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人身保险市场推行保险不可抗辩条款款时机成熟吗

简论不可抗辩原则_休闲阅读-牛bb文章网您的位置:&>&&>&简论不可抗辩原则简论不可抗辩原则(原作者:王林子)摘 要 我国于日实施的新《保险法》中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这是本次修改的重大成就之一,增强了《保险法》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护。新《保险法》适时引入的禁止抗辩制度,完善了《保险法》的法律规则体系,能够督促保险人善意履行合同,并加强管理保险代理人,促进了保险业的规范发展,增强保险公司的信誉,进而增强其国际竞争力。关键词 不可抗辩条款 新保险法 简析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一、不可抗辩条款的概念与特征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又称不可争辩条款(Indis-putableclause)。不同的著作以及学者给出不同的定义:(1)不可抗辩条款,即保险人在寿险契约成立后经过一定期间后,不得对被保险人任何告知或隐瞒之事实提出抗辩,而主张解除契约;虽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有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之具体事实,保险人仍不能免除给付之责任。 (2)“保险人在寿险契约成立后经过一定期间,不得对被保险人任何告知或隐瞒之事实提出抗辩,而主张解除契约;虽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有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之具体事实,保险人仍不能免除给付之责任。” (3)“不可抗辩条款指:自成立之日或复效之日起,经一定期间(大多为2年),保险合同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此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或申请复效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有欺骗、错误陈述和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为理由而解除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4)“自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起满一定时间之后,一般为两年,并且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后的两年内没有死亡,保险人就不能再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进行抗辩。按照不可抗辩的规则要求,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生存的时间超过两年,保险人就不能再以投保人投保时存在不如实告知、或错误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等行为为理由而解除合同或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可知,不可抗辩条款的概念有三个特征:(1)该条款存在于寿险中,而非存在于所有险种中。(2)该条款的生效须经过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3)该条款生效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在缔约时的过错主张解除合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二、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与发展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是由于在人寿保险成立的初期,投保人没有完全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就以此为理由,拒绝赔付。因此,保险人的信誉降低,寿险的销售下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业绩和发展。基于这种情况,英国的伦敦信用保险公司于1848年第一个将不可抗辩条款引进保险合同之中。“1906年美国纽约州通过《阿姆斯特郎法案》,对不可抗辩条款进行立法。这是历史上第一次将“不可抗辩条款”写进法律,使之具有了法律效力,约束了管辖内的所有保险公司,不论该保险机构是否把“不可抗辩条款”写入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由约定条款到法定条款,说明这一条款的引入是保险业发展的历史潮流,也是保险业人在实务中的伟大创造。所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保险领域的逐渐成熟,引入“不可抗辩条款”也是发展的必然,符合发展潮流和世界趋势。三、简评我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原则(一)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内容分析。我国新《保险法》全面导入禁止抗辩制度。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16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可以这样深入理解:第16条第三款是法定的不可抗辩,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依据该不可抗辩条款,禁止保险人解除合同。根据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抗辩事由有两个:(1)投保人故意未告知。(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而未告知。禁止抗辩的法定条件有两种:(1)保险合同成立后2年。(2)保险人知悉有解除事由后30天。该条款旨在强化保险公司承保与核保的责任。由于中国保险市场处于初级的起步阶段,市场运作不成熟,造成许多问题。比如中国保险市场的经营理念和策略是明显的“宽进严出”,即订立保险合同容易,理赔难。保险人利用投保人告知义务上的瑕疵,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进行理赔,不退还保险金额。保险公司这种“宽进严出”的方式,没有尽到自己严格核保单的责任,形成大量告知义务上的问题保单,犹如一颗颗定时炸弹,引发众多的保险纠纷。