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2004至2011年临时工养老保险保险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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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收费站干了15年临时工 被辞退时没补偿没保险金
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判决,苍南宋大姐最终获得1.8万元补偿
连续工作了15年之后因为单位撤销而被辞退,却因为“临时工”的身份得不到一分钱补偿。这样的事合理吗?
在温州苍南原灵龙公路的一个收费站当炊事员的宋大姐就遇到了这样的事。
为了这事,宋大姐跑去申请劳动仲裁,不料却被告知,她2006年4月就满50周岁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到现在才来申请仲裁,早就过仲裁时效了。
这件事最终闹到法院,宋大姐也还是败诉了。无奈之下,她找到苍南县检察院申请提请抗诉。
老临时工被辞退
失去生活保障
宋大姐1956年出生。1994年9月,38岁的她进入收费站当上了炊事员,算是一名临时聘用人员。
这一“临时”,就是15年7个月之久。
这期间,收费站和宋大姐大多数时间,都没签订劳动合同,只在2002年至2004年,连续3年分别签订了3份临时聘用协议书。
收费站也一直没为宋大姐交纳社会保险金。
2010年2月,省内一批公路收费站被撤销,宋大姐所在的收费站也名列其中。
收费站没了,宋大姐也被辞退。
没有保险,也没有相关劳动补偿,失业后,宋大姐的生活,一下子变得困难起来。
一个多月后,宋大姐向收费站上级单位,也就是当地的交通局,请求劳动补偿和相关保险补偿,但却被拒绝。
超法定退休年龄
申请仲裁不予受理
2010年4月,宋大姐找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上述劳动仲裁。
然而,她最终得到答复是,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
宋大姐不死心,又聘请了一名律师,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认为宋大姐1956年4月出生,至2006年4月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本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相关义务应于2006年4月履行完毕。
这也意味着,哪一方不履行义务,进而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06年4月起算。
所以,宋大姐2010年4月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才有了“已逾仲裁时效”一说。
2011年4月,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宋大姐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抗诉并协调
申诉人获得补偿
败诉后,宋大姐仍没放弃,还找到苍南县检察院,申请提请抗诉。
检察机关了解情况后,仔细分析了这件事,认为关键在于上述“已逾仲裁时效”,是否妥当。
检察机关认为,宋大姐(1994年至2010年期间)一直在收费站上班,即便年满50岁了,也还在继续工作,继续领取工资,而当时并未发生劳动争议。所以,应当以她主张权利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按照这样的推定,显然还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另外,劳动法并未规定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作为劳动者,应从立法的精神解释,也就是说,劳动法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不能以其超过退休年龄而剥夺其劳动权益。
况且,用人单位在没有帮助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的前提下,终止合同应该通知到位,否则,作为处于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不为其办理退休待遇的前提下,还要为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这明显不符合民法精神。
2011年7月,苍南县检察院提请温州市检察院抗诉至温州市中级法院。
今年6月,温州市中级法院启动再审,检察机关边和法院沟通,边和各方协调,经过大家共同努力,宋大姐和对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最近拿到了1.8万元补偿。通讯员 林贤佐 驻温州记者 苗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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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娟与永泰县实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樟民再初字第3号原审原告:朱娟,女,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林荣,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远志,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泰县实验小学,住所地永泰县。法定代表人:黄文明,校长。委托代理人:汤义国,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朱娟与原审被告永泰县实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樟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朱娟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提字第5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及永泰县人民法院(2012)樟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永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朱娟的委托代理人林荣、原审被告永泰县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汤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原审原告诉称:原告自2003年2月起受聘于被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被告每年仅向原告支付9个月工资,寒暑假均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办社会保险和补发寒暑假工资,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日,原告就本劳动争议纠纷向永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永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樟劳仲不字(2012)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432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2年6月止的双倍工资624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400元;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45200元;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辩称:答辩人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与原告建立的是聘用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系。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离岗,系自己单方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每年支付九个月的报酬是原、被告自始至终形成的共识。原告诉称其多次要求补发寒暑假工资、社会保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是事实。原告主张双倍工资、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朱娟于2003年2月被被告永泰县实验小学招聘为临时工(编外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日,原告向永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月16日以樟劳仲不字(2012)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同月24日诉至本院。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寒暑假未发放工资等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查,被告按原告在岗时间发放工资,2011年3月起原告在岗期间月工资为1200元。