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项权证 担保公司办给个人其中一方担保银行催款

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但是没有他项权证。现在还不出贷款,这样的贷款有效吗?_百度知道
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但是没有他项权证。现在还不出贷款,这样的贷款有效吗?
用房子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如果银行没有办理抵押的话,贷款还是有效的,原因如下:未办理他权的抵押贷款,抵押还是有效的,因为银行办理抵押只是为了防止抵押人在抵押途中把房子进行买卖或再次办理贷款,因为没有办理他权的房子是可以办理过户或再次办理抵押贷款的,如果银行没有办理抵押但是抵押人把房子重新抵押给别人或卖掉的话银行会追究贷款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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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签任何法院或银行给你们的文件,抵押无效。 对于房产被因抵押而查封一事,肯定是法院在违规操作,建议向检察院或政法委相关部门申诉。因你爸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的款,该贷款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是说你家的房子会被当作夫妻共同财产最终被用于抵债。但即使如此,银行也要通过起诉你爸妈,胜诉后才可开始执行拍卖。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也就是说,如果抵押无效的话,你家的房子法院最终还是不能拍卖的。结论:我认为,你们应该对法院的“抵押查封”积极向有关部门申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其他5条回答
放款和他项权利证无关,抵押房产证后他项权利证才会交给给银行,不会给你。他们离婚不影响贷款的有效性,银行只有在你断供后并且知道此笔贷款无法收回的情况下才会对执行该套房产。你说的不是很详细,只能根据你提的问题回答,不知是否满意。
问题有些复杂了,但是你表述的还不够清楚,还是按照你的问题回答:显示抵押贷款查封,这样的情况不能补办房产证。关于房子拍卖,一般过程当然要和你们商量,必要的手续还是要走的,你说你们房子不到300平,由于我不知道你们那里房地产市场行情,所以没办法判断你的房产价值到底多少,但是一个原则是,拍卖价格一般先经评估公司评估,价格基本上以他们认定的评估价格为准,房产卖出后,先归还银行贷款,剩余部分你们得。由于我在法律方面不是专家,只能给你回答这么多...
只有一套住房,并且还是居住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查封、拍卖等手续的。谁贷款的谁去签啊,你们最好是找个专业的律师来帮你们,看情况你们家好像很富裕的,那离婚时涉及到的财产纠纷时免不了的,还是找个律师来操作比较省心省力。
他们会问你的,因为现在的国家政策是,要查封的话,要先给找一套房子住再拍卖,所以需要你们签字,你也不用担心,他们拍卖过后,所得的钱先偿还贷款,过后余下的都会给你们的。但你要做好跟进,这个不好说,说不定他就便宜一点卖给熟人,成了内部拍卖了。外面的人也不懂这个。还也就是这个房子在离婚的时候是判定给那个人的,余下的就是给那个的。
能生效。因为在婚姻有效期间夫妻财产共同拥有,虽然房产证上是你妈的名字但是由于那时他们并没有离婚,所以有效。会不会封要看房子是怎么分配的了。如果是你爸的话,要是没钱还贷款,法院有可能会强制执行封房。希望能够帮到你。
您好,银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可以以夫妻任何一方的房产抵押都有效,可能由于是熟人,先放款后办理抵押,或是做了信用贷款,现在您父亲又有私人借款,以该房屋做抵押,又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私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查封房产,对同一处房屋就有两笔债务关系,只有进行协商解决,贷款不以夫妻的离异而消失或失效,因此银行会向您父亲要求还款,应当在离婚时有关于财产、债权债务的界定和分配,如果有约定以约定执行,如果没有约定,那么应当共同偿还债务,直到结清为止。银行通常在正常手段不能保证还款时才会向法院起诉,具体情况应当和银行、法院、私人协商,看您所讲,银行超额贷款,并且当初没有办理他项权证、私人借款也没有到房管局办理抵押,诸多方面都有瑕疵,理论上不会直接封房,通常会进行调解,找一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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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徐金梅、陈常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城关滨河路19幢。代表人饶建南,行长。委托代理人赖培华,男,汉族,出生于日,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乐秀英,女,汉族,出生于日,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职工。被告徐金梅,女,汉族,日出生。被告陈常志,男,汉族,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徐金梅、陈常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乐秀英、被告徐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常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金梅、陈常志于日签订1份2010年建明沙个房借字34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徐金梅、陈常志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47.1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调15%,按月支付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被告徐金梅、陈常志提供沙县金沙园长泰路东侧长泰家园14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47.1万元,截止日,二被告已连续拖欠3期借款未按时偿还,二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合同项下本金元及利息717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未履行相应款项的清偿义务。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建明沙个房借字34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利息7171.7元(计至日),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沙县金沙园长泰路东侧长泰家园14号楼3单元101室房地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徐金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经济困难难以还款。被告陈常志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于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381-1号民事裁定书,于日查封被告徐金梅、陈常志座落于沙县金沙园长泰路东侧长泰家园14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金梅、陈常志因购房资金不足,于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建明沙个房借字34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徐金梅、陈常志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47.1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起至日止;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执行月利率为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调15%,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按新基准利率相应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二被告自愿以座落于沙县金沙园长泰路东侧长泰家园14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履行合同项下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优先受偿。日,二被告将座落于沙县金沙园长泰路东侧长泰家园14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于日转一般抵押权登记[房产证号:号,产权人登记为徐金梅、陈常志;房屋他项权证号:沙房他证字第号]。原告发放借款后,至日,二被告已经连续3期未按约还款,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元及利息7171.7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建明沙个房借字34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特别签订条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结欠贷款本息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说明》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金梅的当庭陈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金梅、陈常志于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建明沙个房借字34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二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未依约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171.7元(计至日)和从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提供的坐落于沙县金沙园长泰路东侧长泰家园14号楼3单元101室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担保抵押的房地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金沙园长泰路东侧长泰家园14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常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徐金梅、陈常志于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建明沙个房借字34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徐金梅、陈常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元。