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没有注册采购拿着货款不还怎么办跑了该怎么办

业态类别:大型超市品牌定位:中高档面积需求:O拓展区域:全国
首选物业:购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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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体,购物中心省市:重庆合川面积:30万O综合体省市:重庆合川面积:30万O综合体省市:深圳福田区面积:5万O商业裙楼省市:南京浦口区面积:1.66万O专业市场省市:台州路桥区面积:22万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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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条衷心祝福送30个赢商币;符合条件的跟帖另有丰厚礼品噢!不到5千元的货款,客户要求月结60天,你觉得如何? - 慧聪网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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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时间2068 小时经验28737 铜板4918 威望33370 最后登录注册时间帖子精华20积分30969阅读权限150UID7174348
铜板4918 威望33370 经验28737 阅读权限150精华20积分30969帖子
半月前,一个松岗的客户X在网上找到我,急要橡胶漆,特别强调是这是出口产品,叫我过去看看能否做到?随即我到达了客户的公司,环视厂房,虽然不够大,但也很整洁,走进办公室,见到了采购小姐,看到她给我的样品,我喜出望外,因为,这种效果在我们的技术上是小菜一碟,太寻常不过了,于是拿回样板,叫技术部很快就做好了,次日,当我把样板放在采购的面前时,她的脸上立即折射出喜悦的神情,这效果真好。。。接来下,我们谈了很多话题,其中就有付款方式。
其实大家都知道,虽然是网上来的客户,但相隔较近,也就可以直接面对面的交流,但对于货款方式,我们一贯主张,初次合作和数量较少者,需要现金交易,采购也连说没问题,只要把质量把好关就行。
两天后,客户采购下了订单,算算货款总共不到5千元,不过这也没关系,可以理解,采购同意先现金交易的,于是签字回传,特注明需“现金”字样。
随即,采购打来电话说,经公司商议,我们想和你公司长期合作,但付款方式能不能月结60天?因为我们所有的供应商都是月结60天的,我无语,立马拒绝了。理由很简单,既然谈好的先现金交易,现在这么快就改变主意,可见诚信何在?直到后来才知道采购就是老板娘,该客户虽然开厂好几年,但常常会不停的换厂房,这其中缘由我们不得而知,由一件小小事情就可以折射出该公司的内幕,这样的客户你愿意合作吗?嘿嘿,反正我是胆怯了。
月结方式的确给供应商们一种风险警示,前几天,听朋友说他的一个好端端的客户,一夜之间就没了,机器没了,什么都没了,第二天上班工厂大门紧闭,由于工厂和工人宿舍是分开来的,所以,工人也只能是诧异完事。
还有一个同行朋友说,上个月合作3年的客户跑了,欠他款8万多。。
所以,面对月结的客户,大家要多个心眼,不然损失的就是苦不堪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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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板231 威望4264 经验6233 阅读权限70精华1积分8202帖子
这个似乎有点像传说中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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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板170 威望5965 经验7237 阅读权限70精华20积分8294帖子
至于月结这问题,我建议还是做大后再谈吧。
这几千块钱的货款做月结,做起来更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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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板170 威望5965 经验7237 阅读权限70精华20积分8294帖子
这行情,做啥也不放心,真让人纠结的!
我最近也因为过于相信一客户,货发出去好几天了,一万多的货款还没给我安排过来,为这事纠结着呢!
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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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时间23 小时经验1750 铜板2 威望1631 最后登录注册时间帖子精华0积分245阅读权限30UID90684
励精图治, 积分 245, 距离下一级还需 255 积分
铜板2 威望1631 经验1750 阅读权限30精华0积分245帖子
这样的客户最好先确认清楚,赚点钱不容易。跑款了就亏大了
LED线路板.
在线时间206 小时经验4791 铜板308 威望2762 最后登录注册时间帖子精华12积分6624阅读权限70UID778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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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板308 威望2762 经验4791 阅读权限70精华12积分6624帖子
支付方式不可能全由客户说了算的,公司有公司的规定,否则到时催收货款又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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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时间12 小时经验1101 铜板6 威望880 最后登录注册时间帖子精华0积分1324阅读权限50UID8166613
苦心孤诣, 积分 1324, 距离下一级还需 676 积分
铜板6 威望880 经验1101 阅读权限50精华0积分1324帖子
还是不要选择月结的客户为好,就是是月结的客户,之前也一定要签好合同,就算签好合同也不一定能全部赔给你,一分钱一分货,有钱就有货,利益方面的事一定要好好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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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时间227 小时经验8889 铜板143 威望6531 最后登录注册时间帖子精华1积分11135阅读权限80UID7453356
鹤立鸡群, 积分 11135, 距离下一级还需 8865 积分
铜板143 威望6531 经验8889 阅读权限80精华1积分11135帖子
