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板大康宁3岁孩子买意外死亡赔钱吗合同写上18岁前死亡是退保申请书费的

宝宝一岁,宝爸28岁,不知道买什么保险好,最近了解过孩子的平安保险世纪天使和鑫利,哪个更适合我家宝宝。_百度知道
宝宝一岁,宝爸28岁,不知道买什么保险好,最近了解过孩子的平安保险世纪天使和鑫利,哪个更适合我家宝宝。
宝宝一岁,宝爸28岁,不知道买什么保险好,最近了解过孩子的平安保险世纪天使和鑫利,哪个更适合我家宝宝。先说宝宝的,假设我想投保20年,每年交保费5000元。世纪天使每三年一返4000元,鑫利每两年返3500元。不计算其他红利。1、到20年后满期,我最少能够是否可以拿到:世纪天使5000*20年+4000*6次;鑫利0*10次2、哪个险种保障最大?3、这两个保险的利与弊在哪?4、孩子的意外险,医疗险买哪种?5、买这两种保险之一后,是否会与其他保险有冲突,比如,保险赔付的时候不会100%赔付。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已经通过其他渠道获得补偿,在理赔时是不是仅对剩余部分进行赔付?孩子爸,应该给他买什么保险最合适?我希望您能非常清楚的回答我的问题,谢谢。复制粘贴的就不要进来了,也不要回答一些,“什么不确定因素,拿到的钱也不一样”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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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很高兴能够帮助到您! 首先,你给孩子买保险的出发点在哪里?保障还是领钱,如果从保障上来说,同等费用下世纪天使保障较高,如果从短时间领取上来说,鑫利似乎能领的多一些,但从长远打算,天使和鑫利基本上是一样的,就和银行利息一样,银行好多家,但基本利率都是一样的,保险产品也一样,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1,20年期满后你拿到的的钱不是说你交了多少就能拿多少,是要看计划书里的生存总利益,也就是你的返还金+累积分红+退保金。2,同等交费下,世纪天使保障能更高一些。3,意外险和医疗险主要是从限额上去考虑。4,不会有冲突的,商业保险是对社保或居民医疗和农合的补充。也就是说已经通过其他渠道获得报销,再理赔时是对剩余部分进行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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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您按照代理人----保险产品---保险公司的顺序来选择。重点关注保险条款!!保险的核心功能是规避风险的保障,任何事物偏离了其本质功能,而注重其附加功能都不咋地! 同时提醒:合适的商业保险保障一定是通过详细沟通规划出来,暂时先为您提供如下保障思路共参考:买保险:1、买对人(先大人后小孩,优先完善家庭经济支柱保障),2、买对保险(尊重科学的购买顺序,选择适合的产品组合),3、买对保额(合适的保额,在风险来临时,才能真正起到抵御风险的作用!!) 最后提醒下,信诚人寿的所有寿险免除条款只有3条,重大疾病可早期给付。住院补偿医疗包含自费药的报销、意外医疗是按次来报销的。以上都是信诚各产品区别市场同类产品的优势。 参考:信诚人寿----早期即可赔付的轻 南京信诚人寿----如何选...
你好这位朋友,一般情况下买保险险建立保障(意外,疾病),再酌情投资理财;先大人后小孩。保险的原本是风险保障,投资只是衍生功能,你的描述好像刚刚相反。投资固然是好,但遭遇意外、疾病风险,其显得苍白无力,无法替你抵御这方面的风险带来的经济损失。保险不是投资理财的唯一工具,却是防范风险的唯一方式。宝宝的保险不易过多,保费占大人保费的10%到15%最佳,寿险以防范少儿风险为主(请参考一下案例),宝爸的保障最为关键,以防范家庭风险为重,“覆巢之下安有完卵!”,宝爸才是撑起幸福家庭的支柱,爱子固然心切,但保险要理性。宝爸的保障需要了解收入、工作状况及家庭责任等详情之后量身定做,如需个别交流,请QQ联系,祝宝宝安康,美满幸福!参考:0岁宝宝健康教育保障计划 “福宝宝”健康财富...
您好,1,天使和鑫利没有要可比性,都是返还分红险保险,20年后拿不到那么多,我觉得最大的区别是天使是终身返还的。2,如果被保险人已经通过其他渠道获得补偿,在理赔时是仅对剩余部分进行赔付。3,建议给大人办一份以意外,住院还有重大疾病为主的储蓄型保障组合,另外再给小孩办一份少儿医疗险就可以了。具体内容建议加Q进一步了解。参考:浅淡大人就是小孩的保险 平安开心宝贝少儿卡! 少儿世纪天使(分红型) 平安家庭智胜人生重疾医疗养老保障... 
 你好:保险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比如:医疗健康保险,孩子的教育保险等,大人是孩子的保险,买保险应该先考虑大人再考虑孩子,如果大人没有任何保障,给孩子办理保险时一定要有投保人豁免条款。详细情况可联系我咨询。
您好: 我是中国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广州服务顾问邓发瑶,很高兴为您提供服务。 根据你所提到的问题给予以下解答:1. 两个险种的返还金你都很明白清楚地写了出来。世纪天使是每三年给付基本保额12%作为生存金,给付终身,百年归老给付基本保额的3倍留给后人。鑫利是每两年给付基本保额7%作为生存金,给会至80岁,80岁期满一次性给付基本保额的2倍作为祝寿金。(这两个险种都是固定生存返还金,一边交费的同时一边可以领取,如不领取放在保险公司是会累积生息。)说领钱见效快就是鑫利,两年领取一次,这就是前期可看到的,说后期见效多的就是世纪天使,领取终身。 2. 您所提到的这两个险种那个保障最大?这就要看你是不是选择两个险种的基本保额都一样的情况下?在一样的情况下:世纪天使保障是基本保额的3...
谢谢,之前我的理解错了
您好:目前,大多数父母为子女投保主要存在几种需要:1、解决子女医疗费用特别是大病医疗费用;2、筹措教育基金;保证子女在父母发生意外后能正常生活。3、从财务规划的角度来看,为孩子设立的专项开支必须具备一定的安全性,以及可以抵御通货膨胀的成长性。根据您以上的提问,1、提醒您每N年返钱是否真的能解决孩子教育金的问题?这是您要确定的。2、孩子是否办理了“一小”这个相当于成人的社保?3、报销型的医疗险才会和其他的有冲突。建议您选择之前先具备一些投保常识:怎样给孩子投保才最“合适”? 
