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鲲鹏陶瓷美雅陶瓷有限公司的编号73220外墙砖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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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广涟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川刑终字第37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广涟,男,日出生,汉族。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谭永祥,四川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广斌,男,日出生,汉族。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克强,四川内江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广涟、肖广斌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1)内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广涟、肖广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春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广涟及其辩护人谭永祥、上诉人肖广斌及其辩护人杨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肖广涟、肖广斌共同收受王伟重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共127.2万元。2008年上半年,王伟重(另案处理)得知四川川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音房地产公司)的四川音乐学院新都校区教职工宿舍楼“川音嘉苑”工程开始动工的消息后,遂找到被告人肖广斌,希望肖广斌通过其兄被告人肖广涟予以关照,使其能承包到该工程外墙砖购销项目,并承诺如做成此项目将给予感谢。不久,肖广斌将王伟重请托事项告知肖广涟,希望肖广涟予以关照,并告知肖广涟王伟重如拿到该项目,将拿钱感谢肖广斌。后王伟重以成都市成华区洪龙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洪龙经营部)名义报名竞标时,向肖广涟承诺事成后将对其表示感谢,肖广涟表示不用感谢,赚的钱是王伟重与肖广斌的。在川音房地产公司办公会上,肖广涟发表了倾向性意见,使王伟重借牌报名的洪龙经营部最终中标。洪龙经营部与川音房地产公司先后于日和日签订了“川音嘉苑”的外墙砖购销合同,合同总价共计647万余元(合同履行实际供货货款666万余元)。洪龙经营部中标后,肖广斌又告诉肖广涟,王伟重要给予肖广斌感谢费。截止2010年6月底,川音房地产公司经肖广涟等人签字同意,共支付王伟重货款648万余元。王伟重中标外墙砖购销项目后,于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先后多次送给肖广斌现金共127.2万元。肖广斌将其中60万元投至成都市金鲁班建材公司广元分公司从事挖沙生意,30万元存入银行,12万元用于支付其在“川音嘉苑”的购房款,余款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及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理情况。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4.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四川音乐学院文件1998第02号文件、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号、中共四川音乐学院委员会文件2002第12号、中共四川音乐学院委员会文件2007第25号等,证实被告人肖广涟任职情况。5.证人王伟重(成都市成华区伟达建材经营部法人代表)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他看到“川音嘉苑”工程动工后找到肖广斌,希望通过其兄肖广涟的关系做外墙砖生意,并承诺生意做成了和肖广斌平分利润。后来在肖广斌的茶楼,肖广斌当着他的面将此事告知了肖广涟,肖广涟表示到时候再说。后来,他以洪龙经营部的名义去川音房地产公司报名登记时,又找到肖广涟希望肖多关照,生意做成会感谢肖,肖广涟表示不用感谢,赚到的钱王和肖广斌平分就行了。月份的一天,川音房地产公司唐某说他送的样品已被列为考察对象,川音房地产公司准备到广东生产厂家考察。川音房地产公司的刘某甲、陈某、唐某到广东佛山新美雅陶瓷有限公司考察后比较满意。回成都后不久,唐某通知他中标了。通过肖广涟帮忙,他顺利拿到了“川音嘉苑”项目5个标段外墙墙砖供货生意,货款660多万元,现已收到货款约640万元。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他通过给付现金和转账的方式,陆续付给肖广斌127.2万元。肖广涟是川音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没有肖同意,他拿不到这个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他的货款基本能够及时拨付,也是肖广涟关照的。6.证人刘某甲(原川音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2008年初,公司“川音嘉苑”外墙砖工程对外招标后,有十多家单位报名竞标,其中包括王伟重的代理的广东佛山新美雅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甘美”牌外墙砖。