月结还是要小心点谈好。轻易不要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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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时间0 小时经验631 铜板39 威望536 最后登录注册时间帖子精华0积分733阅读权限40UID8189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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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板39 威望536 经验631 阅读权限40精华0积分733帖子
诚信是经商王道,几千块钱月结要谨慎。骗子太多这年头。
在线时间155 小时经验4361 铜板463 威望2173 最后登录注册时间帖子精华23积分5537阅读权限70UID817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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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板463 威望2173 经验4361 阅读权限70精华23积分5537帖子
不到5千元的货款,客户要求月结60天,你觉得如何
Powered by新疆联设备采购77%货款给中间人2006年我公司给新疆联通供应一批通信设备,我公司的业务员钟万海钻了我公司和新疆联通没有及时沟通的空子,伪造我公司的印章,私开了我公司名字的银行账户,私自以我公司的名义和新疆联通签订了合同,冒领了部分货款。事情败露后,钟万海看到无法继续冒领货款,就伪造了其控制的金中华公司与我公司的《合作合同》,利用这个伪造的《合作合同》到乌鲁木齐仲裁委起诉我公司,欲通过法律渠道继续诈骗我公司的货款。乌鲁木齐仲裁委一手遮天、徇私枉法、胡乱判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罔顾事实草率办案、判冤枉案。(详见附件:答辩书)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0)乌仲裁字第52号裁决书程序违法、以假证据判案、裁决显失公平:日钟万海以伪造的《合作合同》为证据向乌鲁木齐仲裁委提起仲裁,因其所持的证据是伪造的并且仲裁请求不合常理,首席仲裁员建设厅副厅长肖徽和仲裁员原司法厅副厅长张良都比较正直,就一直拖着没有裁决。钟万海于2009 年12月撤回仲裁,马上又以同样理由重新申请仲裁,意图更换一批仲裁员重新审理。乌鲁木齐仲裁委重组仲裁庭并强行更换掉我公司选定的仲裁员杨远志,最后由三个社会上的律师关勇、李宝江、王君梅组成仲裁庭,强行作出了这个主观臆测、没有逻辑、错误百出的判决。1、 程序违法:由于我公司选定的仲裁员杨远志坚持公正,仲裁委就说杨远志出差强行把他更换掉,其实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杨远志出差。同时,更换杨远志的通知没有送达我公司,而且仲裁庭组成也没有通知我公司。2、 证据是伪造的:金中华公司伪造了二个版本的《合作合同》,二个《合作合同》上加盖的我公司公章全部是伪造的。裁决依据的《合作合同》签字也是是伪造的,而且,虽然该《合作合同》约定的是2006年的事情,但伪造时间是在2008年。仲裁委东拼西凑、没有事实根据地胡乱推理我公司履行了所谓的《合作合同》,而且其推理根本没有任何逻辑性可言,其一推理我公司履行其中一个版本的《合作合同》,却以另外一个版本的《合作合同》来判案,其二按照其列举的行为来推理,应该是二个版本的《合作合同》我公司都履行了,但裁决书根本没有就为什么判定我公司履行了其中一个版本而没有履行另一个版本的《合作合同》作出任何解释。3、裁决结果极不合理、显失公平:项目总额694.5万元的货款中,裁决书划分税后365.6万元(税前为534.69万元,占货款总额的77%)给钟万海的金中华公司。所有货物都是我公司提供的,运输、安装、售后服务全部由我公司负责,却裁决货款的77%给业务员的公司,极其离谱。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迫于压力,判冤枉案:我公司就该裁决书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申请,据说由于某位市里领导的干预,该院对仲裁裁决书存在的上述问题根本没有审查,就草率地驳回了我公司的申请。乌鲁木齐中院裁定书号为(2011)乌中民一初字第41号。  三、钟万海以其曾在政府工作的优势,四处找人干预司法  钟万海多年前做过乌鲁木齐市农委的处长,以其是地头蛇和对政府部门熟悉的优势,四处找人干预司法,使新疆的司法系统无法独立办案。无论是仲裁委的案子、中院的案子还是高院的案子都能看出领导干预的身影。最明显例子是:我公司起诉新疆联通索要货款,钟万海以其控制的金中华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驳回其申请,金中华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高院于2月17日通知我公司去领取裁决书,由于我公司代理人当时有事拖了二天才去拿,高院答复我们说裁决结果有变,裁决书现在不能给。事后,我们了解到原本来是裁决驳回金中华的上诉申请,维持原判,但是由于新疆高院某位领导的干预,主审法官就随便找了个理由改判为发回重审。  四、该案给我们造成难以承受的损失,成为社会安定的巨大隐患  2006年,我公司是国内第一个研发出用于偏远地区通信信号放大产品的公司,可以迅速解决广大偏远农村地区的通信盲点,具有非常良好的市场前景,更为边疆的稳定所急需,我们本应能为边疆稳定作出贡献的同时使我们自身得到快速的发展。但初到新疆发展就被钟万海诈骗了货款,至今已经5个年头,不仅货款拿不回来还花费大笔资金和钟万海打官司,公司的运转资金早已耗尽,公司股东也是倾家荡产,房子抵押给银行,早已向亲戚朋友四处借债度日,现在钟万海要通过司法渠道把我们的货款全部抢走,让我们如何去归还银行和亲戚朋友的借款?拖欠的员工工资也不知道该如何解决,员工还等着拿这些工资回家买面包养活老婆和孩子,有些过激的员工因迟迟拿不到工资就到公司闹事、把公司用于生产的仪表公司砸毁了,虽然我们报了案,处理了这些员工,有的员工还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被判了刑,但在道义上我们的心理感到无限的愧疚和不安。如果我公司的这些货款彻底的拿不回来,将会激起更大的社会矛盾,可能会有更大的社会问题冒出来。       深圳市恒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二零一一年四月十日      附件:答辩书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一初字第41号裁定书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0)乌仲裁字第52号裁决书,都是错误的。   一、乌鲁木齐中院认定仲裁程序合法是错误的。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是:1、仲裁委更换仲裁员没有通知我公司,更换仲裁员通知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仲裁委没有提供仲裁员杨远志出差的证据、更没有证据证明杨远志因出差而不能承办案件;3、仲裁庭重新组成后未书面通知我公司,违反法定程序;4、裁决不支持我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理由等。而乌鲁木齐中院仅就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更换仲裁员而进行审查。对于仲裁委的其它的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审查。