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民间融资狂欢落幕登记服务机构在每笔业务开展过程中必须引入担保公司作为担保吗?

解读《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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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
& & 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33号),确定在全省范围内推开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这个文件内容十分丰富,涵盖面广,信息量大,创新性强,贯穿了省政府领导对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的决策意图和整体设想,吸纳了试点地区的创新做法和经验,蕴含着民间融资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工作的重要文件。它的出台标志着山东金融改革又向前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标志着我省率全国之先,在省级层面推动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为更好地学习贯彻落实文件精神,现对这个文件的出台背景、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的制度规定作一简单介绍。
  一、文件的出台背景和坚持的原则
  2012年3月省政府办公厅出台了《关于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18号),确定开展民间融资规范引导试点工作,选择东营市、临沂市和省级金融创新发展试点县(市)及积极承担民间融资监管责任的县(市、区)先行先试。一年多来,各试点地区大胆审慎探索,截至今年6月底,设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民间融资服务公司)69家,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10家,在助推民间资本服务中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其经验做法已具备全省推广的价值。
  省政府领导高度重视民间融资问题。郭树清省长今年来到山东后,三次主持召开深化金融改革座谈会,均对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提出了要求;他亲自指导制定的《关于加快全省金融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将&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作为重要内容,列为&山东金改22条&之一。省委常委、省政府常务副省长孙伟同志多次提出,要加快制定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政策。省金融办认真落实省政府领导的决策部署,代为起草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10月28日,省政府办公厅正式对印发了这个文件。
  文件起草坚持了两大原则:第一个原则是,搞好顶层设计,强化工作指导性。民间融资领域法律法规缺失,国家没有出台专门的政策文件,省级层面上出台的文件就属于顶层文件,因此,搞好制度的顶层设计十分重要。在设计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制度的过程中,着重把握了以下几个特性。一是创新性。在对民间融资机构的名称、组织形式、设立条件、经营范围、融资方式的设计上,在对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和政策支持设计上,站在全省的高度、着眼于未来发展进行谋划,形成了新的制度规定,具有浓厚的创新色彩。二是指导性。民间资本具有明显的地域特征,各地民间资本活跃程度、对民间资本吸纳能力不同,这就决定了政策不能&一刀切&。基于这种认识,省政府制定的政策主要是提供依据、框架、约束性红线,各市只要不超越省政府的政策底线,可根据本地经济、金融发展水平和监管能力,细化政策,出台配套措施。三是包容性。文件设计了多种组织形式的民间融资机构,供市场主体自行选择,让实践检验各种组织形式的成效;对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范围放得较宽,为民间融资机构发展创造了广阔的空间。第二个原则是,坚持底线思维,强化风险防控。从民间融资机构市场准入、经营活动、动态监管等方面做好风险防范的制度设计,要求守住不发生大的风险的底线、防患未然,掌握发展主动权。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
  文件内容非常丰富,分四大部分:规范设立民间融资机构、民间融资机构的设立条件与经营规范、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政策保障和配套措施。每一部分都规定得比较详细和具体,在这里,主要对几个关键点进行一下说明。
  一是行业和机构名称问题。去年开始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试点时,省里没有规定统一的名称,放手让试点地区进行探索,东营将从事民间融资业务的企业定名为&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临沂定名为&民间融资服务公司&。这两个名称立意都很好,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从资本所有者的角度考虑,侧重的是资本管理使用;民间融资服务公司从被服务者的角度考虑,侧重的是对民间融资者的服务。鲁政办发〔2013〕33号文件,统一将从事民间融资业务的机构定名为民间融资机构,民间融资机构由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组成。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又可细分为民间融资公司、民间融资合伙企业,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又可细分为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明白了这些隶属关系,并理解了每个名称蕴含的内容,才能从宏观上把握民间融资这一行业。这一行业有个统一的名称,通过大力发展,壮大实力,有利于使民间融资机构像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一样,形成自己行业品牌,树立行业形象。
  二是组织形式。对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分别设立了两种组织形式。社会上普遍习惯于采取公司制形式设立经济机构,而采取合伙企业制形式的很少。采取合伙制形式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其优势不可忽视。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法人,无独立的法人财产,普通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合伙制与公司制最本质的区别。从监管者的角度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会促使合伙人更加谨慎规范经营,在机构退出时,也更利于处置工作的开展。从市场主体角度考虑,合伙企业比公司税负更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确立了合伙企业所得和其他所得向合伙人分配时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显而易见,从纳税的角度看,合伙企业更具吸引力。
  文件规定,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组织形式可以是公司制,也可以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将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组织形式设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我省东营市的首创。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这类组织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从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设置的初衷看,其实质上承接了一部分政府公共服务职能。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更有利于开展民间融资登记备案工作,有利于被社会公众认可、便于开展业务,有利于形成区域性的社会公信力。非营利性并不是指不能盈利,可以盈利,设立者可以自己的服务活动获得一定的报酬,但不能将其经营的利润分配。在解体时,财产不能私分,而应将其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在市场经济背景下,这种非营利性组织的吸引力和生命力还需要实践进一步检验。
