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照经营罚款多少“四类”地区管控标准指什么

  图:通航准入条件有望大幅降低,但监管趋向严格
  民航资源网日消息:《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6号)自2007年颁布以来,在促进通用航空法规体系建设,规范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行为,加强通用航空行业监管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适应当前通用航空快速发展的新形势,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需求,2010年民航局启动了对原规章的修订工作。
  据悉,此次修订的基本思路是调整准入条件,激发市场活力;加强持续监管,规范运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安全、健康、可持续发展。
  此次修订已经历四个阶段:一是在起草征求意见稿的过程中,组织开展专题调研,征求了民航地区管理局、通用航空企业、通用航空筹建单位等多方面的意见;二是2012年就第一次送审稿在行业内广泛征求意见,共收到各地区管理局、监管局、企业、协会等多家单位的123条反馈意见,共采纳意见66条,修改约100处;三是2013年法规部门就修订后的送审稿第二次面向全行业征求意见,共收到各地区管理局、监管局、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反馈意见133条,采纳及部分采纳92条;四是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务院深化改革相关工作要求,对原稿进一步修改,并于近期就修订后的送审稿第三次面向全行业征求意见。
  本次176号文件修订的主要内容涵盖以下方面:
  (一)调整准入条件,激发市场活力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的工作要求和民航局领导指示精神,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调整准入条件,支持投资设立通用航空企业:
  一是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改革、实行“先照后证”的工作要求,取消将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作为取得企业营业执照前提条件的要求,进一步理顺证、照管理之间的衔接关系,同时相应调整了申请人条件和申请材料要求。
  二是落实国务院进一步简政放权的要求,取消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原有的筹建认可环节,充分简化经营许可程序;企业可根据自身已开展的专业人员配备、航空器购置、机场使用、制度建设、手册编写等工作情况,直接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维护企业的自主决策权。
  三是降低企业自有航空器的条件,不再要求企业设立时的两架航空器均为完全所有权,调整为一架拥有完全所有权,另一架可采取租赁方式引进,以此减轻企业设立时的资金、成本压力,同时支持国内飞机租赁业的发展。
  四是降低部分项目准入条件,将空中游览由甲类调整为乙类,将航空器代管、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等项目由甲类调整为丙类,相应降低了购置航空器自有资金额度的要求,方便更多的投资人开展上述项目,更好地满足市场需求。
  五是降低了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准入要求,允许企业采取备案方式设立分公司。
  六是降低了企业设立时对基地机场的要求,允许原俱乐部类通用航空企业可以与所使用航空器相适应的“起降场地”作为基地机场。
  七是积极引入便民措施,将原来要求通用航空企业负责人提交无犯罪记录证明调整为提交无犯罪记录声明,以此解决其必须返回户籍所在地办理相关手续的实际困难,同时有利于提升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八是按照国务院新一轮清理行政许可的部署,将原赴境外作业审批纳入到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管理中,便利企业开展相关业务。
  (二)规范运营管理,实现安全关口前移
  在调整市场准入条件的同时,进一步规范企业在安全保障、人员配备、制度建设等方面的要求,在经营许可阶段督促企业夯实安全运行基础:
  一是针对部分通用航空企业高管人员法规意识淡漠、专业知识缺乏并由此引发安全事故的实际案例,在修订后的规章中明确要求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在正式运营前完成通用航空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主管飞行、经营、作业质量的负责人应在最近六年内具有累计三年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工作经验等,以此规范从业人员资质。
  二是明确企业设立经营、运行及安全管理机构的准入条件,以此规范组织机构建设。
  三是明确企业编制运营、质量手册的要求,并确保其及时根据法规要求和实际运营情况进行修订,使之持续符合行业管理要求,以此作为市场监管和安全运行管理的重要抓手。
  (三)拓展通用航空服务领域
  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航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开拓新兴通用航空服务领域,加快把通用航空培育成新的经济增长点”的任务要求,对通用航空经营项目设定进行修订,同时增加已有市场需求的新兴项目,完善相应监管内容:
  一是结合市场需求,将原有的甲、乙、丙三类经营项目修改为甲、乙、丙、丁四类,增设丁类项目,新增了“电力作业”、“跳伞飞行”等经营项目。
  二是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将“公务飞行”修改为“商务飞行”,避免因社会认知问题产生的干扰;结合内蒙古等地开展拓展通用航空服务领域试点工作情况,将“通用航空包机飞行”修改为“通用航空运输包机”,并在名词解释中明确其运输功能属性,厘清与公共航空运输的关系。
  三是增加了对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外国通用航空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原则性规定。
  四是根据通用航空发展实际,对多个经营项目的名词解释予以修订。
  (四)保护消费者、第三人合法利益
  一是明确企业承担安全运行主体责任的能力要求,将通用航空企业具备充分的责任承担能力作为取得经营许可的前提条件;明确鼓励企业采取购买足额保险等方式保护乘客、地面第三人等的利益。
  二是明确企业在其服务合同中以书面形式确定与用户、机上乘客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要求。
  (五)加强持续监管
  落实国务院“加强事中事后监督,强调行为监管”的工作要求,在增强市场活力的同时,加大监管力度、丰富监管手段:
  一是加强监管工作机制建设。明确民航局应当建立健全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了撤销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加大对许可行为、过程的监察力度。
  二是完善年度检查制度。将年度检查的结论与通航企业、引进航空器、增加经营项目、以及享受民航财政补贴和相关扶持政策等管理手段相结合,督促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履行自身义务、执行民航规章制度;将企业连续几年内的年度检查结果、整改情况与经营许可有效性相关联,加大持续监管力度;明确了对企业及其分公司的监管职责划分,确保监管工作不留死角。
  三是将企业持续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各项要求,明确为企业应尽义务,便于通过日常监管来促进持续运行安全。
  四是加强对企业报送安全生产经营情况、行业统计数据以及申领民航财政补贴所需信息的管理,并增设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民航计划、财务等行业管理实现有机衔接。
  五是建立市场退出机制。在规定情形下,行政许可机构可以注销企业的经营项目,直至注销经营许可。
  (六)强化法律责任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通用航空发展实际,在推动行业发展的同时,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依法运营的意识:
  一是针对企业应尽义务的设定,在法律责任部分增补、完善了相应罚则,进一步加强了企业权责设置的统一性。