本案仲裁在以下几个方面违反法律程序:  1、更换仲裁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从乌鲁木齐中院调取的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 (2010)乌仲裁字第52号案卷材料中没一份证据证明杨远志出差不能履行职责,杨远志是否出差仅就仲裁决书的一面之辞,而没有任何证据。  2、重新组成仲裁庭没有通知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的规定。 即使杨远志出差而要更换仲裁员,也应在更换仲裁员后,按照该条规定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我公司,而仲裁委在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并没有按法律规定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我公司,在 (2010)乌仲裁字第52号案卷材料中没有仲裁委给我公司送达相关通知的证据。  3、仲裁送达程序不符合规定。仲裁委向金中华公司送相关法律文书都是直接送给其代理人杨桂尧,而给我公司送达却采用的是邮寄送达,我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疆生就在乌鲁木齐,采用直接送达,完全可以送达我公司,而仲裁不采用直接送达,反而要采取邮寄送达。即使邮寄送达被退回后,也还应该进行直接送达或公告送达。仲裁委没有将相关文书送达我公司,送达程序完全与《民事诉讼法》送达的规定相悖。  因此,乌鲁木齐中院没有对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仅以仲裁委有权更换仲裁员和没有证据证明的杨远志出差的理由而认定仲裁程序合法是错误的。  二、乌鲁木齐中院认定金中华公司伪造的《合作合同》(甲方处日期日、乙方处日期是日)已实际履行没有事实依据。乌鲁木齐中院认定:“仲裁庭依据本案的事实、《合作合同》的履行情况等认为该《合作合同》客观上双方已实际履行,进尔确认该《合作合同》真实有效,该认定符合仲裁法的规定。恒尚公司认为《合作合同》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的。其一、仲裁裁决以我公司设立办事处以及办事处的活动印证《合作合同》(甲方处日期日、乙方处日期是日)的履行。而事实上我公司的办事处在2006年3月份就已设立并开展工作,金中华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办事处费用清单中清楚地显示着2006年3月的费用,我公司为新疆联通分公司米泉魏家窝子煤矿、哈密小白石头钨矿、拜城县铁力克英西煤矿安装ECS150设备的竣工资料上也都清楚地证明办事处在2006年3月就已经存在。而《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由恒尚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向国家信息产业部申请入网许可、开设银行帐户、投资在乌鲁木齐共同设立公司等义务,都不是我公司的行为。从金中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明确显示,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向国家信息产业部申请入网许可、开设银行帐户等是金中华公司行为的,而且银行账户在金中华公司让陈建在《合作合同》(甲、乙双方处日期是日)上签字之前的日金中华公司就已经私自开立了。就金中华公司让陈健签字的《合作合同》并带走两份《合作合同》(甲、乙双方处日期是日),因陈健并没有将合同交给我公司,我公司并不知道合同的内容,也就不存在履行的问题;而裁决书依据的甲方处日期日、乙方处日期是日的《合作合同》陈建没有,我公司更没有,更不存在履行的问题。而金中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没有履行《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由我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向国家信息产业部申请入网许可、开设银行帐户、投资在乌鲁木齐共同设立公司等义务时,并没有要求我公司履行《合作合同》的义务,而是金中华公司单方在申请专利、开设帐户、申请入网许可等,也就充分说明金中华公司知道我公司不知道也不可能履行所谓《合作合同》的义务,因此,乌鲁木齐中院认定金中华公司伪造的《合作合同》(甲方处日期日、乙方处日期是日)已实际履行没有事实依据。其二、裁决书认定陈建将甲乙方处都是4月27日的《合作合同》交给我公司,进而判定我公司履行了这个版本的《合作合同》,但却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合法有效另一版本的《合作合同》(甲方处日期日、乙方处日期是日)进行裁决,岂不笑话、荒唐。其三、版本不同的二个伪造《合作合同》约定相同的内容,按照裁决书的推理,既然从设立办事处、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向国家信息产业部申请入网许可、开设银行帐户等行为认定我公司履行其中的一个版本的《合作合同》,从这些行为同样可以认定我公司也履行另一个版本的《合作合同》,也就是应该认定我公司同时履行二个版本的《合作合同》,但乌鲁木齐中院和裁决书判定我公司只履行了其中的一个版本而没有履行另一个版本的《合作合同》,这种推理性的认定也是极其荒唐的,更没有逻辑性可言。  三、乌鲁木齐中院不支持我公司的鉴定申请是错误的。1、乌鲁木齐中院和仲裁裁决据以认定我公司与金中华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的所谓《合作合同》,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金中华公司用伪造的我公司印章加盖上的。且该《合作合同》出现了两个版本,这两个版本《合作合同》的区别是在于ECS150飞地履盖网络延伸系统的成本价和合同签订的日期不同。在金中华公司提交的《合作合同》(甲方处日期日、乙方处日期是日)上“王华、陈建”的签名,经证人陈建当庭辩认不是其笔迹。在另一版本《合作合同》(甲乙方处日期都是日)上“王华、陈建”的签名,经证人陈健当庭辩认是其本人的笔迹。在甲乙方处日期是日《合作合同》我公司有两份,是陈健于2008年在金中华公司起诉我公司后交给我公司的。而金中华公司提交的《合作合同》(甲方处日期日、乙方处日期是日)我公司没有。对于两个不同版本的《合作合同》问题,金中华公司给仲裁庭的解释是,是在与陈健签了甲乙方处日期是日《合作合同》后又签了甲方处日期日、乙方处日期是日的《合作合同》。正常情况下先签的《合作合同》日期应当在前,在重新签订合同后也应收回先签的合同,而金中华公司称作后签的《合作合同》日期竟在先签的之前,而让陈健带走的《合作合同》竟然也是先签的。我公司认为金中华公司提交的《合作合同》是金中华公司在2008年到仲裁委进行仲裁时伪造的,该《合作合同》的制作时间是在2008年3月而不是2006年4月。因我公司没有该《合作合同》的原件,无法委托对该《合作合同》上公章、骑缝章、“王华、陈健”笔迹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请求乌鲁木齐中院和仲裁委进行鉴定,通过鉴定完全可以查清案件事实。而乌鲁木齐中院不予鉴定是错误的。2、裁决书“对于金中华公司出示的聘任书(黄林平为办事处主任、李战为办事处副主任),因其为原件,本委予以确认 ”,我公司从来没有出具过这个聘任书,这个聘任书也是金中华公司伪造的,由于之前的几次开庭金中华公司都没有出示,故我公司认为该聘任书是在2010年7月或8月伪造的。