公司开会讨论入围条件时,按肖广涟的意见确定广东生产的外墙砖入围。厂家报送资料及样品比选后,公司召开办公会确定了三家公司最后报价,三家公司中,王伟重那家公司的报价属中间价。在其后召开的公司办公会上,肖广涟提出价格高了不行,价格低了怕质量有问题,就选中间价,办公会基本确定由王伟重供货的外墙砖。他、陈某、唐某去广东佛山新美雅陶瓷有限公司考察后,在公司办公会上通报了考察情况并看了他们带回来的外墙砖样品,最后肖广涟拍板确定购买王伟重代理的公司提供的外墙砖。7.证人唐某(川音房地产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与刘某甲证言吻合。8.证人刘某乙(川音房地产公司工程部办事员)证言,证实“川音嘉苑”外墙砖工程招标报名情况。9.证人杨某甲(洪龙经营部经理)证言证实,王伟重以洪龙经营部的名义与四川音乐学院签订供货合同,四川音乐学院600余万元货款划入洪龙经营部后,被王伟重转走。10.证人杨某(成华区嘉升建材经营部经理)证言证实,日帮王伟重从嘉升建材经营部转款10万元到成都市金鲁班建材公司广元分公司。11.证人丁某某、冯某(成都市金鲁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公司股东)证言和任俊道证言证实,肖广斌是成都市金鲁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公司股东之一,出资50万元。12.厂家报名登记表,证实王伟重以佛山市新美雅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甘美牌外墙砖投标。13.外墙砖送样统计表,证实佛山市新美雅陶瓷有限公司被川音房地产公司确定为呈送单位之一。14.川音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载明:(1)日,在由肖广涟主持的公司办公会上,确定了广东佛山南海陶瓷、佛山新美雅陶瓷作为洽谈对象;(2)日,在由肖广涟主持的公司办公会上,刘某甲等汇报了对佛山市新美雅陶瓷有限公司的考察情况,决定采用该公司的外墙砖,价格原则上按报价执行。15.外墙砖购销合同,证实合同价款6475980元。16.记账凭证,证实经肖广涟等人签字,川音房地产公司向洪龙经营部支付外墙砖款情况。17.王伟重银行卡取款凭条、自动取款机流水清单、现金支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成都市金鲁班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银行账户,肖广斌银行开户申请,贾某某存款凭条等证实,(1)王伟重取款情况;(2)王伟重向肖广斌账户转款情况;(3)王伟重通过伟达建材经营部、嘉升建材经营部向成都市金鲁班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转款情况;(4)肖广斌在建行办理定期存款情况。18.被告人肖广斌供述,供称:2008年,王伟重说“川音嘉苑”工程动工了,他想做该工程的外墙砖生意,希望我给肖广涟说一下,关照关照;如果这个生意做成了,赚了钱,他要拿钱感谢我。后来我将此事告诉了肖广涟,可能的话,就关照一下,王伟重赚了钱会感谢我的。肖广涟说,让王伟重来报名参加就是了。后来王伟重参加了投标并中标。王伟重中标后,我曾经给肖广涟说过,王伟重这个项目赚了钱,要拿钱感谢我。肖广斌其余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吻合。19.被告人肖广涟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二)被告人肖广涟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共46万元。1.收受成都市园林建设处景观部(以下简称成都园林景观部)项目技术顾问、成都市蜀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风公司)股东李某甲现金18万元。2000年,成都市园林建设处绿化工程部(以下简称成都园林绿化工程部)承揽了川音房地产公司四川音乐学院老校区幼儿园绿化及附属工程,为感谢被告人肖广涟的关照,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甲送给肖广涟现金1万元。月,成都园林景观部中标承建四川音乐学院新校区环境景观工程。此后至2007年初,为感谢肖广涟的关照,该部承包人桑某某通过李某甲先后6次送给肖广涟现金共15万元。2009年11月,蜀风公司中标“川音嘉苑”一、二标段绿化工程及市政工程,为感谢肖广涟的关照,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甲送给肖广涟现金1万元;2010年五一节前的一天,李某甲送给肖广涟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成都园林绿化工程部、成都园林景观部承建四川音乐学院工程情况。(2)记账凭证,证实经肖广涟等签字四川音乐学院向施工方划拨工程款情况。(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1999年上半年,肖广涟告诉他川音幼儿园有个绿化工程,叫他拿出方案去商谈,后来他们就拿到了这个工程。工程完工后为了感谢肖广涟,他在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到肖广涟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肖1万元。2004年至2007年成都园林景观工程部承建了四川音乐学院新校区一期景观工程第二标段。其间,该部承包人桑某某通过他前后6次在江南春茶楼、兰亭茶楼、爱乐酒店、武侯祠附近一餐馆等处送给肖广涟现金16万元。他向桑某某建议送钱给肖广涟,是希望在施工中得到肖的支持并及时拔付工程款项。在施工中他们的工程进度、质量等相关报告报上去后,肖广涟也没有为难他们,工程款拨付也比较及时。