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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跨境贸易结算- 进出口企业的新选择  1、什么是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  答: 跨境人民币结算,指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以人民币代替、、等传统结算货币进行支付结算。企业可按规定在所有跨境贸易和投资中使用人民币。  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有何优势?  答:一是控制风险: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可以有效规避因人民币和其它外币间的汇率波动而带来的损失,有助于控制汇兑损益,降低企业运营风险,锁定利润空间。  二是管理更优: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便于境内公司进行财务安排和资金调拨,简化核销手续。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企业主要与银行业务来往,无需办理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审批。  三是政策支持:人民币结算是目前政府层面极力支持和推进的结算方式,同样可以 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人民币形式的对外负责(如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协议付款、预收延付等)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允许企业将出口人民币收入存放境外;与外 币计价进出口一样可异地报关;可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解决跨境融资难题,加快企业资金周转;可提供境外承包工程、境外项目建设和跨境融资等人民币保函业 务。  3、目前中国境内哪些地方可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业务?  答:目前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地区有:北京、天津、上海、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西藏、新疆,共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4、哪些业务可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  答: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于进出口信用证、托收、汇款(包括预收预付款和货到付款)等多种结算方式下的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业务。  5、新疆何时纳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  答: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新疆作为我国第二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省区之一,可以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6、新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业务种类包括哪些?  答:在新疆登记注册的企业可以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它经常项目结算。  在出口货物贸易方面,目前在新疆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可以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在海关实施监管的边境货物进出口口岸与接壤毗邻国家的出口货物贸易(包括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开展人民币结算试点。  7、新疆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流程是什么?  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时,首先与外方签订人民币计价结算的贸易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以人民币向海关报关后,向银行提交合同、发票和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办理收款入账或付款。  对于出口货物贸易,企业需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出口核销后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免抵退税的申报。  8. 新疆企业出口人民币结算如何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核销手续?  答:出口企业在收入人民币货款时,应当办理核销专用信息申报,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中如实填写相应的核销单号码,银行向其出具核销专用联。除边境小额贸易外其他贸易方式出口,以人民币现钞结算的,不得办理核销。  核销时,出口企业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提交核销凭证;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以人民币现钞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经银行签注的“现金进账单”。  9.新疆出口企业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结算后能否进行退税?  答:在新疆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海关实施监管的边境货物进出口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并采用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可享受应退税额全额出口退税政策。  10、目前新疆正在争取出口试点企业政策,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进行出口货物贸易结算有何优势?  答:新疆实行试点企业政策以后,新疆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贸易不受境外地域范围限制,不需核销,在出口报关和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提供外汇核销单,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1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主要有哪些规定?  2009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单独发布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目前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的主要规范性文件。  13、境外企业有哪些渠道获取人民币资金用于贸易支付?  如 其本国法律允许,境外企业有多种途径获取人民币资金用于贸易支付。一是境外企业可以向中国境内结算银行申请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金额以境外企业与境内企业 之间的贸易合同金额为限;二是境外企业可以在香港发行人民币融资;三是境外企业可以从境外参加银行购买或借入人民币。  14、境外企业通过贸易获取人民币后有哪些运用渠道?  用于进口贸易人民币结算;在新疆以人民币进行直接投资;在香港购买人民币债券;通过境外参加银行投资于中国银行(3.00,0.00,0.00%)间债券市场(如其本国法律允许);存款等按照当地法律和市场因素使用人民币资金。  15、境外企业可否在中国境内商业银行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  如其本国法律允许,境外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商业银行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用于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结算。  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为活期存款账户,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执行,境内银行暂不可将该资金转入定期存款账户。  16、目前在新疆的哪些银行可以开展试点业务?  答:根据试点政策规定,试点地区具有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都可作为境内结算银行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清算服务。目前新疆已有15家银行可以开展跨境人民结算业务,分别是中行、工行、建行、农行、兵农行、交行、浦发、东亚、兴业、招行、华夏、中信、国家开发银行、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  二、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  1、
什么是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  答:根据201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2011]1号)(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规定,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使用人民币资金通过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企业或项目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2、企业如何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答:根据《试点管理办法》,企业可以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 部门的核准证书或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汇出、人民币前期费用汇出和境外投资企业增资、减资、转股、清算等人民币资金汇出入手续。企业 首次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人民币资金汇出前,应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前期费用登记或境外直接投资登记,企业之后办理的其他业务应在30天内向外汇局报送有关信息。对人民币前期费用已经汇出6个月,但仍未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应将剩余资金调回。  3、银行如何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根据《试点管理办法》,银行主要依据企业提供的境外直接 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证书或文件等材料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银行在审核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后,可直接为企业办理境外投资人民币资金(包括增 资资金)汇出、前期费用汇出、人民币利润汇回以及其他资本所得人民币汇回等结算业务。银行为企业办理的境外直接投资汇出的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之和不得超 过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对人民币前期费用已经汇出6个月,但仍未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外直接投资,银行有义务督促企业将剩余资金调回。对企业不按照规定调回的,银行应当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4、企业境外直接投资需要同时使用人民币和外汇资金的,如何进行管理?  答:企业使用人民币到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按照《试点管理办 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需要同时使用外汇资金的,企业和银行应当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入手续。在办理外汇资金汇出入手续时, 银行应当登入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业务审核,确保相关业务的合规性。  5、银行如何办理有关境外投资企业或境外项目的人民币贷款业务?  答: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境内企业在境外投资的企业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通过本行的境外分行或境外代理银行发放人民币贷款的,银行可以向其境外分行调拨人民币资金或向境外代理银行融出人民币资金,并在15天内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银行应当向RCS报送有关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6、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管理有哪些适用政策文件?  答: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管理适用的政策主要是《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文件。  三、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投资新疆的新渠道  1、