由于该聘任书在金中华公司手中,我公司无法委托鉴定,故我公司请求乌鲁木齐中院对该聘任书进行公章和制作时间进行鉴定,乌鲁木齐中院没有支持也是错误的。  四、仲裁违反法定程序。1、乌鲁木齐仲裁委(简称仲裁委)更换仲裁员没有通知我公司,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书称“在决定复庭时,因恒尚公司选定的仲裁员杨远志出差,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委决定更换仲裁员,并向恒尚公司发出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恒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回复,故本委主任依法另行指定仲裁员王君梅为本案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继续审理”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事实是我公司从未收到过乌鲁木齐仲裁委(简称仲裁委)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我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疆生就在乌鲁木齐,也从未收到过仲裁委要求我公司重新选定仲裁员的通知。只是在日开庭前两天接到仲裁委通知开庭的电话。2、仲裁员杨远志出差不是更换仲裁员的理由。一是经我公司了解仲裁员杨远志在2010年8月份并未出差,完全能参加仲裁庭审。二是《仲裁规则》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是“因故离开本地不能承办仲裁案件”;也就是说离开本地不能承办案件的才重新选定仲裁员,而本案即使仲裁员杨远志出差,但并不是长期出差不归、不能承办案件。而事实上在2010年8月份仲裁员杨远志并未出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七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规定。也就是说不能履行职责的才能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在本案中仲裁员杨远志并不存在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因此,仲裁裁决以仲裁员出差为由而更换仲裁员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仲裁庭重新组成后未书面通知我公司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三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的规定。在仲裁委重新组成仲裁员后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我公司,而我公司并没有收到仲裁委的书面通知。4、裁决不支持我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理由。裁决书认定公章有效,我公司当庭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裁决书认定我公司追认陈建的签字有效(裁决书第15页第9行)但陈建当庭否认《合作合同》是其签字,我公司提出对假公章、王华、陈建的签字进行鉴定,裁决书都不予支持是没有道理的。5、裁决书认定我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是错误的。对于证据24在复庭之前仲裁庭已经组织了一次质证,所以裁决书认定我公司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裁决书第10页第25页)是错误的。  五、裁决书依据的主要证据《合作合同》是伪造的。1、金中华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合作合同》(甲方处日期日、乙方处日期是日)是伪造的。裁决书认定: “ 2、日,在金中华公司办公室,恒尚公司员工陈建在《合作合同》上签署了自己和法定代表人王华的名字”是在歪曲事实。裁决书依据的是金中华公司提交的甲方处日期日、乙方处日期是日的《合作合同》,该合同乙方处的“王华、陈建”的签名也不是陈建所签。证人陈建经当庭辩认后、否认“王华、陈建”是其签名。陈建承认在另一份甲乙双方两处都是日的《合作合同》上的“王华、陈建”是其签名,因此,裁决书认定金中华公司提交的《合作合同》上“王华、陈建”的签名是陈建所签,没有事实依据,是在歪曲事实。2、两份《合作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是金中华公司伪造的。对于加盖在《合作合同》“深圳市恒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金中华公司也承认与我公司在深圳市公安局备案的不是同一枚印章,是金中华公司持有的,而现在仍在金中华公司处的。3、金中华公司持有的“深圳市恒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是陈建交给的。对该印章的来源金中华公司多次重申是由陈建在2006年4月中旬交给的,而陈建在庭审时否认其给过金中华公司印章。这一事实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证实,一是假公章出现后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在调查时给陈建所做笔录,陈建向公安机关陈述其第一次到乌鲁木齐市的时间是日,在庭审中陈建也清楚地说明了这一事实。二是金中华公司持有的假“深圳市恒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章,金中华公司已于日在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解放北路支行开户时就已经使用。我公司在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解放北路支行时,该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印章在日就已使用。三是陈建在日至4月23日期间在河南省西峡县为中国铁通公司南阳分公司安装ECS150飞地覆盖系统,并且租用西峡县广播电视网络公司重阳乡芦山寨转播台机房。在日至4月23日期间陈建不可能在乌鲁木齐将印章交给金中华公司。综上所述,金中华公司所持印章是其伪造的,二个版本的《合作合同》都是伪造的。  六、裁决书查明事实错误。  1、裁决书查明:2“日,在金中华公司办公室,恒尚公司员工陈建在《合作合同》上签署自己和法定代表人的名字。该《合作合同》约定……。金中华公司将两份合同交给陈建,陈建交给王华”是错误的,无证据支持。一是在金中华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提交的落款日期为日和日的《合作合同》,不是陈建签字的合同,陈建在庭审时也当庭否认。仲裁委认定金中华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落款日期为日和日《合作合同》是陈建所签无事实证据支持。二是“金中华公司将两份合同交给陈建,陈建交给王华”也没有证据支持。不知道裁决书在此处表述的是日期日和日的《合作合同》还是日期都是日的《合作合同》,如果是前者,陈建根本就没有,如果是后者,陈建在庭审时也当庭陈述:签字后知道闯祸了,害怕挨骂就一直没有把《合作合同》拿出来,一直放在深圳的家里保存着,直到2008年得知钟万海以《合作合同》起诉恒尚公司,事态严重了才将其保存的《合作合同》拿出来交给王华。  2、裁决书查明:5、“为履行《货物买卖合同》,恒尚公司在乌鲁木齐设立了办事处。