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成果保密制度单位必须健全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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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测绘技术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标准》的通知
沪规土资测规〔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上海市测绘技术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标准》经第3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测绘技术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标准
一、总 则
  1.1 为规范对测绘单位测绘技术质量管理体系考核,完善测绘单位技术质量管理体系,提高本市测绘单位技术质量管理水平,确保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和《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标准。
  l.2 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取得测绘技术质量管理体系考核证明文件,适用本标准。
  1.3 需要取得测绘技术质量管理体系考核证明文件的测绘单位及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根据本标准的要求进行自评,自评合格的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考核申请(详见附件)。
二、一般规定
  2.1 测绘技术质量管理是指测绘单位从承接测绘任务、组织准备、技术设计、生产作业直至产品交付使用全过程实施的有关技术与质量的管理。
  2.2 测绘单位应贯彻“质量第一、注重实效”的方针,以保证质量为中心,满足需求为目标,防检结合为手段,全员参与为基础,促进测绘单位走质量效益型的发展道路。
  2.3 测绘单位必须经常进行质量教育,开展群众性的质量管理活动,不断增强全员的质量意识,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岗位技术培训,逐步实行持证上岗。
  2.4 测绘单位必须健全技术、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各级人员的岗位职责、测绘生产管理、测绘技术管理、测绘质量管理、测绘产品二级检查一级验收、仪器设备管理、测绘成果管理、持证上岗管理、质量记录管理、质量奖惩等各项制度。
  2.5 测绘单位所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按照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送经同家或本市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机构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建立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周期表,保证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在检定、校准有效期内。
  2.6 测绘单位测绘资质证书所规定的业务范围在一个注册周期内每项必须有经国家或本市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三、技术质量管理机构
  3.1 甲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设立技术管理、质量管理或质量检验机构,有不少于4人的专职质量检验人员。
  3.2 乙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设立技术管理、质量管理或质量检验机构,有不少于2人的专职质量检验人员。
  3.3 丙级测绘资质单位应有测绘技术负责人和专职的质量管理或质量检验人员。
  3.4 丁级测绘资质单位应有测绘技术负责人和专职或兼职的质量管理或质量检验人员。
四、技术质量管理人员
  4.1 测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确定本单位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签发质量手册;建立本单位的质量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对提供的测绘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4.2 测绘单位的技术、质量负责人及质检人员应有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技术、质量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质量方针、质量目标的贯彻实施,签发有关的质量文件及作业指导书;组织编制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并对设计质量负责;处理生产过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和质量争议;审核技术总结;审定测绘产品的交付验收。
  4.3 测绘单位的质量管理、质量检验机构及质量检验人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质量管理的日常工作。编制年度质量计划,贯彻技术标准及质量文件;对作业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处理质量问题;组织实施内部测绘产品的质量检查工作,编写检查报告。
  4.4 测绘单位可以按照测绘项目的实际情况实行项目质量负责人制度,项目质量负责人对该测绘项目的产品质量负直接责任。测绘单位的项目质量负责人应由具有技术员及以上职称人员承担。
  4.5 测绘单位的质量、技术管理人员应参加国家或市测绘主管部门组负的测绘技术质量管理培训。
五、测绘生产实施的技术质量管理
  5.1 测绘单位承接测绘任务时,应当进行合同评审(或计划任务评审),保证具有满足任务要求的实施能力和符合测绘资质规定的业务范围。合同评审结果作为技术设计的一项重要依据。
  5.2 测制测绘产品必须采用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用户有特定需求的,必须在测绘合同中补充规定,并按约定的标准执行。
  5.3 测绘任务的实施必须坚持先设计后生产,不允许边设计边生产,禁止没有设计进行生产;技术设计书应经过审核批准,方可付诸执行。
  5.4 测绘任务实施前,测绘单位应组织作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学习技术设计书及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生产岗位的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按照技术设计进行作业。
  5.5 测绘单位必须制定完整可行的工序管理流程表,加强工序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有效控制影响产品质量的各种因素。生产作业中的工序产品必须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经作业人员自查、互检,如实填写质量记录,达到合格标准,方可转入下工序。
  5.6 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品,应及时进行跟踪处理,作出质量记录,采取纠正措施。不合格品经返工修正后,应重新进行质量检查;不能进行返工修正的,应予报废并履行审批手续。
  5.7 测绘单位必须建立内部质量审核制度,对测绘产品实施二级检查和一级验收制度。经过过程检查的测绘产品,必须通过质量检验机构的最终检查,评定质量等级,编写最终检查报告。
  过程检查、最终检查和质量评定,按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制定的《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和《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执行。测绘单位自行制定的检查验收规定和质量评定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制定的规定的要求。
六、产品交付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
  6.1 测绘单位所交付的测绘产品,必须保证是合格品。
  6.2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信息反馈机制,主动征求用户对测绘质量的意见,并不断实施质量改进。
  6.3 测绘单位应当及时、认真地处理用户的质量查询和反馈意见。
  7.1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单位的测绘技术质量管理体系的考核工作,在收到申请单位符合要求的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应在实施考核后7个工作日内发给书面证明文件。
  7.2 考核内容:
  7.2.1 机构与人员:主要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对照本标准的要求进行核实;
  7.2.2 体系的完备性、体系的符合性:着重检查申请单位建立的技术质量管理体系的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测绘行业特点,是否与申请单位的规模、人员素质、业务范围等相适应,是否符合本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7.2.3 体系的有效性:重点对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运行状况作出评价。
  7.3 测绘单位的技术质量管理机构与人员、体系的完备性和体系的符合性一般进行文件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考核;体系的有效性必须现场考核,结合测绘单位的主要业务范围的测绘产品生产过程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质量记录评价其有效性。
  7.4 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其技术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必须达到相应等级的标准,所建立的技术质量管理体系必须达到本标准体系的完备性和体系的符合性的要求;已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其技术质量管理体系必须运行有效。