蜀风公司承建川音嘉苑的绿化工程中,他先后2次以过节的名义在江水居茶楼、兰亭茶楼送给肖广涟现金各1万元。主要是希望在施工中得到肖的支持并及时拨付工程款。(4)证人桑某某证言与李某甲证言吻合。(5)被告人肖广涟供述与与上述证据吻合。2.收受杨某乙现金3万元和价值1万元保龄球储值卡。2003年初,杨某丙以四川鑫精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精城公司)名义中标四川音乐学院新校区学生食堂BOT合作项目,2004年该学生食堂由BOT合作变更为鑫精城公司承建。为感谢被告人肖广涟在新校区学生食堂工程上给予的关照,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丙之弟杨某乙送给肖广涟现金1万元;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乙送给肖广涟价值1万元的“名仕保龄球馆”储值卡;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乙送给肖广涟现金1万元;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乙送给肖广涟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投资合同书、工程进度及投资计划、终止《学生食堂投资合同》协议书、学生食堂建设施工补充协议证实,鑫精城公司投资建设四川音乐学院甲方新都校区学生食堂综合楼,后变更为承建该综合楼。(2)记账凭证,证实经肖广涟等签字,四川音乐学院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3)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03年,其兄杨某丙以鑫精诚公司的名义投资了四川音乐学院新校区的学生食堂项目。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去“名仕保龄球馆”办了一张充值1万元的健康卡(不记名储值卡),在肖广涟办公室送给了肖。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约肖广涟等人在武陵山珍饭店吃饭。饭后,其在车上递给肖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2005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其约肖广涟在锦江宾馆吃饭。饭后,其在车上送给肖广涟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在四川音乐学院门口递给肖广涟一个装有一盒广安松针茶叶和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的纸袋。肖广涟是四川音乐学院分管基建的院长助理、新校区的副指挥长,希望肖关照其兄杨某丙的工程。(4)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03年他以鑫精诚公司的名义做了四川音乐学院新都校区食堂的投资修建及经营,后改变了投资模式,只搞基建。改变投资模式后,工程的验收、工程款拨付需要肖广涟协调。(5)被告人肖广涟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3.收受胡某某现金2.5万元和价值2万元购物卡。2007年,胡某某以四川大陆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新兴公司)和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林公司)的名义分别中标川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川音嘉苑”第一标段、第四标段。为感谢被告人肖广涟在工程中给予的关照,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胡某某送给肖广涟现金5千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胡某某送给肖广涟现金1万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胡某某送给肖广涟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2010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胡某某送给肖广涟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合同书,证实大陆新兴公司、鸿林公司承建四川音乐学院工程情况。(2)记账凭证,证实经肖广涟等签字,川音房地产公司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他以大陆新兴公司名义参加“川音嘉苑”一标段的投标,并顺利中标。“川音嘉苑”四标段招投标流标后,他又以鸿林公司的名义参加了四标段的投标并中标。2008年春节前,他在肖广涟办公室送给肖一个装有5千元的红包。2009年春节前,他在四川音乐学院老校区肖广涟办公室,送给肖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2010年春节前,他又到肖广涟办公室,送给肖一个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2010年端午节前,他在香格里拉中餐厅请肖广涟等人吃饭,期间他送给肖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送钱物给肖广涟是希望肖在工程款拨付、工地管理等方面给予关照。送了钱后肖广涟后在工地上没有给他找麻烦,工程款也及时拨付了的。(4)被告人肖广涟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4.