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银行可以办几张卡日金宝吗?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王金宝、永泰兴达(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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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王金宝、永泰兴达(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4号。
负责人秦伶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个贷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王金宝,男,日,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县沿河乡北河村学校东巷18号。
被告永泰兴达(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中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陈纪元,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王金宝、被告永泰兴达(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兴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宝、被告永泰兴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向王金宝发放贷款人民币106 600元,用于其购买汽车;永泰兴达作为保证人对王金宝偿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足额向王金宝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王金宝未能按照合同偿付本息,共拖欠贷款本金55 817.4元。鉴于此,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永泰兴达提前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借款合同;2、王金宝偿付贷款本金55 817.4元;3、王金宝偿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4、永泰兴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宝未答辩。
被告永泰兴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日,甲方王金宝、乙方建行丰台支行、丙方永泰兴达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6 600元整,贷款期限自日至日,用于甲方向丙方购买捷达汽车;借款利率为4.185‰,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本息按月结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甲方在2003年8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2 012.75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还款日最迟为每个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届满日);借款人还款分为现金方式及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两种;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丙方确认,当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人民币债权本金106 600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丙方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在该提前到日起三十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担保责任,丙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按约定向王金宝足额发放了贷款。截止到日,王金宝拖欠银行贷款本金55 617.37元。
以上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贷款支付凭证、账户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王金宝、永泰兴达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建行丰台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王金宝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已自行解除。因此,现建行丰台支行依法要求王金宝偿还贷款本金、偿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建行丰台支行要求永泰兴达对王金宝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永泰兴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金宝追偿。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金宝、永泰兴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五万五千六百一十七元三角七分,并支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二、永泰兴达(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永泰兴达(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金宝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五元,由王金宝、永泰兴达(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杜伟芳
&&&&&&&&&&&&&&&&&&&&&&&&&&&&&&&&&&&&&&&&&&&&&&&&&&人民陪审员&&&&殷一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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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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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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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广东行乾元金宝理财产品2014年第81、82、88成立的公告
关于&乾元-金宝&2014年第81期人民币理财产品成立的公告
根据与投资者的约定,现将理财产品成立情况进行信息披露:
中国建设银行作为本理财产品管理人,将本理财产品募集资金30.12%剩余资金资产收益权天;天;天;资产收益权天;股权收益权天。客户按其认购金额占本理财产品项下所有认购资金的比例,承担相应比例的收益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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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公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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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作为本理财产品管理人,将本理财产品募集资金33.88%剩余资金资产收益权天;天。客户按其认购金额占本理财产品项下所有认购资金的比例,承担相应比例的收益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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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预期年化收益率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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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金和收益风险
1.本产品不保障本金和收益安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发行本产品不代表对本产品的任何保本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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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投资于基础资产的本金按时足额回收的情况下,投资于基础资产的收益在扣除产品托管费,产品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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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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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存续期内,本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发生变更的,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于资产变更后五个工作日披露有关情况.产品存续期内,本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提前终止条件
(一)在本产品投资期间,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有提前终止权.
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提前终止本产品时,将至少于提前终止日之前2个产品工作日进行公告,以公告形式通知客户,并在提前终止日后3个工作日内向客户返还投资本金及应得收益,应得收益按实际理财期限和实际收益率计算.
(二)中国建设银行提前终止本产品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如遇国家金融政策出现重大调整并影响到本产品的正常运作时,中国建设银行有权利但无义务提前终止本产品.
2.因市场发生极端重大变动或突发性事件等情形时,中国建设银行有权利但无义务提前终止本
本产品不另行收取认购/申购/追加投资费用和赎回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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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托管费为产品规模的0.05%/年,产品销售费为产品规模的0.4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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