峪河镇有工商银行投诉有用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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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喜涛与王秀枝、岳修义、岳智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都喜涛,男,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委托代理人郭秀亚,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枝(芝),女,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岳修义,男,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王秀枝丈夫。被告岳智辉,男,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王秀枝儿子。委托代理人娄原卫,男,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体育巷9号楼7号。原告都喜涛诉被告王秀枝、岳修义、岳智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喜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亚、被告王秀枝、岳修义、被告岳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原卫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都喜涛驾驶豫G-DY815五菱面包车行至辉县市包公庙桥时,被告王秀枝带领3辆车将原告堵到路边,强行将原告拉到原告车的后排,并有人左右看管原告,将原告拉到被告经营的获嘉县北环智辉租赁店,后原告给其兄长都长水打电话求救,都长水在14时左右在辉县市峪河镇拨打110报警,峪河派出所出警与获嘉派出所一起到智辉租赁店,经协调,晚上8时三被告才答应让原告回家,但拒绝返还原告的车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的车辆;如不能返还,要求被告按扣押时该车型同期市场价格进行赔偿。该车被扣押时的行驶里程为24000余公里,现行驶里程为3万余公里,被告恶意驾驶原告的车辆,要求被告赔偿非法扣押原告车辆期间的折旧费暂定为19147.68元(日暂算至8月20日),待判决生效之日另算。2、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的车辆被非法扣押导致其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暂定为3万元及原告支出的交强险费1290元,并承担诉费。被告王秀枝辩称:我没有扣原告车,我们之间有租赁纠纷没有解决,原告和我协商好把车给我放那里,我不该赔原告损失,我在等原告来解决问题。被告岳修义辩称:原告把车给我放那里,让我们解决租赁纠纷,但原告后来没来,是警察让原告把车给我放那的。被告岳智辉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完税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该机动车所有人为都喜涛。2、新乡市万福兴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结算单两份,用于证明该机动车至日的行驶里程为24271公里。3、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交强险费为1290元。4、车辆租赁协议一份及证明三份,用于证明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车辆,导致原告因生意用车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3万元。5、王秀枝出具的证明及日工商银行汇款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6、日辉县市峪河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被告岳智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租赁发货单复印件14份;用于证明原告归还部分租赁费后,还有部分租赁物未还。被告王秀枝、岳修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看公里表,第二次保养单没有签名,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兄长都长水胁迫王秀枝同意6万元把租赁费清结。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因原告未结清租赁费,车辆不能使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一切费用;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有可能是伪造的,用来恶意串通骗取费用的;因都国亮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占有原告车辆与原告因生意用车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没有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间举证,不予质证,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采信。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都喜涛与被告王秀枝之间曾存在租赁钢管扣件的纠纷,日,被告王秀枝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租赁钢管扣件费陆万元整(60000元)租赁费全清王秀芝号”,对此王秀枝声称是原告兄长都长水胁迫其同意6万元把租赁费结清。日14时许,原告都喜涛的兄长都长水到辉县市峪河派出所报警称:“其弟都喜涛的一辆GDY815五菱面包车在辉县市薄亢路包公庙桥南被人抢走,连人带车被弄到获嘉县智辉租赁店。”峪河派出所民警立即和都长水到获嘉县会同获嘉县城关派出所民警一起赶到智辉租赁店,见到租赁店老板夫妇即被告岳修义和王秀枝。双方承认有租赁纠纷,但岳修义和王秀枝不承认有扣人扣车行为,称是都喜涛自己找上门说事的。后到傍晚原、被告双方说好将车先押到租赁店,都喜涛回去带账本(有关租赁钢管之类)到租赁店说事。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的车辆;如不能返还,要求被告按扣押时该车型同期市场价格进行赔偿。该车被扣押时的行驶里程为24000余公里,现行驶里程为3万余公里,被告恶意驾驶原告的车辆,要求被告赔偿非法扣押原告车辆期间的折旧费暂定为19147.68元(日暂算至8月20日),待判决生效之日另算。2、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的车辆被非法扣押导致其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暂定为3万元及原告支出的交强险费1290元,并承担诉费。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将原告的车辆移交到法院,三被告要求原告结清一切租赁费,就将豫GDY815五菱面包车交到法院。日,原告都喜涛以日已取得豫GDY815五菱面包车为由,要求撤回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另查,豫GDY815五菱面包车是原告都喜涛于日以49000元的价格购买的,同年2月7日交纳车辆购置税4188元,日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被告王秀枝、岳修义、岳智辉称与原告都喜涛存在租赁纠纷,应当依法向原告主张其权利,但三被告却扣留原告所有的GDY815五菱面包车不予归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原告以已取得豫GDY815五菱面包车为由,要求撤回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扣留原告车辆期间的折旧费用,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该车辆的折旧费用为2940元[购车款49000元×月折旧率0.6%×10月(从日至日)],原告的计算有误,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三被告赔偿扣留原告车辆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因该费用不是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而发生的通常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交强险费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费损失1127.42元[(1290元÷365天)×319天(从日至日)]。三被告关于原告车辆不能使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一切费用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枝、岳修义、岳智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都喜涛所有的GDY815五菱面包车的折旧费用为2940元;被告王秀枝、岳修义、岳智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交强险费损失1127.42元;三、驳回原告都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退还原告都喜涛600元,原告都喜涛负担885元,被告王秀枝、岳修义、岳智辉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荣志审判员  刘国梁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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