  三是设立经营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理念,&宽&是指,尽量放松管制,扩大民间融资机构经营权限,为其发展创造更加宽松的空间;&严&是指,确保民间融资机构制度规定必须在法治框架内,严格限定关键点,最大限度降低风险。比如,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经营范围规定的相当宽泛,包括&针对当地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及受托资产管理等业务&。在放宽民间资本管理机构业务种类的同时,也规定了这些业务的比例,股权投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短期财务性投资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和融资总量的30%。再如,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最具特色的资金募集制度,文件规定&注册资本金充分使用后,经批准可采取向股东借款、引进优先股东和定向私募的方式,拓宽融资渠道&。这是为解决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后续资金问题,特意为其量身打造的3种融资方式。但是,这3种方式的实现并不是无条件的,文件对融资规模按照分类评级限定为3个档次,当年设立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到达一级的不超4倍、连续2年一级的不超5倍。同时,还对私募融资投资者合格性和人数、资金使用等作出了限定。
  文件对民间融资机构的设立经营作出规定的同时,也对社会上形形色色的投资类公司清理整顿工作作出了安排。这项工作安排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原则。对违法违规、未获批准从事民间融资业务的投资类公司,各设区市应开展清理整顿,对存在违法犯罪活动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对达到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标准的,推动其转型为民间资本管理公司。
  四是风险控制制度。9月28日,郭树清省长在送审稿上作出批示:&最主要风险是股东或私募投资者不是单一法人或自然人,而是某种集合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团体,因此必须实行&穿透原则&,使股东数、私募投资者数真实限制在规定数量内。监管的要点在于,保证这些机构及时用其资本金冲销不良资产,不能形成拖延,更不能让其通过融资来覆盖暴露的风险。守住这两条,就守住了底线。&郭省长的指示要求被充分落实到文件内容中,形成了制度性规定。穿透原则,可将其内涵理解为&一个方法、两个内容、三个目的&:这是进行监管时使用的一种透过现象看实质的方法,核查最终自然人和机构法人是否是合格投资者,核查投资人数量是否限制在规定数量之内,防止投资人通过&一带多&的隐蔽形式,规避投资门槛与投资者人数限制、从事非法集资、引进大量低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第7条规定&股东和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向公司投入的资金,必须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应出具承诺书。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作为出资。严禁非法集资;严禁资金集合、信托理财计划等&一带多&类型的出资;严禁银行信贷资金进入。股东应对彼此的资金来源进行必要的合法性调查,公司应对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来源进行必要的合法性调查,运用穿透原则核查确认股东和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是否为最终出资人。&这一条是对穿透原则的直接阐释。文件处处体现了这一原则,比如,规定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股东人数不超过15人、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人数不超过35人,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出借资金来源和数额、借入资金数额、单笔借入资金的供给人数等要求,都是这一原则的应用。为分散和降低风险,还在几个重点环节进行了设计,如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对单一企业或项目的投融资余额不超过注册资本的30%,原则上不得向股东、关联方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企业投资;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确保准备金充足率始终保持100%以上,并对呆账及时进行核销;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账户不得与借贷交易资金发生往来,借入方借贷交易未清偿完毕不得再次借入资金等等。在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风险防控上,设计了&进入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出借资金,原则上每笔不低于2万元、不高于300万元&,也体现了防止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进入、防止非法集资的要求。
  五是分级负责的管理制度。为贯彻落实中央简政放权的要求,对民间融资管理工作实施了分权制度,把主要权限下放给市里。市里的主要权限是:(一)各设区市可根据当地经济、金融的发展水平、监管能力等条件自主决定进度。(二)各设区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单位对辖区民间融资机构设立申请进行可行性评估,并出具可行性评估报告。(三)各设区市应结合实际制定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工作方案及民间融资机构年度发展计划。省里的主要权限是:(一)审核同意各设区市应结合实际制定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工作方案及民间融资机构年度发展计划。(二)对由设区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的、已在工商部门或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民间融资机构进行备案。(三)研究制定全省统一的民间融资机构分类评级办法,建立分类监管、扶优汰劣的动态监管机制。为保持工作连续性,文件还特别规定,民间融资规范引导试点方案已获省批复的县(市、区),可享受设区市设立民间融资机构的政策并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文件还规定了省里、市里对民间融资机构的监管责任。从权限和责任划分看,省里的权限和责任主要体现在制度规则制定、事前指导和事后监管等方面,市里的权限和责任主要体现在市场准入和日常监管等方面。市里要严格把好市场准入关,避免发生通过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提供其他虚假资料获得民间融资机构准入资格;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严厉防范民间融资机构或其主发起人在日常经营中出现违规或违法问题。