收受四川振川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四川振川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陈某某现金4万元。2003年,经被告人肖广涟建议,四川振川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川公司)承揽到四川音乐学院新校区学生公寓一、二标段的监理工作,为感谢肖广涟的关照,2003年10月,陈某某送给肖广涟现金5千元;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某送给肖广涟现金1万元。2004年6月,经肖广涟推荐,振川公司承揽到四川音乐学院新校区绿化景观工程及附属工程的监理工作,为感谢肖广涟的关照,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某送给肖广涟现金1万元。2008年,经肖广涟建议,振川公司承揽到“川音嘉苑”二标段的监理工作,为感谢肖广涟的关照,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某送给肖广涟现金1万元;2010年3月的一天,陈某某送给肖广涟现金5千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振川公司监理四川音乐学院相关工程情况。(2)记账凭证,证实经肖广涟等人签字,川音房地产公司向承揽方支付监理费。(3)证人陈某某(振川公司顾问)证言证实,振川公司是其子与他人合伙成立的。肖广涟是其安徽老乡,知道此情况后,告知其四川音乐学院有一些监理工程可以做,叫其去投标。公司2003年至2008年承接川音新校区学生宿舍、新校区绿化景观园林等工程、“川音嘉苑”工程时,肖广涟帮了忙。2003年10月左右的一天,公司承接了川音学生公寓监理工程,为了感谢肖广涟的关照,其约肖广涟在海凌阁吃饭。饭后其送给肖广涟一个装有5千元的信封。2004年春节前,在肖广涟的办公室,其送给肖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2005年春节前,为了感谢肖广涟在川音新校区绿化景观及附属工程的监理工程上的关照,其在兰亭茶楼送给肖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2009年春节前,为了感谢肖广涟在“川音嘉苑”监理工程上的关照,其约肖广涟鳍和轩酒楼吃饭,饭后,其送给肖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2010年3月的一天,为了争取承接“川音嘉苑”二期工程的监理工程,其约肖广涟在鳍和轩酒楼吃饭,饭后其送给肖一个装有5千元的信封。(4)被告人肖广涟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5.收受四川省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鑫公司)黄某甲、黄某父子现金3.5万元。煌鑫公司2003年至2008年陆续中标四川音乐学院学生公寓、演艺楼、舞蹈楼土建工程,四川音乐学院新校区行政楼、图书馆土建工程,“川音嘉苑”二标段土建工程。为感谢被告人肖广涟在以上工程中给予的关照,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甲送给肖广涟现金5千元;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甲送给肖广涟现金5千元;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甲送给肖广涟现金5千元;2008年元旦节前的一天,黄某送给肖广涟现金1万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送给肖广涟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工程评标报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一标段补充协议,证实煌鑫公司承建四川音乐学院相关工程情况。(2)记账凭证,证实经肖广涟等人签字,四川音乐学院向施工方拨款情况。(3)证人黄某甲(煌鑫建设集团董事长)证言证实,煌鑫公司2003年起,陆续承建了川音新校区的学生公寓、演艺楼、舞蹈楼工程,新校区行政楼、图书馆土建工程,“川音嘉苑”一期工程二标段土建工程。2004年春节前,他在肖广涟办公室送给肖一个装有5千元的信封。2005年春节前,他在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路口交给肖广涟一个装有5千元的信封。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新南门锦宏小区门口交给肖广涟一个装有5千元的信封。肖广涟平时关照和支持了公司,所以他以拜年的名义给肖送钱,感谢肖的支持。(4)证人黄某(黄某甲之子)证言证实,2009年元旦前的一天晚上,他和父亲在银杏金阁饭店请肖广涟吃饭,期间,他们谈了工程建设情况,希望肖在工程款拨付上给予关照。饭后,他送给肖广涟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肖广涟办公室送给肖一个装有1万元信封,以感谢肖对公司关心和帮助。(5)被告人肖广涟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6.收受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岩土公司)黄某乙现金3万元。蜀通岩土公司经被告人肖广涟推荐,2003年、2004年陆续中标四川音乐学院新都新校区教学楼岩土勘察工程、新都新校区学生宿舍5栋、新都新校区琴房大楼沉降观测勘察工程;2007年、2008年陆续中标四川音乐学院新都新校区教职工服务生活区1-10号楼岩土勘察工程、演艺中心文化娱乐综合体勘察工程。