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买航吊操作规程卖钢材要多少本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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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职务侵占罪,黄某某、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驾驶员。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个体户。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国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农民。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黄某某、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开欢、唐艺萍、被告人付某甲、刘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日间5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利用担任冠隆(福建)食品有限公司驾驶员的职务便利,驾驶闽E×××××号大型汽车从漳州市芗城区三宝钢材厂运送钢材欲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银溪春墅项目工地,途中将钢材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石美村青洋坪的江龙建材厂,在明知该钢材非被告人付某甲所有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某某采用部分抽取的方式卸下钢材(约1.1吨,价值3874元)并清点,再由被告人黄某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付钱购买。因驶离后发生事故被他人发现,被告人付某甲向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赎回了该批钢材,运给客户。2、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利用担任冠隆(福建)食品有限公司驾驶的职务便利,驾驶闽E×××××号大型汽车从漳州市芗城区三宝钢材厂运送钢材欲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安置房三期(地下室工程)建筑工地,途中将钢材运到江龙建材厂,在明知该钢材非被告人付某甲所有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某某采用部分抽取的方式卸下钢材(约6吨,价值22920元)并清点,再由被告人黄某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付钱购买。3、日3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利用担任冠隆(福建)食品有限公司驾驶员的职务便利,驾驶闽E×××××号大型汽车从漳州市芗城区三宝公司运送钢材欲到福建省泉州瑞景新苑三期项目工地,途中将钢材运到江龙建材厂,在明知该钢材非被告人付某甲所有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某某采用部分抽取的方式卸下钢材(约1.709吨,价值6167元)并清点,再由被告人黄某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付钱购买。因运送到工地被发现,被告人付某甲向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赎回了该批钢材运回公司,后被害单位报警。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于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于日自动到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付某甲、黄某某各赔偿被害单位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付某甲、黄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付某甲、黄某某、刘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黄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退赃、谅解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日5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利用其担任冠隆(福建)食品有限公司驾驶员的职务便利,驾驶闽E×××××号大型汽车从漳州市芗城区三宝钢材厂运送钢材欲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银溪春墅项目工地,途中将钢材运到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石美村青洋坪的江龙建材厂予以部分销售。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该钢材非被告人付某甲所有的情况下,让其雇请的被告人刘某某采用部分抽取的方式卸下钢材(约1.1吨,价值3874元)并清点,后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付某甲因驾车驶至厦门市同安区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发现货物短少,便返回江龙建材厂向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赎回该批钢材。