  六是为后续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依据。这个文件内容十分丰富,但不可能对涉及到的所有规定都作出详细的解释。对一些后续工作只是破题了,许多方面的内容需要进一步作出规定。下一步,省里将研究制定民间融资机构年度发展计划上报资料指引、民间融资机构备案、经营情况定期报告和分类评级等制度,各市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民间融资机构市场准入和监督管理制度。  &济政办字〔20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关于发展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的实施意见》、《关于发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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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促进民间融资健康发展,维护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33号)精神,现就发展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设立原则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是指由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发起,经批准在一定区域内设立,针对当地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及受托资产管理等业务的公司。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民间资本管理机构设立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投资自愿,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二)依法合规经营,接受监督管理。
(三)以服务地方经济为宗旨。
(四)资金来源特定,进入退出需要核准。
二、设立范围
按照市政府统一部署,民间资本管理机构设立工作在各县(市、区)有条件地稳妥推进。
三、设立内容
(一)组织设立。
1.设立形式及条件。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在县域范围内依法设立,其名称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机构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股东人数不超过15人,并推荐当地1家具有实体经济支撑的重点行业骨干企业作为主发起人,组建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筹建工作小组,负责各项筹备工作。主发起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且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近3年连续赢利且3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在上年末或申报日的上一个月末速动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不得低于拟出资额的1.5倍。
(2)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应为实收货币资本,须一次足额缴纳。主发起人持股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不低于20%、不高于51%,其他单个发起人及其关联方持股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不高于20%,单个发起人出资不低于300万元。法人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
(3)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5)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专业有关的其他设施。
2.组织筹建。由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筹建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1)拟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对当地经济基本情况、组建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未来业务发展规划、风险控制能力等进行分析研究,并拟定可行性研究报告。
(2)拟定具体筹建工作方案。组织对公司组织架构、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股权设置、股金认购、从业人员配置、机构选址、管理制度制定和时间安排等事项作出计划和安排。
(3)制定公司章程及规章制度。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章程草案,除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外还要包括总则、业务范围、股权管理、组织机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合并、分离、解散和清算以及附则等内容。与章程相配套,以防范风险为核心,研究制定严格的业务和财务管理、收益分配、风险管理等一系列规章制度。
(4)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筹建工作报告、章程草案、主要管理制度,并按照章程规定行使大会职权,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选举董事长,聘任总经理;监事会选举监事会主席。
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应具有近10年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含5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方面工作2年(含2年)以上经历,具有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3.核准与注册登记。设立对象将拟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筹建工作方案、公司章程、主要管理制度以及筹建请示等申报材料报县(市、区)政府,由县(市、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初审并出具审核意见、申请报告和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承诺书,报市金融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核准。市金融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人行、济宁银监分局等部门(单位)进行可行性评估。提交验资报告后,设立对象凭市金融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报告,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特殊情况除外)。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筹建方案、章程或协议、工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送市金融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由市金融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报省金融办备案。
4.股权变更。股份转让、增加和资金规模的扩大等重大事项变动,需经县(市、区)政府审核并报市金融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核准。原则上股东的股份自成立之日起2年内或入股时间不足2年的不得转让,董事、总经理等管理人员的股份,在任职期内也不得转让。股东数量和资金规模原则上经营1年以上方可进行变更。
(二)经营管理。
