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理赔流程后肇事人交强险理赔就不用其它赔偿了吗

“机非”交通事故中无责机动车不应承担交强险外赔偿责任--《人民司法》2013年18期
“机非”交通事故中无责机动车不应承担交强险外赔偿责任
【摘要】:正【裁判要旨】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事故损害金额低于元时,①苛以无责机动车方承担不超过事故损失赔偿额10%的赔偿责任,较之机动车方承担次要责任时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重,这不利于交通安全,易引发道德风险。考虑法律公平及司法实践现状,此类交通事故中,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无责机动车方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外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号一审:(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1992号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分类号】:D920.5;D922.14;D922.284【正文快照】:
【裁判要旨】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事故损害金额低于元时,①苛以无责机动车方承担不超过事故损失赔偿额10%的赔偿责任,较之机动车方承担次要责任时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重,这不利于交通安全,易引发道德风险。考虑法律公平及司法实践现状,此类交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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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74号数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交强险如何赔偿?_保险新闻_中国保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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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交强险如何赔偿?
[ 日11:11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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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数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答: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确定:
  1、如果所有机动车辆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所有机动车对事故均负有责任的,则他人的损失由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
  2、如果所有机动车辆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有责任,部分机动车不负事故责任,则由各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的比例对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部分车辆投保而部分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由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按上述1、2两项确定的原则对他人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目前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已是机动车方的法定义务,部分机动车应投保而未投保,使投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多支付的赔偿金,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未投保的机动车方追偿。
  ――摘自《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
  附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多车致人损害交强险赔偿”之规定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日下发的《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54号)规定:“
  (三)当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
  1.各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分项损失计算赔偿。
  2.各方机动车按其适用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占总分项赔偿限额的比例,对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进行分摊。
  某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该分项损失金额×[适用的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各致害方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
  注:①肇事机动车中的无责任车辆,不参与对其他无责车辆和车外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仅参与对有责方车辆损失或车外人员伤亡损失的赔偿计算。
  ②无责方车辆对有责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有责方在本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代赔。
  一方全责,一方无责的,无责方对全责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全责方车辆损失,以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限。
  一方全责,多方无责的,无责方对全责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全责方车辆损失,以各无责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为限。
  多方有责,一方无责的,无责方对各有责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以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限,在各有责方车辆之间平均分配。
  多方有责,多方无责的,无责方对各有责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以各无责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为限,在各有责方车辆之间平均分配。
  ③肇事机动车中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视同投保机动车参与计算。
  ④对于相关部门最终未进行责任认定的事故,统一适用有责任限额计算。
  3.肇事机动车均有责任且适用同一限额的,简化为各方机动车对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进行平均分摊:
  (1)对于受害人的机动车、机动车上人员、机动车上财产损失:
  某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受害人的该分项损失金额÷(N-1)
  (2)对于受害人的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上人员、行人、机动车外财产损失:
  某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受害人的该分项损失金额÷N
  注:①N为事故中所有肇事机动车的辆数。
  ②肇事机动车中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视同投保机动车参与计算。
  4.初次计算后,如果有致害方交强险限额未赔足,同时有受害方损失没有得到充分补偿,则对受害方的损失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再次进行分配,在交强险限额内补足。对于待分配的各项损失合计没有超过剩余赔偿限额的,按分配结果赔付各方;超过剩余赔偿限额的,则按每项分配金额占各项分配金额总和的比例乘以剩余赔偿限额分摊;直至受损各方均得到足额赔偿或应赔付方交强险无剩余限额。”
