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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小明、刘远福纠纷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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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小明、刘远福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新闻路卢家营新村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昌,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梁晓云,该公司副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穆英,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明(曾用名陈晓明),男,汉族,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卢家营五栋,身份证号码:27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福,男,汉族,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罗免彝族苗族乡兴隆街59号,身份证号码:162037。
上诉人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陈小明、刘远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和13日两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森工集团的代理人梁晓云、穆英,被上诉人陈小明与刘远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日,刘远福与森工集团负责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刘远福为森工集团的宏波工程进行土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日进行工程验收决算,确定工程款为35250元,后森工集团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给刘远福,均由陈小明在结算书上签名认可了所欠款项为二万余元人民币。日刘远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小明支付其工程款本息总计人民币75952.65元,森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自己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是自愿协商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森工集团未按协议支付工程款给刘远福,造成经济损失,理当应予赔偿,关于森工集团和陈小明提出主体不符的问题,从工程预结算表上明确了欠刘远福本人款项,并非富民者北建筑公司,此外,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上也只有刘远福的签名,故刘远福是适格的主体。此外,由于刘远福所提供的证据以及陈小明签字认可的欠款数额为二万余元,刘远福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请中的欠款为35250元,结合当事人的自认,欠款数额为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陈小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同时,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在本案中,由于森工集团未按协议约定向刘远福支付工程款,其利息属刘远福的既得利益,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森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远福工程款二万元,及从1996年2月起至2006年11月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陈小明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森工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森工集团上诉认为:一、(2006)西法民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1994年8月把宏波装修的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富民者北建筑公司施工,因富民者北建筑公司具备施工资质、资格。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以结算书为准。上诉人与富民者北建筑公司于日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为35250元。该款森工集团于日付给富民者北建筑公司5000元支票一张,于日又支付25000元。刘远福只是富民者北建筑公司的经办人,他个人没有与上诉人建立土建工程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与刘远福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工程预(决)算表》是矛盾的,证实了刘远福个人没有与上诉人进行过宏波土建工程施工,而是富民者北建筑公司为上诉人的宏波土建工程施工。在一审法庭的调查中,刘远福也承认他当时是富民者北建筑公司的施工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远福个人是没有资质资格承包土建工程施工的,上诉人是国有企业,不可能与没有资质资格和经营范围的刘远福个人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2006)西法民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首先,从一审证据看,宏波土建工程,是富民者北建筑公司为森工集团施工,刘远福代表富民者北建筑公司已先后收回了3万元,上诉人只欠工程款5250元。其次,富民者北建筑公司并没有委托刘远福个人收款,刘远福个人不能代替富民者北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刘远福个人二万元毫无根据。第三、一审刘远福诉称其是与陈小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森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判决却判决森工集团直接还给刘远福个人二万元,这与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相符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远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刘远福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针对森工集团的上诉,陈小明答辩认为:一、宏波土建工程是原昆明建筑木材厂与富民者北建筑公司两个单位的工程,当时刘远福带着者北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来洽谈宏波工程,我看过执照。日刘远福将盖有者北建筑公司印章的预算送给原昆明建筑木材厂装饰部。由于上述条件,我代表原昆明建筑木材厂与刘远福代表者北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只能是意向协议,因为当时宏波工程尚未确定,协议没有注明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该协议系草稿。二、后经双方商定,者北建筑公司重新报了预算并盖公章,双方同意工程完工后决算,日原昆明建筑木材厂和者北建筑公司双方都盖章认可,决算价款为35250元。三、关于付款结帐是原昆明建筑木材厂负责,日我在外面工地施工,刘远福认为还差2万元左右工程款,双方同意对帐,结算书以公章为准。四、宏波土建工程经两次预算,者北建筑公司都盖了公章,工程款都是付给者北建筑公司,宏波土建工程自始至终都是原昆明建筑木材厂对富民者北建筑公司。五、工程款项的支付应以原始收款凭证为准。综上所述,陈小明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宏波土建工程是原昆明建筑木材厂对富民者北建筑公司的工程,不是个人工程,请求法院驳回刘远福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森工集团的上诉,刘远福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的均不是事实,上诉人称的日已付款一事,是富民者北建筑公司与昆明建筑木材厂之间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有公司的收款发票为证,与本案无关。