导致投资者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认为保险公司只是圈钱而已,对于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收进就不退”的问题,投保人反映强烈。所以,保险法引入禁止抗辩条款主要是针对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防止保险人滥用抗辩权,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二)本次保险法立法修订的积极意义。我国旧保险法律法规中,保险人只有因为年龄误告才有不可抗辩的内容,范围过窄。新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对我国保险业产生了积极影响。1、对投保人的利益保护力度加强,限制保险人滥用权利。在保险经营中,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导致产生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拒绝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但是保险人不能滥用该权利,必须有所限制,否则会使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受损害。” 不可抗辩条款规则间接地责令保险人在可抗辩期间内,负有调查核实投保方在投保时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2、完善了我国保险法,维护了保单的金融功能。人寿保险单具有金融功能,可以质押或者贴现。但是,在我国没有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时,人寿保单存在着可能被随时解除的风险,担保功能很差,影响了人寿保单的金融功能,不利于保单的流通,影响了其交易的安全性。这在事实上减少了一种金融工具,不利于市场的运转活力。3、促进民族保险业的发展。由于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保险机构不得不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防止内部人员为了招揽生意而不认真核查保单,使大量问题保单成为潜在的的争端导火索。因此,“不可抗辩条款”成为法定条款后,我国的保险公司被新的规定推动而改革,增强自身的信誉和竞争力,才能跟上世界保险发展的步伐,具有国际竞争力。(三)不可抗辩条款的问题。1、不可抗辩条款引入导致软性保险欺诈增多。禁止抗辩制度的全面导入可能形成宽进宽出的局面。大量告知不实的保单由于在法定条件下成为合法有效保单,会对保险经营产生重大负面影响。首先,保险人在标的信息和控制上处于绝对弱势。缔约意思的建筑在于诚信告知,而风险控制则建筑在善意义务和诚信通报上。对于投保人的原始信息,保险的市场化运作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对于保险合同期间的持续信息,合同期间的情势变更,以及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信息等,完全依赖于投保人之善意,所以,不可抗辩条款使保险人处于弱势之态。其次,我国的个人信用的记录网络系统非常不完善,保险人之间也无诚信记录资源的共享。一个投保人以欺诈的方式骗保后,可以再以同样的方式再去其它保险公司投保骗保,造成保险人的损失。再次,配套法律法规没有跟上保险法前进的步伐。我国保险欺诈事件多多,导致如此多的事件根源于法律制裁力度不够。保险欺诈的犯罪成本很低,刑法中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成立的前提,是投保人已经骗保成功,才构成罪。如果保险人只是在审核期间发现,没有发放保险金或者金额不大,并不构成犯罪。所以,保险人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去甄别善意投保人与故意欺诈者,浪费许多司法资源与保险公司的资源。(原作者:王林子)2、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范围过宽。美国教授Stempel说:“财产保险,只关注保险标的的财产价值损益变动的补偿,不涉及对人的生存价值的保障,根本不可能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 。这是因为“财产保险契约多为短期契约,财产遭受意外损失之危险,并不与时俱增,中途终止契约后,被保险人仍向其他保险人投保而获得相同之保险保障,对其享受之权益亦无影响,故财产保险可由契约双方随意终止契约。” 所以说,不可抗辩条款一般适用于与人身有关的保险险种中,而不应该适用于所有的险种。2009年新实施的《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确立在总则中的第十六条是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中。从立法技术角度讲,我们就能理解为该条款可以适用为所有保险的险种,即包含财产保险。也就是说,我国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过大,并不适合我国国情,不符合我国现有与保险相关的配套措施的水平,如医疗诊断设施,诚信记录联网等。(四)解决方法的建议。1、完善保险业的内外部体系构建。对于因不可抗辩条款的出现而导致保险欺诈问题的增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首先,保险人加强审核责任及能力。这就要求保险机构加强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对本机构的审核程序改进,使之符合新《保险法》的高要求,防范道德风险。其次,完善个人信用及相关信息的网络构建。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其他保险机构的信息共享,及时掌握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信用情况以及健康状况,或者引入第三方调查机制,即由专门的中介负责调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需要告知的内容的真实性。再次,由于现今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故意欺诈者的制裁力度过低,导致故意欺诈者的犯罪成本极低,这类欺诈行为屡见不鲜,甚至愈演愈烈,出现集体骗保,代理商或者保险代理人帮助投保者骗保的情况。所以应当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增加骗保的处罚力度,提高犯罪成本,减少保险欺诈的行为。2、限制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险种范围。不可抗辩条款应该运用于与人身相关的保险险种领域,而应限制应用于财产领域。这主要与险种的特点相关联。人寿保险具有长期性的特点,人身健康状况在不断的变化,由于检查技术的限制,投保时身体健康的真实与全面的状况证据不易搜集。