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外国投资法征求意见稿稿 何时发布

交通部联合有关部门发布《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等十部委联合印发《关于促进汽车维修业转型升级 提升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交运发z号)部署的工作要求,建立实施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制度,促进汽车维修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促进大气污染防治,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起草了《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完善《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于日(星期五)前,意见用书面形式反馈交通运输部运输司。
  《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关于促进汽车维修业转型升级 提升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交运发〔号),规范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活动,保护汽车维修市场公平竞争,促进汽车维修技术进步,保障汽车维修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利法》、《商标法》、《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汽车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定义的汽车。
  本办法所称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是指汽车生产者通过设立一定信息渠道,为维修经营者、消费者及相关经营者提供用以汽车诊断、检测、维修所必需的技术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汽车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汽车生产者。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支持和促进汽车维修市场公平、公开、合法的竞争,支持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维修市场体系。任何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通过设置技术性壁垒)排除、限制竞争,封锁或者垄断汽车维修市场。
  第五条 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分类实施、自主公开、方便用户以及保护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原则。
  汽车生产者应以可用的信息形式、便利的信息途径、合理的信息价格,向所有维修经营者和消费者无差别、无歧视、无延迟地公开汽车维修技术信息。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环保、商务、工商、质检、认证认可、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所属有关机构,承担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管理的具体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组建专家委员会,由各有关部门、技术机构、行业协会学会、企业专家组成。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办法规定所知悉的工作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要求
  第八条 汽车生产者应建立、完善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本企业获得国家CCC认证并已上市销售汽车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并对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汽车生产者应及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以下信息:
  (一)汽车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所属汽车产品品牌及上一年度销售车型的销售情况;
  (三)信息公开方式,即汽车生产者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信息公开,包括信息公开的方式渠道、网站名称、网址、本单位负责部门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
  (四)汽车生产者关于依法履行维修技术信息公开义务及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声明;
  (五)用于政府监管、可免费登录、长期有效的监管账号及密钥。
汽车生产者应于每年一季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更新上述备案信息,提交有关工作报告,就上一年度本企业新上市车型的基本信息和销售情况,以及本企业信息公开网站的访问统计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条 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用户分为直接用于汽车维修目的的用户和用于其他经营目的的用户,前者包括各类汽车维修经营者、消费者,后者包括维修诊断工具及设备制造商、零部件制造商、出版商、有关培训机构等相关经营者。
  第十一条 汽车生产者公开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的具体公开内容及要求按照《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目录》(见附录1)执行。汽车生产者公开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的内容原则上应采用中文表述。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汽车技术的发展和维修经营者的维修作业需求,对信息公开的内容要求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十二条 汽车生产者可以免于公开以下信息,但必要时应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信息用户做出说明。
  (一)涉及车辆防盗控制系统(含汽车钥匙)的编程、设置等信息,但经汽车生产者授权、可以开展汽车防盗控制系统维修的经营者可以获取、使用此类信息;
  (二)防止车辆动力系统和排放诊断系统(OBD)原始数据记录被篡改、擦写的有关技术信息;
  (三)涉及汽车生产者商业秘密、影响汽车生产者依法运用知识产权规则的有关信息;
  (四)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的其他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行网上信息公开制度。汽车生产者原则上应通过直接或者授权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方式设立信息公开网站(含网上信息检索阅览系统),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信息。
  社会第三方机构可以设立信息公开网站,集中整理、发布多品牌汽车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但相关信息来源、获取应取得相关汽车生产者的许可或授权,并符合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规定。
  对于年度汽车总销售量在5000辆以下的汽车生产者,可以向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以纸质文件、光盘等媒介形式公开车型维修技术信息,同时应以公众便于知晓的方式公布索取方式及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汽车生产者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公开网站具备以下功能或可提供相关服务:
  (一)网站应具备中文版,具备用户注册、信息索引、查询及在线打印功能,确保用户能够通过车型年款、VIN码等信息准确关联、查询有关车型配置、维修信息;
  (二)网站安全可靠,确保用户信息安全,能够向用户提供稳定、大容量、不间断的信息访问服务。由第三方机构建立的网站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汽车生产者的维修技术信息安全;
  (三)明示可用于访问、浏览信息公开网站所需的计算机终端的最低硬件配置和软件要求;需要软件客户端或相关阅读软件浏览信息的,应免费提供软件客户端,或推荐采用较为普及的文档浏览、阅览软件;
  (四)明示所公开维修技术信息的版权;
  (五)明示为用户提供的信息服务项目、资费标准及付费方式;
  (六)提供网站的使用说明和必要帮助;
  (七)提供汽车生产者和信息提供者的联系地址、电话、邮箱等业务联系方式;
  (八)具备信息用户在线投诉、建议功能;
  (九)支持与第三方网站相互链接;
  (十)遵守国家互联网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除不可抗力外,信息公开网站如因故障或网站系统升级造成连续5个及以上工作日无法正常使用的,汽车生产者应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网站上发布信息。
  第十五条 汽车生产者应为维修信息使用者提供可选择的,能够满足临时、短期或长期等不同信息使用需求的用户访问权限(即信息服务项目)。不同的用户访问权限除可连接网站、使用网站信息的时间长度授权不同外,所访问内容应完全一致。
  在用户访问权限内,用户应能够检索、查询、浏览网站上所有车型的全部维修技术信息,并可打印不超过限量的技术文件。各类用户权限下的打印限量值,由汽车生产者规定。汽车生产者应确保授权维修经营者与其他维修经营者访问的网站信息内容一致。
  第十六条 对于直接用于维修目的的用户,汽车生产者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对不同访问时长权限的用户设定不同收费标准,但不得根据用户检索、查询、浏览的信息量或者对在限量范围内的打印服务另行收费。
  汽车生产者可依法对维修技术信息自主定价,但应公平、合理、科学地设定信息服务价格,确保各类维修经营者、消费者付费标准相当,与汽车维修总费用相称。维修技术信息的定价不得违反上述原则,阻碍用户所需信息的获取和使用。
