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转账内转钱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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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都侍定多少位的当然不会啦,不会转里,少了两位
运河边上的美女&1-13 15:57
不会,账号错误,有提示不会转
太迟生2&1-13 15:56
cometao8&1-13 15:56
不会的,银行系统会提示你的操作错误。
热心网友&1-13 15:57
一般转不了,最好打客服电话咨询
热心网友&1-13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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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ed by一起帮孩子回家_网易 陈先生近日向本报记者投诉反映,2月10日晚上他家来了一个不速之客,对方称自己的姐夫在汇款时输错号码,将5万元钱打到了陈先生的农业银行卡上。陈先生认为只要核准事实,自己理应归还钱款,但他对农行轻易将信息泄露给陌生人的做法表示不满。而他后来在登录农行官网查询卡内信息时,还发现自己的卡也被冻结。为此陈先生向上海方面的农行进行了反映,但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却让他自己去找江苏的农行职员处理此事&&
  持卡人遭陌生人上门讨钱
  陈先生平时很注重信息安全,但最近他却为别人的错误买了单,信息因此遭到泄露让他感到郁闷与不安。据陈先生介绍,2月10日晚上8点多,一个陌生人敲了他家的房门。这位不速之客称,他的姐夫王先生在位于江苏如皋市的南京银行汇款时输错了号码,致使50100元汇到了陈先生的农业银行卡上,为此他希望陈先生能归还这笔钱。
  陈先生认为,如果事实确如对方所说,他应该将所有款项如数奉还,但让他感到不满和不安的是,眼前的陌生人竟然知道他的身份证号、地址和银行卡等众多信息。陈先生询问对方如何得知这些信息,对方说是江苏当地的农业银行提供的。此后,陈先生登录农行官网试图查询卡内进出帐信息,但输入银行卡信息后,屏幕页面上却显示他的卡已被冻结。
  &我一开始以为,是农行教授王先生通过输错3次密码的方式来锁定我的借记卡,但我后来这样操作后,发现网上显示的是&因密码输错多次,本日查询功能暂停&,而我当时这张银行卡是被&冻结&的,可能问题的性质又不一样了。农行这样操作,如果恰好碰上我需要这张卡内的钱那怎么办?&陈先生不满地说道,&在这件事上,我没有任何诈骗的嫌疑,银行完全可以按照正常流程来操作,但现在像我的家庭住址这样的重要信息都被他人知道了,以后有人敲门我都要不安了。&
  上海农行被指不接待投诉
  陈先生告诉记者,2月11-13日,他先是前往他的农行卡在上海的开户行,又致电农行上海分行的信访办公室,但都被回应称,并非本行出的错无法受理。陈先生致电95599客服工作人员时,又被告知应去向江苏农行客服投诉。
  &我认为上海农行应该要出面,因为我的开户行在上海,我把我的资产、信息交给了你,你应该对我负责。而且对于持卡人而言你们都是中国农业银行的,这次江苏还不算太远,那如果是新疆之类的呢?&陈先生对农行的投诉受理机制提出了质疑。
  信息被轻易泄露,但向农行投诉却显得困难重重,气愤的陈先生最后选择向媒体反映此事。陈先生表示,农行应该出个证明写清楚他应该向哪个账号汇钱,以免之后他汇错账号而又有人来向他讨钱,并且农行方面应该就其泄露客户信息的做法给出合理解释,并对因此引起的隐患风险承担责任。
  在记者的介入下,如皋市农行的一位工作人员之后给陈先生发了一封致歉信,信中这位工作人员称,&因当时事发突然,听到了王先生的反应后,在匆忙中未加考虑就协助王先生进行了查询,提供了陈先生的身份证号码,并提示可通过电话银行的方式锁定对方借记卡,其本意是为了保护王先生的资金免受损失,但没料到王先生通过其他方式惊扰到了陈先生。&这位工作人员表示:&本次事件的发生,完全缘于她的个人疏忽,她已受到了单位给予的相应处罚。&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综合管理部总经理也出具了一份手写的情况说明,不过致歉信和情况说明都未敲上单位公章。
  王先生并不满意农行的处理方式:&农行只愿意以私人名义给我道歉,不肯敲单位章,而且只是口头和我说该汇款的银行卡账号,不肯出具书面证明。我认为我的要求并不过分,但他们就是不愿意这么做。&
  而截至发稿前,记者也尚未接到农行方面关于此事的答复。
  本报会继续关注此事的发展。
  新消法将追责信息泄露
  近年来,公民个人信息遭到泄露的情况愈演愈烈,不少市民因此接到来自电话、短信和邮件的陌生推销,甚至不排除有些人因此遭到犯罪团伙诈骗。不过利好消息是,今年3月15日将正式实施的新消法中,首次明确了对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企业的追责,消费者之后若碰到类似问题可借此维权。
  根据新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对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经营者,新消法也明确: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除此之外,处罚机关还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当前位置:>>>浏览司法
周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吴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  负责人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乙。  委托代理人顾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  负责人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乙。  委托代理人顾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宝山支行)、被上诉人吴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农行宝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顾乙、杨泽华,被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日,吴某某向农行宝山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并向农行宝山支行提交吴某某及郑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贷款所需材料,为证明已支付购房首付款还提交了70万元的房款收据一份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受理书一份(付款人及收款人分别为吴某某与周某,交易日期为9月27日,金额20万元)、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份(交易类型均为银行卡卡卡转账,转出卡为吴某某名下卡号XXXX7001613的农行卡,转入卡为周某名下卡号XXXX7001514的农行卡,日期及金额分别为9月26日20万元、9月27日20万元、9月28日10万元)。  