并且人寿保险具有社会性的保障功能,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有对预期保险收益的期待,如果经过很长时期都能解除合同,会损害受益人等的权利,使他们的生活没有保障,造成期待的不确定性,影响了保险的保障功能,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所以,在寿险中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是合适而正确的。但是财产性保险一般都是短期的,与人寿保险的保障性功能相距甚远,所以不应该像人寿保险一样,没有差别的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比如,在财产保险中可以延长不可抗辩生效的期间,缩小不可抗辩条款在财产保险险种中适用的范围。四、总结不可抗辩条款是保险人在市场运营与竞争中的创造,它源于实践,也必然在未来的实践中不断发展与完善。我国保险业目前处于起步阶段,市场发育程度低,保险人的信誉不高,管理水平、经营规模、经营效益都急待加强。同时,广大人民群众对保险的功能认识不足,投保人所占的人口比例远远低于发达国家。可以预见,由于新《保险法》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以及其他法律措的的推动,保险业不得不加快改革步伐,才能在新的法制环境下继续生存,前进发展。我国保险业的逐渐成熟,能够增加金融投资的渠道,分担社会保障,减轻国家负担,一举多得。(作者: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注释: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页.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657-658页.史学瀛、郭宏彬.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第8页.[美]约翰.F.道宾.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13页.樊启荣、程芳.寿险契约不可抗辩条款初探.复旦民商法学评论,法律出版社,2004,(总第三集).第126页.Somoney.保险法新增订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cn/html/77/n-20177.html.汤俊湘.保险学.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431页.欢迎您转载分享:热门休闲阅读好评休闲阅读您所在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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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pdf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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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学位论文
论人身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
姓名:张兆新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法律
指导教师:黄世席
座机电话号码
山东夫学颀 。学位论交
不可抗辩条款是人身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经过一段
时间,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不可抗辫条款限制了
保险入依据严格告知义务所产生的合露解除权,保障了投保人一方对保单的合理期待
与信赖利益。
本文论述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历史发展及在各国的不同立法例,说明不可抗
辩条款炸为匿际保险惯例,已经被保险发达国家和地区熟焉并成为法定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在于促使保险人尽快查明事实,便于纠纷解决。不可抗辩条
款的存在,对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与保单的金融功能实现起到了促进作用:同时限制
了保险入抗辩权的滥焉,维护投傈入’方的合法利益;保险人自身经营也麸中受益,
促进了保险业的发展。
不可抗辩条款经过了初期的发展,其作用范围正在扩大:从传统的人寿保险到健
康保险,对除外责任也进行了限制, 。般性的欺诈都受到不可抗辩条款的保护,在美
国个别州,有投保人存在严重欺诈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案例。
我国刚刚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本文重点阐述分析了美国保险诉讼中与不可抗辩条
款有关的三个焦点阀题,以期对不可抗辩条款的应用与完善有所帮助。
一般的投保欺诈都受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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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条款
【 】中的主要条款 合同条款通俗地讲就是在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文字。而合同的主要条款,便是指合同如果没有这些条款,就不能成立。人身保险的主要条款大体包括如下几项:不可抗辩条款:随着保险的推行及一些保险事故遭保险公司拒赔案件的暴光,大家越来越明白买保险要想获得最终的保障是需要遵守一些规则的。虽然有些道理是消费者通过打官司(交了昂贵的学费)才明白,但毕竟人们已经意识到作为舶来品的保险,需要学习的是它的全部。其中,最大诚信原则就已越来越深入人心。那就是你在投保时最好做老实人,根据实际情况报告的有关信息,其中包括健康、年龄、经济状况等。如果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宣告保单无效。这样规定原本是为了保障保险人的正当利益。但在实际中,特别是最初的保险业务中,有的保险人却滥用此项权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投保人告知不实为由,拒付保险金。这样做,不仅使被保险人失去了应有的保障,也影响了保险业的声誉。 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从19世纪后期开始,一些保险公司在保单上加上这么一条: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出异议的时间一般被限制在两年之内。