原审认为,被告永泰县实验小学作为用人单位于2003年2月招用原告为临时工(编外人员),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辩解其系事业单位,与原告建立的是聘用关系,属人事争议,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系,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03年2月至今寒暑假工资计43200元,被告则认为没有拖欠原告工资,每年支付九个月的报酬是原、被告自始至终形成的共识,原告从未提出要求补发寒暑假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未提供劳动的寒暑假享受劳动报酬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诉请从2003年2月起至今,被告都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补发原告从2008年2月至2012年6月止的双倍工资62400元。被告则以原告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为由提出抗辩。按照《》第、第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起止期限为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构成为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本数加同额度惩罚性工资,因加倍支付的工资性质不是劳动报酬,根据我国《》第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在日前主张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权利,而本案中原告是在日向劳动仲裁机构主张该项权利,明显已过仲裁时效。同时被告的抗辩理由亦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400元,被告则以原告未经同意擅自离岗,单方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予以抗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按原告的工作年限9年又5个月,经济补偿金为9.5个月×1200元/月=11400元,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由于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452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根据(三)》第“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属实,但原告此项诉求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且该行为直接导致其届(退休)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其此项诉求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在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情况下直接请求将用人单位应该缴付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其本人,于法无据。为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认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第二条第二款、第第三款、第第一款第三项、第第一项、第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第、第二十七条、(三)》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娟与被告永泰县实验小学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永泰县实验小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4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娟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43200元、支付2008年2月至2012年6月止的双倍工资62400元、赔偿由于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45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负担1元。原告朱娟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朱娟不服二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及永泰县人民法院(2013)樟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永泰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一、朱娟自2003年2月起受聘于原审被告永泰县实验小学从事文印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但学校从未与朱娟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朱娟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二、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学校应按月向朱娟支付工资,每月工资人民币1200元。当事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约定朱娟在寒暑假期间随时待命,不定时到学校参加工作,寒暑假工资正常发放。事实上,自2003年起,每年寒暑假期间,朱娟应学校要求,均会数次到学校参加工作,但是,学校却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寒暑假劳动报酬,并否认需要支付寒暑假工资,即每年少付三个月工资,属于减少工资报酬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应负无需支付朱娟寒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据此,学校应向朱娟支付拖欠工资33600元。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非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工资标准支付一倍“补偿金(或赔偿金)”。学校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朱娟支付二倍工资,应认定为“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是一种法定的劳动报酬,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时效的规定,应当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起算。朱娟向永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朱娟请求永泰县实验小学支付从2008年2月起至2012年6月止两倍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学校应当支付朱娟从2008年2月起至2012年6月止的二倍工资,共计62400元。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学校拖欠朱娟工资且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朱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学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朱娟工作九年半,学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1400元。五、截止2012年7月份,双方曾数次到永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关于为朱娟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等相关事宜,均得到如下答复: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闽劳社办(2007)3号)第二款:“现行政策规定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必须要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事实劳动关系与‘国家承认连续工龄’是有区别的,有事实劳动关系不等于有国家承认连续工龄。