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什么保证还款还款日是什么意思思?

“以贷还贷”纠纷中的保证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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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以贷还贷”纠纷中的保证人责任
【副标题】 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判决书为对象
【英文标题】 Guarantor’s Responsibility in the Disputes of Return the Loan with the Loan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
【英文关键词】 return the loan with the loan; guarantor; liability
【文章编码】 (19―(09)【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6
【页码】 119
成文法体系下法律规则确定性程度的考察,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公布裁判文书的举措,而成为可能。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比较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以贷还贷的认定,在不同判决中采取了各自不同的标准,对以贷还贷纠纷中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也给出了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理由,未能同案同判。相互矛盾和冲突的判决并存的现状表明,以贷还贷纠纷中保证人的责任,不啻是模糊的,甚至是混乱的。类似现象,损害了法律一致性、规则确定性原则的同时,必将抑制经济生活中保证人角色的发挥,加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案件数量的压力。建立案例约束制度,是增强法律可预测性的现实选择。
【英文摘要】
Since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promulgates the judgment documents regularly,investigating the determinacy degree of the legal rules under the written law system becomes possible. The comparison of the judgment documents promulgat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show that: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ave adopted different standards in different judgments to recognize the return the loan with the loan, and it provided different even contrary reasons for the condition that the guarantor undertakes the liability in this kind of disput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that the contradictory and conflict judgments coexist indicates that the guarantor’s liability in the dispute of the return the loan with the loan is fuzzy, even confused. Similar phenomenon, while damaging legal consistency and the determinacy of rules, will suppress the guarantor role’s play in the economic life, strengthen the people’s courts’(includes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 pressure of the quantity of case . It is a realistic choice of strengthening the legal predictability to set up the case―restraining system.
【全文】【】 &&&&
  一、以贷还贷的表现样态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中,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简称阿克塞县农行)借款合同保证纠纷上诉案(简称认定判决1,下同){1}(P80―81)、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与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简称认定判决2,下同){1}(P329―330)、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青海省格尔木市柴达木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简称认定判决3,下同){2}(P205―206)、河北省石家庄市商业银行金桥支行与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河北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简称认定判决4,下同){3}(P376―377)、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简称认定判决5,下同)等五道判决中,确认了以贷还贷的不同表现形式:
  认定判决1中,构成以贷还贷的关键事实是:借贷双方业已存在旧贷情况下,又签定了新的借贷合同。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债权人阿克塞县农行用特种转帐传票作了帐务调整,并在转帐原因一栏注明“由安营所转来石棉矿1992――1995年贷款44笔合计289万元,经双方协议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并将该特种转帐传票的一联交给借款人石棉矿。同年12月23日,石棉矿在阿克塞县农行发放的欠贷款息余额对帐单上盖章认可至日欠贷款324万元,欠贷款利息元。期间,阿克塞县农行将石棉矿所欠利息180万元作了挂帐处理。认定判决2中,构成以贷还贷的关键事实是:在新贷形成前,借贷双方已经存在两份各200万元用途为购建职工住宅的旧贷合同,且第二批贷款是在第一批贷款到期未还的情况下发出的。新贷合同以贷新贷还旧贷方式贷出,仅仅是对旧贷合同的再次确认,贷款的使用范围与前两次合同完全一样,为“购建房借款合同”。以贷还贷可以减少企业利息负担,因为新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间为1年,利息计算时可以在一年之内避免逾期罚款。认定判决3中,构成以贷还贷的关键事实是:借贷双方签定目的为清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新贷款的数额恰好为旧贷款本金与利息之和。合同签定后,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了借据。认定判决4中,构成以贷还贷的关键事实是借贷双方业已存在前后300万元、500万元的购买钢材贷款合同,新贷合同仅仅是对旧贷合同的再次确认,贷款的使用范围与前两次合同完全一样,为“购买钢材贷款”。合同签定的当日,借款人开出转帐支票还贷,贷款人则用“特种转帐传票”从京华公司账户分别扣划300万元、500万元,转帐原因均注明“还贷”。认定判决5中,构成以贷还贷的关键事实是:借贷双方原有贷款820万元,在借款人归还50万元后,借贷双方签定770万元的借款合同,当日,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了770万元贷款,后又用特种转账传票将该款扣收,用于偿还旧贷。五道判决的共同之处在于,贷款合同签定前,已经存在旧贷合同,新贷合同签定后,借贷双方之间并无实际的贷款发放,借款人并未实际支配和使用新贷所涉及的款项。