即成立二年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理由解除合同。 这是一条有利于消费者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重要事实,只能在二年内以此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或解除合同,超过两年的可抗辩期,这个权力即告丧失。由于可争时间一般只有两年,因此,保险公司必须在承保前,或者承保两年之内做好审核工作。 宽限期条款:也称优惠期间,各国有关寿险条款均有此规定,只是期间长短不一而已。之所以要有宽限期优惠,是由于一般人身保险都是长期性合同,需要投保人几年、几十年地按期交纳保险费。有时因投保人疏忽或经济情况,临时发生资金周转不灵,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准时缴费,为了防止保险合同因此而失效,一般寿险合同总是规定每次交付保险费的宽限期。 我国各家寿险公司具体对于分期缴费的保单,如果投保人因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没能按期交费,保险公司给出一定的宽限期(一般为60天,具体时间要看条款的具体规定)。在这段时间内保单仍然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予负责。如超过宽限期还没交纳保费,则保单有可能失效。 在宽限期内,即使投保没有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给付保险金。但要从中扣除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扣除保险费是为了防止不缴保费而享受保险金的不合理现象。但是,若超过宽限期,合同必然失效,除非投保人要求复效。 复效条款:复效条款通常是指这么一种情况:保险单因投保人欠缴保险费而失效后,投保人可以保留一定时间的申请复效权。在此期间内,投保人有权申请保险单复效。经过保险公司审查同意后,投保人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单可恢复效力。 复效和重新投保是不同的。复效是指保留原来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不变。如、、等,都按原保险合同规定办理。而重新投保是指一切都重新开始。对投保人来说,如果保单失效后再重新投保是很不划算的。因为随着被保险人年龄的增长,费率通常也要提高。此外,在有时候,原保单还可能有一些新保单所没有的特征和条款。保单也是金融产品,但它与银行的存单不一样。它的费率更改不是靠通告在原保单中做出修正(银行存单的在原存单上修正),而是要出具新条款,停止继续销售旧条款来实现。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愿意申请复效,而不愿意重新投保。 申请复效是需要条件的: 第一,复效申请的时间不得超过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限。 第二,被保险人要符合可保条件。在保单失效期间,被保险人的条件,如健康状况、生活环境、职业等都可能发生变化。如果失效期较长的保单,在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人提供体格检查书和可明,说明上述情况。保险人可据此决定是否同意复效。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健康状况已经恶化的人比仍然健康的人更希望复效。如不加以控制,就有可能使大量健康状况不好的人通过复效而得到保险,由此出现逆选择。如果是失效时间较短的保单,保险人一般只要求被保险人填写健康声明书,说明身体健康在保单失效以后没有发生实质变化即可。 第三,投保人必须一次补缴保单失效期间的全部保费及利息。 年龄误告条款:被保险人的年龄是决定保险费费率的一个重要依据。由于不同年龄的人死亡率不同,即使他们所投保的险种和保险期限相同,他们所缴纳的保费也是不同的。需要指出的是,保险人是按照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而不是实际年龄来计收保费的。例如,甲乙两人为同年所生。1994年他们都年满30岁,甲某在这一年购买了一份10年期的,而乙某是到了1995年才购买相同的保险。虽然他们的实际年龄相同,但由于投保年龄不同,所缴纳的保费也是不同的。乙某所缴纳的保费要高于甲某。因为乙某投保时的死亡率是31岁,而甲某是30岁。因此说,投保时的年龄的准确性直接影响到购买保险的价格,有些还会影响到是否能够购买(有些保险是有年龄限制的)。 年龄误告条款就是,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这就需要保险公司来重新调整保险金额,情况如下: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还投保人。 保单条款:在交了几年保费后的人身保险(尤其是寿险),这份保单就具有一定的准备金积累,类似与储蓄功能,这在保险上叫作保单的现金价值。而且随着交纳保险费的年数的增加,保单所积累的现金价值也随着增加。也就是说,你手中的保单会越来越值钱。如果这时你遇到资金方面的困难,你可以以保单为抵押,以保单上所积累的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为限向保险公司贷款来帮助你解决一时的困难。这就是保单贷款条款,即保单是否具有贷款功能及能贷款的多少都会在保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一般来讲,借款本息等于或超过保单的现金价值时,保单所有人应在保险人发出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还清款项,否则保单就会失效。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时,如果保单上的借款本息尚未还清,应在保险金额内扣除借款本息。在贷款期内,即使是在贷款本息未偿还的情况下,发生了保险责任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仍然承担给付责任。 通常情况下,保单上的现金价值平时可以归保险公司负责保管和营运,投保人对此不得任意动用。但是如果绝对不许投保人利用此笔资金,亦将出现消极因素。同时就保单贷款来看一般也会影响到受益人的权益,削弱保险的保障作用,同时影响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所以保险公司并不是在所有的人身保险合同中都加具此项条款,目前国内的保险公司也只是对加注了此条款的保单才执行保单贷款的职能。如果我们很在意人身保险的此项功能在买保险时就要注意自己所要考虑的保单上有没有这项功能。 不丧失价值条款:投保人在缴足两年以上保险费后,保单会积存一定的责任准备金。这种准备金不因保单效力的变化而丧失其现金价值。投保人若要退保,这部分现金价值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投保人。