2、日,农行宝山支行(乙方)与吴某某(甲方)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9万元用于购买长海二村房屋,借款期限30年,甲方采用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向甲方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9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履行期届满,向甲方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甲方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甲方以所购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甲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未清偿债务或出现提前收贷情形的,乙方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索;落款处还由郑某某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同日,吴某某还签署划款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吴某某委托农行宝山支行将所申请获准的69万元贷款直接划至周某银行卡(卡号XXXX7001514)中,并委托农行宝山支行自其名下银行卡(卡号XXXX7001613)直接扣收应归还贷款。  日,吴某某、郑某某将长海二村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宝山支行,抵押债权为69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日至日。日,农行宝山支行将69万元划至周某银行卡(卡号XXXX7001514)中。  3、日,周某在农业银行杨浦区长阳路支行,通过柜面交易将572,500元从其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XXXX7001514)转到宋某某银行卡内,同时还取出现金57,500元。自2011年5月起,吴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日,吴某某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687,128.85元,拖欠利息14397.65元,应付罚息35.57元、复利210.33元。  4、另查明,周某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吴某某、郑某某诉至杨浦法院,杨浦法院于日作出(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4321号民事判决,杨浦法院查明以下事实:长海二村房屋产权人原系周某,吴某某、郑某某系夫妻;日,与吴某某、郑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周某向吴某某、郑某某转让长海二村房屋,转让价139万元,吴某某、郑某某应于日之前支付70万元,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于交易中心出具收件收据时支付69万元,日前交房……;吴某某、郑某某申请银行贷款的相关材料中留存有“房款收据”一份,落款具“周某、日”等,内容为收到购房款70万元;周某与吴某某、郑某某一致陈述,该70万元房款吴某某、郑某某并未实际支付给周某;日,长海二村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吴某某、郑某某,并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宝山支行;日,第三人名下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内转存入69万元;长海二村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居住。杨浦法院认为:第三人与吴某某、郑某某虽就长海二村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吴某某、郑某某不实际支付首付款,房屋产权虽经过户但周某不实际交付房屋,买卖双方另行言明房屋权利义务仍归周某,日后配合恢复产权登记等,应当认定周某与吴某某、郑某某就长海二村房屋所签买卖合同虽名为买卖,但并非真实的房产交易,而是买卖双方利用合同套取银行贷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不具备法律行为的效力,该买卖合同无效。以吴某某、郑某某之名向银行借款69万元已实际转入周某帐户,从支付行为而言,吴某某、郑某某付款完毕,周某因此而获得的房款69万元应予返还。杨浦法院判令:周某与吴某某、郑某某于日就长海二村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周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某某、郑某某69万元;长海二村房屋项下抵押权涤除后十日内,周某与吴某某、郑某某应共同配合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周某名下。(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432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农行宝山支行一审诉至法院,认为其与吴某某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宝山支行依约向吴某某发放贷款69万元,吴某某、郑某某以上海市杨浦区长海二村XX号XXX室房产为借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吴某某自2011年5月起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农行宝山支行经催告,吴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而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1、吴某某、郑某某共同归还尚余借款本金687,128.85元;2、吴某某、郑某某共同支付截至日的利息14,397.65元、罚息35.57元、复利210.33元;3、吴某某、郑某某共同支付自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罚息及复利;4、吴某某、郑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农行宝山支行有权对吴某某、郑某某抵押的上海市杨浦区长海二村XX号XXX室房屋实现抵押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周某与吴某某、郑某某就长海二村房屋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经杨浦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房屋买卖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为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其次,从涉案抵押借款合同本身来说,贷前农行宝山支行对吴某某、郑某某的财产收入状况及还款能力、首付款支付情况等方面进行了审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银行审核不严的情况。吴某某、郑某某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办理了长海二村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农行宝山支行向按约向周某的银行帐户划款69万元。