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上有bpc字母的骷髅围巾是什么牌子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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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浙B2-提交日期:&&&&&&&&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浙民三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纵横二千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大连排道200号伟伦中心第2期29、30楼。
法定代表人田北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韧,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勇,北京市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西路99号闸北广场19楼。
法定代表人彭干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左玉国,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千盈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沿江路299号银海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李小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左玉国,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30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亢楠楠。
上诉人纵横二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三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纵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和原委托代理人梁勇,被上诉人赵华的原委托代理人杨奇虎、梁朝玉,原审被告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缘公司)、广州千盈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盈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原审被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百货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冉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2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纵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被上诉人赵华的原委托代理人杨奇虎、梁朝玉,原审被告和缘公司、千盈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原审被告银泰百货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冉海燕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9月23日,本院认为有关“G2000”商标异议案件正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复审程序审理中,本案的审理有赖于“G2000”商标异议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8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696号行政判决。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并于同年11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纵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韧,被上诉人赵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贾炜,原审被告和缘公司、千盈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原审被告银泰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亢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9月7日,杭州市西湖区振虹科技咨询服务部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094814号“2000(手写体)”商标,核准使用产品为第25类(袜、手套、围巾、面纱、披巾、领带、服装带、腰带),有效期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止。2000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1094814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杭州市上城区蓝星体育用品商店。2005年5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094814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赵华。赵华在其经销的领带、围巾、运动袜上使用“2000”商标,并先后将其产品销往嘉兴市、荆州市等地方。2000年12月1日,纵横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撤销第1094814号注册商标,纵横公司在注册不当申请中称:其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珠海、东莞、中山、海南及汕头等地区设有多家分店销售“G2000”品牌产品。纵横公司在中国大陆的销售额不断增长,其中:1996—1997年度销售额为人民币(以下未明示币种的均指人民币)3465000元;1997—1998年度为元;1998—1999年度为元;1999—2000年度为元;2000年3月—2000年8月为元。纵横公司认为,第1094814号“2000”商标与其注册的“G2000”商标在字体上构成近似,两者都含有阿拉伯数字“2000”,虽然第1094814号“2000”商标少了一个英语字母“G”,但不并影响两者属于近似的事实,消费者识别这两个商标时,很可能仅仅根据他们同时拥有的阿拉伯数字“2000”,又同为主体部分,而误认为两个商标出自同一生产商。况且两者核准的产品范围具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及售卖场所。2005年1月10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5]第0066号争议裁定书,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094814号“2000”商标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注册予以维持。纵横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G2000”商标与“2000”商标虽然字体不同,但仍能明确识读,两商标呼叫相近似,属于近似商标;同时,两商标所核定的产品均属于第25类,属于类似产品,遂以(2005)一中行初字第384号判决撤销了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0066号争议裁定。赵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该院审理期间,赵华与纵横公司均当庭确认“G2000”商标与“2000”商标属于近似商标,故该院确认该事实,但两者所核定使用的产品不属于类似产品。该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350号判决撤销了(2005)一中行初字第384号判决,并维持了商评字[2005]第0066号争议裁定。第1094814号“2000”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5 font-family: 仿宋_GB年12月2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赵华举报对广州市越秀纵横两千专门店(以下简称越秀两千店)涉嫌经销侵权的腰带、围巾、领带、袜子的行为进行了查处,并扣押了被控侵权产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1997年5月1日,纵横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越秀两千店从1997年5月起至2005年5月止为广州地区G2000商标特许经营商,有权经销纵横公司带有G2000商标的产品及使用G2000商标。带有G2000商标的产品由纵横公司委托内地厂家生产、加工,越秀两千店直接向纵横公司下订单后由厂家送货上门。越秀两千店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分别销售了“G2000”商标的领带323条、销售金额94075元、进货单价是203元/条、进货金额65569元;销售“G2000”商标的皮带138条、销售金额32430元、进货单价是164元/条、进货金额22632元;销售了“G2000”商标的围巾30条、销售金额5790元、进货单价是135元/条、进货金额4050元;销售了“G2000”商标的袜子365对、销售金额20440元、进货单价是39元/对、进货金额14235元。上述产品共销售856件,进货金额106486元,销售总金额152735元,进销差价46249元。其中2000年销售的数量为400件,销售总额为93528元。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5 font-family: 仿宋_GB年9月20日、12月21日,赵华先后在中山市商业大厦、越秀两千店购买了袜子四双,该袜子及其包装上均标有“G2000”标识,销售商为广州团缘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团缘公司)。同年12月19日,赵华先后在银泰百货公司、杭州大厦有限公司购买了带有G2000标识的领带一条(单价360元)、皮带一件(单价209元)、袜子两双(单价为37.05元)。