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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宏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葫民三终字第00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生委托代理人:张广志委托代理人:张青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宏伟委托代理人:王钟波上诉人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宏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华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志、张青山,被上诉人孙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孙宏伟等八人系原东华机械厂下设内部子弟中小学学校的教师;原东华机械厂于1993年在国有经济体制改革情况下,经与首都钢铁集团合作而设立东华机械公司,对内仍称东华机械厂。日,东华机械公司以内部文件形式下发《岗位结构工资试行方案》的通知(厂劳字号),日东华机械公司作出《关于工厂对原教师工作安排的管理规定》,要求凡原厂教师(含正在内退、停薪留职)一律回厂,由工厂根据需要重新安排基层上岗工作;凡不按工厂规定时间报到或不服从工厂重新安排上岗工作的教师,等于自己自动放弃工作权利,之后连续15日仍不能上岗工作的,按照旷工除名处理。此后孙宏伟等八人均未被东华机械公司按照教师身份安排相关的教育教学工作。2007年年底东华机械公司因企业改制而集体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孙宏伟等人及全体职工与东华机械公司签订了书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日东华机械公司作出《关于妥善解决原首钢东华机械厂中小学教师待遇的实施办法》(人事发2010-6号),以学校停办时间点:1、学校停办前办理正式和提前退休、内退手续人员享受退休教师各项待遇;2、学校停办后转岗安置人员,从参加工作起至日止,按工作年限,每年补贴1000元,一次性解决孙宏伟41963元,对此补偿孙宏伟等人不服,均未领取已发之补偿款项。孙宏伟以自己未能享受上述教师待遇于日申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同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孙宏伟等人的申诉超过法定时效为由,驳回孙宏伟等人的申诉。孙宏伟诉至人民法院。同时查明自2001年开始,东华机械公司对孙宏伟等人每人每月支付不在岗工资三、四百元(具体数额为孙宏伟520元),且一直未作调整。在此期间孙宏伟等人自行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相应的养老、医疗等福利性保险。原审认为:本案最关键的是要解决孙宏伟等八人所主张的应当按照教师身份享受各项待遇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孙宏伟主张的教师身份的认定,系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故孙宏伟等人可就此项请求向具备职权的行政职能部门申请确认,此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在2000年前后,东华机械公司因主业与辅业分离而将学校移交地方、师资等教育资源亦转交地方时,未能保证将孙宏伟这样原具备教师资格的人移交地方、继续从事相关教育工作,主观方面具有一定过错。而后,在进行其内部工资改革过程中,亦未能体现出对孙宏伟的工资调整,导致孙宏伟在现有经济条件好转、居住地人均收入均大幅度提高的情况下,仍领取每月四、五百元的工资待遇,客观上无法体现出国家和社会对教育工作的重视度。因此孙宏伟主张由东华机械公司为其提高相应福利待遇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自2000年后孙宏伟并未从事与教师身份相适应的工作,且结合孙宏伟主张应分别按照不同时间段标准补发工资,综合孙宏伟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相关时间段事实,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区(辽宁省)离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和支持(数据标准为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数据来源于辽宁省统计局);孙宏伟应得补发工资为:元-520元X12月=399元、元-520元X12月=1204元、元-520元X12月=2648元、元-520元X12月=3944元、元-520元X12月=5671元、元-520元X12月=7828元、元-520元X12月=9964元、元-520元X12月=13222元,合计44880元。各项社会保险应依孙宏伟主张当年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及辽宁省标准数据缴纳。东华机械公司主张按照厂内部要求已经对孙宏伟给予了当时辽宁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待遇,不应进行工资调整的理由,不符合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动报酬的规定及社会生活水平发展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2007年年底孙宏伟、东华机械公司改制过程中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关于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此类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劳动纠纷,系国家政策调整范围,不宜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因此孙宏伟等人主张的在改制过程中(即2008年始)未对其按照教师身份给予相应待遇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法院不予支持。孙宏伟等人主张的经济赔偿一项,因东华机械公司系在我国经济体制改制主辅分离大的社会经济政策背景下而进行的全员性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东华机械公司在全员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要求给予的相应经济补偿,应视为对孙宏伟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补偿,故其诉请法院不能支持;孙宏伟诉请教师安置费虽有首都钢铁集团对教师安置具体的资金拨付,但该费用如何支出、支出的标准应属东华机械公司的自主管理范围之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华机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孙宏伟补发工资44880元;二、东华机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孙宏伟补缴2001年至2007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三、驳回孙宏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华机械公司承担。宣判后,东华机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企业在主辅分离时为将适龄教师的工作关系转移至地方做了大量工作,将学校所有资产均交给地方,经过协商将部分教师安排到地方学校暂时任教,并由企业负担开支。但因当时国家没有相关政策,且地方学校也没有编制,作为企业无权决定转交问题,故不应认定企业存在过错;二、不应适用辽宁省社平工资标准补发工资,该标准是用于计算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一系列缴费基数的,而不是日常发放工资的标准。