三、被告徐金梅、陈常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7171.7元(计至日)。四、被告徐金梅、陈常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从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调15%后再上浮50%)。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徐金梅、陈常志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金沙园长泰路东侧长泰家园14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746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33.5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6353.5元,由被告徐金梅、陈常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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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高瑞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8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庐民二初字第00068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程龙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俊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瑞扣,男,汉族,日生,住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高瑞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审判员卢军燕、人民陪审员朱成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瑞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诉称:日,原告与高瑞扣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授信总额度为30万元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8.834%,被告按月等额还款,逾期罚息为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被告以房地权合瑶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下的位于合肥市大兴镇漕冲批发市场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履行还本付息及原告为催款产生的合理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被告利用消费易功能办理了1笔消费贷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1年。至日,逾期累计已达14期,最高连续逾期9期未按时偿还本息,截止日,被告尚欠本金余额元,利息、罚息、复息计52266.99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元,利息、罚息、复息计52266.99元(暂计算至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17400元;原告在被告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大兴镇漕冲批发市场(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中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高瑞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日,招商银行与高瑞扣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招商银行给高瑞扣授信总额度为30万元的消费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834%,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款,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高瑞扣以房地权合瑶字第&&号房产权证下的位于合肥市大兴镇漕冲批发市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他项权证合瑶字第号),担保履行还本付息及招商银行为催款产生的合理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给高瑞扣发放的消费易卡号为62&&&12,日,高瑞扣利用该卡产生1笔消费贷款30万元,截止日,高瑞扣已累计逾期14期未按时偿还本息,高瑞扣尚欠本金余额为元,利息、罚息、复息计52266.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他项权证,证明招商银行与高瑞扣之间签订授信协议并开通消费贷款业务,且由高瑞扣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等事实;3、客户还款清单、逾期清单,证明高瑞扣产生消费贷款及逾期未还款的违约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174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高瑞扣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系各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高瑞扣在合同履行期内未能按约定时间及时还款,至日,已累计逾期14期未按时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高瑞扣出现违约,招商银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高瑞扣偿还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对高瑞扣抵押的涉案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瑞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元,利息、罚息、复息计52266.99元(暂计算至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瑞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费17400元;
三、若被告高瑞扣届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对上述款项有权在被告高瑞扣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大兴镇漕冲批发市场(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号)房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2元、公告费800均由被告高瑞扣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卢军燕
人民陪审员 朱成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邢 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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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与罗鸿儒、梁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信法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住所地:信宜市区红旗路13号。
负责人周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日宝,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罗鸿儒,男,汉族,住信宜市。
被告梁冰,女,汉族,住信宜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诉被告罗鸿儒、梁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秋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鸿儒、梁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诉称,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TLX-号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鸿儒提供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人民币58万元正,用途为建房,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00个月即自日至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158%,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幅度,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在借款期内,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上述贷款由被告罗鸿儒以其名下位于信宜市东镇塘面长山二村的土地和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信府国用(2010)第0000064号】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信房字第号)。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鸿儒发放贷款人民币58万元。该笔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罗鸿儒应从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偿还原告等额本息共3249.52元给原告。但从日起被告罗鸿儒出现拖欠本息,并连续欠21期,累计拖欠本息33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意愿极差,至日止,被告罗鸿儒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元、利息45899.2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罗鸿儒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罗鸿儒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采取法律措施回收贷款。