1.资金来源。民间资本管理机构主要以当地股东的资本金及借款、优先股东的投资和以私募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所得的私募资金作为主要资金来源。股东和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投入的资金,必须为货币形式的自有合法资金,并应出具承诺书;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作为出资;严禁非法集资;严禁资金集合、信托理财计划等&一带多&类型的出资;严禁银行信贷资金进入。股东应对彼此资金来源进行必要的合法性调查,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应对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资金来源进行必要的合法性调查,运用&穿透原则&核查确认股东和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是否为最终出资人。在注册资本金充分使用后,经批准,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可采取向股东借款、引进优先股东和定向私募的方式进行融资;当年设立的民间资本管理机构,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达到分类评级标准一级的,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4倍;连续2年以上(含2年)达到分类评级标准一级的,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倍。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可接受社会捐赠和其他补助资金等。
2.资金结算管理。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只能选择1家商业银行开立账户。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股东借款、进行项目投资等日常经营活动都必须通过该开户银行结算,由该开户银行为其办理结算户或银行卡进行账户管理,并负责私募资金的账户托管。投资结算、项目回报以及收益分红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原则上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以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
3.资金投放。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的资金应用于对核定的行政区域内的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及受托资产管理等业务。股权投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短期财务性投资(6个月以下)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和融资总量的30%。
4.投资回报。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投放的资金可以根据被投资项目的盈亏情况按比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也可采取约定固定回报率的方式获取回报,固定回报率不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
5.私募资金的进入与退出。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经批准可以开展私募融资,其合格投资者不超过35人。根据不同项目、不同期限、不同风险状况拟定私募协议,在所在地县(市、区)范围内寻找有意出资且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一次性出资额不得低于200万元,协议期间资金不得退出。募集资金不得与注册资本金和其他形式融入资金混用,应当在开户银行设置专门账户,实行分账管理。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应与合格投资者约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信息的时间和方式,按约定履行披露义务。资本净额低于注册资本的民间资本管理机构,不得以定向私募方式进行融资。
6.资金运作管理。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的项目投资按照市场化、审慎经营原则,实行项目投资限额管理制度,对单一企业或项目投融资余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原则上不向股东及关联方、股东及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投资,如确有必要,应在满足关联交易相关规定条件下,投融资余额不超过注册资本的10%。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完善决策议事机制,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分析决策,并承担相应风险责任。
7.会计制度。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对公司经营活动的账目进行核算管理,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计提准备金,确保准备金充足率始终保持100%以上;按照有关财会制度和核销要求,对呆账及时进行核销;对损失准备不足的,应依次及时以利润、资本金冲抵;不得隐瞒或拖延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8.分红规定。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要按年度进行财务决算。除接受社会捐赠或其他补助资金及其产生的收益不得进行分红外,年度资金运作的税后利润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1)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按规定提取各项公积金;
(3)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决定是否向股东分配红利,但最高不超过可分配利润的40%。
9.信息披露制度。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公司股东、县(市、区)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管局)、开户银行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年度经营成果、投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按月将相关财务数据报送县(市、区)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管局),定期将募集的资金总额、投资用途、投资回报率、投资回报等情况向所有合格投资者列表公布。
10.民间资本管理机构不得开展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不得在核定的行政区域外从事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及受托资产管理等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股票、期货、黄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交易(由于股权投资而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但持有期不得少于6个月),不得以企业的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三)风险防范与处置。
1.风险防范。
(1)县(市、区)政府是民间资本管理机构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主体,承担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市金融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民间融资机构市场准入和监督管理制度,做好准入把关工作,加强监测分析和督促检查;指导和督促县(市、区)政府加强对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的监管,定期调度民间融资机构情况,重点考量资金投向、融资额度及人数、资本净额、风险准备等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指标,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县(市、区)政府处置和化解风险。