什么是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  答:根据《新疆跨境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规定,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是指境外投资者(外国公司、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用人民币资金在新疆地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参股注册在新疆地区的企业以及从注册 在新疆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撤回所投入资本的行为。  2、外商如何在新疆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答:根据《新疆跨境直接投资人 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外商直接投资部分),企业可以凭外商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证书或文件向银行提出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结算申请,经银行审 核同意后,由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提出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备案报告材料,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同意备案后,银行即可为企业办理人民币账户开立和跨境人民币结算。  3、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金可以以何种方式在新疆设立、投资外商投资企业?  答:境外投资者可以人民币资金在新疆以新设、参股、并购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人民币资金向已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  4、境外投资者具体可以在新疆开展哪些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结算业务?  根据相关规定,境外投资者在新疆可以开展的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结算业务包括境外投资者将合法获得的人民币资金用于新设立企业出资、并购境内企 业、股权转让以及对现有企业进行增资、提供股东贷款,也可以将外方股东的人民币利润及因股权转让、减资、清算等所得的人民币资金汇回。  5、境外投资者在新疆开展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有哪些产业限制?  答:根据有关规定,对于在新疆开展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业务的暂不受理国家限制类和重点调控类项目。  6、人民币外商投资企业跨境人民币资金到账后如何办理验资询证?  答:外 商投资企业跨境人民币资金到账后,应委托会计事务所直接向开户银行办理验询证。开户行通过系统办理有关验资询业务。开户行在询证单上应当载明人民币资金来 源、资金性质以及资金数额等反映资金情况的主要事项并同时将验资询证信息报送人民银行等有关业务管理单位。会计师事务所认真审核资金到位情况后出具验资报 告。企业凭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变更手续。  7、以人民币开展外商直接投资有何优势?  答:一是审批便利。外商得到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后,即可到银行申请办理开立账户、投资资金汇入等手续;二是节约成本。外商以人民币进行投资,可 以省去汇兑环节,减少货币汇兑成本,避免汇率波动导致的潜在损失。三是资金使用更快捷。由于外商汇入的投资资金是人民币,省去了结汇环节,资金使用更显快 捷。  8、新疆跨境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业务流程是怎样的?  答:新疆跨境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业务基本流程如下:  另外,对于外方股东将人民币利润及因股权转让、减资、清算等所得的人民币资金汇回的,由开户银行审核同意后即可为企业办理人民币资金的汇回。  9、新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管理有哪些适用政策文件?  答:适用于新疆的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的政策文件有:《关于印发&新疆跨境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乌银发〔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号)、《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乌银发[号)等。  四、重要政策文件  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实施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支持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 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在推荐试点企业时,要核实 试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确保试点企业登记注册实名制,并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各项规定。试点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罚,取消其试 点资格。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调控、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第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香港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并进行港澳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为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  第八条
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九条
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代理 银行),可以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以下简称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 贸易人民币支付。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将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可以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铺底资金兑换服务。  第十一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依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内购售人民币,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融资额度与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三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兑换人民币和拆借资金,兑换人民币和拆借限额、期限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四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币跨境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六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具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依法向税务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应当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第二十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境内代理银行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购售人民币统计。  第二十一条
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逐笔收集并 长期保存试点企业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按日总量匹配核对,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 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要求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三条
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试点企业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的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关资料。  试点企业拟将出口人民币收入存放境外的,应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  试点企业应当选择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作为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主报告银行。试点企业的主报告银行负责提示该试点企业履行上述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违法违规信息,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与海关、税务等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协商修改《关于人民币业务的清算协议》,明确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的有关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签订合作备忘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外汇局等相关部门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大事后检查力度,以形成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效监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试点地区的企业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适用《办法》及本细则。  第三条 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代理银行应当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代理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供其在本国或本地区的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本国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作为开户证明文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备案表格式和内容由试点地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境外参加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类账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本行管理系统中对该类账户做特殊标记。  