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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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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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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安徽一学校收费发公司收条 学生为政府欠账“埋单”――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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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一学校收费发公司收条 学生为政府欠账“埋单”
&& 安徽临泉县邢塘镇第一小学的学生们每人被学校要求交了260块钱,家长们拿到收条却发现,收条上居然是安徽省临泉东风调味品有限公司的入库单。钱究竟是谁收的?这莫名的票据又是怎么回事儿呢?
  在阜阳市临泉县邢塘镇第一小学,近几年,凡是在邢塘镇一小上学的孩子,每学期都要缴纳200多块钱的费用,一学年就是500多块钱。家长们对此很有意见。
  家长:都260,他讲想上就上,不想上随你。
  记者:都是缴260吗?
  家长:都是。
  安徽省从2007年开始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而邢塘镇第一小学为何一学年要收取五百多块钱呢?
  临泉县邢塘镇第一小学教师:学校老师没有一个人知道,是按墙上公示牌收的。
  经过多方调查,记者了解到收费的是临泉东风调味品有限公司的老板――陈子玉。他告诉记者自己是邢塘镇第一小学的法人。2001年,邢塘镇政府为建学校的教学楼,欠下了30万元的工程款,其中欠陈子玉8万元,因为无力还债,镇政府和他签定了一份协议书,陈子玉替镇政府一次还清所有欠款,镇政府把这所小学托管给陈子玉。并且托管协议的期限是:“长期”。陈子玉就是凭着这个协议书自行收取学生费用的。
  陈子玉掏出了原邢塘镇人民政府与临泉县东风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日签定的托管协议。
  陈子玉:你看这手续就知道了,为什么我可以收这个钱。这个楼是我花30万买的。这个学校不是锁上门不叫上课了吗?他找我,我不要,但是没办法硬压给我了。要是不要就把路掐了,电停掉。
  邢塘镇第一小学虽然已被托管,但依然是公办学校。因此国家每学年还向每位学生提供300元的义务教育保障经费,而这些经费也都被陈子玉掌握着。
  临泉县邢塘镇第一小学校长:这是国家拨款。拨到陈老板那里。
  一方面国家负担着邢塘镇一小的教师工资和正常的教学经费,另一方面学校的托管人陈子玉自行收取学生每学期260元的费用。按目前在校的490名小学生计算,仅2010年春秋季两个学期他就能收到二十五万多元,几年下来,早就超过了政府当初的债务。
  由于城镇建设的需要,当年和陈子玉签订托管协议的邢塘镇政府已不复存在,现在邢塘镇第一小学所在地属于临泉县城关镇。去年临泉县城关镇政府曾提出支付陈子玉近160万元收回邢塘镇第一小学,却遭到了拒绝。
  临泉县教育局副局长曹亚斌:教育局是无能为力,要是完全把它解决掉,教育局是力不从心。
  一纸荒唐的协议,不仅让学生为政府的欠账“埋单”,也让国家的教育经费落入个人的口袋,这种荒诞的事竟然延续了多年,实在令人费解。
【编辑:李季】
----- 社会新闻精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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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友的原贴:两会是议政的地方,不是看脸的地方,需要敢说真话的代表,而不是颜值高的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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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京公网安备:-1] [] 总机:86-10-【文库精品】上诉人马焕章与被上诉人王群山、任福兴、任立强合伙纠纷一案【精品,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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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律师事务所案例:原告某迎峰与被告某跃平合伙协议纠纷案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告某迎峰与被告某跃平及马绍波三人于2009年农历7月26日合伙经营板厂,2012年农历7月28日因赔钱散伙,将板厂58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某迎峰,并经陈印华、崔胜忠对三人合伙期间的账目给予了结算。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三合伙人散伙时经陈印华、崔胜忠算账的协议书是不是散伙结算结果;被告称其从家拿的55000元、20000元、拿别人的7000元钱、垫付的工资、还的账、板子挡的账、外欠账是否进行了结算。    一、关于三合伙人散伙时经陈印华、崔胜忠算账的结果是不是散伙结算结果。    原告主张:三合伙人散伙时经陈印华、崔胜忠算账的结果是三合伙人散伙结算的结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提供经陈印华、崔胜忠算账的协议书,证明:日经结算人陈印华、崔胜忠为三合伙人算账后三合伙人达成协议:(1)某跃平应支付某迎峰柒万玖仟玖佰零捌元正(79908元);(2)某跃平应支付马绍波陆万伍仟伍佰柒拾柒元正(65577元)。    被告针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协议书上的名字是其签的,其他人的名字都是后来签的。    2、原告提供被告日签字的核实账目时间协议,证明:三合伙人如对结算账目核实,限期日前。    被告针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某迎峰几个人把被告从菏泽拉到板厂不让走,被告报案后什集派出所出警到板厂,让我们自行协商解决。被告又称是在派出所干警在场的况下其签了字。    3、证人陈印华出庭作证:他们合伙人找我和崔胜忠给他们结算,最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说厂子转让给某迎峰,厂子的外欠帐让某跃平要,给某跃平免了几万元钱,外欠帐多的部分某跃平再找给马绍波和某迎峰;马绍波当时有些别扭,因没给他钱,他不想让某迎峰干板厂,当时没签字。    