为感谢肖广涟的关照,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蜀通岩土公司三分公司经理黄某乙送给肖广涟现金1万元;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乙将公司在四川音乐学院新校区教师宿舍地勘工程的项目经理李某乙委托其转交给肖广涟的现金1万元,送给了肖广涟;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乙将公司在四川音乐学院新校区演艺中心基础工程的项目经理余某甲委托其转交给肖广涟的现金1万元,送给了肖广涟。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沉降观测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证实蜀通岩土公司负责勘察四川音乐学院相关工程情况。(2)川音房地产公司办公会纪要载明:在日肖广涟主持的公司办公会议上,肖广涟安排尽快拟出地堪方案,确定由蜀通岩土公司等公司进行二期地堪。(3)记账凭证,证实经肖广涟等人签字,四川音乐学院向蜀通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4)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6年他负责蜀通岩土公司在川音的新都新校区勘察等工程。2003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他在新南门附近一茶楼送给肖广涟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公司在新校区教师宿舍地勘工程的项目经理李某乙,通过他约肖广涟在九眼桥附近的一家餐馆吃饭。他将李某乙事先给他的一个装钱的信封交给了肖广涟。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他在新诚信食府将新校区教师宿舍地勘工程的项目经理余某甲交给他的一个装钱的信封塞在肖广涟的包里面。他们给肖送钱表示感谢,请肖关照,及时拨付工程款。肖广涟没有为难过他们,工程款也及时拨付了。(5)证人余某甲、李某乙证言分别证实,余、李分别通过黄某乙送给肖广涟1万元,其证言的其余内容与黄某乙证言吻合。(6)被告人肖广涟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7.收受成都集锐营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锐公司)法人代表潘某某现金3万元。2009年9月,集锐公司中标川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川音嘉苑”的对外销售代理。为感谢被告人肖广涟的关照,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潘某某送给肖广涟现金1万元;2010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潘某某送给肖广涟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营销代理合同,证实集锐公司代理销售川音房地产公司“川音嘉苑”商品房。(2)记帐凭证,证实经肖广涟等人签字,川音房地产公司向集锐公司支付广告设计费、代理佣金。(3)集锐公司银行进账单,证实该公司收到川音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款项。(4)集锐公司报销单、收据,证实潘某某报销业务拓展费3万元。(5)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集锐公司2009年7月中标,代理销售四川音乐学院的“川音嘉苑”房屋。2010年春节前他给肖广涟打电话,请四川音乐学院支付公司佣金,肖答应预支30万元,不久公司收到了此款。为了感谢肖广涟,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香格里拉酒店附近一茶楼,将从公司财务上领的3万元装在有丝绸睡衣的口袋里送给肖广涟,肖退了他2万元。2010年5月底6月初,他与肖广涟在望江公园的一个餐馆吃饭时,向肖提出尽快拨付佣金。饭后,在送肖广涟回家的车上,他将公司财务上准备好的2万元送给了肖。此款在财务上是以业务拓展费的名义处理的。(6)被告人肖广涟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8.收受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陵装饰公司)成都办事处负责人余某乙现金3万元。2003年3月,余某乙以金陵装饰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名义承揽到四川音乐学院川音大厦部分装修工程。为求得被告人肖广涟的关照,2003年5月的一天,余某乙送给肖广涟现金2万元;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余某乙送给肖广涟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装饰工程合同,证实金陵装饰公司成都办事处负责装饰四川音乐学院音艺大厦部分工程。(2)记账凭证,证实经肖广涟等人签字四川音乐学院向施工方支付装修费。(3)证人余某乙证言证实,2002年左右,他以金陵装饰公司名义投标四川音乐学院川音大厦的装修工程项目并中标。2002年的4、5月份的一天,为了在装修中得到肖广涟的关照,他请肖广涟等人在锦江宾馆吃饭,饭后,在送肖广涟回家的车上,他送给肖一个装有2万元的信封。2003年的春节前的一天,为了尽快得到工程款,他请肖广涟在锦江宾馆吃饭,饭后他送给肖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4)被告人肖广涟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9.收受北京清华安地建筑设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安地设计公司)刘某丙现金3万元。