点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与《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最大区别在于二者对部分投保交强险、部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确定不同。前者规定已投保的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应先行为未投保的机动车承担交强险责任,然后再向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方行使追偿权;而后者则将交强险赔偿责任直接划归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车主自行承担,已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方的保险公司无义务为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方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毕竟前者所谓的“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而至于本应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方因未投保,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计算保险赔款时应视为已投保交强险而一并计算,而最终责任应直接由车主本人自行承担,已投保交强险方保险公司没有为其先行买单的义务。(作者单位: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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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险赔偿责任之投交强险机动车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交法律问题解析发布时间: 08:54:04&nbsp&nbsp&nbsp&nbsp要点提示&nbsp&nbsp&nbsp&nbsp一、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能因驾驶人员无证驾驶等过错行为而予以免除。  二、保险公司在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致害人或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追偿。&nbsp&nbsp&nbsp&nbsp案例索引&nbsp&nbsp&nbsp&nbsp&nbsp一审: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778号(日)。&nbsp&nbsp&nbsp&nbsp二审: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孝民一终字第116号(日)。&nbsp&nbsp&nbsp&nbsp案情&nbsp&nbsp&nbsp&nbsp&nbsp原告(被上诉人):王晶。&nbsp&nbsp&nbsp&nbsp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卢万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nbsp&nbsp&nbsp&nbsp被告(被上诉人):周宗奎。&nbsp&nbsp&nbsp&nbsp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程增强,湖北省安陆市碧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nbsp&nbsp&nbsp&nbsp被告(被上诉人)李海峰。&nbsp&nbsp&nbsp&nbsp&nbsp被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nbsp&nbsp&nbsp&nbsp委托代理人(一审)金正敏,该公司职员;(二审)耿建礼,该公司法律顾问。&nbsp&nbsp&nbsp&nbsp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日14时40分,被告周宗奎持“E”证驾驶鄂ALX905号桑塔纳轿车由东向西行至243省道90KM+100M处时,与对向直行的原告王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晶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晶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于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2027.66元,其中被告周宗奎支付医疗费1万元。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日对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依法作出了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晶与被告周宗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晶于日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王晶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丧失劳动能力25%;二、医疗休治期一年,需一人护理三个月;三、后期治疗、二期手术费2.3万元;四、营养费2000元。&nbsp&nbsp&nbsp&nbsp同时认定,鄂ALX905号桑塔纳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海峰,该车于日由武汉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转卖于被告周宗奎。该车以鄂AR0389号于日在被告中联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于日变更为鄂ALX905号,其他事项不变,保险期间自日至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王晶受伤后,一直由其妻李亚护理,其子王涵于日出生,已年满2周岁。原告王晶及其妻子李亚、儿子王涵均为农业户口。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22027.66元,二、后期治疗费2.3万元,三、护理费(29+90)×81元,四、误工费31×163.96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9×15=435元,六、营养费200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64元,八、残疾赔偿金%=17095元,九、交通费484元,十、鉴定费700元,十一、摩托车损失1870元,上述十一项合计76420.62元。&nbsp&nbsp&nbsp&nbsp审判&nbsp&nbsp&nbsp&nbsp&nbsp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王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身体伤残,对其在今后的劳动中和生活中均构成一定影响,故其精神抚慰金应酌定3000元为宜。鄂ALX905号桑塔纳轿车已在被告中联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被告中联财保武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29387.96元,包括:一、伤残赔偿金17095元,二、护理费2181元,三、误工费1163.96元,四、交通费484元,五、被抚养人生活费5464元,六、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赔偿金8000元,合计37387.96元。因被告周宗奎系持“E”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赔偿,故对原告王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1870元应列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被告周宗奎在庭审中主张其财产损失7256.50元,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峰作为鄂ALX905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已于日委托武汉市~口区汉西北路238号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代卖该车,被告周宗奎于日在该交易中心购得该车,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原则及运行利益归属原则,被告李海峰已实际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和利益的取得,故被告周宗奎购得该车并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海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晶与被告周宗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周宗奎赔偿原告王晶损失19516.33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联财保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7387.96元;二、被告周宗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516.33元(已减先行支付的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王晶负担1058元,被告周宗奎负担349元,被告中联财保武昌支公司负担671元。