你好,按照你的提问顺序来回答!1:当20年保费都交完以后,当年保单生存总利益达不到你说的金额。保险是一种中长期的理财项目,20年后不再继续交保费,还是会源源不断的返还+分红。2:保障方面天使18岁保额翻3倍,鑫利18岁保额翻2倍。重疾保单生效后就翻2倍,被保险人3岁前初次发生重疾按照以下理赔: 0—1周岁 给付比例25% 1—2周岁 给付比例50% 2—3周岁 给付比例75%3:保险只有适合不适合自己,没有好坏之分。这2份产品被保险人18岁前身故只返还所交保费+2.5的单利!4:孩子可以适当购买一些意外医疗,因为小朋友经常会因为大人的疏忽发生一些比如开水烫伤,摔伤,碰伤这样的小意外!建议先去做新农合,3岁前宝宝购买住院险比较贵,因此你可以买一些宝宝卡作为补充。5:无论拥有任何保险,都不会有冲突,...
你好:鑫利的保险期限到80周岁,返还快,保障足,有满期奖,起点低,保额高。鑫利可以附加意外伤害,意外医疗,住院日额,豁免。重复保险的只报剩下的。孩子爸爸的可以考虑平安的智胜,具体的您可以找代理人给您做一份计划书看看。
您好,宝宝在成长中的风险有3种:意外,重疾,及教育金的准备。相应的转移风险的保险产品有意外险,重疾险和教育金险种。医疗报销是费用补偿型,如果已到其它渠道报销医药费,则仅对剩余部分进行补偿。宝宝意外和重疾费用较低且可以保到很高保额,又可以独立投保。教育金建议选择集中领取的产品,即在高中或者大学期间每年领取相同份额。宝爸的保险建议:意外险,重疾险及寿险。附案例供参考,具体保费保额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欢迎点击qq或者电话咨询。参考:0岁宝宝保障教育计划 企业白领的保障计划 少儿意外医疗及重疾保障 
 保险需求一般分为家庭经济责任、紧急预备金、子女教育规划以及养老规划。 人生的不同阶段,需要应对的风险也不同,保险需求也就不同。 建议在分析自身保险需求时,首先考虑保障,再根据经济条件安排储蓄和投资理财规划。 保险产品的主要功能有风险保障、长期储蓄、财务规划和投资理财等。鑫利和世纪天使 两个产品都属于理财兼顾保障型产品,世纪天使为三倍赔付,鑫利为双倍赔付;世纪天使三年领取,鑫利两年领取;天使为终身寿险,鑫利到80岁,怎么说哪个好呢?我们这些代理人也不太好说。说起收益来了,不要只看固定的领取,还要看浮动的分红。固定的领取你要是不领取的话,还会有一个3、5%的复利,你忽略了这一点。复利要靠时间来显示威力。孩子的意外险、医疗险是一样的,建议买卡,保障全面,保额高,...
您好!小孩早早规划教育险可以利益最大化,加健康险+住院医疗+意外医疗。教育险可关注中国人寿的鸿运少儿,保到25周岁,给孩子存他要花的钱。健康险可关注新康宁终身,保终身,保50种重大疾病,其中包括10种轻疾可提前给付,保单继续有效,有病治病,没病就当存钱。祝安康!
首先希望您思考清楚,购买保险能帮助您解决什么问题,而不是研究产品好不好的问题,每个产品都有购买的客户,不同产品其实不能这样比较,因为人生也是无法预测的。首先大人的保障要做好,包括重疾和意外的,父母购买少儿产品,是一点心意,留钱给孩子,而因为孩子成长路上可能会遇到的健康风险,可能会导致一些金钱的损失,损失有大有小,而购买少儿险,也可以减少这方面的支出,钱投进去,可能会回到自己手里,孩子平安到老,要不就孩子自己用,要不就是留给孙辈,这是少儿险的根本,是一种爱的传递。作为父母,是孩子最大的保护伞,有你们健在,孩子的未来就有保障,以上的问题即使回答了,你也是选择不了的,下面一份资料希望可以帮到您理清一下思路,再去选择。参考:中国平安简介及需求分析 
你好,我相信你的代理人其实已经给出讲解得很清楚了,只是你不知道哪个更好,但是我想请你一下,你觉得苹果和梨儿哪个更好?其实是一样的道理,没有更好的,只有适不适合自己的,以上两个产品计划其实都非常的好,也差不多。
请参考以下案例参考:华夏之星少儿成长计划 
你好:在给你宝宝购买主险之外。我建议再给你宝宝够买一张平安快乐成长卡。0—2周岁,360元一年,3—18周岁,180元一年就可以有重大疾病3万,住院医疗10万,意外医疗5000元,意外身故与意外残疾与疾病身故5万。意外医疗没有免赔额,其余合理医疗费用100%报销。医疗方面大部分问题可以解决了。谢谢,祝你平安。
你好,家庭保障一般先大人,后小孩,先保障,后理财。宝宝的爸爸可以了解我们公司的祥瑞一生终身险,有重疾保障,还有额外的癌症保障金,20年交费,保费在4000左右。60岁后可将现金价值转为年金,年年领取,28-60岁有重疾和住院医疗保障,60岁后有养老保障。宝宝可以办一个有重大疾病和住院医疗保险兼教育金的保险,还有豁免功能。新华保险是保额分红,会长大的保险。健康是最重要的,但孩子未来教育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只有我们现在合理的规划才会有我们未来高品质的生活,如果你有需要我可以给你做一份全面的计划,供你参考,QQ。
您好:  平安的这两款产品单就收益来说不分伯仲,要说比较的话还真是不大好比较,我列举两组数据给您参考一下:            宝宝21岁      宝宝31岁              鑫利      世纪天使      鑫利      世纪天使        缴纳保费总额      113500      109280      113500      109280        生存总利益      122549      117250      185858      178724        累积生存金      46328      38576      82027      73882        身故保额      100000      120000      100000      120000            
建议了解一下我们中国人寿的产品,保险都是终身合同,选择一家实力大,投资渠道广大的公司很重要的。参考:一家三口的保险规划 买保险前先问自己三个问题 
您好。每款产品都是有自己的特点的,关键在您需要什么样的。您说的这两款产品都是理财险,若需要保障,需要以附加险的形式附加上去。您说的对,比较理财产品的好坏只能比较固定领取的部分,分红都是不保证的,仅做参考。关于报销:保险报销分意外门诊报销、住院报销等等。如果只是意外门诊报销,那总的报销额度不会超出发票面额的。如果是住院里理赔,在其他渠道报销过后,只能对剩余部分进行报销,但是算上住院津贴的话,很多时候会超出实际开支的。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您好,您只是了解了平安的产品,所以仅仅在比较平安的两个产品。首先,我想问你的是,您主要想解决哪方面的问题,重疾健康类的还是孩子的教育金类的还是注重返还多少?也就是说您自己的需求是什么?专业的代理人会按照客户的需求量身定做合适的产品组合。 其实,买保险是有顺序的,先建立健康类保障(包括意外,医疗,重大疾病),在此基础上再考虑理财类产品。建议您多了解几家公司多了解几款产品详细对比一下,家里的每个人都应该建立不可挪用的独占的健康账户,找到专业的代理人为您讲解。对重疾保障的建议是:1.购买一个保障时间久的产品,因为我们不知道什么时候会生病;(康颐金生保至100岁);2.购买一个保障范围广的产品,因为我们不知道生什么病;(康颐金生涵盖35种已知的重疾+未来未知的任何一种终末...