故抵押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吴某某、郑某某自2011年5月起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农行宝山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履行期提前到期,要求吴某某、郑某某归还尚余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系争房屋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农行宝山支行在取得抵押权的过程中善意无过失,依法有权对系争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吴某某、郑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借款本金687,12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某某、郑某某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截至日的利息14,397.65元、罚息35.57元、复利21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某某、郑某某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自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四、被告吴某某、郑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依法就上海市长海二村XX号XXX室房屋实现抵押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某某、郑某某与农行宝山支行之间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且农行宝山支行无权对本案系争房产行使抵押权,理由:1、农行宝山支行在与吴某某、郑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过程中,存在许多过错,包括:未核实吴某某、郑某某与周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未在办理抵押借款前按规定与吴某某、郑某某进行过面谈,未核实吴某某、郑某某所提交房款收据的真实性等方面,银行所受到的损失,由银行自身过错造成;2、吴某某、郑某某只是在中介授意下签字,并不清楚合同内容,且该合同内容损害了周某的利益,应属无效;3、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杨浦区法院确认无效,吴某某、郑某某无权对该房产进行抵押,该房产抵押无效,银行无权行使抵押权;4、本案所涉69万元抵押贷款在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打入周某的银行卡,且周某已根据吴某某、郑某某的要求将钱款转入中介方。综上,周某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内容,并依法改判撤销农行宝山支行对上海市长海二村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权。  被上诉人农行宝山支行答辩称:周某与吴某某、郑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且农行宝山支行在审核贷款的过程中,已经对借款人身份、买卖合同、借款人还款能力等方面进行了严格审查,也履行了放款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郑某某答辩称:抵押借款合同确实签字了,也办理了还贷款的银行卡,但贷款金额是中介与农行宝山支行谈的,银行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没有核实过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放贷之前也没有与借款人联系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周某与吴某某于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声明书,两人共同声明:吴某某与周某于2010年7月因为经济原因,通过余晨斌结识了中介方宋某某,在中介的组织下,将周某名下长海二村XX号XXX室的房产与吴某某进行假买卖,并向银行贷款69万元,该贷款实际由周某偿还,房屋产权仍属于周某,若不能偿还贷款后房子被拍卖也由周某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一)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农业银行宝山支行对系争房产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  关于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吴某某、郑某某与农行宝山支行订立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农行宝山支行向吴某某签署的划款委托书上确定的周某的账户划款69万元,已经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上诉人周某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银行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至于周某所提出,农行宝山支行未核实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真实性、吴某某与郑某某不清楚抵押借款合同内容等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买卖合同系周某与吴某某、郑某某共同所为的虚假买卖合同,周某与吴某某、郑某某蓄意欺骗,过错在先,银行审查过程符合内部规范和行业惯例,在本案中也无法通过文件审查发现双方蓄意欺骗的主观目的,因此不能由此推出银行在审查买卖合同真实性问题上存有过错。且房屋买卖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买卖合同并非抵押借款合同的主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而吴某某、郑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已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亦不能以不知晓合同内容为由抗辩合同无效。故,本案所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有效。  关于农行宝山支行对系争房产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农行宝山支行与吴某某、郑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吴某某、郑某某将系争房产抵押给农行宝山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作为物权已经生效。农行宝山支行对周某与吴某某、郑某某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事实并不知晓,周某亦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农行宝山支行在取得抵押权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农行宝山支行依法善意取得抵押权。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影响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更不影响农行宝山支行对抵押权的善意取得。至于周某提出的,69万元借款虽已进入其账户,但其根据吴某某、郑某某的要求将钱款转入中介方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17.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符 望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代理审判员  嵇 瑾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靳 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该裁判文书信息来自网络收集,仅供学习参考使用。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尽快联系QQ,或者发邮件至联系删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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