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现什么情况应该强制并强制无条件现金要约让股东退出

法人和其他股东是否可以强制通过一些协议手段逼我退股?_百度知道
法人和其他股东是否可以强制通过一些协议手段逼我退股?
或者通过一些例如每月达不到多少绩效该股东就必须退出的协议来强制拿走我的股权我只有30%的股权,他们中有个是法人),请问他们是否有权让我退出?其他的股东联手想要挤走我,想联手通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一些条款来逼走我,还是只要投资就可以。请问股东是否有义务管理公司或必须完成营业额才能分红,另外两个合伙人(70%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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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的规定,这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至于必须完成营业额才能分红。也不可以通过绩效来逼迫股东退出其股权,或者通过行使投票权来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但是股东一般是通过行使投票权来选任董事等管理公司,而不是义务。其他股东不可以强行排挤其他股东退出公司,并不需要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而是根据股东之间的约定进行分红。也有股东作任职公司职务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股东可以只需要投资就可以。公司法并未强制规定股东的分红管理公司是股东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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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公司有没有权利强制让我退出股份?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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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补充:--------------------------------------------------
1、如果公司没有权利强制让我退出的话,我该怎么做呢?
2、今天公司通告说我们这些当初入股的没有股权证是因为去工商部门办理未通过。
(会不会是有股权证,公司隐瞒了?因为没有的话,为什么年年发分红)
3、还说公司可能是通过创业板上市,说证监会(公司专门请的外面的人做上市的工作)的人说按照惯例,股东人数最好控制在30人以为,要是超过50个肯定上不了。
(这样的惯例是不是真有这事?没听说上市还有股东人数限制的啊,而且当初入股的时候说是人数不能少于150,鼓动大家都买股的,现在却说不能多于50)
请老师解答下,这些说法有没有可能,会不会我们被欺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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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咨询下按他的意思签协议有问题吗?协议怎么签好?您还未登陆,请登录后操作!
关于股东退股
比例负担吗?如果退股的股东提出资产问题的话,我该怎么处理呢?从开厂以来,除了大股东外,其他的股东都只是当初入股时投过钱钱,大股东在后来又借了很多钱。我该怎么协调这件事情呀,请前辈们指教。
你的身份是什么?
如果这些是需要你协调,那么你应该是董事长。
股东们如何分红、担债、处置资产,这些事他们即使是文盲,也会自有主张,如果你也是股东,应该有发言权。
人家会处理好的,你只需要做账就行了,操那么多闲心干啥?
说了算,而是股东全体或大股东决定的
股东退股一般要按照退股所占所有股本的比例,对帐上的利润按同一比例分红,如果帐上是亏损,也要按同一比例负担。会计要做的就是会计报表要正确、完整。比如: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率预提利息入账,坏帐要及时处理等等。
如果退股的股东提出资产问题的话,我该怎么处理呢?
要正确的确认各个股东的投资额(包括资产投资)及所占的比例也很重要的,资产明晰,这样问题就好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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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因为你是法人啊,需要承担责任。
2、可以退股,做一个转股协议以及变更法人;就是变更营业执照。
3、有,因为盈利时你一直拿着盈利的那部分,也就是你默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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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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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介绍了清算组的组成、破产清算会计处理、清算报告样本、公司清算的步骤、公司法、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公司被注销、注销清算审计报告、企业借贷等一系列相关内容,并提供专业律师免费法
  【公司解散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出机制
  一、 有限责任公司
  1、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没有做出区分,只是从出资额的投入方式上做出区分,并且在很大意义上只是法律专业术语的区别。而我国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既具有一定的资合性,又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份有限公司仅仅具有资合性。
  事实上,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普遍都不是很大,股东的人数也不是很多,并且许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终自然人股东大多数具有亲戚、同学、朋友等较为亲密的关系,绝大多数的股东亲自参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活动。从这些情况可以看出,目前,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更大的人合性。
  2、人合性和股东退出机制
  公司人合性要求公司的成立和存续应当以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一旦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消失了,就应当允许股东退出。如果不允许股东退出,不仅会导致公司内部资源浪费,而且还会使得中小股东处于更为被动的局面,甚至会给大股东剥夺中小股东的财产权创造机会,最终导致股东之间的公平和正义无法实现。日经济与法栏目报道的苏进诉刘学光案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案件的基本情况是:刘学光和苏进两个人各出100万元,成立四川惠松公司,双方约定刘学光任公司董事长,苏进任公司销售部经理。后来,两人关系恶化。刘学光便将与苏进关系密切的人排挤出去,最后连苏进的经理职务也予以免除。苏进虽然拥有公司50%的股权,却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也无法从公司中分配红利。后来,刘学光变更公司住所地,苏进连公司在哪里都找不到。本案中刘学光便是通过合法的形式侵占了苏进的财产,导致苏进的财产权受到严重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苏进退出,则无法保护苏进的合法权益。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建立股东退出机制。
