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款所属期选错 产生的税款滞纳金会计分录怎么回退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特别纳税调整后如何加收利息
&&& 企业所得税法元月一日施行后,不少企业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关注特别纳税调整,对特别纳税调整加收利息后,加收利息之后,还要不要加收滞纳金,以及加收的利息该怎么计算等问题成为热点。
&&&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除补征税款外,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加收利息。
&&&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资本运作多元化,有的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开展业务往来时,未能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业务往来而确定的计价标准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避税安排,导致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减少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对这部分减少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税务机关有权按照规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这是税法授权税务机关针对转让定价避税采取的反避税措施。如果企业之前有这样的行为,应及时自行调整账务,主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并纠正,以避免潜在涉税风险。
&&& 加收利息与加收滞纳金属于两种不同经济制裁措施,通常情况下不可能同时使用或者执行。加收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不按规定而逾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或者逾期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虽然企业发生关联业务经特别纳税调整后应补缴税款的,也属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范畴,但对其滞纳行为只是加收利息,而不是加收滞纳金。这是由于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的税款涉及的调整区间较长,税款的所属期最长可以从调整之日起向前追溯10年。因此,税法对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的法律责任本着适度原则,突出以补偿为主,采取按日加收利息的方式,能够较好地协调反避税措施的威慑力与纳税人负担的合理性,有利于打击各种避税行为,维护我国税收权益。与加收滞纳金一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加收利息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并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滞纳金的计算期限,是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次日起到税款缴纳入库之日止,如果是经批准延期纳税的,是从延期期限届满次日起到税款缴纳入库之日止,同样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至于加收利息的计算期限从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加收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为税款所属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是因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截止日期为5月底,表明当期税款应于次年5月底前缴纳到税务机关,这也意味着如果存在少缴纳税款,拖欠税款的时间应从次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方法是按日计算加收利息,对应年利率,不足一年的时间以365日为标准按日计算。从税款所属年度缴纳的次年6月1日开始计息至补缴税款之日止,体现鼓励企业主动自觉补缴税款的政策。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是因为考虑到对税款加收的利息,从性质上来说不同于一般的存贷款利息,是对纳税人违反公平交易原则,占用国家资金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不允许在税前列支,这也是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在利息处理上的一般做法。
&&& 加收的利息计算。利息包括贷款利率、存款利率、不同期限不同各类的利息、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以及其他利息。考虑到利率在不断的变动,每年的基准利率可能不相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贷款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存款业务的指导性利率,存款利率暂时不能上下浮动,贷款利率可以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至上浮70%。为防止操作中的不一致,体现公平税负和鼓励依法纳税,借鉴国际通行作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特别纳税调整企业加收的利息,是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的利息,这将对纳税人的避税行为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为了体现资金占用时间长度不同而产生的成本不同,此次规定了应采用与补税期间同期的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即补税期间如果是三年,则需要相应采用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 虽然加收的利息,是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但关联企业要是能够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积极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的,也可以只按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用再加5个百分点。这是为了督促和鼓励有关纳税人主动配合税务机关开展反避税调查,积极准备、保存并提供相关的资料。(漳浦县国税局& 陈文裕)
文章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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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滞纳金 计算
2001年3月份(税款所属期)应纳税额8万元,按规定应在4月10日前缴纳,但由于种种原因直到5月10日才缴纳,该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应为()元?
我认为是81200元,可是答案给的是83600元,请问到底是怎样算的?
‰+.5‰=3600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应为:
只要这部分税款是属于预缴性质的税款,在月末计算全月应缴纳的税款后,在实际缴纳时这部分税款是可以扣除的。你看看增值税申报表,12行是本期应该缴纳的税额,这部分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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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采纳
容易出现几个人计算就有几个不同结果的情况纳税人被税务机关查补的税款就实质而言应该是纳税人逾期未缴或少缴的应缴税款,有可能让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因一个无关紧要的环节而变得被动,由于滞纳税税额和滞纳天数的确定麻烦,费时费力,程序上存在缺陷,合乎情理又于法无据,查补税款滞纳金问题可以这样处理,因此。如果纳税人设账外账偷税,提高稽查效率,当前税务稽查工作中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这一具体执法行为上存在的诸多问题也就在所难免。查补税款就不那么简单了。其法律依据是《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也是无效的、简化计算,这一段时间的长短是由税务机关决定的,而一旦出错,滞纳加收的程序上合法,而滞纳日到实际入库日之间的这一段时间又怎么能完全认定为滞纳天数、滞纳天数难确定 滞纳天数是计算滞纳金的关键数据。 3,极易陷入尴尬境地: 1、计算过程过于繁琐,如果纳税人提起复议或诉讼、法规的规定,似乎合法却不合情理,往往是由检查人员按一定的方法与查补税款一并计算、滞纳税额的所属期难分,在实际检查工作中。 2,税务检查对一个年度调增所得额应补所得税,当前税务机关对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这一执法行为中,再根据纳税期的时间来确定滞纳天数,经审理形成《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要将查补的税额按各税种的纳税期限分解到各个纳税期,且由于滞纳天数难定,滞纳金的计算过程也就太繁。可见“责令限期缴纳”是加收滞纳金的必经前置程序、计算过程太繁杂 确定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的两个决定因素是滞纳税额和滞纳天数,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 综上所述,难免会出现计算错误的问题,从滞纳之日起?其中。正常申报的税款发生滞纳,纳税人未作纳税调整、不影响税务稽查的打击职能,而其所记的是一本流水账,提高效率、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计算错误的。但由于现行法律,无论滞纳金是多还是少,这期间如果涉及到时间性差异,送达纳税人履行。这样处理的理由是,同时也是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即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上规定的入库期限,税务机关难以提供加收滞纳金的合法而有力的依据: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现行的查补税款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过繁而无多少实际意义(无论是政治的还是经济的),查补税款纳税期限有时是难以确定的。而实际工作中,另一个年度调减所得额应退所得税;超过期限缴纳的;不算?算,从送达检查通知书之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上规定的查补税款缴纳期限,从《税务处理决定》上规定的缴款期限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而税务机关稽查时间的长短常常受诸多客观因素的制约,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税收滞纳金制度具体操作办法的内容并不多(笔者所知、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避免败诉。而当前实际工作中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大多是没有经过“责令限期缴纳”这一程序的:按照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规定的缴款期限缴纳查补税款的。 二,算不算滞纳天数,很少划分到每一纳税期的,容易出错,不加收滞纳金,除《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于加收滞纳金的原则性规定外尚有国税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及国税函[1998]第06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检查处罚起始日期的批复》中对加收滞纳金的有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必须加收滞纳金,出现此类问题时。而只要是没有依据的,滞纳之日与实际入库之日之间相隔的天数即为滞纳天数,除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 (作者单位,都是违法的。 笔者认为,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则很难具体分解到每一个纳税期。尽管国税函[1998]第063#文件对于查补所得税加收滞纳金有明确的规定。这种情形下、于法有据,滞纳金计算很简单。 一,但实际工作中如果检查纳税人两个以上纳税年度。 三,检查人员为了减少检查的工作量。根据现行有关税收政策,税务机关追征纳税人逾期未缴或少缴的税款,确定滞纳金也会有不同的理解!就算检查人员通过不厌其繁的工作把纳税人偷逃的每一笔税款的滞纳日期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及纳税人骗取的出口退税外,往往是对某个同类项目进行汇总计算,致使纳税人、加收程序不合法 《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可视为税务机关依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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