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5 font-family: 仿宋_GB年11月10日,赵华委托律师致函纵横公司、和缘公司,认为其在袜、手套、领带、围巾等产品上使用“G2000”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两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在同年11月25日前将使用“G2000”商标的袜、领带、腰带等产品进行封存,不得再进行销售,并声明保留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5 font-family: 仿宋_GB年12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文分局对其辖区内的“G2000”专柜进行了突击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专柜所售产品中共有16条围巾、7条皮带带有“G2000”商标标志,属于侵权行为,要求停止销售这些产品。2006年2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关于调查赵华投诉和缘公司北京第三分店销售侵犯“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一案作出答复,经查,该局于2005年12月20日对和缘公司北京第三分店(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新东安市场首层138号店铺)进行检查,发现该店正在销售的带有“G2000”标志的围巾6条,侵犯了“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当即责令当事人摘除其围巾上的“G2000”商标标识,并责令该店写出不再在其销售的围巾上使用“G2000”的商标标识的书面保证。
从2005年5月至2006年3月之间,赵华先后41次在北京、上海、杭州、宁波等地方的多家商场、百货店内的“G2000”专柜内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包括领带、围巾、皮带、袜子),其中产品标贴(包括合格证和标签等)上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注有“G2000”标识的产品14件次;产品标贴(包括合格证和标签等)上标注“G2”,外包装上标注“G2000”标识的产品9件次,产品标贴(包括合格证和标签等)上标注“G2”,外包装上标注“G2”的产品18件次。上述所有产品的包装袋上均标注有“G2000”标识,电脑小票上亦均显示为“G2000”产品。而上述产品及其包装上的“G2000”中的“0”更接近圆形而非椭圆形。上述产品上显示的经销商为广州团缘公司或千盈公司。
经网上搜索,全国有436家专柜销售“G2000”相关产品。庭审时,纵横公司称其在1996年就进入了中国市场,之后就采取特许经营方式授权中国大陆区域被特许经营者以特许店铺经营模式销售“G2000”系列品牌,以服装为主,还包括领带、皮带等附件予以搭配销售,并称被授权的特许经营者均有生产、销售“G2000”系列品牌产品。从纵横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纵横公司先后授权其被特许经营者在全国开设了84家特许加盟店销售“G2000”系列品牌产品。纵横公司在其代理意见中称:纵横公司已经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了300余家“G2000”服装专门店(销售专柜)销售“G2000”系列品牌产品。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5 font-family: 仿宋_GB年1月1日,纵横公司作为授权人出具了“G2000”、“G2”中国区域特许经营授权书,其授权和缘公司作为中国区域上海市、陕西省、河南省、山东省、安徽省、江苏省、浙江省、北京市、天津市、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陕西省、河北省等17省、区、市特许店铺被许可者经营“G2000”系列品牌产品。授权期限自199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年,共12年。上述销售方式包括和缘公司设立分店进行销售以及授权第三方进行销售。并声明,该授权不构成对“G2000”及“G2”商标的转让、许可。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5 font-family: 仿宋_GB年1月1日,纵横公司作为授权人出具了“G2000”、“G2”中国区域特许经营授权书,其授权千盈公司作为中国区域广东省、海南省、云南省、贵州省、湖南省、湖北省、四川省、福建省、江西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西藏藏族自治区、青海省、重庆市等13省、区、市作为特许店铺被许可者经营“G2000”系列品牌产品。授权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共6年。被特许者可依据预计的销售情况授权厂家生产“G2000”、“G2”注册商标的产品和使用“G2000”、“G2”注册商标,同时允许被特许者在授权区域授权其他特许经营店铺及专柜经营和销售“G2000”、“G2”注册商标的产品,使用“G2000”、“G2”注册商标,被特许者具有对未经授权擅自销售“G2000”、“G2”注册商标产品及使用“G2000”、“G2”商标者追究的权利。并声明,该授权不构成对“G2000”及“G2”商标的转让、许可。
纵横公司曾授权和鸿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作为“G2000”、“G2”注册商标中国区域特许经营者。千盈公司、和缘公司、和鸿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取得“G2000”、“G2”注册商标中国区域特许经营者资格后,先后在全国各地以设立多家分公司(店)、租赁柜台、联销、加盟专门店专柜经销等方式经销“G2000”系列品牌产品。
赵华认为纵横公司授权给千盈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售区域遍及广东、海南、云南、贵州、湖南、湖北、四川、福建、江西、广西、西藏、青海、重庆等地区。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害赵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千盈公司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三原审被告应当承担侵害赵华商标专用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振虹科技咨询所和蓝星商店均为个体商户,其经营负责人均为赵华。故赵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审被告生产、销售G2000商标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并判令其停止侵权。2.确认原审被告销售外包装为G2000实为G2商标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的行为及以G2000名义为G2商标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出具购物小票和发票的为侵权行为,并判令其停止侵权。3.三原审被告向赵华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2000万元,并且判令三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三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取证费用11910.9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共计61910.9元,并且三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原审被告银泰百货公司停止侵权行为。6.原审被告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纵横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赵华的全部诉讼请求。1992年12月20日,答辩人在商标局注册了“G2000”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该商标注册号为623170。1997年1月28日,答辩人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G2000”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第18类“手袋、购物袋、背带”等,该商标注册号为936902。2002年5月28日,答辩人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G2”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袜、围巾、腰带”,该商标注册号1776629。上述商标,尤其是使用在服装上的“G2000”商标经过答辩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包括香港、台湾、新加坡和欧盟等众多的地区和国家为当地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答辩人“G2000”服装自1996年进入中国大陆地区至今,已为中国大陆的相关消费者所熟悉、喜爱。同时基于“G2000”服装品牌定位的考虑,答辩人所有的“G2000”产品均在“G2000”专门店或者专柜进行统一销售。赵华在诉状中提到购买到答辩人生产、销售的以G2000名义商标实为G2商标的产品,但答辩人实际使用的是G2商标,G2商标是答辩人合法注册的商标。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商标为普通阿拉伯数字,也表示2000年公元纪年,赵华注册“2000”商标弱化了其作为“领带、围巾和皮带”商标的显著性,并且赵华也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大量宣传和使用了“2000”注册商标,因此,赵华的“2000”注册商标无法与“领带、围巾和皮带”建立了特定的一一对应联系,加之答辩人所有“G2000”服装等产品均在“G2000”专门店和专柜销售,销售渠道特定,因此答辩人的行为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赵华关于答辩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和缘公司、千盈公司、银泰百货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纵横公司一致。
纵横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NO.工商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销售单位:广州纵横两千有限公司)显示:在合计元的销货中,外套为元(共716件)、衬衣为元(共1736件)、冷衫为92324.76元(共689件)、皮带为37658.62元(共514条)、袜子为49038.14元(共4120对)、帽为23050元(共7000顶)、夹克为元(共841件)。NO.工商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销售单位:广州纵横两千有限公司)显示:在合计元的销货中,裤仔为元(共2381件)、体恤为元(共6898件)、领带为94640.62元(共1008条)、内衣为16950元(共30件)、背心为59702.48元(共938件)。
