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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汉川、许淑英与张飞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川。委托代理人:梁赤,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荣生,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淑英。委托代理人:梁赤,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海燕,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飞鹏。委托代理人:周扬威,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伟勤。上诉人刘汉川、许淑英因与被上诉人张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刘汉川、许淑英的委托代理人梁赤、靳海燕,张飞鹏的委托代理人江伟勤、周扬威参加了二审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飞鹏于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日、日,张飞鹏与刘汉川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称为“合同一”(编号:)、“合同二”(编号:),如无个别指明,统称为“合同”]。合同一约定,由张飞鹏向刘汉川提供借款港币陆佰陆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HKD6687500),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日至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5%。合同二约定,由张飞鹏向刘汉川提供借款港币肆佰零壹万伍仟元整(HKD4015000),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日至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5%。合同明确约定,刘汉川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刘汉川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自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利息,直至刘汉川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张飞鹏因追索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刘汉川承担。合同签订后,张飞鹏依约向刘汉川提供了借款,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在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汉川却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张飞鹏支付借款本息。日,刘汉川、许淑英共同向张飞鹏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截至当日,刘汉川、许淑英尚欠张飞鹏借款本金港币壹仟零柒拾万贰仟伍佰元整(HKDl0702500)。同日,刘汉川、许淑英与张飞鹏签订《抵押合同》(编号:DY-),约定由刘汉川、许淑英提供其名下夫妻共有的两套房产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但合同签订后,刘汉川、许淑英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协助张飞鹏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因刘汉川、许淑英的违约行为,张飞鹏已支出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50万元。请求判令:一、刘汉川向张飞鹏清偿债务人民币元[暂计至日,判决时请判令刘汉川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如下:1.刘汉川向张飞鹏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港币元、借款利息港币元及借款逾期利息港币4015675元,上述三项暂计至日,合计为港币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港元对人民币0.79555元,折合为人民币元);2.刘汉川向张飞鹏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500000元。二、许淑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张飞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刘汉川、许淑英承担。刘汉川、许淑英在原审时未进行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日,张飞鹏、刘汉川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一约定,由张飞鹏向刘汉川提供借款港币陆佰陆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HKD6687500),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日至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5%。合同二约定,由张飞鹏向刘汉川提供借款港币肆佰零壹万伍仟元整(HKD4015000),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日至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5%。合同明确约定,刘汉川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刘汉川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自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利息,直至刘汉川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张飞鹏因追索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刘汉川承担。合同履行期间,各方发生分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原审庭审中张飞鹏确认,逾期利息按每月2.5%计算。张飞鹏通过XK贸易公司于日以转账方式分别打入刘汉川香港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账户港币325万元和港币300万元。日张飞鹏通过XK贸易公司于以转账方式打入刘汉川香港恒生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港币365万元。合同签订后,刘汉川于日和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确认已经收到合同一项下的港币6687500元和合同二项下的港币4015000元。两份《收款收据》同时还明确约定期限内借款利率为2.5%,逾期利息为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利息,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时止。日刘汉川、许淑英共同向张飞鹏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日,尚欠张飞鹏港币元,其中港币99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港币802500元系张飞鹏直接以现金方式交付。同日,刘汉川、许淑英与张飞鹏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刘汉川、许淑英提供其名下夫妻共有的两套房产(两套房产刘汉川、许淑英均分别占有50%的权利份额:1.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XXXXXX号,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2.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XXXXXX号,位于深圳市XX区)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但上述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至原审起诉时止,刘汉川、许淑英并未偿还张飞鹏出借的款项本金港币元及利息,张飞鹏于日诉至原审法院,张飞鹏已支出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审另查明:许淑英与刘汉川是夫妻关系。