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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社保查询相关情况介绍
根据《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1年浙江省和绍兴市及市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绍市人社发〔2012〕47号)精神,现将确定2012年度市区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一、1.2011年度职工工资总额高于107193元的,2012年月缴费基数按8932元确定;低于21439元的,月缴费基数按1787元确定。2.根据国发[2005]38号及浙政发[2006]48号文件规定,2012年市区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缴纳标准可在每人每月428元、535元、1071元、1607元四个档次选择其中一档缴纳。二、失业保险1.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确定。2011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高于107193元的,2012年度月缴费基数按8932元确定;低于35731元的,月缴费基数按2977元确定。2.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企业(不包括其下属的三产企业)按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工资总额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三、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1.2011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高于107193元的,2012年度月缴费基数按8932元确定;低于35731元的,月缴费基数按2977元确定。2.灵活就业人员2012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标准为148元/人&月,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仍为5元/人&月。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1.2011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高于110259元的,2012年缴费基数按9188元确定;低于43800元的,月缴费基数按3650元确定。2.离退休(退职)职工仍按统筹费之和的21%征缴,在职职工个人缴纳部分仍按原标准征缴。五、其他1.未按规定申报的单位职工缴费工资按该职工上年度缴费基数的110%确定。确定后的缴费基数小于上述规定的缴费基数的,按上述规定的缴费基数确定。2.缴费基数和缴费标准执行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绍兴社保查询方式如下为绍兴市市民提供社保个人信息查询、养老保险账号查询、医保卡余额查询的政府官方入口,包括绍兴市各区县社保机构的办公地址及查询热线。绍兴社保查询网址:点击进去,可以进行绍兴社保查询、绍兴市社保个人查询、单位社保信息查询、养老保险查询、医保卡余额查询、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药店查询、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查询、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查询等。绍兴市个人养老保险查询:绍兴市个人医疗保险查询:绍兴市社保机构一览: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地址:柯桥街道鉴湖路23号8诸暨市局地址:绍兴市诸暨市体育路24号东浦镇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地址:绍兴市浦阳路附近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绍兴市嵊州市剡城路369号劳动大楼袍江工业区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中心地址:绍兴市越王路附近链接:绍兴社保局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相似副县(处)级全民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内设8个处室:办公室、计划财务处、稽查审核处、计算机信息处、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处、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处、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处、市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定编67人,领导职数1正3副,中层职数8正(正科)7副(副科)。经费财政全额拨款。受行政委托,统一管理市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和生育保险等各项业务;核准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标准(基数);审核职工基本养老、城乡居民养老、职工基本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等待遇及资格;核准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开展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和企业退休人员及城镇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健康体检工作;开展各项社会保险的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负责指导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业务工作。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在中国证券报独家披露的2011年年报显示,社保基金会管理的基金资产总额达8688.20亿元。其中,社保基金会直接投资资产5041.12亿元,占比58.02%;委托投资资产3647.08亿元,占比4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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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先芳与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绍行初字第11号原告荣先芳。委托代理人梅学兵、周涛。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胡尧钦。委托代理人张璐。委托代理人朱磊。原告荣先芳要求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履行核实工伤保险待遇职责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先芳的委托代理人梅学兵,被告区社保局的法定代表人胡尧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璐、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先芳于日向被告区社保局提出核实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于同年12月27日收到原告申请后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荣先芳诉称:原告于日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元,其中第一次住院,肇事方支付了15995.15元,余下元由原告本人支付。后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原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者承担各项赔偿责任,该院判决后经强制执行裁定终结执行。此后,原告依法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核实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条件,伤残津贴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但医疗费用一定要医院的住院发票。原告多次向其说明情况,第一次住院时肇事者支付了15995.15元,相应缴款收据在肇事者处,现因该肇事者下落不明,没有相应缴款收据,故医院不开具发票。由原告自已缴纳医疗费用的数额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且还有医院的收款收据,事实清楚,请予以核保。可被告不听解释,口头告知原告一定要补到发票后再去申请。原告遂于日以邮政特快形式向被告寄出核实工伤保险待遇所需的全部材料,可被告在法定时间内依旧不履行法定职责。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先由第三人支付。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为工伤。因此,上述五项费用应先由第三人按责赔付,然后再由我局按规定支付。现原告要求我局支付应由第三人支付的费用,于法无据。二、原告没有提出先行支付申请。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如原告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应当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第三人不支付的证明。原告现未提出申请,提供的(2012)绍执民字第2064号执行裁定书、(2013)绍执民字第2401号执行裁定书也只能证明第三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证明第三人未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因此,其要求我局支付其医疗费用,我局依法不予支付。三、原告没有提供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发票和相关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目前提供的住院预缴款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证明)的复印件,依法不能代替发票作为报销凭证。同时,根据《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申报医疗(康复)费,需提供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病历、清单、处方及检查报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留所有原始票据等证据,要求申请人在先行支付凭据上签字确认,凭原始票据等证据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无法提供住院的医疗原始发票和治疗的病历资料,故被告无法审核报销该笔工伤医疗费用。综上,原告一没有提出工伤先行支付申请,二无法提供规定应提供的资料,三没有提供第三人、用人单位和其他保险机构不支付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证明。