此类人员要求补缴临时工期间保龄的全省很多,目前暂时不能解决”的规定,因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只能新开账户,并自开户之日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不能补缴之前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朱娟无法享受本应得到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闽政(2006)24号)及《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等规定,如果朱娟从现在才开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将因收入水平提高而大幅增加,而到其退休时,其享受的退休金却因缴纳年限减少而大打折扣,将无法享受本应得到的社会保险待遇,还需就现在开始参加社会保险而支付更高保险费用。因此,以本应由学校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每月约400元计算经济损失,从2003年2月计算至2012年6月止(合计113个月),共计45200元,由学校承担。诉讼请求:解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资人民币33600元;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2008年2月至2012年6月止的双倍工资624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1400元;支付没有为原审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45200元。原审被告答辩如下:永泰县实验小学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朱娟系劳动者单方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倍工资、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办理社保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学校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作为学校在寒暑假期间,只有教师才实行寒暑假期带薪休假,其余人员没有上班的一律没有报酬。原告不是教师,没有资格享受寒暑假期带薪休假。原告朱娟未经学校同意擅自离校单方提出解除劳务关系。学校认为,自始至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承揽学校的文印打字工作,报酬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约定形成的,包括寒暑假期间进行文印的另行计算给付报酬。被告从未拖欠原告报酬。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如果说原告受聘于被告是事实的话,那么每年支付九个月的报酬是原、被告形成的共识,即每学年的春季和秋季领取相应报酬,寒暑假有承揽打印的另行计算给付报酬。原告诉状中自认“原告自2003年2月起受聘于被告”,那么,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聘用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朱娟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校单方提出解除劳务关系,本案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直接向法院进行诉讼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说,原、被告没有订立劳动合同,那么,原告于2008年2月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必须签订聘用合同,至原告单方解除关系时,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律保护。尤其是原告在临时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上签名并实际领取报酬或者工资,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报酬(工资),原告系自己单方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没有过错。原告主张双倍工资、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永泰县实验小学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审原告朱娟于2003年2月由永泰县实验小学招用为临时文印工(编外人员)。2003年6月、11月、12月间,朱娟四次领取当年印刷材料计件工资计2131.60元。2004年3月—6月间,朱娟五次领取当年印刷材料计件工资计2436.20元。自2005年3月起,朱娟列入该校临时工工资花名册,每月工资300元。朱娟领取2005年8个月的工资计2400元,并于同年1月、2月、10月、11月、12月间共5次领取印刷材料计件工资计1806.40元,全年合计4206.40元。2006年间,朱娟领取11个月工资计3300元。此外,还于同年1月、6月、9月、10月间共5次领取印刷材料计件工资计3014.40元,全年合计6314.40元。2007年1月工资为300元,自2007年3月起,朱娟月工资为350元,当年领取9个月工资计3100元。此外,还于同年1月、6月、9月、10月、12月间共7次领取打印材料计件工资计4329.6元,全年合计7429.60元。自2008年9月起,朱娟月工资400元,之前月工资为350元,当年领取9个月工资计3350元。此外,还于同年1月、6月间共7次领取打印材料计件工资计3097.2元,全年合计6447.2元。2009年1月工资为104元,自2009年2月起,朱娟月工资500元,当年领取10个月工资计4604元。此外,还于同年1月、6月间共7次领取打印材料计件工资3843.60元,与他人合作4次领取打印材料计件工资2340元。2010年1月工资为700元,自2010年3月起,朱娟月工资1000元,当年领取9个月工资计8700元。此外,还于同年1月、3月、12月间共7次领取打印材料计件工资4044.4元,全年合计12744.4元。2011年1月工资为1000元,自2011年2月起,朱娟月工资为1200元,当年共计领取9个月工资计10600元。2012年,朱娟领取当年1月半个月工资600元和2月10日至6月29日期间的工资计5600元。2012年3月、4月期间,永泰县实验小学会议研究临时工社会保险手续等问题。朱娟于日向学校领取社保费168元。同年6月29日,朱娟领取6月10日至6月29日工资后离职。2012年7月间,朱娟作为申请人向永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申请人永泰县实验小学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43200元、双倍工资62400元、经济补偿金11400元,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45200元。日,永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樟劳仲不字(2012)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委认为,因永泰县实验小学为事业单位,且双方当事人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日,朱娟诉至本院。日,朱娟以学校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每年仅支付9个月工资寒暑假未发工资为由,通知学校解除劳动关系。朱娟在仲裁、诉讼期间,还应学校要求回校打印材料,学校于日支付其暑假期间的打印材料计件工资1200元。另查明,朱娟在永泰县实验小学工作期间,该校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关于朱娟能否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问题,永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因永泰县实验小学是我县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根据中共永泰县委、县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清退、临时自聘和在编不在岗人员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朱娟为临时聘用编外人员,属于清退对象,不能参加我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另根据原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相关规定,也无法办理企业社会保险补缴手续。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事实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的相关事实。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永泰县实验小学为全额拨款的组织。3、日,永泰县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朱娟从2003年2月起招用为该校临时工。4、永泰县会计核算中心教育分中心记账凭证中2003年、2004年间领款收据,记载朱娟在学校印刷材料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5、永泰县会计核算中心教育分中心记账凭证中2005年至2012年间临时工工资名册,记载朱娟在该期间领取固定月工资的事实。6、永泰县会计核算中心教育分中心记账凭证中2005年至2010年间的领款收据,记载朱娟在学校寒暑假期间领取打印材料劳动报酬的事实。7、永泰县会计核算中心教育分中心记账凭证中日临时工工资发放名册,记载朱娟领取社保费168元的事实。