和缘公司在原审法院调查时称:该公司系因为推广、销售纵横公司产品才成立的,于2005年7、8月份就不再在领带等产品上使用“G2000”标识,并确认银泰百货公司销售的产品系从该公司进货。银泰百货公司应原审法院要求,提供了G2000品牌男、女装(包含了本案涉及的领带、皮带、袜子、围巾产品)2004年至2006年7月的销售情况:2004年为元;2005年为元;2006年1—7月为元。
原审法院要求纵横公司、千盈公司、和缘公司提交各自所经营的省份名单,纵横公司向该院提交在没有授权和缘公司、千盈公司之前在国内进行销售时的被授权人以及相关的销售数据,要求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分别向法院提交自从取得授权后自2005年10月10日销售的有关“G2000”产品详细的统计数据。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均未向该院提交上述材料。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5 font-family: 仿宋_GB年,广州团缘公司、珠海市胜威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威公司)、千盈公司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广州团缘公司、胜威公司于2001年11月28日签订了《区域加盟专门店合作合同》,约定胜威公司以加盟的形式经营团缘公司已获授权的G2000、G2品牌服装,广州团缘公司需变更合同的履行主体,千盈公司同意承接广州团缘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承诺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及其附件,三方达成协议如下: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广州团缘公司在上述《区域加盟专门店合作合同》及其附件中的全部权利(包括相关的知识产权)义务转让给千盈公司,千盈公司取代广州团缘公司作为合同的主体,继续与胜威公司共同履行该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广州团缘公司在转让之前对胜威公司享有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由千盈公司行使,对胜威公司应承担的所有未尽义务(如有)全部转让给千盈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2年12月20日,纵横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623170号“G2000(印刷体)”商标,核准使用产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有效期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止。1997年1月28日,纵横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36902号“G2000”商标,核准使用产品为第18类(包括购物袋、手袋、书包等)。2002年5月28日,纵横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776629号“G2”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袜、围巾、腰带”等。
TAMEHAVEN COMPANY LIMITED 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公司,成立于1980年7月11日。1981年1月13日,该公司名称更改为GENERATION 2000 SPORTSWEAR LIMITED(中文名:纵横2000有限公司) ;1989年12月15日,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G2000(APPAREL)LIMITED ,中文名:纵横二千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8亿元。
上海团缘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1999年2月13日,其名称变更为和缘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日用百货等批发、零售。千盈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服装、饰品、皮革制品等。广州团缘公司由股东邝素榕(占75%)、上海团缘服装有限公司(占25%)出资于1999年1月14日设立,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服装、服饰等。2000年2月12日,广州团缘公司股东变更为和缘公司(占80%)和陆慧青(占20%)。2005年2月1日,广州团缘公司依法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赵华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赵华依法享有诉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赵华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1.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使用的“G2000”商标标识与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是否近似;2.在生产、销售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G2000”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产品包装上使用“G2000”商标,产品上使用“G2”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3.在购物小票或发票、手提袋上使用“G2000”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4.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银泰百货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5.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
一、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使用的“G2000”商标标识与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是否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对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是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首先,赵华拥有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是阿拉伯数字“2000”,与“G2000”商标相比,两者均包含有阿拉伯数字“2000”,且均为主要部分,因此,虽然后者多了一个字母“G”,但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仍属近似;其次,从读音上来看,两者呼叫主要均体现为“2000”,显然在读音上亦属于近似;再次,根据已经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350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纵横公司确认两者属于近似商标。可见,“G2000”商标与赵华的商标“2000”相比较,两者无论是字形、读音还是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构成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赵华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当认定 “G2000”商标与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同样,虽然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在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上实际使用的“G2000”商标标识相对其“G2000”注册商标略有差别(实际使用的“G2000”中“0”更接近圆形而非椭圆形),但这种差别尚不足以破坏其整体上呈现为“G2000”注册商标标识。事实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均是将这种略有变化的“G2000”商标标识作为其注册商标使用,因此,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实际使用的“G2000”商标与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亦属于近似商标。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辩称其实际使用的“G2000”商标与赵华“2000”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在生产、销售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G2000”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产品包装上使用“G2000”商标,而在产品上使用“G2”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权作为一项排他性的民事权利,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之规定,首先,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以突出位置、醒目标注“G2000”标识,该标识对消费者识别产品的生产者起到了指导作用,其区分产品来源的功能已经得到充分的彰显,显然属于商标标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之规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G2000”商标标识或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单独使用“G2000”商标标识,均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再次,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产品为第25类(袜、手套、围巾、面纱、披巾、领带、服装带、腰带),其核定使用的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因此,在生产、销售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G2000”商标或在产品包装上使用“G2000”商标,而在产品上使用“G2”商标的行为均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其行为侵犯了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四原审被告辩称其上述行为并不侵犯赵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可见,赵华是否在核准使用的第25类产品中实际使用了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并不影响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和保护,况且赵华已经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已在核准的产品上使用之事实。