第四条 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内代理银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境内代理银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变更信息。  第五条 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当向境内代理银行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境内代理银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于撤销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销户信息。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购售实行日终累计净额规模管理,境内代理银行可以按照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以内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境内代理银行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第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1%,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境内代理银行的账户融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应以国际通行的方式确认账户融资交易。  第九条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注册地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  (三)证明人民币清算行资格的文件;  (四)章程;  (五)同业拆借内控制度;  (六)负责同业拆借的人员情况;  (七)近三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近两年人民币业务开展情况;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审核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经批准后即可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同业拆借业务。  第十一条港澳人民币清算行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入和拆出资金的余额均不得超过该清算银行所吸收人民币存款上年末余额的8%,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做好港澳人民币清算行联网、询价交易等服务工作,并做好对其交易的监测、统计和查询等工作。  第十三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金额以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合同金额为限。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试点企业申请人民币支付业务时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关时间及有关进出口交易信息,如实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和进口付款说明(见附表),配合境内结算银行进行贸易单证真实性和一致性审核工作。  试点企业申请人民币支付业务时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关时间及有关进出口交易信息,如实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和进口付款说明(见附表),配合境内结算银行进行贸易单证真实性和一致性审核工作。  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后,或未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  第十五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对办理的每一笔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进行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并将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进出口日期或 报关单号和人民币贸易融资等信息最迟于每日日终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境内结算银行在未按规定完成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前,不得为 试点企业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  对试点企业的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境内结算银行在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信息时应当标明 该笔资金的预收、预付性质及试点企业提供的预计报关时间。试点企业通知商业银行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或未按预计时间报关信息后,境内结算银行应向人民币跨 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更新信息。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实行比例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制定。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 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贸易合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将该合同的基本要素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境内结算银行开放,帮助境内结算银行进行一致性审核。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试点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一)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试点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上述资料或凭证的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过合同金额30%的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暂停为该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人民币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第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2号发布)等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十九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试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对不能确认真实身份的境内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二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应于每日日终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同业往来账户的收支和余额、拆借及人民币购售业务等情况。  境内代理银行和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应于每日日终将当日拆借发生额、余额等情况如实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境内企业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试点企业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境内结算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务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规定完善其接口程序。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按照《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及相关规定,申报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按照《办法》第十一条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而产生的人民币敞口,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平盘。  第二十三条 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由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登录现有系统办理登记,但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境内结算银行人民币贸易资金收付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情况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向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依法进行调查并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试点企业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留存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用途和相应的出口报关等信息,由境内结算银行将上述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境内代理银行、境外参加银行在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中,违反《办法》、本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如实报送人民币贸易结算有关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禁止其继续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在办理人民币贸易结算业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办理人民币负债登记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试点企业违反《办法》及本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其试点,并将有关违法违规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  附表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  附表1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  年
日  企业名称: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本次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金额合计:
元  其中: 一般贸易项下:
进料加工贸易项下:
元  来料加工贸易项下:
元  其中实际收款比例:
%  其他贸易项下:
元  请提供报关单号码:□□□□□□□□□□□□□□□□□□  □□□□□□□□□□□□□□□□□□  预收货款项下:
元  其中预收货款占合同比例:
%  无货物报关项下:
元  退(赔)款:
元 贸易从属费用:
元  人民币报关时 已报关:
元 出口日期:  未报关:
天后报关  备注:  本企业申明:本表所填内容真实无误。如有虚假,视为违反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管理规定,将承担相应后果。  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联系方式:  附表2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  年
日  企业名称: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本次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金额合计:
元  其中:
一般贸易项下:
进料加工贸易项下:
元  其他贸易项下:
元  请提供报关单号码:□□□□□□□□□□□□□□□□□□  □□□□□□□□□□□□□□□□□□  预付货款项下:
元  其中预付货款占合同比例:
%  退(赔)款:
元 贸易从属费用:
元  人民币报关时 □ 已报关
元 进口报关日期:  □ 未报关
天后报关  备注:  本企业申明:本表所填内容真实无误。如有虚假,视为违反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管理规定,将承担相应后果。  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联系方式:  3、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  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号  人 民银行上海总部,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分行,总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呼和浩特、长春、哈尔滨、杭州、福州、南宁、海口、昆 明、拉萨、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北京市、天津市、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 省、湖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国家税务局、银监局;海关总署广 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自2009年7月 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以来,人民币资金结算、清算渠道便捷、顺畅,人民币出口退(免)税及进出口报关政策清晰明确、操作流程便利,受到了试点企 业的普遍欢迎。为满足企业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实际需求,进一步发挥人民币结算对贸易和投资便利化的促进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 算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境外地域由港澳、东盟地区扩展到所有国家和地区。  二、增加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西藏、新疆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试点地区。  三、广东省的试点范围由4个城市扩大到全省,增加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数量。  四、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可以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  五、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等16个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实行试点企业管理制度。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按照《试点管理办法》 第四条有关规定推荐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将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审定试点企业名单。经 审定后的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贸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六、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等8个 边境省(自治区)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可以在指定口岸与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按照《试点管理办法》开展人民币结算试点。其中, 内蒙古、辽宁、广西、云南等四省(自治区)按照《试点管理办法》选择的试点企业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办理出口报关及退(免)税手续;8个边境省(自治区)的其他企业在指定口岸与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报关及退(免)税手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办理。  七、请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部门按照《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积极做好试点工作,保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
部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银
会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4、  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文件  乌银发〔号  ────────────────────────────  关于印发《新疆跨境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  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 民银行新疆各地、州、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工商银行(4.14,0.00,0.00%)、农业银行(2.61,0.00,0.00%)、中国银行、建设银行(4.58,-0.01,-0.22%)新疆分行,农业银行新疆兵团分行,交通银 行新疆分行,招商银行(11.93,0.08,0.68%)、华夏银行(10.54,0.00,0.00%)、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13.37,0.04,0.30%)、中信银行(4.48,0.02,0.45%)乌鲁木齐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新疆分行,东亚中国乌鲁木齐分行,乌鲁木齐市商业银 行,新疆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同意,现将《新疆跨境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如遇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反馈。  人民银行新疆各地、州、市中心支行要做好对银行办理跨境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银行切实履行信息报送、业务真实性审核以及反洗钱等职责,防范有关风险。  附件:新疆跨境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暂行办法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主题词:跨境投资 人民币 试点 办法 通知  抄  送:人民银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自治区金融办,自治区发改委,自治区商务厅,兵团发改委,兵团商务局。  内部发送:行长,副行长,工会主任,纪委书记,助理巡视员,办公室,法律办(5),  经常项目管理处(跨境办),货币信贷处,国际收支处,资本项目管理处,  支付结算处,货币金银处,反洗钱处,金融研究处,科技处,内审处,存  档。  ─────────────────────────────────────  联系人:孙吉东
联系电话:07
(共印25份)  ─────────────────────────────────────  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
日印发  ────────────────────────────  附件  新疆跨境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新疆地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推动新疆跨越式发展,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兵团商务局;  “人民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及新疆各地、州、市中心支行;  “开户银行”是指为企业开立人民币账户并具备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要求的新疆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  “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  第三条 人民银行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本办法对银行办理跨境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实施管理。  第二章
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是指注册在新疆地区内的企业经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使用人民币资金或以人民币计值的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人民币资产,通过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在新疆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人民币开展境外直接投资,开户银行可以为企业提供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结算服务。  第六条 经国家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七条 企业向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报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时,除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外,还应向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提交以人民币对外直接投资的申请报告。经审核批准后,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颁发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做相应的人民币币种标注。  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当地人民银行。  第八条 企业凭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银行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向开户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资金的跨境支付。  未获得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许可的境外直接投资业务,开户银行不得为其办理人民币跨境资金结算。  在未获得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前,开户银行可以为企业汇出与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前期费用人民币资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要求企业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投资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此外,开户银行应根据系统信息,确保企业未对同一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重复办理有关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申请书;  (二)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境外投资项目许可文件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开户银行经过审核,准备为企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境内机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四)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收到开户银行的备案材料后,应当结合系统信息,认真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发现可疑情形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银行出具《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备案通知书》(见附1),要求银行暂缓办理,并可要求银行做出解释或提供补充材料。提交备案材料3个工作日后,开户银行如未收到人民银行备案通知书,即可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并将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信息报送系统。  