  汽车生产者实施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有关价格行为,应遵守《价格法》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于用于其他经营目的用户,应与汽车生产者订立书面合同,信息价格由双方协商议定,但应保持公平、合理。
  第十八条 对于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中定义的乘用车和客车,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取得CCC认证的车型,汽车生产者应在该车型上市之日起6个月内公开维修技术信息,并在信息公开网站上注明该车型上市时间。
  对于上述标准定义的货车,日起取得CCC认证的车型,汽车生产者应在该车型上市之日起6个月内公开维修技术信息,并在信息公开网站上注明该车型上市时间。
  车型上市之日的计定应不晚于汽车生产者通过经销商将该车型首台车辆交付消费者的日期。
  预计同一型号车型年销售量在500辆以下的乘用车和客车车型,以及销售量在100辆以下的货车车型,可以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不公开相关车型维修技术信息并说明理由,但应准备相关纸质、光盘等形式的维修技术文件等以备用户索取,并以公众便于知晓的方式公布索取方式及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汽车生产者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整理、发布本企业已上市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对于乘用车和客车,应在日前,公开自日起获得CCC认证并上市销售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
  对于货车,应在日前,公开自日起获得CCC认证并上市销售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
  截至日前,单一车型累计销售量未达到1000辆(不含)的乘用车和客车,以及单一车型累计销售量未达到200辆(不含)的货车,可以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不公开相关车型维修技术信息,但应准备相关纸质、光盘等形式的维修技术文件等以备用户索取,并以公众便于知晓的方式公布索取方式及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汽车车型维修技术信息应当在车型上市10年内保持公开状态;超过10年的,汽车生产者可以将相关车型信息存档,但仍须公布相关车型信息的索取和获得方式。
  第二十一条 汽车生产者破产、合并、分立、变更的,其车型维修信息公开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关汽车制造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汽车生产者依法贯彻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制度,促进汽车维修市场公平竞争。
  第三章 用户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各类维修经营者应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要求建立健全维修质量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维修质量责任。维修经营者应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规范以及汽车生产者提供的维修技术信息开展维修作业,并按照规定要求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因维修者维修不当或使用假冒伪劣配件造成汽车维修质量问题的,由维修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维修诊断工具及设备制造商、零部件制造商等相关经营者,应积极运用汽车生产者提供的维修技术信息研发、生产各类专用汽车维修诊断工具及设备、适用于各类车型的同质配件,为各类维修经营者、消费者提供充分的市场选择。
  第二十五条 经汽车生产者授权承担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第三方机构,以及各类维修技术信息用户,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汽车生产者维修技术信息版权。信息用户应遵守相关约定,不得超出汽车生产者的授权许可范围使用信息;不得恶意下载、打印信息公开网站上的维修技术信息。未经汽车生产者授权的,信息用户不得将所获取的维修技术信息用于转售、出版或其他商业用途,否则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维修经营者、消费者、相关行业协会及第三方机构认为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不完整、不准确的,可以向汽车生产者提出有关书面要求,由其进一步公开相关维修技术信息或作出更正,汽车生产者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也可以依法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由相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程序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便民、依法监管,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不定期对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定期对信息公开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应建立完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监督与服务网络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监管效率,减轻企业负担。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应及时收集、汇总维修经营者、相关经营者及消费者意见,定期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反馈情况。
  第二十九条 汽车维修档案管理实行电子化档案管理制度。国务院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联合建立并完善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实施信息共享,为完善汽车维修数据记录、促进汽车三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提供手段和依据。维修经营者应按照规定如实填报承修车辆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
  第三十条 对于汽车生产者未有效执行本办法规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及时备案、如期更新汽车生产者及相关信息的;
  (二)未建立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目录及要求有效公开维修技术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方式公开维修技术信息,或信息公开网站功能和服务能力未能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于汽车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时限公开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提请国家质检部门和相关指定认证机构撤销相关车型CCC认证证书。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加强对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所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行政部门应依法受理涉及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或滥用的有关投诉、举报,并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汽车生产者、信息用户等相关方应当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调查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从事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相关监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摩托车及其他机动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仅用于军事目的、用途车辆及有关机动车的维修技术信息公开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xx月xx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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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公布《新建纯电动乘用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和生产准入管理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通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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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准的新建企业,5年内拥有核心技术的投资主体发生重大变化或被其他企业兼并重组的,必须重新办理核准。二、新建企业生产准入管理(一)项目经核准后,新建企业必须按核准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进度完成项目建设,按规定程序申请生产准入许可,并提交对纯电动乘用车电池、电机、电控系统等核心部件不低于5年或10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保承诺。新建企业符合《乘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和《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的相关要求,通过考核后,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并按单独类别管理。