8、日,永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樟劳仲不字(2012)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朱娟提起劳动争议相关请求的情况。9、日,朱娟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记载要求与永泰县实验小学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理由。10、永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朱娟能否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函,证实因永泰县实验小学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不能参加永泰县相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也无法办理企业社会保险补缴手续的情况。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朱娟由原审被告永泰县实验小学招录为临时文印工九年多时间,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提供劳动服务、接受管理,原审被告支付其劳动工资,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原审原告提出解除与原审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被告辩解双方是聘用关系,非劳动关系,与法律及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劳动工资拖欠的问题。原审原告称学校未发给其每年的寒暑假期3个月的固定工资,从本案查证的事实可以看出朱娟在该期间按学校交给其打印文字材料的单价、数量向学校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寒暑假期间劳动计价工资的特别约定。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享有寒暑假期带薪休假的权利。朱娟是编外临时工,学校在寒暑假期另行支付其打印材料的工资。朱娟另行要求学校每年还应支付其3个月的寒暑假工资依据不足。同时,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永泰县各年段最低月工资标准如下:2001年10月起280元、2003年11月起300元、2005年7月起350元、2006年8月起400元、2007年8月起480元、2010年3月起600元、2011年3月起750元、2012年8月起930元。依上述规定,朱娟2003年工作11个月,当年最低工资收入应为3120元,其实际收入为2131.60元,差额为988.40元;2004年差额为=1163.80元,均低于当地工资收入标准。2005年—2011年间,朱娟实际收入不低于永泰县当年最低工资收入。2012年1月-7月,永泰县最低工资为750元,8月起为930元,月,永泰县最低工资收入为6180元,朱娟领取当年1月-6月工资为6200元,另领取暑假工资1200元,合计7400元,已超当地最低工资收入标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依此规定,朱娟有权要求学校补足2003年、2004年最低工资收入合计2152.2元。原审被告抗辩原审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劳动工资报酬已超诉讼时效与法不符,不予采信。三、关于二倍工资支付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该条二倍工资内容规定在法律责任一节,有别于工资条款,法律责任具有罚则的性质,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不具有劳动报酬属性,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规定,应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般劳动争议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二倍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最长不超过11个月工资,起止时间为: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审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审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视为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此种情形的二倍工资仲裁时效应自用工之日满一年的当日起算,原审原告应在日前主张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而原审原告于2012年7月间才向劳动仲裁机构主张双倍工资权利,且又不能提供法定中断事由的证据,本案原审被告又抗辩原审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审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原告要求与原审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依上述规定,以原审原告主张经济补偿请求截止时间为2012年6月为节点,本案从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以4年6个月工作年限补偿5个月工资,按月工资12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2003年2月—2007年12月经济补偿金,应依据我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审被告应当给付原审原告经济补偿。按照原劳部发(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001年10月起永泰县最低月工资标准为280元,2003年11月起和2004年永泰县最低月工资标准为300元。朱娟2003年工作11个月,当年最低工资应为3120元,当年实际收入为2131.60元,其经济补偿金为()×25%=247.1元,2004年经济补偿金为()×25%=290.95元。2005年—2007年不存在经济补偿金情形。综上,经济补偿金合计为6538.05元。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永泰县实验小学属于事业单位组织,朱娟系该校编外临时人员。根据学校性质及相关政策规定,朱娟不能参加我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也无法办理企业社会保险补缴手续。鉴于本案实际,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自2010年9月起算,学校应缴纳补偿给朱娟的基本养老费和医保费用时间截止朱娟主张的时间2012年6月。依据《福建省社会保险征缴办法》第四条规定,学校按朱娟月工资的18%比例缴纳基本养老费,具体如下:2010年9月—12月为4000元×18%=720元;2011年1月为180元;2011年2月—12月为13200元×18%=2376元;2012年1月—6月为7200元×18%=1296元,上述总计4572元。对医保费学校按我县单位月缴费的标准缴交。具体如下:2010年9月—12月为143.29元×4=573.16元;2011年1月—6月为143.29元×6=859.74元、7月—12月为162.43元×6=974.58元;2012年1月—6月为162.43元×6=974.58元,上述总计3382.06元。两项合计,学校应缴纳费用为7954.06元,扣除已支付168元,再支付7786.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劳部发(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审原告朱娟与原审被告永泰县实验小学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二、原审被告永泰县实验小学应支付拖欠原审原告朱娟的劳动工资2152.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审被告永泰县实验小学应支付原审原告朱娟经济补偿金为6538.0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审被告永泰县实验小学应补偿原审原告朱娟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间社会保险费计7786.0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审原告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贤明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人民陪审员  郑达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冰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第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部发(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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