在一审的判决中,关于利息一项没有明确具体金额,恳请二审法院给予明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森工集团对一审确认事实部分有以下异议:1、原审确认“原告刘远福与被告森工集团负责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不是事实,施工协议的签订双方是富民者北建筑公司与昆明建筑木材厂装饰公司;2、原审确认“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日进行工程验收决算”不是事实,是由富民者北建筑公司与昆明建筑木材厂装饰公司进行的决算;3、原审确认“陈小明在结算书上签名认可了所欠款项为二万余元”不是事实,昆明建筑木材厂(现为森工集团)已支付了3万元给富民者北建筑公司,只差5250元,而不是2万元,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小明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的异议同上诉人一致。被上诉人刘远福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在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就本案争议的工程刘远福于日收到森工集团支付的5000元款项。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及双方确认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上诉人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者北县北乡人民政府通知;2、委托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5、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技术人员名单。上述证据欲证明富民者北建筑公司被撤销后,其权利义务由富民华鑫建筑实业公司继受,刘远福是富民华鑫建筑实业公司的人员,也是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6、工程预(决)算表,欲证明宏波工程是上诉人与富民者北建筑公司之间的义务,并非私人工程;7、内部支票存根及收条,欲证明上诉人所付款项是宏波工程土建款,收款系富民者北建筑公司,经办人是刘远福;8、支票领取登记簿及发票,欲证明宏波土建工程是由富民者北建筑公司所施工,不是私人施工工程。经质证,被上诉人陈小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刘远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供了2000年至2001年收昆明建筑木材厂(现森工集团)的收款发票存根8份和工程结算清单,欲证实上诉人提供的日昆明建筑木材厂支付的25000元对应的工程与本案无关。经质证,上诉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刘远福无关;对结算清单因没有签字,不予认可。
诉讼中,本院向本案争议款项的开票人、时任富民华鑫建筑实业公司会计的高天明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质证,上诉人及陈小明对高天明的陈述均认为与事实不符,刘远福对高天明的陈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本案诉讼证据加以确认,是否能证明各自主张,需综合全案事实和其他证据加以确定。关于被上诉人刘远福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因系单方制作,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高天明的调查笔录,因高天明系当时的富民华鑫建筑实业公司的会计,对公司的帐务有直接的了解,对于经高天明本人手开具的发票,其陈述有着直接的证明力,上诉人及陈小明虽有异议,但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
二审中,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日,昆明建筑木材厂(后更名为森工集团)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张炳生、陈晓明(又名陈小明)与刘远福订立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刘远福负责昆明建筑木材厂宏波工地泥作部分的施工。日,就本案争议的工程刘远福编制了工程预(决)算表,富民县者北建筑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签章,经陈小明认可并经昆明建筑木材厂装饰工程公司签章确认,本案争议工程结算价为35250元。后自日至日昆明建筑木材厂装饰工程公司多次在结算表上签章确认因甲方倒闭欠刘远福工程款。其中,日,昆明建筑木材厂装饰工程公司确认因甲方宏波倒闭,款项二万余元未付给刘远福。日,刘远福收到昆明建筑木材厂就本案争议工程支付的工程款5000元,并开具收条。另,昆明建筑木材厂曾于日至日支付富民华鑫建筑实业公司维修款和工程款八笔,发票载明的收款人均为刘远福,其中日收到25000元的工程款一笔。刘远福曾是富民者北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富民华鑫建筑实业公司是富民者北建筑公司被撤销后新组建的公司。
综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谁?
本院认为,对于施工方的确定,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予以判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昆明建筑木材厂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刘远福,双方对刘远福具体参与完成本案工程的施工也没有异议,经本院向时任富民者北建筑公司及富民华鑫建筑实业公司的财会人员高天明核实了解,高天明明确陈述富民者北建筑公司从未参与过宏波工程,而森工集团主张认为日支付的工程款对应的是宏波工程的主张,作为发票开票人的高天明也予以了否认,结合昆明建筑木材厂在工程结算表上多次签认的内容均表明是欠刘远福个人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确定与昆明建筑木材厂就本案争议工程缔结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就是本案被上诉人刘远福,虽然在工程结算上施工单位处有富民者北建筑公司的签章,刘远福认为系因其同时具有富民者北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因而用了富民者北建筑公司的决算表头,本院认为,刘远福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有理由相信其所作的陈述。作为实际施工方,刘远福有权就本案争议工程向森工集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刘远福主体适格正确。
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刘远福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将完工工程交付昆明建筑木材厂,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昆明建筑木材厂应当按照结算支付刘远福相应的工程款。根据结算书双方于日所作昆明建筑木材厂尚欠刘远福工程款二万余元的确认内容,可得出刘远福除于1998年收到5000元的工程款后,至日尚有二万余元工程款债权未能实现。森工集团认为已于日支付25000元工程款的主张,除高天明所作与本案争议工程无关的陈述外,也与自己在结算表上认可的内容相矛盾,因此,对森工集团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万余元的金额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在没有确实证据能够证实二万余元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自认确认欠款数额为二万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确认予以支持。同时,因在订立合同当时,陈小明已经向刘远福披露了其是昆明建筑木材厂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工程结算上陈小明的签字也都盖有单位的公章,因此,陈小明与刘远福签订合同及参与合同的具体履行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其所属企业昆明建筑木材厂(后更名为森工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陈小明因履行职务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准确。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因森工集团在双方债权债务确定后并未按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客观上造成了刘远福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刘远福向森工集团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森工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刘远福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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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民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韩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慧婷,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郑爱玲,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丽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丹、代理审判员印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慧婷,被上诉人刘民及委托代理人郑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森工集团公司承建了满洲里市体育场工程,施工经理为森工集团公司员工沈某甲。