&nbsp&nbsp&nbsp&nbsp一审宣判后,中联财保武昌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判的37387.9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被上诉人周宗奎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只在此类事故发生时,在医疗赔偿限额内代致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对于超过医疗赔偿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只应在此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期间,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晶诉请时治疗已终结,其要求的赔偿也不应再属于抢救费的范畴了,而只能认定为是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37387.96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了错误的法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nbsp&nbsp&nbsp&nbsp王晶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和超过医疗赔偿限额的费用。周宗奎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可免赔,对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仍应赔偿。&nbsp&nbsp&nbsp&nbsp周宗奎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合法,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nbsp&nbsp&nbsp&nbsp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的新证据。&nbsp&nbsp&nbsp&nbsp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nbsp&nbsp&nbsp&nbsp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宗奎持“E”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被保险车辆系无证驾驶导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即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应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认为,其不承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即37387.96元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nbsp&nbsp&nbsp&nbsp驳回上诉,维持原判。&nbsp&nbsp&nbsp&nbsp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负担。&nbsp&nbsp&nbsp&nbsp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nbsp&nbsp&nbsp&nbsp本判决为终审判决。&nbsp&nbsp&nbsp&nbsp二审宣判后,本案已履行完毕。&nbsp&nbsp&nbsp&nbsp评析&nbsp&nbsp&nbsp&nbsp本案争论的焦点:被保险机动车在无证(准驾车辆不符)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对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如何理解。&nbsp&nbsp&nbsp&nbsp一、了解立法背景及其意图、正确解读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能因被保险机动车方无证驾驶等过错而予以免除。&nbsp&nbsp&nbsp&nbsp对于《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可以解释为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相对免除与绝对免除,所谓“相对免除”&nbsp是指在特殊情形下,交强险虽然仍需对受害人予以适当的赔偿;所谓“绝对免除”是指对受害人财产部分的损失,绝对不予赔偿。&nbsp&nbsp&nbsp&nbsp我认为,被保险机动车无证(与准驾车辆不符)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条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应当以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为基础,即立法环境与本意,并结合《条例》中其他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理。&nbsp&nbsp&nbsp&nbsp首先,从交强险的公益性来看,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的利益保障。在交强险实行之前,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比例比较低(通过保监会统计,2005年全国在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率仅约占35%),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的机动车因没有保险保障或致害人赔付能力有限,导致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赔偿,而由此引发的上访、诉累、社会不稳定因素不断上升。&nbsp&nbsp日国务院出台《条例》,同年7月1日起施行后,由此确立了我国的交强险制度。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了及时和最基本的保障。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机动车辆成了人们出行必不可少的代步工具,由此而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赔偿纠纷、社会矛盾也在不断攀升,故做好交强险的理赔工作具有稳定社会的特殊功能,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正是基于此,交强险具备了商业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即机动车强制投保和保险公司强制承保。这种强制性来源于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各级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来源于该险种的社会公益性。换言之,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是通过保护受害人利益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体现了以人为本、以生命权、健康权为本的理念。因此,在交强险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在平衡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受害人三方利益的同时,应当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的利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设的四种情形:A、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B、醉酒驾驶的,C、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的,D、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上述这些行为都是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形,为体现公平合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在一般的商业保险中常常成为免赔条款。在以上情形下,往往还存在责任主体缺失、赔偿能力不足的现象。那么当保险公司的合理免责诉求和受害人的正当赔偿诉求发生冲突时,对交强险如何来平衡呢?这涉及法律的价值选择。从以上对交强险的特性分析来看,交强险制度必然更多地考虑受害一方的利益,使受害方能及时获得救济,但同时又在可能的范围内考虑保险公司一方利益,即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当然在这些情形下,实现追偿权有时有一定难度。由于交强险体现的是以人为本,以生命权、健康权为本,因此,对人身伤亡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财产损失则倾向于维护保险公司一方的利益,即以上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其次,如果把《条例》第二十二条理解为保险公司只要承担垫付责任,无需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受害人无过错时,受害人反而得不到相应赔偿。