。而且,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唯一场所,除此之外,的场所可以行使权利。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大会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就股东年会而言,以每一会计年度为期&&股东大会,股东们可以上一年度的经营状况决定下一年度长远的重大&&,而且,股息和红利也时分配。,公司应按期举行股东大会,有&&意拖延。就临时股东大会而言,是特定事由时的全体股东会议,《公司法》列&&举了临时会议的法定事由:董事会人数公司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时;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必要时;监事会提议时。临时会议的前&&提条件,是在法定的客观上的事由时的,属于强制的临时会议。&&另是,由公司内部特定的人主观判断而,属于任意的临时会议。公司法规&&定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大会,有利于应付和解决公司紧急、重大的,&&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可见,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适用于不同的场合,对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各有不同的意义,股东行使权利的,两者缺一不可,&&机关阻碍股东会议的。  2.股东大会:为需要召集程序?  许多的法律规定,不管是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的都要按的程序。&&我国《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或者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人员主持。  那么,为对股东大会而言,应当有召集制度呢?这是:设立股东大会召集制度&&有利于股东行使的权利和公司利益。不象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传统企&&业中,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在现代股份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多,不&&由全体股东参加公司的经营。,股东只参加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而且非&&常设的机构。股东地行使其权利,需要有固定机构来组织会议。在会&&议前,需要有机构为会议作好,通知股东参加会议,让何时何地&&股东大会,其主要议题是,以利于股东判断来不来参加股东大会,以&&参加股东大会。在会议时,要组织股东对会议的议案表决,会场&&秩序,会议。总之,股东行使权利,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是股&&东大会设立召集制度的目的。 [1]&[2]&[3]&&下一页
 3.股东大会召集:常态与非常态的两种制度安排  在通常情况下,股东大会的召集权由董事会来行使,董事会是法定的召集机关。&&董事会是公司的机关,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由董事会来召集并赋予其&&的自由裁量权是合适的。就临时股东大会而言,这有利于防止股东为一己&&之利而随意地召集权股东大会而损害股东的利益,或者损害公司的利益。&&把董事会召集所带来的利益固定下来,大多数的法律赋予了董事会召集的&&法律:召集股东大会应由召集权的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召集。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是股东大会的必备条件。召集程序而股东自行集会不视为股东大会会议&&,该会上所的决议也不应视为股东大会决议。同样,即使有召集程序而召集者属于&&无召集权的股东集会也视为股东大会,其所的决议也属于无效。(注:王保树&&、崔勤之:《公司法》,工人出版社1995年4月,第200页。)  不可否认,在情况下,有固定的召集机关对股东大会的是有益的。&&,董事会并总是为股东和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的机构。董事会滥用手中的&&权力,应当召集而不召集时,股东的权利和公司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这是,&&从法律上讲,董事会仅仅是的机关,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被授予&&决定公司的权力,还享有任免董事的大权。而且,还了监事会。,从&&公司法制角度,似乎是了所有(股东大会)支配经营(董事会)的体制。但上,董&&事会毕竟是独立的机构,有独立的的利益,董事会本身也有&&独立的利益。在现代公司中,公司的权力事实上是由董事会操纵的,即使是监事会也处&&于董事会的控制之下。是我国,监事会经常摆设,甚至董事会控制公&&司的工具。,监事会在许多情况下,并真正监督的目的。,不要说股&&东想利润的目的,的保值也成问题。为此,为保护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应当有的措施来消解僵局,也在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常态&&制度安排之外,在非常状况下适用的制度安排,以弥补常态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为此,许多先进和地区明文规定:持有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但董事会不启动召集程序,股东经法院许可,可以自行召集。&&例如,英美法系的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11节(C)有规定,大陆法系的德国《&&股份法》第122条、韩国商法第366条都有规定。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73条、澳门商法典&&第21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董事会应服从法院的召集许可。种情况下,应视&&为股东公司的临时机关召集股东。,股东可以设定基准日、通知&&、公告等为召集股东大会所的程序,并可向公司请求支付召集费用。向法院或&&者行政主管机关的强制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权,是股东不可剥夺的权利,对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是必不可少的。  