孙宏伟年的实际工资高于葫芦岛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不应再对其补发工资;三、一审判决中孙宏伟的工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四、公司已为孙宏伟缴纳了保险费,故不存在补交的问题;五、本起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综上,请求改判。孙宏伟答辩称:首先,公司内部其他干部、工人的工资标准已过千元,我的工资待遇多年来停滞在每月三、四百元,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则;其次,原审判决确定的补发工资标准充分考虑公平原则,已是最低标准,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再次,关于我的工资情况及证据问题,东华机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此有关的证据均由其管理,而其未向法院提交,属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在保险的缴纳年限和缴纳标准两个方面,东华机械公司均存在拖欠保险费用的事实;最后,本案不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劳动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除认定“此后孙宏伟等八人均未被东华机械公司按照教师身份安排相关的教育教学工作”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正确。另查明,2000年学校搬迁后,孙宏伟被东华机械公司安排在兴城市郭家中学任代课老师,工资由东华机械公司支付每月520元,期间工资一直未增加。孙宏伟养老保险费东华机械公司缴纳至2007年,医疗保险费东华机械公司缴纳至2004年。本院认为,工资分配应当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应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本案中,孙宏伟依照东华机械公司安排在周边学校从事教学工作,与公司内部职工从事的工作性质虽不同,但都是在公司安排下付出了劳动,理应享受与公司内部其他岗位职工相同待遇,东华机械公司在给公司其他岗位职工增加工资的情况下,多年未对孙宏伟的工资待遇进行过调整,始终支付孙宏伟每月520元工资,使其工资收入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物质生活需要,故原审法院考虑孙宏伟及其他不同岗位职工的工资支付情况,对孙宏伟的工资予以补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中孙宏伟的工资情况与实际不符,不应再对其补发工资。因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证明,用人单位应负有举证责任,东华机械公司未能就孙宏伟及其他岗位职工的工资情况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查,原审判决中对孙宏伟应补发工资数额系以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非离岗职工平均工资,此节应予纠正,原审法院以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为孙宏伟补发工资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孙宏伟的养老保险费公司已缴纳至2007年,医疗保险费2005年至2007年未缴纳,此费用应由东华机械公司支付。为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东华机械公司经主管部门批准及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整体进行搬迁,东华机械公司所办学校停办解体,原教师由公司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安置,这种搬迁及学校停办解体与企业改制性质不同,孙宏伟因相关待遇问题与公司产生争议,该争议纠纷并不是发生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故东华机械公司提出此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孙宏伟补发工资44880元;驳回孙宏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孙宏伟补缴2001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依当年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发同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据为缴费依据)。三、东华机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孙宏伟补缴2005年至2007年医疗保险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李剑波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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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与马利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3)葫民三终字第00163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权责情节】 ,,,,,,,
【终审结果】 ,
【全文】【】 &&&&
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与马利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葫民三终字第00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志
  委托代理人:张青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利
  委托代理人:王钟波
  上诉人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利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华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志、张青山,被上诉人马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利等八人系原东华机械厂下设内部子弟中小学学校的教师;原东华机械厂于1993年在国有经济体制改革情况下,经与首都钢铁集团合作而设立东华机械公司,对内仍称东华机械厂。日,东华机械公司以内部文件形式下发《岗位结构工资试行方案》的通知(厂劳字号),日东华机械公司作出《关于工厂对原教师工作安排的管理规定》,要求凡原厂教师(含正在内退、停薪留职)一律回厂,由工厂根据需要重新安排基层上岗工作;凡不按工厂规定时间报到或不服从工厂重新安排上岗工作的教师,等于自己自动放弃工作权利,之后连续15日仍不能上岗工作的,按照旷工除名处理。此后马利等八人均未被东华机械公司按照教师身份安排相关的教育教学工作。2007年年底东华机械公司因企业改制而集体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马利等人及全体职工与东华机械公司签订了书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日东华机械公司作出《关于妥善解决原首钢东华机械厂中小学教师待遇的实施办法》(人事发2010-6号),以学校停办时间点:1、学校停办前办理正式和提前退休、内退手续人员享受退休教师各项待遇;2、学校停办后转岗安置人员,从参加工作起至日止,按工作年限,每年补贴1000元,一次性解决马利26046元,对此补偿马利等人不服,均未领取已发之补偿款项。马利以自己未能享受上述教师待遇于日申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同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马利等人的申诉超过法定时效为由,驳回马利等人的申诉。马利诉至人民法院。同时查明自2001年开始,东华机械公司对马利等人每人每月支付不在岗工资三、四百元(具体数额为马利520元),且一直未作调整。在此期间马利等人自行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相应的养老、医疗等福利性保险。