(2)县(市、区)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管局)作为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县级主管部门,要拟订具体的操作规程和监管细则,牵头做好本辖区设立工作的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和年度检查,督促民间融资机构合规经营;定期做好审计稽查工作,原则上前2&年每半年1次,2&年后每年1次;加强对资金流向、投资回报率的监测指导和账户结算监管,及时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加强政策宣传、监测分析,防范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的风险。
(3)县(市、区)工商局加强对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做好注册登记把关工作(特殊情况除外);县(市、区)财政局加强财务制度执行及监管,促进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的规范经营和发展。
(4)开户银行应按账户管理规定协助监管部门对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的账户资金往来进行监督,并承担托管银行的相关责任。
(5)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自身职能,依法加强监管,做好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的风险防范工作。
2.风险处置。
(1)县(市、区)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管局)等有关单位接到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的风险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处置预案,责成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实施风险处置方案,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提出具体化解措施,并监督实施。
(2)在处置过程中,按照统一、及时、准确、全面的要求对外发布信息。对处置过程中引发的投资风险或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上报所在地县(市、区)政府。
(3)对违反本意见规定的民间资本管理机构,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管局)、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管理、人行、银监等部门(单位)根据各自职能,依法采取风险提示、警告、约见高级管理人员谈话、劝令退出等措施,督促其整改。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高利放贷、以隐瞒和欺骗方式募集资金、暴力催收债务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管理、人行、银监等部门(单位)依法查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4)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原因。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解散时,应事先征求县(市、区)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管局)意见,由县(市、区)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市金融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同意方可实施。解散的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必须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确定清算人,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人自确定之日起,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清算结束后由清算人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后,在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金融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负责全市民间资本管理机构设立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会同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人行、济宁银监分局等部门(单位)负责制定实施意见及相关的管理办法,指导县(市、区)做好设立方案的审核和实施,指导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与风险处置工作。
(二)明确职责权限。按照&市政府统一领导,县(市、区)政府具体组织实施&的工作思路,各县(市、区)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体系。县(市、区)政府负责民间资本管理机构设立的具体实施,确定设立对象,审定组建方案,做好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企业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公安、财政、人行、银监等部门(单位)做好资金运行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金融违法违规活动。市、县(市、区)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管局)作为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承担监管责任。
(三)加大政策扶持。
1.为体现引导和规范民间资本、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政策导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对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的设立发展给予扶持。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管理、人行、银监等部门(单位)每年对民间资本管理机构进行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对地方经济建设贡献突出的民间资本管理机构,逐步纳入小型微型企业、涉农、科技贷款风险补偿奖励和省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鲁政发〔2013〕25号)、市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服务业跨越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济政发〔2011〕3号)等政策扶持范围。人行对民间资本管理机构使用征信系统给予积极支持。
2.接受社会捐赠或其他补助的资金专项用于对农户、种养殖业主或小企业等弱势群体项目进行让利帮扶。
(四)清理整顿投资类公司。各县(市、区)在推动民间融资机构设立登记的同时,要对违法违规、未获批准从事民间融资业务的投资类公司进行彻底的清理整顿,对存在违法犯罪活动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对经营合法、规范的,引导其进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对达到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标准的,推动其转型为民间资本管理机构。
关于发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
实&施&意&见
