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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换卡银行遗忘开通出入金功能,平仓损失能否索赔
换卡银行遗忘开通出入金功能,平仓损失能否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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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原告赵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银行卡客户,并通过网上银行开通贵金属交易功能。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银行卡由黄金卡升级为钻石卡业务,当天停止交易一天,交易账户内有资金人民币32,398.30元。国庆前夕,银行网上提示要追加保证金。日,原告发现银行卡内3,000元资金转不进交易账户,交易账户内余额4,618.24元也转不出。日,原告出于无奈自行平仓7手,银行又强平了3手。
日上午,原告打电话咨询被告关于资金不能进出账户的情况,答复是经办人员销旧卡未办新卡,使得原告没有了交易账户,此时账户内还存5,331.62元。原告立即赶到被告处反映情况,但直至日才通知原告去重新签约,恢复银行卡的出入金功能。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原告银行卡开通出入金功能导致原告资金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397.39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0,00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卡2张;2、开户申请书2份;3、日至日客户日结单9份;4、上海市人民政府网上信访往来函件5份。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于日前往被告处进行银行卡升级换卡过程中,被告确实存在操作失误,未将原告的新卡开通出入金功能,但是原告的损失并非被告操作失误造成。
根据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网上交易系统的操作记录,原告在换卡后银行卡内金额为0,其仅于日存入3,000元,但当日非交易日,原告不可能进行出入金操作,而当日原告即将银行卡内3,000元取出。原告后于日存入3,000元,但直至当日晚9点后(对应的交易日为9月28日)才尝试进行保证金入金操作,此时原告自行平仓7手和银行强制平仓3手均已发生,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过错并无因果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单1份;2、原告贵金属交易账户出入金交易流水单1份;3、日至日客户日结单10份;4、原告给被告函件1份;5、电话录音1份。
日,原告至被告处开立存款账户,领取尾号为X6的银行卡金卡一张,原告并申请将该卡开通贵金属网上交易功能,交易编号为X2。嗣后,原告自行通过网上银行进行Ag(T+D)交易。日,原告至被告处进行升级换卡,将尾号X6的金卡更换成尾号X7的钻石卡,在换卡过程中,被告未将原银行卡所对应的贵金属交易账户迁移至新卡,导致原告无法进行银行账户与交易账户之间的出入金操作。
原告Ag(T+D)交易账户日结单显示:日,原告交易账户内资金余额31,407.47元,可用19,518.67元,持多仓7手;日,开多仓4手,平多仓4手,持多仓7手,资金余额31,886.55元,可用19,938.95元;日,开多仓5手,平多仓2手,持多仓10手,资金余额31,885.36元,可用14,853.36元;日,开多仓5手,平多仓2手,持多仓13手,资金余额25,186.84元,可用4,618.24元;日,无操作,持多仓13手,资金余额12,809.69元,可用-8,003.70元;日,原告自行平仓7手,银行强平3手,持多仓3手,资金余额5,331.62元,可用924.59元;日,开多仓1手,平多仓4手,开空仓1手,持空仓1手,资金余额6,696.66元,可用5,138.87元;日,开多仓1手,平多仓1手,平空仓1手,持仓0手,资金余额6,752.81元,可用6,752.81元;日无操作。
原告尾号X7的银行钻石卡账户明细显示:日换卡后,原告银行卡内资金余额为0;日,原告存入3,000元,当日原告又将银行卡内3,000元现金全部提取;日,原告存入3,000元。
原告交易账户出入金交易记录显示:日至日下午交易结束时,原告交易账户中无保证金存入或取出的记录,日晚21:23至次日下午,原告进行了多次保证金存入和取出操作,均未成功。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规则,贵金属交易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夜间21:00-2:30、上午09:00-11:30、下午13:30-15:30,其中夜间交易时段与第二天白天交易时段为一完整交易日。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银行卡无法进行保证金出入金操作。日,被告为原告尾号X7的钻石卡开通保证金出入金功能。
被告提交原告与被告客服在日下午的通话录音一份。该份录音证据显示,原告在与被告客服通话中从未提及其银行卡无法进行出入金操作的情况,并且其多次表示收到银行强平通知但不愿再追加保证金,要求银行强平。原告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目的仅在于咨询其他交易事项,与是否进行保证金操作无关。
原告在被告处申领银行卡,并申请开通网上贵金属交易功能,银行作为发卡方,理应保障持卡人能享用已申请开通的相应功能,在银行卡升级换卡服务中,银行亦应将持卡人原卡中已申请开通的功能迁移至新卡。被告未将新卡开通贵金属交易的出入金功能,确实存在违约行为。
但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应当证明其损失系被告违约行为所致。从现有证据来看,日原告自行平仓和银行强制平仓所造成的资金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无因果关系。
首先,从原告交易账户记录来看,在更换新卡后至日交易结束,原告在交易时间从未试图进行过保证金出入金操作,而是利用其交易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开仓、平仓,由此可见,保证金出入金功能是否畅通并未对原告交易产生实际影响。
其次,虽然原告在日确向银行卡中存入3,000元,但该日非交易日,即便出入金功能已开通,亦不可能进行此项操作,并且原告当日即将存款取出,该行为亦显示出其并无通过追加保证金止损的意图。
再次,从日原告与被告客服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原告一直要求银行为其平仓,并表示不会再追加保证金,因此,原告在日的平仓损失完全系市场投资风险造成,与被告违约行为缺乏关联性。
但是,原告在日晚进行了保证金入金3,000元的操作,至日恢复出入金功能,期间确给原告进行投资操作实际造成了障碍。因此,结合此期间贵金属交易的市场行情、原告账户资金金额、交易保证金和费用收取标准以及被告违约情形,根据合理原则,充分考虑原告可获利益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人民币3,500元。
(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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