  二、以贷还贷的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中,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简称例外判决1,下同)、{3}(P330―333)广西贵港市石油贮存公司与中国银行贵港市分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简称例外判决2,下同)、{3}(P582―584)中国银行广东汕尾分行与河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简称例外判决3,下同),{2}(P359―368)分别确认了以贷还贷的例外:
  例外判决1中,构成以贷还贷例外的关键事实是:一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农行平凉支行年间向土产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1],其中900万元全部归还了土产公司的旧贷,700万元足额划入土产公司账户,土产公司在贷款凭证上加盖了公章”;“省供销社答辩认为也属以贷还贷的年土产公司的贷款700万元,因从时间上证明,还旧贷在前,放新贷在后,农行平凉支行当日的会计台帐也表明,土产公司银行存款有用于还贷的资金,故不应认定为系以贷还贷。”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省供销社上诉中提出1600万元属于以贷还贷的上诉理由中,有750万元属于以贷还贷,但经审理认定所归还的贷款也是在省供销社所担保的借款期限内借出的,属于借款期限内的转贷行为,担保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对于另外850万元归还了担保借款期限之前的旧贷的问题,省供销社对于自己所提证据的说明,证明了该三笔还贷均是以借款人自有资金首先归还旧贷,然后借出新贷,故构不成贷新还旧。”也就是说,只要借款人有归还贷款的自有资金,即可阻却以贷还贷的成立。例外判决2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况,“在本案中确实存在以新贷还旧贷利息的情况,但不能以此认定为以新贷还旧贷,即便存在个别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石油贮存公司也不能免除最高限额保证的保证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则明确提出了以贷还贷的例外,认为“石油贮存公司主张利丰公司以贷还贷共计5笔1161.2万元。经审理,450万元、193万元及300万元三笔新贷款进入到利丰公司的帐上后,利丰公司自行填写了《偿还贷款专用凭证》,并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后归还了三笔到期贷款,应认定利丰公司单方将借款偿还旧贷。石油贮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双方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尚不能推定上述三笔还款是以贷还贷。第四笔利息68.2万元是贵港中行自行划款,未有借贷双方协商还贷的证据。第五笔150万元贷款,亦有利丰公司的转帐凭证。综上,石油贮存公司提出的5笔还款均是利丰公司或贵港中行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是以贷还贷。”这就是说,以贷还贷系双方行为,只有借款人自行还款或贷款人自行扣划的情况,都不能构成以贷还贷。由此不难发现,虽然关键事实并无变化,在借款人先还后贷的情况下,或者在单方还贷或扣划情况下,可以构成以贷还贷的例外。例外判决3中,构成以贷还贷例外的关键事实是:作为债权人的河北国投,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作为保证人的汕尾中行主张权利,基于保证人所享有的抗辩权,汕尾中行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以贷还贷认定的标准
  从上述案件的判决不难看出,以贷还贷的认定并无明确的标准。相反,保证人必须承担责任似乎是法院所追求的既定目标,以贷还贷是否成立,取决于保证人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在认定以贷还贷才能确定保证人责任时,则认定构成以贷还贷。在认定以贷还贷例外才能确定保证人责任时,则认定构成例外。同样的一种行为,既可以认定为以贷还贷,又可以认定为以贷还贷的例外[2]。具体而言:
  在认定判决1中,虽然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资金使用范围并非以贷还贷,但是,在合同签订后,对贷款人以旧贷还新贷的行为,借款人未提出异议。新贷数额289万元“贷款数额与石棉矿以往累欠的数额相同,在合同签订后,阿克塞县农行以特种转帐传票将新贷偿还了旧贷,并将注明转帐原因的特种转帐传票的银行记帐联交给了石棉矿,对此石棉矿并未表示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贷款方并未向借款方发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履行合同所要求的发放贷款义务,但是,“在此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石棉矿未对阿克塞县农行不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虽然在借贷合同签定后,贷款方阿克塞县农行以特种转帐传票将新贷偿还了旧贷,但是,从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行为未提出异议的事实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这说明只要借贷双方一方有还贷或扣划行为,表明了以贷还贷的意思,对方并未提出异议,便可推定双方不乏以贷还贷的意思。因为,以贷还贷从本质上说系双方行为,无论借款人还是贷款人,单方行为不能完成以贷还贷。因此,并不存在只有以贷还贷行为,缺乏以贷还贷意思表示的情况。但是,在例外判决2中,最高人民法院却发表了完全相反的观点:只有借款方或贷款方的单方还款或扣划行为,对方即便并未提出异议,尚不能认定借贷双方具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不能认定以贷还贷事实的成立,而是应当认定为以贷还贷的例外[3]。
  对上述两案进行比较不难发现,案件的关键事实完全一致:借款人或贷款人单方实施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对方没有表示反对。前案认定了以贷还贷的构成,后案认定为以贷还贷的例外。对相同事实作出完全不同认定,违反了“相同问题相同对待,不同问题不同对待”的平等观念。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同问题不同对待的原因,就在于只有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才能达到既定的裁判目的――使保证人在以贷还贷和以贷还贷的例外两种情形下,都能承担担保责任。比较两案案情不难发现,两案最大的差异在于前案中保证人同时对新贷和旧贷进行了担保,而后案中保证人只对新贷进行了担保。最高人民法院《》第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新贷与旧贷为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在认定判决1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证人同时对新贷和旧贷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对以贷还贷承担保证责任,因而认定以贷还贷的成立是确定保证人责任的前提;相反,在例外判决2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则变成了保证人只应当对以贷还贷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本案中保证人并未为旧贷提供担保,一旦认定以贷还贷,保证人责任在认定部分必须免责。为了使两案的保证人都能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只能选择自相矛盾的认定标准!