2、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利用其担任冠隆(福建)食品有限公司驾驶员的职务便利,驾驶闽E×××××号大型汽车从漳州市芗城区三宝钢材厂运送钢材欲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安置房三期(地下室工程)建筑工地,途中将钢材运到江龙建材厂予以部分销售。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该钢材非被告人付某甲所有的情况下,让其雇请的被告人刘某某采用部分抽取的方式卸下钢材(约6吨,价值22920元)并清点,后以16500元的价格购买。3、日3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利用其担任冠隆(福建)食品有限公司驾驶员的职务便利,驾驶闽E×××××号大型汽车从漳州市芗城区三宝公司运送钢材欲到福建省泉州瑞景新苑三期项目工地,途中将钢材运到江龙建材厂予以部分销售。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该钢材非被告人付某甲所有的情况下,让其雇请的被告人刘某某采用部分抽取的方式卸下钢材(约1.709吨,价值6167元)并清点,后以4300元的价格购买。因运送到工地被发现货物短少,被告人付某甲向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赎回了该批钢材运回公司,后被害单位报警。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于日在冠隆(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内等待民警并接受调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于日自动到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黄某某各赔偿被害单位冠隆(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某证实,其所在的公司为冠隆(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老板是王永辉。冠隆(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有包括普通货物运输,负责将工地需要的钢材运到购买者手中,途中损失由公司承担。付某甲从日左右开始到日期间都是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共开过两部货车,开始是开闽E×××××的货车,后来换开闽E×××××的货车,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有工资表为证。日6时30分左右,泉州一个工地的材料员给公司打电话称车号为闽E×××××的货车运到该工地的钢筋与随车货运单的数量不符,相差1.7吨多的螺纹钢。其通过公司车辆GPS定位系统发现闽E×××××货车停放在角美镇石美村青洋坪,其就打电话询问付某甲,付某甲承认将所拉的一部分钢筋卖给青洋坪那边的一个老板,其叫付某乙联系付某甲回公司。付某甲回到公司后承认于当日凌晨3时将其所承运螺纹钢卖了4300元给黄某某,其就报警了,并让付某甲留在公司,等候民警到来。后来民警就到公司带走付某甲。这次钢材是螺纹钢直径25厘的是每吨3570元,直径是12厘的每吨3690元。从公司的车辆运行的GPS查看,付某甲还有两次将公司的钢材卖给同一个地点的人。一次是日或6日左右,这一次卖了3000元,另一次是今年8月上、中旬左右,卖给黄某某16500元。钢材是从漳州市三宝钢材厂拉的,是公司向他们买的,卖给各地的工地。案发后,付某甲赔偿了公司五万元整,黄某某也赔偿公司五万元整,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递交了谅解书。2、证人付某乙证言,证实其为冠隆(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运输车队车队长。付某甲从2013年5月开始在冠隆(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任驾驶员,驾驶公司一部号牌为闽E×××××的牵引式货车,主要从事公司的货物运输。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的减少或者损失,由冠隆(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7月初的一天,付某甲驾驶闽E×××××货车在厦门市同安区发生交通事故,其闻讯赶到事故现场,在现场盘完货后,发现货物数量少了。付某甲承认在运输途中将钢筋偷卖了一些,但当时具体卖了多少、卖给何人、卖了多少钱,其没有详细问清楚。当时其就要求付某甲必须把货物补齐,后来,付某甲将货物补齐后送到工地。付某甲第二次变卖钢筋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付某甲第三次变卖钢筋的时间为日,当天付某甲驾驶的车辆号码是闽E×××××货车,从漳州三宝钢材厂运输钢筋到泉州工地,当天六、七点钟的时候,付某甲打电话给其说工地发现其运输的钢筋少了,问其怎么办。其叫他把车开回来,并将这一情况报告王某某。王某某交代其先将付某甲稳住,让他将车先开回来。其依照王某某的交代通知了付某甲。付某甲回到公司后,其和王某某问他钢筋为何少了,他承认说钢筋被他卖了,王某某就报警了,并叫付某甲别走,付某甲就留在公司等到民警将他带走。3、被告人付某甲供述,其是冠隆(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货车驾驶员,负责运输公司的货物。冠隆公司和旭辉建材厂老板都是王永辉。其在这个公司开过两个车牌号的车,分别是闽E×××××货车和闽E×××××的货车,负责将公司向漳州芗城区三宝钢铁厂购买的成品钢材从漳州运往厦门同安等地。其利用开公司的车运货途中将所拉的螺纹钢及钢材线材卖给角美镇石美村青洋坪江龙建材厂的黄某某,共卖了三次.日或6日5时左右,其打电话给付某丙询问去哪里可以将运输的钢筋中途卖掉一点,付某丙告诉其石美村青洋坪那边有人在买,叫其过去按一下喇叭就有人开门,其就自己开车去找。后其就驾驶闽E×××××的货车将钢筋拉到江龙建材厂,其按了一下喇叭,这时有人来开门,其下车和刘某某说要卖3000元左右,当时这种偷卖钢筋的市场价是每吨2700元,也就是要卖一吨多一点。刘某某用钢丝绳将螺纹钢拉到车下,数到3000元左右的重量后,黄某某就过来将3000元给其,其就离开。因为其驾车在厦门市同安新民派出所附近发生追尾事故,其就告诉车队长其在路上偷卖了一点钢筋,车队长付某乙就骂其,后来叫了一个车头拉着其原来的挂车返回角美,将早上卖掉的3000元钢筋再装上车拉到同安工地去,后来其拿3300元给刘某某,其中300元是作为装车的工钱。