办事处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由金中华公司所派黄林平(后为李站)、钟万江分别担任,金中华公司并派一辆面包车供办事处使用。办事处具体负责接收恒尚公司的发货和向新疆联通公司的安装点送货,与新疆联通公司结算货款,为恒尚公司员工代发工资、办理保险、支付借款、报销费用、筹集资金等。办事处利用金中华公司办公室工作,金中华公司另以乌鲁木齐润隆商贸有限公司和恒尚公司名义租赁了住房,作为办事处员工的宿舍”是错误的。一是我公司的办事处是2006年3月就已经设立,并不是为履行合同而设立。我公司也从未指派过办事处负责人和财务人员。二是办事处的设立主要是负责设备的安装,并没有结算货款、办理保险、支付借款、报销费用、筹集资金的业务。  3、裁决书查明:6、“恒尚公司按照《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新疆联通公司提供了49套ECS150设备(其中GSM设备38台、CDMA设备11台),并在新疆联通公司指定的各地、州、市安装点进行了安装、调试,最终通过了初步验收。其中李战和王华在联通吐鲁番分公司的《初步验收报告》上签了字,报告上加盖有恒尚公司的印章”也是错误的。我公司在2006年3月就已经向新疆联通供货,当时我公司并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恒尚公司并没有按照《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向新疆联通公司供货。我公司与联通公司的《初步验收报告》有五十份,而仅有吐鲁番分公司的《初步验收报告》上加盖的是金中华公司持有的印章,其它四十九份都是我公司备案的印章。对于这份验收报告上李战、王华的签名和印章问题,李战在庭审作证时清楚的说明是在其与王华签字后,由李战拿去找钟万海盖的章,而加盖恒尚公司的印章是金中华公司伪造和持有的。裁决书以李战和王华在联通吐鲁番分公司的《初步验收报告》上签字印证我公司认可金中华公司持有的假印章是错误。事实上我公司要是认可金中华公司持有的假印章,就无须将我公司的印章从几千公里之外的深圳将印章带到乌鲁木齐在加盖在其它四十九份《初步验收报告》上。  4、裁决书查明:7、日至日,金中华公司以恒尚公司名义共三次从新疆联通公司结算货款2282500元(其中日694500元、日902800元、日685200元),打入恒尚公司在乌市设立的银行账户,并于日至日分五次汇往恒尚公司深圳的银行账户80万元。恒尚公司办事处财务凭证显示,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做账和报销的费用为元(其中汇往恒尚公司深圳账户40万元)。报销审批单中大部分有办事处负责人李战的签字(个别有前负责人黄林平的签字),还有恒尚公司经理王华、办事处财务负责人钟万江以及钟万海的签字,上述所签事项都是用于恒尚公司及办事处费用的支出。未做账和报销的费用有:(1)日、18日汇往恒尚公司深圳的账户10万元、30万元;(2)日王华的借款1万元;(3)办事处人员施工借款单共74张借条77093元;(4)以恒尚公司名义缴纳的税款73509.39元;(5)付李战2007年2月至10月的工资13500元、付李战报销费593.6元。以上冲减王华退款5000元 (金中华公司证据24序号33),合计已分配恒尚公司1402449元。这一事实同样是错误的。一是我公司恒尚公司从未在乌市设立过账户,裁决书所称的恒尚公司在乌市设立的银行账户是金中华公司用伪造的我公司的公章盗用我公司名义设立的。二是既然是我公司恒尚公司办事处财务凭证,报销审核等财务就应由恒尚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签字,而凭证竟有五个人的签字,且凭证还不在我公司处。三是既然是我公司的账户,我公司竟不能控制,而由金中华公司控制。四是既然是我公司的账户,分配给我公司的货款竟由金中华公司来控制,荒唐。  5、裁决书认定查明的事实“8、9、10”中都不是客观真实的,而是掐头尾,断章取义,为其枉法裁判提供依据,都是错误的。  6、“本委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货物买卖合同》、《合作合同》、《初步验收报告》是否是同一枚印章形成进行了鉴定,并将金中华公司保管的恒尚公司印章同时送检。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货物买卖合同》》、《初步验收报告》及二份《合作合同》原件上“深圳市恒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文均是送检的“深圳市恒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盖印形成的” 是错误的。我公司从来没有申请对上述三份材料上的假印章进行相互之间的比对。并且乌鲁木齐仲裁委委托的鉴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恒法文鉴字【2008】第97号)鉴定意见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的货物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中“深圳市恒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新疆金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合同中“深圳市恒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这二份鉴定存在相反的结论,裁决书没有作出采信前者、放弃后者的任何解释。  7、“对于金中华公司出示的聘任书,因其为原件,本委予以确认 ” 是错误的。我公司从没有签发过任何聘任书,这份“聘任书”金中华公司在2008年申请仲裁至2010年8月之前从未向仲裁庭提交过。而是金中华公司于2010年8月用现在仍然持有的假“深圳市恒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伪造的。  七、仲裁裁决错误。裁决认为“(一)关于《合作合同》效力。其认为根据本案事实,确认《合作合同》是否真实,不但要看是否存在签约的事实,从形式要件上进行审查,而且应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等实质要件。”并认定金中华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合作合同》有效的理由:一是《合作合同》是陈建所签;二是加盖的印章是我公司恒尚公司的;三是我公司设立办事处及办事处的活动印证合同履行;四是陈建虽无代理权签订《合作合同》,但恒尚公司履行《合作合同》的事实,说明其对陈建签约的事实是追认的。五是只要《合作合同》加盖了印章就有效。并由此作为裁决的依据。而本案事实一是对金中华公司提交的《合作合同》上“王华、陈建”签名,陈建当庭辩认后否认是其笔迹。并且说明其从未在金中华公司提交的《合作合同》上签过名。二是加盖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已在前面说明。三是我公司并没履行《合作合同》,金中华公司也没有让我公司追认过《合作合同》。裁决以我公司设立办事处以及办事处的活动印证《合作合同》的履行,而事实上我公司的办事处在《合作合同》出现前就已设立并开展工作。而合同中约定的由恒尚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向国家信息产业部申请入网许可、开设银行帐户、投资在乌鲁木齐共同设立公司等义务,我公司并未履行。而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向国家信息产业部申请入网许可、开设银行帐户等是金中华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进行的,而且银行账户在金中华公司让陈建签之前的日金中华公司就已经私自开立了。