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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宗信与万顺昌高新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东莞万顺昌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宗信。委托代理人李衍福,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顺昌高新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高科技工业园圆山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冯世龙,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万顺昌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面村。法定代表人冯世龙,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宗信因与被上诉人万顺昌高新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东莞万顺昌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4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宗信于1997年5月进入东莞公司工作,日东莞公司与杨宗信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日昆山公司向杨宗信出具员工调动确认信,告知杨宗信自日起至昆山公司担任华东区销售副总经理,工作地点为昆山。杨宗信的工资结构为基本薪资23760元(24984元)、房补、车补和年终奖。公司的《员工手册》第10.8条规定,侵占公款、公物或涂改支票、金额造成公司损失的,属于严重违纪,无偿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间,杨宗信多次使用假发票进行报销。后被昆山公司发现,日昆山公司出具违纪警告书,认为杨宗信在财务报销中多次使用虚假发票,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和商业行为规范》、《反海外腐败法》及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嗣后,杨宗信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昆山公司、东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6289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代通知金34433元。该委于日作出裁决:驳回杨宗信的仲裁请求。杨宗信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杨宗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昆山公司、东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6289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代通知金34433元。原审法院认为:杨宗信进入东莞公司工作,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杨宗信被派至昆山工作,与昆山公司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故杨宗信要求昆山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宗信在昆山工作期间,多次使用假发票进行报销,根据昆山公司、东莞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杨宗信报销的发票中部分为假发票,应当认定杨宗信使用假发票进行报销费用之事实。杨宗信认为实际报销中因发票开具单位发放不规范,手撕发票大量存在,而真实性不能鉴定(杨宗信不是故意的),且昆山公司也审核通过,杨宗信无责任;昆山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给杨宗信申辩机会,解除违法。社会上确实存在假发票现象,而假发票本身就是违法(偷税漏税,损害国家利益),且存在虚假消费、交易之事实(虚假报销或部分虚假报销,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也应当是假发票交易双方之间的故意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税法也是公民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不能因为社会上存在假发票,即可以认定杨宗信为合法报销而不存在虚假报销之事实,不然则会导致确认假发票报销的合法性。昆山公司、东莞公司也以杨宗信存在虚假报销行为(事后发现),昆山公司、东莞公司虽然对杨宗信的报销单已签字(同意报销),但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据上述认定,杨宗信也应当对消费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假发票记载的消费内容为用餐、娱乐等,假发票有手撕发票(不记载消费内容),也有机打发票,但杨宗信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因工作需要而产生报销费用之事实,杨宗信也应当知道此类消费中存在假发票之事实,且昆山公司、东莞公司也不认可杨宗信消费的真实性。同时,根据昆山公司、东莞公司提供的假发票认证及明细,经税务部门确认有37张发票系假发票,金额总计12500元(金额较大,仅为认证部分),也并非为偶然,杨宗信对此也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杨宗信存在故意使用假发票进行虚假报销之事实。综上所述,应当认定杨宗信虚假报销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财务报销制度,也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昆山公司(东莞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杨宗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杨宗信以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给杨宗信申辩机会为违法解除之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定杨宗信的假发票报销行为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害,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昆山公司(东莞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杨宗信要求东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原审审理中,杨宗信申请要求对有关业务人员的报销凭证交税务部门依法核对,无法查证为真实发票的,均按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杨宗信的申请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杨宗信要求东莞公司支付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宗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宗信负担。上诉人杨宗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昆山公司与杨宗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是昆山公司,存在矛盾之处;2、昆山公司解除与杨宗信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由昆山公司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昆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杨宗信使用虚假发票获取违法利益,应当由昆山公司证明杨宗信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并从中获取不当利益,且给公司造成损失,但昆山公司、东莞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3、昆山公司在仲裁和一审中,对于报销审核审批等证据并未举证;4、杨宗信作为员工,对第三方提供的发票只有形式上审查的义务,不需要也没有能力对发票是否完全真实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昆山公司亦是在通过鉴定后才知道发票真实与否,更加能够说明问题。综上,昆山公司单方解除与杨宗信的劳动合同违法,昆山公司、东莞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杨宗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被上诉人昆山公司、东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杨宗信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杨宗信曾与东莞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杨宗信与东莞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后东莞公司将杨宗信派往关联企业昆山公司工作,并由昆山公司向杨宗信发放劳动报酬,故就杨宗信而言,东莞公司与昆山公司存在用工混同。虽由昆山公司单方解除与杨宗信的劳动合同,但昆山公司为用工单位,且东莞公司对昆山公司的解除行为予以认同,故应视为昆山公司、东莞公司共同解除与杨宗信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昆山公司、东莞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中,杨宗信用虚假发票向昆山公司报销,虚假发票数达37张,总金额达12500元,情节严重,杨宗信的上述行为既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10.8条的规定和公司的其他规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无论根据《员工手册》还是法律规定,昆山公司、东莞公司均有权单方解除与杨宗信的劳动合同。杨宗信认为其作为普通员工,无法辨识发票的真假,况且昆山公司在审核报销当时亦未发现虚假发票,本院对此认为,首先,虽昆山公司在审批报销当时并未审核出虚假发票,但并不能改变上述虚假发票由杨宗信提供之事实;其次,杨宗信向昆山公司报销的发票经鉴定属虚假发票的并非只有屈指可数的几张,而是达到37张,涉及金额12500元,且涉及多个时间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杨宗信之解释不符合常理;最后,如杨宗信确实因为工作原因进行了消费,亦确实是因为接受消费的商家向其出具了虚假发票,其理应向相关行政部门报案并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罚,但杨宗信在仲裁、一、二审过程中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分析,本院对杨宗信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杨宗信行为的性质,本院认定昆山公司、东莞公司单方解除与杨宗信劳动合同合法,无需向杨宗信支付赔偿金和代通知金。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宗信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宗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包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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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顺昌集团有限公司(「万顺昌」或「本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统 称「万顺昌集团」)乃一家极具领导地位的优质建及工业材料经销商兼加工商,对香港及中国内地之建、基建发展及制造业贡献良多。 万顺昌集团于1961年成立,是香港首间钢筋进口及存销商,并于1994年在香港联交所上市,香港联交所编码1001。万顺昌为一家勇于革新并专注于先进科技的公司,于1999年11月与首长钢铁有限公司( 「首 长」)合并,藉以提高其名望、扩大业务畴及增加市场占有率。自与首长合并后,万顺昌集团更成为本地钢筋供应市场之主要供应商。 近年来,万顺昌的规模不断扩大,Metalchina中国金属、a8酒店及新成立的昌裕物业公司为万顺昌的进一步发展开拓了新的业务方向。
万顺昌高新材料(昆山)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一家港、美合资企业﹔为昆山高科技工业园区重点企业,为香港万顺昌集团()之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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