第十二条 通过人民银行备案审核后,根据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依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开户银行可通过该企业的人民币账户为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十三条 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涉及外汇资金的,企业和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开户银行应对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资金汇出实行台帐管理,确保为企业办理的跨境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总额(包括人民币资金额或者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总额)不超过该企业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汇率折算根据国家公布的不同币种汇率折算标准办理。  第十四条 在境外投资项目或企业设立前,企业需要以人民币支付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前期费用,可以向其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向银行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等);  (二)企业已向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的书面申请;  (三)企业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业务证明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五)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  (六)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类项目,企业可仅向开户银行提供由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颁发的前期费用核准文件。  第十五条 开户银行经过审核,准备为企业办理前期费用资金汇出的,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进行备案。  (一)备案报告;  (二)企业申请材料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收到开户银行的备案材料后,应当根据系统信息,认真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发现可疑情形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银行出具《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备案通知书》(见附1),要求银行暂缓办理,并可要求银行做出解释或提供补充材料。提交备案材料3个工作日后,开户银行如未收到人民银行备案通知书,即可为企业办理前期费用资金的汇出。  第十七条 企业累计汇出的前期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向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报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如确因境外并购等业务需要,前期费用超过15%的,企业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交书面说明,由开户银行根据业务真实性及必要性予以办理。  企业已经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当列入其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应该对企业的前期费用汇出采用台帐管理,确保汇出的总额不得超过开户银行同意的前期费用总额。  开户银行在为该企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汇出时,应当扣减已汇出的前期费用金额。  第十八条 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12个月内仍未获得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企业应将已汇出前期费用的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人民币账户。开户银行应当督促企业将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对于拒绝将已汇出前期费用的剩余人民币资金调回境内的企业,开户银行应通过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有关信息,人民银行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以人民币形式汇回境内。经审核企业提交的下列材料后,开户银行可为该企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利润入账手续。  (一)境外投资企业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  (二)境外投资企业最近一年的利润处置决议及股东意见;  (三)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企业可以将境外直接投资利润以外汇形式汇回,但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企业因所设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收入,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以人民币形式汇回境内。开户银行应严格审核相关材料,在履行业务真实性审核程序后,为该企业办理人民币资金入账手续。  企业可以以外汇形式将有关所得收入汇回境内,但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许可的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项目发生变更或终止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原办理业务的银行提供变更或终止信息及相关材料。  银行应当自收到变更或终止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将变更或终止信息报送系统,并将相关文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章
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是指境外投资者(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用人民币资金在新疆 地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参股注册在新疆地区的企业以及从注册在新疆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撤回所投入资本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业务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使用人民币资金在新疆开展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业务的,开户银行为被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提供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境外投资者向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报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项目时,除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以人民币进行直接投资的申请报告。经审核批准后,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颁发批准文件,并以人民币标注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等信息。  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批准文件抄送人民银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凭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根据开户银行的要求,向开户银行提供相关材料,申请办理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业务所涉及的人民币账户开立及跨境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未获得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许可的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开户银行不得为其办理人民币账户开立和跨境人民币资金结算。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要求企业提供以下材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以及投资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一)由中外投资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申请书;  (二)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文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开户银行经过审核,准备为企业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应当以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拟设立企业或被投资企业为单位,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文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人民银行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认真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发现可疑情形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银行出具《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备案通知书》(见附2),要求银行暂缓办理,并可要求银行做出解释或提供补充材料。提交备案材料3个工作日后,未收到人民银行备案通知书的,开户银行即可将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证书信息录入系统。  第三十条 通过人民银行备案审核后,开户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为企业开立用于注册验资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  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的收入范围为:从境外(或者从非居民人民币存款账户)汇入的人民币资金;支出范围为:原路汇出境外(或者原路汇回非居民人民币存款账户)或向人民币资本金专用账户支出。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验资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直接向开户银行办理验资询证。开户银行应通过系统办理有关验资询证业务。此外,开户银行出 具的询证单应当载明人民币资金来源、资金性质以及资金数额等反映资金情况的主要事项。开户银行应同时将验资询证信息报送人民银行等有关业务管理单位。  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法履行鉴证服务职能,认真审核资金到位情况,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经营许可材料后,应向开户银行申请开立资本金专用账户等人民币账户。  开户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的规定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账户。人民币资本金专用账户实行特殊备案管理,账户的收入范围为:从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转入的人民币资金;支出范围为:企业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支出。  第三十三条 开户银行在确保企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经营许可证明材料后,应将该企业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内的资金转入其人民币资本金专用账户。  