  原审认为:本案最关键的是要解决马利等八人所主张的应当按照教师身份享受各项待遇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马利主张的教师身份的认定,系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故马利等人可就此项请求向具备职权的行政职能部门申请确认,此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在2000年前后,东华机械公司因主业与辅业分离而将学校移交地方、师资等教育资源亦转交地方时,未能保证将马利这样原具备教师资格的人移交地方、继续从事相关教育工作,主观方面具有一定过错。而后,在进行其内部工资改革过程中,亦未能体现出对马利的工资调整,导致马利在现有经济条件好转、居住地人均收入均大幅度提高的情况下,仍领取每月四、五百元的工资待遇,客观上无法体现出国家和社会对教育工作的重视度。因此马利主张由东华机械公司为其提高相应福利待遇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自2000年后马利并未从事与教师身份相适应的工作,且结合马利主张应分别按照不同时间段标准补发工资,综合马利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相关时间段事实,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区(辽宁省)离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和支持(数据标准为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数据来源于辽宁省统计局);马利应得补发工资为:元X12月=399元、元-520元X12月=1204元、-520元X12月=2648元、元-520元X12月=3944元、元-520元X12月=5671元、元-520元X12月=7828元、元-520元X12月=9964元、元-520元X12月=13222元,合计44880元。各项社会保险应依马利主张当年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及辽宁省标准数据缴纳。东华机械公司主张按照厂内部要求已经对马利给予了当时辽宁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待遇,不应进行工资调整的理由,不符合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动报酬的规定及社会生活水平发展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2007年年底马利、东华机械公司改制过程中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关于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此类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劳动纠纷,系国家政策调整范围,不宜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因此马利等人主张的在改制过程中(即2008年始)未对其按照教师身份给予相应待遇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法院不予支持。马利等人主张的经济赔偿一项,因东华机械公司系在我国经济体制改制主辅分离大的社会经济政策背景下而进行的全员性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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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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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志
  委托代理人:张青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宏伟
  委托代理人:王钟波
  上诉人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宏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华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志、张青山,被上诉人孙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宏伟等八人系原东华机械厂下设内部子弟中小学学校的教师;原东华机械厂于1993年在国有经济体制改革情况下,经与首都钢铁集团合作而设立东华机械公司,对内仍称东华机械厂。日,东华机械公司以内部文件形式下发《岗位结构工资试行方案》的通知(厂劳字号),日东华机械公司作出《关于工厂对原教师工作安排的管理规定》,要求凡原厂教师(含正在内退、停薪留职)一律回厂,由工厂根据需要重新安排基层上岗工作;凡不按工厂规定时间报到或不服从工厂重新安排上岗工作的教师,等于自己自动放弃工作权利,之后连续15日仍不能上岗工作的,按照旷工除名处理。此后孙宏伟等八人均未被东华机械公司按照教师身份安排相关的教育教学工作。2007年年底东华机械公司因企业改制而集体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孙宏伟等人及全体职工与东华机械公司签订了书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日东华机械公司作出《关于妥善解决原首钢东华机械厂中小学教师待遇的实施办法》(人事发2010-6号),以学校停办时间点:1、学校停办前办理正式和提前退休、内退手续人员享受退休教师各项待遇;2、学校停办后转岗安置人员,从参加工作起至日止,按工作年限,每年补贴1000元,一次性解决孙宏伟41963元,对此补偿孙宏伟等人不服,均未领取已发之补偿款项。孙宏伟以自己未能享受上述教师待遇于日申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同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孙宏伟等人的申诉超过法定时效为由,驳回孙宏伟等人的申诉。孙宏伟诉至人民法院。同时查明自2001年开始,东华机械公司对孙宏伟等人每人每月支付不在岗工资三、四百元(具体数额为孙宏伟520元),且一直未作调整。在此期间孙宏伟等人自行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相应的养老、医疗等福利性保险。