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故《条例》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垫付抢救费用作了进一步解释: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此,明确了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范围与赔偿医疗费范围的区别。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应予以赔偿。紧随其后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而言,人身伤亡赔偿比财产损失赔偿更为重要,《条例》对财产损失赔偿的除外责任尚且作如此明确的规定,如果要免除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条例》必会明文规定。而《条例》中并无明文禁止对造成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的免除,即法无禁止即许入,可见,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再者,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来推究《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垫付和追偿”的规定,不难看出,该款不但不是要免除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而且强化了在该四种情形下对受害人的保护。这四种情形有两个特征,一是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无证、醉酒);其在驾驶过程中极易发生交通事故,危险性大大增加,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往往是无过错的。二是责任主体缺失或赔偿能力不足,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导致人身伤亡后,因上述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犯罪嫌疑人可能不会马上归案;即使归案后刑事审判也需要一段时间;而且实践告诉我们,责任人往往没有民事赔偿能力。这种现象就凸显了极度的不合理性,一方面是受害人的无辜,飞来的横祸;另一方面是因其无法得到及时救济而面临的危及生命或身体永久残疾,如任凭这一不合理现象无休止的蔓廷,则会增加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的发生,影响社会和谐、健康稳定的发展。故《条例》强制性规定了对上述四种情形下受害人的保护,强化了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实际上是给此类受害人在人身伤亡救济方面上了“双保险”,以达到通过社会保险来分摊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公平的目的。&nbsp&nbsp&nbsp&nbsp&nbsp另一方面,我们应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的法律性质。该条款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其第二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这清晰地表明该条款只是交强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性质相当于格式合同。显然,其效力绝不能对抗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对其的理解也应当以《条例》规定、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作为指导。在《条例》第九条垫付与追偿中:“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此规定是表明保险公司对需要垫付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实则规避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导致该条款或合同无效,因此,该规定因与《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抵触而无效。&nbsp&nbsp&nbsp&nbsp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援引《条例》第二十二条,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驾驶人周宗奎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于法无据,该意见不应当予以采纳。&nbsp&nbsp&nbsp&nbsp二、保险公司基于法律规定在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条例》的规定向致害人追偿。&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另一重要理由是此种情形下由保险公司代替机动车承担责任,将纵容机动车驾驶人酒后、无证驾驶等过错行为,引发道德风险,拿受害人的健康权、生命权当儿戏;同时,导致保险公司过多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亏损。对此,我认为,一、保险公司并非最终局的责任承担人,在认定保险公司应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也赋予了保险公司在驾驶人醉酒、无证等四种情形下就所承担的赔偿费用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这样,既保障了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也没有免除致害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再加上各地交管部门已加大力度打击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举措不断实施,这样更有利于机动车驾驶人增强法律意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二、关于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费用的追偿权,目前只有《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就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费用能否一并追偿,法律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在上述四种特定情形下,已向受害人先行赔付后,也完全可以依据其与投保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作为一项特殊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已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这一业务在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充分地保障了保险公司的利益。所以,即使由于保险公司承担了四种特殊情形下的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可以通过调整保险费率、保险资金的投资、再保险、交通违章、国家财政补贴、事故理赔等方式实现不亏损不盈利,而不应该通过限制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方式来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才能真正体现交强险制度存在的价值,可以更充分发挥交强险的经济补偿功能,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获取赔偿,从而避免因肇事方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肇事逃逸、赔偿主体欠缺或丧失等原因导致受害人无法实际获得补偿这种尴尬现象的发生,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机动车一方的事故风险和赔偿负担,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减少了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稳定。通过追偿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可以进一步提高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自觉遵章守法的观念,从而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更好的实现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nbsp&nbsp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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