  7.5 通过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覆盖与测绘生产相关的所有部门和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且其测绘技术质量管理体系达到本标准体系的完备性和体系的符合性的要求的,可按《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规定,免于考核。否则仍必须按本标准的要求进行考核。
  7.6 在考核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技术质量管理体系为不合格:
  7.6.1 机构与人员不符合相应等级要求的;
  7.6.2 体系文件不符合本标准2.4条规定的;
  7.6.3 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未经国家或本市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机构检定/校准或超期使用的;
  7.6.4 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的测绘项目无授权质检机构检验报告的;
  7.6.5 制定的检查验收规定低于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的或未能有效实施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的;
  7.6.6 使用失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用户特定需求未进行有效约定的;
  7.6.7 在各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出现不合格品且未进行有效整改的;
  7.6.8 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未能有效采取纠正措施的;
  7.6.9 技术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出现整体的、重大的失效或出现严重影响测绘产品质量的过程的;
  7.6.10 与委托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测绘成果,未经有关管理部门处理的。
  7.7 测绘单位的技术质量管理体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达到本标准要求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通过考核的证明文件;测绘单位的技术质量管理机构与人员、体系的完备性和体系的符合性达不到本标准要求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一次性告知测绘单位体系中存在的不足,待测绘单位改进完善后重新考核;测绘单位的技术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考核不合格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整改通知,延缓资质注册,待测绘单位整改后重新考核。
  8.1 本标准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8.2 本标准自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日。原《上海市测绘技术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标准》(沪测管〔2005〕2号)自本标准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上海市测绘技术质量管理体系考核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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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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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提高测绘生产质量管理水平,确保测绘产品质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测绘生产质量管理是指测绘单位从承接测绘任务、组织准备、技术设计、生产作业直至产品交付使用全过程实施的质量管理。
&&& 第三条& 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贯彻 “质量第一、注重实效”的方针,以保证质量为中心,满足需求为目标,防检结合为手段,全员参与为基础,促进测绘单位质量效益型的发展道路。
&& 第四条& 测绘单位必须经常进行质量教育,开展群众性的质量管理活动,不断增强干部职工的质量意识,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岗位技术培训,逐步实行持证上岗。
&&& 第五条& 测绘单位必须健全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甲级、乙级测绘资格单位应当设立质量管理或质量检查机构;丙级、丁级测绘资格单位应当设立专职质量管理或质量检查人员。
&&& 第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测绘质量体系,并可自愿申请通过质量体系证证。
第二章&&& 测绘质量责任制
&&& 第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建立以质量为中心的技术经济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各岗位职责及相互关系,规定考核办法,以作业质量、工作质量确保测绘产品质量。
&&& 第八条& 测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确定本单位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签发质量手册;建立本单位的质量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对提供的测绘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 第九条& 测绘单位的质量主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质量方针、质量目标的贯彻实施,签发有关的质量文件及作业指导书;组织编制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并对设计质量负责;处理生产过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和质量争议;审核技术总结;审定测绘产品的交付验收。
&&& 第十条& 测绘单位的质量管理、质量检查机构及质量检查人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质量管理的日常工作。编制年度质量计划,贯彻技术标准及质量文件;对作业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处理质量问题;组织实施内部质量审核工作。
各级质量检查人员对其所检查的产品质量负责,并有权予以质量否决,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 第十一条& 生产岗位的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按照技术设计进行作业,并对作业成果质量负责。
其它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规章制度,保证本岗位的工作质量。因工作质量问题影响产品质量的,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可以按照测绘项目的实际情况实行项目质量负责人制度。项目质量负责人对该测绘项目的产品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 生产组织准备的质量管理
&&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承接测绘任务时,应当逐步实行合同评审(或计划任务评审),保证具有满足任务要求的实施能力,并将该项任务纳入质量管理网络。合同评审结果作为技术设计的一项重要依据。
&&& 第十四条& 测绘任务的实施,应坚持先设计后生产,不允许边设计边生产,禁止没有设计进行生产。
&&& 技术设计书应按测绘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过审核批准,方可付诸执行。市场测绘任务根据具体情况编制技术设计书或测绘任务书,作为测绘合同的附件。
&&&& 第十五条& 测绘任务实施前,应组织有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学习技术设计书及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 第十六条& 测绘任务实施前,应对需用的仪器、设备、工具进行检验和校正,在生产中应用的计算机软件及需用的各种物资,应能保证满足产品质量的要术,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生产作业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重大测绘项目应实施首件产品的质量检验,对技术设计进行验证。
首件产品的质量检验点的设置,由测绘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
&&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必须制定完整可行的工序管理流程表,加强工序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有效控制影响产品质量的各种因素。
&&& 第十九条& 生产作业中的工序产品必须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经作业人员自查、互检,如实填写质量记录,达到合格标准后其方可转入下工序。
&&& 下工序有权退回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上工序产品,上工序应及时进行修正、处理。退回及修正的过程,都必须如实填写质量记录。
&&& 因质量问题造成下工序损失,或因错误判断造成上工序损失的均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关键工序、重点工序设置必要的检验点,实施工序产品质量的现场检查。现场检验点的设置,可以根据测绘任务的性质、作业人员水平、降低质量成本等因素,由测绘单位自行确定。
&&& 第二十一条& 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品,应及时进行跟踪处理,作出质量记录,采取纠正措施。不合格品经返工修正后,应重新进行质量检查;不能进行返工修正的,应予报废并履行审批手续。