其诉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企业职工工伤费用(待遇)结算审核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的事实;2、瑞丰银行借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工伤保险待遇款打入该银行卡的事实;3、快递签收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并支付的事实;4、编号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1份,证明日原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用人单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5、编号为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原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对原告之伤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6、编号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C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7、绍县公交证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日23时25分许在104国道1496KM+600M绍兴县柯桥街道余渚村交叉路口与杨玉勇驾驶的低速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8、(2012)绍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合理费用为93500.15元,其中侵权人杨玉勇已赔付15995.15元,并由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9、(2013)绍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为28683.05元,并已由法院判决所确认的事实;10、(2012)绍执民字第2064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依据生效的(2012)绍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杨玉勇、张明臣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执行的事实;11、(2013)绍执民字第2401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依据生效的(2013)绍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杨玉勇、张明臣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执行的事实;12、门诊病历1份,住院预缴款收据22份、住院收费收据(证明)2份、门诊收据5份、出院记录2份、费用清单10份,证明原告之伤医治情况及支付相应医疗费用的事实;13、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时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除证据1系原件外,其余均系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因此,被告未审核支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明确原告表达的意思;证据3-11,被告均无异议;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门诊病历、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出院记录均无异议,但其中的预缴款收据、费用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作为实际报销款收据凭证;证据13,被告无异议。被告区社保局在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编号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编号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绍县公交证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C级护理依赖的事实;2、荣先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瑞丰银行借记卡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银行卡系复印件,无原告本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3、住院预缴款收据复印件22份(庭审中补交3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鉴定费收据复印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复印件1份、门诊收据复印件5份、费用分类总清单复印件12页、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体格检查表复印件2页、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对此无异议;住院实际发生的费用系复印件,且不完整,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伤残鉴定费,结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2)绍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2013)绍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2012)绍执民字第2064号执行裁定书、(2013)绍执民字第240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院判决后交通事故责任相对方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7505元、28683.05元,该二份判决已生效,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先后裁定终结执行。5、绍兴县企业职工工伤费用(待遇)结算审核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但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无法审核并支付相关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24条、35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1号]第61条、《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号]第7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邮寄的材料进行依法审核,被告未审核系行政不作为。对于被告的法律依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依法审核的过程,原告提出申请,被告未审核,即未履行法定职责,即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3,除证据2、证据12中的预缴款收据、费用清单外,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预缴款收据并不是最终的医疗收费结算凭证,只是病人入院治疗的预交费凭证,本院不予确认;费用清单系原告住院治疗的收费明细,已由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于日向原告邮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且原告均无异议,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待遇核定并提供相关材料,被告于日收到原告申请后至今未予审核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日,杨玉勇驾驶一辆皖K×××××低速普通货车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华墟村(原绍兴县柯桥街道华墟村)驶往杭州市萧山区方向,23时25分许,在途经104国道1496KM+600M绍兴市柯桥街道余渚村(原绍兴县柯桥街道余渚村)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荣先芳驾驶的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荣先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成因,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原告伤后至绍兴市中心医院(原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杨玉勇、张明臣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78540元(已扣除由杨玉勇垫付的15995.15元)。日,本院以(2012)绍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杨玉勇应向荣先芳赔偿医疗费77505元,张明臣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日,原告就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关医疗费等损失向本院起诉,要求杨玉勇、张明臣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元。日,本院以(2013)绍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被告杨玉勇、张明臣连带赔偿原告荣先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杨玉勇、张明臣无财产可供执行,张明臣名下的皖K×××××货车经二次拍卖未能成交,荣先芳也不同意以第二次拍卖底价接收该车辆,又无法举证证明杨玉勇、张明臣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于日作出(2012)绍执民字第2064号、(2013)绍执民字第240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期间,浙江摩利达针纺有限公司于日向原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荣先芳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日作出编号为的工伤认定书,决定认定为工伤。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编号为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原告之伤鉴定为伤残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C级(部分护理依赖)。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费用(待遇)结算审核,被告于日收到原告的上述申请表及相关的资料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讼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起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故区社保局是绍兴市柯桥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其被告主体适格。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第四条规定: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该办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告之工伤虽系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但原告已经诉讼,且经本院强制执行,因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故原告可因“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而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依法审核决定并通知原告。本案被告收到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申请材料后,既未通知原告对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须另行出具书面申请或提供格式样本,又未通知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后予以先行支付;被告虽答辩认为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但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书面决定并送达原告,且对于其中部分未涉及先行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亦未予以审核。综上,被告收到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申请后未作出审核答复意见,显属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属违法,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履行审核的法定职责并作出书面意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海东审判员  雷红莉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胡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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