第三十四条 开户银行为企业办理的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项下人民币收入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经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注册资本总额。  第三十五条 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需要同时使用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的,企业和开户银行应当分别按照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和外汇资金结算业务。  开户银行应对外商直接投资有关的资金汇入实行台帐管理,确保汇入的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不得超过该外商投资企业经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注册资本总额。  第三十六条 人民币资本金专用账户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并在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除外商投 资房地产企业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账户内人民币资金购买非自用境内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以该账户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人民币利润可以汇出境外。以人民币形式汇出的,开户银行在审核以下材料后,可直接办理人民币利润汇出手续。  (一)企业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  (二)企业最近一年的利润处置决议及股东意见;  (三)企业的完税证明;  (四)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将人民币利润兑换为外汇汇出的,开户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外方股东因股权转让、减资、清算等所得人民币资金可以汇出境外。开户银行应严格审核相关材料,在履行业务真实性审核程序后,为企业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  第三十九条 企业将属于外方股东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转增本企业资本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应通过开户银行向人民银行进行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企业对外人民币债务额参照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金的差额(即“投注差”)管理,并兼顾股东的信用状况。外商投资企业借人民币外债应该开立人民币外债专用账户。  开户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为企业开立人民币外债专用账户。人民币外债专用账户实行特殊备案管理,账户的收入范围为: 从境外汇入的人民币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境外(包括向非居民人民币账户)汇出和向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转账支出。  第四十一条 已向人民银行备案的跨境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开户银行应根据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或备案文件以及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到当地人民银行办理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信息变更或终止手续。开户银行在系统中登记变更或终止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开户银行为企业办理的跨境人民币收付,以及开立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和人民币外债专用账户,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系统报送相关信息,并按照国家外汇 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民币外债业务必须按照国家外汇局有关监测统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跨境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2号发布)等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人民币跨境直接投资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四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开户银行办理跨境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进行检查监督。如发现开户银行未切实履行业务真实性审核职责,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银行报送有关业务信息的,依法进行处罚。  人民银行将定期和不定期采取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加强对开户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的监管,督促开户银行切实履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报送、反洗钱等职责。  非现场核查主要包括对开户银行向系统报送电子数据的核查及其与纸质单证材料、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支付数据之间的核对。  现场核查的内容主要是对开户银行办理跨境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相关业务凭证、企业提供的有关人民币资金汇出、前期费用汇出、人民币利润汇入等业务的申请材料、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文件、人民银行出具的备案通知书、开户银行内部相关资金结算材料等进行抽查。  第四十五条 人民银行与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强对跨境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人民银行参加跨境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的联合年检,对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开户银行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真实性审核、如实报送人民币收付信息等义务的,人民银行有权禁止其继续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开户银行违反反洗钱、人民币账户管理等规定的,由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人民银行有权禁止其继续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备案通知书  中国人民银行
〕号  业务类型 境外直投资金汇出(
) 前期费用资金汇出(
)  备案银行名称  批准项目名称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  企业许可证书类型:
企业许可证书批准号:  可疑事项及处理意见:  经办人(签字):
业务章  备案银行签收:  注:本备案通知书一式贰份,一份交备案银行,一份由人民银行存档。  附2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备案通知书  中国人民银行
〕号  备案银行名称  企业名称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  企业许可证书类型:
企业许可证书批准号:  可疑事项及处理意见:  经办人(签字):
业务章  备案银行签收:  注:本备案通知书一式贰份,一份交备案银行,一份由人民银行存档。  5、  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 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境外商业银行因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业往来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法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 殊账户以及境外机构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第四条 境外机构依法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可以申请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用于依法开展的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银行应对境外机构的本、外币账户以及境外机构与境内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有效区分、单独管理。银行在编制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账号时,应统一加前缀“NRA”。  第七条 银行应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并加强对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流动的监测。  第八条 境外机构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户申请书,并提供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及其在境内开展相关活动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开户资料。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银行应对境外机构身份及其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境外机构符合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可选择境内任意一家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该银行应将相应开户资料和开户申请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出具对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准后为其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手续。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予以审核,对符合开户条件的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应使用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并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全称一致,一个国家或地区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应唯一。  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已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应将特殊机构代码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境外机构在开户后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银行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为其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在银行预留签章。