  原审认为:本案最关键的是要解决孙宏伟等八人所主张的应当按照教师身份享受各项待遇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孙宏伟主张的教师身份的认定,系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故孙宏伟等人可就此项请求向具备职权的行政职能部门申请确认,此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在2000年前后,东华机械公司因主业与辅业分离而将学校移交地方、师资等教育资源亦转交地方时,未能保证将孙宏伟这样原具备教师资格的人移交地方、继续从事相关教育工作,主观方面具有一定过错。而后,在进行其内部工资改革过程中,亦未能体现出对孙宏伟的工资调整,导致孙宏伟在现有经济条件好转、居住地人均收入均大幅度提高的情况下,仍领取每月四、五百元的工资待遇,客观上无法体现出国家和社会对教育工作的重视度。因此孙宏伟主张由东华机械公司为其提高相应福利待遇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自2000年后孙宏伟并未从事与教师身份相适应的工作,且结合孙宏伟主张应分别按照不同时间段标准补发工资,综合孙宏伟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相关时间段事实,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区(辽宁省)离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和支持(数据标准为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数据来源于辽宁省统计局);孙宏伟应得补发工资为:元-520元X12月=399元、元-520元X12月=1204元、元-520元X12月=2648元、元-520元X12月=3944元、元-520元X12月=5671元、元-520元X12月=7828元、元-520元X12月=9964元、元-520元X12月=13222元,合计44880元。各项社会保险应依孙宏伟主张当年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及辽宁省标准数据缴纳。东华机械公司主张按照厂内部要求已经对孙宏伟给予了当时辽宁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待遇,不应进行工资调整的理由,不符合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动报酬的规定及社会生活水平发展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2007年年底孙宏伟、东华机械公司改制过程中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关于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此类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劳动纠纷,系国家政策调整范围,不宜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因此孙宏伟等人主张的在改制过程中(即2008年始)未对其按照教师身份给予相应待遇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法院不予支持。孙宏伟等人主张的经济赔偿一项,因东华机械公司系在我国经济体制改制主辅分离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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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葫民三终字第00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生委托代理人:张广志委托代理人:张青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利委托代理人:王钟波上诉人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利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华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志、张青山,被上诉人马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利等八人系原东华机械厂下设内部子弟中小学学校的教师;原东华机械厂于1993年在国有经济体制改革情况下,经与首都钢铁集团合作而设立东华机械公司,对内仍称东华机械厂。日,东华机械公司以内部文件形式下发《岗位结构工资试行方案》的通知(厂劳字号),日东华机械公司作出《关于工厂对原教师工作安排的管理规定》,要求凡原厂教师(含正在内退、停薪留职)一律回厂,由工厂根据需要重新安排基层上岗工作;凡不按工厂规定时间报到或不服从工厂重新安排上岗工作的教师,等于自己自动放弃工作权利,之后连续15日仍不能上岗工作的,按照旷工除名处理。此后马利等八人均未被东华机械公司按照教师身份安排相关的教育教学工作。2007年年底东华机械公司因企业改制而集体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马利等人及全体职工与东华机械公司签订了书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日东华机械公司作出《关于妥善解决原首钢东华机械厂中小学教师待遇的实施办法》(人事发2010-6号),以学校停办时间点:1、学校停办前办理正式和提前退休、内退手续人员享受退休教师各项待遇;2、学校停办后转岗安置人员,从参加工作起至日止,按工作年限,每年补贴1000元,一次性解决马利26046元,对此补偿马利等人不服,均未领取已发之补偿款项。马利以自己未能享受上述教师待遇于日申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同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马利等人的申诉超过法定时效为由,驳回马利等人的申诉。马利诉至人民法院。同时查明自2001年开始,东华机械公司对马利等人每人每月支付不在岗工资三、四百元(具体数额为马利520元),且一直未作调整。在此期间马利等人自行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相应的养老、医疗等福利性保险。原审认为:本案最关键的是要解决马利等八人所主张的应当按照教师身份享受各项待遇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马利主张的教师身份的认定,系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故马利等人可就此项请求向具备职权的行政职能部门申请确认,此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在2000年前后,东华机械公司因主业与辅业分离而将学校移交地方、师资等教育资源亦转交地方时,未能保证将马利这样原具备教师资格的人移交地方、继续从事相关教育工作,主观方面具有一定过错。而后,在进行其内部工资改革过程中,亦未能体现出对马利的工资调整,导致马利在现有经济条件好转、居住地人均收入均大幅度提高的情况下,仍领取每月四、五百元的工资待遇,客观上无法体现出国家和社会对教育工作的重视度。因此马利主张由东华机械公司为其提高相应福利待遇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自2000年后马利并未从事与教师身份相适应的工作,且结合马利主张应分别按照不同时间段标准补发工资,综合马利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相关时间段事实,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区(辽宁省)离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和支持(数据标准为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数据来源于辽宁省统计局);马利应得补发工资为:元X12月=399元、元-520元X12月=1204元、-520元X12月=2648元、元-520元X12月=3944元、元-520元X12月=5671元、元-520元X12月=7828元、元-520元X12月=9964元、元-520元X12月=13222元,合计44880元。各项社会保险应依马利主张当年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及辽宁省标准数据缴纳。