2007年,清华安地设计公司承揽到四川音乐学院新校区演艺中心建筑设计工程。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为尽快收到剩余的工程设计费,该公司刘某丙送给被告人肖广涟现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证实北京清华安地建筑设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设计四川音乐学院新都校区演艺中心。(2)工程项目管理付款单、电汇凭证,证实四川音乐学院支付设计费情况。(3)证人刘某丙(北京华清安地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北京华清安地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名称是北京清华安地建筑设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开始,公司做了四川音乐学院新都新校区的演艺中心建筑设计,并于2009年10月完成了工程设计。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他约肖广涟在成都一个距离肖家不远的茶楼喝茶,要求肖尽快支付设计费,肖答应尽快帮忙解决。之后他送给肖广涟一个装有3万元的信封。(4)被告人肖广涟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三)被告人归案、退赃等事实2010年6月下旬,四川省纪委对被告人肖广涟进行调查,肖广涟在纪委采取调查措施前,主动交代了纪委已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之便为王伟重谋利,授意王伟重将获利中的部分人民币送给被告人肖广斌的事实;在纪委采取调查措施后,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的收受李某甲等人70余万元的事实。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期间,肖广涟亲属代其退赃45万元。检察机关在肖广斌处追缴赃款30万元,并冻结肖广斌夫妇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四川音乐学院教职工宿舍楼房产一套。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四川省纪委《关于肖广涟在组织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函》,证实被告人肖广涟在组织调查期间的表现情况。(2)检察机关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证实追赃、退赃情况。(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冻结房屋产权交易的函,证实冻结房产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肖广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其弟被告人肖广斌,利用肖广涟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27.2万元,以及被告人肖广涟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收受他人财物46万元,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在受贿127.2万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广涟利用职权使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得以实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广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广涟在办案机关对其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前,主动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广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肖广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肖广涟尚未退出的1万元赃款以及被告人肖广斌尚未退出的97.2万元赃款。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广涟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和肖广斌共同受贿犯受贿罪不成立,缺乏共同受贿要件,证据不足,因肖广斌未向其转达请托事项、而是向其告知肖广斌和王伟重是合伙做生意、其对肖广斌获利情况不知情、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不真实。2.原判量刑过重,因原判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但未予减轻处罚,且对其及时退清全部赃款的情节原判量刑时也未体现。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肖广涟有共同受贿犯罪故意,原判对因肖广斌收取有合伙约定的生意伙伴钱款而认定肖广涟共同受贿明显证据不足,有违事实真相。因为,(1)肖广涟直接拒绝了王伟重的贿赂意图;(2)原判认定洪龙经营部中标后,肖广斌又告诉肖广涟,王伟重要给予肖广斌感谢费的证据不足,因认定该事实依据是肖广涟和肖广斌供述,但二人供述并不吻合,肖广斌供述变化大,不稳定,且肖广斌对之前不合理供述作了合理解释;(3)肖广涟仅知道肖广斌与王伟重合伙的事实,合伙是否合法和客观存在,不影响肖广涟只知是合伙的事实;(4)其提供的证人线索反映王伟重曾表露其之前的证言不真实。