说明我公司并没履行也不知道《合作合同》的存在。四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规定。陈建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其未经我公司同意所签的《合作合同》,金中华公司也没有书面让我公司追认过。因此,《合作合同》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五是法人或者组织对外使用公章是证明、承诺、确认主张权利义务的表现,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既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也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本案中我公司从未在《合作合同》加盖过我公司的印章。在《合作合同》加盖并持有“深圳恒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是金中华公司。那么金中华公司一手持自已的公章,一手持伪造的我公司的印章,然后自已制作一份合同,将所持两枚印章加盖在合同上,显然不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金中华公司为获取不当利益的单方意思。  八、两个版本不同的《合作合同》都不是我公司签订的,也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仲裁委仲裁时出现了两个版本不同的《合作合同》,两个合同的区别是在于ECS150飞地履盖网络延伸系统的成本价和合同签订的日期不同。两份合同加盖的是相同的印章,在金中华公司提交的《合作合同》上“王华、陈建“”的签名,经陈建当庭辩认不是陈建所签,这份合同显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金中华公司一方的意愿。而陈建所签的《合作合同》金中华公司并没有作为支持其仲裁申请的证据向仲裁委提交。既使是陈建所签,因陈建仅是一名工程技术人员,其受公司指派到乌鲁木齐是负责安装调试设备,并未获得缔约的公司授权。金中华公司是明知陈建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后也未要求我公司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第6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合作合同》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  九、裁决书认定“故金中华公司依《合作合同》可得货款3656000元(6945000元-恒尚公司可得的3289000元)”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裁决金中华公司应得货款3656000元的依据是金中华公司提交的《合作合同》,这份《合作合同》上的签名非陈建所签,不符合同成立的客观要件和形式要件,是金中华公司伪造的。裁决据此作为定案依据是与法无据的。裁决书第18页第20行“合计1449149元为恒尚公司已得结算货款”。,该裁决认定已分配恒尚公司1449149元货款依据的是金中华公司所提交的所谓我公司办事处的凭证,其认为“恒尚公司办事处财务凭证显示,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做账和报销的费用为元(其中汇往恒尚公司深圳账户40万元)。报销审批单中大部分有办事处负责人李战的签字(个别有前负责人黄林平的签字),还有恒尚公司经理王华、办事处财务负责人钟万江以及钟万海的签字,上述所签事项都是用于恒尚公司及办事处费用的支出”。裁决依据什么证明黄林平、李战是办事处负责人、钟万江、钟万海是办事处财务负责人呢?既然认定我公司是《合作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从联通公司取得并支配货款是我公司的权利,而本案中我公司应得货款却要由我公司设立的办事处分配,岂不是天大的笑话。因此裁决金中华公司应分得3656000元货款和认定已分配恒尚公司1449149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没有证据支持的。2、裁决书违反了公平性原则。裁决书认为“故金中华公司依《合作合同》可得货款3656000元”,如果《合作合同》有效,那么根据该《合作合同》第五条第3款以及裁决书第12页第6行“恒尚公司根据新疆联通付款进度开具完税发票,金中华公司不承担税务责任”,则金中华收入的税赋由恒尚公司承担,也就是说上述判决款项为金中华公司的税后利润。金中华拿走的3656000元对于恒尚公司来说不是货物交易产生的、这笔款在账务处理上恒尚公司是没有成本用来冲抵税款的,因此恒尚公司要按照25%的税率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914000元(3656000元*0.25)和17%的税率全额缴付增值款即776900元(3656000元*1.25*0.17);二项税赋合计1690900元(城建税、教育附加费等小税种还没有计算),那么这笔款项的税前收入为:5346900元,也就是说裁决书根据《合作合同》判给金中华的实际款项不是3656000元而是5346900元,裁决给金中华款项占货款总额的77%。另外,如果该裁决书成立,则因为该伪造的公章而形成的新疆无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起诉我公司的案件也是成立的(该案已经在乌鲁木齐仲裁委立案,处于审理之中),该案的标的为327626元,恒尚公司要支付无通公司这笔工程款。该项目设备研发、生产、供货运输、工程实施、人员投入、售后服务、资金等成本全部由我公司负担,却只能得到不足20%的货款,中间人费用高达货款的80%,不知道仲裁委是如何考虑该项目的成本的?  综上所述。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书依据的主要证据《合作合同》是伪造的、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其裁决时不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而是以推理和主观臆断为根据,裁决显然是错误。乌鲁木齐中院以仲裁程序合法、金中华公司伪造的《合作合同》已实际履行为由而认定合同真实有效显然是错误。     深圳市恒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二零一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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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上沙发
  裁决正确:联通内外勾结转移国有资产  联通正确:乌鲁木齐中院有问题
  假证据也能用来判案,学了一招
  顶,真黑啊?  就没人查吗?  照片呢?
  要不枉法,他们都喝什么去,
  证据第一。。。
  新疆应该也是在五星红旗下,怎么会这么乱呢?
  这些蛀虫是怎么混进来的?
  需要多些人关注啊
  你傻呀?新疆法院你也进?那边三盲法官老多了!有些才高中毕业,就弄上假文品进法院了,你一查都是本科,你仔细查有一小半是假文品,给你判了就不错了,有些案子拖到老死都不给你立案。过期了,你就更没指望了!一次一个法官拿着一摞批函,给我们看,你看朱镕基批的这么多,我们照样撂在这!能把我们怎么样?
  新疆的水太深了
  司法的问题太多了!!!!
  新疆怎么会让这么一帮人占着?
  LZ再给点力
  回来看看
  中国腐败的案子太多了 大家都麻木了?
