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卖了买保险后自杀!服毒!自杀!买保险后自杀公司理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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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医院自杀 健康险能否赔?
[导读]:随着人们的保险意识增强,许多消费者都投保了商业健康险。随之而来的,理赔纠纷也随之增多。那么,精神病人医院自杀,健康险能否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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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病人乘医护人员不备,在医院里自杀身亡。医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是否应获保险赔偿呢?
  温州康宁医院和一家保险公司,为了上述情节,打起了官司。
  昨天,最新消息传来,康宁医院和一家保险公司两起合同纠纷,已获再审改判,判决保险公司向康宁医院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29万余元。
  2006年10月,康宁医院患者陈某,乘医护人员离开之际,在病房自缢死亡;2007年4月,另一名轻度精神分裂症患者蔡某,在活动室趁工作人员读报时,溜到探访室从窗户跳楼身亡。
  事发后,康宁医院分别向两名患者的家属,赔偿了29万多元。
  随后,康宁医院向已经投保医疗责任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理由是,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精神病人的自杀行为,并非诊疗护理活动过失造成,而是医院内部安全管理没到位。
  鹿城区法院一审和温州市中级法院二审都认为,两名患者自杀身亡事故,并不是由康宁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的,不属于医疗保险责任范围,故判决驳回康宁医院的诉讼请求。
  康宁医院不服法院判决,向温州市检察院申诉。温州市检察院立案后交由鹿城区检察院办理。
  鹿城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判强调了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活动,却忽视了以治疗为目的的护理活动,而且对诊疗活动的理解也过于狭窄。这两起精神病人自杀事故,都是医院在诊疗护理活动存在执业过失造成的,应属于医疗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理赔保险责任。
  因此,鹿城区检察院遂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建议温州市检察院对该两起案件向浙江省检察院提请抗诉。
  经浙江省检察院提出抗诉,温州市中级法院再审采纳抗诉与申诉理由,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支付康宁医院保险赔偿金2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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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医疗险关注排行妻子到银行存钱却买了保险 丈夫一气之下服毒自杀-金斧子大家好,我是帮我朋友问个问题。假如自杀身亡,才刚买没多久的保险,保险公司会不会陪?能陪多少?_百度知道
大家好,我是帮我朋友问个问题。假如自杀身亡,才刚买没多久的保险,保险公司会不会陪?能陪多少?
保险公司退还投保时所交的保费,因为合同有约定的,保险公司是拒赔的如果是两年之内自杀身亡。被保险人自杀死亡。合同上面都 免责免赔条款的,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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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12条回答
理赔。但是,是要分什么情况的。
保险法对此有相关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为什么问这个问题呢?
说实话,父母含辛茹苦把我们从小一把屎一把尿的抚养成人,难道就是为了让我们去玩自杀的么?乌鸦尚且反哺,狐死亦知首丘,难道我们就是这么来报答父母的?父母在乎的不是我们能给他们留下多少钱,而是他们老了,能有人在他们身边,听他们讲讲“想当年……”的故事。
说句刺激你的话,你为什么要自杀?举个简单的例子,...
不能赔,法律有规定,比如平安,购买保险两年后自杀给予赔付,两年期间是不能赔付的
两年后自杀可以陪!