预留签章为境外机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及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没有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可为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用于办理现金业务,确有需要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转换为外币使用,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将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以及资金结算收付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参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机构应及时办理销户手续:  (一)境外机构开户时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设定有效期限,且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政府主管部门禁止境外机构继续在境内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按境外机构本国或本地区法律规定,境外机构主体资格已消亡的;  (四)其他应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形。  境外机构未及时办理销户手续的,银行应通知境外机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之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银行应指定人员负责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及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单独管理。  第十九条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日起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6、  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便利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开展境外直接投资,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使用人民币资金通过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企业或项目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地区内登记注册的非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对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实施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办理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应当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在办理有关境外直接投资核准时,境内机构应当明确拟用人民币投资的金额。  第五条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或未发生过前期费用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递交以下材料,办理前期费用汇出或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书;  (二)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及其复印件或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的境外直接投资申请文件复印件;  (三)境内机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在收到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3天内完成相关信息登记手续。  发生过前期费用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应当在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30天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条 境内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办理前期费用汇出或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后,可以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汇出或前期费用人民币资金汇出。  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要求境内机构提交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证书或文件等相关材料,并认真审核。在审核过程中,银行可登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和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  第七条 审核境内机构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和境内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后,银行可以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前期费用汇出。境内机构累计汇出的前期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报的中方投资总额的15%。如确因境外并购等业务需要,前期费用超过15%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通过境内机构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为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的结算,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人民币资金跨境收付信息。  第九条 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相关业务需要同时使用外汇资金的,境内机构和银行应当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入手续。在办理外汇资金汇出入手续时,银行应当登入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业务审核,确保相关业务的合规性。  第十条 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的境外直接投资汇出的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之和,不得超过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境内机构已经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前期费用,应当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资总额。银行在为该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汇出时,应当扣减已汇出的人民币前期费用金额。银行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前期费用跨境支付信息。  第十一条 自汇出人民币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内机构应当将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人民币账户。银行应当督促境内机构将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人民币账户。对拒不调回的,银行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可以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以人民币汇回境内。经审核境内机构提交的境外投资企业董事会利润处置决议等材料,银行可以为该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利润入账手续,并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利润汇回信息。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因境外投资企业增资、减资、转股、清算等人民币收支,可以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到银行直接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入手续。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银行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十四条 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清算等情况,境内机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天内将上述变更情况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五条 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的企业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通过本银行的境外分行或境外代理银行发放人民币贷款的,银行可以向其境外分行调拨人民币资金或向境外代理银行融出人民币资金,并在15天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银行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十六条 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银行和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第十七条 银行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与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各类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十八条 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银行应当收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目的地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信息,评估境外直接投资目的地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大事后监督检查力度,有效监管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活动。  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每日向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传输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每日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传输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外汇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境内机构的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督促银行切实履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报送、反洗钱等职责,监督境内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银行、境内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依法进行通报批评或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银行、境内机构继续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二十二条 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违反有关审慎监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违反有关反洗钱、反恐融资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的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内金融机构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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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汇网讯早间公布的日本第四季度GDP表现逊于预期,不过较前值有大幅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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