您好: 首先逐个回答您的问题。1、20年只是您的交费期满,并不是保险满期。鑫利是孩子80岁满期,天使是终身。20年的时候不退保您只能拿到:天使4000*6次,鑫利3500*10次。退保的话再相应加上各自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远低于您的累积保费)。2、天使成年后身故3倍赔付,鑫利成年后2倍赔付。3、天使的优势是终身保障,鑫利的优势是重疾也是两倍赔付。4、意外和医疗建议选择了主险以后,直接在主险的基础上选择附加险。5、未成年人的身故最多10万,超过无效。重疾最高30万,超过无效。其他医疗险如果从其他渠道获得补偿,将只赔付剩余部分。大人建议选择智胜人生万能寿险。 给孩子投保首先是健康保障,其次是教育金、婚嫁金等保障。天使和鑫利建议您选择鑫利组合,因为鑫利的重疾是两倍基本保额赔付。您还可以考...
您好!首先你要知道买保险时为了什么,而不是简单的说几年返还多少钱。买保险的顺序是先大人后小孩,大人的要以保障为主,重疾,意外,住院医疗都要有。孩子要先考虑存教育金为主,在考虑投资的一些功能,孩子平安,健康快乐成长史父母最大的心愿。
1、到20年后满期,我最少能够是否可以拿到:世纪天使5000*20年+4000*6次;鑫利0*10次 说明:20年之后,是缴费期满,保障期还没有结束,你只能拿到的是几年一返的生存金,所以你的计算是错误的,2、哪个险种保障最大? 这两种理财型产品,保障都不高
1.这两个保险都不是20年后到期,只是交费20次,所以20年拿到多少钱计算方式不对。2.保障的话 类型一样的产品,返还越少,保障越大。那可以看出来同样的保费天使保障更大一些。3.产品都是好的,只是看适不适合你的需要。4.孩子的意外险和医疗险可以选择做附加险。5.商业保险具有补偿原则,所有的报销都是社会医保先报销, 剩下的由商业保险报销。6.孩子爸爸选择平安智胜人生万能险最合适,万能是适合18到35岁人士最佳的保障型保险产品。具体要有兴趣,可以随时联系。
你好,宝宝的这两份计划保障和受益基本差不多,都是属于长期险。如果你们给宝宝做长期险的话,建议增加豁免条款。同时买保险就是买保障,不知道你家宝宝有没有医疗险及意外险,建议在社区医保的基础上增加一份平安少儿卡或附加于主险之上。同时,大人就是小孩最好的保障,在为宝宝做保险的同时,别忘了自己的保额是否足够。建议与你的代理人多沟通,祝早日解决疑惑,获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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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个提问会是您吗?
几个问题:1.关于“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生(见释义6.9)确诊患本主合同所定义的少儿重大疾病,并且自确诊之日起30天后仍生存的”,如果因为重疾在30天内死亡,难道就不赔付吗?
2、如果是18岁内因“重疾”在 30天后死亡,赔付是 是赔付a:重疾保证金 b:重疾保证金+全部保费 c:全部保费 之中的哪一个? 3、我已经为宝宝在平安 购买了单纯的“身故”的10万保额,如果因“重疾”病故,赔付时会不会有影响,非常感谢您的回答?
慧择客服回复:您好,非常感谢您对慧择网的支持!1、如果因为重疾在30天内死亡,重疾不赔付,但赔付身故保障,返还所交保费。本主合同终止;2、只赔付重疾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3、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围城你人限额是10万;如还有任何疑问,请致电联系我们,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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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新康宁保障的更加全面,保费低廉,保障高,带轻症疾病保障责任,建议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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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5万元保额,20年交,每年交1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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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未成年人买包含死亡责任的保险有一个10万元保额限制,新康宁保的疾病范围广,老康宁只保20种重大疾病,新康宁18岁前身故退保费,老康宁合同生效180天后至18岁前身故,赔保额。
买保险主要看你是想解决什么问题,看你是重视重大疾病保障还是生命保障,选择权在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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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您可以多了解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多做对比!平安的常青树也非常适合您的需求!低保费高保障!保障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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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您老公33岁购买新康宁5万保额,每年1690元,20年交,保障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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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湖北省的胡先生向世纪保网投诉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称 湖北省英山县杨柳镇丝茅村王华燕42岁,日购买安心金卡A(保单号:2575;保险金额100000元),日购买康宁险(保单号:8911;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
  投诉全文如下:  血泪控诉 窦娥申冤
  湖北省英山县杨柳镇丝茅村王华燕42岁,日购买安心金卡A(保单号:2575;保险金额100000元),日购买康宁险(保单号:8911;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
  王华燕在上海青浦区青浦宾馆做小工。晚10时左右,从宿舍走出到门口时,脚下踩滑,&砰&的一声响,仰面摔倒,后脑勺着地,当场死亡。
  在死亡当天,就通过报案电话95519报了案,本人(死者是本人的姐夫)就拿着这两份保险去中国人寿英山分公司请求赔偿。因这纯粹是一起意外事故,理应是能得到赔偿的,谁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徐正阳硬说这是&猝死&,并称&猝死&就是急病而死,死亡原因属于保险合同所述的疾病范畴,并拒绝理赔。愤懑!这简直就是强盗逻辑!医院都没有诊断出是急病而死的,你人寿的人竟说是病死的。那好,你人寿说是病死的,那你就举证吧!是什么病?他们拿不出证据,只是一句话:人是&猝死&的,&猝死&就是病死的。我与徐正阳进行了激烈争辩,徐正阳辩不过,恼羞成怒,随手拿起桌子上茶杯砸向我的头,幸好我躲闪及时。天啊,这简直就是地方恶霸,国营企业有这种人,悲哀!