需要指出的是,召集股东大会是董事会的权力,并在职权范围内,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召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义务。许多先进和地区明文规定&&:有股东请求时,董事会应迟延地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注:[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354页。)此时,&&董事会应该召集理由的正当性。召集理由正当,则董事会应该召集决定,&&并答复召集申请的股东。召集理由不,就必要召集程序,不&&召集的决定,并答复股东。“迟延”是指应于股东大会召集所需要的最短的时&&间后。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对常态下的股东大会召集制度作了规定,但对非&&常状态下的召集安排,制度上的缺陷。不过,证监会于日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54条对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程序作了规定。该规定:&&监事会或者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下列程序办理:(一)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阐明会议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发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二)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召集会议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在报经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后,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三个&&月内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的程序应当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基于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与上市的股份公司相同的性质,可以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临时股东会议召集制度中类推。据此可知,股东有请求召集股东会议的&&权利,董事会也有召集的义务。  (二)对《公司法》第104条和第105条的理解  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二个月内临时股东大会:……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时;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的股东请求时;……  《公司法》第105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董事主持。&&股东大会时,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于会议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对通知未列明的决议。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45日以前就前款公告。……  来讲,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包括董事会决议、设定基准日、通知、公告和筹备&&等程序。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凡是该条所列举的情况的&&,无一例外地要在2个月内临时股东大会。本案中,94名股东要求临时股东大&&会属于公司法第104条第(2)项“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时”的情况或&&者第(3)项“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的股东请求时”的情况。,董事会应当在&&二个月内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决定”程序。&&这与(如韩国、日本)的法律规定不同,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有自由&&裁量权,其只规定“应当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和召集股东大会是不&&同的,召集只是启动和筹备股东大会的过程,而会议是召集股东大会的结果。&&,我国《公司法》,只要有10%的股东请求时,就有股东大会的,而&&仅是股东大会的召集。  本案所涉及的公司未发行无记名股票,董事会应当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将会议审议的于会议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本案中,百货公司94名股东于20&&01年1月17日向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申请。原董事会应在2月14日(2月17日&&)(注:本案所涉及的公司未发行无记名股票,适用公司法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即“股东大会时,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于会议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股东”。&&又第104条规定,应当在情况之日起2个月内临时股东大会。,这里的&&段为第104条所规定的2个月与本条所规定的30天的差额。日在2个月后&&的对应日为2月16日,但恰逢2001年为平年,2月份28天,,对应日为2月14日&&。)向股东发出通知。显然,原董事会对百股东的动议未能在法定的内答&&复。应该说,原董事会地的召集职责,是有过错的。  (三)利益衡量:谁的利益更值得保护?  有上面的分析作上一页&&[1]&[2]&[3]&&下一页