因此,纵横公司就涉案商标使用方面所持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在购物小票或发票、手提袋上使用“G2000”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纵横公司先后于1992年、1997年注册了“G2000”商标,其核定的产品包括“服装、鞋、帽、手提袋、购物袋等”。纵横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系采取设立统一的专门店或者销售专柜的形式经销“G2000”品牌产品,因此,纵横公司及其特许经营的专门店或者销售专柜在销售的产品小票、发票上或提供的购物手提袋上标有“G2000”标识,仅起到说明该产品是从“G2000”专门店或销售专柜所出售的作用,并非在于彰显产品的来源,其目的属于渲染纵横公司拥有的“G2000”品牌。另外,按照一般的消费习惯,消费者只有在挑选产品时方会根据产品本身或包装上所标有的商标标识去识别产品的来源,而开具购物小票或发票、提供购物手提袋均发生在消费者认购以后,消费者无须再基于该购物小票或发票、提供购物手提袋上标注有“G2000”文字去区分商品来源,自然也就不会因此混淆产品来源或产生特定的联想。因此,在购物小票或发票、手提袋上使用“G2000”标识并不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纵横公司关于其属于合理使用的抗辩予以采信。赵华认为为“G2”产品提供标有“G2000”商标的手提袋的行为及在购物小票或发票上使用“G2000”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银泰百货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纵横公司作为“G2000”注册商标所有人,明知其商标核准的产品范围并未包括涉案的“袜、领带、围巾、皮带”等产品,仍自行生产、销售或通过授权许可千盈公司、和缘公司及广州团缘公司等专门店或销售专柜经销侵犯赵华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赵华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对所有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和缘公司、千盈公司未经权利人同意经销侵犯赵华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亦侵犯了赵华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千盈公司、和缘公司是在获得纵横公司的相应授权后,按照纵横公司的意愿经销“G2000” 侵权产品的,而赵华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存在生产侵权产品之事实,且侵权产品上显现的和缘公司、千盈公司亦为经销商,故赵华关于和缘公司、千盈公司生产了侵权产品的指控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和缘公司、千盈公司作为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因其不能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和缘公司、千盈公司仍需对其销售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银泰百货公司未经权利人同意销售侵犯赵华“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而赵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银泰百货公司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然进行销售,故银泰百货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本案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赵华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故原审法院不能确定其具体的损失数额;而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并未按照原审法院要求提交侵权产品的具体生产、销售数量、时间及销售利润、专门店或销售专柜名单等证据,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查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持有上述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侵权存续时间、侵权性质、侵权产品利润及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等诸多因素,原审法院认定纵横公司侵权获利已远远超过赵华主张的2000万元,具体分析如下:1.侵权的持续时间。赵华的“2000”商标于1997年9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后其商标专用权即受到法律保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纵横公司系1996年进入中国内地市场的,根据纵横公司的陈述(“G2000”系列品牌以服装为主,还包括领带、皮带等附件予以搭配销售),不难发现其早在1996年就在涉案“领带、皮带”等产品上使用“G2000”商标。而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对纵横公司授权的广州纵横二千专门店查处的情况及赵华于2000年9月20日、12月21日先后在中山市商业大厦、越秀两千店购买到侵权产品之事实也进一步印证了纵横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一直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基于赵华在2005、2006年仍然可以在纵横公司不同地方的专门店或经销专柜购买到侵权产品,而纵横公司又不能说明其在此之前已经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拒不提供相关的生产、销售情况资料,原审法院推定至2006年3月,纵横公司一直在自己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即本案纵横公司的侵权时间长达9年之久。2000年11月10日,赵华先后向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该诉讼时效因此中断;之后,纵横公司于2000年12月1日向商评委申请撤销赵华的“2000”商标,赵华的“2000”商标进入商标异议期,直至2005年11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赵华“2000”商标有效,该商标争议程序方结束,也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即本案诉讼时效需从2005年11月24日起重新起算二年。因此,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从第一次中断之日(2000年11月10日)起向前推算2年进行计算,即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以8年计算。2.侵权行为性质及范围。赵华在2000年发现纵横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其“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后,遂立即致函纵横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但迟至2006年,纵横公司仍然特许其专门店或经销专柜经销侵权产品。特别是赵华“2000”注册商标最终司法认定有效后,纵横公司也没有停止,并凭借其实力继续进行全国范围的市场宣传、销售,这足以表明纵横公司对其侵权行为是一种放任,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产品侵权而仍然进行一系列的生产、销售。从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来看,赵华先后在北京、上海、广州、中山、杭州、宁波等地购买到了侵权产品,从纵横公司在全国拥有几百家专门店或经销专柜来看,侵权产品已覆盖了全国大部分的省会地区。3.侵权产品配比率。据纵横公司提供的两份《工商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所载明的纵横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其他诸如服装、鞋帽等产品的情况来看,侵权产品配比率(是指侵权产品价值占其所有产品价值的比例)一份为12.806%,一份为13.409%,上述两份侵权产品配比率平均后为13.108%。鉴于纵横公司拒不提供侵权产品配比率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赵华请求依照13%作为侵权产品的配比率计算原审被告侵权获利较为合理,予以采信;4.侵权产品利润率。依照纵横公司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侵权产品的成本价和销售价来看,其利润率均超过了60%;而根据原审法院前往越秀两千店所调取的侵权产品进货金额和销售金额的数额来看,该领带、围巾、袜子等产品的利润率也超过了30%。基于纵横公司拒不提供侵权产品利润率具体情况,而通常产品的利润率为10%—20%,赵华请求依照20%作为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计算原审被告侵权获利合理,予以采信。5.侵权产品的总销售额。