如果是自杀,两年内保险公司是不赔的,任何保险产品都是免赔。如果是被杀,则根据所买的保险合同规定来赔付,险种不同,赔付不同
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自杀,俩年内不赔。
当前保险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二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此类人群的智力状况和认知水平较低,无法正确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预见行为的后果。泰康人寿湖北公司专业人士高伟称,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对于不是由于为图谋保险金的原因而发生的自杀应尽量予以理赔。
自杀··保险公司一毛钱也不会赔
最好去问保险公司,放心点。
能陪的,赔偿的数目应该不少吧。
刚买的话自杀是不赔的,一般情况下是买过两年后要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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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本文发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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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有三起被保险人自杀身亡的索赔案。第一起,因聚赌被查服毒自杀案。某厂工人裘解放于2000年5月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投保后的第二年,裘解放因在家中聚众赌博受到公安机关询查。被询查后,裘解放看到事情已为周围邻居、朋友们知道,大家议论纷纷,为此感到没有颜面,精神压力很重,担心自己有可能被监禁,于是思来想去,觉得还是一了百了,一时想不开,竟然服毒自杀身亡。事实上,公安机关经过各方面调查,认为裘解放在家中与他人聚赌,一来赌博金额还不很大,二来他在询查时能如实交代,尚不构成犯罪,因此建议厂里对他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记过处分。裘解放自杀身亡后,他的家属在裘解放所在单位的支持下,以公安机关的定性为依据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起,因肇事神志错乱跳河自杀案。出租车司机姚和平于2001年6月购买了一份5年期的定期寿险。同年10月的一天,姚和平因为在驾驶时用手机与朋友通话,注意力一时不集中,不慎发生车祸,撞伤两个行人,其中一个行人的伤势比较严重,生命垂危。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的查勘,裁定姚和平应负全部责任。姚和平得知以后,忧虑重重,担心自己将要受到的处理不是“吃官司”就是“丢饭碗”,从此一辈子完了,于是听不进别人的劝说,整天自言自语,发展到后来,竟然神志错乱不能自控。最后,未等车祸事故的善后事处理完,他趁家人不备跳河身亡。事后,姚和平的家属以姚跳河前的种种行为表现为依据,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他生前曾去医院看病治疗以及医生在诊断书上所下结论的证明和其他必要单证,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第三起,随母亲一起坠楼自杀案。幼儿园学童郜建设,4岁,2002年7月由其母亲为他投保了少儿终身平安保险,指定身故受益人为郜的父亲。在商场工作的郜母因一段时期以来与商场经理的关系紧张而一直情绪低落、闷闷不乐,以至于产生厌世轻生的念头。同年12月的一天早上,轮班休息在家的郜母,竟带着准备上幼儿园的郜建设从所住的8层楼房跳下,双双坠楼身亡。公安机关经查勘现场,调查取证,排除了他杀的可能,认定郜建设和母亲系自杀。郜父为一下子失去妻儿而悲伤万分,在料理完妻儿的丧事之后,他作为其儿子生前参加的少儿终身平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二、问题思考
1.保险公司对这三起被保险人自杀索赔案应分别如何处理?2.对被保险人的自杀应怎样认定?构成自杀的条件是什么?3.人身保险承保被保险人的死亡,但对被保险人的自杀身亡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三、本案评析
(一)自杀及构成自杀的条件所谓自杀,是指自己结束自己的生命,其对应的概念是他杀。自杀有过失自杀和故意自杀之分。过失自杀,如误服毒药、失足从高处坠下、在河边行走滑入河中淹死等,这些都属于广义的自杀,但人们通常把这种自杀看作为意外事故。故意自杀,也就是狭义的自杀,才是人们平时所说的自杀。我们要讨论的是故意自杀。
根据法学上对自杀的解释,构成自杀(故意自杀)的必要条件有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条件是指行为人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观条件是指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
构成自杀的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但在主观上并无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就不能构成自杀;同样,如果行为人是因疏忽或过失,以及在心神丧失、神志不清而无法预见自己行为结果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自杀。可见,故意自杀是具备主客观条件的自杀,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自杀的企图,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生命丧失的行为。
(二)三起中的自杀行为分析三起自杀索赔案中的被保险人自杀行为,按照法学上对自杀须具备主客观条件的要求,是否都构成自杀呢?