张飞鹏原审庭审时称,张飞鹏和刘汉川、许淑英长期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借款合同的签订地点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张飞鹏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收款收据,律师费人民币50万元尚未实际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时向合同签订地起诉,签约地点为广东省深圳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本案适用的法律,合同签订地和贷款人经常居住地均在我国内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本案中,张飞鹏与刘汉川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张飞鹏依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港币元,刘汉川、许淑英也书面确认收到款项,但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港币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许淑英虽不是借款合同的签订方,但借款发生在许淑英和张飞鹏婚姻存续期间,许淑英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并且通过事后书面确认的方式确认收到借款,足以证明其知悉并确认债务的事实。《抵押合同》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生效,但不影响许淑英对债务事实的确认,刘汉川、许淑英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未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按每月2.5%的利率计息,张飞鹏主张逾期利息也按每月2.5%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张飞鹏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港币6687500元和港币4015000元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应按日中国银行港币对人民币折算价将本金折算成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自日、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张飞鹏因追索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刘汉川承担。因此刘汉川、许淑英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7113.4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张飞鹏主张的律师费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日作出(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40号判决:一、刘汉川、许淑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飞鹏返还借款本金港币元;二、刘汉川、许淑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飞鹏支付借款利息(本金港币6687500元和本金港币4015000元的利息分别按日中国银行港币对人民币折算价将本金折算成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分别自日、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张飞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13.4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刘汉川、许淑英负担。刘汉川、许淑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飞鹏提起一审诉讼时,刘汉川、许淑英已经履行了大部分还款义务,只有少量的利息未还。本案一审开庭前,张飞鹏违反承诺未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导致刘汉川、许淑英受到欺骗在开庭当日因在国外出差不能参加庭审,原审法院完全听信张飞鹏,未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事实上,刘汉川、许淑英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日已经将30万元港币的利息返还给了张飞鹏。二、原审判决对于借款本金认定错误。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张飞鹏将借款的利息加入了本金之内,导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68.75万元港币和365万元港币,分别多计入43.75万元港币和40万元港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三、刘汉川、许淑英已经履行了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刘汉川、许淑英履行还款义务具体包括:1.日刘汉川、许淑英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张飞鹏指定的账户(户名:XXXXXXX,开户行: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账号:XXXXXX)还款港币130万;2.日刘汉川、许淑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由刘汉川XXXX的恒生银行账户向张飞鹏恒生银行XXXX转账港币90万;3.日刘汉川、许淑英通过刘汉川个人支票向张飞鹏指定的账户(户名:张海鹏,开户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账号:XXX-X-XXXX)还款港币300万元;4.日和日,刘汉川、许淑英委托李佩薇向张飞鹏指定的账户(户名:罗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分别还款人民币200万和人民币250万;5.日刘汉川通过其本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账户向张飞鹏指定的账户(户名:XXXCO.,LIMITED,开户行: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还款港币120万元;6.日刘汉川通过其恒生银行XXX-XXXX-XXX账户向张飞鹏还款港币30万元。综合以上还款金额,刘汉川、许淑英已经向张飞鹏还款港币670万元和人民币450万,全部折合成港币刘汉川、许淑英累计向张飞鹏还款本金和利息合计港币1244.65万元。刘汉川、许淑英已经向张飞鹏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张飞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飞鹏的诉讼请求。张飞鹏二审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双方没有达成任何案件延期的一致意见,也没有达成和解协议。原审法院已经按合法途径向刘汉川、许淑英发送了传票,刘汉川、许淑英也确认收到了传票并清楚开庭时间,其拒不到庭的根本原因是为拖延时间,逃避债务。原审法院依据张飞鹏提交的证据,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符合民诉法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用证据正确,判决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本案是借贷合同纠纷,查明借贷合同的关键点是核实借款行为的实际发生,借款金额是否实际交付,各方对金额给付是否出具收据确认。本案张飞鹏提交了证明双方存在借款行为及欠款行为的诸多证据,包括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抵押合同、委托付款函、香港银行的转账凭证等,所有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借款的实际发生和实际给付金额和相关利息计算方法。刘汉川、许淑英称借款部分未实际给付。按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大部分是银行转账,港币802500元是现金交付,给付方式完全符合香港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方式,更为关键的是刘汉川已经通过签署收款收据及后来的收款确认书确认了收款事实。本案借款事实清楚,现金交付及银行转账的交付凭证证据充分。三、张飞鹏未收到任何刘汉川、许淑英已经还款的证据。即使刘汉川二审提交证据,也要审查是否符合举证的要求。刘汉川、许淑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相关事实,至今尚未有任何证据支持。