下面采取三种方式分别予以计算:⑴第一种计算方式:银泰百货公司提供的《G2000品牌男、女装在我商场销售情况统计》显示 ,银泰百货公司2004年、2005年的销售额分别为元、元,2006年1—7月的销售额为元。从上述两年多的销售数据来看,银泰百货公司年销售额基本维持在970万左右。由于纵横公司拒不提供其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额情况,原审法院无法查明纵横公司授权经销的专门店或专柜的年度具体销售数额,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按照银泰百货公司年销售额作为纵横公司“G2000”一家专门店或经销专柜的年销售额是合理的。纵横公司提供的84份专卖销售合同表明其在全国范围内的专门店或经销专柜至少有84家(被告纵横公司在庭审中称有350多家)。而从公证的网上搜索资料反映,纵横公司至今在全国有436家专门店或经销专柜,考虑到纵横公司侵权时间长达8年,其专门店或经销柜数额处于一种不断变化状态,取上述两组数字的平均值即260家作为计算其销售总额较为合理。根据上述方法,纵横公司在1998—2005年的总销售额=9700000元/年(年销售额)×8年(侵权时间)×260家(被告纵横公司专门店或经销专柜数量)×13%(侵权产品配比率)=元。⑵第二种计算方式。根据纵横公司在其《注册不当撤销补充理由》中所陈述的年度销售额来看,其1996—1997年度销售额为3465000元;1997—1998年度为元;1998—1999年度为元;1999—2000年度为元;2000年3月—2000年8月为元。可见,纵横公司每年均以约40%速度递增,根据上述数值,纵横公司1998—2005年总销售额=[+×(1+40%)1 +…×(1+40%)7] ×13%=元。⑶第三种计算方式:根据原审法院从越秀两千店调取的销售数据,该店2000年销售的侵权产品总销售数额为93528元,而从所公证的网上搜索资料反映,纵横公司至今在全国有436家,纵横公司提供的84份专卖销售合同表明其在全国范围内的专门店或经销专柜至少有84家(纵横公司庭审称有350多家),同样,取上述两组数字的平均值即260家作为计算其销售总额较为合理。根据上述数值,纵横公司1998—2005年总销售额=93528×260×8=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与该产品单位利润率乘积计算,该产品单位利润率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产品的单位利润率计算”之规定,按照上述三种计算方式确定的侵权所得利润分别为:×20%=元、×20%=元、×20%=元。由此可见,上述三种计算方式得出的侵权获利数额都远远超过了赵华要求的2000万元赔偿数额,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纵横公司赔偿赵华2000万元。鉴于和缘公司、千盈公司拒不提供相关销售情况资料,致使原审法院尚无法查明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具体的销售数量、销售总额、利润及其许可的专门店或经营专柜的具体数量和分布情况,从而不能查明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即原审法院无法确定和缘公司、千盈公司须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和缘公司、千盈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对纵横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各自须承担的具体赔偿份额,可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至于赵华要求原审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商标侵权侵害的是一种财产利益,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利益或商誉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因此,对赵华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7年10月25日判决:一、纵横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袜、围巾、领带、皮带产品上使用侵犯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权的“G2000”商标标识,并销毁相应的包含“G2000”的标签、包装物。二、和缘公司、千盈公司、银泰百货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三、纵横公司赔偿赵华经济损失20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四、驳回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20元,由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纵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纵横公司实际使用的“G2000”商标与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商标属于近似商标显属错误。由于“2000”为普通阿拉伯数字,赵华的“2000”商标显著性非常弱。赵华也没有提供任何一份有效的证据证明其“2000”商标由于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二、原判认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G2000’商标或在产品包装上使用‘G2000’商标,而在产品上使用‘G2’商标的行为均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其行为侵犯了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结论明显错误。既然“G2000”与“2000”商标不构成近似,那么根本就谈不上商标侵权的问题,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必须以是否构成混淆、误认为核心判断条件。三、原判认定纵横公司侵权获利已远远超过2000万元明显错误。1.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判也已认定赵华“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故原审法院不能确定其具体的损失数额”,因此可以确定赵华根本没有任何损失可言,那么赵华就当然应当对于纵横公司获利进一步举证证明,如果赵华无法举证证明纵横公司获利,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原判却将举证责任转嫁给纵横公司,明显错误。2.关于侵权持续时间的认定,侵权的赔偿仅能计算2年,原判以所谓诉讼时效中断为由计算的8年显然错误。关于侵权行为性质及范围的认定,赵华的2000商标属于再普通不过,根本无人知晓的商标,原判所谓的纵横公司主观存在侵权故意显属错误。关于侵权产品配比率及侵权产品利润率的认定,原判没有任何证据。2008年4月25日,纵横公司又补充了以下上诉意见:一、原判的审判程序不当:纵横公司并非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的主体,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和缘公司和千盈公司作为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本案中不构成共同诉讼关系。何况赵华并未请求确认纵横公司对和缘公司和千盈公司的授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因此,上述授权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对象和审判范围。二、原判判令和缘公司和千盈公司对纵横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判在实体方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自相矛盾:1.原判认定“纵横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一直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显无事实依据。2. 原判认定的“纵横公司的”专卖店或销售专柜与纵横公司不存在任何投资或隶属关系,并非“纵横公司的”专卖店或销售专柜,他们与纵横公司之间仅仅是商标许可关系。3. 原判认定“和缘公司和千盈公司是在获得纵横公司的相应授权后,按照纵横公司的意愿经销‘G2000’侵权产品的”,显与事实不符。纵横公司仅仅是将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拥有的权利授权给和缘公司和千盈公司,从未授权后者经销侵权产品。4. 原判一方面认定和缘公司和千盈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由纵横公司生产的,另一方面却又认定“和缘公司、千盈公司作为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因其不能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和缘公司、千盈公司仍需对其销售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华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华答辩称:一、纵横公司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350号行政纠纷案件中已确认“G2000”与“2000”商标近似,原判认定该两商标为近似商标并认定纵横公司侵权正确。二、原判对于赔偿数额的判决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被告获利的证据,是由原审被告所掌握的,根据民事诉讼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将该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审被告并无不当。2.原判判赔2000万元是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关于侵权时间和赔偿起算时间,通过赵华的举证,可以看出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为赵华于2000年11月10日的主张权利而中断,至2005年11月24日开始重新计算,且纵横公司的产品自1996年进入大陆市场后就一直在销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纵横公司侵权持续时间自1998年至2006年并无不当。在本案中,赵华自2000年就开始通过《律师函》、向工商部门投诉等方式来进行维权,纵横公司对此完全是明知的,其关于不具有侵权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配比率的依据是纵横公司和银泰百货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纵横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显然无理。