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工伤住院期间工资需要家属签字么

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我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及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公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办法贯彻执行。
各级财政部们负责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监督工伤保险基金的便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认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工致残的职工或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报告。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盖章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盖章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 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工伤报告;
(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三)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 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职工医院(医务室)开具工伤诊断书;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工伤报告;
(五)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出具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裁决书或有关证明;
(六)属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提供公安或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工伤评残和劳动鉴定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动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O-1996)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省、市(地)、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治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含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用药范围,原则上参照我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执行。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后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经医院提出意见,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外享受以下待遇: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定期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保险的办法计发待遇。
定期伤残抚恤金按养老保险的有关办法进行调整。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十个月的标准发给。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顺序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同一顺序均等享受,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者,按予以照顾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处理。如死者生前留有遗嘱的接遗嘱办理。
因工致残职工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享受。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先期垫付有关费用,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外省市人员,按月领取待遇有困难,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与企业协商同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签订有关协议,可以按下列标准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 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根据其伤残等级,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二十周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 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十八周岁。对供养的其他直系亲属,一次性计发二十周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队上的按五年计算。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接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己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出国、出境人员该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定期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易地安家& 补助费等费用,先实行社会统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各地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工伤保险统筹项目,提高工伤保险管理社会化程度。&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在省政府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分别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同一国有商业一银行开设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该帐户。可暂存一定数额的工伤保险支付费用。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未经杜金保险经办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行业工伤风险分类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按企业工资总额的0.2%至l%范围内划分若干缴费档次。具体比例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予以确定。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根据当地情况酌情调整。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职业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企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企业标准费率的 5%至40%。&&&&&&&&&&&&&&&&&&&&&&&&&&&&&&&&&&&&&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使用:
(一)统等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和安全奖励金;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宣传和科研费。
上述费用不计征税费,各项费用的支出标准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 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及我省实施细则。同时每年编制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地方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机构人员经费及开展工伤保险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决进企业改善者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中返还5&
第四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用以市、县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逐步创造条件实行市(地)级统筹。在杭省、部属企业和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由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企业同意,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丧葬事宜的办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五十条& 企业破产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工伤保险费用。
第五十一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五十二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已和社会保检经办机构调会了解工伤情况时,企业和职工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三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五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六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结论或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冒领的,除追回冒领金额外,还应视情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在企业工作,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企业实习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作一次性处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工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其公伤保险待遇按原规定处理。对因工致残旧伤复发的或旧伤复发死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确认需要护理的工伤职工,本办法实施后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评定护理等级,其护理待遇按本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本办法实施后调整、提高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费用,仍按原渠道解决。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社会保险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事宜。
对目前暂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其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对因工致残的职工和因工死亡的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也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与企业的工伤保险关系。
各市(地)、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自2000 年1 月1 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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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工伤鉴定相关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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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4001、哪些情况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十四条明确,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1204002、哪些情况视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1204003、哪些情形不得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1204004、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工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204005、什么是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十七条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第十二条规定,均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做出了明确规定。所谓时限,指对法定义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义务的要求,如果法定义务人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确诊为职业病,用人单位需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由省级卫生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要求用人单位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限。