刘汉川、许淑英主张直接偿还张飞鹏港币120万元,偿还其他个人及公司若干港币没有证据支持,均与张飞鹏无关,张飞鹏从未书面授权其他人员向刘汉川、许淑英收取相关款项,也没有以任何有效方式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刘汉川、许淑英主张已经偿还大部分款项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刘汉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声明书》,以证明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证据二、刘汉川的《护照》,以说明未参加一审庭审的原因;证据三、渣打银行《综合月结单》,以证明张飞鹏汇款港币625万元借给刘汉川;证据四、恒生银行《综合户口结单》,以证明张飞鹏汇款港币325万元借给刘汉川;证据五、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客户收账通知》(十三份),以证明刘汉川根据张飞鹏的电话指示还款港币130万元到指定帐户;证据六、恒生银行《港币户口存款单》,以证明刘汉川还款港币90万元到张飞鹏本人的恒生银行帐户;证据七、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交易通知书》,以证明刘汉川根据张飞鹏的电话指示还款港币300万元到指定帐户;证据八、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以证明刘汉川根据张飞鹏的电话指示通过李XX的账户分别还款人民币200万元和人民币250万元到指定帐户;证据九、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兑换水单/客户收据》(两份),以证明刘汉川根据张飞鹏的电话指示还款港币110万元和10万元到指定帐户;证据十、恒生银行《港币户口存款单》,以证明刘汉川还款港币30万元到张飞鹏本人的恒生银行帐户;证据十一、《委托付款的证明》,以证明李佩薇代刘汉川向张飞鹏指定账户还款人民币450万元。刘汉川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刘汉川、许淑英已经向张飞鹏还款港币670万元和人民币450万,其中直接支付给张飞鹏的是两笔共港币120万元,其余支付到张飞鹏指定的他人账户。经质证,张飞鹏认为刘汉川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刘汉川主张偿还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张飞鹏从未委托上述收款人代为收取与本案相关的借款本金或利息。证据十一证人证言的阐述与事实不符,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张飞鹏从未向证明人发送过付款指令。张飞鹏确认两份恒生银行《港币户口存款单》(证据六和证据十)的存入账户是其账户,但主张属其他相关借款,与本案无关。再查明,二审期间,刘汉川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均确认其日收到张飞鹏转帐港币625万元,日收到张飞鹏的借款港币325万元。但刘汉川于日到本院接受询问时,认为日收到张飞鹏的汇款只有港币321.2485万元,而不是港币325万元。刘汉川二审提交的证据渣打银行《综合月结单》和恒生银行《综合户口结单》显示,刘汉川的账户于日和日分别收到XXCOMPANY转帐三笔汇款,分别为港币300万元、325万元和321.2485万元。二审期间,张飞鹏向本院提交《确认函》,内容如下:一、张飞鹏通过银行转帐出借给刘汉川的资金以刘汉川确认收到的金额为准,即日转帐港币625万元,日转帐港币321.2485万元,共港币946.2485万元。二、张飞鹏以现金方式向刘汉川支付的港币80.25万元。因该部分借款是现金给付,没有银行转帐,为了节约核查时间,尽快推动判决,张飞鹏放弃该港币80.25万元的请求权。三、确认收到刘汉川还款港币120万元,该款应先扣利息、违约金再抵扣本金进行充抵。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张飞鹏以及原审被告刘汉川、许淑英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及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审张飞鹏主张刘汉川借款本金港币元,刘汉川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本金为港币元。二审期间,刘汉川提交渣打银行《综合月结单》和恒生银行《综合户口结单》,并主张借款本金为港币946.2485万元。张飞鹏对于刘汉川借款本金为港币946.2485万元的主张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刘汉川向张飞鹏的借款本金为港币946.2485万元。关于刘汉川偿还张飞鹏港币120万元的性质问题。刘汉川提交证据六和证据十,主张已直接汇款给张飞鹏账户两笔共港币120万元偿还案涉借款,张飞鹏也确认收到该港币120万元的还款,但主张是偿还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未明确该港币120万元的还款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港币120万元款项应当先抵充利息。关于刘汉川、许淑英是否已经履行了全部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的问题。二审期间,刘汉川提交证据五至证据十一以证明刘汉川、许淑英已经向张飞鹏还款港币670万元和人民币450万,并据此主张已经履行了全部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除了前述刘汉川直接汇款给张飞鹏账户的港币120万元外,刘汉川主张其余汇款到案外人账户的港币550万元和人民币450万是根据张飞鹏的电话指示汇付偿还本案案涉本金和利息。由于张飞鹏否认向刘汉川发出过付款指令,刘汉川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经收到张飞鹏汇款到第三人账户的付款指令,故对于刘汉川已向张飞鹏还款港币550万元和人民币450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汉川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刘汉川、许淑英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的规定,本案属刘汉川因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被改判的情形,故原审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汉川、许淑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飞鹏返还借款本金港币9462485元;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汉川、许淑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飞鹏支付借款利息(本金港币625万元和本金港币3212485元的利息分别按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港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分别自日、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刘汉川已向张飞鹏偿还港币120万元予以扣减);四、驳回张飞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13.4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刘汉川、许淑英负担人民币81113.48元和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张飞鹏负担人民币1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13.48元,由刘汉川、许淑英负担人民币81113.48元,张飞鹏负担人民币16000元。刘汉川、许淑英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13.4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人民币16000元。张飞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艮开代理审判员  邹 莹代理审判员  陈学斌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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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用招行卡里的人民币兑换一些港币,需要身份证吗?汇率是多少?要收手续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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兑换是不收手续费的,今天的汇率是.53港币,100人民币元=125在银行兑换港币是需要身份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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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去香港游需要先兑换港币吗?还是直接刷国内的信用卡呢_百度知道
去香港游需要先兑换港币吗?还是直接刷国内的信用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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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游还是带上少量港币香港的用卡环境非常好,有时会打车或者别的地方急用时准备着,购物中心都可以刷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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