新建企业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产品有效期为3年,到期后可提出延期申请,审查通过可以延长有效期,每次延期不超过3年。(二)纯电动乘用车产品所采用动力蓄电池单体和系统必须是符合准入条件的产品。(三)监督管理1、对新建企业承诺履行情况、售后服务保障情况、产品安全性和一致性等方面开展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2、加强新建企业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对企业生产未经许可或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3、对新建企业实施退出机制。建立企业准入条件保持情况的抽查制度,对不能保持生产准入相关条件、投产后产量过低、不能履行承诺、已经破产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等情况的企业,暂停或撤销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暂停期间,企业不得办理更名、迁址等变更手续。三、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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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开征求《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商务部公开征求《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为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促进汽车流通业健康发展,规范汽车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及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我部在广泛调研及多次听取汽车生产企业、汽车经销商等各方面意见基础上,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了《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上述两个办法的意见,现公开征求意见,请您提出具体意见或建议。意见可以信函邮寄或电子邮件发送形式反馈。
联系人:蔡勇 陈跃红
传真:010-
E-mail:qczz @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邮编:100731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日。
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品牌销售行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或与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品牌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相同的店铺名称、字号、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鼓励汽车生产企业尽快建立完善的自产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体系,提高营销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自日起,乘用车应当实行品牌销售和服务;自日起,所有汽车应当实行品牌销售和服务。
第六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制订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规划(以下简称网络规划)。网络规划应当包括:经营预测、网点布局方案、网络建设进度、建店标准、软件及硬件标准、售后服务标准等。
第七条 同一品牌的网络规划应当由唯至家境内企业负责制订和实施。境内汽车生产企业可直接负责制订和实施网络规划,也可授权一家境内企业作为其汽车总经销商,负责制订和实施网络规划;境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汽车,需授权一家境内企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设立一家企业作为其汽车总经销商,负责制订和实施网络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管理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 经营主体
第九条 汽车品牌销售经营主体是指汽车供应商和汽车品牌经销商。
第十条 汽车供应商是指为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企业。包括汽车生产企业、总经销商。
汽车生产企业是指从事汽车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汽车总经销商是指经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在境内建立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并从事汽车分销活动的企业。
第十一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是指经汽车供应商授权、按汽车品牌销售方式从事汽车零售及其它相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章 资质条件与申请程序
第十二条 汽车总经销商申请人资质条件:㈠具备企业法人资格;㈡已获得汽车生产企业的书面授权,拥有代表其对特定品牌汽车进行分销的权利;㈢具备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主要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㈣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除符合上述资质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三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资质条件:㈠具备企业法人资格;㈡符合汽车供应商的网络规划并已获得其品牌汽车销售授权;㈢具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专业服务人员;㈣有规范的公司章程和规章制度,包括相应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规范;㈤符合所在地区的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㈥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除符合上述资质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申报材料的以下内容予以核对:
㈠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申请人资质条件;
㈡企业登记注册及经营情况;
㈢使用的商标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备案情况;㈣品牌的名称、标识、字号和商标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汽车总经销商申请程序:
㈠申请人应当将能证明符合第十二条规定资质和第十四条要求的相关文件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对,并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资质条件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其核对的参考;
㈡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销商的申请人应当将能证明符合第十二条规定资质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相关文件,以及第十四条要求的材料,报送拟设立汽车总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为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相关文件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资质条件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意见;依据申报文件、参考评估意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准,予以核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六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程序:
㈠汽车供应商应当将能证明符合第十三条规定资质和第十四条要求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的相关文件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对,并报拟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资质条件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其核对的参考;
㈡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的申请人应当将能证明符合第十三条规定资质的文件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相关文件,以及第十四条要求的材料,报送拟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其初审后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资质条件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意见;依据有关申报文件、参考评估意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准,予以核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七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完必备手续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予以公布。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不涉及经营品牌的变更登记,直接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涉及经营品牌的变更登记,应当相应按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汽车品牌销售连锁经营应当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并按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一条 日以前,同一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汽车分销和零售业务且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四章 汽车供应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汽车供应商要加强营销网络的管理,规范销售和售后服务。汽车供应商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授权和取消授权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企业名单,对未经汽车品牌销售授权或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不得提供汽车资源。