1204006、什么是工伤认定时效?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十七条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第十二条明确,对工伤认定时效做出了规定。所谓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丧失请求执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规定对身体受到了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参照民法的规定,《条例》规定申请认定工伤的时效为一年,即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204007、为什么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对集体和个人各不相同?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文件明确,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认定工伤规定不同时限是因为对用人单位而言,其申请时限较短,主要是为了加快找出造成工伤事故的原因,及时予以解决,加强其安全生产的监管,及时给予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对个人的申请期限作较长的规定,是为了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工伤职工能够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1204008、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哪些材料?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院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1204009、工伤认定申请表包括哪些内容?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和文书的通知》(冀劳社办[号)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表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包括以下内容:单位名称,单位性质,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职工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址,工种,事故时间,地点,类别,伤害部位,诊断时间,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时间,职业病名称,伤害程度,伤害简要经过,事故单位意见。同时要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它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验证机构出具的受伤后的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1204010、为什么不将醉酒导致伤亡的情形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十六条规定,不将醉酒导致伤亡的情形定为工伤。主要是考虑,醉酒是一种个人行为,国家的一些法律规定禁止醉酒后工作,如禁止酒后驾车等。因此由于醉酒导致行为失去控制,引发各种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条例这样规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职工酒后工作,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1204011、如何进行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十九条明确,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进行评估,以便做出正确的工伤认定结论。在审理过程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采取直接的或间接的方式进行调查。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有义务协助工伤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据,对于不配合调查的,或作假证的要予以处理。如果职工(或其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在职工(或其亲属)提供证据后,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1204012、做出工伤认定的时限是多少天?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全部备齐之日算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1204013、《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受到的伤害超过法定时效是否受理?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时效有关问题的复函》(冀劳社办[号)文件规定:
  一、在《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前已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正式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但未做出认定决定的,应当由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条例》有关规定抓紧进行认定、做出结论。
  二、工伤认定申请在《条例》实施前已经受理并做出认定决定,但由于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做出认定决定的,应当由原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部门按做出认定决定当时的政策规定重新办理。
  1204014、职工加班加点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是否认定工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号,2004年11月1日),第二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1204015、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涵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号,2004年11月1日)第二条规定,“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1204016、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由谁确认?如何治疗?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劳社办[号)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1204017、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性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中的“突发疾病”和“48小时”如何掌握?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劳社办[号)第六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任何种类的疾病;“48小时”应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开始计算。
1204018、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能否视同工伤?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劳社办[号)第七条规定:
  职工因工作需要,临时离开工作岗位但仍在工作区域内,或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工作区域以外,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工作区域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
  成建制驻外施工人员,工作时间以内在临时住所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
1204019、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哪一层工会组织有权作为主体申请工伤认定?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劳社办[号)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主席令第57号,2001年10月27日)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1204020、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必须由所在单位签字同意?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劳社办[号)第九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1204021、哪些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冀劳社办[号)文件规定,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事故伤害(或职业病),自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的,或者按照当时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覆盖范围,或者受伤害情形按照当时政策规定不属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可以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1204022、我省工伤认定规范化的程序有哪些?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和文书的通知》(冀劳社办[号)文件规定:
  一、工伤申请接待: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咨询政策和拟申请工伤认定的单位或个人,要热情接待,实行首问责任制。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宜要当场进行解答;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事项,要进行说明,转送相关部门。对拟申请工伤认定的,要免费发给《工伤认定申请表》,详细告知其需要准备的相关材料和事项。工伤申请接待人员要按照《接待登记簿》的内容认真填写留存备查。
  二、延长申报时限:用人单位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能按规定时限申报工伤认定,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的规定提出延长申请时限的,填写《延长申报时限申请表》,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通知用人单位。《延长申报时限申请表》一式三份,一份交用人单位,一份交社保经办机构,一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留存。
  三、接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对书面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场填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均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留存。
  四、材料补正:工伤认定经办人员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应在十五日内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将缺少的所有材料一次性全部列出,告知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对符合本统筹地区受理范围且材料齐全的(包括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在审查结束后五日内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全部材料,但自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以及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扣除可以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内的时间后一年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用印章。
  六、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对不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在对申请材料审查结束后五日内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中要明确写出不予受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法律、法规的条、款、项及具体内容,救济途径。因不属于本统筹地区管辖范围不予受理的,要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告知有管辖权的单位名称。
  七、申请材料移送:对于已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在调查核实阶段发现属于其他统筹地区管辖权的,受理统筹地区应在五日内与有管辖权的统筹地区联系,填写《申请材料移送单》一式二份,将移送单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调查核实的相关资料于五日内送有管辖权的统筹地区,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统筹地区应自接到移交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
  八、现场勘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及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制作《工伤认定现场勘验记录》。勘验人、记录人及其他在场人员均应在《工伤认定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确认。
  九、调查笔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调查取证的,必须由两人以上进行调查取证。调查时,单独向被调查人询问,其他人员不应在场。调查开始应向被调查人告知调查人姓名和单位以及调查事项,并记录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均应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
  十、阅卷记录:需要查阅材料的,应当做好《工伤认定阅卷记录》,阅卷记录除记录查阅材料的具体内容外,还要有被查阅材料的部门压页盖章。阅卷人、记录人、在场人均应在《工伤认定阅卷记录》上签字确认。
  十一、举证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举证材料的,应制作《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五日内送交有关用人单位。
  十二、工伤认定结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是否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并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中必须写明认定为或不认定为工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法律、法规的条、款、项及具体内容。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的,应将不予认定的理由及政策依据在决定书中写清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用印章。
  十三、延期审批: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因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工伤认定结论需要等待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结论后作出时,工伤认定经办人员应填写《工伤认定申请延期审批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于五日内将延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十四、送达时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以及认定工伤或不认定工伤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其他需要送达的文书,分别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相关单位。
  十五、送达登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各项决定以及其他书面材料,送达时都应当填写《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由收件人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采用挂号邮寄或快递方式送达的,应将凭据留存。
  十六、归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的所有材料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各种文书材料应当在每季度进行一次整理,以每例申请作为一份材料归档管理。
  十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受伤职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后,发现其所在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七日内发给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告知办理参保手续的时间、经办机构名称、地址。《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应抄送社保经办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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