同时该笔贷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贷款应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日签订的编号为-TLX-号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2、被告罗鸿儒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元及利息45899.23元,上述拖欠款项自日开始,暂计至日,以后的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另计至贷款本息清偿止并计收复利。3、确认罗鸿儒以其名下位于信宜市东镇塘面长山二村的土地和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信府国用(2010)第0000064号)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梁冰对被告罗鸿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经核对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经核对的《中国建设银行弹性理财循环贷款支用单》复印件一份。3、经核对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4、广东省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信府国用4号)复印件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5、贷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6、经核对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两份。7、罗鸿儒、梁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罗鸿儒、梁冰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罗鸿儒、梁冰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故应视为被告罗鸿儒、梁冰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鸿儒与被告梁冰于日办理结婚手续领取了结婚证。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与被告罗鸿儒、梁冰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编号:-TLX-)。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罗鸿儒、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抵押人罗鸿儒、梁冰。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抵押额度贷款额度为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本贷款额度为非承诺性额度,借款人申请使用贷款应经贷款人审查同意,贷款人有权对贷款额度进行重新确定。双方约定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叁佰个月,自日至日(本合同中简称&额度有效期间&)。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一切债务由本合同的抵押财产清单所列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以及其他担保方式(如有),作为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如下:抵押财产名称:土地、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信府国用(2010)第0000064号、处所:信宜市东镇塘面长山二村(地号)。抵押财产名称:房屋、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处所:信宜市东镇塘面长山二村(地号)。违约情形: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额度支用单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调低,暂停直至取消借款人贷款额度;三、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六、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不予并处。七、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贷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额度支用单、贷款支付凭证、提前还本申请书等文件或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等内容。同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到职能部门依法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信房字第号)。同年2月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与被告罗鸿儒再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弹性理财循环贷款支用单》,该《支用单》主要约定:被告罗鸿儒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额度有效期截止到日,借款用途为建房;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下列第叁种:叁: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浮/下调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上述约定调整,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支用单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按下列第壹种方法确定:壹: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罗鸿儒发放了贷款580000元。借款后,被告罗鸿儒已偿还本金52364.66元、利息62388.55元。由于被告罗鸿儒没有按照《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条款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分别于日、日向被告罗鸿儒发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罗鸿儒收到上述催收通知书后仍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该笔贷款至日止,尚欠本金元、利息45899.23元。经追收无果后,原告于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讼中原告变更起诉状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梁冰对被告罗鸿儒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笔借款从日起的利息按《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计息方法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与被告罗鸿儒、梁冰于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编号:-TLX-)、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被告罗鸿儒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并且《个人住房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罗鸿儒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原告可以宣布单笔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被告罗鸿儒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在被告罗鸿儒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罗鸿儒提前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鸿儒与被告梁冰是夫妻关系,被告罗鸿儒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梁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梁冰对被告罗鸿儒的该笔借款是清楚知道的,而被告梁冰既没有对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与债务人即被告罗鸿儒约定该笔借款为罗鸿儒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罗鸿儒拖欠原告的该笔借款应按被告罗鸿儒与被告梁冰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梁冰对被告罗鸿儒的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按照被告罗鸿儒、梁冰和原告于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罗鸿儒、梁冰提供罗鸿儒名下位于信宜市东镇塘面长山二村的房地产为罗鸿儒本案的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因此两被告为罗鸿儒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依法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罗鸿儒、梁冰开庭缺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与被告罗鸿儒、梁冰于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编号:-TLX-)。
二、限被告罗鸿儒、梁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及利息(计至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45899.23元,此后利息按《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计息方法另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罗鸿儒名下的位于信宜市东镇塘面长山二村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信府国用(2010)第0000064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鸿儒、梁冰负担。邮寄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鸿儒、梁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秋香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谢 燕
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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