  3、契约自由
  契约自由原则是指契约的权利和义务是有当事人自己设定,是否设定契约也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契约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对自己财产和行为的支配权,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公司事务中,股东设立公司、经营公司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当是基于当事人的契约行为而产生的。一旦公司的设立和存续违反了股东设立公司当初之目的和意旨,则股东有权要求退出。但是,公司法属于商法范畴,其公法化程度较之于其他民法而言更为明显,这使股东退出受到公法的制约,但这也绝不意味着对原有私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进行全面否定。因为,契约自由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公司法中同样适用。
  需要强调的是契约自由原则包括合理预见原则和合理预期原则。当事人做出某种意思表示总是以其对当时基本情势的认识和对未来基本情势的合理预见为基础的,一旦当事人赖以决策的基本情势发生变化,或出现新的情势导致原有情势不能作为当事人决策之基础时,当事人则有权重新作出选择。公司股东设立公司也是基于对当时基本情势的认识和未来情势的合理预见为基础的。例如,股东当初设立公司时,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都是为了经营某种事业。一旦公司改变经营范围,从事其他事业,或者股东之间矛盾重重,或者公司的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则超出了股东设立公司时的合理预见,此时便应当允许不愿意经营其他事业的股东离开公司。
  股东设立公司时往往对公司具有一定的合理预期,这种合理预期不仅包括明示约定的预期,而且还包括默示的预期。某些事情没有写股东契约之中(公司章程),但是从股东的行为可以看出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包含此某种合理预期,也应当视为设立契约的一部分。如果股东的这种默示的合理预期的不到实现,也应当允许公司股东退出。
  二、 股东退出方式
  一般说来,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为两种。一种为股权转让,即公司的原股东其持有的部分股权以一定的价格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或者部分转让给原股东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一种为公司解散,即公司因某种事由主动或者被动丧失法人资格,公司解散导致公司所有股东自然退出公司。
  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分为下列几种情况:(1)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出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受让该股东的所有股权;(2)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出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受让该股东的所有股权;(3)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部分出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部分出让给第三人,其他股东和第三人受让该股东的所有股权;(4)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以继承、赠与等非交易方式获得公司股东的全部股权,导致该股东退出;(5)通过将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股份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股票)在公开市场上转让而退出公司;(6)股东强制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本文不作论述)。
  股东通过公司解散推出公司一般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后,没有形成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形成的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没有达到约定或者法定的表决权;(2)股东就解散公司形成决议,并且该决议达到约定或者法定的表决权;(3)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4)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强制解散。
  三、 股权转让
  1、内部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对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采取非常宽容的态度,没有设置强制性的转让条件,而是充分赋予当事人自主权,允许其在契约中自由约定。这些正是尊重了私法的契约自由的精神,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特征。
  股权的内部转让虽然没有第三人加入公司,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但是,股权的内部转让改变了公司的股权结构,也会导致公司股东的利益格局发生变化,并进而影响公司的内部决策机制。股权的内部转让有可能导致原来的公司小股东转变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原来的大股东转变为小股东。因此,如果股东希望保留公司设立时候的股权结构或者决策机制,那么,通过章程约定来明确这一点非常重要,尤其是那些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控股的大股东。
  2、外部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对第三人加入公司都设定了限制条件。对股东自行向第三人出让股权赋予了公司原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并且对该优先受让权的保障作出了程序性规定(三十日的考虑期),尽管赋予了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权。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股东的股权,同样赋予了公司原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并且对该优先受让权的保障作出了程序性规定(二十日的考虑期),尽管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通过约定排除该优先权,但是,许多专家学者认为该优先权仍然可以通过约定排除。不仅如此,在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情况下,股东继承人连继承股东资格都可以被剥夺。这些规定充分说明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出让股权,不仅有可能导致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而且会导致第三人进入公司改变公司股东会的人员组成,对公司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时候,股东应该在公司章程中就公司股东的退出事由和退出程序作出约定,并且对该条款设定较高的修改要求。
  3、转让价格
  确定股权的转让价格的基础是出让方与受让方的协商一致,但是,一般以以下几种方法确定股权的转让价格:
  (1)按照注册资本价值确定股权价值。注册资本是股东设立公司时投入的资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股权的价值。但是按照注册资本价值确定股权价值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公司资产随时会因公司盈利或亏损而发生变化,公司资产与公司注册资本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该方法只能作为一个参考方法。
  (2)按照公司净资产价值进行确定股权价值。公司的净资产价值通过资产评估便可以确定,该方法操作起来相对比较容易,而且该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容易反映公司的现有价值。该方法的优点显而易见。但是,也有人提出该方法存在一定的缺点,可能会损失退出股东利益。该方法的缺点有两个:其一,公司经营一段时间以后,其财产形态已经多样化,公司的财产包括哪些范围,商誉、知识产权、供货与销售渠道、人力资源等价值难以确定。其二,该方法仅仅考虑公司过去的财产,而没有考虑公司未来的收益问题。
  (3)收益现值法。收益现值法是指通过估算被评估资产未来预期收益并折算成现值,借以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的一种方法。该方法考虑到了股权的未来收益,对退出股东利益保护更为周全。但是该方法的前提条件是被评估资产必须能够用货币衡量其未来预期收益的单项或整体资产,并且资产所有者承担的风险也是能够用货币衡量的。(
  (4)市场价值法。在资产评估学中,该方法又称现行市价法,是指通过比较被评估资产与最近销售类似资产的异同,并将类似资产的商场价格进行调整,从而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该方法的前提条件是,此类资产必须具有一个完善、发达的资产市场;二是参照物及其被评估资产可比较的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是可以搜集到的。而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封闭式公司,其股权不同于股份公司的股份可以在市场上通过公正、公开、公平的价值自由流通,缺乏市场基础。因此,使用该方法确定股权的价值应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容易。
  4、退出股东的法律责任
  尽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出让其全部股权意味着其完全退出公司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似乎不应该对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但是,事实上,股东还需要对公司承担部分法律责任。一种为刑事责任,即如果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涉嫌刑事犯罪,那么公司从事犯罪行为时的所有股东都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另外一种为特别责任,例如如果公司设立时存在注册资本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那么,公司的设立股东不因其出让股权而无需承担责任,公司的设立股东仍然需要承担注册资本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本的法律责任。
  四、 公司解散
  1、 公司解散的特点
  公司解散是指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除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的外,公司因本身不能存续的事由导致的解散,是公司终止程序的一个环节。当公司因某种原因解散时,公司即停止积极活动,开始整理财产关系,进入了最终目标为公司消灭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因公司解散时不存在继承既有法律关系的制度,公司解散并不立即导致公司人格的消灭,而是首先需要进入清算程序了结公司既有的法律关系。清算中的公司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视为依然存续。公司直到清算程序终了时其法人资格消灭。
  公司解散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公司的解散系基于公司或其出资者的意志或者法定事由或者约定事由的出现才发生的。第二、公司的解散不仅涉及公司股东的利益,而且涉及公司员工、行政机关(尤其是税务机关)、债权人和债务人等多方面的利益。第三、公司的解散系公司法人资格终止的前奏和原因,公司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资格当然消灭。除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公司或者分立后各公司概括性地继受,无需进入清算程序法人资格即可终止外,公司因其他原因解散的,基于解散事由出现后需要对公司业已形成的关系予以了结的需要,法律上要求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不经依法清算完毕,其法人资格尚不得立即终止,在清算(包括非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或者应当清算范围内,法人资格视为依然存续。法人资格自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第四、公司一经解散,尽管其法人资格依然存续,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当然缩减,其业务范围被严格局限于对解散的公司的的清理、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及剩余财产的处置等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不得再开展新的商业活动,公司在清算阶段进行的经营活动一律无效。第五、公司的财产就是对公司债权人的唯一的担保,所以除因合并、分立以外的事由解散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立即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未依法清算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且这里公司的清算,必须按照法定的清算程序进行,而不得自由清算。第六、清算组织代行公司机关的职责。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由清算组织代替原先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法人机关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第七、公司解散是一种行为,需要符合、法规和公司章程等的规定。公司解散需要进行登记。
  2、 股东通过解散退出公司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院解散公司。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是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规强制性规定多,人们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公司法尽管赋予股东自由约定公司解散的事由,但是,在股东没有约定解散事由或者股东约定的解散事由不成就的情况下,通过司法途径来解散公司从而退出公司是比较困难的,这不仅可以从公司法和最高院规定的解散事由中可以看出,而且从最高院的审理公司解散诉讼的程序性规定(“注重调解”)中可以看出。立法者总是希望公司继续存续,这不仅是因为公司解散涉及股东、员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而且因为公司的继续存续有助于为社会创造财富、提供就业机会及稳定社会。因此,如果股东认为某些事项对公司的存续至关重要,那么,在章程中约定该项条件对保护股东利益,尤其是中下股东的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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