2.原判认定肖广涟发表倾向性意见为王伟重谋利的证据不足。因为,(1)刘某甲等证人关于肖广涟发表倾向性意见的证言不实;(2)刘某甲等证人关于确定外墙砖供货单位会议情况的陈述直接否定了关于肖广涟发表倾向性意见的证词内容;(3)二审出示的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他并没有听到肖广涟带有倾向性的发言,当时的办公会议程序正常;(4)决定考察对象也是根据当时入围和报价情况得出的必然结论并非肖广涟的倾向。3、原判认定肖广涟有自首情节且具备大量从轻情节,但仍量刑11年明显过重。其辩护人二审补充出示的辩护证据有:1.证人常海涛所写证明材料证明,常海涛与王伟重同关押在内江市看守所,日中午,常海涛听王伟重说肖广涟只要求王伟重把事情做好不要感谢,没说过要分钱给肖广涟弟弟之类的话以及肖广涟不知道王赚了多少钱。2.证人王某某所写情况说明证明,川音房地产公司开办公会,王某某参加这次会议,外墙砖一事是议题之一,此事的过程是先由考察组作考察情况汇报,其他人没异议后,查看了供货样品,然后由公司总经理肖广涟对此事作总结发言,尊重考察组意见。原审被告人肖广斌上诉提出:原判对其定罪不准,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和王伟重是合伙做生意,“川音嘉苑”外墙砖项目是王伟重和其合伙做的项目,其直接参与了该项目经营,所分得的钱是利润分成。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肖广斌和肖广涟共同受贿定性不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二被告人供述和王伟重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肖广斌与王伟重存在共同经营四川音乐学院宿舍楼外墙砖的行为,原判不能否认和排除该行为,由于不能排除肖广斌与王伟重共同经营行为,故原判不能充分认定肖广斌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二审补充出示的辩护证据有:1.肖广斌侦查阶段曾供述他和王伟重共同做生意、共同到广东考察。2.纪委从王伟重处搜出的结算清单,证明肖广斌和王伟重共同经营的支出和利润分成。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二审检察员出庭认为:1.肖广涟上诉提出肖广斌未转达请托事项、肖广斌告诉自己他是和王伟重合伙做生意,刘某甲等关于肖广涟发表倾向性意见的证言不真实、肖广涟对肖广斌获利情况不知情以及肖广斌上诉提出其与王伟重是合伙关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肖广涟、肖广斌具有共同受贿故意和行为,均应构成受贿罪。2.肖广涟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肖广涟自首对其从轻处罚适当,因肖广涟单独受贿共46万元、与其弟共同受贿127.2万元,且都是在工程建设领域,其自首是在纪委已掌握共同受贿线索发生的。检察机关二审补充出示的证据有:1.内江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讯问肖广涟、肖广斌、王伟重无刑讯逼供等违纪违法办案行为;因内江市看守所无录音录像设备,而该院录音录像设备少、老化、多次出现故障,故讯问肖广涟、王伟重未能同步录音录像。2.肖广斌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其内容与侦查阶段供述相同。3.内江市检察院询问证人常海涛证言证明,常海涛曾与肖广涟同关在内江市看守所9号押室,王伟重也关押在该所,通过肖广涟晓得并认识王伟重。常海涛当时是听王伟重给他这么摆,然后根据肖广涟的要求,写了证明材料,写了之后拿给肖广涟看了。肖广涟觉得这个材料可以,就交给管教干部了。常海涛只是听王伟重给他说这个话,具体是怎么回事,他也不知道,他不能肯定王伟重讲的内容是事实。4.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内中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证明,该判决认定王伟重共向肖广涟、肖广斌行贿127.2万元和2.85万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且有自首情节,退缴了违法所得。判决王伟重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对王伟重违法所得412243元及朗逸牌轿车一辆予以追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辨检双方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分析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广涟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原判认定肖广涟和肖广斌共同受贿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因肖广涟仅知肖广斌和王伟重是合伙经营,肖广斌未转达请托事项、肖广涟对肖广斌获利不知情、原判认定肖广涟发表倾向性意见为王伟重谋利证据不足,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广斌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原判认定肖广斌犯受贿罪定罪不准,原判不能排除肖广斌与王伟重合伙经营的行为,肖广斌所得的是利润分成。且二上诉人辩护人出示了补充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二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二上诉人均应共同构成受贿罪。