东华机械公司主张按照厂内部要求已经对马利给予了当时辽宁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待遇,不应进行工资调整的理由,不符合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动报酬的规定及社会生活水平发展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2007年年底马利、东华机械公司改制过程中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关于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此类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劳动纠纷,系国家政策调整范围,不宜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因此马利等人主张的在改制过程中(即2008年始)未对其按照教师身份给予相应待遇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法院不予支持。马利等人主张的经济赔偿一项,因东华机械公司系在我国经济体制改制主辅分离大的社会经济政策背景下而进行的全员性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东华机械公司在全员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要求给予的相应经济补偿,应视为对马利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补偿,故其诉请法院不能支持;马利诉请教师安置费虽有首都钢铁集团对教师安置具体的资金拨付,但该费用如何支出、支出的标准应属东华机械公司的自主管理范围之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华机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马利补发工资44880元;二、东华机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马利补缴2001年至2007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三、驳回马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华机械公司承担。宣判后,东华机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企业在主辅分离时为将适龄教师的工作关系转移至地方做了大量工作,将学校所有资产均交给地方,经过协商将部分教师安排到地方学校暂时任教,并由企业负担开支。但因当时国家没有相关政策,且地方学校也没有编制,作为企业无权决定转交问题,故不应认定企业存在过错;二、不应适用辽宁省社平工资标准补发工资,该标准是用于计算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一系列缴费基数的,而不是日常发放工资的标准。马利年的实际工资高于葫芦岛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不应再对其补发工资;三、一审判决中马利的工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四、公司已为马利缴纳了保险费,故不存在补交的问题;五、本起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综上,请求改判。马利答辩称:首先,公司内部其他干部、工人的工资标准已过千元,我的工资待遇多年来停滞在每月三、四百元,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则;其次,原审判决确定的补发工资标准充分考虑公平原则,已是最低标准,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再次,关于我的工资情况及证据问题,东华机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此有关的证据均由其管理,而其未向法院提交,属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在保险的缴纳年限和缴纳标准两个方面,东华机械公司均存在拖欠保险费用的事实;最后,本案不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劳动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除认定“此后马利等八人均未被东华机械公司按照教师身份安排相关的教育教学工作”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正确。另查明,2000年学校搬迁后,马利被东华机械公司安排在兴城市郭家中学任代课老师,工资由东华机械公司支付每月520元,期间工资一直未增加。马利养老保险费东华机械公司缴纳至2007年,医疗保险费东华机械公司缴纳至2004年。本院认为,工资分配应当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应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本案中,马利依照东华机械公司安排在周边学校从事教学工作,与公司内部职工从事的工作性质虽不同,但都是在公司安排下付出了劳动,理应享受与公司内部其他岗位职工相同待遇,东华机械公司在给公司其他岗位职工增加工资的情况下,多年未对马利的工资待遇进行过调整,始终支付马利每月520元工资,使其工资收入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物质生活需要,故原审法院考虑马利及其他不同岗位职工的工资支付情况,对马利的工资予以补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中马利的工资情况与实际不符,不应再对其补发工资。因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证明,用人单位应负有举证责任,东华机械公司未能就马利及其他岗位职工的工资情况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查,原审判决中对马利应补发工资数额系以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非离岗职工平均工资,此节应予纠正,原审法院以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为马利补发工资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马利的养老保险费公司已缴纳至2007年,医疗保险费2005年至2007年未缴纳,此费用应由东华机械公司支付。为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东华机械公司经主管部门批准及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整体进行搬迁,东华机械公司所办学校停办解体,原教师由公司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安置,这种搬迁及学校停办解体与企业改制性质不同,马利因相关待遇问题与公司产生争议,该争议纠纷并不是发生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故东华机械公司提出此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马利补发工资44880元;驳回马利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马利补缴2001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依当年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发同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据为缴费依据)。三、东华机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马利补缴2005年至2007年医疗保险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李剑波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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