关于本案的产品利润率,根据原审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产品利润率超过了30%,原判采用较小的20%利润率来计算,是完全正确的。关于销售总额的计算,一方面,原判将纵横公司的专卖店数量仅取了一个平均值260家,而没有按照其声称的350家或者网上反映的436家来进行计算;另一方面,对每年的增长率是按照较低的方式计算的,因此,原判对于纵横公司销售总额的计算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三、一审审判程序合法。1. 纵横公司作为“G2000”商标的所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对越秀两千店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纵横公司的网站资料,纵横公司是生产侵权产品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解释,将标示用于商品上表示商品来源的情况下,标示的所有人就是生产者,因此纵横公司在本案中就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再次,纵横公司通过控制和管理加盟商的商品服务、营业系统、经营方式,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获取了巨额的侵权销售利润。纵横公司对一审程序的质疑既没有在一审中提出、也没有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 纵横公司无权对和缘公司和千盈公司提出上诉请求。同时和缘公司和千盈公司的销售区域上存在重叠和交叉,在和缘公司的专卖店中购买到了商品吊牌标明经销商为千盈公司的侵权商品,因此,两者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互负连带责任。3.原判的审判范围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将纵横公司自行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和授权和缘公司、千盈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定性为侵权行为,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 和缘公司和千盈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和缘公司和千盈公司并未对原判提出上诉。其次,早在2000年11月10日,赵华就委托律师致函给和缘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且纵横公司的二千专卖店多次受到工商局的查处,千盈公司对其侵权行为也应当明知,因此和缘公司和千盈公司是明知其在销售侵权产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 和缘公司和千盈公司应当与纵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缘公司是纵横公司的经销商,由千盈公司继受权利义务的广州团缘公司也曾是纵横公司的经销商,并且在2005年后,赵华全国各地购买的涉嫌侵权商品的吊牌上的经销商均是千盈公司。因此和缘公司和千盈公司应当与纵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原判认定:“纵横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一直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完全符合事实。首先,纵横公司自己提供的销售单据及发票显示,纵横公司早在1997年开始就生产、销售“G2000”标示的领带、袜子、腰带等侵权商品。其次,纵横公司与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及其他加盟店构成代售侵权产品关系,并且通过销售收入分成的方式摄取了巨额侵权利润,三者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2. 纵横公司认为专门店或专柜的销售行为与其无关,是不尊重事实的说法。专门店或专柜是代纵横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纵横公司对专门店或专柜销售的货物也具有监管义务。3. 和缘公司和千盈公司是在纵横公司的授权下,按照纵横公司的意愿实施侵权行为。4.和缘公司和千盈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与纵横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应当与纵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和缘公司和千盈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赵华的“2000”商标因为缺乏显著性,本来就不应该获得注册,即使侥幸获得注册,独占权和专用权的范围也仅仅限于手写体,不能扩大到公知公用的阿拉伯数字“2000”,更不能扩大到“G2000”商标。二、和缘公司和千盈公司所使用的“G2000”商标与赵华的“2000”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没有发生混淆的可能性。三、和缘公司和千盈公司所销售的所有“G2000”商标产品都是在“G2000”的专柜和专卖店销售的,所以消费者不存在实际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四、赵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损失,所以原判认定2000万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和缘公司与千盈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话,和缘公司与千盈公司分别作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所实施的行为既不是共同行为也不是连带行为,各自应仅为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判决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意纵横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纵横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银泰百货公司答辩称:银泰百货公司在销售“G2000”产品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尊重法院的判决。
在二审期间,纵横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商评字(2007)12891号“G20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G2000”商标公告、“G2000”商标详细信息,用以证明纵横公司在第25类“袜、围巾、领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G2000”商标,2007年12月25日商评委已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证据2.(2005)商标异字第00366号“G2000”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07)12891号“G2000”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G2000”商标档案,用以证明2005年商标局裁定赵华在“袜、围巾”等商品上申请的“G2000”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7年,商评委认定赵华主观上有盗用他人商标商誉的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赵华的“G2000”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证据3.第4573414号“G2000”商标详细信息,用以证明2005年3月23日商标局刚刚作出赵华的“G2000”商标不予注册的裁定,赵华在2005年3月30日随即再次提出“G2000”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盗用商标的恶意。
证据4.赵华所申请注册的商标目录及部分商标的详细信息,用以证明赵华向商标局申请了除“G2000”商标外的100多个商标,其一贯从事恶意抢注商标行为。
证据5.撤销“G2000” 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用以证明纵横公司不服关于撤销“G2000” 注册商标的决定,2008年5月23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证据6.“2000” 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报送商评委案件清单,用以证明和缘公司2008年7月8日向商评委申请撤销本案请求保护的1094814号“2000”商标,“2000”商标权利不稳定。
赵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2.报送商标异议、许可合同等申请事项清单。
证据3.商标异议申请书。
上述证据1、2、3用以证明2008年3月4日,商标局受理了赵华对申请号为2023746的“G2000” 商标的异议申请,第2023746号“G2000”商标损害了赵华的合法权益。
证据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
上述证据4、5用以证明赵华一直在使用“2000”商标。
证据6.“雪利特”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赵华从1992年就开始在自己的产品上注册自己的商标,不存在抢注他人商标的意图。
证据7.关于第623170号“G2000”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用以证明2008年4月23日,纵横公司在鞋、帽注册的第623170号“G2000”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商标局撤销,纵横公司的第623170号“G2000”商标不具备知名度。
证据8.(200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503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纵横公司是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应当承担所有的侵权责任。
