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官网金穗乐分卡办的车贷卡能透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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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看你申请的是哪种贷款啊,如果是房贷,一般有四份合同,合同一般都是一式几份,银行有,申请人也是有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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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利率按照个人住房借贷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房抵贷-消费”条件的,借贷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期限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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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只要满足贷款条件,比如能提供农村信用社所要求的担保方式,单身也是可以申请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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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农业银行住房循环贷款申请资料要提供 1、有效身份证件;  2、家庭财产和收入证明;  3、申请循环贷款的用途证明和声明;  4、农业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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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农业银行随薪贷申请的限制条件1、“随薪贷”业务必须有明确的个人消费用途,不得发放无指定消费用途的个人信用贷款,不得用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禁止的用途。  2、具体开办的业务种类、办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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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客户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2、银行进行调查审查和审批  3、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4、贷款一次性发放  5、借款人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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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农业银行随薪贷贷款额度最低为2万元,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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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农业银行随薪贷对贷款用途具体J :个人消费贷款,装修贷款,旅游贷款,新车按揭贷款,购二手车,无抵押信用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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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农业银行随薪贷申请流程具体是:准备资料,提出申请,审核,签订贷款合同,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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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选择按月(季)等额本息、等额本金方式分期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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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003个提问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购车贷款_百度知道
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购车贷款
额度是15万元?购物或者取现前年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用来办理汽车的分期贷款业务,去年已经一次性将贷款金额全部付清,请问这张卡现在还能使用吗
提问者采纳
不过最好不要取现,可以选择套现这样费用低可以正常购物,取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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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东南路2号。负责人:张锋云,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黎钦。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相霞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剡城路337号。负责人:张颖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忠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过海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徐丽琼、丁学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樱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丽琼、丁学锋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应黎钦、相霞东、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明、过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日,被告徐丽琼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原告为此为被告徐丽琼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43。被告徐丽琼、丁学锋向原告提供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根据被告申请,日,原告与被告徐丽琼、丁学锋、中国人保公司订立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汽车)。有关条款如下:被告徐丽琼向汽车经销商绍兴市平平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为雷诺纬度牌1997cc小轿车)。车辆总价人民币210000元,被告徐丽琼已经自行支付首付款人民币72000元,剩余购车款由被告徐丽琼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43),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38000元。被告徐丽琼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从其金穗贷记卡划入指定账户即绍兴市平平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徐丽琼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偿还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833元,末期偿还分期付款剩余本金。被告徐丽琼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付款贷记卡,须向原告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9.45%,手续费金额为13041元。被告徐丽琼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手续费,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偿还的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362.25元。被告徐丽琼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手续费的,原告按照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收滞纳金和透支利息等。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或出现信用情况发生恶化或原告认定的其他高风险情况,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其分期付款计划,分期付款计划提前终止后,分期未偿还本金全部记入当期还款额,收取当期分期手续费,并视还款情况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被告徐丽琼以本人拥有的汽车按原告认定的评估值210000元,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该抵押物经车辆管理部门抵押登记。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所保证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本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保证保险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手续费、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的期限为被告徐丽琼分期付款本金(含手续费等所有费用)全部清偿完毕。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保证,被告徐丽琼出现本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情形,视同保险事故发生,进行履赔。原告按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款规定宣布提前终止分期付款计划的,有权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直接履行赔付等。合同签定后,被告徐丽琼于日以其所有的金穗贷记卡透支138000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从被告徐丽琼的金穗贷记卡划入到被告指定账户。透支后被告徐丽琼按约只支付了三期本金和手续费,至日起被告一直未归还应偿还的本金和手续费,到日被告已四期本金未归还、四期手续费未支付。