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开3565元交工资中的个人所得税税吗

广州19700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在广州,如果您的收入是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如果不计算当地个人缴存的保险和公积金的比例基数,那么每月19700元收入应该缴纳3565元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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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工资3800元需要交个人所得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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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3500的部分需要交纳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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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过3500就要交税了
回复时间: 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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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的,3500以上就要交的!
回复时间: 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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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所得税:实发合计应发合计:2803
不是3500以上才交的吗我这工资才2800为啥收了7.84的所得税谁能说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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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等你算了没有,还有社保.43应发数不可能是2803
是3500以上才能缴个人所得税
超过3500元征税是才改的,上中专的书上都是超过2800征税
北京的政策是工资超过3500元需要将超出部分缴纳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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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玉福与田炳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韩玉福。委托代理人侯延昭。被告田炳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39号楼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原告韩玉福与被告田炳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盛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延昭、被告田炳财、被告安盛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6时20分,被告田炳财驾驶鲁G×××××号轿车,沿宏方石油加油站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日路弯道横过平日路时,与原告所骑摩托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炳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08元、误工费13953元、护理费9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财产损失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评估费60元、看车施救费22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7288元。被告田炳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车损22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盛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日6时20分,被告田炳财驾驶鲁G×××××号轿车,沿宏方石油加油站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日路弯道横过平日路时,与原告所骑的二轮摩托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韩玉福受伤。本次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认定,田炳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玉福负次要责任。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鲁G×××××号车辆属被告田炳财产所有,该车在安盛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保险单二份。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高密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原告支出医疗费140元。日至9月28日,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原告为右腓骨骨折、右足多发骨折并跖趾关节脱位、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42568.68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二份。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天×52天=1560元。日,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韩玉福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韩玉福的损失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原告韩玉福提供山东友谊轮胎有限公司、7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主张自己及妻子均为该公司职工,根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12周的鉴定意见,韩玉福主张其误工费应为13953元。韩玉福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思艳护理,护理费为9272元。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韩玉福、7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50元、3450元、3565元,张思艳上述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300元、3300元、3335元。对上述工资超过3500元的月份,原告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原告韩玉福的户籍所在地为高密市柴沟镇陶家庄,经常居住地为高密市密水街道沈家屯村,原告以自己常年务工为由,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进行计算,为56528元。根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韩玉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200元,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高密市求是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8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禄森停车场的收款收据一份,主张事故发生后支出看车、施救费220元,在该收据中,标明看车费为112元、施救费为108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安盛保险潍坊公司提出如下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用药明细,住院发票中康复支具制作费应该扣除,因原告的病情不需要康复支具;门诊发票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应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护理费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与单位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工资表系一人所签,没有负责人签字,而且原告的7月份工资超过3500元,也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护理、误工时间过长,被告只认可8月6日至8月16日的误工与护理;对司法鉴定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车损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实该车损与该事故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实该车为原告所有;评估费不予承担;看车施救费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的依据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其计算的标准不能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如构成伤残,也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对于安盛保险潍坊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上述提出异议的项目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还查明,原告韩玉福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赔偿被告田炳财4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炳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山东友谊轮胎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高密市求是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看车施救费收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玉福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田炳财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田炳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玉福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反映了事故成因,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双方驾驶的车辆均属机动车,本院确定原告韩玉福与被告田炳财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30%:70%。被告安盛保险潍坊公司虽对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此作为计算原告相应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708元,是其受伤后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玉福2013年7月份的工资超过3500元,但其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对超出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50元+3450元+3500元)÷92天=113元/天,根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韩玉福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其误工费应为113元/天×120天=13560元。护理人员张思艳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3300元+3335元)÷92天=108元/天,根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韩玉福的护理期限为12周(84天),其护理费应为108元/天×84天=9072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300元、车损487元、评估费60元、看车费112元、施救费108元,是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居住地系农村,但在企业中务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城乡结合部的标准(即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平均数)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10%=388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9072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车损487元、评估费60元、看车费112元、施救费108元,共计116551元。因被告田炳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赔偿限额或不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其他损失,因事故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被告安盛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的赔偿限额内根据被告田炳财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应由被告田炳财根据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4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2268元,应由被告安盛保险潍坊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2268元,由安盛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的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29587.6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9072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共计62216元,应由被告安盛保险潍坊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车损487元、施救费108元,共595元,应由被告安盛保险潍坊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司法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60元、看车费112元,共1472元,不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由安盛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的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1030.4元。因田炳财的侵权责任已由安盛保险潍坊公司承担,田炳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对于被告田炳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有安盛保险潍坊公司承担,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经双方协商,原告赔偿被告田炳财的车损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玉福损失103429元,于判决书后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韩玉福返还被告田炳财10000元、赔偿被告田炳财车损400元,共计1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先韩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原告韩玉福负担67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辉妮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艺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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