&&&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必须建立内部质量审核制度。经成果质量过程检查的测绘产品,必须通过质量检查机构的最终检查,评定质量等级,编写最终检查报告。
&&& 过程检查、最终检查和质量评定,按《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和《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测绘成果质量检查与验收》GB/T )执行。
第五章&&& 产品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
&&&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所交付的测绘产品,必须保证是合格品。
&&&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信息反馈网络,主动征求用户对测绘质量的意见,并为用户提供咨询服务。
&&&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及时、认真地处理用户的质量查询和反馈意见。与用户发生质量争议时,按照《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质量奖惩
&&&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奖惩制度。对在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基层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并可申报参加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评优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违章作业、粗制滥造甚至伪造成果的有关责任人;对不负责任、漏检错检甚至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质量管理、质量检查人员,依照《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理。测绘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还可给予内部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及经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国家测绘局发布的《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 国家测绘局
&&&&&&&&&&&&&&&&&&&&&&&&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主办:黑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局 E-mail: master@
联系电话:8 传真:6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测绘路32号
邮编:15008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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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已经日建设部第31次常务会议、日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测绘局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授权),现予以发布,自日起施行。批准时间日施行时间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
建 设 部 部 长:
国家测绘局局长: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和《》,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1]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 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 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 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七条 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房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实施房产变更测量。
第八条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定书面房产测绘合同。
第九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
第十条 房产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房产测绘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房产测绘单位资格审查认证制度。
第十二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房产测绘资格审查、分级标准、作业限额、年度检验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测绘资格审查管理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转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并反馈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对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初审意见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取得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取得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对有房地产测绘项目的,发证机关在审查和换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房产测绘资格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年检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年检中被降级或者取消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年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房产测绘资格升级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第十六条 房产测绘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八条 用于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向国(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赠送、出售未公开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委托国(境)外机构印制房产测绘图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以及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条 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 在房主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
(二) 在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 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及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提交材料:北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
标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并将申请材料转审查人员。
时限:即时标准:
1、有规定数量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
2、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3、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4、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
具体考核指标参见《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法字[2004]4号)。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审查标准对受理人员移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符合标准的,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转决定人员。
不符合标准的,书面写明审查意见及理由后将申请材料转决定人员。
时限:6个工作日标准:同审查标准
岗位职责及权限:
对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作出决定。
同意审查意见的,签署意见,转告知人员。
不同意审查意见的,书面提出意见及理由,转告知人员。
时限:2个工作日岗位职责及权限:
对审核同意的,在1个工作日内制作《办理结果通知书》和有关文书,并将申请材料退回北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对审核不同意的,在1个工作日内制作《办理结果通知书》,写明理由和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申请材料退回北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时限:1个工作日(不包括送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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