根据编号为汽车《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抵押)合同》第五条第4款、第六条第3款的规定,原告提前终止其分期付款计划,分期未偿还本金全部记入当期还款额,收取当期分期手续费,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一)、(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收费标准,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徐丽琼、丁学锋即时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款元(计算到日止),其中透支本金126501元,手续费1449元,滞纳金641.32元,利息358.18元,以及从日起至还清日止所产生的手续费、滞纳金、利息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就被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利息、诉讼费等,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汽车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对被告徐丽琼、丁学锋在原告处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款直接履行赔付。原告撤回对被告徐丽琼、丁学锋的起诉后,放弃第1、3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诉请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对徐丽琼的透支款元(计算到日止),其中透支本金126501元,手续费1449元,滞纳金641.32元,利息358.18元,以及从日起至还清日止产生的手续费、滞纳金、利息等直接履行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愿意赔款,但是根据保险条款第28条约定,本公司的赔款金额仅限于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赔款后,要求原告将抵押权转移到本公司,由本公司享受追偿权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一份,证明被告徐丽琼已经阅读全部材料,充分知晓信用卡的相关约定。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徐丽琼于日申请办理了原告的信用卡。证据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丁学锋对徐丽琼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合法性予以承诺,并承诺对徐丽琼的透支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证据4、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抵押)合同一份,说明原告和三被告于日签订了合同,对被告徐丽琼因购车透支138000元及车辆抵押、保险还款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5、抵押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徐丽琼就该汽车的抵押进行了登记,抵押合法有效。证据6、记帐凭证一份,说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日将138000元透支款给被告徐丽琼。证据7、索赔金额清单一份,证明徐丽琼自日止欠原告元,其中透支本金126501元,手续费1449元,滞纳金641.32元,利息358.18元。证据8、徐丽琼、丁学锋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徐丽琼、丁学锋的主体资格。证据9、中国人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主体资格。经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及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证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28条约定,保险范围仅限于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对于滞纳金,带有惩罚性质,应该对徐丽琼、丁学锋主张,对保险公司不应当主张。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收取的滞纳金、利息在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负担主体。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9经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证据10经原告质证认为和原告没有关系,其中证据1-6、8-9,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均可以实现;证据7,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拟证明被告徐丽琼自日止欠原告元(其中透支本金126501元,手续费1449元,滞纳金641.32元,利息358.18元)的目的可以实现,其余部分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证据10,保险单系被告徐丽琼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之间签订,故保险条款仅适用于该两者之间,而不能约束第三者,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拟以证据10所证明的目的不能实现。经审理本院查明,日,被告徐丽琼因购车所需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审核后为被告徐丽琼办理了该卡,卡号为62×××43。双方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以外的其他透支交易,被告徐丽琼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如被告徐丽琼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日,被告丁学锋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徐丽琼与原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丁学锋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同意将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浙d×××××)抵押。日,原告与被告徐丽琼、丁学锋、中国人保公司订立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汽车)。约定被告徐丽琼向绍兴市平平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为雷诺纬度牌1997cc小轿车)。车辆总价人民币210000元,被告徐丽琼自行支付人民币72000元,剩余购车款由其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38000元。被告徐丽琼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从其金穗贷记卡划入绍兴市平平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偿还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833元,末期偿还分期付款剩余本金。该卡的手续费费率为9.45%,金额为13041元。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手续费,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偿还的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362.25元。合同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手续费的,原告按照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收滞纳金和透支利息等。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或出现信用情况发生恶化或原告认定的其他高风险情况,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其分期付款计划,分期付款计划提前终止后,分期未偿还本金全部记入当期还款额,收取当期分期手续费,并视还款情况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被告徐丽琼按照合同约定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等。被告(即抵押人)以本人拥有的雷诺牌汽车按原告认定的评估值210000元,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所保证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本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手续费、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的期限为被告分期付款本金(含手续费等所有费用)全部清偿完毕。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承诺,被告出现本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情形时,视同保险事故发生,进行履赔。被告丁学锋、徐丽琼、中国人保公司承诺如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业务产生风险并且符合“车贷险”理赔条款时,原告有权选择清偿抵押物或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直接履行赔付。合同签定后,被告徐丽琼于日以其所有的金穗贷记卡透支138000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从被告徐丽琼的金穗贷记卡划入到绍兴市平平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三期本金共计11499元、三期手续费共计1086.75元,合计支付12585.75元,未再支付其他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徐丽琼确认已阅读原告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故其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取得信用卡进行透支使用,理应按约定返还透支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被告徐丽琼至今已连续三期以上未返还透支款及相应的利息等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履赔责任,故应直接履行赔付义务。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所保证的主债权包括原告对被告徐丽琼的全额债权,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本公司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对徐丽琼应归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的透支款本金126501元及应支付的相应手续费、滞纳金、滞纳金直接履行赔付责任(计算至日止的手续费1449元、滞纳金641.32元、利息358.18元,自日起至还清日止的手续费、滞纳金、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依法减半收取143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28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金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拒绝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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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金卡)9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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