  那么,以贷还贷的构成和以贷还贷的例外,在其他案件中的情形又如何呢?回答这一问题,必须考察先还后贷能否构成以贷还贷的例外和如何认识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
  首先,先还后贷能否构成以贷还贷的例外。固然,在借贷双方之间仅有两笔贷款的情况下,如果借款人先还旧贷,再借新贷,在发生了所贷款项实际的流转后,借款人实际支配和使用了贷款,当然不属于以贷还贷,即便称其为以贷还贷的例外,也属牵强。但是,在上述确立这一以贷还贷例外规则的认定判决1中,新的贷款合同发生在借贷双方先后签定有17笔借款合同,借款金额达2500万元,借贷双方先后归还贷款4笔共计900万元过程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以贷还贷时,通过模糊用以还款的资金来源的方式,得出了850万元(一审认定900万元)不属于以贷还贷的结论,并确定了保证人的责任。但是,在认定判决4中,后贷的800万元,归还了先前已经存在的300万元、500万元贷款。以贷还贷中并未强调“一笔对一笔”模式。系一笔新贷归还多笔旧贷的情况。相反,认定判决1中,在发生17笔贷款共计2500万元与4笔还款共计900万元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强调先还后借及借款人以自有资金还贷,构成以贷还贷的例外理由。
  其次,借贷双方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以贷还贷作为一项民事行为,不仅需要行为,还必需具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是,这一意思应当从行为的原因中去寻找,还是应当从行为的过程中去认定?在例外判决2中,借款人自行填写《偿还贷款专用凭证》,不经过贷款人的同意和认可,以贷还贷的行为如何能够得以完成?既然借款人的以贷还贷行为得到了贷款人的认可,为何仍然缺乏双方共同的以贷还贷意思表示?相反,如果只强调行为的原因,而忽视乃至无视行为过程中所表现出的当事人意思,那么,单凭借款人的单方行为,以贷还贷行为能完成吗?答案只能是否定的。因而,在借款人以贷还贷的行为一经贷款人认可后,即可认为借贷双方具备了以贷还贷的明确意思表示。同样,在贷款人单方扣划贷款,拒绝发放新贷,而借款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以贷还贷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判决1中,确立的正是这一以贷还贷的认定规则。
  四、以贷还贷中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
  理论上,以贷还贷纠纷中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有明确的条件,诸如,199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庭务会议讨论认为,对以贷还贷的保证责任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在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保证人原则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在旧贷没有担保或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如果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搞以贷还贷的,应当按照《》第条第1项关于骗保的规定,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三)如果主合同写明是以贷还贷的,或者金融机构、债务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还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仍然要承担保证责任。{4}(P226―227)但是,从上述以贷还贷案件的判决看,很难归纳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明确条件。在不同案件中,执行着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相互对立的、相互冲突的标准。
  首先,在借贷合同中,写明以贷还贷的极少,绝大多数借贷合同中约定的贷款使用范围为“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购建房屋”等等。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对借贷双方以贷还贷的行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就成为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根据。从公布案件判决看,在这种情况下,既可推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在搞以贷还贷,并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也可以推定保证人不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在搞以贷还贷,而判决保证人免责。可以说,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的责任完全由法院灵活决断。
  在认定判决1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无视借贷双方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的事实,通过认定以贷还贷的构成,保护借贷双方以损害保证人利益的手段获得的利益。具体而言,贷款人自知1992年起至1994年3月已有累计欠贷275.5万元,还款既然无望,贷款已经成为死帐,所能够采取的就不再是停止发放贷款,而是增加发放贷款,正所谓:“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以毒攻毒”,“以贷保贷”,以增加贷款拯救贷款。所以,随着日、日保证人分别以担保函、担保协议的方式保证,原有借贷数额分别增加到298万元、324万元。也就是说,借贷双方对借款人无力还款的事实心知肚明,从日起至日,虽然进行了频繁的高达44笔以贷还贷活动,但新增的贷款数额仅仅为11.5万元,而从日起至日,贷款数额也仅增加了35万元。所以,形式上贷款总额高达324万元,但是,保证期间内的新增贷款只有46.5万元。对贷款人而言,通过增加发放46.5万元,取得了对275.5万元的担保;对借款人而言,通过保证人担保取得了超过原贷款数额46.5万元的后续贷款。相反,对保证人而言,承担了借款人根本无法偿还、“未贷先死”且数额在不断攀升的贷款。不难想见,只有借贷双方向其隐瞒了原有贷款真相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有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地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在没有证据证明保证人对以贷还贷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判决并未认定保证合同是在违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的,已构成借贷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也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条“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是认为:“阿克塞县农行与石棉矿之间常年存在借款关系,无论是以往的旧贷,抑或是1996年签订的289万元的新贷,农垦总公司作为借款人石棉矿的上级主管单位均以合同或函件的方式提供了担保。