  我从几个律师那里得到一些中国人寿赔偿合同败诉的案例,现列举如下几例:
  关于&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的几个案例
  朱祖飞按:本案二审判决极有意义,
  1、既然猝死系症状,保险人应具有告知尸检的义务。否则,举证责任倒置。
  2、保险合同中以黑色加重字体提示,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已尽了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日作出的法研[2000]5号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一、焦作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济中民一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乃娥,女,汉族,1947年11月生,住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槐仙街7巷9号。
  委托代理人赵冲、赵金平,系卫乃娥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焦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宇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卫乃娥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卫乃娥于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作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判决。卫乃娥不服原审判决,于日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乃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冲、赵金平,被上诉人焦作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宇宙、成群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焦作人寿保险公司下设的济源支公司业务员李素莲找到卫乃娥丈夫史灵保,让史办理康宁终身保险。史灵保同意后,按该公司规定进行了体检。合格后,于日填写了投保单,并交保险费2230元。李素莲将有关手续上交,经焦作人寿保险公司审核,于日同史灵保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约定: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满日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日,保险费年交2230元,受益人为卫乃娥。焦作人寿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送于史灵保,史灵保填写了回单。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主要内容有:1、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保险人。2、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3、责任免除第七款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该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该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日,史灵保经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临床死亡,诊断印象为&不明原因死亡&,该医院死亡通知书中死亡原因为&猝死&。日,卫乃娥申请理赔,焦作人寿保险公司于日决定受理,日作出拒赔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属责任免除,合同终止,退还现金价值(净保险费)669.00元。对此给付申请做拒赔处理等。&卫乃娥以&猝死&和&不明原因死亡&均不属免责事由诉至该院,要求焦作人寿保险公司按30000元理赔。庭审中,焦作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按解除合同的标准计算手续费,即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一保险年度内退费金额为所交保险费的30%。
  原审法院认为:焦作人寿保险公司和史灵保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该合同中对于免除责任的免责条款,在合同中以黑色加重字体提示,焦作人寿保险公司已尽了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现双方对史灵保&不明原因死亡&、&猝死&是否属于该合同免责条款第七款所规定的&疾病&有分歧。双方提供对&猝死&的解释有:1、《现代汉语词典》对&猝死&的概念为:医学上是指不是由于暴力而是由于体内潜在的进行性疾病引起的突然死亡。2、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下的定义为:猝死又称突然死亡,系临床综合症,是指平常看来健康或病情已基本恢复或稳定者,在很短时间内突然发生意想不到的非创伤性死亡,死亡时间为6小时以内。对此两种解释,该院认为:&猝死&属医学上的概念,史灵保系非暴力、非创伤性死亡,应属于该合同免责条款第七条所述疾病范畴。故依据合同约定,史灵保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而身故,本合同终止,焦作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庭审中,焦作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按解除合同的标准计算保险费,但未提供合同终止时手续费的计算标准,该院酌定手续费为30元。焦作人寿保险公司应退还卫乃娥2200元。卫乃娥要求焦作人寿公司赔偿30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焦作人寿公司返还卫乃娥2200元;诉讼费1210元、送达费50元,共计1260元,卫乃娥负担800元,焦作人寿保险公司负担460元。
  卫乃娥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保险条款理解错误。因为:1、&猝死&不是具体的疾病。世界卫生组织给&猝死&下的结论是:&平素健康或看似健康的人,或是病情平稳或者正在好转的病人,在没有意料的情况下由于非暴力原因于6小时内死亡&。2、《现代汉语词典》对&猝死&的解释不具有权威性、科学性。3、死亡通知书不具有诊断证明性质。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因为保险合同未对猝死做明确约定,而导致歧义,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焦作人寿保险公司的解释。故请求判令焦作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30000元。
  焦作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猝死&属于因疾病而突然身故。对此,我国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权威性《现代汉语词典》(2002)的解释是:&医学上是指不是由于暴力而是由于体内潜在的进行性疾病引起的突然死亡。&有关医学专家和组织对&猝死&的定义是:&猝死(Sudden death)又称突然死亡,系一临床综合症,是指平素看来健康或病情已基本恢复或稳定者,在很短时间内突然发生意想不到的非创伤性死亡,往往来不及救治,属于临床急症&。一般以症状出现到死亡历时多长时间定为&猝死&的标准,目前意见尚不统一。卫乃娥在网络上获取的《北京晨报》上的文章,不仅没有医学背景并且曲解了作为医学上的&猝死&的含义,自相矛盾。该文章不准确的转述说:&世界卫生组织(WHO)给&猝死&下的结论是:平素健康或看似健康的人,或是病情平稳或者正在好转的病人,在没有意料的情况下由于非暴力原因于6小时内死亡&。将&平素看来健康&误为&平素健康或看似健康&是完全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的外,另查明:焦作人寿保险公司与史灵保签定的保险合同约定&三日内报案&。日,史灵保死亡,同年10月24日,卫乃娥即向焦作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李素莲报案。李素莲随即向公司报告,其公司让李素莲通知卫乃娥提交投保手续,卫乃娥即将投保手续交与李素莲提交焦作人寿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史灵保与焦作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史灵保指定的受益人卫乃娥和焦作人寿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该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有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人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合同签定后,投保人史灵保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史灵保死亡后,史灵保指定的保险合同受益人卫乃娥已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焦作人寿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的业务员李素莲报案,并按该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的投保手续。投保人史灵保和受益人卫乃娥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焦作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史灵保的死亡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第七条所述的疾病范畴,并拒绝理赔,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投保人是&不明原因死亡&,而该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上载明的是&猝死&。对此,双方发生争议。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和&世界卫生组织&关于&猝死&的解释可知&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临床表现形式,并非死亡原因。焦作人寿保险公司只有提供证据证明史灵保系因疾病而死亡,其才能免责,否则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中,投保人死亡后,受益人卫乃娥即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焦作人寿保险公司报案,焦作人寿保险公司如认为史灵保的死亡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第七条所述的免责事由,就应当及时对史灵保进行尸检,以查明史灵保是否因疾病死亡。但是,焦作人寿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既未进行尸检,也未通知史灵保 家属保全尸体、以备尸检,致使史灵保的尸体已经火化,无法查明史灵保的死亡原因。对此,焦作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卫乃娥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3)济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焦作分公司支付卫乃娥30000元保险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送达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均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焦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振军