第二十三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汽车质量保证和服务承诺,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车型,并采取积极措施在合理期限内保证配件供应。
汽车供应商不得供应和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汽车以及未列入《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公告》的汽车。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四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合理布局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点。汽车品牌销售和与其配套的配件供应、售后服务网点相距不得超过150公里。
第二十五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并严格执行。授权经营合同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对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歧视性条款。
第二十六条 汽车供应商制订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政策、运营标准及汽车品牌经销商奖惩措施,应当在授权经营合同中予以明示,并得到汽车品牌经销商认可。
第二十七条 除授权合同另有约定, 汽车供应商在对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用户直接销售汽车。
第二十八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根据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服务功能向其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九条 汽车供应商不得干预汽车品牌经销商在授权经营合同之外的施工、设备购置及经营活动,不得强定其经销数量及进行品牌搭售。
第三十条 在授权经营合同期限内,汽车供应商不得随意取消或终止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的汽车品牌销售授权经营合同。汽车品牌经销商有下列情况除外:
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㈡严重违反授权经营合同;㈢法人代表被追究刑事责任;㈣严重偷税漏税。
第五章 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除从事汽车品牌销售业务外,还可在汽车供应商授权范围内从事售后服务、配件供应等业务,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二手车经营、金融服务、汽车租赁等业务。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十二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严格遵守与汽车供应商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维护汽车供应商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提高所经营品牌汽车的销售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要遵守汽车供应商所确定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点建设标准。
第三十四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必须在经营场所的突出位置设置汽车供应商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等,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非授权品牌汽车的经营。
第三十五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汽车供应商指定的市场经营区域内从事授权品牌汽车的销售及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除非经授权汽车供应商允许,汽车品牌经销商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经汽车供应商同意,汽车品牌经销商可在其指定的市场经营区域内设立从事汽车品牌销售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第三十七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汽车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并按汽车供应商授权经营合同的约定和服务规范要求,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汽车品牌经销商不得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汽车,以及未列入《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三十八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严格执行汽车供应商制定的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并在经营场所明示所经营品牌汽车的价格和各项价格之外的代收费标准,主动接受汽车供应商的检查和监督。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十九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业务、用户档案等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将授权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的店铺名称、字号、标识、商标等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汽车品牌使用的中文签注名称必须与国家公告的相一致。
第四十一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人要如实提供申报材料,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不予受理其申请。
第四十二条 对未按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程序设立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汽车生产企业不得提供汽车资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十三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已有的汽车经销商进行清理。原有的汽车经销商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申请转为汽车供应商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汽车品牌经销商营业执照统一登记为"品牌汽车销售".第四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汽车行业组织专家委员会有关评估工作的监管,对专家委员会评估工作中的违规行为要严厉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乘用车","商用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01)定义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汽车行业组织专家委员会组成及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由汽车行业组织制定,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之前需进行所有权转移的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摩托车,下同)。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二手车流通标准和规范制订、信息统计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遵循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主体与经营行为
第六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二手车经营公司、经纪公司、拍卖公司、鉴定评估机构。
㈠二手车经营公司是指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公司(含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汽车生产、销售企业);
㈡二手车经纪公司是指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的中介公司;
㈢二手车拍卖公司是指从事二手车等拍卖活动的公司;
㈣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是指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七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的场所。二手车交易市场不得直接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
