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承担什么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承担责任

银监会:取消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占比50%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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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北京3月17日电 (记者李彤)据银监会网站消息,近日银监会正式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范围、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资产证券化业务规则等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其中,包括将主要出资人制度调整为发起人制度,取消主要出资人出资占比50%以上的规定等内容。
银监会表示,为引导各种所有制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进一步推动商业银行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试点进程,对《办法》进行修订完善。
据了解,修订后的《办法》分为6章,共计61条,重点对准入条件、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等内容进行了修订完善。一是将主要出资人制度调整为发起人制度,不再区分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符合条件的五类机构均可作为发起人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取消了主要出资人出资占比50%以上的规定。同时考虑到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开展、风险管控以及专业化发展的需要,规定发起人中应该至少包括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制造企业或境外融资租赁公司,且其出资占比不低于30%;二是扩大业务范围,放宽股东存款业务的条件,拓宽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范围,增加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为控股子公司和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等;三是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在基本业务基础上,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发行金融债、资产证券化以及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等升级业务;四是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要求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更好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持续稳健经营;五是丰富完善经营规则和审慎监管要求,强调融资租赁权属管理和价值评估,加强租赁物管理与未担保余值管理等,同时完善了资本管理、关联交易、集中度等方面的审慎监管要求;六是允许金融租赁公司试点设立子公司,引导金融租赁公司纵向深耕特定行业,提升专业化水平与核心竞争力。
银监会强调,放宽准入门槛,有利于引导各种所有制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深入推进金融业改革开放。适当扩大业务范围,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实施分类管理,完善监管规则,有利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科学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融资租赁特色优势。
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全文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十三条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决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借款;
(九)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第二十七条 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办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发行债券;
(二)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资产证券化;
(四)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
(五)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三十三条 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四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所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第四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以参照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三)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五)全部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六)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七)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
经银监会认可,特定行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银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
第五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
第五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五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查评价并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五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信息。
第五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报表,并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五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依法对其实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同时废止。
(责编:刘然、夏晓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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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中山市融兴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1903室。
负责人张明东,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日出生,汉族,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1903室。
委托代理人周红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融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歧花园新村31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文,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悦来南16号。
负责人黄广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静,女,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职员,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竹苑新村翠竹横街6号702房。