日,森工集团公司给沈某乙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森工集团公司所属的龙起项目部经理沈某乙办理在满洲里市施工生产经营等一切事宜。2008年至2009年,森工集团公司所属龙起项目部经理沈某乙以森工集团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满洲里市地税局办公楼和扎赉诺尔区恒泰2号楼工程;日沈某乙与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责任状,承建了由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满洲里碧桂园一期、五七地块D六标段住宅工程,在该项目中,沈某乙对外以龙起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2008年至2009年,刘民在上述工程中为施工人完成了各种零散工作。其中在满洲里市体育场项目中,刘民组织人员于2008年10月、2009年12月分别为森工集团公司完成了报酬为2220.00元、2800.00元的零散工作,由森工集团公司施工经理沈某甲为刘民出具了工作任务单;在扎赉诺尔区恒泰2号楼工程中,刘民组织人员完成了报酬为9150.00元的零散工作,由森工集团公司所属龙起项目部经理沈某乙为刘民出具了工作任务单;在满洲里碧桂园项目中,刘民完成了报酬为14430.00元的零散工作,由沈某乙为刘民出具了工作任务单。在上述工程中,刘民完成工作的报酬总计为28600.00元,森工集团公司没有给付刘民。另查,龙起项目部经理沈某乙与森工集团公司系挂靠关系,沈某乙于2012年9月病故。沈某乙与森工集团公司在满洲里体育场施工的经理沈某甲为父子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刘民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存在;二是森工集团公司对争议的劳务费是否应承担责任。对于刘民主张的劳务费,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中满洲里体育场工程、扎赉诺尔恒泰2号楼工程以及碧桂园工程中产生劳务费的真实性,刘民对其主张的满洲里税务局办公楼工程中发生的劳务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森工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上述劳务费问题,体育场工程是森工集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施工的,其对刘民在该工程中发生的劳务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于扎赉诺尔恒泰2号楼工程,是沈某乙挂靠森工集团公司以森工集团公司的名义施工的,森工集团公司违法允许他人挂靠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也应承担该工程对外产生的债务,而沈某乙对森工集团公司的保证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对于碧桂园工程,由于森工集团公司给沈某乙出具的委托书,使得沈某乙对外以龙起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对此产生的债务亦应当由森工集团公司承担。综上,该院认为,森工集团公司作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特殊企业法人,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违反法律规定或不履行相关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三)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刘民劳务费28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665.00元,减半收取332.50元,由被告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森工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刘民提供五张工作任务单复印件,无法辨别其真伪。沈某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弱。因此,刘民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劳务费的数额。碧桂园工程由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沈某乙以个人名义承包满洲里碧桂园一期、五七地块D六标段143-145#住宅工程。双方签有“项目部责任状”,责任状是沈某乙个人签名,没有森工集团公司签字或盖章。森工集团公司无权委托沈某乙经营管理他人工程,原审法院仅根据判例和授权委托书而认定沈某乙在满洲里市的一切经营活动都代表森工集团公司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民提供的工作任务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沈某乙及龙起项目部代表森工集团公司进行施工和经营的事实。碧桂园工程即使由大连九州建设集团公司承建,也无法证明碧桂园工程与沈某乙及龙起项目部不存在施工关系。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证明了龙起项目部在碧桂园工程施工的事实。因此,森工集团公司以大连九州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碧桂园工程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森工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刘民所欠款项的相关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森工集团公司提供了满洲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森工集团公司并未承建碧桂园工程。刘民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满洲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刘民对涉案部分工程所主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能否成立;二、刘民承揽碧桂园部分工程所产生的劳务费应否由森工集团公司承担。森工集团公司对其承建满洲里体育场、扎赉诺尔恒泰2号楼工程的事实表示认可,并同意对刘民在上述工程中产生的劳务费进行结算,但森工集团公司认为刘民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劳务费数额。刘民持有龙起项目部经理沈某乙、森工集团公司施工经理沈某甲出具的载有工程名称、工程单价及工资总额等的工作任务单复印件,且沈某甲作为证人证明了刘民施工基本情况及沈某甲等人签字的真实性,工作任务单复印件与沈某甲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佐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刘民承揽满洲里体育场等部分工程所产生的劳务费。故森工集团公司关于劳务费数额无法确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沈某乙与刘民协商由刘民承揽碧桂园部分工程时,沈某乙持有森工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记载森工集团公司委托沈某乙办理在满洲里施工生产经营等一切事宜,且沈某乙之前承揽其他工程时一直以森工集团公司龙起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施工,刘民有理由相信沈某乙对碧桂园工程享有森工集团公司授予的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沈某乙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沈某乙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森工集团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由森工集团公司承担刘民承揽碧桂园部分工程的劳务费并无不当。森工集团公司以其不是碧桂园工程的承包人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维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英审 判 员  王 丹代理审判员  印 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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