&&&&&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民间融资行为,保护民间融资双方合法权益,培育和维护竞争有序的民间融资环境,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33号)精神,现就发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性质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是指经批准在一定区域内设立,为当地民间借贷双方依法提供资金供需信息发布、中介、登记等综合性服务交易平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或公司。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通过实体平台和虚拟平台实现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与民间资本对接,向进场机构和个人收取场地租赁费、服务手续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依法组织开展借贷供求信息发布、资产评估和公证、登记、结算、法律咨询等配套业务,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二、设立原则
(一)坚持服务性原则。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或公司,是从事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或企业,主要举办者(设立者)应为社团法人或企业法人。
(二)坚持低成本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利率政策由借贷双方直接协商融资利息,规避中介机构从中抬高利率。合理制定收费标准,降低交易成本。
(三)坚持规范化原则。引入公证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融资性担保公司、银行等服务机构,借助专业团队就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和风险防控形成强有力的配套服务体系,减少借贷双方法律纠纷,降低借贷风险。
(四)坚持安全性原则。坚守借方资金为自有合法财产、融资利率不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依法解决民间借贷纠纷的民间融资&三条底线&。
三、设立范围
按照省政府统一部署要求,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在县(市、区)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组建工作。
四、设立内容
(一)设立条件。
1.设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2)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3)举办者(设立者)应为社团法人或企业法人;
(4)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不低于5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5)有符合资格的理事、负责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6)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7)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8)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专业有关的其他设施;
(9)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举办者(设立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1)成立2年以上的社团法人或3年以上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必须是当地1家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较强资金实力、较好盈利能力和实体经济支撑的重点行业骨干企业,愿意和热心从事公共服务事业,能够组织5&10家民营企业(股东)参股。有国有资本背景的法人可适当放宽条件。
(2)无违法违规和不良信用记录;
(3)上年度在民政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
(4)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5)民政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3.主要负责人(高层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近10年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含5年)以上,或具有从事金融方面工作2年(含2年)以上经历,具有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注册审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设立工作在各县(市、区)有条件地稳妥推进。非营利性质的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法注册登记,营利性质的由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辖区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设立,组织相关部门对拟设立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出具审核意见、申请报告和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承诺书,报市金融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核准。初审工作包括确定设立对象,审定组建方案,做好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申报材料的审核和上报工作;申报材料包括设立申请书、举办者(设立者)承诺书、名称核准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筹建方案、章程或协议、主要管理制度、拟任主要负责人(高层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场所使用权证明、验资报告等。市金融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人行、济宁银监分局等部门(单位)进行可行性评估。提交验资报告后,设立对象凭市金融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报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或公司登记注册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县(市、区)民政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特殊情况除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在民政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筹建方案、章程或协议、民办非企业单位或公司登记证书复印件等材料送市金融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由市金融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报省金融办备案。
(三)进驻机构。
1.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设立后,首先推动依法登记注册并通过规范的从事民间借贷服务的投资(咨询)类公司等机构先行进驻。通过运行,逐步引导其他从事民间借贷的机构和个人进场。在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登记备案的材料,应视为其民间融资活动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
2.引导公证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登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银行等服务机构入驻,为民间借贷打造完整的配套服务体系。争取仲裁委派人入驻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开展金融仲裁服务工作。