委托代理人冼宇航,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华阳清算组)与被告中山市融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心支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人民陪审员祁淑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周红梅、被告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静、冼宇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阳清算组起诉称:日,中国华阳联合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融兴公司签订了(94)华租内字第030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为融兴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本金1500万元,期限6个月,从日至日止,利率为10.98‰。合同到期后,融兴公司未能偿还租金并多次申请展期延续,直至1999年7月份融兴公司用以资抵债方式偿还华阳公司600万元本金、70余万元利息,经双方确认截止日融兴公司实欠华阳公司本金900万元,利息7 062 716元。后在华阳清算组多次催付之下融兴公司未再偿还。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分行)为融兴公司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明确承诺:“担保责任书是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不受担保方和被担保方的法人组织的撤销、合并、转让经营机构等变化而消失,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还清担保的全部租金之日止,担保责任随着(94)华租内字030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及费用清偿完毕后而消失”。后中山分行更名为中心支行。中心支行未按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融兴公司不履行偿付租金义务和中心支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侵害了华阳清算组的合法财产权益,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华阳清算组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融兴公司偿还本金900万元,利息7 062 716元(截止日止);2、判决中心支行对融兴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融兴公司与中心支行承担。庭审中,华阳清算组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融兴公司偿还本金8 075 126元,利息6 337 376元(截止日止);2、判决中心支行对融兴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融兴公司与中心支行承担。
原告华阳清算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证据二:《不可撤销责任担保书》;证据三:融兴公司收到租金的收据、电汇单、付款通知书;证据四: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据五:催付通知书。
被告融兴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中心支行答辩称:一、担保合同无效。日,中山分行向华阳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对华阳公司与融兴公司签订的(94)华租内字第030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已经不得为保证人,因此中山分行出具的该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自始无效。二、担保方已转为中山市新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三、由于新世纪公司对于原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责任已经承接,中山分行的担保人地位已经被新世纪公司取代,多年来华阳公司或华阳清算组都没有要求中山分行或中心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中山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有过错,华阳清算组追究中山分行过错责任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四、即使认为中山分行所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的担保责任有效,由于所担保的主债务在展期的时候没有经过中山分行同意,而十多年来,华阳公司或华阳清算组也一直没有要求中山分行或中心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五、华阳清算组从日以后就没有再对94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95年的展期合同进行催收,所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故请求依法驳回华阳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心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证据二:延期还租金协议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华阳清算组提交的《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责任担保书》;融兴公司收到租金的收据、电汇单、付款通知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催付通知书、被告中心支行提交的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延期还租金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华阳清算组的证据一:《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证明日,华阳公司与融兴公司签订了本金为1500万元的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期限6个月,从日至日止,利率为10.98‰。被告中心支行认为《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的本金不是1500万元,应当扣除319 874元融资租赁费,故本金应为14 075 126元。对此,原告华阳清算组没有异议,同意被告中心支行对本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确认《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本金为14 075 126元。
二、原告华阳清算组的证据四: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华阳公司与融兴公司共同确认截止日,融兴公司实欠华阳公司本金900万元,利息7 062 716元,本息合计16 062 716元。被告中心支行认为《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已到期,并且已经超过了展期;按照融资租赁本金14 075 126元计算,现在的欠款本金900万元也应作相应扣减。对此,原告华阳清算组没有异议,同意被告中心支行对融兴公司尚欠的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故本院确认截止日融兴公司尚欠本金8 075 126元,利息&&6 337 376元。
三、原告华阳清算组证据五:催付通知书,证明原告华阳清算组分别于日、日、日向融兴公司发出催付通知书,原告华阳清算组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心支行认为日华清催字第018号催付通知书是最后一次催付,日与日的催付通知书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无关,催付的均是华租内字第96-054号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故诉讼时效已经过期。对此,原告华阳清算组认为日与日的催付通知书中确实写的是根据华租内字第96-054号合同,但属于笔误,华阳公司与融兴公司只签订过一份(94)华租内字第030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日与日的催付通知书中记载的欠款本金数额与本案所涉合同的欠款本金数额一致。在华阳公司与融兴公司之间只有本案所涉一笔欠款,且融兴公司在回执联上盖章确认的情况下,融兴公司对原告华阳清算组催付的是哪笔债权应是明知的,原告华阳清算组关于合同号不符属于笔误的解释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中心支行证据一: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证明(94)华租内字第030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已转为新世纪公司,中山分行不再对华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二:延期还租金协议书,证明中山分行没有在《延期还租金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延续担保责任,新世纪公司承接了担保责任。原告华阳清算组认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和《延期还租金协议书》只能说明新增加了二位担保人,但并没有免除被告中心支行的担保责任。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日,出租方华阳公司与承租方融兴公司签订编号为(94)华租内字第030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融资租赁本金为1500万元,手续费为319 874元,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日至日。
同日,中山分行向华阳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承诺:为(94)华租内字第030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融兴公司的全部债务本息及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且该担保责任书是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不受担保方和被担保方的法人组织的撤销、合并、转让经营机构等变化而消失,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还清担保的全部租金之日止,担保责任随着(94)华租内字030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及费用清偿完毕后而消失。