  审 判 员 聂东平
  审 判 员 王瑞泽
  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狄丽雯
  二、保险公司称:猝死不赔钱 法院:拒赔理由不成立
  保险公司拒赔 理由:猝死即因病死亡,不属赔偿范畴
  李明兴夫妇为儿子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可仅过了3个月,年仅18岁的儿子猝死家中。悲痛的他们认为儿子属于意外死亡,符合赔偿范畴;但保险公司却认为猝死即因病死亡,拒绝赔偿,双方最终对簿公堂。昨(16)日,记者获悉,成都中院日前终审判决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向李明兴夫妇支付保险金5万元。
  为儿子投保人身意外险
  李明兴和王淑芳的儿子李立出生于日,日,夫妻俩为儿子购买了一份终身保险,通过保险业务代理人苏某签订了《个人保险投保单》。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未成年时身故,累计保额不超过5万元,同时,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因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的,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李明兴夫妇交了2298元保险费。
  儿子猝死保险公司不赔
  日下午,李立突然在家中昏迷不醒,李明兴夫妇赶紧将他送往医院抢救,但李立最终还是停止了呼吸。医院急救记录载明,李立的死因初诊为&猝死&。3天后,伤心欲绝的夫妇俩将儿子的遗体火化。随后,李明兴向保险公司报案。一个月后,保险公司向李明兴出具了一封《歉难给付信》,载明&经公司调查核实,被保险人李立在家中猝死属实,由于距保单生效日未超过180天,根据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公司:猝死即因病死亡
  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翻出了《现代汉语词典》和世界卫生组织关于&猝死&的解释&&&猝死&指平时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或恶化而发生的急骤死亡。保险公司还提供了清华大学出版的《法医学》书籍以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文证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李立的猝死属疾病导致,公司不该支付保险金。
  法院判决:拒赔理由不成立
  法院审理认为,尽管医学界和法学界对猝死有不同解释,但法院却不能以此来认定李立猝死的原因,而应由相关权威机构对他的尸体进行鉴定,查明死亡真相。
  医院的医疗记录上证实李立&猝死&,但并没有说明导致死亡的原因,因此不能推论李立是因疾病导致的死亡。由于李立尸体已经火化,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里东路。
  负责人朗中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兴,男,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蓉,女,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军,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李国兴、刘淑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第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被上诉人李国兴、刘淑蓉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国兴、刘淑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日生育一子李久正。日,投保人李国兴通过个人代理业务员苏润华签订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李国兴,被保险人为李久正,内容为康宁终身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在业务员询问被保险人病史、诊疗、检查经历时,投保人李国兴回答&否&。日,保险公司给投保人李国兴出具投保单号8736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李久正,合同生效日期为日,保险名称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标准保费212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保险金额3000元、保险期间1年、标准保费135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99版)、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间1年、标准保费40元。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在未成年时身故,累计保额不超过5万元,按保险责任给付;累计死亡保额超过5万元的,给付5万元为限,本公司将在给付5万元身故保险金后,将剩余保险金额对应的保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其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第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日,李国兴交纳三项保费共2295元。日下午,李久正在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26号1幢8单元1号家中死亡,四川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院前急救医疗记录载明:病人李久正,初诊&猝死&。当天,李国兴告知保险代理人苏润华,并通过95519向保险公司报案。日,保险代理人苏润华在保险公司青羊支公司一楼大厅作了书面报案登记。保险公司称没有报案登记,未提供相关依据。日,李久正尸体火化。同年1月9日,李国兴夫妻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及相关资料。同年2月15日,保险公司向李国兴出具《歉难给付信》,载明经公司调查核实,被保险人李久正日在家中&猝死&属实,距保单生效日日未超过180天,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之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李国兴夫妻认为猝死属于意外死亡,不是疾病死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遂起讼争。原审另查明,《现代汉语词典》和&世界卫生组织&关于&猝死&的解释可知&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临床表现形式,并非死亡原因。原审审理中,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李国兴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李久正日-21日因特发性脊柱侧凸住院,被诊断肺功能严重受损,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李国兴称被保险人李久正住院,未吃药、未打针,未进行任何治疗,医生诊断投保人看不懂,投保时只知没有治疗。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保费发票、火化证、证明、急救医疗记录、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及原审开庭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李国兴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李国兴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人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日,被保险人李久正死亡,投保人李国兴等向保险员苏润华进行了通报,并向保险公司报案。李国兴夫妻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李国兴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李久正身有疾病、住院情况,审理中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因其向李国兴出具的《歉难给付信》中未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李国兴夫妻主张保险公司已经丧失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成立。保险公司主张李久正的死亡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七款责任免除的疾病范畴,并拒绝理赔,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四川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院前急救记录载明:病人李久正,初诊:&猝死&。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和&世界卫生组织&关于&猝死&的解释可知属于死亡的一种临床表现形式,以此就说明是因疾病原因死亡并不充分。保险公司只有提供李久正系因疾病而死亡才能免责,否则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李久正死亡后,李国兴夫妻作为其父母向保险员苏润华通报,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称没有接到报案,因保险员苏润华当庭证实接到李国兴的报案,遂向保险公司报告了情况,原审认为保险员苏润华是保险公司代理员,其行为代表公司,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如认为李久正的死亡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七款所述的免责事由,应当及时对李久正进行尸检,以查明李久正是否因疾病死亡,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既未进行尸检,也未通知李国兴保全尸体以备尸检,致使李久正的尸体已经火化,无法查明李久正的死亡原因,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国兴、刘淑蓉作为李久正的父母,作为受益人,李久正系未成年死亡,主张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4万元的三倍、以5万元为限给付5万元保险金的理由成立,原审予以支持。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国兴、刘淑蓉保险金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久正死亡的原因&猝死&,是否属于疾病死亡。根据商务出版社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清华大学出版的《法医学》、科学出版社出版的《法医学》,均认为&猝死&的根本原因是自然疾病,属于疾病死亡。因此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180天内猝死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了商务出版社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和清华大学出版的《法医学》、科学出版社出版的《法医学》关于猝死的解释;以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文证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李久正的猝死属疾病导致。