为基础,就可以“股东大会及其召集”的制度框架内来分析:谁&&的利益更值得保护?  1.董事会是失职。任何人或者组织行使的权利应该诚实、信用&&的,滥用权利,更运用权力从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中利益。这是法治&&的原则。(注:例如,瑞士民法典11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以诚实、信用的&&行使其权利和其义务。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日本民法典第1条也&&规定,行使权利及义务时,应遵守信义,诚实;不许滥用权利。)我国法律也&&不例外,《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里更需强调的是,董事会的权力与的民事权利不同,其权力本身不&&仅仅包含权力的特性,更强调的是义务,强调的是对公司的不可放弃的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我国《公司法》第59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职务,公司利益,在公司中的地位和职权为谋取私利。&&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会不行使其权力,或者在&&行使权力时尽到忠实义务或者注意义务,则不但从法律上保护,还应当承&&担的责任。《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董事会应于2个月内股东大会。但&&是在本案中,董事会董事会的个人利益,运用手中的权力,故意拖延不股&&东大会,股东的权利受到损害。不依法其职责的构成失职行&&为,显然法律的支持。(注:有人,现行公司制度向他人机构――董事会&&赋予的专属性权限,董事会有召集决定权,即使以章程规定也归于股东大&&会。股东、董事会董事会所代表的公司自身的利害说是的,董事会的&&权力应该被尊重。而且,股份公司多数股东,维持的程序来公正的公&&司运营。,董事会的权力确实应该尊重,权力被把持和滥用;公司法&&也确实需要程序,不的僵硬的程序。的权力、程序与法律的初衷&&完全相反。)  2.股东的权利应该尊重,无故被侵害。《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股东享有公司管理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场所股东大会,股东们投&&票表决,可以选择董事、监事,某些公司重大的议案等。权利是不容&&剥夺的。在本案中,股东们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来召集程序。但这并不&&是的本意,而且也不在所能控制的范围之内。之的,原因就&&在于原来的董事会的私利,阻止了本应的会议。里,股东们&&是实实在在的受害者。与之的原董事则是侵害人。,,只要是正当的&&权利被侵犯,就应该救济。  3.谁的利益更值得保护?“百名股东赶走董事长”事件所曝露的问题是我国公司立&&法上的漏洞的。也说,设置股东向法院许可股东大会制度。&&现行法,董事会未能在内召集程序,显然是不妥当的。种情况下&&,死守《公司法》第105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的规定,则股东显然从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找到权利救济的途径来保护股&&东的利益。这就意味着法律漏洞的立法成本由合法权利受害人来承担,而侵害人则坐享&&其利。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应该对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漏洞弥补。当然&&,在本案之时,不立法的来漏洞的补充。本案的股东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与股东向法院获取请求权的制度在功能&&上有相似性。,在法律的规定之外来寻求救济的办法应该说是可取的。这并没&&有设置股东大会召集制度来股东行使权利的制度利益。这是从方法来&&召集制度为股东利益的目的。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选择保护股东利益,确认决议,能地法律设置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目的。否则,不但股东的利益得保护,而且法律设置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目的就会落空,公司制度的展开。,选择保护股东利益,确认临时股东&&会议所的决议是的。  五、解决问题的支撑点:社会公平正义观  从的分析可以看出,确认该决议,不但能为股东大会召集制度所包容,&&与该法律制度的利益相违背,而且是对该制度的和充实,是该法律制度本身所&&需要的。那么,从更广阔的背景看,判断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呢?也说,是&&否与的公平正义观相违背呢?  的社会正义观,是在利益衡量或者价值判断时,应该是社会上&&理智的普通人的观念,而法律专家的观念。所做的并法律推&&理等技术操作,而是利益衡量或者价值判断。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把“它们自&&己的关于理性和正义的观点来代替它们所服务的普通人的观点。法院的标准是&&客观的标准。在问题上,真正作数的并那些我是的东西,而是那些我&&有理由有智力和良心的人都会合乎情理地是的东西”。(注&&:[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4页&&。)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也,“近人恒以法官为一法律专家,在法律技术,例&&如逻辑的推论,法律概念上义蕴沿革之等,固应由其为之,而‘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则宜自‘外行人’之立场为之,始能切合社会需要”,“观诸英美陪审&&制度德国之审判制度除内行法官外,恒要求外行法官,不难思过半也。因之,&&法官为价值判断时,应以社会通念为务,随时要求以谦虚之心为之,我行我素&&也。”(注:[台]杨仁寿:《法学方法论》,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页以&&下。)有人,社会民众的意见并非理性的产物,着不稳定性和易变性&&,法律不应迎合社会民众的意见。,,判决体现公众对利益&&衡量的期望,那么判决就公众的拥护和支持,就反映社会前进的脚步&&,法律与时俱进。,判决对公众的是非常的,在适度的范围内考&&虑社会民众的意见是妥当的。  六、小结:公司法的生命在于运动  从的分析中妥当的答案,从本案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粗糙。在实践中,已产生了的负面作用。公司法的本质是组织法,组织法的&&生命在于运营。组织是在运营中和发展的。组织“动”起来,操作起来,&&只存于“静”的上,则不应功效。在“动”的上,应关注制&&度的、运作和结果。它们是一环扣一环的,缺少的一环,前功尽弃(&&本案一例)。公司法的本质所决定的。在修改公司法中务必&&。上一页&&[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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