对纵横公司提供的证据,赵华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赵华已经在商标公告期内对纵横公司第25类申请注册的“G2000”商标提出异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纵横公司有权在袜、围巾、领带等产品上使用“G2000”商标。对于证据2,赵华之所以注册“G2000”商标是出于商标防御性的措施,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4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5,已经超过提出复审的期限,商标局未受理。证据6与本案无关,虽然和缘公司对本案“2000”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但并不等于“2000”商标就处于权利不稳定的状态。
对赵华提供的证据,纵横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赵华的证明目的,结合纵横公司提供的证据1、2,恰恰证明了在服饰商标上“G2000”不属于赵华“2000”商标的权利范围,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商评委作出结论。证据4-7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赵华的证明目的,网站虽然是纵横公司开办的,但网站上介绍的是“纵横二千集团”,是包括很多关联企业的。
和缘公司、千盈公司、银泰百货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于纵横公司、赵华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和缘公司、千盈公司表示同意纵横公司的观点,银泰百货公司表示没有意见。
对于纵横公司和赵华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纵横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赵华提供的证据1、2、3均是用来证明纵横公司已在第25类“袜、围巾、领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G2000”商标,2007年12月25日商评委已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赵华已对纵横公司的上述申请提出了异议并已被商标局受理。本院认为,纵横公司在第25类“袜、围巾、领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G2000”的行为尚未得到核准授权,该事实与本案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没有关联性,对于纵横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赵华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均不予确认。对于纵横公司提供的证据2、3、4,均与赵华向商标局申请注册“G2000”等 100多个商标的行为有关,但赵华的上述申请行为并未影响本案各方当事人已经核准授权的商标的权利状况,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纵横公司提供的证据5、6均是纵横公司和和缘公司就“G2000”和“2000”商标向商评委提出的申请,由于本案赵华的“2000”注册商标已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对于赵华提供的证据4、5,本院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身尚不足以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赵华提供的证据6“雪利特”商标注册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赵华提供的证据7纵横公司在鞋、帽注册的第623170号“G2000”商标的状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赵华提供的证据8有关网站上介绍的“纵横二千集团”与本案纵横公司并不完全一致,网站内容亦不足以证明赵华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亦不予确认。
根据纵横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赵华的答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纵横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判在程序上是否存在不当;二、原判认定纵横公司使用的“G2000”商标与赵华的“2000”商标构成近似从而构成商标侵权是否恰当;三、原判认定2000万元赔偿金额是否恰当。对于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一、纵横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判在程序上是否存在不当。
纵横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对其作为适格被告提出任何异议。在二审中,纵横公司上诉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理由是其在中国大陆地区没有直接从事任何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然而在2000年12月2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赵华举报在对越秀两千店涉嫌经销侵权的腰带、围巾、领带、袜子的行为进行的查处中查明:1997年5月1日,纵横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越秀两千店从1997年5月起至2005年5月止为广州地区G2000商标特许经营商,有权经销纵横公司带有G2000商标的产品及使用G2000商标。越秀两千店的行政副经理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询问(调查)笔录中确认:带有G2000商标的产品由纵横公司委托内地厂家生产、加工,越秀两千店直接向纵横公司下订单后由厂家送货上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纵横公司是生产侵权产品的组织者和实施者。而且,商标本身就是证明商品来源的标识,授权他人使用G2000商标的纵横公司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判程序上并无不当。
二、原判认定纵横公司使用的“G2000”商标与赵华的“2000”商标构成近似从而构成商标侵权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1992年12月20日,纵横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623170号“G2000(印刷体)”商标,核准使用产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而赵华拥有的第1094814号“2000(手写体)”商标注册于1997年9月7日,核准使用产品为第25类(袜、手套、围巾、面纱、披巾、领带、服装带、腰带)。对于上述两商标所核定使用的产品类别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在(2005)高行终字第350号判决中认定上述两商标所核定使用的产品不属于类似产品,因此,本院认为,纵横公司、赵华应在核定使用的产品类别中使用各自的注册商标,在本案中,赵华在第25类(袜、手套、围巾、面纱、披巾、领带、服装带、腰带)上所拥有的第1094814号“2000(手写体)”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华在本案中也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核准产品上使用该商标的事实。因此,他人未经赵华的许可在第25类(袜、手套、围巾、面纱、披巾、领带、服装带、腰带)上使用与第1094814号“2000(手写体)”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赵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之规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G2000”商标标识或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单独使用“G2000”商标标识,均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产品为第25类(袜、手套、围巾、面纱、披巾、领带、服装带、腰带),其核定使用的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关于纵横公司使用的“G2000”商标与赵华的“2000”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者的主要部分均为阿拉伯数字“2000”,虽然“G2000”商标多了一个英文字母“G”,但两者整体的字形及读音构成近似;而根据已经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350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纵横公司亦曾确认两者属于近似商标。因此,原判认定纵横公司使用的“G2000”商标与赵华的“2000”商标构成近似从而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至于在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G2000”商标,而在产品上使用“G2”商标的行为,同样由于存在使用与赵华的“2000”商标构成近似的“G2000”商标情形,仍然构成商标侵权。