  被上诉人李国兴、刘淑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词典和法医学上的解释,不是法律解释,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书认为是上诉人事后所作,不能证明李久正的死亡是其身体疾病造成的直接原因。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国兴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有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李久正在家死亡后,四川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院前急救医疗记录载明:病人李久正,初诊&猝死&。当天,李国兴告知保险代理人苏润华,并通过95519向保险公司报案。从四川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记录上能够证实李久正&猝死&,但并没有说明导致死亡的原因,因此不能推论李久正是因疾病导致的死亡。如保险公司认为李久正的死亡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七项所述的免责事由,应在接到投保人的报案后,及时对李久正进行尸检,以查明李久正是否因疾病死亡,但是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既未对李久正尸体进行尸检,也未通知李国兴保全尸体以备尸检,致使李久正的尸体已经火化,无法查明李久正的死亡原因,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上诉人提供商务出版社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清华大学出版的《法医学》、科学出版社出版的《法医学》上对&猝死&的解释,认为&猝死&是属于因疾病导致死亡。而一审采信的《现代汉语词典》和&世界卫生组织&关于&猝死&的解释为属于死亡的一种临床表现,而非死亡原因。因医学界、法学界对&猝死&的解释不同,故本案不能根据学术界对&猝死&的不同理解来认定李久正&猝死&的原因,而应对李久正尸体由相关权威机构进行鉴定后查明其死亡的真正原因,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李久正系因疾病死亡的直接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 彭 灿
  代理审判员 高 波
  二00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戚 琳
  四、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死亡原因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合民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刘,男,汉族,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孙圩子乡徐里村525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男,合肥工业大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
  代表人董晓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蒋书云,女,汉族,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孙圩子乡徐里村525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男,合肥工业大学教师。
  原审原告合肥宝兰格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2296号。
  法定代表人谢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仁业,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学刘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原审原告蒋书云、原审原告合肥宝兰格制冷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合高新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刘、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原审原告合肥宝兰格制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仁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蒋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学刘、蒋书云之子张全斌曾系合肥宝兰格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兰格公司)见习工作人员。日,宝兰格公司为其51名见习工作人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下属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受益人包括张学刘、蒋书云之子张全斌。宝兰格公司支付保险费后,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下属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向宝兰格公司出具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载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身故的保额为每人50000元,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
  日,张全斌在广州死亡,受死者家属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全斌死于青壮年猝死综合症。
  日,宝兰格公司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供了猝死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保险理赔材料。日,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下属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书面通知宝兰格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回复,被保险人张全斌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予赔付。双方经协商未果,张学刘、蒋书云和宝兰格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下称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有严格的定义,而&青壮年猝死&在法医学方面的通常概念是:外表貌似健康的青壮年人,由于潜在的疾病而发生突然、意外的死亡,或称为&急死&。由此,&猝死&虽然是突然的、意外的死亡,引发&猝死&的原因也可能是综合的、多方面的,但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还是死者身体内部潜在的病症所引起。因此,&猝死&不能等同于&意外伤害&。张全斌突然死亡,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张全斌并没有遭受外来的客观事件伤害,因此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责任范围。按照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保险的明确约定,结合张全斌的死亡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均印证张全斌确系死于&青壮年猝死综合症&,属突发的、非本意的死亡,但却并未有任何迹象显示、也无证据证明张全斌遭受了外来的客观事件导致伤害,且这种意外伤害直接导致张全斌死亡。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第五条中列举了免责事由,因该条款约定的是属于&意外伤害&前提条件下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与被保险人死于猝死属非&意外伤害&并不相符,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学刘、蒋书云、宝兰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张学刘、蒋书云、宝兰格公司共同负担。
  张学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青壮年猝死综合症的依据为网络下载资料,不具有证明力。2、南方医科大学所作司法鉴定中,排除了机械暴力和原发性、致死性疾病的可能,但并未排除其他外来客观事件造成的伤害,原判决据此认定&张全斌没有遭受外来的客观事件伤害&有误。该司法鉴定也没有证实导致被保险人张全斌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死者体内潜在的病症所引起的,只是发现了&一些非特异性的急性死亡的改变&,至于导致被保险人急性死亡病变的可能因素并未说明,未排除造成由外来因素造成死亡的可能性。综上,原判决对证据和事实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50000元。
  被上诉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答辩称,张全斌死亡是由于其内部潜在病症引起,结合死亡证明,可以看出张全斌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宝兰格公司称,我公司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张全斌猝死是意外伤害,应属于被上诉人理赔范围。被上诉人拒赔依据是保险公司的批复,不属于保险合同范畴。
  原审原告蒋书云未陈述意见。
  上诉人张学刘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一份,证明张全斌工作强度较大,造成身体伤害。
  2、证明一份,证明张全斌工作及住宿条件差,张全斌的疾病是由于劳累过度造成。
  3、证明一份,证明张全斌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及工作环境有毒害、污染大。
  4、专家提醒拼命加班易&猝死&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全斌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范围。
  被上诉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认为张全斌是因人为、劳累过度引起身体病变,但意外伤害属于非本意、非病变的原因造成身体伤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全斌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范围。