且针对辨方意见和证据出示了新证据予以补充证明。经查,本案认定肖广涟、肖广斌共同非法收受王伟重给予的127.2万元贿赂的事实,其证据有肖广涟、肖广斌侦查阶段的供述、亲笔供词以及检察机关补充的肖广斌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和行贿人王伟重证言均证实,肖广斌向肖广涟转达了王伟重的请托事项及表明事情做成赚了钱要感谢肖广斌,王伟重也向肖广涟表示要感谢,肖广涟向王伟重表示赚的钱分给肖广斌以及肖广涟通过肖广斌通知王伟重,将之前最初报名登记的小企业更换为符合报名条件的广东大企业,经肖广涟帮忙,王伟重顺利取得外墙砖购销项目,后王伟重通过付现金和转账陆续付给肖广斌共127.2万元;有证人刘某甲、唐某证言和外墙砖送样统计表、川音房地产公司办公会议纪要印证,肖广涟倾向性确定王伟重提供的外墙砖供应企业为唯一考察对象和决定采用该企业的外墙砖;有证人刘某乙证言、厂家报名登记表印证,王伟重更换报名登记的企业和外墙砖品牌以及肖广涟详查刘某乙提供的厂家报名登记表情况;有外墙砖购销合同、记帐凭证、现金支票、王伟重银行取款凭条、肖广斌银行开户凭据等证据印证,王伟重取得外墙砖购销项目和拨付的货款后,付现以及转款给肖广斌及其提供的账户;有检察机关补充的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内中刑初字第150号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王伟重向肖广涟、肖广斌行贿127.2万元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间具有证明力,足以证实肖广涟、肖广斌共同非法收受王伟重127.2万元贿赂的事实。二审检察机关的意见成立,本院对二审检察机关补充出示的肖广斌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和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内中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予以采信。而二上诉人的辩护人二审补充出示的证据,虽用常海涛的传来证词证明王伟重证言有变化,用王某某证词证明肖广涟在办公会上作总结发言,用肖广斌辩解和王伟重结算清单证明肖广斌是和王伟重合伙经营,但这些证据与要证明的事实不能形成证明力,更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足以否定肖广涟、肖广斌共同受贿的事实,本院对二审辩方的补充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广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广斌通谋,利用肖广涟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经肖广涟授意请托人将有关现金给予特定关系人肖广斌,从而非法收受请托人给予的现金127.2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广涟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46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广涟、肖广斌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肖广涟和肖广斌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肖广涟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肖广斌参与并非法收受请托人给予的现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肖广涟在办案机关对其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前,主动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上诉人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肖广涟、肖广斌共同受贿证据不足,肖广涟仅知肖广斌与王伟重是合伙经营,肖广斌的所得是合伙经营利润分成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案并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肖广斌是与王伟重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外墙砖业务,且肖广斌在无实际投资经营情况下却从中分得127.2万元的巨额利润,这与正常的投资经营活动不相符。故其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肖广涟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原判量刑时未充分考虑肖广涟自首情节和体现肖广涟退清赃款情节,对肖广涟量刑过重。经查,原判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肖广涟的犯罪情节、作用地位、自首和退赃情节,原判对肖广涟量刑适当,本院对肖广涟及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 宏审 判 员  李有干代理审判员  程占维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甲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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