  中国腐败的案子太多了 大家都麻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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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来看看
  顶ding
  为腐败所伤
  楼上的大惊小怪,什么新疆怎么了  全国zf和央企采购都是这样的,程度不同而已  北京 东北和边疆的最黑
  我以前单位转手卖给青海一大国企700万的美国计算机设备,进价是290万左右
  不是“给中间人”了,是美国公司,中国代理,央企负责人,央企这一条链条  分了  中国代理其实赚的不多,拿到的钱主要要返还给央企的负责人
  央企负责人是指项目的负责人,不是央企的老总。老总太牛,一般公司搭不上
  美国公司的中国分公司一般漫天要价。比如在美国卖10万的服务器,他们在中国会报价10到20倍,然后“打折”掉80-90%,实际价格还是美国的几倍  
  顶一下~~~期待结果
  国企和zf的巴不得项目金额花得钱多,只要能说出道道来  因为花得钱越多他们好处越多。反正花钱都是央企的成本,或者财政的,也就是都是老百姓的
  合伙坑人
  合伙坑人
  联通就比移动差
  顶到第一位去
  大家都来读读
认识一下新疆联通
  让审计署来审计他们
  大家都来读读 认识一下新疆联通
  大家都来读读 认识一下新疆联通
  顶大家来揭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黑幕!  我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移动通信设备,客户为各地的移动、电信和联通等电信运营商。2006年2月我公司在新疆开展业务设立了办事处,办事处当时租用新疆金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中华公司)租赁的房屋。3月份根据中国联通新疆分公司的要求先后在乌鲁木齐、米泉、哈密等地安装ECS150设备试验基站,后经测试效果良好,新疆联通分公司要采购我公司的ECS150设备,钟万海得知后利用我公司不在新疆期间私刻了我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等,于日以我公司的名义与中国联通新疆分公司签定《网络延伸器货物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并加了私刻的我公司名字的公章。又于日在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解放路支行用复制我公司的材料和私刻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开立了我公司名下的银行帐户。钟万海利用该私开的账户先后从新疆联通公司处冒领货款总计240.05万元,我公司发现后进行追讨,钟万海给我公司的深圳帐户汇款共80万元。  为了使其诈骗行为合法化,钟万海伪造了其控制的金中华公司与我公司的《合作合同》,于日采取期骗的方式让我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陈健在《合作合同》上签字,后又重新伪造了《合作合同》。在私开公章和冒领货款的事情败露后,钟万海看到无法再行冒领货款就于日用伪造的《合作合同》到乌鲁木齐仲裁委对我公司提起仲裁,因其所持的证据是伪造的并且仲裁请求不合常理,首席仲裁员建设厅副厅长肖徽和仲裁员原司法厅副厅长张良都比较正直,就一直拖着不予裁决。为了更换仲裁员,2009年12月金中华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并于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重组仲裁庭,由于我公司选定的仲裁委杨远志坚持正义,仲裁委就借故强行地把杨远志更换掉了,更换仲裁员也没有通知我公司,最后由三个律师组成仲裁庭,不负责地裁决从我公司在新疆联通总额为694.5万元的货款中划分税后365.6万元给金中华公司(裁决我公司负责开票,税前为534.69万元,占货款总额的77%)。所有的设备都是我公司提供,所有的运输、安装以及维修服务等工作都由我公司负责,却让钟万海诈骗走货款的77%,我公司血本无归、亏大了,真是没有天理了。  该仲裁案件程序是错误的、证据是伪造的;裁决书漏洞百出、逻辑混乱,并且为了支持其观点拼凑毫不相关的证据、明目张胆地修改证人证言。我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该院对仲裁裁决书上明显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根本就没有进行审查,迫于行政压力驳回了我公司的撤销裁决申请、维持了仲裁委的裁决。  我公司生产的ECS150无线通信设备主要给偏远的边疆、农村地区提供服务,可以迅速解决偏远地区人民的通信需求。我们本应能在为边疆稳定作出贡献的同时使我们自身得到发展,但初到新疆发展就被钟万海诈骗了货款,至今已经5个年头,不仅货款拿不回来还花费大笔资金和钟万海打官司,公司的运转资金早已耗尽,公司股东也是倾家荡产,房子抵押给银行,早已向亲戚朋友四处借债度日,现在钟万海要通过司法渠道把我们的货款全部抢走,让我们如何去归还银行和亲戚朋友的借款?拖欠的员工工资也不知道该如何解决,员工还等着拿这些工资回家买面包养活老婆和孩子,有些过激的员工因迟迟拿不到工资就到公司闹事、把公司用于生产的仪表公司砸毁了。眼看着后面的货款还要被钟万海欺骗司法机关“合法”地诈骗走,将进一步给我公司带来难以承受的损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这种不负责、不顾事实的判案方法,使我们这些满怀热情、希望到新疆投资的人士无比心寒、无比伤心。至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何犯如此低级的错误,我们不得而知,但肯定是有黑幕。  恳请广大网民齐心协力解开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的黑幕!!!      
深圳市恒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仲裁委的裁决都是错误的  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  
1、对乌鲁木齐仲裁委的裁决书程序上错误没有审核:  
⑴中院只是审查仲裁委在仲裁员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有更换仲裁员的权利。在本案中杨远志可能短期出差,但并不影响其履行仲裁员职能,仲裁委借故强行更换杨远志是违法的,中院对此没有审查。  