虽然阿克塞县农行未按日签订的合同实际发放贷款,但该笔贷款偿还了农垦总公司担保的原有等额的债务,并未加大农垦总公司的担保责任。且作为石棉矿的上级主管单位的农垦总公司应当知道石棉矿借款的实际用途,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农垦总公司以其对借新还旧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P83―94)从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相反,在认定判决4中,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保证人免除责任的规则和理由:只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实施了以贷还贷的行为,便说明其具有以贷还贷的目的,只要借贷双方没有告知保证人真实情况,则视为保证人不知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条“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依法免责。判决认为,“本案8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进钢材,货代公司为此提供了保证。在货代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基地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将800万元贷款归还了京华公司,金桥支行用特种转账传票从京华公司账户内将款项划出用于还贷,该行为显系金桥公司与基地公司为了清偿日、同年4月23日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而实施的,双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目的是明显的。由此,本案800万元的保证合同是在违背担保人货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的,已构成借贷双方串通,骗取担保。”{3}(P379―380)从而判决免除了保证人责任。其次,在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也无一定章法。
  在认定判决1中,农垦总公司于日与阿克塞县农行签订了借款担保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农垦总公司对石棉矿在该行贷款275.5万元提供一次性担保,而该笔贷款不仅是自1992年起至1994年3月的旧贷,很可能也是以贷还贷。因为从案件事实看,农垦总公司担保期间实际发生的贷款仅仅为46.5万元,而且这一贷款发生在原先275.5万元旧贷向保证人转移的过程之中。对旧贷的情况不加过问,认为“虽然阿克塞县农行未按日签订的合同实际发放贷款,但该笔贷款偿还了农垦总公司担保的原有等额的债务,并未加大农垦总公司的担保责任”,从而肯定了以贷还贷中新贷、旧贷为同一保证人时,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绝对性。相反,在认定判决5中,最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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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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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是什么意思?
投资担保公司那个担保,是什么意思 ,是充当第三方的担保意思吗?
提问者采纳
不然如果你担保的那个人逃走了,那么那个人欠下的债务会要你承担,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特别是借钱方面的。一般情况下建议你最好别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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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会根据银行的的要求,同时民间担保公司收取一定的担保服务费、汽车或其他资产作为抵(质)押物的具备较强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担保公司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稳定,银行在保证金的基础上放大5-10倍作为担保公司可以担保的限额投资担保通常意义上是指是指个人在向银行贷款的时候,对借款人资金使用及回收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提供担保,银行为了降低风险。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中介、较高收益。   民间投资担保公司是指个人将资金借贷给经过担保公司严格考察,不直接放款给个人,使投资人获得安全,最后将审核好的资料交到银行。担保公司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用。也就是需要借款人找到担保公司为其做担保,为借款人做信用担保,银行复核后放款,担保公司和银行合作是需要按照银行要求存入一定的资金作为保证金、审核过的以房产。 现实中。需要借款人找到第三方,让借款人出具相关的资质证明进行审核
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  担保为了担保债权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从我国担保法的内容看,债的担保应当说是指以当事人的一定财产为基础的,能够用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方法。担保法上的担保,又称债权担保、债的担保、债务担保,是个总括的概念,内涵丰富,外延极广。在我国的立法上并未对此下一明确的定义。
从我国担保法的内容看,债的担保应当说是指以当事人的一定财产为基础的,能够用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方法。有了担保行业协会就可以去协会寻求担保咨询,方便了中小企业融资。一些中小企业主希望,协会能够真正以服务为主,为会员服务、为广大中小企业服务,在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上有所建树。鸿诚担保提供第三方担保类服务。联系:4+000我826们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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