第八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交易、经纪、拍卖、鉴定评估等。
㈠二手车交易是指二手车经营公司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㈡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公司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或买卖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经营活动;
㈢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公司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㈣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质量技术状况及其残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资质条件与申请程序
第九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㈠企业法人;
㈡符合所在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㈢能够为二手车经营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
㈣能够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等手续的条件。
第十条 二手车经营公司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㈠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㈡有收购、销售二手车能力;
㈢能够为客户提供二手车售后服务;
㈣能够为客户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十一条 二手车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㈠有5名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二手车经纪人;
㈡能够为客户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十二条 二手车拍卖公司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㈠符合《拍卖法》有关规定;
㈡有固定的拍卖场地。
第十三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㈠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㈡有3名以上取得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业资格证书的二手车鉴定评估师, 1名以上高级二手车鉴定评估师;
㈢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㈣有规范的企业章程、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申请人应当持能证明符合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设立二手车经营公司或拟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资质,申请人应当持能证明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设立二手车经纪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申请人应当持能证明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资质,申请人应当持能证明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文件,依法取得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凭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㈠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能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资质证书,对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核准文件和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手车鉴定评估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㈢申请人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主体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资质条件应当分别符合第九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并相应地按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的申请人,应当相应将能证明符合第九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规定资质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的申报文件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其初审后,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核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检查参加交易及鉴定评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有效年检证明。
二手车经营主体有权审查二手车买方或卖方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二手车经营公司应当按二手车交易规范进行交易,二手车交易规范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颁布。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告知车辆的真实状况,包括出厂日期、使用年限、行驶里程、技术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不得隐瞒和欺诈。买方购买的二手车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或买卖时,双方应当签订二手车交易或买卖合同。二手车交易或买卖合同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经营公司销售二手车收取款项时,应当按规定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发票。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经营公司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本着客观、真实、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二手车鉴定评估规范,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二手车鉴定评估规范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另行颁布。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进销存、拍卖、经纪、转移登记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下列车辆禁止交易、买卖、拍卖、经纪和转移登记:
㈠已经办理报废手续,或已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的;
㈡盗窃、走私的;
㈢非法拼、组装的;
㈣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有效年检证明的;
㈤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
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出售应当由二手车所有人办理。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与受委托人签订委托书。委托书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三条 二手车经纪公司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并接受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评估;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实行职业资格制度。
拟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通过统一等级考试,取得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师等级职业资格证书。未取得二手车鉴定评估师等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经营活动。
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脱钩,专职在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执业。
第三十六条 二手车买卖双方应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统计、报送制度。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定期组织调查、统计全国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经纪、拍卖、鉴定评估及转移登记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告。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上述信息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原《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内贸机字[1998]第33号)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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