在第一起索赔案中,裘解放服毒身亡,不管起因是“想不开”、“精神压力重”,还是其他什么,其行为应当构成自杀。一是因为裘解放“感到没有颜面”、“还是一了百了”,在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二是因为他服了毒,在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
在第二起索赔案中,姚和平跳河,因神志错乱不能自控所致,不能构成自杀。因为缺少行为人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意愿的主观条件,尽管他实施了足以使自己生命丧失的跳河行为,具备了构成自杀的客观条件,但因条件不全,只能推定姚和平为意外死亡。
在第三起索赔案中,郜建设坠楼,因是在其母亲引导下的一种无意识行为,他本人仅有4岁,是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以不能说他随母亲坠楼是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由于缺少自杀的主观条件,郜建设的坠楼行为不能构成自杀,只能属于意外死亡。
(三)人身保险中的“自杀条款”人身保险承保各种人身风险,其中包括人的死亡风险。人的死亡与人的年老一样,同属生命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一般而言,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事故必须是属于偶然的或不可预料的。生命风险中,死亡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必然要发生的,但何时发生还是不可知的,仍属于不确定的事件。所以,死亡风险不仅客观存在,而且是可保风险。
人身保险承保的死亡风险,要求其在一定时期内的发生必须具有偶然性。例如,意外伤害保险承保被保险人的意外伤亡;健康保险承保被保险人的疾病死亡;定期死亡保险承保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死亡和疾病死亡。
自杀虽然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它与意外死亡、疾病死亡的发生不同,其发生不具有偶然性,因此一般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自杀被列为责任免除。问题在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到底是应该还是不应该把自杀排除在承保责任之外?对此,保险界以往存在过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争论的结果导致了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产生。
所谓“自杀条款”,就是一方面从防止道德风险发生,不让蓄意自杀者谋取保险金企图得逞的角度考虑,另一方面又出于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目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把自杀免责限制在一定期限内,而对超过这个期限的自杀则予以负责的规定。换句话说,“自杀条款”就是对自杀在时间上作出限制规定,即被保险人在规定的年限内自杀,列为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在规定的年限后自杀,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在我国,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自杀身亡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期限为两年,国外也有规定为一年的,自保险合同成立日起算。合同满两年以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给付保险金。
不过,需要强调的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只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出现,同样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因为只承保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包括属于意外事故的过失自杀身亡,所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身亡是列为责任免除的,自杀条款对该险种不适用。
(四)自杀事实的举证责任弄清被保险人死亡的性质究竟是自杀还是意外,证据是十分重要的。那么,自杀的举证应由谁来承担?在这方面,我国与国外的做法是有差异的。
先看看国外的做法,以寿险业发达的欧美国家和日本为例:欧美国家的寿险判例表明,涉及意外死亡的举证责任(因为涉及意外死亡的双倍给付)一般由受益人承担。日本的寿险赔案中有关意外死亡还是自杀的举证责任,采用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分担的方式。这些国家之所以要求受益人承担举证责任,或者由受益人与保险人分担举证责任,是不无道理的,因为自杀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极具隐蔽性,保险人根本无法目击或出现在第一现场,又如何了解被保险人是自杀还是意外死亡的真相。
在我国,尽管此类案例并不多,但出现过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对被保险人自杀的举证责任的判决,而且滥用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应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原则,引起司法界专家人士的不满。
(五)对三起自杀索赔案的处理在第一起索赔案中,被保险人裘解放服毒身亡,符合构成自杀所要求的主客观条件,应属于自杀身亡。但是,《》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由于裘解放是在2000年5月投保,第二年即2001年自杀身亡,他自杀的时间是在自保险合同成立日起并未满两年之内,也就是说,是在保险人所规定的自杀免责期限之内,因此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按该条款规定,“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在第二起索赔案中,被保险人姚和平在神志错乱、不能自控的情况下跳河身亡,因缺少自杀的主观意愿,不具备构成自杀的主观条件,应属于意外死亡。
姚和平生前所投保的定期寿险是一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因此保险人要对被保险人的意外死亡负给付责任。
在第三起索赔案中,被保险人郜建设是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母亲引导下作出跳楼的无意识行为同样缺少主观条件,不构成自杀,属于意外死亡。
郜建设所参加的少儿终身平安保险也是把意外伤害列为保险责任,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条件,所以保险人应向作为该合同受益人的郜父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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