保单所有人可以任选一个方案享用其保单的现金价值,换句话说,即使保单失效了,保单所有人享用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并不受影响。 除了定期死亡保险以外,大多数人寿保险(特别是)在缴付一定时期的保费之后都具有现金价值。这部分现金虽然由保险人保管运用,但实际上同储蓄存款一样,应归保单所有人所有。在一定时期后,投保人因某种原因不愿意继续保险时,其保单的现金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仍属于保单所有人,因此称为不丧失价值。保险公司往往将现金价值的数额列在保单上,说明计算方法及采用的利率,使保单所有人可以随时掌握保单的现金价值量。 可供保单所有人选择的方案一般有: 1.办理退保。保单所有人取得现金价值即退保费。 2.将原保单改为缴清保单。将现金价值作为一次缴清的保险费,保险人根据此数额改变原保单的保险金额,原保单的保险期限与保险责任保持不变。改保后,投保人不用再缴纳保险费了。 3.将原保单改为展期保险。展期保险是指将现金价值作为一次缴清的保险费,保险人据此数额改变原保单期限,原保单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不变。原保单改保后,投保不再缴付保险费。 4.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包括三部分内容:投保人交纳的纯保险费;已交纳纯保险费的积累利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而放弃的纯保险费及其利息,应该由受益人享受的利益。对被保险人来说,上述现金价值不因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故称之为不丧失价值。对保险人来说,无权将保险单上的先进价值占为己有,故又称之为不没收价值。 5.保险人有权在合同有效期内,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处置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 自杀条款:记得小时候看日本电影《人证》,为其感人的故事情节而唏嘘落泪。其中有一段镜头让我怎么也忘不掉,那就是黑人爸爸为了让孩子到日本去找自己的妈妈,他不幸在一场车祸中丧生,也就是这场车祸才使这个可怜的孩子有了从美国到日本的路费。虽然影片不以车祸为主线,但是观众会想难道死亡(严格讲自杀)可以成为获利(保险公司赔偿)的条件吗? 人身保险合同中都会有一款自杀条款,该条款通常规定,在签发保单后2年内,被保险人如果由于其自己的行为而造成死亡时,不论其神经是否正常,保险人只负责退还已交保费的责任,退保费一次付给保单上注明的受益人。把自杀作为除外责任,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谋取保险金,防止产生道德风险,同时也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正常利益。 如何看待被保险人的自杀,过去有不同的看法,因此,自杀条款也有一个变化的过程。不少人认为,如果将自杀列入保险责任的范围以内,那么,被保险人可能会出于牟取保险金的目的而自杀,这既不利于保险核算,也会影响社会秩序。为了防止这样的事情出现,在人寿保险业务中,过去有一段时间,不论被保险人何时自杀,保险人一律不负责任。但也有人不同意这种做法。他们认为,保险人虽然不应当对自杀完全负责,但应规定一个负责期限,期限内免责,期限以后负责。这样做的理由是,其一,保险公司计算保险费的死亡率因素中包括了各种死亡因素,其中也有自杀。因此,保险人对自杀完全免除责任不合理;其二,领取死亡保险金的是受益人。如果完全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会给受益人的生活带来很大的困难。其三,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取保险金的蓄意自杀行为,有必要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这就是规定一个免责期限,对期限以内的自杀不赔。有了这个期限限制,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为获取保险金而蓄意自杀的行为了。因为自杀行为大多是在特定环境下,一时冲动而产生的。很少有人在投保时就计划好2年之后自杀。即使有这种打算,两年之后思想也可能会发生变化。所以说,对自杀规定一个免责期限还是比较合理的。以后这种观点为大多数人所接受,保险合同中大多列有自杀条款。 受益人条款:消费者一般来讲只有在消费人身保险时才会遇到受益人的问题。这样在人身保险的合同中就受益人做出了专门的规定,主要是保单所有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有两方面的权利:一是明确规定受益人是谁;二是明确规定受益人是否可以更换。 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可以为一人或数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指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在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领龋一般来讲,受益人是可以更换的,即保单所有人可以中途变换受益人,或撤消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的撤消或变更不必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必须通知保险人。如果所有人在改变了受益人的情况下没有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向原指定的受益人作出给付后,不承担对被更改的受益人的义务。 关于受益人如何能够受益,有这么个故事可能会对大家起到提醒的作用:一天一位老教授给学生上课,老教授讲:&在保险合同上花钱买保险的人叫投保人,被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死亡后能够受益的人是受益人。那么我给自己买了人身保险,指定你们的师母为受益人,那么我是什么人?&学生举手回答:&死人。&虽然这个故事有夸张的成分,但在此我要提醒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受益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前提的。如果受益人不幸先逝于被保险人的前面,那么人身保险合同上的原来受益人就相当于不存在,受益金也不能当成受益人的遗产处理。因此保险合同允许与合同无关的人得到受益,但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指定谁为受益人时也要学会自我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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