原告对证人陈印华出庭作证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陈印华出庭作证证言无异议。    4、证人崔胜忠出庭作证:某迎峰找我给他们厂子算账,他们内部账我也不知道,我让他们先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然后又算的账,厂子580000元转给某迎峰;他几个说着我写着签了一个协议,当时某跃平签字了,马绍波当时有些不同意没有签,当时详细内容我也记不清了。    原告对证人崔胜忠出庭作证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崔胜忠出庭作证证言无异议。    被告主张:三合伙人散伙时经陈印华、崔胜忠算账的结果不是三合伙人散伙结算的结果。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日三合伙人经菏泽一律师算账的算账结果,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结果不一致。    原告针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当时对这份结算结果没意见,回来后马绍波不同意,我们又另算的。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核实账目时间协议,两位算账人也到庭作证,被告虽对协议书的结果和对核实账目时间协议签字提出异议,但承认在到庭作证的两位算账人算账的协议书上首先签了字,也承认是在派出所干警在场的况下在核实账目时间协议上签的字,即不存在强迫,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的字。被告虽提供日的结算结果(原件被告已抽回),但因合伙人马绍波不同意又进行了重新结算,重新结算的结果就是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又未在日前对协议书结算结果进行核算,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反驳或足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核实账目时间协议、证人陈印华出庭作证证言、证人崔胜忠出庭作证证言,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菏泽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算账的算账结果,法院不予认定。    根据前述证据,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三合伙人散伙时经陈印华、崔胜忠算账的协议书是散伙结算结果,被告某跃平应支付某迎峰柒万玖仟玖佰零捌元正(79908元)。    二、关于被告称其从家拿的钱、垫付的工资、还的账、板子挡的账、外欠账是否进行了结算。    被告陈述称:因厂子赔钱,我从家拿了55000元交给会计马绍波,又从家拿20000元替原告某迎峰还什集乡里账,经我手还拿了别人款7000元交给会计马绍波,退回的板子让厂里挡账了、我垫付的工资、我还的一二十万元的账没有给我算,还有外欠帐不符实,也没有要回来,三人的外欠帐不应该由我一个人承担。    原告陈述称:被告说的账都结算了,外欠帐归某跃平要,要回来多少我们不管,某跃平按协议该补给我们多少补给我们多少。马绍波拿不到钱不让我开工,我先替某跃平补给了马绍波。    证人陈印华出庭作证:厂子的外欠帐让某跃平要,给某跃平免了几万元钱,外欠帐多的部分某跃平再找给马绍波和某迎峰。    原告对证人陈印华出庭作证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陈印华出庭作证证言无异议。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述的从家拿的钱、垫付的工资、还的账、板子挡的账没有给其结算在协议书内,原告称都已结算在协议书内,被告未提供相关收据或其他凭据及结算后又出现的相关收据或其他凭据加以证明,被告该陈述法院不予认定。被告陈述称外欠帐不符实,也没有要回来,三人的外欠帐不应该由其一个人承担,原告及证人陈印华证明外欠帐由被告负责催要,并支付原告及马绍波一定的资金,被告在日前没有进行核算,又没有提供外欠帐没有要回的证据加以反驳,被告该陈述法院不予认定。    根据前述证据,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述称其从家拿的钱、垫付的工资、还的账、板子挡的账、外欠账没有进行结算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认为,该案的争执焦点问题是:一、三合伙人散伙时算账的协议书是不是散伙结算结果;二、被告称其从家拿的55000元、20000元、拿别人的7000元钱、垫付的工资、还的账、板子挡的账、外欠账是否进行了结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三合伙人散伙时经陈印华、崔胜忠算账的协议书是散伙结算结果,被告某跃平应支付某迎峰柒万玖仟玖佰零捌元正(79908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称其从家拿55000元、20000元、拿别人的款7000元钱、垫付的工资、还的账、板子挡的账、外欠账没有进行结算,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某迎峰与被告某跃平及马绍波三人于2009年农历7月26日合伙经营板厂,2012年农历7月28日因赔钱散伙,将板厂580000元转让给原告某迎峰,并于日经陈印华、崔胜忠对三人合伙期间的账目给予了结算,达成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即合伙人散伙时经陈印华、崔胜忠算账的协议书是散伙结算结果,被告某跃平应按该协议支付某迎峰7990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9908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从家拿的钱55000元、20000元、拿别人的钱7000元、垫付的工资、还的账、板子挡的账、外欠账没有进行结算,经陈印华、崔胜忠算账的协议书不是散伙结算结果,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否认,被告要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被告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迎峰现金人民币79908元(免费律师在线法律咨询电话/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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