第二次是2013年8月份,其驾驶闽E×××××货车从漳州三宝钢材厂运载36至37吨成品线材,约下午18时许,其将车开到江龙建材厂航吊下,其共卖了18捆,每捆是300多公斤,过磅了一下是6吨多,磅完后黄某某过来将16500元拿给其。第三次就是日,其驾驶闽E×××××的车从漳州三宝钢材厂运载成品螺纹钢要去泉州,约凌晨2时30分至3时的时候,其将车直接开到江龙建材厂,按了喇叭后工人来开门,其将直径25厘的螺纹钢卖了25根,直径12厘螺纹钢卖了52根(每吨是按2600元计算),他们计算后,刘某某打电话给黄某某,黄某某就拿4300元过来给其,然后其就将车开到泉州的工地。到了工地的时候被材料员发现货物短少,就告诉老板,老板叫其回去,其就又将车开回江龙建材厂,要求刘某某他们将早上卖出的螺纹钢装上车,并付给刘某某4600元(其中300元是工钱)后其回到公司,并承认将货物拉去卖了,他就报警了,其留在现场,民警就来将其带走了。刘某某知道其钢材卖的比较便宜,且卖的时候不是整车卖,而是从一捆捆当中抽几根或部分,正常的都不会这么做,黄某某与刘某某不知道这些钢材是哪个公司的,只是知道是其偷卖了别人的,他们也不会问是何人,其也不会告知他们是哪个单位的东西。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共向一个叫付某甲的司机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三次。第一次与第三次是螺纹钢材,第二次是钢材线材。这三次共向付某甲支付23800元的人民币,第一次是3000元、第二次16500元、第三次4300元,但第一次与第三次都因为被发现,付某甲将钢材拉回去并将钱退给其。第一次是7月初,股东付某丙打电话给其说其一个老乡要卖一些钢材,其跟付某丙讲叫他到了门口按一下喇叭就有人开门,后其打电话告诉刘某某如果有人按喇叭就开门,有人要拉钢材过来卖。到了约5时许,刘某某打电话说钢筋卸完了,叫其去付钱,其才开车到江龙建材厂内,将3000元拿给付某甲。后来付某甲因为车出事故,又回来将钢筋拉走,将3000元还给其。第二次是8月上旬下午18时左右,这次共有18捆,每捆是300多公斤,共计6吨多一点,每吨2700元,其拿了16500元给付某甲。最近的一次是日凌晨3时左右,付某丙打电话说晚上有人要拉钢筋过来卖,其就打电话给刘某某说晚上有人要拉钢筋来卖叫他接一下,约3时许,刘某某打电话说钢筋的已经弄完了,叫其过去付钱,其到江龙建材厂后,车上载的是螺纹材,这次购买的分别是直径2.5厘的螺纹钢25根,直径12厘螺纹钢51根。这些钢筋是“三宝”牌的,每吨市场价是3200元,刘某某算完后说共4300元,其就将钱拿给付某甲,他就离开了。到了约10时左右,刘某某打电话说付某甲开车来将早上卖的钢筋拉走了,钱现在还在刘某某处。付某甲卖的钢材,如果是螺纹钢,就从每捆抽几根出来,如果是线材,就卸几捆部分下来,正常的来卖钢材没有用抽的。付某甲没有告诉其货主是谁,其也不知道。其知道这些钢材来路不明,因为这些钢材每吨便宜500元,不然其也不会买。其不清楚刘某某是否知道这钢材的来历,但在卖买过程中刘某某应该知道是什么货。日,其在朋友郭世辉通知并在他的陪同下,主动到角美派出所投案。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从日开始到江龙建材厂当工头。大约是今年7月5日或6日晚上约19时许,黄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有人要拉钢筋来卖,如果有人按喇叭,叫其去开门。大约是凌晨5时左右,其听到厂门外有人按喇叭,就起来开门,付某甲直接将车开进航吊下后,对其讲要卖两、三千元钱的螺纹钢,并叫其每捆抽几根出来卖,不要整捆的卖,其就叫工人从车上每捆抽几根出来,约有一吨多一点,讲好是每吨2700元,弄完后其就打电话给黄某某,黄某某就过来付给付某甲3000元。第二次是8月左右,这一次是当天18时左右,黄某某打电话给其说还是上次那个人要拉钢材过来卖,不一会付某甲就开着一辆红色的拖头车来了,当时付某甲说这次线材每一捆卖300公斤,这次共拆了18捆,过磅后有6吨多,按每吨2700元算是16500元,后其打电话给黄某某,黄某某过来付了16500元。第三次就是今天黄福成打电话说付某甲拉了螺纹钢要来卖,到时候他按喇叭叫其给他开门。凌晨3时左右,其听到喇叭响就出来开门,付某甲开货车来后从直径25厘的螺纹钢抽了25根,从直径12厘的螺纹钢抽了52根,共付了4300元。到了10点左右,黄某某打电话说早上这车货拉到工地被发现短少,付某甲要把钢材拉回去。后付某甲过来退了4300元加上工钱300元,共退4600元。黄某某没有对其讲这些钢材从哪来,付某甲拉钢材过来卖的时候没有说这些钢材从何处来,但第一次付某甲讲出了事故后被发现其中途卖掉钢筋要拉回去,今天这一次也是在工地被点出少了,就又拉回去了。通过第一次后其就知道付某甲是中途将其拉的别人的钢筋卖了,心里想付某甲卖的这些钢筋肯定不正常,其知道这些钢材来路不正。7、出警经过、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投案证明书,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日,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接冠隆(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报警后,一同赴“旭辉建材公司”调查取证,并现场将付某甲传唤到派出所配合调查;黄某某、刘某某均于日自动到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投案。8、冠隆(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厦门市翀辉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龙海市旭辉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冠隆(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学良,许可经营项目包括普通货运,厦门市翀辉有限公司和龙海市旭辉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王永辉。9、货物运输合同,证实龙海市旭辉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托运方,冠隆(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承运方,双方约定合同,承运方需就自身的运输为对托运方及第三方负责。