同日,华阳公司向融兴公司发出(94)华租付字030号付款通知书。通知相关内容有“根据(94)华租内字第030号合同,由华阳公司向融兴公司提供人民币融资租赁贷款1500万元,实际付款14 075 126元,扣收924 874元(包括项目委托费5000元、手续费319 874元、咨询论证费600 000元)。
日,华阳公司向融兴公司电汇租赁费14 075 126元。融兴公司于日确认收到上述租赁费。
日,甲方(出租方)华阳公司与乙方(承租方)融兴公司、丙方(担保方)新世纪公司签订《延期还租金协议书》,就甲乙双方(94)华租内字第030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延期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日,乙方尚欠甲方租金本金1500万元未偿还,甲方同意偿还时间延至日。二、延期期间利率按原合同利率计收,名义货价为2000元。三、展期期间收手续费326 840元。四、分二次支付租金,分别于日支付租金505 080元,预定损失赔偿金16 010 160元;于日支付租金15 505 080元,预定损失赔偿金为15 505 080元。五、合同担保方原担保责任仍然有效,其担保责任将随本协议的结束而结束”。
同日,融兴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新世纪公司承诺为华阳公司与融兴公司于日签订的(94)华租内字第030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展期协议项下的本息及费用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
日,华阳公司(甲方)与融兴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如下:“1、依据甲乙双方于日签订(94)华租内字030号合同及其展期协议,乙方至日止共欠甲方本金1500万元,利息7 839 000元,合计本息22 839 000元。2、依据甲乙双方于日与中山市张家边区建筑队和中山市张家边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甲乙双方确认该房产建筑面积3451.76平方米,总值6 776 284元,由甲方从乙方欠款中扣减,其中600万元扣减本金,776 284元扣减利息。3、甲乙双方特此确认:截止日止,乙方实欠甲方本金900万元,利息7 062 716元,本息合计16 062 716元”。
日,华阳公司被中国人民银行宣布撤销,成立华阳清算组对华阳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同日,华阳清算组向融兴公司发出华清催字第018号催付通知书。日,融兴公司盖章签收回执,表示收到上述催付通知书。
日以及日,原告华阳清算组分别向融兴公司发出华清催字2002-04号、华清催字2004-5号催付通知书。该两份催付通知书中写明的合同编号为华租内字第96-054号,所记载的债务本金为900万元,与本案所涉合同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一致。融兴公司在2002年的催付通知书的回执上盖章确认,对2004年的催付通知书未予确认。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分行于日起更名为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
庭审中,原告华阳清算组确认截止到日,融兴公司尚欠其本金8 075 126元,利息6 337 376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阳公司与融兴公司签订的(94)华租内字第030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山分行向华阳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华阳公司与融兴公司、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延期还租金协议书》、融兴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华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承租方融兴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本金人民币14 075 126元的义务,融兴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租赁本息,已构成违约。《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二年内,华阳公司未向融兴公司主张过上述债权。但日,华阳公司与融兴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依据双方于日签订(94)华租内字030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及展期协议,融兴公司至日止共欠华阳公司本金1500万元,利息7 839 000元,本息合计22 839 000元。双方同意以中山市张家边区建筑队和中山市张家边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的房产对融兴公司欠华阳公司的上述租赁本息进行抵扣。双方最终确认截止日止,融兴公司实欠华阳公司本金900万元,利息7 062 716元,本息合计16 062 7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融兴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应视为是融兴公司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从确认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因原告华阳清算组在2000年、2002年、2004年分别向融兴公司发出了催付通知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所涉债务对融兴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所涉租赁本息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中心支行辩称《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本金1500万元中应扣除319 874元融资租赁费,实际本金应为14 075 126元,故现欠款本金也应作相应扣减。对此,原告华阳清算组没有异议,同意被告中心支行对本息的计算方法。故本院确认融兴公司尚欠原告华阳清算组租赁本金8 075 126元,截止日止的利息6 337 376元,原告华阳清算组要求融兴公司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心支行是否应继续履行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华阳公司与融兴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日到期时,华阳公司与融兴公司、新世纪公司(担保方)签订了《延期还租金协议书》,融兴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了《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新世纪公司承诺为华阳公司与融兴公司于日签订的(94)华租内字第030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展期协议项下的本息及费用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又因为中山分行向华阳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的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还清担保的全部租金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华阳公司在原合同到期后,与融兴公司、新世纪公司又签订了《延期还租金协议书》及《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华阳公司未通知中山分行,中山分行未对《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的展期作出继续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华阳公司从未向中山分行主张过担保责任,故华阳公司主张中心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二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融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租赁本金人民币八百零七万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及截至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的利息六百三十三万七千三百七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对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的诉讼请求。
中山市融兴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万八千二百七十五元,由中山市融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黄楼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审&&判&&长&&&&鲁连印
&&&&&&&&&&&&&&&&&&&&&&&&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 人民陪审员&&&&祁淑玉
&&&&&&&&&&&&&&&&&&&&&&二○○八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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