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如何办理公共维修基金金专用户

天津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网
关于办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退款申请的通知
&&&&&&自日起,办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退款的申请人及开发建设单位需提交新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退款申请表》(一式四联),不再受理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款申请表(一式三联)。
&&&&&&&特此通知。
&&&&&&&&&&&&&&&&&&&&&&&&&&&&&&&&&&&&&&&&&&&&&&&&天津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
&&&&&&&&&&&&&&&&&&&&&&&&&&&&&&&&&&&&&&&&&&&&&&&&&&&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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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版权所有北京市:关于发布《北京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告
为加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使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了《北京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二ΟΟ六年二月十五日(章) 
         北京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使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维修资金使用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区县建设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使用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资金中心)负责维修资金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和审计工作。 
  第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管理遵循“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核算到户”原则。 
  第五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工程。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同所有且共同使用的部位及设施设备。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是指除日常运行维修养护范围以外的中修、大修及更新、改造。 
  第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议,由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在银行开立账户,存储维修资金。 
  业委会开户银行由市建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业委会选择。 
  第七条 业委会开户后,应当将开户资料报送市资金中心区县管理部备案。 
  物业管理区域内商品房维修资金,由业委会向代管的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小区办”)申请,市小区办在与业委会签订移交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业委会所辖范围内业主的维修资金划转到业委会账户;物业管理区域内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由业委会向代管的市资金中心申请,市资金中心在与业委会签订移交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业委会所辖范围内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划转到业委会账户。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检查的结果,在每年年底制定下一年度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计划、编制费用预算和分摊明细。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每年年底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计划、编制费用预算和分摊明细提交给业委会。业委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向业主公示。 
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维修工程,业委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后实施;涉及部分楼宇、单元、楼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业委会应当组织召开所涉及范围内业主会议,经所涉及范围内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应急支取预案,预案应经业主大会决议通过后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按照业主临时公约的约定实施;未约定的,应当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后实施。出现紧急情况时,按照预案先行处置,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或十七条规定办理维修资金支取手续。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楼宇外的维修工程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楼宇内的维修工程费用由该楼宇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一幢楼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元门的,专属一个单元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属人为损坏等因素造成的维修工程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十二条 经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组织施工及验收,并依法确定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等。 
  第十三条 业委会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持相关材料到银行办理资金预支或结算手续。到银行办理资金预支手续时应提交维修资金预支用备案表、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到银行办理资金结算手续时应提交维修费用决算单、维修费用发票、最终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费用决算分户调整表等。 
  银行办理维修资金的预支或结算手续时应当核对费用分摊明细表中的金额是否与资金管理系统中的分户数据相一致,并核对维修费用的收款单位名称、收款银行账号是否与资金预支用备案表中登记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及时向业委会发出对账单,业委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资金账目。 
  银行应按规定向业主提供维修资金查询卡,业主可凭卡查询个人账户内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业委会应至少每半年一次向业主公布已发生的维修工程项目、维修费用、分摊标准及资金使用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业委会维修资金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可由业主大会委托业委会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管理账户开立后的存取款、记账、对账、分摊核算及受理变更业务;业主大会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可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代理维修资金使用涉及的维修工程可行性研究、预决算审核、施工质量验收、费用分摊明细的审核等。 
  业主大会委托专业机构代理上述业务的,应就委托事项、委托费用及费用来源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委托费用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业委会成立前(即维修资金代管期间),维修资金原则上不得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维修工程计划在工程涉及业主的公共活动区域予以公告; 
  2、需要对维修工程的必要性及费用预算进行鉴定的,可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可计入本次维修工程成本; 
  3、物业管理企业持费用预算、维修费用按户分摊明细表等向维修工程涉及业主公示及征求书面意见,经涉及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确定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5、物业管理企业持资金支用申请、资金预支用备案表、业主决议、专业机构鉴定报告、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维修资金交纳情况统计表、施工合同等材料到市小区办或市资金中心区县管理部办理资金预支手续; 
  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管理企业持维修费用决算单、维修费用发票、最终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费用决算分户调整表等到市小区办或市资金中心区县管理部办理资金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日以前业主签订合同购买的住宅及其他交易方式取得的住宅,未建立过维修资金的,须按照7.00元/平方米"年的标准补建,直至累计到80元/平方米"户。日以后业主签订合同购买的住宅及其他交易方式取得的住宅,未交纳过维修资金的,须按照《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规定的标准补建。补建资金必须交到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存入业主明细户。 
  第十九条 如一幢楼房或一户业主的维修资金经使用后,不足首次归集额的30%时,业委会应提议续筹。续筹标准及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续筹金额一般应由业主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筹资金必须交到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存入业主明细户。 
  第二十条 未建立及尚未补建、续筹维修资金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中修、大修及更新、改造时所需分摊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住宅、非住宅业主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委会合并、分立或撤销时,应凭合并、分立或撤销证明材料及业主资金明细户清单,到市资金中心区县管理部申请办理合并、分立或撤销业委会账户手续。 
  业主变更时,原业主或变更后的业主应持房屋转让合同、维修资金过户协议、双方身份证明及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到市资金中心区县管理部办理变更手续。维修资金由转让双方按明细户内账面余额进行结算,或从其约定。 
  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业主应到市资金中心区县管理部办理销户手续,提取明细户账面余额。其中,属于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的,应按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累计交款的比例分别退还。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决议沉淀部分维修资金的增值存储计划,或者决议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维修资金的监管,维修资金的归集、划转和使用等环节,申请人除提交规定纸质文件外,还应在维修资金管理网站上进行相关业务申请,网址为www.。业主可通过登录该网站查询个人维修资金的交纳、费用分摊、支用、结息及余额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业主未按规定或业主大会决议续筹、补建或使用维修资金的,业委会或其他利益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挪用维修资金的,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业委会挪用维修资金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失职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土房管物[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指对维修资金对应区域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没有物业管理企业的,由房屋管理单位(或原售房单位)负责实施。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空气质量报告:PM2.5日报
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吉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安政办发〔号 & 公开日期:&& &文件编号:安政办发〔号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 公开范围:面向社会 责任科室:秘书科 & 索&&引&&号: ED-001- &审核程序:
浏&&&&&&&&览: 6651 & 主& 题& 词: 城乡建设 物业管理 资金 通知 & 来&&&&&&& 源: 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内容概述: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安吉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安吉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浙政发〔2007〕19号)和《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湖政办发〔2008〕4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安吉县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缴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县范围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全县范围内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含住宅、办公、商业营业用房等)、拆迁安置用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均应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售出和不可销售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缴存,并建立分户帐。第五条& 新建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产权面积缴存,本细则施行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已竣工销售的物业按原标准缴存,本细则施行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首次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竣工未开始销售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标准为:非电梯多层物业50元/M2,带电梯多层、小高层等物业75元/M2,高层物业100元/M2 ,别墅及双联、多联排屋物业75 元/M2。今后缴存标准的调整,由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我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的变化情况,定期测算公布。第六条&& 新建物业首次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缴,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项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对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第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按规定归集的维修基金,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专户存储,并在各自归集范围内统筹使用,其增值部分统一用于补贴归集范围内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住宅小区异产毗连房屋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经费的不足。第八条 &根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或使用后物业管理区域内有1幢以上物业的业主分户帐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额的30%时,实施物业管理且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制定续缴方案。续缴方案需经相关物业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续缴后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低于按当年政府公布的缴交标准计算的专项维修资金额度。续缴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所有权人缴交。未使用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应当续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续缴工作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实施,物业企业协助续缴工作。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续缴的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相应的管理机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收到续缴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后,应当出具凭证,并负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保修期限满后,共有部位1000元以上、共有设施设备3000元以上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同性质的部位或设施设备的维修不能归并为单体项目工程。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保修期限自物业建设单位与购房人按合同约定交付之日起计算。第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其物业产权面积的比例按以下原则分摊:(一)涉及整个物业区域的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区域全体业主按产权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在该区域全体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中列支;(二)涉及单幢或部分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涉及的相关业主按产权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在其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第十一条& 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应急备用金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交总额的5%。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房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在3个工作日内证明核实,可直接拨付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维修和更新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代修。应急备用金使用后,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供工程决算、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和使用应急维修资金涉及区域业主名册,办理分摊核销手续,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后补足应急备用金。第十二条 &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由专业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专项维修资金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社区提出专项维修资金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二)专项维修资金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报业主委员会审核,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或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报社区审核。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业主意见,经维修区域内涉及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在接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后30日内完成审核;&&&&(三)物业服务企业持经审核的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及其他规定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专项维修资金。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社区持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申请划拨专项维修资金;(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进行核准,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五)工程竣工后,凭业主委员会或社区,或者其委托专门机构审核的工程决算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后拨付应付费用的款项。第十三条 &申请划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须提供以下材料:(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拨申请表;(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项目实施方案、资金使用预算、维修区域内涉及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的签字材料。使用方案可以对维修项目竣工结算超过预算额度进行规定,但不得超过预算额度的10%,最高不超过1万元;(三)业主委员会或社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五)经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审核的资金使用预算书;(六)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校验);(七)其他应提供的资料。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应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项目实施方案、施工项目及其预结算等及时在相关区域内公示,告知业主。第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进行审核,并按以下原则划拨维修资金:(一)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项目竣工后,未超过使用方案规定额度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出具审核同意的工程决算单、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公示资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一次性将维修资金划转至申请单位;(二)申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分期拨付,但最高不超过核准使用额度的70%;项目竣工后,未超过使用方案规定额度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出具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审核并经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同意的工程决算审价报告、公示资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维修资金尾款划转至申请单位;(三)项目竣工后,结算金额超过资金使用预算额度,项目实施方案中没有规定,或使用方案有规定但超过方案规定超支额度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出具情况说明,提供经维修区域内涉及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的签名清单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才能划拨超过使用方案规定额度部分资金。第十五条& 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业主未聘请专业物业服务企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和使用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细则》,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净利息;(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三)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四)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五)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缴存的款项;(六)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第十七条&& 未实施物业管理或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等事宜由社区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第十八条 &除《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用途外,任何人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第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费按《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中提取12%,单独建帐,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县财政部门监管。第二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等应符合《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建设局等部门关于贯彻《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意见的通知》(安政办发〔2002〕34号)同时废止。&字体:【大中小】【打印】【收藏】【推荐】【关闭】内江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关于调整我市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办法的通知
关于调整我市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办法的通知
  各开发建设单位、各物业服务企业:
  我市现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首次交存标准是依据四川省建设厅、财政厅[2009]21号文:《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执行的。具体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次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五。我市维修资金的归集不仅有效的保障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同时也维护了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但随着当前房地产市场的变化发展,现行根据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竣工结算确认书的结算金额为标准进行归集的模式已略显弊端。为了使我市维修资金交存达到整体平衡,更好的保障维修资金归集到位,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借鉴我省多地成功经验及做法,现就我市维修资金归集办法作如下调整:
  一、归集交存办法:参照内江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提供的我市2013年竣工工程每平方米建筑安装造价的备案统计数据,我市(含乡、镇)的维修资金按照统一定价方式进行交存。即楼梯房(含非住宅,下同)按60元每平方米交存;电梯房按75元每平方米交存。
  二、调整时间:该办法从日起执行。凡在日以后交付的物业项目按新办法交存维修资金。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建筑安装造价的变化,维修资金交存办法将适时调整。
  三、调整范围:根据《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相关规定,对维修资金交存范围进一步进行明确。即非单一产权的房屋,包括住宅(含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还房等)和非住宅(含商业用房、会所、写字楼、储物间、车库、车位等)都应交存维修资金。
  统一维修资金的交存办法可以使归集工作更加透明,提高归集维修资金的工作效率,使维修资金归集更加规范合理,同时也能进一步保障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各县根据本县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维修资金交存办法。
  本通知自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_百度法律
&&&&&&&&&&&&&&&&&&法律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号)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经商财政部同意,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已售公有住房、职工住宅以及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的旧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人民团体。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央在京企业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售房单位按一定比例提取和职工按规定交存,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主管部门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交存 下列住宅或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中央国家机关已售公有住房、职工住宅以及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的旧有住房;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住宅小区内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出售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竣工10年以下25%、竣工10年(含)以上35%,高层住宅竣工10年以下35%、竣工10年(含)以上40%的比例,从其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主管部门可根据房屋的实际状况及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调整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 职工住宅、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的旧有住房和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北京地区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7%。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北京地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算确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未公布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时,由主管部门对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建筑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调查测算,按照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建筑安装工程的平均造价进行确定,并适时调整。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已按《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管房改字〔2000〕66号)和北京市《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规定的交存标准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不再进行调整;已部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按照原规定补交;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按照本办法补交。  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已售公有住房时,原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的结余资金高于应交存数额的,受让人不再交纳;分户账中的结余资金低于应交存数额的,受让人须补交不足部分。 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售房单位。售房单位在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起30日内,将其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房改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同时将从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款专户划转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须出具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或维修项目所需金额较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敷使用时,须及时续交。续交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得低于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交存数额。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方案由售房单位或物业服务单位制定,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同意后实施。
第三章 使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职工住宅之间或者职工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已售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已售公有住房、职工住宅及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的旧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已售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建立、补交或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非住宅的,相关业主、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建立、补交或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相关业主、售房单位或物业服务单位提出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使用意见,售房单位或物业服务单位将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内容、范围、费用、时间等向涉及物业的业主公告;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三)售房单位持有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四)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有关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五)有关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售房单位;  (六)售房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根据相关业主、售房单位或物业服务单位的意见制定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包括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内容、范围、费用、时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使用方案提交业主大会讨论,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三)经业主大会授权的单位或相关业主制定使用方案;  (四)经业主大会授权的单位或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售房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批准同意,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令其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主管部门向有关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有关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申请单位。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支取预案,预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实施。出现紧急情况时,应按照预案先行处置,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物业服务单位或售房单位代修,所需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的分摊办法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明确由物业服务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单位和个人承担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账户管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主管部门委托商业银行作为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和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自主管理的,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候选专户管理银行由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二)业主大会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三)业主委员会通知主管部门。  (四)主管部门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售房单位和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可委托业主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或单位,管理账户开户后的账目管理业务。业主大会须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专户管理银行、账目管理单位和业主大会开立的资金账户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须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明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而有上级单位的,返还其上级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且无上级单位的,收缴国库。 专户管理银行每年至少一次向主管部门、售房单位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主管部门、售房单位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须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售房单位对公布的上述情况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保值增值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业主大会、售房单位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组合存储和购买国债的计划,实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值增值。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须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须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正常使用。在此前提下,业主大会可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值增值计划,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实施。 对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或售房单位已制定保值增值计划的,由主管部门根据保值增值计划组织实施;业主或售房单位未制定保值增值计划的,可由主管部门制定该计划并组织实施。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和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全部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以及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第六章 附则 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业主、业主大会、开发建设单位、售房单位、物业服务单位以及相关人员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国管房改字〔2000〕66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发布部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发布日期:日 实施日期: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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