承运方应对托运方及第三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双方合作期:日至日止。10、接受证据清单、厦门市翀辉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单、送货单各三份,证实厦门市翀辉商贸有限公司于日安排闽E×××××号车往同安银溪春墅项目运送钢材,日、9月28日安排闽E×××××号车往龙池安置地三期(地下室工程)、泉州瑞景新苑三期项目运送钢材。11、福建三宝钢铁公司调价通知及厦门市翀辉商贸有限公司采购通知书,证实钢材的价格及日采购螺纹钢的种类。12、公司员工证明、工资单、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付某甲于日入职冠隆(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担任公司车队驾驶员至今;付某甲持有A2驾驶证,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冠隆(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所有。13、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闽21225号大型汽车及闽E×××××号大型汽车均系冠隆(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所有。14、谅解书、收款收据,证实冠隆(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收到付某甲、黄某某的经济补偿款各5万。对方当事人已征得冠隆食品有限公司的谅解,被害单位要求公安机关对付某甲、黄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理。15、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付某甲、黄某某、刘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情况。1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付某丙目前刑拘在逃。17、鉴定意见(1)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三宝牌螺纹钢材等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号的重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漳价认(2014)鉴472号,证实分别以日、日、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三宝牌螺纹钢材鉴定值5890元(1.155吨+0.543吨),三宝牌钢筋线材鉴定值22920元(6吨),三宝牌螺纹钢材鉴定值6167元(1.155吨+0.554吨),共计34977元。(2)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漳价(2014)鉴函39号,证实前份鉴定明细表第1项的总重量更正为1.11吨,取两种规格钢材的平均价格,价值2890元更正为3874元,共计32961元。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分别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社头曾尾旭辉建材厂内、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江龙建材厂内。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329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伙同被告人付某甲,利用付某甲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请求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付某甲利用其担任公司驾驶员运输钢材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钢材非法销售的过程中,事先并未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进行共谋,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亦不知晓付某甲所卖货物的来源、货主等信息,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并非欲利用被告人付某甲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是在被告人付某甲在运输钢材途中欲私自销售时,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明知上述钢材来路不明,仍以较低的价格予以购买,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并不与被告人付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价值32961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黄某某、刘某某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黄某某分别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付某甲、黄某某、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甲、黄某某、刘某某所在的社区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三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莉娜人民陪审员  黄翠英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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