  二是在有上位法依据的前提下,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对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等严重违法行大幅度提升处罚力度;根据《民航法》的规定,明确了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情形。
  三是加强行业管理的有效衔接,加大联合监管力度。加强与安全管理的有效衔接,对企业发生责任事故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予以吊销经营许可;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的有效衔接,对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同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据悉,此轮修订意见稿于7月31日经过一次内部研讨,研讨会上,各位专家充分发表意见,会场气氛十分热烈,又提出了一些细节方面的修改和完善意见,但修订的总体思路和原则性方案,已基本达成一致,即:进一步大幅放松市场准入,规范市场秩序,同时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
  自2010年以来,民航局在通航规章建设方面的努力有目共睹,近两年的成果更是显著。有理由相信,随着主管部门对于通航产业发展的重视度增加,政策的不断放宽,规章制度的逐步规范,中国通航发展的环境将越来越好。
  但仍需提醒注意的是,尽管局方的准入政策在放松,但通航发展的其他制约因素,包括空域、金融制度、基础设施、人才、创新理念,等等,仍不能适应通航大发展的要求;且随着局方逐步规范通航运行的各项制度、执行严格监管,投机行为将承受越来越大的风险,无视法规的冒险行为也将可能付出更大的代价,因此投资者尤其是投机者在考虑进入这一行业的时候,需慎之又慎!(记者宗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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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管理条例》是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文件,自日起施行。它是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而制定的本条例。外文名称Regulation on Administration of Direct Sales类&&&&别法律条例创刊时间日
●日,国家行政工商管理总局发出《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违法行为的通告》(233号文)。9月2日再次发出《关于查处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知》(240号文)。非法传销的发展速度得到了遏制。
●日,国内贸易部发文,宣布正式成立“多层次传销管理条例”立法工作机构,着手起草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
●同年9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对国内再次过热的传销进行规范限制;随后不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关于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
●1996年4月我国政府经过审查,首次批准了41家传销企业可以开展多层次传销业务,4月28日,国家工商局向41家多层次传销企业颁布了《准许多层次传销经营意见书》。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传销管理办法》。提出单层次传销和多层次传销的定义。
●由于对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的区分没有严格的标准,大大小小的非法传销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以至于到1997年底到1998年初,非法传销大肆猖獗,国家对直销企业几乎失控。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禁止传销活动的通知》,对整个传销行业全面禁止整顿。
●同年6月18日,国家三部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内贸易部)发出《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明文规定:规定“外商投资传销企业必须转为‘店铺+雇用人员推销’的运作模式”。并批准了.安利、雅芳、玫琳凯等10家外商投资直销企业转型经营。
●2001年,我国加入WTO。中国政府承诺:以商业方式存在提供的无固定地点批发或者零售服务(包括直销)在入世3年后逐步取消限制。
●日,雅芳有限公司正式获得国家商务部和工商总局批准,从而成为国内首家被允许进行直销试点的企业。
●日,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务部批准开展直销业务,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和保洁用品。
●日,涉及《直销法》的两部核心条例《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正式出台。《禁止传销条例》将于11月1日生效,《直销管理条例》于12月1日生效。第一条
为规范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制定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
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进行更新。第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
直销员的合法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
未满18周岁的人员;
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全日制在校学生;
教师、医务人员、 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境外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
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
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知识;
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
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二十一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合法性、培训秩序和培训场所的安全负责。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培训员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授课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二十三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二十六条
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
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三十八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的许可,由做出许可决定的有关部门撤销。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三条
直销企业拟成立直销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依法申请登记。
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建立直销企业,开展直销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国投资者的规定办理。[1]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第443号
《直销管理条例》已经日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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