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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众义牧业有限公司与于仁德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大连众义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城山镇城山村。法定代表人:丁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革,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仁德,男。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大连众义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于仁德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庚春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众义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革,被告于仁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被告签订了肉鸡放养回收合同。被告自日起至日止赊欠原告鸡雏、饲料、兽药款合计245416元,扣除原告回收被告卖鸡款147683元,返给原告饲料差价款3180元。另外,被告在饲养肉鸡过程中购买玉米向原告借款5250元,尚欠原告10140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14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欠原告钱,但没有欠那么多。原告说我借款买玉米不属实。我共养了原告三茬鸡,最后一茬赔了,具体赔了多少,我根本不知道,原告就让我在票据上签字。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原、被告签订了肉鸡放养回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鸡雏、疫苗和兽药及饲料(均为被告赊购),回收成品鸡一并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鸡雏11000只,每只3.5元,合计38850元,提供兽药21556元,提供饲料883袋,其中单价为205元的饲料310袋,合计63550元,单价为210元的饲料573袋,合计120330元。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款248286元。扣除被告卖鸡款147683元,及原告返给被告饲料差价款3180元,被告尚欠原告欠款9742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14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肉鸡放养回收合同、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签订肉鸡放养回收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鸡雏、兽药以及饲料,被告将成品鸡出卖给原告的货款不足抵顶所赊购养鸡费用,按照肉鸡放养回收合同惯例和交易习惯,其亏损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具体赔了多少,根本不知道,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饲料款,每袋均按210元的单价不妥。从原告提供被告在赊购饲料票据上签字看,有310袋饲料的单价是按205元计算,应以票据为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250元,其中有一张借款1250元,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也不予认可,对该借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实际发生欠款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仁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原告大连众义牧业有限公司欠款974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1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庚春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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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诉徐田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被告徐田成。原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田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莫运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阮建华、黄黎燕参加评议,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荫春,被告徐田成以及委托代理人林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田成经过考察,同意按照公司加养户的模式进行养鸡。由原告提供鸡苗、饲料、药品并保证按约定的价格回收成鸡,承担市场风险。被告负责饲养管理,交付成鸡,承担饲养过程中非因原告提供鸡苗、饲料、药品等质量问题死亡的风险。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养户开户申请表,同时签订“公司+农户”联合体肉鸡饲养合同,同天向原告定鸡苗4000羽。日至同年6月15日止,被告从原告处领走鸡苗、饲料、药品价值80754.18元。同年6月14日、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成鸡2900只,价值49729.88元,尚欠28144.81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清算。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8144.81元及利息(自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养户开户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养鸡;2、“公司+农户”联合体肉鸡饲养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3、养户鸡苗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订鸡苗4000羽;4、养户结算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鸡苗实际数为4500羽,养鸡计算结果是被告欠原告款28144.81元;5、被告从原告处领料的单据18张,证明养户结算表上的事实。被告徐田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其货款28144.81元,此说与实际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货物欠款,而是双方按饲养合同达成之“风险共担”饲养肉鸡的成品鸡。其款是因原告方的技术保障与药物效果两大因素引发肉鸡在成品鸡前大量死亡而无法交出成鸡的金额套算。此款数额是由未能将鸡苗养成商品肉鸡而损失,原告方应负主要责任。1、双方签订饲养合同后,被告于日,从原告处领取鸡苗4500羽,至同年5月22日死亡296只,之后至90鸡龄前,肉鸡大量死亡。多次打电话请求技术员给鸡治病,未见技术员到场,只告知自行去领药,但用药未见效果,先后共死鸡1019只,除上交2960只成品鸡外,剩余病鸡、残鸡200余只无法达到上交标准,而造成经济损失。2、“公司+农户”的饲养模式,其真实本意是风险共担、利益均占,合同中所阐述的所谓农户承担饲养过程风险,公司承担市场风险,此说对于养户而言是不公平的,养殖风险远远大于市场风险,合同显失公平。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决。被告徐田成提供证据:1、肉鸡饲养记录,证明鸡的死亡数量为1019只,技术员签字到日,鸡死亡296只,往后技术员没有来;2、电话费清单,证明6月份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技术员三次,技术员均未到养鸡场看病鸡、签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与本案有关的,作为参考依据,与本案无关的,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徐田成于日向原告申请开户养鸡,当日并与原告签订“公司+农户”联合体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与养户合作风险共担,具体“养户承担养殖风险,公司承担市场风险”。养户承担饲养管理风险:即在饲养过程中,不是因公司的鸡苗、饲料、兽药等质量问题引起死亡、疾病所造成的亏损,全部由养户承担。公司承担市场风险:即无论市场价格高低,必须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收购。同日订鸡苗4000羽。同年3月26日被告徐田成领取鸡苗4500羽。在饲养鸡的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领走鸡苗、饲料、药品、疫苗价值80754.18元。同年6月14日、25日被告交给原告成鸡2960只,价值49729.88元。被告未与原告结算。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饲养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结算表,被告徐田成养鸡支出并占用原告资金80754.1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占用费1338.39元(已减去原告占用被告的占用费)、抓鸡人工费178.10元、扣损耗663.80元,原告占用被告资金10199.52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上市补贴2368元,其他补贴1353.39元,徐田成养鸡收入49729.88元,以上八项款项相抵,经庭审后原告核算确认,被告徐田成应给付原告欠款19283.68元。本院认为,被告徐田成向原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养户开户申请表及与原告签订的养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徐田成给付养鸡欠款28144.81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提出异议,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双方履行合同的各项款额,确认被告实际欠原告款为19238.6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欠款是因原告方的技术保障与药物效果两大因素引发肉鸡在成品鸡前大量死亡而无法交出成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公司+农户”的饲养模式,其真实本意是风险共担、利益均占,合同中所阐述的所谓农户承担饲养过程风险,公司承担市场风险,此说对于养户而言是不公平的,养殖风险远远大于市场风险,合同显失公平。因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权利义务平等,且农户承担饲养过程风险、公司承担市场风险的内容并不违反风险共担、利益均占和法律的规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田成给付原告桂林巨东勤业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养鸡欠款19238.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徐田成负担34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830,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三星分理处)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莫 运 钦&&&&&&&&&&&&&&&&&&&&&&&&&&&&&&&&&&&&&&&&&&&&&&&& 审&&判&&员&&&& 阮 建 华&&&&&&&&&&&&&&&&&&&&&&&&&&&&&&&&&&&&&&&&&&&&&&&& 审&&判&&员&&&& 黄 黎 燕&&&&&&&&&&&&&&&&&&&&&&&&&&&&&&&&&&&&&&&&&&&&&&&&&&&&&&&&&&&&&&&&&&&&&&&&&&&&&&&&&&&&&&&&&&&&&&&&&&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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