在本案中,纵横公司作为“G2000”注册商标所有人,明知其商标核准的产品范围并未包括涉案的“袜、领带、围巾、皮带”等产品,仍自行生产、销售或通过授权许可千盈公司、和缘公司及广州团缘公司等专门店或销售专柜经销侵犯赵华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赵华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缘公司、千盈公司未经权利人同意经销侵犯赵华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亦侵犯了赵华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千盈公司、和缘公司是在获得纵横公司的相应授权后经销“G2000”侵权产品的,而赵华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存在生产侵权产品之事实,且侵权产品上标示的和缘公司、千盈公司亦为经销商,故赵华关于和缘公司、千盈公司生产了侵权产品的指控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缘公司、千盈公司作为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其明知销售的系侵权产品的情况下, 销售侵权产品,而且拒不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和缘公司、千盈公司仍需对其销售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和缘公司、千盈公司也未对原审判决认定侵权及相应的实体处理提出上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和缘公司、千盈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在本案中,银泰百货公司未经权利人同意销售侵犯赵华“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对销售的相关产品构成侵权并不知情,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故银泰百货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判认定2000万元赔偿金额是否存在不当。
本院认为,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在本案中未按原审法院要求提交侵权产品的具体生产、销售数量、时间及销售利润、专门店或销售专柜名单等证据,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查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持有上述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判认定2000万元赔偿金额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侵权的持续时间。赵华的“2000”商标于1997年9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后其商标专用权即受到法律保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纵横公司系1996年进入中国内地市场的,纵横公司出具给越秀两千店的授权书表明,其从1997年5月就已授权该店为广州地区G2000商标特许经营商,因此侵权持续时间应自1997年直至赵华在纵横公司各地的专门店或专柜购买到侵权产品的2006年。而在此期间,纵横公司自己提供的84份专卖销售合同表明侵权一直在持续。在本案中,赵华曾在2000年11月10日向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发警告函从而导致时效中断,纵横公司于2000年12月1日向商评委申请撤销赵华的“2000”商标,直至2005年11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赵华“2000”商标有效,该商标争议程序方结束,在上述期间,由于纵横公司提出的撤销赵华“2000”商标的申请,导致赵华的“2000”注册商标处于法律上的不稳定状态,也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侵权的持续时间以8年计算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原判认定的2000万元赔偿金额。原审判决采用了三种计算方法,第一种方法系将银泰百货公司2004、2005年的平均年销售额推定代表纵横公司各家专门店8年的平均值,本院认为,银泰百货公司作为地处发达地区的杭州市的超大型百货公司,以该公司的商业数据进行推算不具有代表性。另外,在原审判决的这一计算方法中,用2004、2005年的数据代表1998—2005年的平均数,也不具有合理性。在该种计算方法中,原审判决还根据纵横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专卖销售合同84份以及公证的网上资料记载纵横公司至今在全国有专门店或专柜436家计算的平均值作为纵横公司专门店或专柜的计算基数,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原审判决的第二种计算方法系将纵横公司1997—1998年度的销售额作为计算基数,并根据纵横公司提供的其在1997—2000年中40%的年递增,来推定代替此后的年递增,也缺乏合理理由。原审判决的第三种计算方法是以法院调取的越秀两千店2000年销售的侵权产品总销售数额作为计算基数,用来推定代替纵横公司各家专门店8年的平均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三种计算方法中,第三种方法的推定数值较少,也相对较为合理,但如前所述260家这一平均数值缺乏事实依据及代表性,应以84家这一纵横公司自己提供的专卖销售合同份数作为计算依据更为合理,因此本案侵权所获得利益应为:93528×84×8×20%=元。本案中和缘公司、千盈公司是在纵横公司授权后经销侵权产品,和缘公司、千盈公司明知系侵权产品仍然进行销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供其获利的证据,在一审判决判令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对赵华应负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后也未提出上诉,因此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应各自与纵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既已认定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先后于2003年1月1日、2004年1月1日由纵横公司授权而经销侵权产品,因此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应当在各自侵权期间内对纵横公司应负的赔偿金额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和缘公司应对纵横公司应负的赔偿金额中的3/8即元负连带责任,千盈公司应对纵横公司应负的赔偿金额中的2/8即元负连带责任。至于纵横公司在上诉中对于原审判决中有关配比率、利润率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赔偿金额的前两种计算方法中确有配比率的认定,由于本院在二审中并未采用上述两种计算方法确定赔偿金额,而是对原审判决的第三种计算方法进行了修正从而确定了合适的赔偿金额,并未采用配比率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参数,因此对于配比率的问题,无需再作论述。关于利润率,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前往越秀两千店所调取的侵权产品进货金额和销售金额的数额来看,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均超过了30%,因此原审法院将20%作为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计算原审被告侵权获利基本合理,纵横公司就利润率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赵华在第25类(袜、手套、围巾、面纱、披巾、领带、服装带、腰带)上所拥有的第1094814号“2000(手写体)”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纵横公司作为“G2000”注册商标所有人,明知其商标核准的产品范围并未包括涉案的“袜、领带、围巾、皮带”等产品,仍自行生产、销售或通过授权许可千盈公司、和缘公司及广州团缘公司等专门店或销售专柜经销侵犯赵华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赵华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缘公司、千盈公司未经权利人同意,在明知系侵权产品的前提下,经销侵犯赵华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亦侵犯了赵华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对其销售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银泰百货公司未经权利人同意销售侵犯赵华“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故银泰百货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纵横公司除其就赔偿金额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外,其余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就本案的侵权认定正确,但在赔偿金额的认定上,缺乏一定的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三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纵横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袜、围巾、领带、皮带产品上使用侵犯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权的“G2000”商标标识,并销毁相应的包含“G2000”的标签、包装物;和缘公司、千盈公司、银泰百货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三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纵横公司赔偿赵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和缘公司对其中的元负连带责任,千盈公司对其中的元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0320元,均由赵华各负担22064元,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各负担882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周&&& &&& 平 
                &&&&&&&&&&&&&&&&&&&&&&&&&&&&&&&&&&&&&&&&&&&&&&&&&&&&&&&&&&&&&&&&&&&&&&&&&&&&&&&&&&&&&&&&& 审&& &判&&& 员& &&王 亦 非
                &&&&&&&&&&&&&&&&&&&&&&&&&&&&&&&&&&&&&&&&&&&&&&&&&&&&&&&&&&&&&&&&&&&&&&&&&&&&&&&&&&&&&&&&&&代理审判员& &&陈&&&&& & 宇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莉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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