(四)服务流程。
1.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综合借贷双方信息,并通过信息平台向借贷双方发布资金供求信息。
2.通过信息服务实体或虚拟平台进行信息配对与对接,实现资金撮合。
3.组织借贷双方洽谈,并达成借贷意向。
4.协助借贷双方办理借贷手续。根据需要由担保、公证、评估、法律咨询等机构为民间借贷双方提供融资担保、合约公证、资产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由指定银行机构提供资金结算服务。
5.整理登记借贷双方资料,归档备查。
(五)风险控制。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要制定严格的风险管控制度和相关业务规程,加强借贷风险控制,确保依法合规运作。
1.规范进驻机构和个人行为。制定进场机构和个人的准入标准,从源头上规范进入主体,保证资金借入方和借出方均为本县(市、区)法人或自然人。建立进驻机构监管人制度,指定专职监管人员对进驻机构和个人履行制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防范经营风险。
2.防范资金来源政策风险。建立借贷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供给方资金来源和资金需求方资金使用审查和监控,确保资金供给方出借资金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出具承诺书;必要时,可对大额或活跃参与者的资金来源进行合法性调查。
3.杜绝高利借贷行为。在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当事人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民间登记服务机构应认真审核。做好信息收集与对接,协助或受托办理借贷手续,严禁直接接受出资人资金办理借贷业务,督促进驻机构和个人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协商确定借贷利率、期限、资金用途、抵(质)押物等约定内容,杜绝高利借贷行为。严禁吸收资金、发放贷款,不得与借贷交易资金账户发生往来;未获相关业务许可的,不得为借贷交易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4.严格业务操作。资金供给方出借资金,原则上每笔不低于2万元、不高于300万元。为降低成本和控制风险,对单一借出方原则上不分拆资金贷出;对单一借入方,其借入资金一般不超过1500万元,且资金供给方不超过10人。借入方在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交易尚未清偿完毕时,不得再次借入资金。
5.做好信息发布。不断升级信息服务系统,完善借贷供求信息库,及时更新和发布民间借贷供求信息,由借贷双方在自愿、公平、合理的情况下,自行或委托服务中心完成对接业务。
6.进行风险警示。对当事人充分提示风险警示,主要内容包括:从事民间借贷交易具有较大风险;当事人必须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政府或机构将不承担任何的担保或&兜底&责任。
7.加强信用管理。要对客户履约情况、信用记录等建立信息库,条件成熟时可与银行、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单位)建立信息互联。对客户的登记信息保密。
(六)监督管理。县(市、区)政府是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主体,承担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县(市、区)民政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其进行年度检查,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市、县(市、区)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管局)是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业务主管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并对其业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定期调度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情况,重点考量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指标。各县(市、区)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管局)承担日常监管责任,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要配合县(市、区)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场内市场主体行为进行日常管理,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对违反本意见规定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管局)、公安、民政、财政、工商行政管理、人行、银监等部门(单位)根据各自职能,依法采取风险提示、警告、约见高级管理人员谈话、劝令退出等措施,督促其整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高利放贷、以隐瞒和欺骗方式募集资金、暴力催收债务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公安、民政、财政、工商行政管理、人行、银监等部门(单位)依法查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市、县(市、区)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管局)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重点进行四方面监管:
1.进场资格监管。制定进场机构和个人的准入标准并监督实施。
2.业务范围监管。加强对进场主体借贷行为的监管,及时发现场内各主体非法吸存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其他超出业务范围的行为,并予以纠正。
3.资金交易利率监管。监控资金交易的利率,及时发现利率违规行为。
4.违规处理。及时发现和纠正交易过程中违规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提交相关部门处理。
五、组织保障
加强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设立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积极稳妥地推进各项工作。市金融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人行、济宁银监分局等部门(单位)要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市人行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使用征信系统给予积极支持。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设立的组织推进工作,尽快组织设立并研究制订相应的扶持政策;对条件成熟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可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予以支持。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协调配合,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共同做好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设立相关工作。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
市检察院,济宁军分区。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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