  原审被告宝兰格公司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作环境符合要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张学刘提供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三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张学刘提供的第4份证据,因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与投保人宝兰格公司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宝兰格公司按约交纳保费,在被保险人张全斌死亡后,张学刘、蒋书云作为被保险人张全斌的父母,是张全斌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享有保险金受偿请求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张全斌猝死,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张学刘、蒋书云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死亡原因。南方医科大学的鉴定报告虽作出张全斌的死亡是&青壮年猝死综合症&,但也未明确死亡的真正原因。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明确张全斌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是因身体疾病造成。张全斌的死亡是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死亡。对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概念应如何理解,虽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此有约定,但保险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属格式条款,在保险双方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时,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的条款解释不是唯一依据,应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现张全斌的尸体已经火化,无法查明死亡原因,鉴于张全斌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且系意外的、突然的、非本意的死亡,故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张学刘、蒋书云请求给付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合高新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学刘、蒋书云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合肥宝兰格制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章小玲
  代理审判员 程亚娟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鑫
  五、洗澡猝死卫生间 保险公司称不是&意外伤害&拒赔
  广西华锡集团某厂职工柴俊东,在自家卫生间洗澡时不幸猝死,其父母因与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没能够达成协议,将保险公司推上法庭索赔。&猝死&是不是属于保险公司规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呢,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成了争议的焦点。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洗澡意外猝死卫生间
  出事时柴俊东才29岁,系华锡集团某厂职工。
  日晚8时左右,柴俊东在自家卫生间洗澡,近40分钟之久未出来,其妹妹发觉有异常,就拍卫生间的门并呼叫,未见其哥应答,马上关掉液化气,同时电话告知柴俊东的同事、好友赵善军,赵善军赶到后踢开卫生间的门,见柴俊东湿身裸体倒在卫生间里,人已昏迷,赵善军即打电话给&120&急救中心和厂里的其他同事来救助。柴俊东的好友唐卫江赶到后与赵善军将柴俊东从卫生间里抬出置于大厅内平躺着。
  当晚9时05分,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人员赶到柴俊东的宿舍,立即对柴俊东进行抢救,当时柴俊东已经不省人事。医务人员虽然采取措施对患者进行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诊断认定为:猝死。
  突然遭遇此变故,柴家上下陷入悲痛之中。次日,即日,柴俊东的遗体火化。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河北派出所出具了柴俊东因由于&煤气中毒事故&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
  事发后,人们想到了柴俊东已投保,应该找保险公司索赔才对。原来,日,柴俊东原所在单位华锡集团某厂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厂职工投了团体意外伤害的一年期保险,每人保险金额6万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5万元,附加意外医疗1万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下简称《条款》)第四条规定了责任免除的十一种情形。
  日,沉浸在丧子之痛的柴俊东的父母向保险公司以及该公司河池市营销服务部递交索赔报告。日,保险公司客户服务部作出了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称:被投保人柴俊东因&猝死&死亡,由于导致猝死的原因广泛,且尸体报案前已火化,现保险公司请求被保人家属提供柴俊东准确的死亡原因以便作出合理的理赔决定,故保险公司现在不能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该案的保险合同系华锡集团某厂与保险公司签订,与保险公司河池市营销服务部不存在合同关系。
  索赔无果怒上法庭索赔
  因索赔无果,柴俊东父母认为这是保险公司在推卸责任,遂将某保险公司与该公司河池市营销服务部都起诉到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
  金城江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柴俊东的所在单位为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一年期的团体意外保险,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即产生了保险与被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某保险公司对柴俊东父母的申请所作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认可了柴俊东投保事实和保险单生效日期为日。但保险公司以被投保人家属方面未能提供柴俊东准确的死亡原因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理由,是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因柴俊东的死亡不属于《条款》第四条规定的责任免除的十一种情形,柴俊东父母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是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的,故柴俊东父母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二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柴俊东&猝死&未经法医学鉴定、柴俊东父母未提供柴俊东&猝死&的原因证据,故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柴俊东&猝死&系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证实,柴俊东的死亡不属于《条款》第四条规定的责任免除的十一种情形,且也未能提供该责任免除的情形的证据,故二被告主张驳回柴俊东父母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保险合同系华锡集团某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非与该公司河池市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河池市营销服务部不应承担该民事责任。
  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给柴俊东父母。二、驳回柴俊东父母对保险公司河池市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提出上诉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
  其主要理由:一、不能认为,只要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就一定获得理赔。二、本案是保险公司与柴俊东的单位签订的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即被投保人柴俊东只有受到&意外伤害&导致其死亡的,保险公司才承担理赔义务,反之是不予理赔的。《条款》第16条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三、从本案的证据证明可以看出,柴俊东的死亡不是&意外伤害&导致死亡,而是&猝死&,&猝死&虽不列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4条所列的11项免除责任之内,但也不属于《条款》中明确规定的&意外伤害&之死。四、&猝死&的法律定义即为&急死&,是指在外观上看拟很健康的人因其自身潜在某种疾病而突然发生非案力的死亡。保险公司认为,柴俊东之死是猝死,不是意外伤害而死亡,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之内。五、一审法院判决采纳柴俊东父母的说法,即《条款》第四条已列举保险公司免责的11种情形,而&猝死&不在11种免责条款之内,所以,猝死是自然死亡也好,还是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公司都应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这是一审法院办案人员对《条款》曲解、片面的看法。六、案发后,柴俊东父母既不向单位报案,更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就草率处理尸体,说得严重一点,柴俊东父母有毁灭证据的嫌疑。保险公司与柴俊东有保险与被保险的关系,因此,出事之后,柴俊东父母应当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会与有关部门查证属实后,再作出理赔与否的决定,但柴俊东头天死亡,第二天就火化,导致死亡的性质不能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柴俊东父母的诉讼请求。
  对此,柴俊东父母针锋相对:1、柴俊东虽死于&猝死&,但《条款》第四条规定的十一种责任免除情形并不包括&猝死&。那么保险公司就不具备责任免除的条件,依法应当理赔。2、&猝死&既可以是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也可以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的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3、既然保险公司的《条款》第四条规定的十一种责任免除不包括猝死,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有据,应予维持。4、保险公司多次要求柴俊东父母对柴俊东的死亡必须提供准确的死亡原因,保险公司这一要求既不合理也不公平,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医疗部门之所以对柴俊东死亡作出猝死结论,是因为医疗部门不能确定具体死亡原因,只能以&猝死&概之,专业的医疗部门尚不能确定死因,而要求家属提供具体准确的死亡原因,这岂不是强人所难?