⑵仲裁委更换杨远志和组成仲裁庭都没有通知深圳恒尚公司,中院对此没有审查。  2、对于假证据《合作合同》没有审查,并且拒绝深圳恒尚的鉴定申请。  二、乌鲁木齐仲裁委裁决书 (2010)乌仲裁字第52号裁决书:  1、程序是错误的:  ⑴仲裁员杨远志出差,不影响其仲裁员职能的履行,不能成为更换的理由,而且仲裁委没有提供杨远志出差的证据。  ⑵更换杨远志没有通知深圳恒尚,也剥夺了深圳恒尚重选仲裁员的权利。  ⑶重组成仲裁庭没有通知深圳恒尚公司。  2、证据是伪造的:  ⑴ 《合作合同》上公章是伪造的、签字是伪造的,而且我们怀疑伪造时间是在2008年而不是日。  ⑵恒尚办事处很早就设立了、银行账户是钟万江私开的、入网证没有申请、专利是钟万海私自申请的,裁决书从这些行为推理恒尚公司履行了《合作合同》是错误的。  ⑶金中华伪造了二个版本的《合作合同》,二个版本的《合作合同》只是签字日期和结算金额不一样,其他条款全部一样。如果从上述行为来判断《合作合同》已经履行而有效,则,要么二个版本都是真的,要么二个版本都是假的,根本不可能推理出一个版本是真实的,而另一个版本是虚假的情况。但二个版本之间金额却相差98万元,是矛盾的。  ⑷裁决书判定深圳恒尚公司履行了陈建签字的《合作合同》,却依据另一个版本上陈建签字是伪造的《合作合同》做出裁决,无厘头。                              大家来揭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黑幕!  我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移动通信设备,客户为各地的移动、电信和联通等电信运营商。2006年2月我公司在新疆开展业务设立了办事处,办事处当时租用新疆金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中华公司)租赁的房屋。3月份根据中国联通新疆分公司的要求先后在乌鲁木齐、米泉、哈密等地安装ECS150设备试验基站,后经测试效果良好,新疆联通分公司要采购我公司的ECS150设备,钟万海得知后利用我公司不在新疆期间私刻了我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等,于日以我公司的名义与中国联通新疆分公司签定《网络延伸器货物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并加了私刻的我公司名字的公章。又于日在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解放路支行用复制我公司的材料和私刻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开立了我公司名下的银行帐户。钟万海利用该私开的账户先后从新疆联通公司处冒领货款总计240.05万元,我公司发现后进行追讨,钟万海给我公司的深圳帐户汇款共80万元。  为了使其诈骗行为合法化,钟万海伪造了其控制的金中华公司与我公司的《合作合同》,于日采取期骗的方式让我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陈健在《合作合同》上签字,后又重新伪造了《合作合同》。在私开公章和冒领货款的事情败露后,钟万海看到无法再行冒领货款就于日用伪造的《合作合同》到乌鲁木齐仲裁委对我公司提起仲裁,因其所持的证据是伪造的并且仲裁请求不合常理,首席仲裁员建设厅副厅长肖徽和仲裁员原司法厅副厅长张良都比较正直,就一直拖着不予裁决。为了更换仲裁员,2009年12月金中华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并于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重组仲裁庭,由于我公司选定的仲裁委杨远志坚持正义,仲裁委就借故强行地把杨远志更换掉了,更换仲裁员也没有通知我公司,最后由三个律师组成仲裁庭,不负责地裁决从我公司在新疆联通总额为694.5万元的货款中划分税后365.6万元给金中华公司(裁决我公司负责开票,税前为534.69万元,占货款总额的77%)。所有的设备都是我公司提供,所有的运输、安装以及维修服务等工作都由我公司负责,却让钟万海诈骗走货款的77%,我公司血本无归、亏大了,真是没有天理了。  该仲裁案件程序是错误的、证据是伪造的;裁决书漏洞百出、逻辑混乱,并且为了支持其观点拼凑毫不相关的证据、明目张胆地修改证人证言。我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该院对仲裁裁决书上明显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根本就没有进行审查,迫于行政压力驳回了我公司的撤销裁决申请、维持了仲裁委的裁决。  我公司生产的ECS150无线通信设备主要给偏远的边疆、农村地区提供服务,可以迅速解决偏远地区人民的通信需求。我们本应能在为边疆稳定作出贡献的同时使我们自身得到发展,但初到新疆发展就被钟万海诈骗了货款,至今已经5个年头,不仅货款拿不回来还花费大笔资金和钟万海打官司,公司的运转资金早已耗尽,公司股东也是倾家荡产,房子抵押给银行,早已向亲戚朋友四处借债度日,现在钟万海要通过司法渠道把我们的货款全部抢走,让我们如何去归还银行和亲戚朋友的借款?拖欠的员工工资也不知道该如何解决,员工还等着拿这些工资回家买面包养活老婆和孩子,有些过激的员工因迟迟拿不到工资就到公司闹事、把公司用于生产的仪表公司砸毁了。眼看着后面的货款还要被钟万海欺骗司法机关“合法”地诈骗走,将进一步给我公司带来难以承受的损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这种不负责、不顾事实的判案方法,使我们这些满怀热情、希望到新疆投资的人士无比心寒、无比伤心。至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何犯如此低级的错误,我们不得而知,但肯定是有黑幕。  恳请广大网民齐心协力解开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的黑幕!!!      
深圳市恒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仲裁委的裁决都是错误的  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  
1、对乌鲁木齐仲裁委的裁决书程序上错误没有审核:  
⑴中院只是审查仲裁委在仲裁员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有更换仲裁员的权利。在本案中杨远志可能短期出差,但并不影响其履行仲裁员职能,仲裁委借故强行更换杨远志是违法的,中院对此没有审查。  
⑵仲裁委更换杨远志和组成仲裁庭都没有通知深圳恒尚公司,中院对此没有审查。  2、对于假证据《合作合同》没有审查,并且拒绝深圳恒尚的鉴定申请。  二、乌鲁木齐仲裁委裁决书 (2010)乌仲裁字第52号裁决书:  1、程序是错误的:  ⑴仲裁员杨远志出差,不影响其仲裁员职能的履行,不能成为更换的理由,而且仲裁委没有提供杨远志出差的证据。  ⑵更换杨远志没有通知深圳恒尚,也剥夺了深圳恒尚重选仲裁员的权利。  ⑶重组成仲裁庭没有通知深圳恒尚公司。  2、证据是伪造的:  ⑴ 《合作合同》上公章是伪造的、签字是伪造的,而且我们怀疑伪造时间是在2008年而不是日。  ⑵恒尚办事处很早就设立了、银行账户是钟万江私开的、入网证没有申请、专利是钟万海私自申请的,裁决书从这些行为推理恒尚公司履行了《合作合同》是错误的。  ⑶金中华伪造了二个版本的《合作合同》,二个版本的《合作合同》只是签字日期和结算金额不一样,其他条款全部一样。如果从上述行为来判断《合作合同》已经履行而有效,则,要么二个版本都是真的,要么二个版本都是假的,根本不可能推理出一个版本是真实的,而另一个版本是虚假的情况。但二个版本之间金额却相差98万元,是矛盾的。  ⑷裁决书判定深圳恒尚公司履行了陈建签字的《合作合同》,却依据另一个版本上陈建签字是伪造的《合作合同》做出裁决,无厘头。                         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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