  &猝死&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猝死&是不是属于保险公司规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呢,对于&猝死&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成了争议的焦点。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柴俊东的所在单位华锡集团某厂为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一年期的团体意外保险,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即产生了保险与被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柴俊东父母依该条款的第十条规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是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保险公司与柴俊东的单位签订的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即柴俊东只有受到&意外伤害&导致其死亡的,保险公司才承担理赔义务,反之是不予理赔。对于这一上诉理由,法院认为,如何理解&意外伤害&范围,不能凭保险公司事后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为依据,应从合同条文规定和保护广大投保人利益出发。柴俊东的死亡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意外伤害&,但却不属于《条款》第四条规定的责任免除的十一种情形,所以保险公司就应承担理赔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河池市中院最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六、&意外&险如何认定
  法院:依据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依法判赔
  缪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因下雪路滑不慎跌倒,医院抢救1小时后无效死亡。当吴某拿着丈夫生前购买的&吉祥卡A&向保险公司赔付时,却被以非意外死亡为由拒赔,吴某一纸诉状告到法院。3月3日,江苏省海安法院审结这起保险赔偿纠纷,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保险金70000元。
  遭遇&意外&死亡 保险公司拒赔
  日,缪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的推销下,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人身保险&&吉祥卡A&,后业务员直接代替缪某填写了保险单,并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名,并收取150元保费。保单约定了1年的保险期间,即:日到日,自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24时止。保险单未指定受益人。保险条款规定,职业类别1-3级意外身故的,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70000元。
  日7时许,缪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遇到路面积雪打滑,胸部被车子猛然撞击跌倒,被迅速送往就近的医院抢救。抢救过程中,缪某胸闷不能缓解,血压急骤下降。医院紧急呼叫120,救护车于1个小时后赶到检查时,缪某的心跳已停止。事故发生当天,吴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既不理会,也不派员检查。
  料理完后事,原告吴某拿着保险单到被告公司索赔,被告以&被保险人缪某日在医院就诊门诊病历示心脏病抢救无效而病故,不属于&吉祥卡A&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何为&意外&事故 双方争执不休
  2009年12月,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吴某诉称:根据医院病历记载,缪某系意外跌倒时,被车辆撞击胸部后造成胸闷、呼吸困难经医院抢救死亡,属于意外死亡,而非被告所称的病理性死亡。并且投保时,被告未向被保险人缪某说明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未告知被保险人相关的免责条款和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拒赔违反了保险诚信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7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缪某死于心脏病发作而非意外伤害,缪某的病情显示其患有冠心并心绞痛,冠心病属自身疾病,非跌倒所致,其跌倒是心脏病发作造成的,不属于&吉祥卡A&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依据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依法判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就被保险人缪某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这取决于缪某的死亡是由于意外所致还是由于疾病所致,即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起主要和决定性作用的是何因素。
  保险公司是否应就意外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保险条款对于意外事故所致人身伤害所下的定义。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该条款未明确规定意外事故必须为导致身体伤害的直接且单独原因。病史录记载,缪某由于路面积雪打滑跌倒,车子撞击胸部顿感胸闷气急。对于投保人跌倒系意外,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同时,该记载系缪某就医时所作陈述,按照通常理解,病人在就医时不会进行虚假陈述,故上述记载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病史录证明缪某被抢救时确有窦性心动过速、心肌缺血症状,但被告未能就前述症状是意外事故造成还是缪某自身自然原因造成得出明确的结论,故仅凭病史录仍不能确认缪某的死亡原因。如果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意外死亡的本义是直接且单独原因,则被告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注明,或者在与投保人订约时,明确予以说明。但是,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订约时,已经履行了该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上述意外伤害既包括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直接伤害,也包括间接伤害。综上,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缪某的死亡系由于意外事故所造成,符合《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中对意外伤害的规定,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就缪某的死亡承担相应保险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做出上述判决。
  【评析】本案涉及保险合同中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该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
  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交易条件,并在缔约时不容相对人协商的合同条款。由于格式条款区别于一般合同条款的特殊性,法律明确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格式条款的提请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在格式条款存在多种理解时,法院如何做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法院做出该判决是在综合考虑双方在合同中地位不对等的情形下,依据合同的公平原则,依据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所作的判决。该判决符合立法精神,体现了对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保护。
  以上案例都是以中国人寿败诉结案。
  保险法有如下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保监发〔2004〕51号),该通知第24条明确指出:&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指遭受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突发)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条件&,未将被保险人因&非病理性猝死&包括在内,而除外责任也不包括该项内容。被保险人发生非病理性猝死后,保险公司往往拒赔,从而引发纠纷。&上述示例将猝死划分为病理性猝死和非病理性猝死,认为意外伤害的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存在瑕疵,未对非病理性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作出界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当知道其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于&非病理性猝死&的理赔存在约定不明的问题。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释义不明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非病理性猝死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存在约定不明、释义不清的情况下,应当予以理赔。
  保险公司在接到出险通知后采取消极的现场处理方式,致使证据灭失无法查明死者的死亡原因。保险公司仅根据死亡经过的说明,认定死者系猝死,直接草率地判定该死亡事件不属于意外伤害并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猝死医学定义:
  ①1979年国际心脏病学会、美国心脏学会以及1970年世界卫生组织定义的猝死为:
  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者情况24小时内发生的意外死亡。目前大多数学者倾向于将猝死
  的时间限定在发病1小时内。
  ②世界卫生组织定为发病后6小时内死亡者为猝死.
  特点:①死亡急骤,②死亡出人意料,③自然死亡或非暴力死亡,死得不明不白
  我也咨询过多位专业律师,他们给出的结论是:
  人寿保险在法律上站不住脚.有以下几点:
  第一:出事后人寿有没有及时去现场调查取证?
  第二:人寿拒赔的理由是什么?强认是疾病所致,有没有医学证据?
  第三:人寿工作人员有没有进行殴打,恐吓当事人?
  第四:事情拖了两个多月了,人寿有没有对受害家属作出明确答复?而是抱着拖的态度?
  综上所述:
  王华燕的死亡是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突发)的、非疾病的,纯粹是一起意外死亡,你中国人寿还赖着不赔?你中国人寿的名声就只值13万吗?
  买保险买的是保障------这是你中国人寿的名言,王华燕现在买的保险是什么?买的是纠纷,买的是官司!王华燕的妻子身体瘦弱,田里、地里的农活都不能干,儿子只有8岁,谁来养活她们?你中国人寿的良心何去?道义何在?我看连最基本的诚信都没有!
  将对投诉内容进一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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